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龍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57、27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陳育榕、甲○○、林添富、薛森寧、陳振源等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8年3月19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因他案執行搜索,取得丁○○同意後扣押、並勘察其所有之架設於系爭鐵皮屋內監視器主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1-144頁,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辯護人、辯護人又數度變更其辯護主張,是本院以渠等於最後審理期日中表示之意見為其就證據能力表示之最終意見,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㈠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辯護人以:
前開行動電話及監視器主機均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且於司法警察發現為違法扣押前,被告業已撤回扣押、勘察採證同意,故為非法扣押、違法勘驗等語置辯。惟:
1.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43條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亦即準用扣押相關規定處置。是執行扣押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加以取得並占有者,即屬扣押;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出或交付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物,經上揭單位人員留存者,亦應屬於扣押。又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係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是以,若係「附隨於搜索」、「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即毋庸經法官裁定。
2.前開行動電話及監視器主機係於108年3月19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系爭鐵皮屋),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因恐嚇取財等案執行搜索之際,察覺現場架設監視器、並有觀覽前開行動電話之必要,始取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任意提出交付員警鄭國裕,被告並分別於109年3月19、25日簽署前開手機、監視器主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節,業經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自承:109年3月19日搜索扣得之安非他命係我以LINE軟體撥打暱稱「SEVEN」者購買,大家都叫他「博吉」,我可以提供我手機LINE跟「博吉」對話內容,以協助員警後續偵查等情(見他3113卷第17-18頁),更稱:我確實於108年3月25日親自將主機拿去市刑大等語(見訴字卷第192頁),核與鄭國裕證稱:108年3月19日搜索時,因為被害人說在辦公室裡面被打,所以請被告提供硬碟,被告說可以,但拿回去插了不能看,就聯絡被告將主機搬過來,那時就請被告簽採證同意書,後來因為硬碟壞掉,送去基隆修理,被告一直催,還發簡訊過來,才會聲請裁定扣押。手機的部分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警訊就有提到願意提供手機LINE內容查上游(見訴字卷第183-200頁),張家宏證稱:108年3月19日當時只有扣硬碟,後來連手機也一起扣,現場來不及讓被告寫同意書,後來才在警局連同3月19日的尿液勘察採證一起寫。然後還在3月25日請他抱主機過來,之後大約一個禮拜後、約4月初,被告才簡訊一直催,主機因為接觸不良,有請別人幫忙開啟,播放也是斷斷續續不是依照時間,所以變成要全部讀取,需要時間等語(見訴字卷第194-200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監視器主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3113卷第27、3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同意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及監視器予警方。被告另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開監視器主機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被告親簽、於原審更曾經否認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亦同此情形乙節,惟其簽署同意書過程業經鄭國裕、張家宏二人陳述相符,另被告原審辯護人請求就勘察採證同意書為筆跡鑑定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即又自承:監視器主機之勘察同意書確實為被告親自簽名等語(見訴字卷第117頁)、於本院更稱:簽監視器主機的勘察採證同意書時,勘驗範圍已有記載「監視器主機一台(含硬碟兩顆)」,只是沒有反黑,警察抓過我很多次,所以警察叫我簽名我都有看,我是為了拿回手機才把監視器主機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就監視器主機勘察同意書為爭執(然誤載監視器主機勘察同意書之頁數為「他3113卷第27頁」,因其後爭執理由均記載監視器主機勘察同意書之情形,故認此頁數為辯護人之誤載),是被告其後就勘察採證同意書是否親簽反覆其詞、避重就輕,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可認前開監視器主機(含硬碟)、行動電話雖非司法警察因搜索而取得,然係被告即所有人任意性交付予司法警察,並業於108年3月19日、25日已分別親自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屬業經扣押之物,本即得進行內部資料之搜索、勘察採證。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於員警於聲請扣押上開物品案件中,同此認定,而認此扣押無須法院再行裁定,而駁回聲請等情,此有該院108年4月17日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見偵24057卷150、149頁)在卷可查。則辯護人認:此為無令狀扣押、扣押依法無據云云,顯有誤會。
3.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司法警察勘察採證前已撤回同意,警方應立即停止勘察云云。查: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結果:行動電話
