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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儒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莫尚儒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禹丞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品倫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鄭旭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部分均撤銷。

莫尚儒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禹丞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品倫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即劉育儒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劉育儒為與張圓耀相約談判債務糾紛,約同蕭家庠(所犯共同重傷害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其等均明知肢體職司人體活動機能,乃人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如持銳利而具殺傷力之開山刀朝人之肢體予以揮砍,足以造成他人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結果,仍基於縱使致張圓耀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謀議分別攜帶開山刀、辣椒水等物到場,並由蘇品倫埋伏在旁,俟談判不成時彼等共同分持開山刀及辣椒水等物攻擊張圓耀。謀議既定,遂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5度C咖啡店」外之騎樓空間(下稱本案咖啡店)與張圓耀談判,並於談判未果後,由蘇品倫持開山刀自張圓耀左後方朝其右肩揮砍,張圓耀立即轉身將雙手彎曲擋在臉前方防禦並後退,劉育儒、不詳男子、任禹丞見狀取出預藏之開山刀,蕭家庠亦奔跑到其機車停放處取刀,先由任禹丞右手持開山刀指向與張圓耀同行、綽號「阿全」之男子喝阻其上前協助張圓耀,劉育儒、不詳男子分別持開山刀與張圓耀拉扯,蘇品倫接續持開山刀上前攻擊張圓耀,與劉育儒、不詳男子在臺北市○○區○○街00巷口(下稱本案巷口)持刀包圍持續抵抗之張圓耀,蕭家庠亦自其機車坐墊下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奔向張圓耀,持刀朝張圓耀身體由上往下揮、刺,張圓耀則拉扯蘇品倫持刀的左手抵擋,劉育儒及不詳男子在旁包圍、拉扯張圓耀,欲牽制其對蘇品倫等人之抵抗,莫尚儒則持辣椒水在旁伺機攻擊,任禹丞復持開山刀向張圓耀腹部揮砍,見綽號「阿全」之男子再度上前,即持刀轉指向「阿全」,張圓耀趁隙負傷掙脫逃離,劉育儒等人始行罷手而離去。張圓耀因渠等攻擊,受有右手第四、五指伸指肌及伸腕肌肌肉斷裂、左手第四指指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腹部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於接受醫療人員之肌腱肌肉修補手術及手指重植手術治療後始免於生重傷害之結果。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並在蕭家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查扣其持用之開山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圓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育儒、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2、234、

245、256至257頁、卷二第99至101、115至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育儒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237、247、259頁、卷二第101至11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訊據被告劉育儒等4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持開山刀、辣椒水等物到場及告訴人張圓耀受傷之事實,且被告劉育儒(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二第94頁)、蘇品倫(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94頁)、任禹丞(見原審卷二第351頁)亦承認傷害犯行,惟均否認有重傷害未遂犯行,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劉育儒辯稱:係被告蘇品倫自行衝出;其沒有折告訴人的

手,也沒有砍告訴人,其是單純把告訴人拉到其旁邊免得受到二次傷害,無重傷害之意等語。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劉育儒在「行兇影像2」中並不是反折告訴人的手將其壓制,而是拉扯告訴人上衣,避免受到蘇品倫持續傷害告訴人,斯時告訴人雙手尚能活動自如,更能以之阻擋被告蘇品倫之攻勢並與被告蘇品倫進行扭打;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實則告訴人左手五指俱在,不應遽認告訴人有重傷害結果;如被告等人有致告訴人於重傷害結果之主觀意圖,不會僅被告蘇品倫、任禹丞做出揮砍動作,告訴人應不會只有他字卷第275頁所述「右前臂及左掌、左手手指多處撕裂傷」,畢竟被告劉育儒與告訴人談判目的是為了取回本票,強將告訴人砍傷,對於該本票債務完全沒有任何幫助,僅因告訴人態度不佳,彼此血氣方剛,以致有被告蘇品倫出面教訓告訴人之舉動,本件遭揮擊部位係手臂處,而經修復之左手第五指、腹部部分,均為劃傷之結果,逕以重傷害罪予以判斷,益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

㈡被告莫尚儒辯稱:其因被告劉育儒稱有糾紛而受其邀約,並與

同案被告蕭家庠一同到場,未看到被告蘇品倫持刀砍告訴人,也沒有注意到其他人攻擊告訴人,其僅在包包內帶有辣椒水,但無重傷害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本案起因於被告劉育儒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被告莫尚儒當天僅是基於朋友情誼,而答應陪同被告劉育儒到場,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為攻擊行為,事先並不知情,根據被告劉育儒所述,可知只是出於人多勢眾,不要示弱的單純想法,沒有要求被告莫尚儒攜帶刀械棍棒等武器到現場,被告莫尚儒僅坐在其他桌觀看被告劉育儒與告訴人進行協商,雙方突發衝突,被告莫尚儒根本未及反應,其後雖然跟隨雙方人馬前往觀看後續狀況,但其始終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不曾與其他被告交談,右手雖然放在背包內的辣椒水上,卻不曾拿出辣椒水瞄準他人,更未主動參與鬥毆過程,告訴人掙脫、逃離之際,被告莫尚儒也沒有趨前加以攔阻,足證被告莫尚儒與其他被告確無任何犯意聯絡,對於本起攻擊事件沒有任何參與,遑論有任何分工,被告莫尚儒將手放在背包內之辣椒水上,只是出於自我防衛意思,避免在雙方鬥毆過程中遭到波及受傷,倘如原審所稱被告莫尚儒在現場持辣椒水係為防免告訴人逃竄,何以當告訴人掙脫、逃離之際,被告莫尚儒依舊沒有任何攻擊行為;被告莫尚儒雖係搭乘同案被告蕭家庠之機車前往現場,但並不清楚同案被告蕭家庠在機車車廂內放置開山刀,被告莫尚儒沒有要求同案被告蕭家庠在案發當天攜帶刀具或其他武器前往現場,業據蕭家庠證述明確等語。㈢被告任禹丞辯稱:其雖持開山刀到場,但僅於雙方吵起來後持

