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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丁柱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東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洪煜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捷盛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健傑

李月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34號、第14232號、第17501號、第1750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㈠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應執行刑暨強制工作部分;㈡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暨強制

工作部分;㈢己○○(即其附表四)部分;㈣辛○○(即其附表六)部分。

二、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三、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事 實

一、寅○○(綽號:柳丁)、丙○○(綽號:小隻)自民國107年下旬某時起,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接任天道盟太陽會大同分會(下稱大同分會)之會長及副會長,寅○○並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房屋作為大同分會之堂口據點(下稱本案堂口)、出資購買組織成員所用之黑色西裝及向天道盟太陽會領取天道盟徽章、太陽會徽章等組織飾物,寅○○、丙○○復以LINE、微信等行動通訊軟體(下稱LINE、微信)作為大同分會成員間之聯繫工具,分別指示大同分會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藉此方式牟利,所得不法款項一部分由寅○○、丙○○及參與成員分配,丙○○並提撥其中一部分做為大同分會之公基金以支應大同分會成員日後因案涉訟而需支付之罰金及交保金。又己○○、辛○○(綽號:傑森)與辰○○、未○○、巳○○(綽號:雞頭)、午○○(綽號:阿佑)、申○○(以上五人參與組織之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甲男(91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均知悉大同分會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間先後加入大同分會,由辰○○、己○○、辛○○擔任大同分會之組長,未○○、巳○○、午○○、申○○、甲男則為一般成員,受寅○○或丙○○之指示,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大同分會因而係具暴力性、脅迫性、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一)緣丑○○與醫師子○○及其友人卯○○前於108年11月間至香港參加美容用品展覽,返臺入境時,因丑○○攜帶超量藥品及醫美用品遭海關查扣,丑○○明知上開情事與子○○及卯○○無關,且亦未因此涉有刑事責任或遭行政裁罰而受有任何損害,竟仍委託丙○○以上開事由為藉口向子○○索討金錢。丑○○與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丑○○出面約子○○於108年12月27日中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伯朗咖啡廳見面,見面後向子○○誆稱:「我哥哥在重慶北路開餐廳,要不要過去看看」云云,致子○○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4時許,跟隨丑○○前往位於同區重慶北路一段38號之元味小子餐廳。

子○○甫進入餐廳,丙○○已在該處等候,且身穿別有上開太陽徽章黑色西裝之辰○○(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己○○等大同分會成員亦在場,其等與丙○○、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上前圍住子○○,在子○○入座後在旁拍桌叫囂,丙○○進而向子○○恫稱:「你跟我妹妹出國,叫她帶不該帶的東西,害她被抓,這件事要給交代,拿錢擺平」等語,子○○因擔心己身安全而心生畏懼,遂傳送簡訊向卯○○求援,卯○○遂邀同友人甲○○前往上開餐廳。

卯○○與甲○○抵達元味小子餐廳後,卯○○在外等候,由甲○○單獨入內,丙○○等人遂將子○○、甲○○帶往該餐廳二樓,開口向子○○索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甲○○協調後,丙○○要求先付20萬元,子○○因擔心若有不從恐遭受不利之對待,只能答應,丙○○等人始讓子○○離開。

嗣子○○認金額過高,再請卯○○透過友人戊○○與丙○○協商,丙○○始將款項降為10萬元,子○○即請卯○○於108年12月31日至本案堂口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丙○○,丙○○再將其中4萬元朋分予丑○○。

(二)丙○○於109年1月間,指示多名大同分會成員身穿別有太陽徽章之黑色西裝,先後多次分別至卯○○住處及其經營之旅館尋找子○○未果,然子○○因不知其中來訪之辛○○與丙○○之關係,遂於109年1月18日聯繫辛○○並告知自己於當晚會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00號之大道創意熱炒餐廳用餐,辛○○便向丙○○回報上情。

丙○○得知後,分別指示辛○○、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巳○○(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辰○○(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男一同於當晚前往上開餐廳強行將子○○帶回本案堂口,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18)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上開餐廳包廂內,由辛○○當場揚言:「小隻說要抓他」等語,未○○亦聲稱:「人我現在要帶走啦」等語,隨後未○○拿出手銬欲抓住子○○,辰○○、巳○○、甲男等人亦上前架住子○○脖子、抓住其手腳,欲將子○○押走,嗣因餐廳內有人見狀報警,辛○○等人始離去現場而未得逞。

(三)寅○○於109年春節前夕期間,在大稻埕公園附近擺設神壇及私設攤位讓丙○○在該處出售牛仔褲營利,因未經許可而遭警政單位勸導撤離,懷疑是遭迪化商圈發展促進會(下稱促進會)檢舉所致,寅○○遂與丙○○、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辰○○(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巳○○(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申○○(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甲男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寅○○先於109年1月8日指揮丙○○帶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色西裝之大同分會成員至促進會理事長庚○○在臺北市○○區○○街○段○○號所開設之中藥行,推由丙○○向庚○○恫稱:「我們有什麼地方得罪你?為什麼不讓我們搭神壇?把總幹事交出來」、「是柳丁老大叫我們來的」等語。庚○○轉知該促進會之總幹事壬○○上情後,因壬○○遲未主動聯繫寅○○,寅○○遂接續於翌(9)日上午8時1分許,以微信傳送「今天召集人處理」等訊息,指示丙○○再率眾前往上開中藥行,丙○○即依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許,率領未○○及穿著別有太陽徽章之黑色西裝之辰○○、巳○○、甲男等人再度至上開中藥行,推由丙○○向庚○○恫稱:「我老大交代要找總幹事,把總幹事交出來」等語,致庚○○心生畏懼,當場去電聯繫壬○○,期間丙○○猶在旁恫稱:「有太陽會的人在找他」等語。

又因壬○○遲未出面,寅○○復接續於同(9)日晚間10時許,派出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人士數名至永樂市場前廣場,作勢欲拆除在該處所搭建之舞台,並揚言要總幹事出面交代,嗣因在場工人向黑衣人士表示該舞台之搭建與促進會無關,舞台始未遭破壞。

嗣丙○○於翌(10)日接續承寅○○之命,指派辰○○帶同巳○○、申○○及甲男,於中午12時48分許再度至上開中藥行,持續向庚○○施壓,欲藉此迫使壬○○出面,庚○○只能再將上情轉告壬○○。

因壬○○擔任促進會總幹事,經庚○○告知上情後,二人即透過中間人約寅○○見面,經見面溝通後,壬○○告知警方取締大稻埕公園附近違法攤位乙事實與促進會無關,寅○○始暫時未再有動作;惟數日後,寅○○竟又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竹聯幫某位堂主遭人持槍塞進口中之影片予壬○○,而共同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庚○○、壬○○,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丙○○受「劉文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委託向丁○○催討債務,遂與「劉文勝」、辰○○(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使用LINE傳送丁○○所駕駛之計程車照片,並交付辰○○、甲男一只該計程車車隊之對講機,指示辰○○、甲男於109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ATT百貨公司之計程車排班區,使用上開對講機掌握丁○○報班之時間,迨丁○○駕駛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智路路口時,辰○○、甲男遂佯裝為乘客搭車,要求丁○○駕車駛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丁○○起初不疑有他,依指示駛往該處,迨駛下芎林交流道,辰○○便依先前丙○○之指示,要求丁○○跟著前方由丙○○駕駛之休旅車行駛,嗣駛抵新竹縣芎林鄉崁下之某巷內,丙○○、辰○○、未○○、甲男竟共同將丁○○強拉下車,押進附近某處民宅之房間內,未○○、辰○○、甲男旋即徒手毆打丁○○,辰○○另持蝴蝶刀架在丁○○胸前,由丙○○質問丁○○是否積欠他人債務70萬元,起初丁○○否認有欠款一事,旋即再遭未○○等人毆打,以上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致其受有顏面、右肩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丁○○遭毆打後,丙○○再次詢問丁○○是否有欠款,丁○○惟恐再遭毆打,被迫承認積欠債務一事,丙○○進而要求丁○○打電話向他人籌款,惟丁○○未能籌得款項,丙○○遂命丁○○在空白借據上填寫年籍資料(未填金額),丁○○為求脫身,始屈從丙○○之命令為之,丙○○仍不滿意,命辰○○砸破丁○○之計程車車窗(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丙○○指示由「劉文勝」駕車,辰○○、少年甲男坐在後座兩側,將丁○○夾在中間之方式,挾持丁○○於同日上午7時許回到臺北市內湖區後,始讓丁○○離去。

(五)緣寅○○前於108年4月間,藉故以投資名義借款予癸○○,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54萬元,嗣於同年11月間,癸○○已將借款清償完畢,欲向寅○○取回清償債務之證明及當初為擔保債務所簽立之支票(下稱擔保支票),寅○○則藉詞推託而不了了之。

詎寅○○於109年3月1日遭他人槍擊後,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月6日傳送其遭槍擊而經媒體報導之標題為「疑都更利益糾紛昔日角頭大哥遭槍擊」之新聞影片予癸○○,再接續於同年月12日去電令癸○○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安西街址),癸○○誤以為寅○○要歸還擔保支票,遂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安西街址,見面後,寅○○對癸○○稱:「我們把債理一理」等語,癸○○向其表示早已將債務還清,寅○○則回稱:「哪有還清?你還有尾數還沒還清。你沒看到我傳給你的嗎?你還有利息沒給我,我被開槍,現在需要錢買武器」、「反正你就尾款算一算,本票簽一簽,簽那個沒事」等語,癸○○一再表示不能簽本票,寅○○遂對其恫稱:

「你走啊,你看你有沒有本事走出去」等語,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以微信聯繫巳○○(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來安西街址,巳○○、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獲寅○○指示後,旋即趕至該處,與寅○○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寅○○再次向癸○○要求:「要不要簽?簽這個又沒事」等語,癸○○仍表示不願意,寅○○遂將臉轉向示意巳○○、午○○,並向癸○○恫稱:「不簽沒關係,等一下帶他去事務所那邊睡,這樣你們知道意思齁」等語,巳○○同時面露兇光逼近癸○○,致癸○○心生畏懼,不得已方簽立三張面額共1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寅○○進而要求癸○○交出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廠牌:TOYOTA,顏色:白,型號:C-HR,下稱C-HR汽車)供己使用,並指示巳○○、午○○陪同癸○○回家,要求癸○○之母親在本票上背書;迨癸○○在巳○○及午○○之監督下回到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地址詳卷),癸○○懇求巳○○不要進到家中驚擾其母親,由午○○一人陪同癸○○入屋,取得癸○○母親之簽名背書後,午○○旋即取走本案本票,嗣癸○○開車搭載巳○○、午○○返回安西街址,巳○○、午○○即將本案本票交予寅○○,寅○○續向癸○○要求日後在每個月之8日需支付10萬元,並將C-HR汽車的鑰匙留下,癸○○因畏懼寅○○對己不利,將C-HR汽車及鑰匙均交予寅○○,且於同年4月8日匯款10萬元至寅○○指定之金融帳戶,再於同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之華江橋下,交付現金10萬元予寅○○,寅○○為持續恫嚇癸○○,當場使用手機播放大同分會成員辰○○、己○○等人在本案堂口毆打他人致死(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影片予癸○○觀看,使其不敢輕舉妄動。

二、案經子○○、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之證人即各被害人、各共同被告及共犯甲男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恐嚇、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上訴人即被告寅○○、丙○○、辛○○、己○○、丑○○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寅○○等人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寅○○、丙○○、丑○○、辛○○、徐建傑等人所犯恐嚇、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寅○○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寅○○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癸○○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寅○○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9頁),丙○○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丑○○、證人即被害人戊○○、甲○○等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惟查丑○○、戊○○、甲○○、癸○○於偵訊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丑○○之結文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229頁、戊○○之結文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421頁、甲○○之結文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423頁、癸○○之結文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211頁),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丑○○、戊○○、甲○○、癸○○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傳喚丑○○、戊○○、甲○○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丑○○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至第210頁,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至第215頁,甲○○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215頁),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丑○○、戊○○、甲○○、癸○○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寅○○、丙○○、辛○○、己○○、丑○○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丑○○、戊○○、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外,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225頁,本院卷四第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寅○○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癸○○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癸○○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卷四第23頁),經本院詢問意見後,寅○○及其辯護人表示捨棄傳訊(見本院卷四第49頁),此屬寅○○對癸○○詰問權之捨棄,並無不當剝奪寅○○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不影響癸○○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一)對子○○恐嚇取財部分─

1.訊據丙○○、己○○二人對於上開事實,丙○○業已於原審審理時、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卷三第526頁,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96頁、第197頁),己○○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卷三第526頁,本院卷二第2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子○○之友人卯○○、卯○○之在場友人甲○○、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2265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7頁、第310頁、第321頁至第325頁,他字2265號卷二第417頁至第420頁,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15頁,本院卷四第2748頁),復有丑○○108年11月15日攜帶醫材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暫扣之通知函、丑○○與丙○○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子○○108年12月27日遭丙○○等人恐嚇時,向友人卯○○求援之簡訊截圖、同年12月27日至31日間丑○○、丙○○、卯○○及戊○○四人簽立之保密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265號卷一第223頁,他字第848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297頁至第300頁,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足徵丙○○、己○○二人前揭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雖然有拿到錢,但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是被冤枉的云云;己○○辯稱:我離子○○距離保持在5公尺以外,且沒有分到錢,我沒有恐嚇云云;丑○○則辯稱:我雖然有委託丙○○出面與子○○談判,並獲得金錢,但丙○○說會幫我圓滿處理此事,我不知道涉及恐嚇取財,我都不懂云云。惟查,⑴子○○於警詢證稱:108年12月27日中午丑○○約我,我們就在

重慶北路與昌吉街口的伯朗咖啡見面,見面聊了沒幾分鐘,她就說她哥哥在重慶北路一段38號開一間餐廳,邀請我過去參觀,我不疑有他就跟著前往該餐廳,當天下午4時到了餐廳,餐廳內坐著一位自稱丑○○哥哥的人,綽號小隻仔(即丙○○),他旁邊圍著一群小弟,門口及餐廳二樓也各有一群小弟,總共將近二十人,都身穿黑色西裝,白色襯衫,並都於左胸口掛金色太陽徽章,丙○○跟我說:「吳醫師你害我妹妹(指丑○○)被中正機場盤查行李,她的東西被沒收,你要給我妹妹一個交代」,但丑○○所述並非屬實,當我要解釋中正機場入關的事情時,丙○○身旁的小弟都以凶神惡煞的眼神在瞪我,讓我倍感壓力,當下非常害怕,我就利用空檔傳LINE給卯○○請她來解危,內容為「現在!!你本來帶大道海產的大哥來重慶北路一段32號,糖糖(即丑○○)找黑道大哥要我賠錢」、「很急」、「要我拿錢擺平」,當時卯○○跟甲○○在吃飯,卯○○跟我說甲○○會過來幫我解危,甲○○大概15分鐘後趕到現場,他一到現場大聲講「發生什麼事?」,接著小隻仔就把甲○○帶去二樓談,過了二分鐘下來,甲○○一坐下來,就說:「你們要多少錢?」,小隻仔說:「40萬」,甲○○就說「好,我們回去準備」,我當下想甲○○是要來幫我的,為什麼不跟我商量就答應要給對方40萬?接著甲○○就問我多久可以準備好錢,我說「我沒有錢!」,甲○○就問小隻仔可不可以分期,小隻仔說可以分二期,並說下禮拜一(即108年12月30日)給第一期20萬,第二期一個月之後再支付20萬,講完之後小隻仔說我們可以離開了,接著小弟就聽小隻仔的話讓開一條路讓我跟甲○○離開;當(27)日晚上,甲○○用LINE傳了一個他公司的兆豐銀行帳號給我,叫我匯20萬元過去,後來因為我跟卯○○有找一位戊○○幫我們處理,卯○○有簽一個保密協議書,內容是卯○○現場交付10萬元給小隻仔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4頁)。其復於偵訊證稱:108年12月27日丑○○帶我去大同區的日本料理店,我到現場後發現是一個停業餐廳,裡面坐著丙○○,丑○○稱他為「哥哥」,丙○○旁圍著一群小弟,小弟穿黑西裝白襯衫,西裝上還別著金色太陽徽章,丙○○跟我說「你跟我妹妹出國,叫她帶不該帶的東西,害她被抓,這件事要給個交代」,旁邊的小弟也拍著桌子叫囂,我才知道是因為先前我跟丑○○、卯○○前往香港參加美容展,丑○○疑似攜帶超量藥品入境,相關物品被海關查扣,丙○○指控我騙丑○○,害丑○○惹上麻煩,要我拿錢擺平,我雖然想要解釋,但受於現場氣氛,我心生畏懼,怕他們會動手打我,我傳簡訊向卯○○求救,卯○○請她朋友甲○○來餐廳,一開始說40萬元,因為我沒那麼多現金可以給他,後來表示分二期,先給20萬元,一個月後再付20萬元,講完丙○○表示我們可以離開,後來因為卯○○請戊○○跟丙○○談,金額降低至10萬元後交付現金給丙○○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子○○已詳細敘述其被丑○○帶往重慶北路一段38號之餐廳後,遭丙○○偕同一群黑道人士恐嚇,要求其處理之前丑○○遭海關查扣物品之損失,因子○○怕遭到傷害,聯絡卯○○協助,最終給付丙○○10萬元現金之過程,所述主要事實前後一致。

⑵卯○○於警詢證稱:我的醫美診所員工子○○於108年12月27日

中午在重慶北路一段38號餐廳遭丙○○率天道盟太陽會幫眾,指子○○害丑○○被中正機場被盤查行李,東西被沒收,要給她一個交代,子○○傳LINE向我求救,我當時正跟甲○○吃飯,就與甲○○過去幫他解危,現場門口有身穿黑色西裝、白色襯衫、左胸口掛金色太陽徽章之小弟,我沒有進去,大約過了40分鐘甲○○跟子○○走出,回到星盒青年旅館,我問甲○○談得怎樣,甲○○表示對方要40萬元處理;這件事情後來我透過戊○○跟丙○○談,有簽立一張保密協議書,保密協議書內容是丙○○唸給我寫的,當時桌上有一把槍,我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丙○○怎麼講我就照他所說的寫,我有支付10萬元給丙○○;本件發生緣由是我與丑○○等人於108年11月間去香港參觀美容展,回國時丑○○遭海關嚴查,暫時查扣一些美容產品送驗,因丑○○長期缺錢就叫小隻仔出面以此為藉口勒索金錢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其復於偵訊證稱:我108年12月27日接獲子○○傳的訊息後有跟甲○○一起去餐廳找子○○,談了很久,甲○○跟子○○一起走出餐廳,我看他們走到我經營的星盒旅館,我就跟著回去,回到旅館我問甲○○發生何事,他說有人要勒索,叫我們準備40萬元給對方,後來我詢問戊○○該如何處理,他有認識一些黑道兄弟,後來決定此事用10萬元處理,我們有簽立保密協議書,現場有看到槍,我擔心我不配合,我跟戊○○會被丙○○傷害,協議書的內容是丙○○口述,由我書寫,我當天就付了1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卯○○證述丙○○以丑○○攜帶之美容用品遭查扣為由要求支付金錢,一開始甲○○向其表示丙○○要40萬元,其嗣請友人戊○○出面協調,過程中其有看到槍枝,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丙○○所述書寫協議書內容,並支付10萬元現金等主要事實經過,與子○○上開證述大致相合。