中,被告與「刑大肅竊組」最早留存之通話紀錄為108年3月23日,而被告於108年4月11日中午12時21分傳訊「大哥 請問一下 監視器可以還我了嗎 因為見你的這幾天東西又被人家偷走了 所以可以請你跟我回覆一下嗎 另外拜託你的事情就是手機的事 好了嗎 要是真的不可以的話 可不可以我從半的時候你可以跟我講認證嗎可以嗎」、108年4月23日中12時傳訊「我手機的事情
你幫我問上面上面說的怎麼樣 可以先還我嗎 因為我真的沒有手機我沒有辦法做事 算我拜託大哥你 看我可憐可以嗎監視器主機你不還沒關係 但手機可以拜託一下嘛 你讓我賺一些錢 我進去關才有生活費吧」,刑大肅竊組隨後回復「依法辦理 請看法院寄給你的裁定書內容」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02-319頁),是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11日中午12時21分、108年4月23日中午12時始請求「歸還」前開監視器主機、行動電話等情,得否逕認係「撤回原任意性提出之同意」尚有疑義。⑵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至於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本件被告請求歸還司法警察扣押物品,依前揭說明,應向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自應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其以「LINE訊息傳送承辦司法員警」難生請求發還之效力。況前開監視器主機、行動電話之內容,於尚未勘察完畢前,就被告涉及前於108年3月19日進行搜索之案由「恐嚇取財等」案件,亦尚有偵查犯罪、作為證據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經聲請、或應依職權即應發還之物,亦屬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4條之「應另行處理之扣押物」,不屬於應依職權發還之扣押物。辯護人認:應係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4條之規定發還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⑶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發言即屬撤回任意性交付扣押
之同意,且撤回此同意隨時得為之,扣押物即應行發還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為佐。
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是同意搜索之合法性,係立基於受搜索人明知有權拒絕搜索,卻仍本於自由意志,願意放棄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接受搜索。受搜索人之同意,既為搜索合法之最重要前提,搜索之進行,自須於獲得受搜索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範圍及期間長短,亦取決於受搜索人之意思。因此,受搜索人得隨時撤回其同意,固不待言;撤回之方式,明示及舉凡得使搜索人員瞭解、知悉其意思內容之一切非明示表示,皆無不可;撤回時,搜索應即停止,縱因正發現可疑跡證,而有繼續搜索或即時扣押之必要,亦僅於有其他合法途徑,例如:緊急搜索、本案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等可資遵循時,始得為之」,係說明於經受搜索人同意下所進行之搜索,於搜索尚未結束時,隨時得為撤回此同意而終止搜索,然此撤回僅能針對「尚未進行完成」之搜索為撤回同意言,並無回溯影響原先已依據受搜索人同意時進行之搜索、扣押之效力,更無法使先前已進行之搜索扣押成為「未具同意之搜索、扣押」、或「違法搜索、扣押」之結果,此係無法就已經進行終結之強制處分程序表示「撤回」之理。又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是本件監視器主機、行動電話之扣押,並非於令狀搜索中所為,係經扣押物所有人任意性提出,業如前述,則此等物品一旦提出並經承辦員警扣押,該強制處分扣押程序進行即為結束,僅係扣押之效力仍存,並無「尚未進行之扣押程序」存在,是所有人於扣押程序完成後數日所為之「撤回同意」,即因無「未進行之扣押」程序存在,而無撤回之標的存在。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與本件扣押程序事實、基準均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自難比附攀引。辯護人此部分所舉,實有不當,而無可採。
4.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第2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又上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亦有明定。又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件司法警察執行上開扣押時,自應製作扣押筆錄,並詳細記載扣押物之名目附卷,再製作扣押收據付與提出之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然遍查全卷,並無此等扣押筆錄、扣押收據之製作,並經鄭國裕、張家宏證稱:僅有請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語,故本件扣押程序因此存有瑕疵。
5.就本件扣押程序中之瑕疵(即未製作扣押筆錄、交付扣押收據)對證據能力之影響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有關上開未製作扣押筆錄中之瑕疵,自應依前開說明為檢視。
⑵經查:
①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139 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就扣押筆錄之記載,其主要係為使就扣押程序之完整紀錄,並不影響扣押程序之生效。而本件雖未製作上開筆錄,然由勘察採證同意書中記載之事項,即已包含扣押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扣押物之名目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就上開扣押程序流程後續處置並無實質影響,亦不致使檢閱者就扣押物有所誤認,是以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雖非不得已,然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輕微、並無明顯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其程序違法未改變證物型態而影響證物之可信性。
