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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彥廣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彥廣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杜彥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投資不動產之計畫及資力,亦尚未對外籌得任何資金購買臺北市松山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未徵得當時女友羅苙萓(原名羅翊瑄,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3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以投資系爭不動產為由,向孔德先佯稱:有門路投資系爭不動產,可短期內轉手牟利,惟手上現金不足,急需資金進場,若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保證可於103年2月4日取回250萬元及獲利57萬5,000元云云,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復於其上之發票人欄位偽簽「羅翊瑄」之署名1枚,又自行簽名於其上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系爭本票,並交付孔德先而行使之,以供擔保所承諾可取回之投資款及獲利共計307萬5,000元,使孔德先誤信為真,即於102年11月4日在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孔德先經營之餐廳內,與杜彥廣先簽立合作合約書,並於同日及翌日(即102年11月5日)先後匯款共計250萬元至杜彥廣所使用之羅苙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入帳時間為同年月7日及8日,實際匯入金額為249萬9,000元,詳後述),而詐得249萬9,000元得手。

二、杜彥廣為掩飾前開犯行並圖延期清償,竟另行起意,明知未徵得其姐杜彥慧(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3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2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之2,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3「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情形」欄所示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之,並交付孔德先而行使之,以此延展其所承諾孔德先之投資款及獲利清償之時限,使孔德先誤信系爭支票為真正,迄至103年4月21日持系爭2紙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孔德先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9、196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15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4至35頁、第42頁背面;原審訴緝卷第74、146至147、20

8、210頁;本院卷第145、2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苙萓於偵查中(他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孔德先(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原審訴緝卷199至20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102年11月4日簽立之合作合約書(他卷第5頁)、系爭本票影本(他卷第8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告訴人匯款明細(他卷第9、10頁)、後續協議書(和解書)(他卷第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3228號函暨附件羅苙萓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他卷第80至87頁、第89頁正背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對此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他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43頁背面至44頁,原審訴緝卷第74、146至148、208、210頁,本院卷第145、200頁),至詐欺得利部分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2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彥慧於偵查中(他卷第43頁正背面、第45頁背面至46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4頁,原審訴緝卷第199至202頁),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憑(他卷第11至12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認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時點係「103年4月18日中午」,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未依約定於103年2月4日返還投資款並給付獲利,我於103年2月4日請被告解決此事,被告即於同日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01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訴緝卷第203頁),原起訴書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

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

1、犯罪事實欄部分:⑴被告此部分所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持以向告

訴人供作其投資款及獲利之擔保,詐得249萬9,000元(詳後述),非僅係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羅翊瑄」之署押,係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欄部分:⑴本件被告此部分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依

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投資不動產的這件事情是虛構的,我只是想向告訴人取得這些款項,後來到103年2月約定的還款時間,我沒有錢可以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已經知道我一開始說投資不動產的事情是假的,他希望有可以還款的保證,所以我才會又偽開支票給他,支票只是為了爭取還款的時間,但我交付支票時也知道這個支票不會兌現;開立系爭支票的確是為了希望有多一點時間把款項湊齊給告訴人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46至148、210頁,本院卷第14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系爭支票係據以藉此向告訴人延期清償其所承諾給付之投資款及獲利,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除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同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訴緝卷第147頁),至檢察官另認被告所獲利益為告訴人免除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之利益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47頁),然如前述,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目的在延期清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取得系爭支票後,我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因我認為需等票據均兌現後,才算被告債務因此免除(原審訴緝卷第202頁),自難認被告有因交付系爭2紙支票即取得免除償還債務之利益,附此說明。

⑵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2紙系爭支票上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2、3「偽造、盜蓋印文情形」欄所示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

