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聖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2、1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聖峰(下稱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以國泰帳戶、新光帳戶代稱)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林佳蓉、許子寧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林佳蓉、許子寧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嗣林佳蓉、許子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若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郭怡君、陳美均、林佳蓉、許子寧、沈羿辰及黃薏霏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彭聖峰所提供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71、9719、9922、114455號提起公訴,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5、11802號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8、175至176頁),應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林佳蓉、許子寧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林佳蓉、許子寧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起公訴,經核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幫助洗錢之犯行,犯罪事實、地點、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本案被害人林佳蓉、許子寧亦為前案之被害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可言。原審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自非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同時提供國泰帳戶
、新光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且前案起訴事實不包括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提款卡之事實,認原審未調查被告是否同時、同地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與前案確定判決要屬同一事實,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前案起訴事實並不包括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提款卡之事實云云,容有誤會。是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亦容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洗錢等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85號)自與本案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等部分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入金額及帳戶 1 林佳蓉 於109年6月16日21時57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達康Tom楊正楷」向林佳蓉佯稱邀約參與外匯投資云云 分別於109年6月16日2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於翌(17)日18時58分許,匯款1,029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 許子寧 於109年6月15日0時4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達康Tom楊正楷」向許子寧佯稱邀約參與外幣投資云云 分別於109年6月17日20時42分許,匯款1,029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郭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凱凡」、「正楷Jacky」於民國109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向郭怡君佯稱:可透過APP「傑力國際IFC交易所」投資外匯,並只要支付30%計算之代操費用,即可將獲利領回云云,使郭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6日13時29分許 2萬4,000元 被告彭聖峰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國泰帳戶,於109年6月17日19時警示圈存1萬1,466元) 109 年度偵字第6071、9719、9922 、11445 號 起訴書 2 告訴人 陳美均 詐欺集團成員「達康Tom楊正楷」於109年5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均佯稱:可投資外匯,並只要支付30%計算之代操費用,即可將獲利領回云云,使陳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ATM轉帳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6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0 年度偵 字第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16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 1萬1,000元 109年6月17日19時23分許 3萬元 被告彭聖峰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帳戶,於109年6月18日1時17分警示圈存9萬0,048元) 109年6月18日0時4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8日0時9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8日0時13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林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達康Tom楊正楷」於109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蓉佯稱:可透過線上「瑞銀國際交易所」投資外匯,並只要支付以該日收益金額30%計算之代操費用云云,使林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6日21時57分許 1,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0年度蒞 字第235號補充理由書 109年6月17日18時58分許 1,029元 被告新光帳戶 4 告訴人許子寧 詐欺集團成員「達康Tom楊正楷」於109年6月13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 PAIRS、通訊軟體LINE向許子寧佯稱:可透過線上「瑞銀國際交易所」投資外幣,須先支付1,000 元作為入會費,嗣並以該日收益金額之30%計算給付代操費用云云,使許子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6日21時37分許 1,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0年度蒞 字第235號補充理由書 109年6月17日20時42分許 1,029元 被告新光帳戶 5 告訴人 沈羿辰 詐欺集團成員「達康楊正楷」 、「達康Jacky翁嘉宏」等人於109年6月初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向沈羿辰佯稱:可透過「傑力金融交易所」投資平台註冊帳號進行外匯交易投資,並可代為操作,除需給付投資金額亦需支付代操費用云云,使沈羿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6日21時26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0 年度偵字第11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16日21時28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7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109年6月17日16時28分許 2萬9,015元 109年6月17日16時31分許 1萬985元 6 被害人 黃薏霏 詐欺集團成員「達康Tom楊正楷」於109年6月12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薏霏佯稱:可透過線上「瑞銀國際交易所」投資外幣,並只要支付以該日收益金額30%計算之代操費用云云,使黃薏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檢察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3月29日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擴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