②就本件之扣押言並未進行違法扣押,相對於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8次,對社會公益之危害、犯罪所生之危險相參,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並無影響,偵審人員依法定程序,本即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本件公共利益之維護顯然優於被告個人權益之保障,經依法權衡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認本案扣押程序而取得之證物及其衍生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的陳育榕、編號3甲○○、附表編號8陳振源部分,給我的錢都是修車費、水管費,我並沒有賺取附表所示之人任何的好處,我並非販賣,只是請他們施用,不是靠賣藥在賺錢,至於附表編號4至6的部分,我是與林添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附表編號7則是跟我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8-141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重量、價格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96頁、偵24057卷第162-164頁),核與薛森寧、陳振源(見他卷第185-186頁、偵24057卷第217-218頁、訴字卷第262-268頁、第357-358頁)、陳育榕、甲○○、林添富、丙○○、乙○○(見他字卷第93頁背面、第98頁、第120頁背面、第190-191頁、第20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450、1105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見他字卷第13頁、第27-35頁背面、第38頁、第176頁、第181-182頁、偵24057卷第35-67頁、第69-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
1.被告前於108年7月25日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就販賣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⑴陳育榕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擷圖是我跟丁○○買安非他
命的畫面,價錢應該都是1 千元,3月5日我給錢,但是他進去裡面拿太久,所以我就自己走進去,我在現場抽的是我自己買的,不是被告請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背面)。
⑵又108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即附表編號1)顯示:被告
先於辦公室內分裝毒品後,再將毒品拿至辦公室外交予證人陳育榕,被告返回辦公室後,並有點錢數鈔之動作。另108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即附表編號2)顯示:被告先至辦公室外向陳育榕收取金錢後,再返回辦公室內分裝毒品,陳育榕隨後進入辦公室,被告即為陳育榕裝填毒品至吸食器內,陳育榕當場施用等節,有卷附編號A1-1、A1-2 之監視器畫面(見他字卷第58-60頁背面)在卷可佐。觀其情節,應與單純交易毒品較為相符,而與拿取他人寄放之毒品不符。是陳育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應堪採信。
⑶至陳育榕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那些監視器畫面是我去還
被告修車錢時,一次是順便拿我舅舅寄放在那裡的毒品,一次是拿藥頭留在那邊的吸食器吸食等語(見訴字卷第247 頁),然:
①就108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陳育榕先證稱:我舅舅跟
我講說如果想吃就去被告那裏,說他水車裡面會有客戶倒在裡面的,那個不是被告的東西等語,又證稱:
我去拿我舅舅放在他那邊的,他說要進去拿,但是拿很久,所以我就進去問他有沒有找到我舅舅的東西,後來他從沙發細縫裡拿給我,那是我舅舅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45 頁),是陳育榕就其所施用之毒品,究係何人所有,前後證述不一,已難盡信。
②細觀監視器畫面,編號A1-1監視器畫面(即附表編號1
)顯示被告係先在辦公室內分裝毒品後,方拿至辦公室外交付陳育榕,則倘若陳育榕所拿取者,確係其舅舅所有之毒品,被告何以需先為分裝?而編號A1-2監視器畫面(即附表編號2)並非陳育榕自行拿取他人遺留在該處的水車(即吸食器)施用,而係陳育榕先在辦公室外交付金錢,被告返回辦公室內分裝毒品過久,陳育榕始進入辦公室,由「被告在吸食器內放入毒品」,陳育榕再為施用。是陳育榕之證述,亦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明顯不符。
③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不足採。
⑷陳育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警察小隊長說我行動不方
便,進去關不好,如果我咬被告,就不會有事,不然我可能會被關4年等語(見訴字卷第241至242頁),然陳育榕於偵查中業已陳稱:希望不要跟被告見面,不要暴露我的身分,怕被報復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背面),顯見陳育榕就被告在場時之陳述較有壓力。另陳育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從偵查庭離開時,我有打電話給小隊長,問他說我這樣咬被告好嗎等語(見訴字卷第
246 頁),則陳育榕於警詢,倘若真有受到警方的不當誘導或威脅利誘,以常情相衡,應與承辦警員間屬較為對立的關係,何以還主動打電話給小隊長?是被告以:陳育榕於偵查中所言經利誘、誘導云云,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3.附表編號3之部分:⑴甲○○於偵查中已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只知道被告是
修車廠的老闆,是烤漆師傅林仔跟我說被告有在賣毒品,監視器畫面是1年前的畫面,我當時用2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只買過一次,去之前也沒有先聯絡被告,被告就在我家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且依編號A2-1監視器畫面(即附表編號3,見偵24057卷第41至42頁)顯示:甲○○在被告辦公室內先交付現金予被告後,被告方交付毒品予甲○○,甲○○並當場施用等節,亦與甲○○證述內容相符。故被告辯稱:並未向甲○○收取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⑵雖甲○○於本院另證稱:附表編號3該次是我開車去給被告
