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献桐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文義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8、207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
559、34456、35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轉讓禁藥罪部分撤銷。
丁○○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入監執行,並與其於104年間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於107年2月24日之假釋期間業已執行完畢。戊○○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其於94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及於95年間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丁○○、戊○○均不知悔改。
二、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IPHONE手機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丙○○、乙○○等人而完成毒品交易(各該交易詳情,如附表一所示)。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是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仍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2時5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無償轉讓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
三、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SAMSUNG手機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音、簡國強、吳明輝、鄧文隆等人而完成交易(各該交易詳情,如附表二所示)。
四、嗣警獲得線報,先後對戊○○、丁○○上開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上開毒品犯罪,遂持搜索票分別至丁○○、戊○○居住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持用之手機聯繫工具(執行搜索情況如附表三所示),丁○○、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罪,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就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
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402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㈡丁○○之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與戊○○部分
,當時是對戊○○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而得之譯文內容,對丁○○而言是另案監聽,並未陳報法院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則戊○○依該監察譯文內容而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即為「另案監聽」之明文化。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是警獲得線報,先對戊○○上開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戊○○向丁○○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才據以對丁○○上開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59至172頁)。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而得之毒品交易內容,對丁○○而言固屬另案監聽,且卷內並無資料可以證明監察機關有就此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但本院斟酌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與販賣毒品犯罪有關,屬於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之重罪案件,且監察機關得知丁○○犯罪事證後,也依法對其上開持用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可見並非故意以另案監聽方式規避上開陳報審查之法定義務,且此部分監察之時間、內容均屬短暫,對丁○○之秘密通訊侵害並非重大,是以本件為國家訴追販賣毒品重大犯罪之公益維護,雖過程中違反上開程序注意規定,但並非惡意規避,且對相對人之影響甚為輕微等情,二者比例衡量結果,國家訴追販賣毒品犯罪之利益顯然具有明顯之優越地位按上說明,仍應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當時而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是此部分譯文取得之瑕疵,並不影響戊○○陳述之證據能力。
㈢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確認下列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譯
文內容確為其與丁○○間之毒品交易對話,也表明其下列警詢中所述並未受到不當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6頁),可見下列援引之戊○○警詢陳述,並無受到任何不當干擾,具有可信性,且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不記得先前陳述內容,甚至改稱丁○○並沒有賣毒品云云,則其下列警詢中所述向丁○○購買毒品之陳述較之其偵訊時證述內容更為詳細過程部分,自為證明此部分犯罪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戊○○下列偵查中之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見109年度偵字第20766號卷第135頁),戊○○於本院審理時,也表明偵查中並無受到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372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改陳丁○○