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坤釧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明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張以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坤釧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擔任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以下仍稱瑠公農田水利會)社子工作站(下稱社子工作站)站長,負責綜理社子工作站之用水及渠道管理業務;陳國明自90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擔任社子工作站正式監工,負責社子工作站轄區內抽水站機房維護、灌溉區域巡邏及維護溝渠除草及清圳工程之監工業務,其等均為農田水利會專任職員,負責農田水利事業之保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等事項,依當時有效適用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均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前揭通則業已廢止,而依109年7月22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仍無礙公務員身分認定)。張世昕(張坤釧之子)、薛鴻祿(張坤釧之外甥)、周鵬宇(為102年1月1日起接任社子工作站站長之周萬益之子;周萬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陳添財(已死亡,為陳國明之父)、陳裕峰、許來旺、李明輝、曾德興、謝明龍、郭炳南、呂阿信、張超崇及丁崇皓(已死亡)等人則均係負責社子工作站所轄區域除草及清圳工程所僱用之工人。
㈠張坤釧及陳國明均明知辦理社子工作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
時,應依據實際僱工人數及每位僱工之工作天數製作監工日報表,按僱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600元覈實統計工資,並製作僱工之使用工人請款單,再由僱工於使用工人請款單上用印後,方得據以向瑠公農田水利會請領僱工之工資並以現金發放予僱工。然張坤釧及陳國明自90年至101年間,利用社子工作站辦理該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得以編列除草及清圳工資酬勞費預算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坤釧及陳國明利用不知情之薛鴻祿、陳添財、陳裕峰、許來旺、李明輝、曾德興、謝明龍、郭炳南、呂阿信、張超崇及丁崇皓等人(下合稱薛鴻祿等人)名義詐領僱工費之機會,分別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及瑠公農田水利會使用工人請款單上,接續不實登載工作人數、工款及工作日期,並盜用薛鴻祿等人留存於瑠公農田水利會之印章並蓋印於使用工人請款單上,以每日工資1,500元或1,600元計,張坤釧再檢具上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及使用工人請款單,經層轉決行後,向不知情之會計及出納單位辦理核銷撥款,使會計單位陷於錯誤,並由出納單位開立土地銀行公庫支票交予張坤釧持之兌現,足生損害於瑠公農田水利會管理社子工作站除草及清圳工程僱工費用之正確性,經扣除原先支付實際僱工款項後,因而詐得共計338萬2,100元,其中張坤釧分得269萬4,100元,陳國明分得68萬8,000元(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
㈡嗣周萬益在102年1月1日接任社子工作站站長(至106年7月1
日止)、張柏祥(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在105年1月1日擔任社子工作站正式監工(至108年2月18日止)後,陳國明、周萬益、張柏祥均明知辦理社子工作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時,應依據實際僱工人數及每位僱工之工作天數製作監工日報表,按僱工每日工資1,600元(102年度工資調漲)或1,800元(106年度工資調漲)或2,000元(107年度工資調漲)覈實統計工資,並製作僱工之使用工人請款單,再由僱工於使用工人請款單上用印後,方得據以向瑠公農田水利會請領僱工之工資並以現金發放予僱工,惟陳國明因知悉前站長張坤釧以上述方式詐領除草及清圳工程之僱工款項,竟接續上開犯意,陳國明及周萬益自102年起,張柏祥則自105年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至107年間,利用社子工作站辦理該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得以編列除草及清圳工資酬勞費預算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許來旺、周鵬宇、張世昕及李明輝(下合稱許來旺等人)之名義詐領僱工費之機會,由陳國明於其編制而與周萬益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及瑠公農田水利會使用工人請款單上,接續不實登載工作人數、工款及工作日期,並盜用許來旺等人留存於瑠公農田水利會之印章蓋印於使用工人請款單上,以每日工資1,600元、1,800元或2,000元計,再檢具上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及使用工人請款單,經層轉決行後,向不知情之會計及出納單位辦理核銷撥款,使會計單位陷於錯誤,由出納單位直接匯款至金融帳戶或開立土地銀行公庫支票交予周萬益持之兌現,足生損害於瑠公農田水利會管理社子工作站除草及清圳工程僱工費用之正確性,經扣除原先支付實際僱工款項後,因而詐得共計87萬9,000元,其中陳國明分得69萬7,200元(詳如附件二、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241、277-28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同案被告周萬益、張柏祥亦自白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下稱偵25895卷〉第363、504、
513、522、540頁;原審卷一第207、208、209、366頁;原審卷二第186、187頁;本院卷第231、234、288、292頁),核與證人許來旺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997號〈下稱他字卷〉三第342-350頁)、證人周鵬宇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74、75頁)、證人陳裕峰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474-478、481頁)、證人曾德興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7頁)、證人李明輝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04頁)、證人謝明龍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72-74頁)、證人郭炳南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378、379頁)、證人薛鴻祿之證述(見偵25895卷第422-424頁)、證人張世昕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97、199-201頁)、證人呂阿信之證述(見偵25895卷第65-67頁)、證人張超崇之證述(見偵25895卷第188、189頁)相符,並有瑠公農田水利會108年6月24日瑠農輔字第1080050939號函檢附張坤釧、周萬益、陳國明、張柏祥之瑠公農田水利會員工個人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