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箖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育箖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受千通遊覽有限公司(下稱千通公司,負責人為林文生)聘僱駕駛遊覽車,於107年8月間曾要求千通公司給付薪資遭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晚間21時10分許,自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13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購得黃色輕便雨衣及礦泉水2瓶後,穿上該輕便雨衣,繼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21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國加油站內,以上開空礦泉水瓶盛裝購買汽油,放入白色塑膠提袋內後騎車離去;於同日21時55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之昌鑫停車場附近,再手提上開裝有2瓶汽油之白色提袋,自停車場旁坡處步行進入上開停車場,於同日21時59分許,將上開2瓶汽油潑灑在千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右後側工具箱靠箱門處附近,以不詳方式點燃汽油,旋即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停靠一旁亦屬千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二、案經千通公司及林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至11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抗辯警員製作之犯案路線圖(不含其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不具證據能力部分,該部分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引燃放火之犯行,辯稱:伊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買汽油,係前往幫伊岳父的機車加油,接著轉往「好朋友五金行」購買轉接插頭,隨後即騎乘機車返家,與千通公司之勞資糾紛已訴請法院處理,並無放火之動機云云。
二、經查:㈠千通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遊覽車,於上開時、地
遭人為縱火燒燬一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就起火原因認:可排除危險物品及或化工原料引(自)燃、電器因素引燃、遺留火種引燃等可能性,研判係縱火引燃,認本案起火處所位在000-00遊覽車右後側工具箱內靠箱門處,檢視該處所並未發現足以致生火災之火源存在,顯示起火火源來自外部;調查人員針對起火處所發現之燒熔物、碳化物、布料殘跡進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厭,證物鑑驗結果係屬汽油,且該汽油非工具箱內既存之物質,顯示現場應有人為潑灑易燃液體引火情事。且起火遊覽車之工具箱門並無上鎖情事,任何人均得將之開啟,停車場四周亦無設置密閉式鐵皮圍牆,屬人員得自由出入之環境,停車場東北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前約21時57分16秒(實際時間21時56分16秒),一名身著黃色雨衣之男子自停放於前排由東向西數來第3、4輛遊覽車間走向停放於後排之遊覽車,於21時59分53秒(實際時間21時58分53秒)自停放於後排之起火遊覽車右側方向步行而出,並往停放於前排第1、2輛遊覽車間離開,離開時並可見該男子右手提有疑似袋狀物品,隨後於22時13分(實際時間22時12分)左右即陸續可見有白煙飄出,案發前有人員經過起火處所;以本案現場燃燒情形、證物鑑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研判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暨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可憑(偵字第35917號卷第51至89頁)。其次,附表編號1、2之遊覽車均為千通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字第35917號卷第92、93頁)。而上開遊覽車受損情形為如附表所載,亦有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35917號卷第21至23、74至85、161至170頁)。附表編號1之遊覽車經引燃起火後,火勢除延燒至該車後側車殼,復延燒至右後輪、引擎室內機械設備,該等機械設備有明顯金屬氧化變色情形,已影響到該車輛之行駛安全性,足認已達於致該車輛之主要結構喪失效用,而至燒燬之程度。此外,上開火勢除引燃遊覽車車體,且因放火地點在停車場,除停放附表編號1、2之遊覽車以外,尚有其他遊覽車比鄰停放,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偵字第35917號卷第74、140背面至151頁);加以證人即案發當晚值班之停車場管理員楊龍雄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大約10點左右,伊發現有煙冒出來,就走過去查看,發現火花,過去時還被嗆到,就立刻返回管理室聯絡公司跟老闆,伊有聽到「蹦」一聲等語(偵字第35917號卷第160頁),足認案發現場火勢非微,已生濃煙,且有物品燒燃之爆裂聲響,客觀上極可能引燃現場其他車輛,並危及現場管理員,致生公共危險,堪予認定。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於案發當晚約21時55分許有攜帶盛裝在空礦
泉水瓶內之汽油前往上開停車場放火之犯行,辯稱僅是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加油,隨後前往五金商店購買轉接插頭後即行返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案發當晚外出,辯稱:當