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且丁○○並未舉出戊○○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戊○○下列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丁○○、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3至40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丁○○之辯護人其餘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就此自無庸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丁○○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所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戊○○是為了獲得供出上游之減刑寬典,才指稱是跟伊買毒品,本件並未扣得毒品或尿液檢驗報告,不能證明伊有販賣毒品與戊○○之行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丙○○一開始就說沒有錢,伊也知道丙○○沒有錢,所以伊是給他毒品,並沒有營利的意思,附表一編號4部分,丙○○也說伊給他的毒品市價不止新臺幣(下同)500元,且伊事後又返還該500元,並非販賣,附表一般號5部分,乙○○是遭員警要求才在警詢、偵查指證伊販賣,事實上與伊並無任何毒品交易,甲○○當天雖然有到伊住處,經過伊同意拿取桌上毒品,但伊並不是轉讓,是基於幫助施用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戊○○毒品交易部分:
⒈本件員警獲得線報,依法對戊○○上開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掌握戊○○與丁○○間,有以上開持用門號通訊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為相關之毒品交易對話內容等情,有前揭卷附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20766號卷第117、118頁)。就該對話內容,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確實是與丁○○之毒品交易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376頁)。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戊○○確實與丁○○完成該等毒品交易乙節,戊○○已於警詢中陳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我要向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借一些人的意思,是代表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你是否去向丁○○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是,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該次毒品交易有無完成?如何交易?)有,我騎機車到他的住○○○區○○路○段000號向他購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多少代價向丁○○購買多少毒品?)買3000元的海洛因1公克,2000元的安非他命2公克,(交易的時間、地點?)時間是108年11月12日20時39分我到他家的時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去向丁○○購買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個女人、坐檯的就是代表毒品海洛因,(你是否是去向丁○○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是,海洛因,(該次毒品交易有無完成?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多少代價向丁○○購買多少毒品?)我購買1000元約0.2公克海洛因,(交易的時間、地點?)就是我打電話給他到他家叫他開門的時間108年12月1日15時38分,地點一樣在他的住處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如何交易?)現金當場交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
7、1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11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內容何意?)這是我跟老鼠的對話,內容是在說我要去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忘記有沒有海洛因,應該是有,他那邊兩種都有,(告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12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內容何意?)我要向老鼠買海洛因,「1個女人」是指1錢重量的海洛因或是1000元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33至134頁)。
⒉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細繹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丁○○交易毒品之過程,並非一昧就與丁○○間之對話往來均指稱是販賣,而是按照譯文內容辨明後,就有利、不利丁○○之事項,一併如實陳述,則戊○○並無任意誣指丁○○犯罪之動機,上開所述具有一定之可信性。何況戊○○上開所陳與丁○○毒品交易往來,確實有前揭卷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108年11月12日15時01分:(戊○○)要,你那邊有…(丁○○)有啦來這裡說,(戊○○)我跟你借一些人幫忙工作,(丁○○)來啊,來這裡說,同日20時30分:(戊○○)我在門口,(丁○○)好我給你開門,(戊○○)我騎機車要到了,在旁邊這裡,幫我開門一下,蜈公義等語;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108年12月1日15時10分:(戊○○)要拿一個女人,坐檯的,(丁○○)恩,(戊○○)怎樣啦,(丁○○)知道,(戊○○)好啦,等一下我過去,同日15時38分:(戊○○)開門喔,老鼠,老鼠等語。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戊○○與丁○○是以暗語商談(附表一編號1為「借一些人」,編號2為「拿一個女人」),彼此間均知上開暗語所代表之意為何,而在議定後,戊○○即前來與丁○○會面。