⑶甲○○於偵訊證稱:我108年12月27日下午4、5點我跟一位「

黃醫師」(即卯○○)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元味小子餐廳,我進去後看到吳醫師、綽號「小隻」之男子和丑○○,旁邊有穿著黑色西裝的年輕人圍著他們走動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418頁);其復於本院證稱:108年12月27日當天我和卯○○在吃麵時,她接到訊息說他的朋友被人圍起來,叫我幫她調停一下,我就跟她一起過去,看到子○○、丙○○、丑○○和我不認識的人,我就和他們一起談,談的就是子○○要賠丑○○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48頁)。而戊○○於偵訊證稱:我認識卯○○,她來找我,後來我去跟小隻談事情,協議書內容是以10萬元解決等語(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419頁);其繼於本院證稱:卯○○找我後,我有先和丙○○到卡拉OK談這件事,看可否和解,談好後,才到丙○○的事務所交付10萬元,當時丑○○也在現場,大家都同意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15頁)。甲○○、戊○○就其等各自有出面協調子○○被丙○○等人要求給付金錢乙事,與子○○、卯○○上開證述大致相合,堪認子○○、卯○○二人之證述應為真實。

⑷有關在元味小子餐廳時,何人提出由子○○交付40萬元解決有

關丑○○違法攜帶超量藥品及醫美用品入境而被查獲乙事,甲○○雖於偵訊證稱:我進去後看到吳醫師、一位綽號「小隻」的男子和李姓女子坐在同一張桌子,旁邊有三、四位穿著黑色西裝的年輕人圍著他們走動,我去時吳醫師就跟我說他們要40萬元,我就問了小隻、李姓女子及吳醫師事情的來龍去脈,李姓女子表示她被海關查扣乙事可能會因此上法院或被判罰金,才會要求吳醫師付40萬元,我表示他們談好就好,接著我就跟吳醫師一起離開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418頁),表示係子○○主動告知願意賠償40萬元。然甲○○於本院改稱:我去到元味小子餐廳時,他們已經坐在那邊了,40萬元還沒有談出來,他們就當著我的面繼續談,40萬元是丙○○他們提出來的,子○○並未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至第29頁)。則有關何時決定以40萬元處理本案,究係甲○○進去餐廳時雙方即已談妥亦,或其進入餐廳後方協助談成,甲○○之證述前後不一,復與子○○稱40萬元賠償金非由其決定,而係由丙○○與甲○○二人決定不同,因當時子○○僅有一人,其進入原味小子餐廳後遭丙○○率領一群穿黑衣之年輕人包圍,依當時客觀情況,子○○孤立無援,求助無門,只能同意丙○○指定之金額,丙○○等人所為實係以恐嚇手段而使子○○無法反對要以交付40萬元解決此事。

⑸有關丑○○攜帶超量藥品及醫美用品而遭海關查扣之原因,丑

○○雖於本院稱:是卯○○與子○○請我挾帶醫材、禁藥入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7頁),然相關經過,其復於本院證稱:那次是卯○○約我說因為香港現在暴動,子○○沒有辦法陪她去參加香港美容展,請我陪她一起去,卯○○說美容展是一些化妝品、保養品之類等等的東西,是卯○○找我去的,第二天子○○才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僅提及卯○○邀其一同前往香港美容展;又依丑○○與暱稱香奈兒小姐之卯○○間之LINE對話,丑○○於108年12月14日稱:「你口口聲聲的好姊妹,原來就是利用我,騙我到香港去,參加美容展你拿行李箱給我,我根本不知道你(裡)面塞些什麼東西,你消費我對你的情誼,利用我對你的信任,但結果是你帶行李箱給我,根本就是有企圖有動機的,而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你們領的行李,我被海關查扣,現在可能還要背上藥事法……」、「收費帶行李箱的事情做解決」等(見少連偵字第126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僅表示係卯○○騙其攜帶行李箱通關,丑○○亦稱:「(從該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妳認為騙妳挾帶的人是卯○○,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是丑○○於對話中僅批評卯○○利用自己對其之信任誘騙其違法攜帶藥品闖關,全未提及該事與子○○有關,檢察官就此復當庭請求提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號被告丑○○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至第247頁),訊問丑○○:「妳當時在回答檢察官問妳關於違法挾帶一事,妳有無隻字片語提到此事與子○○有關?」丑○○閱覽不起訴書後沈默不語,當檢察官再問:「是否願意回答?」丑○○仍保持沉默(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是丑○○就海關事件既已受不起訴處分,客觀上既無本案違法攜帶超量藥品而受有任何損害,為何在甫被查獲時即要求丙○○率眾出面向子○○索要金錢,即有可議,且既未被起訴,更遑論要求子○○支付所謂易科罰金之費用。又依卯○○與丑○○間所簽立之保密協議書內容,在開頭即記載:「甲方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在桃園機場遭暫時查扣部分藥品、醫療器材、化妝品等案件 ,向乙方請求相關事宜……」、「甲方所有的(包括甲方於108年11月15日在桃園機場遭暫時查扣案,以及包括108年12月31日以前丑○○要卯○○到他家,要求卯○○幫丑○○的臉做微整)行政罰責任、民事及刑事判決結果、裁判費、律師費,均由甲方自行負擔,並與乙方及丙方(戊○○)絕對無關連」(見他字第848號卷87頁至第88頁),益見卯○○與丑○○二方係就遭查扣醫療物品乙事和解,無證據證明與子○○有關。丑○○明知其遭海關查扣醫療用品乙事與子○○無關,卻刻意讓子○○與丙○○一行人單獨見面,無非迫使子○○在壓力下交出錢財。丑○○與丙○○稱係為解決丑○○被騙違法攜帶醫療物品遭查扣乙事,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⑹丑○○雖又於本院供稱:我有告訴丙○○因為替子○○他們攜帶違

法藥材入境,可能會面臨到刑事案件追訴,有可能想要請律師,或有一些花費、罰金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頁),稱其索要金錢之原因係被騙而為子○○等人攜帶超量藥物乙情,然依丑○○與丙○○間之LINE對話截圖,丑○○傳送:「明天叫弟弟去,他有約診5點,麻煩你弟弟來帶我,看要不要壓(押)人走」、「你如果想要拿到錢,從她男朋友身上」、「從頭到尾都是這個女的挖洞給我跳,因為這個女的交友很複雜,醫生反而比較單純」、「敲他女友因為他全身都是香奈兒的品牌光他背的包包就要300000」、「他還是香奈兒的VIP貴賓」等語予丙○○(見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297頁、第300頁),益見丑○○係見子○○經濟環境優渥且生活單純,較容易下手,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與丙○○謀議,推由丙○○偕同手下以不法手段迫使子○○交付錢財。

⑺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雖係由丙○○出面要求子○○交付金錢,然丑○○先要求丙○○出面處理,再將子○○帶往元味小子餐廳,而己○○則與眾人穿著黑衣,一同在場對子○○施加精神壓力,脅迫子○○付款解決丑○○遭海關查扣物品乙事,丑○○、己○○之行為,與丙○○間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丑○○辯稱我只有央求丙○○出面與子○○談判,我不知道會涉及恐嚇取財云云,己○○辯稱:我有保持相當距離,且沒有分到錢,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按恐嚇取財係即成犯,凡以恐嚇行為取得錢財,居於可得支

配之地位,犯罪即屬既遂。丙○○、己○○、李明娟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使子○○最終不得已而委請卯○○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丙○○,丙○○等人取得該筆金錢之支配地位時即構成恐嚇取財罪。況丙○○當場即分4萬元予丑○○,縱日後李明娟自稱已將該筆10萬元提存於法院,因其等於當下已取得、支配該筆由卯○○為子○○交付之金錢,即無法解免恐嚇取財之刑責。

3.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丙○○、己○○、丑○○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一(二)對子○○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1.訊據丙○○、辛○○對於上開事實,丙○○業已於原審審理時、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卷三第526頁,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96頁、第197頁),辛○○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原審卷卷三第526頁,本院卷二第215頁),核與子○○、卯○○二人於偵訊及證人即大道創意熱炒餐廳老闆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子○○部分見他字第2265號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第323頁;卯○○部分見他字第2265號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第324頁至第325頁;戊○○部分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420頁,本院卷三第215頁),且有丙○○與辛○○於109年1月18日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大道創意熱炒餐廳監視錄影畫面、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292頁,偵字第17502號卷三第237頁至第249頁)。足徵丙○○、辛○○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有交代辛○○等人去處理,但我沒有要他們把子○○押回來,子○○既然曾答應要用40萬元和解,卻避不見面,我只是要讓他知道我找他人很容易,我沒有要妨害他行動自由云云。惟查,⑴同案被告辰○○於偵訊證稱:109年1月18日晚間10點多,我有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00號的大道創意宴會館,是丙○○指示未○○帶隊前往該處,辛○○也有到該處,只有跟我們說是要處理醫美糾紛,我們只知道對象是吳醫師,因為吳醫師沒有做到原本跟丙○○約定好的事,一直躲著丙○○,我們到該處後,由未○○主談,過程中有發生肢體衝突,未○○說要把吳醫師帶去見丙○○,吳醫師有掙扎,我們有上前拉扯他架住他脖子並抓住他的手,想把他帶走,但沒有帶成,未○○就帶我們先離開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一第382頁);甲男於偵訊證稱:109年1月18日晚間我有前往大道創意宴會館,是丙○○交代未○○帶我們前往該處,目的也是因為知道吳醫師在該處,到了該處是由未○○及辛○○跟吳醫師對談,但後來談不攏,未○○說要把吳醫師帶走,所以我們上前抓住吳醫師的身體、勾住他脖子並拉他手腳要把他帶走,但後來沒帶成功,因為未○○當時叫我們趕快走,並叫吳醫師自己跟丙○○聯絡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162頁)。辰○○、甲男已明確證述其等係依丙○○之指示到場,並有出手欲將子○○帶離現場未成等過程,足徵所為係基於共同剝奪子○○行動自由之決意無疑。

