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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鈞鋒(原名陳蔣權)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育智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鈞鋒犯如附表四編號3、4、6所示之罪、刑、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鈞鋒犯如附表四編號3、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

4、6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陳鈞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鈞鋒、莊育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鈞鋒為躲避其另案徒刑之執行,招攬莊育智替其出面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自己則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鈞鋒、莊育智分別透過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聯繫方式與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聯絡,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交易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21分許、附表一編號4 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後之某時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1,A1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5 「交易價格及給付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給付價金。A1將價金交付予莊育智或匯入莊育智、陳鈞鋒名下申設之銀行帳戶,莊育智並可自各次交易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㈡陳鈞鋒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聯繫方式與A1聯絡,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8年10月26日下午3 時22分許前之某時許),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1,A1則以附表二編號1 「交易價格及給付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給付價金。

㈢莊育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之聯繫方式與A1聯絡,並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A1,A1則以附表三編號1 至2 「交易價格及給付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給付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之審理範圍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之110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係被告陳鈞鋒、莊育智關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就被告陳鈞鋒、莊育智上訴部分則係關於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鈞鋒、莊育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鈞鋒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莊育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鈞鋒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莊育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277號卷第91至103頁 、偵字3277號卷二第179至181 頁、偵字3277號卷三第35至39頁、原審109 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第67至73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102 號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47至53、86至97頁、418頁、本院卷一第183、260至261、331、453頁、本院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鈞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莊育智部分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育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鈞鋒部分犯行)、證人A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3277號卷一第135至159、163至168頁、偵字3277號卷二第133至138、175至181頁、偵字3277號卷三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289至329、361至393頁),並有原審109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2313號函暨交易明細、108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2318號函暨交易明細、108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2989號函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1月14日營清字第1080081932號函暨交易明細、手機鑑識彙整檔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3277號卷一第57至65、119、171至214頁、偵字3277號卷二第1至19、21至39、41至13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2人於出售毒品時,均有收取相當款項,顯係為獲取金錢而犯本案犯行,足認渠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鈞鋒就附表一編號

1 至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莊育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鈞鋒、莊育智各次販買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被告莊育智販賣大麻前之持有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陳鈞鋒之辯護人雖認被告陳鈞鋒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云云,然查,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具結證稱:108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被告將「2台」安非他命賣給我,我現場給被告陳鈞鋒6萬4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3277號卷一第166頁、偵字3277號卷二第137頁),核與卷附被告陳鈞鋒與證人A1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鈞鋒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已交易完成而為既遂,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㈢被告陳鈞鋒、莊育志就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陳鈞鋒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被告莊育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莊育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0頁),惟衡酌被告莊育志前案所觸犯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莊育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件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予以斟酌即可。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鈞鋒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莊育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經查,被告陳鈞鋒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之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屏東弟」之男子,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陳鈞鋒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均函覆並未因被告陳鈞鋒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7 月23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9455622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2日桃檢俊知

109 偵3277字第1099078194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239頁),再參以證人即員警陳永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鈞鋒被我們查獲後想要減刑,所以聯繫我們說有一個在賣毒的人綽號叫「屏東弟」,希望我們去抓他。被告陳鈞鋒好像有去屏東,似乎也有跟「屏東弟」接觸,但後面就不了了之,沒有再提供給我們其他訊息。後來我們有查到這個人,但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陳鈞鋒所說的「屏東弟」,我們有請被告陳鈞鋒來警局作指認筆錄,但他一直沒來警局指認。被告陳鈞鋒除了有講出「屏東弟」,另外還有因為被告的供述查到一個叫「阿倫」的男子,我的印象該名男子叫「施伯倫」,被告陳鈞鋒說「施伯倫」也有在賣毒品,後來也有查獲這個人。但被告陳鈞鋒沒有說「施伯倫」是他的毒品來源。當時我們只有查獲「施伯倫」持有毒品,沒有查獲施伯倫販賣毒品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陳鈞鋒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之情事,被告陳鈞鋒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㈧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乙節,本院考量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陳鈞鋒所犯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所示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鈞鋒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所示犯