此與販賣毒品為重罪,為規避遭監聽查緝,在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多基於默契或共識而以暗語替代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且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暗語交易約定後,戊○○也確實前來其所稱丁○○之住處會面,此從上開對話中,戊○○到達後,均有對丁○○稱「開門」等語,也可以確知,此也與戊○○上開所陳,確實到場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等情相符。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是與丁○○間為毒品之買賣交易等語,確為實情。此從丁○○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就此調查訊問時,即坦承檢察官上開所指販賣毒品與戊○○之事實,甚至於其後偵查時,亦自白:戊○○交易的時間是108年11月12日跟108年12月1日,交易地點都在我住處等語,於原審訊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們一次講好要交易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金額如起訴書所載,交易數量以戊○○警詢筆錄所述為準,(附表一編號2)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交易數量是0.2公克以戊○○警詢所述為準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仍自白上開犯罪(以上見原審109聲羈字第197號卷第39至41頁,同上偵查卷第283至284頁,原審卷第279至285、357至354頁)。則若非戊○○上開所陳俱屬實情,丁○○豈會在上開程序中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辯護權已獲得保障下,仍出於一己意思自白販賣毒品之重罪。是按上說明,上開戊○○警詢、偵查之陳述,並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自足以為丁○○有罪之認定。
⒊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丁○○交付毒品與戊○○確有收取款項,已據認定如前,自屬有償交易,且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係可供對外販售與不特定施用毒品者以獲利,則此等有償毒品交易行為,丁○○當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販賣情事,否則以丁○○自身有毒品前案,不可能不知道販賣毒品而營利之罪質甚重,當不會在有辯護人在場,丁○○之防禦權已經獲得充足保障下,仍於前揭偵查、原審訊問時數次自白此部分屬於從中營利之販賣毒品犯罪。
⒋丁○○雖以前詞否認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
而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維護丁○○之說詞,改稱:他沒有賣我,當時我收押禁見,急著要交保,希望供出上游減刑,就隨便講跟他買云云(見本院卷第369、374、376頁)。然員警是先獲得戊○○販賣毒品線報,依法對戊○○上開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掌握戊○○販賣毒品事證,才持搜索票將之查獲到案,檢察官是就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有戊○○之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可按。是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與丁○○之毒品交易,究與其自身之販賣毒品犯罪而遭羈押之事由無涉,則戊○○上開所陳,為交保才為前揭不利於丁○○之陳述云云,並非事實。戊○○自身有販賣毒品犯罪,是其上開有關向丁○○購買毒品之陳述,固屬其毒品取得之來源,然按上說明,不能以此對向性關係,即認為戊○○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必屬虛構,更何況戊○○上開不利於丁○○之陳述,有如前述補強事證可以佐證確為真實可信。至於戊○○所陳當天與丁○○沒有會面交易云云,核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戊○○確實到被告住處,並要被告前來開門等情明顯不符。是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是為了自身能交保、為了供出來源獲得減刑才虛偽為上開不利於丁○○之陳述,當天並未與丁○○交易云云,並非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丁○○之認定。本件是對戊○○實施通訊監察,才掌握上開戊○○與丁○○間之毒品交易對話內容,則其後蒐證據以實施搜索扣押作為,以至於本案查獲戊○○、丁○○時,均已距離上開毒品交易一段時間,因此未能扣得當時交易之標的,並不悖於常情,而查獲戊○○、丁○○時,是否一併採集其等尿液送驗,亦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是丁○○以前詞否認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並不足取。
⒌丁○○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是稱「借一些人」
,只能證明是轉讓毒品,並不是販賣,附表一編號2部分,卷內另有其他通訊譯文,內容為「阿那個拿一拿昨天就來拿」、「喂,阿義開門啊開門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頁),明顯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等為由,否認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對話過程,戊○○雖有稱「借一些人」,但實情為何,仍應依上開客觀事證綜合判斷,究難僅憑該交易暗語,即認屬無償之毒品轉讓。何況戊○○上開所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往來,有如前述補強事證可以佐證。至於丁○○上開所指之譯文,對話日期為「109年12月1日」,但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對話日期為「108年12月1日」,二者並無關連,更何況上開「109年12月1日」之「阿義開門」對話內容,明顯與戊○○、丁○○上開所陳,當時議定後,是到丁○○住處完成交易等情明顯相左,而「109年12月1日」譯文所指「阿那個拿一拿昨天就來拿」之對話內容,更與交易往來無關。準此,在在可見卷附「109年12月1日」之譯文內容,與上開「108年12月1日」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無涉。是丁○○以此為由,否認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亦無足取。㈡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與丙○○毒品交易部分:⒈員警依上開偵查結果,其後依法對丁○○上開持用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監察而得丁○○與丙○○間有為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內容等情,有前揭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31至234頁)。