刀喝阻,雖有朝告訴人揮舞,但未劃到告訴人,更無重傷害意思等語。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任禹丞僅陪同到場助陣,所持開山刀僅用於壯膽防身並嚇阻對方,而揮刀動作僅係人之自然反應,並非以傷害告訴人為目的,況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絕無重傷害之動機,且由告訴人可快速脫身及跟追被告等5人之被害後身體狀況,可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並沒有實際揮刀砍傷告訴人,僅是在場威嚇告訴人,所為虛揮開山刀之動作,與告訴人身體尚有一定距離;就兇器種類觀之,攜帶開山刀本意係為防身、壯膽之用,就防身、壯膽之目的而言,開山刀相較於美工刀等小型兇器,雖具有較高殺傷力,然亦具較高之防身、壯膽功能,且開山刀取得亦非難事,是選擇開山刀做為談判之防身武器尚符常情;若被告等人欲致告訴人重傷,以渠等力量、人數優勢、開山刀之鋒利,怎可能令告訴人僅受左右手第四、五指斷裂、腹部、手臂撕裂傷之輕傷;並非本有預謀行兇,僅係因談判破裂,雙方談話語氣、用詞火爆,氣氛高張而擦槍走火引發攻擊情況,被告任禹丞等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隙,亦無利害關係,如何對初見之人即具重傷之故意;參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任禹丞多以與對方對峙為主,僅於對方退走時,為免對方返身攻擊而作勢揮砍嚇唬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傷勢,縱認其他被告具有重傷害犯意,對被告任禹丞而言即屬犯意逾越,當不能令被告任禹丞同負重傷害未遂刑責等語。

㈣被告蘇品倫辯稱:其僅出於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無重傷害

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蘇品倫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僅因見同學兼友人之被告劉育儒遭欺負而一時氣不過教訓告訴人;被告蘇品倫與其他被告共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應僅有傷害之意,其等絕無重傷害之犯意;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劉育儒先前與告訴人之間債務糾紛,債務金額僅新臺幣20餘萬元,足見被告劉育儒與告訴人之間本無深仇大恨,而本案被告當中,也只有被告劉育儒認識告訴人,至於被告蘇品倫則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更無夙怨深仇或其他利害關係,不可能對於初見之人即形成重傷之故意,即使被告劉育儒與告訴人之間因債務糾紛而存有嫌隙,衡之常情,被告蘇品倫亦不可能為了他人之間的金錢糾紛,而悍然犯下重傷之重罪,實則案發當天被告蘇品倫係陪同被告劉育儒到現場,該場合為債務糾紛談判,並非預謀行兇,而因被告蘇品倫事前得悉被告劉育儒遭告訴人強索20萬元並且逼迫簽發本票、收走證件,被告蘇品倫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對於同儕遭欺凌之事,已是相當氣憤,當天又在一旁見雙方談判破裂,才會一時情緒激動而持刀上前相挺,沒想到此舉反而使衝突升高,告訴人激烈反抗,而後才會發生與告訴人互相扭打、攻擊之情況,但被告蘇品倫絕非預謀行兇,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意;告訴人受傷部位主要都在手部,並非人體要害,目前傷勢也已痊癒,倘被告蘇品倫真有重傷意圖,在被告蘇品倫持刀介入告訴人與被告劉育儒談判之際,告訴人當時根本毫無防備,被告蘇品倫大可直接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甚或朝身體臟器位置直接刺入,但被告蘇品倫並沒有痛下殺手;整個衝突過程十分混亂,告訴人在過程中不斷與被告等人貼身扭打、移動,甚至試圖徒抓取被告之刀具,才會在混亂之中造成告訴人左手第四、五指斷裂之傷勢;縱使告訴人斷指未能接回,亦不影響以拇指、食指、中指為核心之手部抓握機能,其肢體功能未達重大難治,本非重傷,何況告訴人左右手第四、五指斷裂已經接合修補,顯然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所規定之重傷害標準;倘若被告等人確有致告訴人重傷之意圖,以渠等成年男子之力量、人數優勢、開山刀之鋒利,在告訴人遭圍困之際,要將告訴人斷臂截肢、開膛剖肚應是輕而易舉,攻擊部位也儘可朝頭部、頸部等重要、脆弱部位下手,告訴人怎可能只有手部受傷,可證被告等人所施攻擊力道應十分有限,自始至終都只有傷害之意;再觀諸被告等人犯案之時間、地點等客觀因素,本案發生於週日,事發地點臺北市○○區○○街為該地區主要道路,案發當時正值用餐時間,應是人車往來、熙攘不斷,依照經驗法則,倘若被告等人果真經過事先謀劃,而有重傷之犯意,似應選在人煙較稀少之地點,甚或在夜晚時分下手,一方面可避免告訴人反抗、逃竄,另一方面也可增加檢警後續追緝之難度,被告等人卻是在眾目睽睽、車水馬龍的時間犯下本案,益發證明本案確是偶發之衝突事件,絕非被告等人事先謀劃要重傷告訴人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育儒因與告訴人間相約談判債務糾紛,遂約同被告蘇品

