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 NGOC HAI (中文姓名:黎玉海,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NGOC HAI 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 NGOC HAI(中文姓名:黎玉海,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28條第4、1項之強盜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2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審理後,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就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傷害罪公訴不受理、強制及強盜未遂罪均無罪,有上開判決、裁定、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0月12日桃院祥刑孟109訴865字第1090035076號函(見訴865卷一第385至395、371至372、374-1頁)各1份在卷可參。
二、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5月27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本案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已定於110年6月15日行審理程序,有審理單1紙在卷可考,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仍嫌疑重大,佐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物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曾函知:被告業經由該專勤隊辦理後續遣返事宜,並以收容替代處分、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等情,有該專勤隊109年11月15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98336852號函1紙(見訴865卷一第411頁)在卷可考,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