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項,查被告陳鈞鋒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所示部分俱坦承犯行如前述,是被告陳鈞鋒之量刑基礎與原審量刑時已顯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陳鈞鋒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鈞鋒明知毒品對人身

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鈞鋒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鈞鋒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額、對象、所生危害,暨被告陳鈞鋒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4、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能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①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陳鈞鋒於偵查中供稱:若是我請被告莊育智去送毒品時,我最少會給莊育智1 萬元,莊育智完成時,不管他有沒有收到錢,該給莊育智的我都會給莊育智等語(見偵字3277號卷二第176 頁),依此計算被告陳鈞鋒犯罪所得時,應先扣除被告莊育智可分得之報酬1萬元,是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陳鈞鋒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8萬元。

②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依照被告莊育智與證人A1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證人A1匯款4 萬元後,被告莊育智告知證人A1「還差6 」,而遍查卷內事證及被告陳鈞鋒、莊育智所使用帳戶之交易紀錄,均無6 萬元之匯款紀錄,且衡酌證人A1各次交易均有賒欠價金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陳鈞鋒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4萬元扣除給付被告莊育智之酬金1萬元)。

③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0月

25日下午3時許,被告將「2台」安非他命賣給我,我現場給被告陳鈞鋒6萬4,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3277號卷二第137頁),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鈞鋒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6萬4,000元。

④綜上,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因屬被告陳鈞鋒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分裝袋1 袋、編號4 所示之分裝盒1 盒及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業據被告陳鈞鋒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是用來販毒使用,用來秤重並分裝等語(見偵字3277號卷二第176 頁),故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係供被告陳鈞鋒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分裝袋1 袋、編號4 所示之分裝盒1 盒則為被告陳鈞鋒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鈞鋒所犯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及被告莊育智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陳鈞鋒、莊育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鈞鋒、莊育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陳鈞鋒、莊育智卻仍以上開分工或單獨販賣之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A1,讓購毒者A1方便購買,亦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方便流竄,帶來社會之家庭問題、成癮問題,縱算毒品施用者對於施用毒品多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惟對於主動提供毒品破壞整體社會秩序、健康,仍不應予以輕縱,兼衡被告陳鈞鋒、莊育智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原審卷一第25頁、偵字3277號卷一第91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額、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5、7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莊育智部分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且就其等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沒收,均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是就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按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陳鈞鋒所犯附表四編號1、2、5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均屬相對低度量刑;另就被告莊育智所犯附表四編號7至13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10月不等,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5年8月以下,實屬從低度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陳鈞鋒就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及被告莊育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4、6)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5)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考量被告陳鈞鋒所犯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涵蓋、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丙、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陳鈞鋒、莊育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1,因認被告陳鈞鋒、莊育智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㈡被告陳鈞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聯繫方式與A1聯絡,並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1,因認被告陳鈞鋒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鈞鋒、莊育智之供述、證人A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鑑識彙整檔- 陳鈞鋒⑴、⑵、手機鑑識彙整檔- 莊育智⑴、⑵暨手機鑑識檔案光碟1 只、莊育智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鈞鋒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莊育智坦承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A1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告陳鈞鋒則堅詞否認有於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1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陳鈞鋒及其辯護人均辯稱:A1雖曾於108年10月19日匯款予被告陳鈞鋒,惟此部分係A1為償還其積欠被告陳鈞鋒之款項,而就附表七編號1 部分,觀諸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陳鈞鋒確實有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1見面,縱算被告陳鈞鋒確實有與A1見面,亦別無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有為毒品交易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六編號1部分⒈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 年10月9 日跟陳鈞鋒說我日