就該對話內容,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確實是與丁○○之毒品交易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01至204頁,本院卷第389至392頁)。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丙○○確實與丁○○完成該等毒品交易乙節,丙○○已於警詢中陳稱:(附表一編號3譯文)1個代表用1000元購買毒品,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向他聯絡,並約定地點,老鼠把海洛因用衛生紙包住放在水泥消波塊下,讓我自己去找毒品,(你是否是去向林獻同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是,海洛因,(該次交易有無完成?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但這次我還沒有給他錢,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以多少代價購買多少毒品?)1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2公克,(交易的時間、地點?)109年5月4日23時18分,在新北市樹林區東和街拿毒品,(如何交易?)老鼠把海洛因用衛生紙包住放在水泥消波塊下方,我跟他碰面後,說這次沒錢先欠著,後來有警察經過,他跟我說東西在石頭那邊就跑走了,我打電話問他,後來才找到毒品,(附表一編號4譯文)我是要去找鼠哥買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無完成?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購買500元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於109年5月5日10時27分,在新北市樹林區東和街交易,現金當場交易等語,於偵查中結稱:109年5月間某日,我先向丁○○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但是用欠的,沒有給他錢,購買海洛因的隔日,我又向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丁○○有多給我一些量,丁○○有說他沒有給我賺錢,還有多給我,這兩次我們都是在樹林區東和街的路邊交易,(附表一編號3的譯文)是我跟丁○○的對話,「1個」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我沒有跟他說用欠的,因為他看我當時很不舒服,又剛好有警察巡邏車來,所以他就跑掉了,我就打電話問他東西呢,他跟我說壓在消波塊的石頭下面,用衛生紙包著,我一開始找不到,後來才找到海洛因,因為我正要跟他說要用欠的時候巡邏車就來了,他就跑了,所以沒有說到錢,(你在通話中只說1個,他怎麼知道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的話我會另外講清楚,(附表一編號4的譯文)我打電話跟丁○○說我身上有500元,然後就過去找他了,見面以後我才跟他說我要拿安非他命,他身上有就給我,我當場給他5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他給我應該有1公克的安非他命,他有多給我,市價不只500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61、201至204頁)。
⒉細繹丙○○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按照譯文內容辨明確
認為毒品交易後,就交易過程如實陳述,並無任意誣指丁○○犯罪之動機,上開所述具有一定之可信性。何況丙○○上開所陳與丁○○毒品交易往來,確實有前揭卷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109年5月4日22時54分38秒:(丙○○)要找你啊,(丁○○)要怎樣,(丙○○)1個阿,(丁○○)好啦,(丙○○)我在門口,同日23時8分26秒:(丁○○)我在巷子裡面,東和街裡面,(丙○○)對面那條巷子裡面喔,(丁○○)沒有拉,東和街裡面,你有進來嗎,(丙○○)你說什麼街,(丁○○)東和街等語;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109年5月5日10時27分37秒:(丙○○)鼠哥,我去找你,我只有500,(丁○○)好,(丙○○)一樣昨天那裡齁,於同日10時27分30秒:(丙○○)我到了等語。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丙○○與丁○○商談後,彼此間均知所要進行之交易為何,此與販賣毒品為重罪,為規避遭監聽查緝,在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多有所隱晦,而基於彼此默契或共識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且上開約定後,丙○○也確實前來其所稱與丁○○約定之會面地點,此從上開譯文內容,丙○○其後確實有向丁○○表明已經到達,並要前來與之會面之對話也可以確知,此也與丙○○上開所陳,確實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丙○○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陳,附表一編號3、4所示是與丁○○間為毒品之買賣交易等語,確為實情。此從丁○○於前揭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就此調查訊問時,即坦承檢察官上開所指販賣毒品與丙○○之事實,甚至於其後偵查時,亦自白:丙○○部分我之前就有承認了,交易的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如之前所述等語,於原審訊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3)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交易時間以最後一通監聽譯文為準,這次我實際上沒有拿到1000元,我們是用賒欠的方式,數量以丙○○警詢所述
0.2公克為準,(附表一編號4)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交易時間以最後一通監聽譯文為準,數量以丙○○於警偵訊所述1公克為準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仍自白犯罪。則若非丙○○上開所陳俱屬實情,丁○○豈會在上開程序中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辯護權已獲得保障下,仍出於一己意思自白販賣毒品之重罪。是按上說明,上開丙○○警詢、偵查之陳述,自足以為丁○○有罪之認定。⒊丁○○交付毒品與丙○○,均有約定價款,海洛因部分僅係賒