修理,所以有給被告錢,後來被告有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並拿了吸食器給我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262頁)。然就該情節,與被告所稱相為勾稽,①就給付金錢之原因、數量,甲○○稱為「當次修車子雨刷,給付2千元」(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然被告所稱為「先前修車欠款之幾百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②就給付之物品,甲○○稱「1包1公克之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然被告稱:我給甲○○的不是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那時甲基安非他命很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被告、甲○○二人所稱之交付金錢、物品之內容均不相合,故甲○○事後於本院交互詰問中所稱情節難以採信。
4.附表編號4至6之部分:⑴林添富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是我跟被告買安非他
命的畫面,我都是買1千或1千5百元,沒有秤重,都是大約看一下而已,被告住在我隔壁,所以我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去之前會先打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告沒接,就直接過去,拿到毒品後,回去都有用掉,確定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頁背面)。且編號A3-1、A3-2、A3-3監視器畫面(見偵24057卷第43至51頁)顯示:現場並無第三人,被告在辦公室內當場分裝毒品後交付林添富,林添富並隨即交付價金予被告等節。因現場並無第三人,亦無可認係被告、林添富二人合資。是被告是販賣毒品予林添富,應可認定。
⑵至林添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監視器畫面係我與被告二
人合資向「祥麟」購買毒品云云(見訴字卷第251 頁)。然林添富就合資之金額、一次或分次給付等主要合資情節,均答稱「忘記了」(見訴字卷第257-258頁),衡諸一般人之記憶應以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者記憶較為清晰,故林添富於偵查中之記憶應較為清晰,自無採認距離行為時更遠之審理中證述之理。(二人於偵查中並無嫌隙)況林添富僅係「聽聞」被告表示要去找一個叫「祥麟」的拿東西(見訴字卷第254 頁),又如何知悉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而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是被告辯稱:與林添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要難採信。
⑶至林添富雖於原審證稱:警訊時警察口氣不好,一直拖
,不讓我回去養鴿子,讓我感覺壓力很大,沒辦法照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見訴字卷第257 頁),然本件採取者係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均未見林添富提及希望趕快結束訊問之隻言片語,且林添富於警詢更補充稱:希望法官可以把我判輕一點,我都有承認之前毒品是跟丁○○買的,我也有再跟警方坦承最近除了跟丁○○買毒品之外,還有跟另一名綽號老昌的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背面),林添富竟又主動補充供出另外需再行製作筆錄之上游,實難認有何「急於結束訊問」之情。林添富固陳稱:警詢雖係看過才簽名,但警察叫我一定要配合,不然就不給我回去,口氣不好,而且我早上被警察帶走,家中小鴿子還沒有養,擔心小鴿子會餓死,警察就說鴿子要死掉就越要拖,就影響筆錄云云(見訴字卷第252、254-255頁),然細查林添富係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15分起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05號搜索票進行搜索、同步併為拘提,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起迄中午12時26分為警詢筆錄,再於同日下午連同其餘同步搜索之林羿妏、陳育榕、甲○○、薛森寧、丙○○、乙○○等人分批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旋於同日下午5時37分進行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乙節,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24日警訊筆錄、偵查筆錄、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影卷二第530-533頁、他3113卷第108、119-121頁),並無何故意拖延之情。且林添富於原審審理時,復未能具體指述警方如何不當訊問,僅空言稱警方口氣不好等語,亦與辯護人所指之「不當訊問」情節迥異,是難遽認林添富偵查中陳述,係違反其自由意志所為。
5.附表編號7之部分:⑴薛森寧於偵訊中證稱:我透過丙○○向被告買毒品,大概1
克、1千5百元,因為錢不夠,所以沒有一次付清等語(見他字卷第185 頁);丙○○亦證稱:薛森寧要拿東西,但不知道可以透過誰,所以就問我跟乙○○,幫他去跟被告買毒品,當天被告不理我的訊息,所以我就用乙○○的手機連絡,最後是以2 千元購買約0.8公克的毒品,薛森寧叫我先去拿,拿回來後再給錢,但是他拿到後沒有給錢,隔幾天才拿錢給我們,我們再拿給被告,所以後來我又用乙○○的手機,打道歉簡訊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90-191頁);乙○○復證稱:當天是幫薛森寧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薛森寧沒有先給錢,事後才給,所以後來才傳簡訊向被告道歉,後來錢也有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01頁),是薛森寧、丙○○、乙○○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另有被告與丙○○(暱稱「Wun」)、乙○○(暱稱「可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28-35頁背面、第176頁、第181-182 頁)在卷可佐。
故薛森寧委託丙○○、乙○○向被告購買毒品,及取回毒品後,因薛森寧未如期給付價金,而與被告發生不睦,丙○○並傳訊息向被告道歉等節,應可認定。
⑵至薛森寧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叫丙○○、乙○○幫我去拿
毒品,但我不確定他們是跟誰拿的,我沒有直接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云云(見訴字卷第261頁),然經檢察官提示薛森寧前開偵訊筆錄,薛森寧檢視後始證稱:做完筆錄伊有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上面記載的跟我講述的內容都一樣,當時並未受到不正訊問,我現在無法確定當初交易的狀況,時間太久不可能記得,我做筆錄時所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訴字卷第261-268頁),顯見其偵訊與本院審理之初之證述,雖然有異,然此係因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已一年有餘,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與事實有所出入。參酌薛森寧自陳其偵訊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偵訊時之證述,亦與丙○○、乙○○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見偵24057卷第53頁及其背面)在卷可佐,是可認薛森寧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薛森寧於原審改稱「不認識被告、不知向誰拿毒品」等節,要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訊中稱附表編號7的監視