08年4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80044038號函檢附艙單查詢名冊及周鵬宇入出境資訊連結影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8年7月2日振行字第1080004068號函檢附許來旺就醫紀錄明細表、振興醫院108年5月27日振行字第1080003168號函檢附許來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許來旺入出境資訊連結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風室108年6月4日健保政字第1080043745號函檢附陳添財就醫紀錄明細表、振興醫院108年7月15日振行字第1080004358號函檢附陳添財就醫紀錄明細表、臺北市後勤指揮部108年7月18日後北市管字第1080005336號函檢附陳裕峰兵籍表、陳裕峰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曾德興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李銘輝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謝明龍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移民署108年6月9日移署資字第1080060651號函檢附艙單查詢名冊、薛鴻祿入出境資訊連結、薛鴻祿勞保投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銀士林分行)108年5月17日士管字第1085001441號函檢附土銀士林分行108年1月31日外部ATM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紀錄、瑠公農田水利會社子工作站90年至106年除草及清圳之使用工人請款單影本及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證據資料卷》1第137-213、319-336頁;證據資料卷1-4第3-5、221-233頁;證據資料卷2至15、15-1、16至19全卷;他字卷一第65-67、69、71、313-408、431-436、515、516頁;他字卷二第309-342頁;他字卷四第711、712頁),足認被告張坤釧、陳國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均為農田水利會之專任職員,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應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
㈠被告張坤釧、陳國明2人於本件行為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原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及會長,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嗣於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農田水利法,並自109年10月1日施行,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109年10月1日廢止。因廢止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現行農田水利法,就所屬專任職員涉及貪瀆,均無刑罰規範,而刑法第2條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為限,觀諸憲法第170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所述,已廢止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現行農田水利法,就所屬專任職員涉及貪瀆,均無刑罰規範,均非刑罰法律,此種法律變更,僅屬單純事實變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事實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列舉3種公務員類型,學理
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另不具公務員身分資格,如符合同款後段所稱「授權公務員」,或第2款所稱「委託公務員」之定義者,仍屬刑法上公務員。而所謂「授權公務員」,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之㈣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被告張坤釧於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擔任社子工作站站長,被告陳國明於90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擔任社子工作站正式監工,有其等之瑠公農田水利會員工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證據資料卷1-4第5、13頁),其中被告張坤釧負責綜理社子工作站之用水及渠道管理業務,被告陳國明負責社子工作站轄區內抽水站機房維護、灌溉區域巡邏及維護溝渠除草及清圳工程之監工業務。本件所涉及者為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而農田水路是否暢通,涉及農民耕作時能否適時獲取充分水源灌溉及其排水,影響及於一般人民糧食、農作物之充分供應,加以,農田水路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多委由各農田水利會專責處理,有相當之專屬性,是各農田水利會處理田水路相關事務,具有攸關國計民生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性質。是被告張坤釧、陳國明確均係依上開法令任職於農田水利會工作站而從事農田水利工作等公共事務。又因農田水利會組織變革乃係事實變更,應依行為時事實適用法律,業如前述,被告張坤釧、陳國明為本件犯行時,依當時有效適用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均為農田水利會之專任職員,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應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故辯護人為被告張坤釧、陳國明祥辯護稱其等應不具公務員身分乙節,自無足採。
三、本案之監工日報表及使用工人請款單,均係社子工作站執行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祇須憑藉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固有或衍生機會為已足,並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草、清圳工程係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款所載工作站之職務範圍等情,有瑠公農田水利會109年4月20日瑠農輔字第1090050507號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因除草、清圳屬於社子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故僱工除草、清圳之監工日報表及使用工人請款單,均係社子工作站執行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應屬公文書。