⑵率眾前往大道創意宴會館之未○○雖稱丙○○不知道其要以強制

手段剝奪子○○行動自由云云,然子○○、卯○○於警詢、偵訊均一致指稱本案發生經過係先由辛○○與子○○聯繫,迨辛○○抵達餐廳後,辛○○先聯絡丙○○,丙○○手下未○○立即率一群年輕人趕至現場,該群幫眾有出手限制子○○行止之動作,嗣有人報警而作罷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323頁至第325頁),且未○○於偵訊亦證稱:我當時有帶一群年輕小弟過去,是丙○○叫我去協商醫療糾紛,要求子○○要支付40萬元,雖然之前丙○○已經收了10萬元,但後來丑○○覺得這樣不夠,我有拿出手銬,有作勢上銬動作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25頁、第26頁)。此情核與辰○○、甲男二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丙○○既係輾轉取得子○○之行蹤消息,再聯絡手下未○○率領眾人前往大道創意宴會館,耗費力氣,其目的應非僅在單純與子○○碰面,又未○○所率辛○○等幫眾有出手架住子○○脖子、抓住其手,未○○更有拿出手銬之舉動,在在顯示未○○係受丙○○指示,欲將子○○帶離現場,未○○稱丙○○不知情云云,不足為丙○○有利之認定。丙○○與辛○○等人有剝奪子○○行動自由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綜上,丙○○、辛○○欲將子○○綁離大道創意宴會館, 剝奪子○○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之事證亦堪認定。

(三)就事實一(三)對庚○○、壬○○恐嚇部分─

1.訊據寅○○、丙○○二人對恐嚇庚○○、壬○○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坦白在卷(寅○○部分見原審卷三第526頁,本院卷四第96頁,丙○○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08頁、同卷三第526頁,本院卷四第9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訊證稱:109年1月8日及同月9日,寅○○有派黑衣人到我店裡表示我們有什麼地方得罪你,為何不讓我們搭神壇,要我把總幹事交出來,其他沒有我的事,我就詢問他們是哪裡,他們說「我老大交代要找總幹事,把總幹事交出來就對了,其他沒有你的事」,他們口中的「老大」指的就是「柳丁」寅○○,我就說我會聯絡壬○○再回覆他們,後來同天下午他們又來,叫我把總幹事交出來就對了,我就回覆已經轉告總幹事,他會跟你聯繫,他們就離開了,過程中我擔心總幹事會被他們有不利的對待,我擔心我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可能會受到危險,我有跟壬○○聯繫,也拜託一些地方人士與寅○○見面商談,我們告知寅○○上開事情的原委,當時有少有七、八個黑衣人進到店內,會影響我做生意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一第335頁,卷二第401頁至第402頁);其復於本院證稱:我有經營一間中藥行,109年1月間寅○○有請人到中藥房找總幹事,當時我想說每年都有搭棚架,今年也有搭好了,但卻被拆掉了,我們第一個反應就是拆掉會不會有什麼事情,他們每次來都說「沒有你的事、你趕快把總幹事找出來」,因為當時年貨大街快進行了,我也怕他們打擾到我的客人及生意,雖然他一直有講「沒有你的事、你做你的生意」,但那些人都穿黑衣服,也可能是找不到人的關係,我自己覺得是口氣比較急,我其實也有點害怕,說不害怕是有一點點誇張,比如說如果找不到總幹事時,變成他們要過來找我時,這樣要怎麼辦等語(本院卷三第140頁至142頁、第145頁至第148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訊證稱:我是迪化商圈發展促進會的顧問及總幹事,寅○○每年都會透過里長在大稻埕公園設立神壇,今年農曆年前除了設神壇外還想擺設攤位,寅○○想要擺設的攤位靠近公園地下停車場附近,而寅○○還未申請獲淮就先自行擺設攤位,後來臺北市政府有透過林國成議員辦公室人員請寅○○不要在該處擺設攤位,他認為是促進會的人員去檢舉或陳情他,另外他搭設神壇時,警察有到現場告知他還未申請獲准,基於上開二原因,他認為都是促進會在阻擾他,於109年1月8日、同月9日都有派許多人到徐慶祺的店內要求他把我交出來,庚○○有轉知我此事,庚○○跟我說有多名黑衣人來到他店內,並向他表示把我抓出來就沒他的事,1月9日晚上寅○○有派小弟到永樂廣場作勢要破壞年貨大街搭設的場地並且說要找庚○○跟我,當時我不在場,是現場工作人員轉知我,並說小弟手上有拿東西要破壞,但後來小弟們沒有動手,是因為現場攤商有跟小弟們說該場地跟促進會無關,109年1月19日寅○○有用LINE傳送影片給我,內容是竹聯幫某位堂主遭人持槍塞進口中的影片,收到這樣的影片我看了會害怕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卷二第402頁至第403頁);其復於本院證稱:我是迪化商圈發展促進會總幹事,寅○○找人這件事庚○○有轉告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第152頁)。甲男亦於偵訊證稱:109年1月9日、10日我兩次都有身穿別有太陽會徽章之黑色西裝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中藥行,是寅○○叫丙○○帶我們去的,穿著西裝是受寅○○指示穿的,他目的是想讓對方知道我們是黑社會,我知道寅○○跟對方因為擺攤位發生糾紛,我們去該處是要質問為何不讓寅○○擺設攤位及要找促進會的總幹事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162頁),且有上開中藥行於109年1月9、10日店內監視錄影截圖、寅○○、丙○○分別與壬○○於同年1月1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寅○○與壬○○於同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附卷可考(見偵字13834號卷第57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3頁,原審卷一第485頁至第486頁)。寅○○、丙○○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丙○○雖於本院一度辯稱:我跟壬○○沒有直接接觸,且沒有傳送恐嚇影片給壬○○,否認恐嚇壬○○云云。然其於本院亦坦承:我每年都在年貨大街擺牛仔褲攤位,那年發現我竟然沒有攤子可以擺,寅○○跟我說要問理事長是什麼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並不否認係因無法擺設攤位認損害其利益乙事欲質問壬○○,且其如僅係單純詢問理由,一人前去即可,惟依該中藥行店內監視錄影截圖顯示,109年1月9日、10日丙○○率領眾人前往中藥行時,多人身著黑色西裝且配戴黑色領帶,並有包圍庚○○之情(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而壬○○事後亦透過庚○○轉知丙○○率人多次要找其之情,因一般人前往中藥行時不會結夥前往,並刻意穿黑色西裝、配戴黑色領帶,其等故意如此,無非係藉此施加壓力恐嚇庚○○、壬○○,核與同案被告巳○○於偵訊證稱:是寅○○指派丙○○帶我們去中藥行,寅○○叫我們穿黑色西裝,理由是給對方施加壓力,讓對方害怕聽從寅○○的要求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39頁),庚○○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我其實也有點害怕」、「說不害怕是有一點點誇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第148頁),依到場人所述係要指總幹事壬○○,然其等之舉措足使雖非被點名之庚○○,亦豈有不擔心、不害怕之理。故不論是否丙○○有無直接接觸壬○○,或傳送將槍枝塞入口中影片給壬○○,均不影響其有恐嚇壬○○之意思無訛。

3.綜上,寅○○、丙○○恐嚇壬○○、庚○○犯行部分,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一(四)對丁○○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訊據丙○○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原審審理時、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526頁,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96頁、第19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265號卷一第341頁至第344頁、第355頁至第357頁),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2月2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承辦員警於案發後109年2月24日所攝被害人之計程車毀損情形照片存卷可憑(見他字第2265號卷一第363頁,同卷二第447頁至第450頁)。足徵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當時雖然在現場,但都是丁○○他們自己在談,我只有在旁邊抽菸,且未○○等人毆打丁○○時我有制止,丁○○也有說我是在幫他,且我有把名片給丁○○,說會幫他主持公道云云。惟查,未○○於偵訊證稱:109年2月24日凌晨,我與丙○○等人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民宅,辰○○及甲男有帶著一個計程車司機丁○○到該處,丙○○有開詹明憲的休旅車引導計程車,過程中因為我認為司機跟委託人講電話的內容不實,所以我有徒手打他,另外辰○○及甲男也有徒手打他,辰○○還有拿出刀子指著他作勢要刺他,丙○○在旁觀看,我跟丙○○是好友,我都是據實以告等語(見偵字第2265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以丙○○不否認當時在現場,而依未○○前揭指述,丙○○先有開車引導丁○○所駕駛之計程車,當未○○等人出手毆打丁○○時,丙○○僅在一旁觀看,並未出手阻止,衡情丙○○為大同分會副會長,未○○等人為幫眾,若非丙○○指示,未○○等人豈會先出手攻擊及限制丁○○人身自由之情。又依同案被告辰○○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丙○○於109年2月24日稱:「等一下跟我走把計程車引到湯圓兄的公司讓他出不來,這個司機欠人家錢」、「他欠人家70萬元」、「么哥的朋友」、「我們抓到人可以先領2成14萬,其他處理多少我們再分」等語(見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足見丙○○在丁○○現身前,已先告知如何引誘丁○○上門之計畫及辰○○等人可能獲得之報酬,涉案頗深,所辯未○○等人毆打、限制丁○○人身自由等舉措與其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

3.綜上,丙○○確有參與剝奪丁○○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一(五)對癸○○恐嚇取財部分─訊據寅○○固坦承有為前揭恐嚇行為,癸○○並先後有交付本案本票、C-HR汽車及20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癸○○積欠我投資款及借款共200多萬元,才會自願簽發本案本票給我當擔保並請他母親背書,交付我C-HR汽車及20萬元也是他自願用來抵債、還款的云云。

然查:

1.寅○○於先前曾於108年4月間主動以投資名義交付54萬元予癸○○,並要求癸○○每月支付利息4萬元,嗣癸○○雖陸續支付本息共95萬元而於同年11月還款完畢後,寅○○仍拒不返還擔保支票;相隔後數月後,寅○○先於109年3月6日傳送新聞影片予癸○○,續於同年月12日去電要求癸○○前往安西街址,待見面後,即以言語恫嚇癸○○,且電召巳○○、午○○前來,二人或著黑色西裝,或著白色襯衫及黑色西裝褲,巳○○並面露兇光、近逼癸○○,使癸○○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本票,寅○○進而要求癸○○交出C-HR汽車,並指示巳○○、午○○陪同癸○○回家,要求癸○○的母親須在本票上背書,待一行人至癸○○住處後,由午○○陪同癸○○入屋取得癸○○母親之簽名背書,午○○旋即取走本案本票,嗣返回安西街址,巳○○、午○○即將本案本票交予寅○○,寅○○續逼迫癸○○要求其須在日後每月8日支付10萬元,並需將C-HR汽車及鑰匙留下,癸○○畏懼寅○○對己不利,被迫將車鑰匙及C-HR汽車交予寅○○,並於同年4月8日、5月8日分別以匯款、現金方式各交付10萬元予寅○○;且5月8日癸○○交款後,寅○○當場以手機播放辰○○等人群毆他人之影片供其觀覽等情,業據癸○○於偵訊時結證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205頁至第208頁),且有寅○○103年3月6日傳送前揭新聞影片、同年月31日傳送其存摺封面照片、同年5月8日傳送要求遵期交款之簡訊、寅○○同年3月12日以微信聯絡綽號「雞頭」之巳○○之訊息截圖、癸○○103年4月8日匯款單據及同年5月8日寅○○手寫收款字條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241頁,偵字第17501號卷一第485頁至第4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均得執為癸○○前揭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堪信屬實。

2.寅○○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有關寅○○與癸○○間債權債務關係及取得C-HR汽車之原因,寅

○○先於偵訊供稱:我投資癸○○140萬元,約定不論盈虧,每月應給我4萬元,後來癸○○又跟我借了60或100萬元,一共還欠我20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354頁);嗣於同次訊問庭改稱:因為癸○○還沒有還我錢,欠了快要300萬元,癸○○一共欠我快要300萬元云云(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35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投資癸○○100萬元,他開四張支票面額各25萬元給我,作為擔保,但當時有個條件就是我投資他100萬元,他每個月要固定給我4萬元分紅,另癸○○從107年10月至108年9月「陸續」跟我借款共計100萬元,有些有開票給我,但開給我的票都跳票,所以後來他把C-HR汽車給我用來抵債7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翻稱:我投資癸○○100萬元,癸○○有跟我借款60萬元,我實際給他54萬元,C-HR汽車是癸○○同意借我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59頁)。就有關投資金額、癸○○實際借款金額及何以提供C-HR汽車給寅○○使用之原因,寅○○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且稱癸○○每月不論盈虧都應給其4萬元云云,亦與一般正常投資損益自負而非保證獲利之模式有別,甚不合理。

⑵據同案被告午○○於偵訊證稱:巳○○跟寅○○的關係很好,寅○○

會直接交代他事情,所以寅○○打電話叫巳○○過去,巳○○便依寅○○指示到場,且目露兇光刻意逼近癸○○,藉以使癸○○害怕而聽從寅○○之要求,而癸○○交付C-HR汽車予寅○○時,還有說希望車內的物品先不要動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核與巳○○於偵訊證稱:因為寅○○是太陽會大同分會會長,那陣子他剛出事,他叫我過去,我就過去陪陪他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236頁)相符。如寅○○無不法所有逼使癸○○交付財物之意圖,何需要求巳○○、午○○出面助勢,甚至任由巳○○以前揭手段恫嚇癸○○?又癸○○如自願交付C-HR汽車抵償對寅○○所負債務,該車應任由寅○○使用,然癸○○為何請求寅○○不要移動車內物品?況寅○○109年4月23日與友人通話過程中,當該友人詢問該C-HR汽車之取得來源時,寅○○更回稱:「人家欠我錢我把它『扣』過來的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89頁),寅○○既稱是「扣過來的」一詞,顯與其上揭所辯「抵債」或「單純借用」不同,益徵癸○○交付C-HR汽車,顯屬不得已而為之,寅○○等人係以不法手段逼使癸○○交付車輛等財物,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寅○○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合約書及癸○○開立之支票四張(

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欲證明其確有投資癸○○100萬元,癸○○同意每月支付其4萬元云云。然票據具無因性,寅○○所提支票四紙至多僅能證明案外人正捷團體服裝與癸○○共同擔保上開支票票據債務之事實,無從佐證癸○○與寅○○間另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癸○○未如數清償之事實,且該等支票之受款人欄為空白,縱寅○○為執票人,亦難以推論癸○○積欠寅○○債務,另雙方所簽立之合約書為手寫影印資料,除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發生前癸○○所親自親名、書寫外,內容稱「甲方(寅○○)每月應得勞務費四萬元整,乙方(癸○○)不得異議」,以「勞務費」做為每月取得4萬元之原因,亦與前於偵訊、原審所稱其投資癸○○,癸○○每個月要固定給其4萬「分紅」云云(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354頁,原審卷一第222頁)明顯不同,自不得做為認定寅○○與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寅○○收取癸○○交付之財物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⑷寅○○雖於本院另聲請傳喚乙○○,稱其知道癸○○與寅○○有合作

關係云云。然乙○○於本院證稱:我在漁市場工作,癸○○是魚販,寅○○請我幫癸○○賣魚貨,他們應該是有合夥或合作關係,但我不是很確定他們到底是還不是有合夥或合作關係,是什麼關係我沒有問,我不知道癸○○跟寅○○之間有何糾紛,癸○○沒有跟我講經營的狀況,但是以現場看癸○○賣的東西跟數量是賣得還不錯,不過現在癸○○已經沒有在市場賣了,他是突然的不見,比如說今天賣完,明天就沒有再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即乙○○並不熟悉寅○○與癸○○間之合作情形,且當癸○○銷售魚貨生意逐漸上升時,卻突然不敢出面繼續賣魚貨,應係遭寅○○恐嚇而不得不停止,且消失無踪,甚至經本院多次傳喚無未到庭,從而乙○○前開證述,實難為有利寅○○之認定。

3.綜上,丙○○恐嚇癸○○而取得財物之犯行,亦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寅○○、丙○○、辛○○、徐建傑等四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訊據丙○○、辛○○、己○○三人,均自始坦承加入大同分會之事實;寅○○則否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把房屋出租給丙○○使用,我是民間遊藝協會理事長,不是大同分會會長,我未曾以會長自居,其餘共犯之指證內容僅為推測、聽聞之詞,我只有介紹丙○○給天道盟蕭澤宏,讓丙○○接任大同分會副會長,大同分會從事什麼活動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其餘被告是否為大同分會成員,本案各犯行均為單一事件,非屬有結構性之持續性犯罪云云。惟查:

1.按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使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2.大同分會屬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由丙○○主持,其餘辛○○、己○○等人則為參與成員。

⑴依丙○○、辛○○、己○○及同案被告辰○○、未○○、巳○○、午○○等

人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詞(丙○○部分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原審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辛○○部分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原審卷二第356頁至第357頁;己○○部分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322頁至第323頁,原審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辰○○部分見他字第2265號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偵字第17501號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未○○部分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卷一第444頁;巳○○部分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午○○部分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可知:

①前天道盟盟主綽號「濟公」之蕭澤宏曾於107年10月前某

時,二度透過寅○○要丙○○接任大同分會副會長,丙○○遂於同年10月間應允,後天道盟太陽會總會透過寅○○交付天道盟徽章予丙○○,其另配有象徵副會長身分之金色鑲綠鑽太陽會徽章,己○○(108年6月間加入)、辛○○(108年10月間加入)均係大同分會組長,配有象徵組長身分之金色太陽會徽章,己○○亦擔任過大同組副組長,曾配有象徵副組長身分之銀色太陽會徽章,其等並另配有太陽字樣之領帶夾,領取該等徽章及領帶夾均需登記,至於大同分會會長則配有象徵會長身分之金色鑲藍鑽太陽會徽章。

②大同分會以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為堂口據點,成員

將該址稱為「事務所」,平日會在本案堂口談事情,大同分會主要收入係受人委託催討債務、處理債務糾紛及參加公祭,出發前需先至堂口集合;出席公祭部分,部分參加成員事後可領到零用錢;催討債務部分,大同分會會跟委託人收取討得款項之半數,該金錢由丙○○先拿三成,並從中提撥部分做為公基金,用以日後成員涉案需繳納罰金或辦理具保之用,其餘二成則由參加成員分取。

③大同分會催討債務及參加公祭時,需穿著黑色西裝並別上

天道盟徽章或太陽會徽章、太陽會領帶夾(慣稱甲級服裝),催討債務時會表明其等為太陽會身分,若債務人無還款意願,則以潑漆、叫囂等武力方式處理,使債務人屈服而付錢;黑色西裝由成員自備或丙○○發給,扣案天道盟旗幟乃參加公祭時使用,扣案印有「太陽集團」字樣之黑色Polo衫係討債、收帳、圍事時所穿,部分成員間係透過LINE群組(如「大同么么顧問團」等)聯繫。⑵並有下列卷內事證可憑:

①依卷附丙○○分別與己○○、辛○○及同案少年甲男間之微信、

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示(見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93頁,原審卷一第487頁至第491頁),丙○○平日會指示己○○率眾追討債務(含告知債務人人別、地點及債務額等資訊)或要求召集成員參加公祭等內容,己○○則會向丙○○以文字、影片及相片(可見成員均穿著黑色西裝且別有上開徽章、領帶夾)回報追討債務行程及情況;丙○○曾指示辛○○為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丙○○指示甲男參加公祭及甲男回報追討債務行程;又丙○○另曾分別傳送象徵副會長、組長、顧問、成員等身分之各種太陽會徽章之照片予己○○、辛○○,要求辛○○前來領取徽章,照片中徽章樣式及階級區分別與上開供證內容相符。

②丙○○亦會透過「大同么么顧問團」LINE群組指示大同分會

成員為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追討債務、參與公祭、參加太陽會餐會等事,且丙○○曾稱「昨晚事務所玻璃被莊的砸破」時,辛○○即回以「我要幹死他」、「地址給我」等語,丙○○再稱「有見到人不要衝動」、「把人帶回來」、「有帶到的時候通知我」、「我會給你們一個非常安全好好運動的地方...」等語,而於不詳成員傳送書寫有該莊姓人士姓名及地址後,嗣不詳成員稱「門口進去的第一間」、「我們現在要過去他家再噴一次滅火器」等語,有該群組對話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294頁),顯見大同分會遇事時,習慣以糾集幫眾透過不法暴力手段解決問題,確具暴力、脅迫性及持續性。