欠,甲基安他命部分,則已收取款項,已認定如前,自屬有償交易,且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係可供販售與不特定施用毒品者以獲利,則此等有償毒品交易行為,丁○○當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販賣情事,否則以丁○○自身有毒品前案,不可能不知道販賣毒品而營利之罪質甚重,當不會在有辯護人在場,丁○○之防禦權已經獲得充足保障下,仍於前揭偵查、原審訊問時數次自白此部分屬於從中營利之販賣毒品犯罪。⒋丁○○其後翻異上開自白,改以上詞辯稱並非販賣,係無償
轉讓毒品云云,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維護丁○○之說詞,改稱:也沒有欠,後來他就請我,我一開始跟他說我沒有錢,後來他也沒跟我拿錢,500元他後來還我,他說我孩子還小云云(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然依前揭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對話內容,丙○○是直接向丁○○表明要1個後,即約定會面。可見該次交易,仍與先前毒品之有償交易習慣相同,否則若該次丙○○係要丁○○無償轉讓,豈會在該次對話中未曾特別提及?再者,依丙○○上開所述,丁○○先到場,看到警察臨檢,怕被查緝,故將海洛因壓制在石波塊下,丙○○到場後,才再向丁○○查明海洛因藏放處所。
更顯見雙方自始即係有償之毒品交易,所以即使丁○○看見警察臨檢,仍是將毒品放置在交易地點,以等待買家丙○○前來取貨,而丙○○到場後未看見丁○○,因其係基於購買毒品之意,故直接與之聯繫,以取得毒品完成交易。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對話,丙○○是直接表明500元之有償交易,若彼此間自始屬無償之互通有無,何以丙○○未在交易之初提及?更遑論其等會面後,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丁○○也如實收取該交易款項。再者,若丁○○在該次交易後有刻意返還該交易價款之舉,何以丁○○、丙○○上開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更遑論丁○○上開原審審理時有辯護人在場,若真認此為無對價之毒品往來,何以就此情未曾提及,反而是直承有從中營利之販賣行為。至於丙○○上開所陳,丁○○該次交易時對其稱量有多給、沒有賺錢等語,即令屬實,也是丁○○一己之交易說詞,丙○○就丁○○如何取得毒品並未參與,當然無從知悉丁○○取得毒品之成本為何,此等陳述,亦不足以證明丁○○並無從中營利之事實。是丁○○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稱與丙○○間是無償之毒品轉讓云云,並不足取,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前揭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與乙○○毒品交易部分:
⒈本件員警獲依法對丁○○上開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監察而得丁○○與乙○○間為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內容等情,有前揭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33頁)。就該對話內容,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確實是與丁○○之毒品往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卷第382頁)。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乙○○確實與丁○○完成該等毒品交易乙節,乙○○已於偵查中結稱:他請我比較多,我向丁○○買過一次海洛因,時間大約是在109年4月間,他把海洛因裝在注射針筒內丟給我,地點是在樹林區東榮街洗衣店前面,我給他1000元,有交易成功,(附表一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丁○○的對話,「女生」指的就是海洛因,我要向他買海洛因注射,因為他人在外面,叫我等他,後來他有過來跟我交易,就是我剛才說的以1000元向他購得1針筒海洛因的那次,他開車到樹林區東榮街洗衣店外面,我上他的車,他在車上將裝有海洛因的針筒給我,我交給他1000元等語明確。
⒉細繹乙○○上開偵查中所述,是按照譯文內容辨明確認為毒
品交易後,就交易過程如實陳述,並無任意誣指丁○○犯罪之動機,上開所述具有一定之可信性。何況乙○○上開所陳與丁○○毒品交易往來,確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109年4月1日凌晨1時52分:(乙○○)老闆你在哪裡?(丁○○)喔,(乙○○)我在外面,(丁○○)你在哪裡? (乙○○)東榮街外面,(丁○○)好,我馬上去找你,同日2時7分4秒:(丁○○)要哪一種阿,(乙○○)女生阿,(丁○○)那好,我馬上回去,同日2時55分47秒:(丁○○)等一下啦,萊爾富在臨檢,我不敢出去,等臨檢完,這邊在臨檢,我不敢出去,等一下我就出去了,同日4時3分14秒:(丁○○)要到了,在10分鐘就到了等語。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乙○○稱要「女生」,丁○○即知所要進行之交易標的為何,此與販賣毒品為重罪,為規避遭監聽查緝,在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多有所隱晦,而基於默契或共識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且上開約定後,丁○○也確實前來會面,此從上開譯文內容,丁○○在確認乙○○所在地點後,即表明驅車前來之意也可以確知,此也與乙○○上開所陳,確實有到場完成交易等情相符。再者,乙○○上開所陳交易地點附近之洗衣店,卷內也有該街景圖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43頁),若未確實在該處交易,豈能如實在場指出。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乙○○前揭偵查中所陳,附表一編號5所示是與丁○○間為毒品之買賣交易等語,確為實情。此從丁○○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就此調查訊問時,即坦承檢察官上開所指販賣毒品與乙○○之事實,甚至於其後偵查時,亦自白:乙○○只有交易過1次海洛因,時間是109年4月1日1000元,交易地點在東榮街洗衣店前面等語,於原審訊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5)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交易時間、數量以乙○○警詢偵查所述為準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仍自白犯罪等語如前。則若非乙○○上開所陳俱屬實情,丁○○豈會在上開程序中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辯護權已獲得保障下,仍出於一己意思自白販賣毒品之重罪。是按上說明,上開乙○○於偵查之陳述,自足以為丁○○有罪之認定。⒊上開丁○○交付毒品與乙○○有收取款項,已據認定如前,自