倫、任禹丞、莫尚儒、同案被告蕭家庠與不詳男子於108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本案咖啡店,並於談判未果後,被告蘇品倫即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身體等多處揮擊,被告劉育儒、任禹丞、同案被告蕭家庠、不詳男子於衝突過程中亦各持開山刀,被告莫尚儒則持辣椒水在旁;告訴人趁隙負傷掙脫逃離,受有右手第四、五指伸指肌及伸腕肌肌肉斷裂、左手第四指指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腹部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08年1月28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肌腱肌肉修補手術及手指重植手術治療,嗣經警在同案被告蕭家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查扣開山刀1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217至220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31頁)、證人許○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219至220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31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監視器調閱管制表、案發過程一覽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至177頁、第262頁)、林口長庚醫院108年5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1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75至407頁、偵卷第139頁)、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1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1至30頁、35至55頁)、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166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41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卷二第133至140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外放之扣案開山刀1把可佐,且為被告劉育儒等4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卷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9頁)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撕裂傷」,然依林口長庚醫院108年5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10號函就病情說明函稱:「依病歷所載,張君108年1月27日於本院急診經診斷為右前臂及左掌、左手手指多處撕裂傷...」,並有該院所附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詳見他字卷第281、315、332、341頁)關於右前臂傷勢之記載為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就此部分傷勢應係將「右手前臂」誤植為「左手前臂」,爰認定告訴人係受「右手前臂撕裂傷」,起訴書認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撕裂傷」應予更正,附此敘明。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參照)。經原審、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劉育儒、任禹丞至本案咖啡店並與告訴人及證人許○維談話,於雙方談判未果後,被告蘇品倫即出現持開山刀自告訴人左後方朝其右肩揮砍,告訴人雙手彎曲在臉前方防禦後退,被告劉育儒、任禹丞見狀均未阻止,亦未見驚嚇之反應,被告莫尚儒亦朝此一方向前進,行態自若;繼而被告任禹丞右手持開山刀伸直指向與告訴人同行、綽號「阿全」之男子(按:即附件所標示A男之不詳男子)阻其上前,同案被告蕭家庠亦奔跑前往其機車取刀,而被告劉育儒及與其同行之不詳男子分別手持開山刀在本案巷口拉扯告訴人,被告蘇品倫接續持開山刀上前攻擊告訴人,與被告劉育儒、不詳男子在本案巷口持刀包圍持續抵抗之告訴人,同案被告蕭家庠亦自其機車坐墊下取出預藏之開山刀,邊拔刀邊奔向告訴人,持刀朝告訴人由上往下揮、刺,告訴人則拉扯被告蘇品倫持刀的左手資為抵擋,被告劉育儒及不詳男子繼而持續包圍拉扯告訴人,被告莫尚儒則持辣椒水在旁移動環繞在告訴人之四周伺機攻擊,被告任禹丞復持開山刀向告訴人腹部揮砍,見綽號「阿全」之男子再度上前,轉持刀指向「阿全」,告訴人嗣趁隙負傷掙脫逃離,被告等人見追趕不及而各自散離等情,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1至30頁、35至55頁、本院卷二第96至97、133至140頁)等在卷可稽。由上揭衝突過程以觀,被告蘇品倫、任禹丞及蕭家庠均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被告劉育儒、不詳男子、被告莫尚儒見被告蘇品倫持刀揮砍告訴人、被告任禹丞持刀揮刺告訴人腹部時,均未見躲避或勸阻之舉,反而分別持開山刀、辣椒水圍困告訴人,足見被告等4人、同案被告蕭家庠與不詳男子事前謀議分別攜同開山刀及辣椒水等物到場,並由被告蘇品倫在旁埋伏,一旦談判不成時共同攻擊告訴人之分工甚明,益徵被告等4人與同案被告蕭家庠、不詳男子事前確有預以談判不成即下手攻擊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劉育儒雖辯稱:係被告蘇品倫自行衝出;其是單純把告訴

人拉到其旁邊免得受到二次傷害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劉育儒在「行兇影像2」中並不是反折告訴人的手將其壓制,而是拉扯告訴人上衣,避免受到蘇品倫持續傷害告訴人,斯時告訴人雙手尚能活動自如,更能以之阻擋被告蘇品倫之攻勢並與被告蘇品倫進行扭打等語。然被告劉育儒與同行之不詳男子已見被告蘇品倫持刀揮砍告訴人,非但未出言或出手阻止與其等同車前來之被告蘇品倫,反均取預藏之開山刀,亮出刀刃並合力拉扯告訴人,繼而在被告蘇品倫、蕭家庠、任禹丞接續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時,與不詳男子持刀包圍、拉扯持續抵抗之告訴人,拉扯時間甚久,並非一時偶然拉開或協助告訴人避開攻擊之舉,客觀上明顯足以牽制告訴人對被告蘇品倫等人持刀攻擊之抵抗,且倘非被告劉育儒及同夥不詳男子合力持續拉扯告訴人,告訴人當可迅速奔離現場,佐以被告劉育儒於原審陳稱:(問:是什麼讓你覺得在告訴人未持武器且遭蘇品倫持刀攻擊之際,你需要去架住告訴人?)因為我不希望事情更嚴重,單純我把張圓耀拉走的原因是我怕張圓耀去奪刀砍蘇品倫,因為張體型蠻大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是其確有以肢體拉扯之強制力牽制告訴人對持刀同夥蘇品倫等人抵抗動作之意,其與被告蘇品倫、蕭家庠、任禹丞、不詳男子等共5人共同分別持刀圍困攻擊告訴人甚明。被告劉育儒以前詞辯稱係為協助告訴人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事後避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莫尚儒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雙方突發衝突,被告莫尚儒根