器畫面該次是要跟被告借安非他命,偵查筆錄中回答108年2月26日是向被告薛森寧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實,是我和丙○○自己要施用的,該次與薛森寧沒有關係,是警察把筆錄先打好我要回答的內容,我就照著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然:
①就乙○○於108年7月25日警詢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明
確,結果:全程員警將所欲詢問之問題先行繕打於電腦螢幕上,再口述一次,待乙○○回答後,再將乙○○回答之內容整理口述由打字者繕打於筆錄上(可聽見打字聲),而乙○○在警員口述整理時,也會在一旁點頭,員警亦會待打字者繕打完畢後,再繼續提問,並無乙○○照稿回答之情形,且如乙○○不清楚員警之問題時,員警都會再進一步解釋或說明,待乙○○瞭解後再繼續問答。員警詢問時,以國語詢問,詢問聲調平和。
乙○○接受詢問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以國語回答,會以點頭代替簡短的應答,並無停頓或遲疑之狀況,回答時音量正常及平穩,語調亦屬自然,並無恐懼或害怕之語氣,且詢問過程中,表情雖偶有思索憂慮之貌,但未見有任何驚恐或痛苦之神情,且偶有笑容出現,臉上亦未見有明顯之外傷等情,且就108年2月26日與丙○○二人是要去跟丁○○買1克安非他命,之後108年3月11日丁○○跟我的LINE紀錄就是在說之前幫薛森寧跟丁○○買毒品,錢事後才給等情之記載均屬正確乙節,有本院111年1月13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乙○○製作筆錄時,並無警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事,且乙○○問答明確,亦無身體或精神上有何異狀之情,筆錄記載之內容與乙○○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與詢問過程相符。是乙○○於本院稱:警訊是照著員警電腦念云云,顯不可採,可認乙○○之警訊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②又就乙○○於本院作證時,先主動表示「希望不要與被
告面對面」,且證稱:關於108年2月26日的事情,是丙○○比較清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更數度就檢察官詰問有關乙○○使用「借」之定義、甚至提及108年3月11日簡訊中提及「道歉」、「還錢給被告」之原因乙節,數度沉默無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42-46頁),是可認乙○○於本院詰問時所陳稱情節,顯受被告極大壓力,而無法為前後一致之回答。
③故乙○○其後於本院翻異之詞,相較於其餘警詢所為之
記憶清晰、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於案發時之初次所陳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自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故乙○○於本院所述與丙○○陳述情節不符之部分,於無其他憑證可佐,而不可採。
6.附表編號8之部分:陳振源於偵訊、原審中證稱:監視器畫面A6-1是我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畫面,當天下班後過去工廠看到被告,就在工廠旁邊跟他買1千元、0.5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毒品被我的老婆拿去用掉了等語(見偵24057卷第217至218頁、訴字卷第356至357頁)。而陳振源上開證述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參酌陳振源上開證述,與卷附編號A6-1監視器畫面一致,堪認陳振源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並完成交易乙節。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訴字卷第401 頁),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453-472 頁),是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代他人購買毒品。且陳育榕、甲○○、林添富、薛森寧、陳振源等人與被告並無深交,亦非至親,是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無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收受價金,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毒品時,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尚難採信。況被告供稱:108年3月19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2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半兩約17公克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而其本件約以每公克2千元售出,顯然獲有利得。是其為本件交易時,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可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
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前於107年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後,本應明瞭毒品之危害,痛定思痛、謹慎自持而遠離毒害,竟漠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有損國民身心健康,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一再破壞法秩序,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除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㈤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本院陳稱:曾經供出毒品上游林祥麟、seven、張育瑞、阿富、「博吉」、大陸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稱:被告就毒品上游林祥麟、se