屬有償交易,且涉及之數量及金額,均係可供販售與不特定施用毒品者以獲利,則此等有償毒品交易行為,丁○○當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販賣情事,否則丁○○豈會在前揭深夜時分,刻意驅車前往,如此耗費一己之勞力、時間,更遑論其自身有毒品前案,不可能不知道販賣毒品而營利之罪質甚重,當不會在有辯護人在場,丁○○之防禦權已經獲得充足保障下,仍於前揭偵查、原審訊問時數次自白此部分屬於從中營利之販賣毒品犯罪。⒋丁○○其後翻異上開自白,改以上詞辯稱並無販賣行為云云
,而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維護丁○○之說詞,改稱:當天沒有交易,丁○○看我難過然後拿針給我打而已,我沒有拿錢給他,偵查中是警察要我照警詢筆錄說云云。然乙○○上開偵查時所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此時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為乙○○所明知,且乙○○也未具體指出其警詢中受何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以致延續影響至其後偵查應訊時之陳述,則乙○○空言陳稱是受員警不當逼迫而在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云云,已難憑信,更遑論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如前揭補強事證可以佐證其真實性。又依上開交易對話譯文,乙○○向丁○○表明要「女生」後,丁○○即在深夜時間驅車前來。則若僅係毒品間互通而無償讓與,丁○○怎會如此耗費一己之勞力、時間?而依上開對話譯文,丁○○前來途中,遇上員警臨檢,其身上攜帶該次交易標的,害怕遭查緝,所以暫時先在途中等候,直到臨檢過後,才再前來交付上開交易標的與乙○○。更可見該次交易就如乙○○所述,是屬於毒品買賣之有償交易,丁○○才會如此鋌而走險,甘冒被查緝風險,執意前來完成毒品交易以收取價款獲利。是丁○○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而乙○○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稱與丁○○間並非毒品交易云云,與前揭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㈣就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部分:
⒈甲○○於事實所示時間,前往丁○○上址住處,由丁○○無償提
供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等情,已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383至388頁)。而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犯罪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211、220、284頁,原審卷第279至285、357至374頁)。卷內並有甲○○當天與丁○○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話紀錄及內容,以及甲○○具體指出丁○○上址住處之照片等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49、151頁),足以佐證上開陳述確為真實可信。
⒉按幫助施用毒品係幫助犯,係對於有施用毒品犯意之人予
以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使其易於施用毒品;至於轉讓毒品,係指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至於轉讓他人後,他人是否施用該毒品並非重點。二者除主觀犯意不同外,犯罪類型一為幫助犯,一為正犯,亦有區別。因此,於具體個案,究竟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自應從以上各點予以判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甲○○於前揭偵查時所述:(你出發前有無跟他聯繫?)有,我有跟他說要去找他,但沒有跟他說要去做什麼等語,前揭本院審理時所述:(丁○○怎麼請你?)就放在桌上,我跟他講,他就請我,(丁○○拿給你?)不是,就放在桌上,叫我自己拿,(你要拿之前,有無經過丁○○同意?)我有問他,叫他請我,(丁○○如何回答?)他說可以等語。是甲○○前來丁○○住處前,並未表明要施用之意,到場後,雖看到桌上有毒品,即令其當時有施用之意,也並非隨手即可取用,仍必須先詢問丁○○,經其同意後,才可以拿取,則丁○○、甲○○彼此間,是先就該毒品之取得所有為商議,丁○○同意後,甲○○才能拿取,就丁○○而言,其主觀上是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允後由甲○○受讓取得桌上毒品,此時其轉讓之正犯行為即已成立。而依甲○○上開所述,取得該毒品後,丁○○並未有何要求該毒品必須之施用行為,可見丁○○轉讓該等數量毒品與甲○○後,甲○○是否供一己施用,並非重點,按上說明,自應論以轉讓行為,否則丁○○豈會在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上開所為係移轉處分毒品之轉讓犯罪。是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所為僅係幫助甲○○施用毒品云云,並不足取。至於甲○○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提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要其買東西抵償云云,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陳稱:他後來有給我錢,一開始他沒有叫我買,我要走的時候,他順便叫我買等語。則甲○○取得上開毒品後,與為丁○○另外價購之行為,難認二者間有何直接關連,不能因此認為上開轉讓係有償之行為,併予說明。㈤綜上事證,丁○○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第233至245、251至254頁,原審卷第20
6、245至263、357至374頁,本院卷第403頁),且經附表二所示購買毒品之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5至91、105至107、109至118、131、132、143至150、155至159、203至207、211至227、257至264、291至292頁,原審卷第159至172頁),足以佐證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就該條例第4條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本次修正理由係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又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本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就丁○○上開事實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按上說明,核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