本未及反應,其後雖然跟隨雙方人馬前往觀看後續狀況,但其始終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不曾與其他被告交談,右手雖然放在背包內的辣椒水上,卻不曾拿出辣椒水瞄準他人,更未主動參與鬥毆過程,及至告訴人掙脫、逃離之際,被告莫尚儒也沒有趨前加以攔阻,足證被告莫尚儒與其他被告確無任何犯意聯絡,沒有任何參與,遑論有任何分工等語。然辣椒水之用途本即係用以攻擊、壓制他人,被告莫尚儒事前攜帶到場,事中已眼見被告蘇品倫持刀揮砍告訴人,而被告任禹丞、劉育儒、蕭家庠及不詳男子亦均手持刀刃,依原審勘驗「行兇影像2」影像檔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莫尚儒(約18:59:06時)自畫面左邊走出,右手伸入其所揹側背包內、左手拿著一瓶罐狀物,自被告莫尚儒出現在畫面中至告訴人掙脫前,被告莫尚儒均面朝被抓住之告訴人,以其等為圓心,保持約5個人的距離,不斷以圓弧方式移動,是被告莫尚儒眼見告訴人遭被告蘇品倫、劉育儒、蕭家庠、不詳男子等人持刀圍困之際,非但取出其預藏可用以攻擊、壓制他人之辣椒水,尚且面朝告訴人不斷以圓弧方式移動,顯非單純基於好奇心站於一旁觀看而已,而係持辣椒水在旁伺機攻擊,其未下手實施以辣椒水攻擊,無非係其同夥與告訴人發生近身拉扯,倘貿然使用,恐亦波及同夥,其方有不斷移動尋覓時機之舉,至告訴人卒掙脫逃離之時,因行動迅速,被告莫尚儒未及反應攔阻,自不足以引為有利被告莫尚儒之認定。是被告莫尚儒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可採。㈤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所謂預見,自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者迥異。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凡有重傷之故意而發生重傷之結果者,為重傷既遂罪,如僅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則為重傷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指稱,伊手遭砍傷害完全不能恢復,無

法搬重物,拿小東西也會掉,大、小拇指無法夾取物品,雙手相當於廢掉了,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頁),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就診醫院關於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乙節,經該院覆以:依告訴人之傷勢研判,未來可能遺有右手第四、五指活動受限,功能較正常人差之情形,然告訴人之肌肉斷裂、神經斷裂、截肢於治療時均經接合、修補,斷肢亦已接回,於治療後肌肉斷裂及截肢部分可能影響活動程度,神經斷裂是影響感覺,此跟活動程度關連性不高,依照臨床經驗,肌肉斷裂及截肢部分之活動受限完全復原之機會不高,但經驗上若有積極治療、復健,則有回復到7至8成的可能性;告訴人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認定,至少需於受傷半年至1年後,再行診斷始能評估,因最後一次診斷距離伊受傷後未滿3月,故無法評估能回復到幾成,僅能提供本案傷勢依經驗可回復狀況不錯之意見,無法判斷活動受限情形及程度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於109年3月1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13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3頁、第325頁),又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經診斷「左手1-5指續發性活動不良」,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166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413頁)可稽,可徵告訴人之右手第4指、第5指、左手第4指、第5指,固分別受有肌肉或神經斷裂、外傷性截肢等情,然業經肌腱肌肉修補手術及手指重植手術治療,縱左手手指遺有續發性活動不良,惟手指既已接回,活動不良之程度可因積極治療復健而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即尚難認告訴人左右手傷勢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故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⒉然按肢體職司人體之活動機能,乃人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

,而開山刀之刀刃甚為鋒利,具相當程度之殺傷力,如持開山刀攻擊揮砍人之肢體、身體,足以造成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劉育儒等4人於案發時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顯可知悉並辨識下手之後果,卻仍共同持開山刀及辣椒水圍困攻擊告訴人,並由被告蘇品倫持刀自告訴人左後方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右肩、被告任禹丞及同案被告蕭家庠持刀揮砍告訴人身體,告訴人亦因其等共同攻擊行為,受有右手第四、五指伸指肌及伸腕肌肌肉斷裂、左手第四指指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腹部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嚴重減損告訴人肢體活動機能之高度可能,乃係經緊急送醫救治並接受肌腱肌肉修補手術及手指重植手術治療後始免於生重傷害之結果。綜上,被告等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多人分工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已可預見將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仍執意為之,顯然無視告訴人肢體機能可能遭受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足見被告等人主觀上對於縱使持刀圍攻告訴人致發生肢體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蘇品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蘇品倫與告訴人互不相識

