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志祥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石志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下午4時39分、5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永聖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石志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給陳永聖。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及陳永聖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其租屋處之供述、證人陳永聖之證述,卷附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及陳永聖前往被告租屋處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陳永聖於上開時間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永聖有至其租屋處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永聖之犯行,辯稱:當時陳永聖是到我住處來借錢,但是我沒有借,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聖等語。

四、查陳永聖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永聖有至被告上址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第177頁;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陳永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第60至61頁、第70至72頁、第165至167頁;原審卷一第120至130頁、第181至186頁、第241至257頁、第363頁;卷二第296至298頁),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及陳永聖前往被告租屋處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113頁、第122頁、第1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證人陳永聖雖自警詢時起,迄至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迭次證稱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後,至被告租屋處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惟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陳永聖就購毒過程之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價金及數量等主要核心經過,歷次所證固尚屬一致,但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自其2樓租屋處下樓後,在其租屋處樓下當場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即交付價金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65頁);嗣於108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起,卻改稱當日是在樓下將錢拿給被告後,被告將其帶往2樓租屋處,在屋內桌子旁邊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24至125頁);於109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又補充稱:當天交易完成後,我有再上去被告家,用被告的吸食器稍微施用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前後所述之交付毒品地點有所不一,有無至被告租屋處內施用毒品,亦有差異。其雖稱在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有向警員告知當日曾到被告2樓租屋處,所以警方才會叫我畫被告租屋處內部詳細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54頁),但經原審勘驗陳永聖於108年2月5日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陳永聖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見有其所稱有向警員陳稱當日曾進入被告2樓租屋處之事(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0頁之勘驗筆錄,且依勘驗筆錄內容所載,陳永聖當時是指先前曾於107年5月中旬晚上8點該次,有進入被告2樓租屋處內,並非指本案,見同卷第348頁),顯與陳永聖所述未合。固然陳永聖前述所證歧異處,僅屬次要細節,但其所證既略有瑕疵,且其確係經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可減輕其刑規定後,而指認係向被告購得其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陳永聖於原審亦證稱:警方說如果我願意提供,應該有機會讓自己的刑責更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佐證,方能確認其指述當日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至其租屋處此節為真。

㈡、扣案自被告及陳永聖處分別扣得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陳永聖前往被告租屋處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只能證明案發當時其等二人有以電話聯繫後相約在被告租屋處見面之事實,此本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雙方見面之目的,被告是否有交付毒品給陳永聖,尚無法以此補強佐證。另從被告及陳永聖處搜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等物,暨該等毒品之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僅能證明其等二人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習慣,陳永聖所持有之毒品既係於108年凌晨5時1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夢想家網咖所查扣(見偵卷第36頁之警詢筆錄所載),當時距離其所稱之本案交易時間已將近12小時,地點亦有相當距離,並非甫購買後在交易地點附近為警查獲,情況證據不足,已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自亦無從以此補強佐證該包甲基非他命他命乃係其於近12小時前向被告所購得。

㈢、被告雖未能其提供扣案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致司法機關無法搜索檢視或勘驗其中內容,但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不論被告是故意不提供,或如其所述真的忘記,均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及陳永聖所述,雙方係透過電話交談之方式聯絡,陳永聖更稱之前幾乎都是撥打公共電話予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即非透過簡訊或通訊軟體傳訊方式為之,是既未見其等於本案通話時有電話錄音之動作,當時亦尚未經警方對該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縱使可察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之內容,亦無法得知雙方案發時之交談內容,實亦難認可藉此補強佐證陳永聖所述之憑信性。

㈣、至被告辯稱陳永聖係為向其借錢方相約見面此情,雖為陳永聖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但同前所述,縱使被告所辯不能證明為真,但其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亦不能以此反推認陳永聖所述即屬真實。另原審委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被告及陳永聖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因鑑定結果認其等二人就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不一致,均呈無法鑑判反應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10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90105696號函及其附件(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3至283頁),則此測謊鑑定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法補強陳永聖所證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被告與陳永聖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後相約見面,但陳永聖所述既略有瑕疵,且前引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陳永聖稱其遭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入此單一指述之憑信性,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聖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