ven、張育瑞、阿富之供述並無具體可供追查之方向,而未能查獲等情,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覆以:被告未曾供述任何毒品上游「博吉」、「林祥麟」、大陸妹之資料,該隊於107年5月31日查獲林祥麟販賣毒品,係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之舉報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1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0300922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3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2525316號函暨附件被告107年4月26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85-495頁)在卷可稽。另經查林祥麟之本院前科紀錄,林祥麟於107年迄今,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05號起訴於109年2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博詳之事實經起訴、另有關於109年2月21日起至5月18日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393頁),是就被告指認林祥麟部分,並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時間,況亦未經查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雖以:被告雖曾經檢舉毒品上游「大陸妹」,然其查獲之大陸妹金朝秀均係110年間之販賣毒品之事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6531號函暨附件被告110年9月2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03-139頁)附卷可查,是可認被告固曾供出上游「金朝秀」,然並非與本件附表所載相關時間之上游。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其後曾經供出他人,實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其供述與查獲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中、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是其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為否定供述,自非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其販賣之數量、價格雖少,然其於半月內,即有多達8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業已非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⑴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修車廠,與配偶、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01 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丙○○、乙○○證述明確,並有LI
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該次犯行欄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價金,係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以:被告業已於犯後再主動供出其他上游,應可據此認定考量為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經本院審酌被告所陳供出「其他」上游等犯罪後態度,並如上開貳二㈤1.之查覆結果,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乙○○、丙○○、甲○○均為虛偽之供述,顯示其對於司法之藐視等情相參,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對於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足取,又認原審未查明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就原審量刑之審酌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等指摘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價格 對象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重量 1 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 1千元 陳育榕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內 1包,約0.5公克 2 108年3月5日下午9時25分許 1千元 陳育榕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內 1包,約0.5公克 3 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 2千元 甲○○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內 1包,約1公克 4 108年2月26日下午7時26分許 1千元 林添富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內 1包,約0.5公克 5 108年3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 1千元 林添富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內 1包,約0.5公克 6 108年3月5日下午8時32分 1千元 林添富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內 1包,約0.5公克 7 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29分許 2千元 薛森寧(由丙○○、乙○○轉交)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內 1包,含袋約1公克 8 108年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 1千元 陳振源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內 1包,約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