,更無夙怨深仇或其他利害關係,不可能對於初見之人即形成重傷之故意,告訴人受傷部位主要都在手部,並非人體要害,目前傷勢也已痊癒,倘被告蘇品倫真有重傷意圖,大可直接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甚或朝身體臟器位置直接刺入,告訴人怎可能只有手部受傷,可證被告等人所施攻擊力道應十分有限;被告等人在眾目睽睽、車水馬龍的時間犯下本案,益發證明本案確是偶發之衝突事件,絕非被告等人事先謀劃要重傷告訴人等語。然被告蘇品倫於原審自承要教訓告訴人,有帶開山刀到現場,其往告訴人手臂上揮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是其預謀攜刀到場且持鋒利刀刃朝告訴人手臂揮砍,依其年齡智識,自知此舉可能造成告訴人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蘇品倫行為當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受重傷結果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以被告蘇品倫斯時非朝頭頸部位攻擊(關於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詳後述),或因告訴人勉力逃脫經緊急醫療救治而倖免於重傷害,遽認被告蘇品倫並無重傷害之故意。被告蘇品倫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⒋雖被告劉育儒辯稱:其未下手砍告訴人;如被告等人有致告訴

人於重傷害結果之主觀意圖,不會僅被告蘇品倫、任禹丞做出揮砍動作,告訴人亦不會僅受如此傷勢等語。被告任禹丞辯稱: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絕無重傷害之動機,其沒有實際揮刀砍傷告訴人,僅是在場威嚇告訴人,所為虛揮開山刀之動作,與告訴人身體尚有一定距離;若被告等人欲致告訴人重傷,以渠等力量、人數優勢、開山刀之鋒利,怎可能令告訴人僅受如此輕傷,縱認其他被告具有重傷害犯意,對被告任禹丞而言即屬犯意逾越,當不能令被告任禹丞同負重傷害未遂刑責等語。被告莫尚儒辯稱:不知同夥攜刀到場等語。然被告劉育儒於警詢中陳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當時有承載3名友人;在場6、7人都是其找去的;張圓耀稱若於108年1月27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85度C沒有將錢還來大家就走著瞧,其因不堪其擾,所以在108年1月26日2時許便至臺北市○○區○○路的駭客網咖旁跟我朋友講這這件事,當時約有4-5人說要幫我贊聲,之後其先與1名友人去租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於偵查中供稱:其總共找6、7人到現場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其於108年1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網咖內告知被告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等,其遭告訴人逼迫簽下本票,隨後經被告蘇品倫提議而約同到場與告訴人談判(見原審卷一第254頁),車上有4把開山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車上就是我、蘇品倫、任禹丞還有該不詳男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頁)。佐以被告任禹丞於偵訊時供稱:綽號「阿儒」之男子案發前兩天跟我說他跟別人有行車糾紛,請我去幫忙,案發當天他就開車載我去;我帶的是開山刀,從「阿儒」載我去現場的車子上拿的,我知道開山刀是危險刀械等語(見他字卷第272頁反面),於原審稱:

我在車上有拿到開山刀;下車後我把開山刀藏在我側邊的褲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同案被告蕭家庠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會拿開山刀出來?)因為是朋友莫尚儒找我去現場,我要拿開山刀出來助陣,我不可能只是單純站在旁邊看,什麼事情也沒做等語(見偵卷第241頁),於原審供稱:是莫尚儒約我的,莫尚儒在前一天在三峽跟我約,有講到一點,要談錢的事情,就是劉育儒跟張圓耀錢的事情,就是要去現場幫忙看有沒有狀況發生,就是他們有沒有打起來,當天我是騎摩托車去的,我當天有帶1把刀子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被告莫尚儒於偵查中供稱:綽號「阿儒」之劉育儒在案發前2天,跟我在駭客網咖提起有發生車子糾紛,會跟對方約在上開地點之85度商討,當時就跟我約好在108年1月27日晚上在上開地點請我過去幫忙,所以27日晚上蕭家庠就騎車去三峽我的住處載我過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24頁反面)。再佐以前述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蘇品倫、任禹丞及同案被告蕭家庠均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被告劉育儒、不詳男子、被告莫尚儒見狀卻未見躲避或勸阻之舉,反而分別持開山刀、辣椒水圍困告訴人,足見被告等4人、同案被告蕭家庠與不詳男子事前謀議分別攜同開山刀及辣椒水等物到場,一旦談判不成時共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分工甚明,不因其等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或案發地點乃市區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反足認被告等人共同使用刀具等武器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肢體機能可能因遭渠等之共同暴力攻擊而遭受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有所認識且容任其發生,未違背其等本意,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無誤,自均應就共同所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結果同負其責,渠等以前揭各詞否認有重傷害犯意,均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等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

遂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固有所修正,惟僅作標點符號修正,與構成要件、法定刑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被告等4人與同案被告蕭家庠、不詳男子間就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等人於持開山刀揮砍過程中有稱「呼死」、「押走」(臺語)等語(見偵卷第219頁),而指被告等人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然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而證人許○維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往告訴人之脈搏、大動脈、主動脈、手、腳、脖