日套房的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我與莊育智之對話紀錄,是指我在108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當時是陳鈞鋒、莊育智一起送甲基安非他命245 公克到我的日租套房給我,錢的部分是等我賣掉後再回給他們,但當時好像有少1 包,因為他們都是1 臺(35公克)分為1包。當時我有答應陳鈞鋒在108 年10月9 日12時前將他在108 年10月

6 日賣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45 公克的款項18萬給他,但後來拖到10月10日才還完等語(見偵字3277號卷一第154至15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莊育智賣甲基安非他命245 公克給我,這次陳鈞鋒沒有到現場,但是我當時有答應陳鈞鋒要在10月9 日12時前,將款項18萬元給陳鈞鋒,我現場應該有先給現金3 萬元,因為甲基安非他命245 公克應該是賣價21萬元,莊育智會帶7 包過來,每包35公克,和我一起合資的人是1 個人1 包出3 萬元等語(見偵字3277號卷二第13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中山北路的部分是莊育智拿到該處地下室給我,實際上聯繫的應該是莊育智,他們後續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將款項拿給莊育智。我忘記錢到底是有付還是沒有付,我只知道我匯款的對象是莊育智指定之帳戶,後面他們之間可能在款項上面有短少,接著在中山北路時,的確是有詢問我錢的部分,實際上我應該是有付。108 年10月9 日有交易成功,我應該是現金給付,還是部分現金、部分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61 至393 頁),足見證人A1對上開攸關毒品交易過程之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⒉觀諸被告陳鈞鋒與證人A1之手機鑑識彙整檔,被告陳鈞鋒與

證人A1於108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 為被告陳鈞鋒、B 為A1)「A :醒來給我地址。」、「

B :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A :收。」、「B :哥。不好意思網銀剛剛除(「出」之誤繕)了一些小問題。真的很抱歉。我現在已經叫我助理去把錢領出來。」、「A :對了,我要封殺小隆,誰在挺他就是跟我過不去。」、「B :哥,抱歉,我昨天答應的如此爽快,但今天卻又有一部份的石頭被自己的員工給延遲了,非常抱歉,下次我會先確認東西了嘖嘖。」、「A :沒事,問題不大。

」(見偵字3277號卷二第59頁),另觀諸被告莊育智與證人A1之手機鑑識彙整檔,被告莊育智與證人A1於108 年10月9日晚上8 時39分許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C為被告莊育智、B為A1)「B :哥,這次情形跟上次不一樣。我肯定真的多少。幾包。」、「C :等等。不要急拉,搞不好等一下那一包就跑出來了,幹你娘,這樣你也在急我也在急,這樣一片混亂你知道嗎,如果說是確定的話,你那邊一定會多1 包你知道嗎,因為我整台車已經翻遍了,如果真的不行的話我就自己吸收了不然怎麼辦。」、「C :阿寶你還要看一下,你答應我兄弟的,上一趟,那個到晚上12之前要補18進來喔,要盡快喔。」、「B :我真的發誓,保證,哥回去之後,我連水車都沒動到。」、「C :沒事。你先趕快那個12點之前你那個18要打進來不然我要上去收很累,拜託你一下。因為我等一下會去跟他碰面。你現在12萬匯了,那你差的那6萬是什麼時後,不要太久,你自己跟他講說12點之前,幹你娘,他現在叫我去,叫我等一下上臺北去收,他等一下打來我就暈倒了。我現在要去找他,你現在匯多少進來了。寶你要拍給我匯款紀錄單,快一點,快一點,我要趕快加總數,你這樣我比你還趕,你知道嗎我在跟時間賽跑。你別太慢,等一下他叫我載他上去收的時候我就比較累,你知道嗎,載他上去我就無言。還要多久還要多久。匯10還差8 。怎麼沒回應。開。那個,寶你那個5 萬喔,你盡快打進來,你盡快打我盡快交,他搞不好等一下一忙就沒有要去找你了你知道嗎,不然真的是疲勞啦,跑的好累。可以嗎。寶,好了嗎,匯好了嗎。你那個匯進來的時候趕快傳那個明細給我,我轉傳給他,你知道嗎,趕快趕在12點之前,拜託拜託你了。」(見偵字3277號卷二第122至129 頁),依照被告陳鈞鋒、莊育智與證人A1於108 年10月9 日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陳鈞鋒與證人A1於108 年10月9 日相約見面,然被告莊育智於108 年10月9 日晚上9 時10分許卻是傳送「你答應我兄弟的,上一趟,那個到晚上12點之前要補18進來喔」,足見被告莊育智於108 年10月9 日晚間仍持續向證人A1催討上一次毒品交易所賒欠之款項,而非向證人A1催討108 年10月9 日之毒品交易價金。再觀之被告莊育智與證人A1於108年10月7 日凌晨1 時16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C 為莊育智、B 為A1)「C:寶你今天不是有拿一個7 萬的給我那個兄弟,阿你說結,哪有,你這份算下來,你送過來的應該還差1 個3 萬吧,你自己算一下。1 個1 萬,1 個3 萬,還有1 個2 萬5,2 萬5 ,2 萬,這樣加起來總共是11萬,再加1 個今天的7 萬,這樣是18,可是那是21,所以還差3 萬。你知道嗎。你再給一個3 萬,就是清前面的,阿後面的他今天帶去的,就是重算了。」(見偵字3277號卷二第120 頁),證人A1與被告莊育智於該次通訊討論之內容為證人A1須先結清108 年10月6 日毒品交易前之其他次毒品交易欠款後,再另行給付108 年10月6 日所賒欠之毒品交易價金,因10