四、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利用除草、清圳等法定職務機會詐取浮報之僱工款項,該當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目的,在使公務員恪遵職守、清廉自持,亦即公務員不能藉公謀私,苟明知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等規範,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即屬該當,但非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所得利益必來自國家,始符合該罪構成要件,此觀該條規定「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縱使詐取之財物非來自國家,仍無礙於本罪成立。瑠公農田水利會歷年來核發予社子工作站之年度除草、清圳工程款項,均為該水利會自籌,其中並未含有國家機關補助經費,亦無水利會員繳納之會費在內等情,此有瑠公農田水利會109年4月20日瑠農輔字第1090050507號函、109年6月16日瑠農輔字第109005074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9、347頁),然縱社子工作站之年度除草、清圳經費雖非來自國家或農田水利會員會費,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既均係授權公務員,其等利用除草、清圳等法定職務機會詐取浮報之僱工款項,仍該當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張坤釧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張坤釧辯護稱,瑠公農田水利會支付除草及清圳工程之費用,係以自籌經費因應,此等會務支出未涉及國家公帑,應僅為私經濟行政之一環,非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公共事務,故被告張坤釧實非從事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云云,仍難認適法有據。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張坤釧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榕樹下鵝肉城前負責人劉美聰,以證明其於擔任社子工作站站長期間,均在該鵝肉城辦理尾牙聚餐並支付餐費,瑠公農田水利會並未撥付經費支應云云,然被告張坤釧縱有支付尾牙聚餐餐費予餐廳負責人之事實,亦無從證實該等費用之確實來源;且瑠公農田水利會既未撥付經費支應相關應酬、餽贈費用,顯然未認可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被告張坤釧取得該等款項,顯屬無據,更徵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為。故被告張坤釧上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除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犯罪事證已明,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明知浮報之僱工費用係以不實公文書申請所核銷之款項,縱用於支應社子工作站之尾牙或餽贈等各該交際應酬之私用,仍無礙於其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坤釧、陳國明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揭櫫修正理由為「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足見此為單純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即非屬於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坤釧自90年1月1日至101年間,所為如事實一㈠之接續行為(詳如後述),被告陳國明自90年7月1日至107年間,所為如事實一㈠、㈡之接續行為(詳如後述),均橫跨新舊法,依前所述,仍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㈡另如前所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雖於109年10月1日廢止,
惟廢止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現行農田水利法,就所屬專任職員涉及貪瀆,均無刑罰規範,此種法律變更,僅屬單純事實變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事實適用法律。
二、核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盜用印章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坤釧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被告陳國明自90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乃係在密切之時間,反覆多次實施,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係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主張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分別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就上開各自所為犯行,暨與同案被告周萬益、張柏祥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其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2紙在卷可證(見偵25895卷第527、545頁),就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院審酌被告張坤釧自90年1月1日起擔任社子工作站站長,
被告陳國明自90年7月1日起擔任社子工作站正式監工,其等對於不得浮報僱工費用以詐取財物之不法行徑,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張坤釧於任職社子工作站站長之11餘年期間,先後詐得財物達269萬4,100元,被告陳國明於任職社子工作站之17餘年期間,則共詐取財物138萬5,200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等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較諸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難認有何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再依本案卷內事證,亦均未顯示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是因為特殊值得同情之原因與環境始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張坤釧、陳國明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故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難採認。