子、肚子砍;被告等人都有砍,都往死裡砍,還有人說「給他死」(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惟細譯證人許○維之歷次證述,其於警詢中稱:突然出現1人持刀架住告訴人脖子,後來車上又下來約3人拿著刀子,因為現場太混亂,所以沒看清楚是誰砍的,但拿刀的應該都有砍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於偵查時則稱:有人拿刀出來砍告訴人後,就有5、6個人從後面巷子走出並直接拿刀往告訴人方向砍,且試圖將告訴人帶走,因伊阻止而未得逞,伊將眾人拉開後就將告訴人送醫等語(見偵卷第220頁)。則依證人許○維於距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中,均未提及被告等人曾口出要殺死告訴人之言詞,反而事隔已遠之審理中能始指明上節,已與常情有違,此部分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從而,尚不足以證人許○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被告等人於攻擊告訴人過程中,確有人口出要殺死告訴人之言詞,不足以此推認被告等人有殺人故意。又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告訴人之傷勢,該院覆以:告訴人右手第四、五指伸指肌及伸腕肌肌肉斷裂、左手第四指指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腹部撕裂傷...前臂撕裂傷均已接合、修補及接回斷肢,腹部傷口約8x1公分,深度3公分、手掌約3x0.5公分,深度1公分、前臂約5x3公分,深度2公分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13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3頁、第325頁),告訴人受傷部位並非致命位置,且被告等人合力攻擊告訴人之情形,亦如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參以被告等人持刀揮砍時,告訴人業遭其等圍困,惟被告等人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頻率仍有所間隔,揮砍造成之傷勢亦難認已達致命之危險,再徵之被告等人見告訴人掙脫後亦未極力追砍等行為之態度,均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殺人之預見或意欲。綜上各情勾稽觀之,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犯行,是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惟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未遂等罪名,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於審理中均已告知被告等4人可能涉犯前開法條,業已保障被告等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莫尚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合稱前案),於106年11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殊異,尚難以被告莫尚儒於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莫尚儒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等4人已著手於上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所為屬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並無仇怨,年輕氣盛,其等係為被告劉育儒出氣,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罹於本案刑典,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各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與任禹丞、蘇品倫、莫尚儒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3頁)、被告莫尚儒所提和解書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7頁)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到庭證實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堪認被告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事後已有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綜此各情,本件倘對被告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科以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3人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各賠償告訴人20萬元,已徵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

⒉被告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上訴執前詞否認犯重傷害未遂罪

,均非有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其等已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漏未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

僅因同案被告劉育儒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一時未能理性解決,竟共同在市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持開山刀及辣椒水圍困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等行為危及社會治安,自應非難,犯後均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堪認被告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事後已有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與本案犯行程度、下手時所持工具器械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蘇品倫、任禹丞所持開山刀及被告莫尚儒所持辣椒水,

業據同案被告劉育儒陳稱:開山刀均已丟棄在臺北市○○區堤外河裡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莫尚儒稱:辣椒水在回家路上隨手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常見之刀具、物品,外觀不易特定,亦分別遭丟棄,對預防被告等人再犯本罪之作用不大,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劉育儒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育儒共同重傷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育儒僅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一時未能理性解決,竟持開山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危及社會治安,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劉育儒坦承傷害罪名,惟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案犯行程度、下手時所持工具器械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育儒共同重傷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被告劉育儒所持開山刀,業據被告劉育儒稱:開山刀已丟棄在臺北市○○區堤外河裡等語(見偵卷第12頁),審酌該刀未扣案,且屬常見之刀具,外觀不易特定,亦遭被告劉育儒丟棄,對預防被告劉育儒再犯本罪之作用不大,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誤載第3項應予更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劉育儒上訴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然查: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依憑扣案物、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另就被告劉育儒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上,原審所為推理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劉育儒上訴意旨所辯,亦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後避罪之詞,尚無可採。被告劉育儒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劉育儒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審將其重判有期徒刑3年6月,高於其餘共同正犯,然原審未考量其邀約之動機是因前在告訴人脅迫下簽發本票,其雖手持利器,卻完全沒有任何持刀揮砍擊刺等下手動作,且自始坦承傷害部分犯行,亦率先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從原審判決結果反推,則造成實際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否認犯行、不願賠償者,均獲得相對輕判之結果,則刑事司法之目的似只剩下應報功能,原審所科刑度有再予斟酌之餘地,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劉育儒之犯行,業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案犯行程度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劉育儒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所量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縱與被告劉育儒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劉育儒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足憑採。綜上,被告劉育儒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卷第一宗第92至93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5頁之

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現場影像」光碟內「行兇影像1」、「行兇影像2」、「行兇影像3」之影音檔。

二、勘驗結果略以:

(一)「行兇影像1」影音檔:

1.約自18:58:09 時起至18:58:27時止,一群人圍成圈面對面站在商店外騎樓下,劉育儒(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紅黑相間鞋子)雙手向後交叉在後臀腰處、站在靠畫面左側,與其面對面站著為一名著深色上衣附有帽子,帽子內側為藍色、深色長褲男子(以下簡稱A男),張圓耀(著黑色連帽外套,帽子內側為白色,並著牛仔褲)站立於A 男後方,而由A男分隔劉育儒與張圓耀於兩側相對,任禹丞(著附有深色帽子的深色外套、深色褲子、頭戴鴨舌帽)站在A男左手邊,許○維(著白色外套)站在靠A男右後方的位置。(見截圖1)男聲1:但是我後來...,...走,你現在就是要押人就對了?男聲2:沒有要押人...。男聲1:..這東西....。