丁○○各次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所為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在相同時、地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認主觀犯意單一,且客觀上行為也難以分割,可認是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戊○○上開事實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7、9至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戊○○各次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丁○○、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對象與價格都可以明白區別,故主觀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丁○○、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案已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竟再犯本件,可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其等前案多為施用毒品犯罪,本件再犯上開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罪質較前案更為嚴重,可見其等主觀違犯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除了所犯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戊○○之辯護人以其已經長久沒有接觸毒品為理由,主張本件不需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云云,按上說明,並不足採。就上開販賣毒品犯罪,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戊○○則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丁○○就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述,依前揭比較結果,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丁○○固於警詢、偵查中提供毒品來源情資,並具體指認陳柏諭,然就陳柏諭被移送偵辦之販賣毒品與丁○○之犯罪時間(見原審卷卷第227至233頁),為109年6月1日,俱為其所犯附表一所示行為時間之後,是陳柏諭顯非此部分之販賣毒品來源。又戊○○於警詢、偵查雖具體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陳右愉」,但並無其他詳細資料可以調閱,所以無法進行後續之追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57、179 頁)。是丁○○、戊○○上開所為,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丁○○、戊○○所犯上開各罪,已有如前述刑之減輕事由,參以其等是為了一己私利而犯販賣毒品罪,客觀上並無任何可同情事由,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五、就丁○○、戊○○上開販賣毒品犯罪,原審同上開認定,審酌丁○○、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明明知道毒品對於身體健康的危害,卻仍然販賣給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全體國民的健康,甚至可能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應該加以譴責,幸丁○○、戊○○於偵查、原審審理坦承所有犯行,且配合檢警查緝、指認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於法定刑度之內從輕量刑,另外考慮丁○○、戊○○之素行,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以車禍賠償金為經濟來源,獨居,女兒就讀國三並由前妻撫養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戊○○自述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獨居,以遊樂區維修包商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以丁○○、戊○○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種類、獲得的利益與對象為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上開犯罪都屬販賣毒品罪,行為態樣相仿(只有毒品種類之差異),而且手段、動機都有類似性,具有反覆、繼續性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綜合評價後,就丁○○、戊○○此部分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16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手機為丁○○所有,屬於附表一所示各販賣毒品罪之工具,編號6 、7手機都是戊○○所有,而分別供上開附表二販賣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各次實際收取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經核與上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而不在本案中為沒收宣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明顯失出不當,可以維持。