③丙○○曾在微信「向陽基金會」群組中以「各位前輩好,小

弟是大同區副會長(建東)外號(小隻)很榮幸認識各位,請多多指教」等語做自我介紹,有微信之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287頁),足認丙○○對外以大同分會副會長自居無誤;且在丙○○之扣案手機內,亦儲存有其與同案被告未○○、巳○○、午○○、少年甲男等人綑綁已趴在地之不詳男性之影片,及其率領辛○○等人身著黑色西裝別有徽章、參加公祭之合照(見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280頁至第291頁)。④在同案被告辰○○遭扣案之手機中,儲存有甲男身著黑色西

裝別天道盟及太陽會徽章參與公祭之照片、拍攝太陽會領帶夾及象徵組長身分之金色太陽會徽章之照片、記事本內儲存有大同分會大同組之催討債務流程;辰○○與丙○○之LINE對話訊息,亦可見丙○○指示辰○○參與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過程,且丙○○並稱該次若抓到丁○○,可以先領二成即14萬元等語,亦有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可證大同分會確實係以暴力手段牟利。

⑤再者,扣案之丙○○隨身筆記本內,確有關於大同分會組長

、副組長、組員、顧問人別(綽號)之記載、公基金準則內容(公基金用途,用於成員因案遭判刑或遭交保時等)及相關債務人資料,另有手寫大同分會公基金規範二紙、如附表所示之天道盟旗幟、印有太陽集團之服飾、太陽會徽章(含丙○○配用之金色鑲綠鑽太陽會徽章)、太陽會領帶夾、天道盟徽章、別有太陽會徽章之西裝外套、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本票扣案可憑,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107頁至第143頁,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55頁),益徵大同分會之結構性及牟利性。

⑶而大同分會成員除涉及本案前揭事實一(一)至(五)所示

多次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外,另己○○、同案被告辰○○等大同分會成員前於109年4月28日晚間,因債務糾紛而於本案堂口內毆打他人致死,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合前情,可知大同分會成員除對外宣揚會號及以成員穿配統一服裝、飾品方式明揭其等幫派組織身分以立威、恫嚇他人之外,慣以暴力、脅迫等非法等手段,糾集會眾、調動人手恃強尋釁或代人討債、處理紛爭並藉此牟利。由此種種暴力事件及成員們之持續活動整體觀察,在在顯示前述各犯行均非獨立性之偶發事件,堪認大同分會係由丙○○擔任副會長,主理糾眾非法討債牟利等事務,另設有會長(詳後述)、副會長、組長、副組長等階級地位,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之組織,不因任一成員離去而影響組織繼續運作,成員有一定職位稱呼,各司其職,上命下從,對彼此之地位亦有認識,而共同為暴力討債或恐嚇取財等犯行之推動(方需設立公基金以作為成員涉案時繳納罰金或辦理具保之用),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並藉此牟利,上開暴力討債行為亦設有一定標準流程,且以本案堂口作為組織據點,金錢收支及運用有一定模式,以支撐組織長久持續發展及擴張,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具持續性。故寅○○辯稱:本案各犯行均為單一事件,非屬有結構性之持續性犯罪云云,顯不足採信。

3.寅○○確有主持大同分會此犯罪組織而擔任會長部分─⑴丙○○等人一致指稱寅○○為大同分會會長:

①丙○○於偵訊證稱:大同分會成員出席公祭要穿西裝、買鞋

子需要費用,所以我要跟寅○○請款,因為他掛大同分會會長,參加盟主蕭澤宏的公祭時,他也是以大同分會會長身分參加,另寅○○會指示我跟大同分會成員幫他處理債務糾紛,太陽會總會之所以透過寅○○拿天道盟徽章給我,是因為我跟太陽會總會不熟,我只是副會長,總會不會讓我這樣的層級跟他們接觸,只有會長層級才可以從總會拿到徽章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 第278頁至第279頁)。

②辛○○於偵訊證稱:我跟丙○○聊天時有聽丙○○說寅○○是他的

老大,他有事會向寅○○報告,接近過年時,我有聽辰○○說他們有跟迪化街年貨大街的攤販收角頭錢,會繳回給寅○○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

③同案被告辰○○於偵訊證稱:寅○○原本是大同分會會長,事

實一(三)部分是丙○○說有人檢舉寅○○在迪化商圈私設攤位,才帶我們去的,寅○○有交代我們穿西裝去中藥行,甲男當時也有別天道盟徽章,丙○○當場有跟徐慶祺稱有大同分會的人在找他,討債所得款項一部分會分給寅○○,但比例我不清楚,組長跟小弟的酬勞則由丙○○分配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一第38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其復於原審陳稱:就我知道寅○○是大同分會會長,因為公祭時花牌上都有寫,且寅○○有幾場公祭也有跟我們一起去,最主要是用徽章辨認,寅○○徽章是金色鑲藍鑽,我看過寅○○發徽章給丙○○,自己把金色鑲藍鑽的留下來,我都叫寅○○「老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頁)。

④同案被告巳○○於偵訊證稱:寅○○是大同分會會長,我們去

大稻程公園神壇時,丙○○曾向我介紹寅○○是我們的會長,參加公祭時,寅○○會別太陽的徽章,上面有鑲鑽,這是會長等級才能別的徽章;事實一(三)部分是寅○○指派丙○○帶我們去中藥行,是寅○○叫我們穿黑色西裝,理由是給對方施加壓力,讓對方害怕而聽從寅○○的要求;事實一(五)部分是寅○○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願意過去的理由是因為他是大同分會會長,那陣子他剛出事,所以他叫我過去,我就過去陪他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37頁、第39頁、第236頁)。

⑤同案被告午○○於偵訊證稱:大同分會會長是寅○○,我加入

大同分會時,丙○○是我老大,寅○○則是丙○○的老大,丙○○有帶我們去大同區安西街民間遊藝協會的辦公室認識寅○○,丙○○有向我們介紹寅○○是大同分會會長,大同分會的太陽會徽章依顏色有分不同等級,其中金色加藍鑽是會長,我有以大同分會的身分去參加公祭,在該場合我有看過寅○○別金色加藍鑽的太陽會徽章,而且徽章是需要登記提報名單才能領取;我們很少接觸寅○○,我有聽丙○○及辰○○說大同分會成員的名單是由會長即寅○○去提報,徽章及領帶夾也是寅○○領完後再轉交給丙○○,太陽集團的Polo衫也是寅○○提供的,也需要登記;事實一(五)部分,因為巳○○跟寅○○關係很好,且寅○○是大同分會會長,寅○○會直接交代他做事情,所以寅○○打電話叫巳○○過去,巳○○就聽從指示過去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

其復於原審證稱:寅○○是大同分會會長,大同分會參加公祭時,寅○○有跟我們一起去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

⑥依上證詞,可認寅○○確為大同分會會長,對外代表該分會

向天道盟太陽會領取天道盟徽章、太陽會徽章等組織飾物及參加公祭,配有象徵會長身分之金色鑲藍鑽太陽會徽章,能直接指示丙○○率領成員以大同分會名義藉暴力、脅迫手段處理糾紛,與丙○○亦有分工,就大同分會內部成員管理及糾眾非法討債牟利等事交由丙○○主事。

⑵並有下列卷內事證可憑:

①寅○○扣案手機中除通訊錄有數十名聯絡人名稱前均冠以「

太陽:(綽號)」之人,其手機相簿內儲存有拍攝署名「太陽集團大同分會會長寅○○」之字牌;其Google雲端硬碟內,有名稱為「太陽」之資料夾,其內存有:❶寅○○參加「太陽集團春酒宴」與與會人士於餐廳內合影之照片,而所謂「太陽集團」即指天道盟太陽會,亦據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原審卷三第527頁),❷又存有寅○○身著太陽集團黑色Polo衫之衣服照片,❸太陽會上開不同層級徽章樣式之筆記照片,❹悼念花籃上帛事花牌署名敬輓者為「太陽集團大同會長寅○○敬輓」之照片等,有上開照片暨截圖可憑(見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0頁,偵字第13834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足徵寅○○與天道盟太陽會關係極為密切,且其對外確實有以大同分會會長自居。

②寅○○於109年3月初及4月初,接連遭不明人士槍擊及毆打後

,其於同年4月23日與友人通話談論關於其遭伏擊之原因時,其友人曾稱「要讓你換人的吼,我就想不透是誰,阿鐵霸也一直問我是誰,我就理不出來」、「我感覺是你庄內的人」等語,寅○○回以「阿都拿我沒辦法嘛」等語,其友人再稱「我知道阿,一定是這樣啊,要把你弄掉,阿就有人上來代替你嘛,人選應該也都選好了,明的他拿你沒辦法,問題是他來陰的阿,你就是這幾年吼,太沉了、太軟了,對不對?」等語,寅○○回稱「我都在弄都更,我想說不要惹事情」,其友人復稱「我感覺是你庄內的人」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90頁),可認寅○○確實主持大同分會,其友人始推論寅○○遭伏擊之原因乃係因其所屬天道盟太陽會內有人欲藉此推翻其領導地位。

③寅○○就事實一(三)於109年1月10日與壬○○通話部分,壬○

○解釋自己並未檢舉寅○○擺設神壇及私設攤位等事時,寅○○告以:「我跟你說,我爭取那兩個攤位,不是要租給別人,是為了給阮年輕人賣東西賺錢,我做一個老大沒辦法替他們爭取,我這樣講聽得懂嗎?」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83頁);又辛○○於109年3月22日與友人通話時,曾稱:「看你啊要在哪,不然約大同柳丁那邊嘛」、「喂,逗陣的,是要約在柳丁大哥的事務所還是?」等語,且於同年月30日傳送簡訊予友人時,曾稱「兄弟打得很爽把,不聽我說,當天所有人歡喜甘願受,記得嘛,老天有眼,在來就沒有任何擔獨得情形,我老婆全都清楚了,重(從)我老伯那拿走我3000知道甚麼意思嘛,柳丁把我踢出太陽,我不是兄弟了,我只有報警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我說過我是清白的,老天有眼」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另同案被告未○○在寅○○於109年3月初及4月初接連遭不明人士槍擊及毆打後之同年4月12日與女性友人通話時,曾向該女性友人告稱其最近發生一些事,與大同區新聞報導有關,即其老大被人家開槍,其等要辦事情,所以壓力比較大等語(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顯見寅○○對外以「底下帶有年輕人之老大」自居,而辛○○、同案被告未○○亦均對外自認屬寅○○手下,大同分會成員於寅○○遭襲擊後意欲為其復仇,寅○○更擁有大同分會成員(如辛○○)去留之決定權。