8 年10月6 日交易金額為18萬元(業如前述),上開18萬元既為108 年10月9 日被告莊育智所催討之款項,則證人A1於

108 年10月10日匯款2 萬5,000元至被告莊育智使用之華南銀行商業帳戶(見偵字3277號卷第129 頁),應係為清償10

8 年10月6日毒品交易之欠款,非指108年10月9 日另有毒品交易;再觀諸證人A1 於108 年10月8 日凌晨5 時21分許,即已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莊育智,而被告莊育智於

108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31分許回覆證人A1「怎麼了」,證人A1於108 年10月9 日晚上8 時38分許始已讀上開訊息,並於同日晚上8 時42分許詢問被告莊育智「哥,這次情形跟上次不一樣」(見偵字3277號卷二第122、123 頁),證人A1既已於108 年10月8日凌晨5 時21分許即聯繫被告莊育智,則證人A1於108 年10月9 日向被告莊育智反應「這次情形跟上次不一樣」究係指108 年10月8 日凌晨5 時21分許前發生之事,亦或108 年10月9 日晚上8 時42分許前發生之事,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證人A1涉及自身是否因此適用減刑寬典之購毒者單一指訴作為唯一證據,輕率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鈞鋒與證人A1雖有相約於附表六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然依照證人A1與被告莊育智語意隱晦不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實無法證明證人A1於108 年10月

9 日有與被告莊育智完成毒品交易。又證人A1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108 年10月9 日究竟係何人前往交易、交易方式,前後供述不一,再衡酌證人A1與被告陳鈞鋒、莊育智自108 年9 月9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多次交易毒品,業已認定如前,此各次交易情節、數量、地點均甚相近,證人A1能否清楚分辨何日有進行交易、何日無進行交易?是否可能混淆交易日期?均非無疑。是以被告2人及證人A1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證人A1之證詞綜合觀察,不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2人確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不能補強證人A1之證詞,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㈡附表七編號1部分⒈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 年10月26日凌晨2 時25分許