丁○○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戊○○指謫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俱如前述。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指謫原審裁量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如前,就戊○○所犯各罪,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開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丁○○、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丁○○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認為無此減刑規定適用,法律適用自有違誤。丁○○就此部分執前詞認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有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審酌丁○○先前坦認之犯罪後態度,且轉讓數量未達法定之加重情形,併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因藥事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如仍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此部分所宣告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罰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價金 (新台幣) 毒品種類與數量 原審判決主文 1 108年11月12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戊○○ 3,000元 海洛因1公克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2 108年12月1日 15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戊○○ 1,000元 海洛因0.2公克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3 109年5月4日 23時18分 新北市樹林區東和街某處 丙○○ 1,000元 (賒帳) 海洛因0.2公克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4 109年5月5日 10時27分 新北市樹林區東和街某處 丙○○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5 109年4月1日 16時3分 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某處 乙○○ 1,000元 海洛因1針筒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實際獲得價金:7,500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價金 (新台幣) 毒品種類與數量 原審判決主文 1 108年11月23日 10時28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 陳柏音 1,000元 海洛因0.2公克 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2 108年11月26日 15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 陳柏音 1,000元 海洛因0.2公克 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3 108年12月16日 18時39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 陳柏音 1,000元 海洛因0.2公克 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4 108年11月13日 13時31分 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統一超商前 簡國強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5 108年11月14日 21時44分 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統一超商附近 簡國強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6 108年11月22日 22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 簡國強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7 108年11月26日 16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 簡國強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8 108年11月1日 5時59分 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路與中佳路口 吳明輝 2,000元 海洛因0.45公克 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9 108年11月3日 7時19分 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統一超商附近 吳明輝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10 108年10月29日 16時40分 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 鄧文隆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11 108年11月5日 16時25分 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46巷口 鄧文隆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12 108年11月26日 12時10分 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46巷口 鄧文隆 2,000元 (賒帳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實際獲得價金:1萬6,000元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時間與地點 1 海洛因 2包 戊○○ 109年3月11日13時40分;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戊○○居所) 2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戊○○ 3 電子磅秤 1臺 戊○○ 4 分裝袋 1盒 戊○○ 5 OPPO手機 1支 戊○○ 6 SAMSUNG手機 1支 戊○○ 7 ASUS手機 1支 戊○○ 8 海洛因 1包 丁○○ 109年6月9日7時2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丁○○住所) 9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丁○○ 10 IPHONE手機 1支 丁○○ 11 ASUS手機 1支 丁○○ 12 電子磅秤 2臺 丁○○ 13 分裝袋 1包 丁○○ 14 現金 500元 丁○○ 15 不明粉末 1包 丁○○ 1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丁○○ 109年6月9日8時32分;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鐵皮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