3.約自18:58:28時起至18:58:48時止,蘇品倫(著藍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左手未持物品)右手持開山刀)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著騎樓靠商店邊緣走,穿過任禹丞背後至張圓耀左後方,蘇品倫左手按住張圓耀的左後肩,右手持開山刀由下而上揮至張圓耀右肩以上之部位(約18:58:31時,見截圖2),張圓耀轉頭看蘇品倫,並轉身面向蘇品倫,蘇品倫仍以右手持開山刀向張圓耀揮砍,張圓耀同時掙脫蘇品倫的手並向後退,舉起雙手擋在臉前方位置,做出防禦的動作,接著邊看著蘇品倫、邊向畫面左邊退,蘇品倫看著張圓耀邊向畫面右邊退一步,並以左手指向張圓耀,A男站在張圓耀、蘇品倫之中間,側身面對蘇品倫,以左手抵著張圓耀胸口做出阻擋動作並用右手(手掌攤平、手心朝下)對蘇品倫做出停止動作,但蘇品倫仍持開山刀朝張圓耀方向走,A男拉扯蘇品倫並以左手夾住蘇品倫右手阻止蘇品倫靠近張圓耀,張圓耀持續向後退(約自18:58:34時起至18:58:35時止),劉育儒、任禹丞見狀即往畫面左邊移動離開畫面,許○維則在原處抽著菸看蘇品倫,向畫面左邊退至離開畫面,蘇品倫掙脫A男,繼續試圖靠近張圓耀並將右手所持開山刀換到左手,張圓耀繼續向畫面左邊退至離開畫面(約18:58:45時離開畫面),蘇品倫將左手所持開山刀又換到右手高舉過肩並持續靠近張圓耀至離開畫面(約18:58:47時,離開畫面),A男亦往畫面左邊走,許○維邊看畫面左邊,邊往畫面左邊走幾步,但沒靠近,蕭家庠(著背心戴口罩,雙手未持物品,未靠近人群)自畫面右邊出現往畫面左邊奔跑至離開畫面(約18:58:48時,離開畫面)(過程中交雜聽不清的對話聲,男聲不停說「等一下,不要...,不要...,等一下,快放下。」另一個男聲不斷說「...我是挺他的,我挺他的啦」)。

4.約自18:58:49時起至18:59:03時止,A男持續在畫面左邊,許○維站在旁邊看,約於18:58:50時,畫面中可見任禹丞背對鏡頭出現在畫面左邊,其右手持開山刀,接著A男面朝畫面左邊向畫面右邊倒退,許○維亦跟著向後倒退,蘇品倫左手指著A男,任禹丞右手持開山刀伸直指向A男頸部位置並向A男方向走幾步,兩人對峙一下(約18:58:50時起至18:58:54時止)。莫尚儒(著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側揹一個側背包,約18:58:49時出現)自畫面右邊出現,沿著騎樓靠近商店位置邊看向人群方向邊朝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莫尚儒沒有靠近人群,約18:58:54時離開畫面),任禹丞轉身往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9:01時離開畫面),A男跟著往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9:02時,離開畫面),許○維亦隨後跟著往畫面左邊離開畫面(約18:59:03時,離開畫面)。

5.約自18:59:28時起至18:59:33時止,莫尚儒(左肩斜揹側背包,其中背包部分掛在右腰處而其右手一直放在側背包裡面)自畫面左邊出現沿著騎樓朝畫面右邊走至離開畫面。

6.約自19:03:03時起至19:07:00時止員警到達現場並詢問店員狀況。(上開期間,影片攝錄範圍內所見蕭家庠、莫尚儒、許○維與A男、蘇品倫均有相當距離,亦未見靠近張圓耀之動作)

(二)「行兇影像3」影音檔:⒈約自18:58:28時起至18:59:04時止,蘇品倫(著藍色長袖

上衣、藍色牛仔褲,右手持開山刀)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著騎樓靠商店邊緣走,穿過任禹丞背後至張圓耀左後方,蘇品倫左手按住張圓耀的左後肩,右手持開山刀由下而上伸至張圓耀的右後腦至右肩部位(約18:58:31時,開山刀部分超出畫面看不到),張圓耀轉頭看到蘇品倫而轉身面向蘇品倫,掙脫蘇品倫手並向後退,雙手彎曲在臉前方防禦,張圓耀並面向蘇品倫邊向畫面左邊後退,蘇品倫看著張圓耀亦向畫面右邊退一步,接著蘇品倫邊以左手指向張圓耀方向,A男(站在張圓耀、蘇品倫之間)朝向蘇品倫方向看著蘇品倫,以右手對蘇品倫做出停止動作,但蘇品倫仍持開山刀朝張圓耀方向走,A男拉扯蘇品倫並以左手夾住蘇品倫,右手阻止蘇品倫靠近張圓耀,張圓耀持續向後退。

⒉約自18:58:34時起至18:58:35時止,劉育儒、任禹丞向畫

面左邊退至離開畫面,蘇品倫掙脫A男繼續試圖靠近張圓耀並將右手所持開山刀換到左手,張圓耀繼續向畫面左邊退至離開畫面(約18:58:38時離開畫面),蘇品倫將左手所持開山刀換到右手並朝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8:46時離開畫面)、A男試圖阻止蘇品倫向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

8:47時離開畫面),許○維邊看畫面左邊邊往畫面左邊走幾步,但未靠近,蕭家庠(著背心,戴口罩,雙手未持物,約18:

58:46時出現)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下方小跑步至離開畫面(約18:58:48時離開畫面),莫尚儒(著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側揹一個側背包,約18:58:48時出現)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下方走至離開畫面(約18:58:53時離開畫面),A男面朝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倒退走進入畫面(約18:58:51時),許○維站在A男右後方看,任禹丞(背對鏡頭、右手持開山刀指向A男,約18:58:53)自畫面下方出現,兩人對峙,任禹丞轉身往畫面下方走至離開畫面(約18:58:08時離開畫面),A男跟著往畫面左下方走至離開畫面(約18:59:02時離開畫面),許○維亦隨後跟著往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

8:59:03時離開畫面)。

(三)「行兇影像2」影像檔:畫面左右兩邊有停放車輛,畫面中間為道路,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左下角的路邊。