,有去陳鈞鋒住所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他住所是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但現在已經搬走了,當時我是跟他買3 臺(約1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現場給他9 萬元,「但我先去旁邊領錢」就是當時我身上錢不夠還去領錢等語(見偵字3277號卷一第157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8 年10月26日凌晨2 時25分許,向陳鈞鋒、莊育智交易毒品,這次我是去陳鈞鋒之前的住所,即桃園區○○○路29巷,當時我向陳鈞鋒買「三臺」甲基安非他命,即105 公克,我現場給陳鈞鋒現金9 萬元,這次我錢不夠,我請和我一起合資的人將錢匯給我,我再領給陳鈞鋒等語(見偵字3277號卷二第13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8 年10月26日凌晨2 時25分許,我應該是先跟莊育智見面,然後才跟陳鈞鋒見面,見面原因我忘記了。10月26日有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碰面。碰面時陳鈞鋒有部分是跟我商量如何償還欠款的債務問題。當天碰面前有在大有路及○○○路交岔路口的統一便利超商領錢。當時跟我一起去的還有其他朋友,他在統一便利超商等我,有時候合資購買的朋友不一定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是跟朋友一起到統一便利超商,並不是用我的提款卡提款。是用合資購買毒品的朋友的提款卡提款,他是我的室友李堃,當天我有用網路銀行轉帳,可能我當天有用提款卡提款,也有可能我當天身上的錢是夠的,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61 至393 頁)。

⒉證人A1雖均證稱其與被告陳鈞鋒有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地點進行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9 萬元予被告陳鈞鋒,然觀諸被告陳鈞鋒與證人A1之手機鑑識彙整檔,被告陳鈞鋒與證人A1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1 時37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 為被告陳鈞鋒、B 為A1)「A :

在那裏」、「B :哥,路上要小心注意安全。哥,再三分鐘。就到了。但我先去旁邊領錢。稍等我一下喔。」(見偵字3277號卷二第64頁),然上開通訊軟體譯文內容僅能知悉被告陳鈞鋒與證人A1相約見面等情,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陳鈞鋒要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之過程。況被告陳鈞鋒與證人A1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業據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5、382、386頁),縱證人A1告知被告陳鈞鋒其先行提領款項,然提款的原因亦有可能是清償借貸款項,尚難逕予認定提領款項即係作為購買毒品之用。再細繹證人A1所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帳戶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2 時25分許前並未有提領款項及轉帳之交易紀錄,有證人A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3277號卷一第201頁),是證人A1上開不利被告陳鈞鋒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屬實。又被告陳鈞鋒與證人A1雖相約於凌晨見面,然其原因不一而足,自無從僅以其等相約於凌晨見面,證人A1提醒被告陳鈞鋒「路上要小心注意安全」等情,上訴意旨據此認定其等見面之目的係從事毒品交易云云,尚嫌率斷。