有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2紙系爭支票,其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內偽造同一被害人「杜彥慧」之2紙系爭支票,應論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為其所為詐術之實行,供作其投資款及獲利之擔保,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為據以藉此向告訴人延期清償其所承諾給付之投資款及獲利,是被告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部分)、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行為,分別具單一目的,且犯罪時間上亦有局部重疊,部分實施行為也同一,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2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犯罪事實欄及之犯行等語,被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同一債務始偽造系爭本票及支票,所為認屬一行為等語,惟被告偽造之票據種類既不相同,冒用之發票人名義亦不同,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在希望有多一些時間可以將款項湊齊還給告訴人(原審訴緝卷第210頁),則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在延期清償,即與其偽造系爭本票用以供作擔保之目的不同,遑論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近3月始偽造系爭支票,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示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訴緝卷第147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3紙有價證券固屬不該,然被告犯罪情節係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開立聯名本票,亦即除於發票欄簽署自己姓名外,另偽造被害人羅苙萓之署押,另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則偽填金額欄及發票日欄,並盜蓋被害人杜彥慧之印文為發票人,申言之,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3紙有價證券,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供作告訴人投資款及獲利之擔保,而偽造系爭支票之目的在延長還款期限,其因一時失慮,始分別起意偽造上開3紙有價證券;酌以被害人羅苙萓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由法院決定刑度即可(原審訴緝卷第203頁),被害人杜彥慧則以書狀表示:念及被告本性淳良,請求給予輕判(原審訴緝卷第149至153頁);另考量被告所偽造之票據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暴利者之情形迥異。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坦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確見其悔悟之意,衡酌被告所犯如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均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共計250萬元至羅苙萓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告訴人匯入羅苙萓中信銀行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各為124萬9,500元,共計249萬9,000元(他卷第89頁正背面),是被告實際所詐得之不法所得為249萬9,000元,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誤為250萬元,即有未洽。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告訴人,係藉此向告訴人延期清償其所承諾給付之投資款及獲利,並非為提示承兌,取得證券本身之價值,其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3張支票背面之被告本人簽名背書部分均為真正,仍係有效之票據背書行為,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原審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就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就附表二編號2、3支票之有效背書逕予沒收,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該等偽造支票,是否因而取得延期履行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遽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惟被告何以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非有理。又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實際所詐得之不法所得為249萬9,000元,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誤為250萬元,且原審復漏未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再論以詐欺得利罪,則原審上開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未得被害人羅苙萓、杜彥慧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有價證券,並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以充作不實擔保而向告訴人取得投資款,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持以向告訴人延緩其清償允諾予告訴人之投資款及獲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對公共秩序、票據流通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行為堪值非難,然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取得被害人杜彥慧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大學肄業,離婚,需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設計師工作,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109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1頁,原審訴緝卷第210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1、犯罪事實欄部分:⑴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而於102年11月4日及同年月5日,各匯款125萬元,共計250萬元至羅苙萓中信銀行帳戶內,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3228號函暨附件羅苙萓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上開匯入款項實際入帳金額各為124萬9,500元,共計249萬9,000元(他卷第89頁正背面),是被告實際所詐得之不法所得為249萬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1紙,其上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被害人「羅翊瑄」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僅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羅翊瑄」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之系爭本票,仍屬有效,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羅翊瑄」署名,已屬前述偽造以「羅翊瑄」為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欄部分:⑴義務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關於偽造「杜彥慧」為偽造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3張支票背面之被告本人簽名部分均為真正,仍係有效之票據背書行為,不在依法沒收之列。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偽造有價證券上所盜蓋之「杜彥慧」印文,係被告持被害人杜彥慧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獲得其所承諾償還告訴人投資款及獲利之延期清償利益,而為被告實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仍負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且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其關連性,暨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一 杜彥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羅翊瑄」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杜彥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關於「杜彥慧」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兌現情形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情形 1 杜彥廣 3,07萬5,000元 102年11月4日 (原審誤載為106年5月4日,應予更正) 103年2月4日 偽造「發票人」欄之「羅翊瑄」署名壹枚 羅翊瑄 2 杜彥慧 150萬元 103年4月18日 無 103年4月21日退票 ⑴偽造「支票金額」欄之「壹佰伍拾萬圓整」「1,500,000」 ⑵偽造「發票日」欄之「103年04月18日」 ⑶盜蓋「發票人」欄之「杜彥慧」印文壹枚 3 杜彥慧 157萬元 103年4月18日 無 同上 ⑴偽造「支票金額」欄之「壹佰伍拾柒萬圓整」「1,570,000」 ⑵偽造「發票日」欄之「103年04月18日」 ⑶盜蓋「發票人」欄之「杜彥慧」印文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