⒈約自18:58:54時起至18:59:02時止,劉育儒(面朝畫面左

邊、背對畫面右邊、微屈上半身)自畫面左邊(即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出現,朝畫面右邊,以左手伸直(約10:

58:55時,另自截圖3、4可見劉育儒左手拿著刀鞘,右手持開山刀)拉住張圓耀左後肩、上臂位置,向後倒退,張圓耀(身體朝畫面右邊,臉看向畫面左邊,右手曲肘貼著胸口)被劉育儒拉著往畫面右邊後退,隨後1名著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右手拿開山刀男子(以下簡稱B男)自畫面左邊出現,繞至張圓耀背後,劉育儒以用左手將張圓耀折至背後、邊看向B男方向(約18:58:57時),2人一起施力,將張圓耀(身體朝向畫面左邊)以倒退移動方式拉往道路中間位置,張圓耀被上開兩人拉著向後退著移動(此時可見張圓耀上衣因為被拉扯而露出腹部),上半身向畫面左邊俯身彎腰,邊掙扎邊以右手壓下B男所持的開山刀,左手則伸直遮擋自畫面左邊出現之蘇品倫,蘇品倫左手持開山刀(約於18:58:58時,截圖05)自畫面左邊出現,以右手抓住張圓耀左手,右腳往前跨馬步之動作將張圓耀拉至其右前方(劉育儒、B男持續拉扯張圓耀),劉育儒、B男、蘇品倫等三人圍住張圓耀,畫面中可見張圓耀轉身欲背向劉育儒、B男、蘇品倫等三人,張圓耀彎腰屈膝以其手抓住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照鏡,欲往該車位置躲避,蘇品倫、劉育儒等人則將張圓耀往反方向即道路中央方向拉(截圖7)。蕭家庠於上揭期間自畫面左邊出現(即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尾後方),再沿著道路往畫面上方跑至機車停放位置(即藍色小貨車前方停放機車位置)打開機車坐墊,拿出一把長條狀物品,邊奔跑向圍住張圓耀的人群,邊以右手拔出長條狀物品內之開山刀,而以右手持開山刀、左手拿刀鞘(截圖6)向張圓耀跑去。

⒉約自18:59:02時起至18:59:07時止,蕭家庠走至B男右方,

蘇品倫、劉育儒、B男等三人繼續圍著張圓耀向道路方向拉,蕭家庠跑至張圓耀處以右手持開山刀朝張圓耀方向由上往下揮,再向張圓耀方向前刺(約18:59:03時),劉育儒、B男將張圓耀拉出後,蘇品倫即擋在張圓耀及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中間,並環抱張圓耀,張圓耀拉扯蘇品倫持刀的左手,劉育儒、B男持續在張圓耀背後拉扯張圓耀。拉扯過程中,蘇品倫將左手的刀換到右手並以左手曲肘圈住張圓耀脖子將張圓耀頭壓在其胸口處,莫尚儒(約18:59:06時)自畫面左邊走出,蘇品倫轉頭看向莫尚儒,莫尚儒右手伸入其所揹側背包內、左手拿著一瓶罐狀物,張圓耀被眾人推拉至路上,蘇品倫面對面抱住張圓耀、劉育儒左手持續拉著張圓耀背後,B男在劉育儒右手邊即張圓耀背後、持續圍著張圓耀、拉扯,蕭家庠站在張圓耀右後方。莫尚儒則面向圍住張圓耀的上開人群,以上開人群為圓心,保持約5個人的距離,以圓弧方式移動至畫面右邊。(截圖08至截圖14)⒊約自18:59:07時起至18:59:09時止,任禹丞右手持開山刀

、左手拿刀鞘自畫面左邊出現跑向圍住張圓耀的人群,持開山刀由上而下揮砍張圓耀腹部左後側位置1下,張圓耀遭蘇品倫、蕭家庠、劉育儒、B男等人拉至路中央位置。(截圖12至截圖20)約自18:59:09時起至18:59:18時止A男自畫面左邊出現,邊看向圍住張圓耀人群、邊走向人群,劉育儒、蕭家庠放開張圓耀看向A男方向,任禹丞退後一步看向A男,並持刀指向A男。B男往畫面左邊跑穿過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後至離開畫面(約18:59:12時離開)。蘇品倫繼續左手曲肘圈住張圓耀脖子,2人貼近、互相拉扯,張圓耀欲再次躲向路邊,但又遭蘇品倫不斷往路中央處拉回,2人邊拉扯邊移動至畫面左邊,劉育儒開啟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

⒋約自18:59:18時起至18:59:45時止,張圓耀掙脫蘇品倫,

兩人分開。A男跟張圓耀往畫面左邊移動至離開畫面(約18:5

9:18時離開畫面)蘇品倫等人往張圓耀方向走幾步後,發現追趕不及,蘇品倫往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9:22時離開畫面)。B男自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出現與任禹丞進入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座,劉育儒上駕駛座,駕車朝畫面下方駛離(約18:59:40時止離開畫面)。莫尚儒往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9:29時離開畫面)。蕭家庠走向上開機車將開山刀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後,往畫面上方走繞過藍色小貨車朝畫面左邊走至離開畫面(約18:58:45離開畫面)。自莫尚儒出現在畫面中至張圓耀掙脫前,莫尚儒均面朝被抓住之張圓耀,以其等為圓心,保持約5個人的距離,不斷以圓弧方式移動。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