④有關寅○○與丙○○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其中LINE的對話記

錄:❶寅○○曾對丙○○問「8點能找幾個人」、「這兩天要處理一筆帳目」等語,並要其糾眾處理債務糾紛;❷寅○○曾傳送某男子照片質問丙○○有無見過該人,及該人對外報「公司大同會」名號之理由;❸寅○○曾要丙○○糾眾「8點五個人」並傳送相關地址(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地址及土地糾紛地號),且其後丙○○確實率眾前往該址,並回傳照片予寅○○;❹寅○○曾告稱「大同會要重整,你那邊有幾個,不然名單報上去,沒上報的總會都不承認都要領徽章」等語;❺寅○○曾指示丙○○:「明晚艋舺副會長結婚你代表我去」,及需動員人手參加何場公祭等情(見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265頁至第270頁)。另微信之對話記錄方面:❶丙○○曾稱:「明天沒人喔」後,寅○○即回以:「我直接跟上面報告大同會就解散」、「大家各自找出路,反正公司也不會放過我」、「你跟板橋阿強有交情可以去他那裡」等語;❷丙○○曾向寅○○回報:「大仔,我這邊14位品源那邊還沒統計好,還有剛剛的帳鞋子少算一雙的錢,所以應該是13050,還有您說的3萬6總共是4萬9您今天要給我嘿,買西裝的錢是跟人家借的,還有明天那麼多人要開銷」等語,並傳送標題為「大同區」之手寫大同分會通訊錄照片予寅○○,其上列寅○○為會長,丙○○為副會長,並臚列12名成員;❸寅○○曾指示丙○○「派人來領徽章」、「要登記」等語,並傳送拍攝約數十枚天道盟徽章照片予丙○○;❹丙○○曾詳列收支帳目並請求寅○○與其對帳及分帳且稱「明天開始8個人 4個一組輪班」等語;❺就事實一(三)部分,寅○○曾以:「我們是要找總幹事」、「不交人下次再去態度就不一樣了」、「今天召集人處理」等語指示丙○○,有前揭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270頁至第274頁),益徵寅○○在大同分會之地位係高於丙○○,位列會長,除能指揮丙○○率領成員討債、處理糾紛及參加公祭等組織事務之外,亦為大同分會內唯一直接與天道盟太陽會聯繫上報成員名單、領取徽章之人,更出資支應製作大同分會制服即黑色西裝所需款項,其主事把持大同分會及管理運作之情,至為明確。

⑤再參以己○○、同案被告辰○○前於109年4月28日晚間,因債

務糾紛而於本案堂口內毆打他人致死乙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而案外人即丙○○女朋友酉○○旋於該事件案發後之29日上午,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寅○○轉傳其與丙○○間之對話截圖(內容為丙○○稱:「妳跟警察說他們要去自首了」、「妳打給柳丁兄跟他說一下幫他們請律師,他都沒接我的電話,我下午要去開會怕去了下午會來不及」),且向寅○○告稱「在事務所他們失手有人死掉了,可能是死者本身有心臟病或氣喘」等語,寅○○即於同日傍晚、同年5月2日晚間撥打電話予酉○○並各通話10分13秒、1分20秒,酉○○復於同年月3至4日陸續告稱「那些小孩編號沒辦法查,查要花錢」、「要到北所到場查號碼」、「昨天一個回來說他們是聽到死者說知道是誰對您開的,他們說說你不管什麼手段都要讓他說出是誰才會逼問……結果怎知會這樣」、「很亂」、「要趕快請律師團去瞭解,有2個被判組織,還要寄錢跟東西給他們」並傳送辰○○等涉案人員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編號,後詢稱「不是要寄東西跟錢」、「律師團的費用?」、「弟弟說您都不幫他們了??」、「出事後弟弟們都沒回來,他們覺得他們的哥哥出事了沒人幫忙」、「柳丁哥要寄錢跟東西的事怎一直沒消息?」等語,嗣同年5月13日警方因偵辦本案搜索本案堂口後,酉○○更旋向寅○○回報「家裡早上被衝,三組四刑大(應為市刑大),警察」等語,有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251頁至第254頁),可認丙○○及其女友酉○○於組織成員辰○○等人在本案堂口犯下重大刑事案件及本案堂口經警方搜索時,第一時間即向寅○○回報並求援,且辰○○等人涉犯前開傷害致死案件之動機,更與其等欲查明日前襲擊寅○○之行為人係何人有關,益徵寅○○確係大同分會之主事把持者。

⑶寅○○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①寅○○就本案堂口之使用情況,其雖於警詢供稱:我是無償

借給丙○○使用云云(見偵字第17501號卷一第25頁),然所辯與丙○○於原審陳稱:本案堂口是寅○○出租給我的,每月租金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28頁),明顯不同。又有關前述丙○○傳送標題為「大同區」之手寫大同分會通訊錄照片,其上明白書寫「會長:寅○○」、「副會長:丙○○」(見偵字第17501號卷二第271頁),且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是參加蕭澤宏公祭前一天,我傳我預計要帶去參加公祭人員的通訊錄給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3頁),足見寅○○確為大同分會會長。

②寅○○雖於偵訊時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巳○○云云(見他字

第2265號卷二第4頁),然有關事實一(五)之犯行,若寅○○不認識巳○○,巳○○豈會聽其指揮到場助勢,並恫嚇癸○○?又倘寅○○並非大同分會會長身分,又豈能於事實一(三)所載部分號令丙○○率眾多次前往迪化街之中藥行恫嚇庚○○、壬○○及糾眾作勢拆除永樂市場前廣場由促進會在該處所搭建之舞台,及如前述辛○○在簡訊中所稱「柳丁把我踢出太陽」之可能?③至於本案其餘幫眾雖未明確指證寅○○為大同分會會長,然

大同分會之成員管理及糾眾非法討債牟利等事,本係由丙○○對內主事把持而直接指揮成員從事不法,至於寅○○所負責者,乃對上與天道盟太陽會聯繫,對下透過指揮丙○○之方式而為主持,此等組織分工細膩、明確,因部分幫眾與寅○○在會內階級相差懸殊,無法直接與寅○○聯繫,實屬常態,且不能排除其等因畏懼寅○○在組織內之崇高地位而未敢指證,自不能以不是全部幫眾均能指認寅○○為大同分會會長乙情,而為有利寅○○之認定。

④寅○○雖又稱警方在案發第一時間搜索現場時從未發現有所

謂太陽會會長等級之徽章或寅○○與丙○○等人之合照照片,亦未見寅○○有配戴任何徽章云云。然徽章係體積極小之物品,得以收納在任何不起眼處,此有太陽會徽章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3834號卷第115頁),而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時受限於時間壓力,無法鉅細靡遺逐一檢查寅○○的住所、事務所之每一個角落,且寅○○亦有將該徽章另行置放他處之可能,致未能為警方搜索、扣押。又同案被告辰○○於原審證稱:寅○○有幾場公祭也有跟我們一起去,最主要是用徽章辨認,寅○○的徽章是金色鑲藍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可認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就其所領得之徽章並非無時無刻均會配戴,而係用於參加公祭等組織活動,當需要特別表彰個人於組織中身分、階級之場合時。準此以觀,尚無從僅以第一時間未扣得上開徽章或與丙○○等人合照為由而為有利於寅○○之認定。

4.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寅○○、丙○○、辛○○、己○○四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寅○○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46條,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一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核寅○○、丙○○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另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然操縱係指幕後操縱,指揮之前提則以雖非主持而言,業如前述,則其等既均為主事把持大同分會之領導者,自屬主持犯罪組織。

2.核辛○○、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就事實一(一)對子○○恐嚇取財部分

1.核丙○○、己○○、丑○○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丙○○、辛○○、丑○○等三人與同案被告辰○○間,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有關丙○○等三人恐嚇之對象,雖檢察官、子○○、卯○○上訴指除子○○外,應包含交付10萬元之卯○○云云,然子○○於偵查時明確證稱:卯○○會付這筆10萬元是我請她幫我處理此事,後來我有付10萬元給卯○○,因為是她幫我出的錢等語(見他字第2265號卷一第325頁),則卯○○僅係代為交付錢財,實際遭受恐嚇及支付該筆10萬元金錢者為子○○,而非卯○○,故此部分之被害人應僅有子○○一人。

3.雖子○○、卯○○一再指稱子○○最後僅交付10萬元,但一開始子○○被丙○○等人恐嚇要求支付40萬元,故丙○○等人應構成恐嚇40萬元未遂罪嫌云云。雖如前所述,子○○雖一度被要求必須支付40萬元,然在卯○○透過王忠誠與丙○○協調下,子○○最後僅交付10萬元,因丙○○要求40萬元係本案最後交付10萬元之過程,此部分既已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應不就過程中討價還價之金額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就事實一(二)對子○○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1.核丙○○、辛○○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丙○○、辛○○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在子○○強力拒絕下,其未遭丙○○等人綁走,已如上述,丙○○、辛○○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就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告知被告,給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165頁、第459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214頁,本院卷三第134頁、第190頁,本院卷四第26頁、第9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丙○○、辛○○與同案被告未○○、巳○○、辰○○及甲男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子○○、卯○○雖稱依其二人與前來調解之戊○○及辛○○等人間之對話,可知丑○○有教唆指揮丙○○等人以暴力手段將子○○押走,亦構成教唆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云云。然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例參照)。然細觀該等對話內容,戊○○問以:子○○現在人在我這邊,結果你(辛○○) 來找他(子○○),也是他跟你約的?子○○亦問以:你找我,我約你來這邊,到底是為什麼事情?要有個原因吧?辛○○回以:「金糖糖(按即丑○○)啦,我老大說是金糖糖啦,一個女的」,王忠誠即稱:「一樣是那個女的嘛」等語(見偵字第17502號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辛○○僅表示其等找子○○見面是被老大交代要處理先前丑○○攜帶超量藥品被海關查扣乙事,並未提及丑○○有何教唆丙○○指揮眾人剝奪子○○行動自由之證據,故僅依此等對話,尚難遽認丑○○有教唆丙○○犯罪之情,子○○、卯○○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且未據檢察官主張。