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坤釧、陳國明犯罪事證明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坤釧擔任社子工作站站長,被告陳國明為社子工作站正式監工,其等竟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損及公務員廉潔形象與瑠公農田水利會管理經費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於本案所詐取金額各達269萬4,100元(原判決誤載為263萬4,100元,應予更正,惟無礙於判決本旨)、138萬5,200元;並考量被告張坤釧、陳國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及被告張坤釧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是時於農業產銷基金會任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國明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是時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擔任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坤釧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另被告陳國明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暨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以符合徹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適用刑法相關之規定。㈡被告張坤釧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係269萬4,100元,被告陳國明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係138萬5,200元,均經繳交在案,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㈢另上開不實之使用工人請款單上之印文,均係被告張坤釧等人盜用薛鴻祿等人及許來旺等人真正之印章蓋印而成,尚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張坤釧、陳國明之上訴均無理由:㈠被告張坤釧上訴意旨略以:
瑠公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性質並無公權力之行使,故本件社子工作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與國家公權力之作用無關;且所需經費既由瑠公農田水利會自籌,無任何國家機關補助或會員缴納會費在内,故本案除草及清圳工程洵屬瑠公農田水利會之「會務」,未涉及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公共事務。被告張坤釧於90年至101年間辦理此等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僅屬「會務」工程,被告張坤釧,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而被告張坤釧浮報工資所獲取之款項,一部分用以補貼工人工資,一部份作為社子工作站日常雜費如工人中午便當、茶葉、普渡辦桌及尾牙聚餐等開銷支應,未納為己用,原判決未考量上情,未予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㈡被告陳國明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國明擔任社子工作站監工時,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相關法規知識淺薄,其後始於94年6月間取得高中資訊科學歷。擔任監工之月薪不高,洽逢大女兒出生,配偶為越南籍而找尋工作不易,娘家生活狀況亦為不佳,均需由被告陳國明支應,被告陳國明所承受之經濟重擔沉重,才會於被告張坤圳要求配合以人頭虛報雇工費用時,一時思慮不周而同意配合以換取每年8千元之報酬,並以自身參與除草、疏濬工作,借用父親陳添財名義之方式申報雇工費用60萬元(共計68萬8,000元),被告之動機為貼補家用、照顧家人,且多數不法所得上訴人係以自身勞力換取,顯見被告陳國明之犯行並非重大,且有憫恕之處。另於同案被告周萬益擔任社子工作站站長期間,被告陳國明所詐領雇工費用共計69萬7,200元,部分係用於購買社子工作站使用之茶葉、支付普渡及辦桌費用,該等費用均係社子工作站平時用以敦親睦鄰,俾利業務執行所必要,被告陳國明對於社子工作站所負責之農田水利事業興辦推廣任務亦未造成重大危害,原審量處3年6個月之有期徒刑,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情。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而被告陳國明已深自悔悟,無再犯之可能,懇請考量被告陳國明為初犯,已屆60歲高齡,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適逢疫情肆虐,業績慘淡,收入微薄,又需支付子女學費,若入監服刑,除家庭頓失經濟來源,更使子女無父親陪伴而衍生社會問題,故希請援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㈢惟查,被告張坤釧、陳國明均為農田水利會之專任職員,乃
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應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故被告張坤釧指稱其應不具公務員身分,自無足採。而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既均係授權公務員,其等利用除草、清圳等法定職務機會詐取浮報之僱工款項,仍該當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張坤釧辯稱瑠公農田水利會支付除草及清圳工程之費用,係以自籌經費因應,此等會務支出未涉及國家公帑,應僅為私經濟行政之一環,非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公共事務,故非從事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云云,均難認適法有據,已如前述。被告張坤釧此部分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除具體說明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本件所犯,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已無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亦無特殊值得同情之原因與環境始為本件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外,並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顧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況是否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本案被告2人所浮報之「工資」,既屬不法所得,無從以不法詐取後充作貼補工人工資、應酬、餽贈等情而推認犯行輕微、情堪憫恕,或以沿襲陋習為由飾詞卸責,甚或再以需照顧家庭、罹患疾病之親屬,以維家庭完整等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告2人既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依法即無宣告緩刑之適用。是以,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提起本件上訴,再就原審量刑反覆爭執,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被告張坤釧、陳國明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坤釧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壹佰元。 2 陳國明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貳佰元。附件一:張坤釧及陳國明詐領瑠公農田水利會除草及清圳工程歷年詐領總表(引用起訴書附表)。
附件二:張坤釧、陳國明與同案被告周萬益、張柏祥詐領瑠公
農田水利會除草及清圳工程歷年詐領總表(陳國明任職起點更正為90年7月1日,其餘均引用起訴書附表)。
附件三:陳國明與同案被告周萬益、張柏祥詐領臺北市瑠公農
田水利會除草及清圳工程歷年詐領總表(引用起訴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