⒊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陳鈞鋒涉有此部分犯嫌,除證人A1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陳鈞鋒涉有此部分犯嫌。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鈞鋒、莊育智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1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均已詳如前述,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繫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價格及給付方式(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A1 108年9月9日晚上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A1透過「evanwang000000000000oud .com」之通訊軟體與陳鈞鋒聯繫,再由莊育智搭載陳鈞鋒前往交易地點,並由莊育智與A1完成交易。 245公克 A1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 陳鈞鋒:19萬 莊育智:1 萬 2 A1 108年9月15日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莊育智透過「heineken000000000000oud .com」與A1之「evanwang000000000000oud .com」之通訊軟體聯繫,並由莊育智搭載陳鈞鋒前往交易地點,由莊育智與A1完成交易。 245公克 總計:21萬4千元 ①A1於108 年9 月16日匯款1 萬4 千元至莊育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A1於108 年9 月19日匯款4 萬元至陳鈞鋒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A1於108 年9 月19日匯款4 萬元至陳鈞鋒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A1於108 年9月20日匯款5 萬元至陳鈞鋒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A1於108 年9 月20日匯款7 萬元至陳鈞鋒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鈞鋒:20萬4 千元莊育智:1 萬 3 A1 108年9月21日上午7 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莊育智透過「heineken000000000000oud .com」與A1之「evanwang000000000000oud .com」之通訊軟體聯繫,由莊育智自行前往交易地點,與A1完成交易,並撥打電話與陳鈞鋒,由陳鈞鋒與A1確認毒品交易金額。 105公克 A1當場交付現金9萬元 陳鈞鋒:8萬元 莊育智:1萬元 4 A1 109年9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後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莊育智透過「heineken000000000000oud .com」與A1之「evanwang000000000000oud .com」之通訊軟體聯繫,由莊育智自行前往交易地點,與A1完成交易。 105公克 交易金額總計:10萬元A1於108 年9 月27日匯款4 萬元至陳鈞鋒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鈞鋒:3萬元 莊育智:1萬元 5 A1 108年10月6日晚上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陳鈞鋒透過「abt.58.50000000oud .com 」與A1之「evanwang000000000000oud.com 」之通訊軟體聯繫,並由莊育智搭載陳鈞鋒前往交易地點,由莊育智與A1完成交易。 245公克 交易金額總計:18萬元 ①A1於108 年10月10日之不詳時間匯款10萬元 ②A1於108 年10月10日匯款2 萬5 千元至莊育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③A1於108 年10月19日匯款6 萬元至陳鈞鋒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鈞鋒:17萬元 莊育智:1 萬元附表二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繫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價格及給付方式(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A1 108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22分許前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陳鈞鋒透過「abt.58.50000000oud .com 」與A1之「evanwang000000000000oud.com 」之通訊軟體聯繫,由陳鈞鋒自行前往交易地點,並與A1完成交易。 70公克 A1當場交付現金6 萬4千元 6萬4千元附表三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繫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價格及給付方式(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A1 108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 莊育智透過「heineken000000000000oud .com」與A1之「evanwang000000000000oud .com」之通訊軟體聯繫,由莊育智自行前往交易地點,與A1完成交易。 24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之大麻 交易金額總計21萬5 千元 ①A1當場交付現金13萬元 ②A1於108 年9 月28日匯款2 萬元至莊育智之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A1於108 年9 月28日匯款4 萬5 千元至徐筱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A1於108 年9 月28日匯款2 萬元至莊育智之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千元 2 A1 108 年10月2日凌晨2 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莊育智透過「heineken000000000000oud .com」與A1之「evanwang000000000000oud .com」之通訊軟體聯繫,由莊育智自行前往交易地點,與A1完成交易。 1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金額總計15萬元 ①A1於108 年10月3 日匯款3 萬元至莊育智之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A1於108 年10月4 日匯款2 萬5 千元至莊育智之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A1於108 年10月5 日匯款2 萬5 千元至莊育智之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A1於108 年10月5 日之不詳時間匯款2萬元 ⑤A1當場交付5萬元 15萬元附表四:

編號 被告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陳鈞鋒 陳鈞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2 陳鈞鋒 陳鈞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3 陳鈞鋒 陳鈞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4 陳鈞鋒 陳鈞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 5 陳鈞鋒 陳鈞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6 陳鈞鋒 陳鈞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7 莊育智 莊育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8 莊育智 莊育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9 莊育智 莊育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10 莊育智 莊育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 11 莊育智 莊育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12 莊育智 莊育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 13 莊育智 莊育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1 金剛 1包 不予沒收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3 分裝袋(大) 1袋 內含60個 1袋 4 分裝袋(小) 1盒 內含60個 1盒 5 電子磅秤 2臺 2臺 6 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 1支 不予沒收 7 I 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不予沒收附表六(原審判決無罪)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繫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A1 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1傳送地址至被告陳鈞鋒使用之「abt.58.50000000oud.com 」,再由莊育智自行前往交易地點,與A1完成交易。 24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1萬元附表七(原審判決無罪)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繫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A1 108 年10月26日凌晨2 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A1前往被告陳鈞鋒斯時所居住之居所內完成交易。 1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9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