(五)就事實一(三)對庚○○、壬○○恐嚇部分

1.核寅○○、丙○○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寅○○、丙○○與同案被告未○○、辰○○、巳○○、申○○、甲男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寅○○等人先後多次恐嚇同一被害人庚○○、壬○○之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又寅○○、丙○○就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庚○○、壬○○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六)就事實一(四)對丁○○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核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丙○○與同案被告未○○、辰○○及甲男、「劉文勝」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前開丙○○與其他共犯以強暴之方式剝奪丁○○之過程中,毆打以強令其填寫年籍資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就事實一(五)對癸○○恐嚇取財部分

1.核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2.寅○○與同案被告巳○○、午○○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前開寅○○、丙○○先後多次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八)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想像競合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行為為論述,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以,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暴力犯罪組織,或參與暴力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相關脅迫性或暴力性犯行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為相同原則處理。

2.寅○○、丙○○二人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辛○○、己○○二人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為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前說明,自應僅就其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暴力、脅迫犯行,與主持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①寅○○就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如事實一(三)所示首次

犯行;②丙○○就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如事實一(一)所示首次

犯行;③己○○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如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④辛○○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九)數罪併罰

1.寅○○就如事實一(三)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與如事實一(五)所示恐嚇取財罪;

2.丙○○就如事實一(一)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與如事實一(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如事實一(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一(四)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丙○○、辛○○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但是否均需依法加重其刑部分:

1.丙○○前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本案發生前之最近紀錄係因施用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丙○○、辛○○雖無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然考量丙○○所犯如事實一(一)至(四)所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辛○○所犯如事實一(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其等各自前案罪質並非相同,有其二人之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認本案如加重其二人最輕本刑顯然構成過苛之處罰,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度刑。

(十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寅○○、丙○○、辛○○三人於上開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丙○○復於準備程序供稱:甲男因案要去少年觀護所時,我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8頁),再依同案被告辰○○及甲男偵查時所述,可知甲男與辰○○一同於108年6月左右加入大同分會,後於108年11月28日因案入少年觀護所,並於109年1月2日出所(見他字第2265號卷一第380頁至第381頁,同卷二第160頁),據此,與甲男同一組織之寅○○、丙○○、辛○○等人,至遲於108年11月28日甲男因案入少年觀護所時,均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後仍與甲男繼續共同實行如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十二)丙○○、辛○○就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剝奪子○○行動自由,然因在場有人報警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丙○○、辛○○、己○○三人就所犯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見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丙○○之辯護人於本院為丙○○辯稱其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有偵、審自白,原判決未予減輕云云,顯有未視原判決第35頁第24行至第28行之論述不顧,應予說明。

(十四)丙○○雖於上訴狀表示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刑期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擔任大同分會副會長,率眾以暴力、脅迫手段處理糾紛,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寧,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更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否認其餘事實一(一)、(二)、(四)所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所稱始終坦承犯行乙事已不存在,丙○○所犯各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其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允准。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寅○○犯如事實一(五)、丙○○犯如事實一(二)至(四)及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寅○○、丙○○、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寅○○、丑○○均適用刑法346條第1項,丙○○適用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寅○○、丙○○分別以本案暴力、脅迫犯行牟利,視法紀為無物,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嚴重實害,法治觀念淡薄,丑○○則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紛爭,竟尋求透過犯罪組織力量向被害人不法謀財,亦有不該。復考量寅○○、丙○○、丑○○所涉犯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態度,各被害人量刑之請求,兼衡寅○○自陳國中肄業,於民間遊藝協會擔任理事長,屬無給職,未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人;丙○○自陳國中肄業,羈押前幫家裡賣牛仔褲,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人;丑○○陳稱大學畢業,現於友人之卡拉OK店幫忙,離婚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成年)等各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素行、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寅○○、丙○○、丑○○此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刑,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丙○○)及附表五(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丙○○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丑○○如事實一(一)犯行分得之4萬元,寅○○未扣案如事實一(五)犯行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寅○○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一(五)〉,丙○○上訴否認剝奪子○○、丁○○行動自由〈事實一(二)、(四)〉,及丑○○上訴否認恐嚇取財犯行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寅○○、丙○○、丑○○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本院復考量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如事實一(五)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然改口否認如事實一(二)、(四)所示犯行,丑○○始終否認犯行等情,原審就寅○○、丙○○、丑○○三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五所示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以丑○○未依約定交付10萬元,指原審量刑過輕,另寅○○、丙○○於上訴狀請求從輕量刑,丑○○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另稱如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云云,皆為無理由,一併駁回之。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寅○○犯如事實一(三)、丙○○犯如事實欄一(一)及辛○○、己○○部分):

原審以寅○○、丙○○、辛○○、己○○等四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查,寅○○、丙○○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然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解釋意旨,已毋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未及適用,仍予以審酌對寅○○、丙○○二人除應執行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外,另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即有未當。

⑵刑之量定,法院應就繫屬之個案犯罪整體觀察,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查,辛○○、己○○二人參與大同分會因而分別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取財罪,雖有不該,然其等自始即坦承犯行,現已脫離大同分會,且均因另案在監執行,辛○○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己○○於原審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改之心,原審未審酌其等犯罪後態度,亦有未恰。

原判決關於令寅○○、丙○○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辛○○、己○○所處量刑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寅○○犯如事實一(三)、丙○○犯如事實一(一),及對寅○○宣告之應執行刑、對丙○○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與辛○○、己○○二人所涉犯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就撤銷改判部分(即寅○○犯如事實一(三)、丙○○犯如事實一(一)及辛○○、己○○部分)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寅○○、丙○○主事把持大同分會犯罪組織,分別位居會長及副會長之高位,聚眾恃強凌弱,動輒指揮成員辛○○、己○○等人恐嚇他人、獲取錢財,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至屬不該,復審酌寅○○犯後矢口否認擔任大同分會會長,坦承恐嚇庚○○、劉仕哲〈事實一(三)〉;丙○○坦承為大同分會副會長,否認恐嚇子○○以獲取錢財〈事實一

(一)〉;己○○坦承加入大同分會,否認對子○○恐嚇取財,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妻小;辛○○坦承加入大同分會及對子○○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妻小、老母,又丙○○、己○○、辛○○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業見前述,及徐建傑、辛○○均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以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四所示之刑,並就徐建傑、辛○○二人,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另己○○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己○○犯案當時年滿18歲,年輕體健,不思求學上進或從事正當工作,加入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之大同分會,於本案以脅迫方式使子○○交付金錢,雖未因此直接得利,卻損害子○○之意思決定自由,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依己○○本案犯罪情節及動機,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己○○請求受緩刑之寬典,礙難允准。

七、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寅○○所涉如事實一(三)及丙○○所涉如事實一(一)、(二)、(四)各罪仍可提起上訴,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就寅○○所犯各罪、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定其應執行刑。

八、就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寅○○、丙○○所有,且為其等與其他被告或共犯聯繫之用;徽章、領帶夾、旗幟、衣物等表彰犯罪組織之物,為丙○○犯本案組織犯罪所用;而其餘物品如帳冊、票據、契約書、文件等,為丙○○所有做為大同分會暴力討債之用,屬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二)丙○○因恐嚇子○○而得款6萬元(即事實一(一)部分),為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被告丑○○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寅○○ 如事實一及事實一(三)所示 寅○○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如事實一(五)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如事實一及事實一(一)所示 丙○○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如事實一(二)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三)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一(四)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備註:原判決就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己○○ 如事實一及一(一)所示 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辛○○ 如事實一及一(二)所示 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十):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丑○○ 如事實一(一)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十一):

編號 搜索扣押地點 扣得物品 所有人 1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太陽會徽章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丙○○ 太陽會領帶夾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本票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帳冊1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幫務記事本4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3支及其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至20) 太陽會領帶夾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 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 陳怡蓉之委託書及相關資料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丙○○ 別有太陽會徽章、領帶夾之西裝外套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黑色西裝外套18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別有太陽會徽章、領帶夾之西裝外套1件、口袋內之徽章及領帶夾各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口袋內有徽章及領帶夾各1個之西裝外套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口袋內有徽章7個、領帶夾3個之西裝外套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黑色西裝外套7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黃金蟬簽立之本票19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林德輝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及本票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葉名瀚簽立之本票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空白本票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林德輝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空白委任契約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彭德竣簽立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許詠為簽立之委託授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王蕙甄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高傳銘簽立之委任契約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還款協議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陳文靜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委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借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本票及委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委任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李德旺簽立之本票1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委任契約書及資料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委任契約書及資料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3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及其SIM卡1張 寅○○ 4 臺北市○○區○○街○段0號 天道盟旗幟1面 丙○○ 印有太陽集團之服飾1箱 印有太陽集團之服飾2袋 5 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 太陽會領帶夾6個 丙○○ 天道盟徽章16個 帳冊1本 林枝水、林國勳、李智才、林安益本票影本 傅凱鍵支票影本2張 葉明瀚、陳文靜、邱嘉弘、鄭博允、林國勳、興和工程行、黃詠歆支票影本 委任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附表七(原判決附表十二):

編號 寅○○犯罪所得 備註 1 本票3紙 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發票人均為癸○○ 2 自用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TOYOTA,顏色:白,型號:C-HR 3 20萬元 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