天晚間19時許與家人看電視,至當晚22時許就上床睡覺云云(偵字第35917號卷第4頁背面);嗣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即改稱:案發當晚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超商購買輕便雨衣及礦泉水2瓶,之後再到全國加油站加油,並以空礦泉水瓶盛裝購買汽油等語(偵字第35917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嗣於偵訊時仍供承: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中購買輕便雨衣、礦泉水之人確實是伊無誤,伊買了2瓶礦泉水,把水喝掉後,拿空瓶子去加滿油等語(偵字第35917號卷第108頁背面),已可見被告於警方偵查初始,有刻意隱瞞曾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外出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之情形,是其辯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⒉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晚騎乘機車自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住家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購得黃色輕便雨衣及礦泉水2瓶,穿上該輕便雨衣,繼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21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國加油站內,以上開空礦泉水瓶盛裝購買汽油,放入白色塑膠提袋內後騎車離去;於同日21時55分許,縱火者手提白色提袋,自停車場旁坡處步行進入上開停車場,嗣於22時00分許,縱火者離開停車場,斯時遊覽車已見火光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35917號卷第24至35、38至39頁)。嗣於22時03分33秒許,被告頭戴銀色安全帽、穿著黃色輕便雨衣之騎士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中港路與中原路口、往幸福路方向行駛等情,有該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35917號卷第41頁),並經原審播放勘驗監視錄影檔案明確(原審卷第97、129至131頁),且被告自承伊確為該畫面中騎乘機車者(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82頁)。
比對縱火者係於案發當晚21時55分許進入停車場、22時00分許離開停車場,而被告之機車旋於22時03分33秒許出現在該停車場附近之中港路與中原路口,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後,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身著黃色輕便雨衣,出現在案發停車場一帶。
⒊再者,被告案發當時之穿著特徵,與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縱火者之特徵相符:
⑴被告騎乘機車前往超商購買礦泉水及輕便雨衣時之穿著,為
橘色短袖上衣、卡其色長褲,右手腕有黑色護腕,腳穿黑色、側邊有鏤空空格之拖鞋;嗣前往加油站加油時,身穿黃色輕便雨衣,頭戴銀色安全帽,取出白色提袋1只、袋身印有黑色圓圈圖案,將2瓶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放入該提袋內,接著將提袋握把處打結,握把露出相當長度等情,有卷附超商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偵字第35917號卷第25至33、43頁)。
⑵依案發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縱火者身穿黃色輕便雨
衣,鞋子側面有鏤空空格,且手提之白色提袋袋身,印有黑色圓圈圖案(偵續字第378號卷第4、5頁,上聲議卷第17、1
9、21、23頁);且縱火者手提之白色提袋,開口握把處有打結,打結後之握把露出相當長度(偵續字第378號卷第90、104頁)。
⒋此外,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當時所戴安全帽顏色云云。然
觀之案發停車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晚可見一名身穿雨衣、頭戴淺色安全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於當晚22時02分24秒許,沿新北市○○區富貴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嗣於22時03分22秒許,由中富街左轉往榮華路2 段方向行駛,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並無其他車輛駛過相同路段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偵續字第378號卷第113至114頁),復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96至97、129至130頁);佐以原審上開勘驗筆錄之附件街道地圖(原審卷第101至115頁),上開路段鄰近案發停車場,以當時附近路段幾乎沒有其他車輛、又僅有被告穿著雨衣、頭戴銀色安全帽騎乘機車,堪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雨衣、頭戴淺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即是被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卷內雖無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自加油站離開後至抵達案發停車場之路線過程,然證人蔡文懷於原審證稱:因為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做成後已有一段時間,調閱監視器又花了一些時間,一般主機保存畫面,可能2週或1個月不等,故有些監視錄影畫面已被覆蓋掉等語(原審卷第217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明敏於原審證稱:監視器並沒有建置齊全,不是每個地方都會有畫面,這在偵辦案件時很常發生,監視器影像雖然有斷點,但警方研判犯嫌可能前往的方向擴大調閱監視器,繼續往後面調,有發現相同特徵的,就會連起來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加以前述案發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縱火者之衣著、提袋特徵,與被告案發當日在超商及加油站監視器影像中所示特徵相符,具有相當之可辨識性,且本案車輛係經潑灑汽油引燃,與被告在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以保特瓶盛裝之舉,亦有高度關連性,是此節並不足以動搖前開認定被告前往案發停車場縱火之認定。⒌比對上開監視畫面所示特徵,被告穿著雨衣、鞋子側面具鏤
空空格之特徵,與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縱火者相符,且攜帶白色印有黑色圓圈圖案之提袋、袋口打結、露出相當長度握把之特徵,亦與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縱火者所攜帶之提袋外觀一致。加以上開提袋,並非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樣式,且被告上開穿著之特徵,及其案發當晚外出之時間與行車路線,與縱火者進入停車場之時間相符,亦鄰近案發停車場,衡酌上開客觀事證,已足認定本案之縱火者即是被告。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有斷點,無法證明被告曾前往
案發停車場縱火云云。然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為法之所許。依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縱火者係穿著黃色輕便雨衣,於案發當晚21時55分許攜帶具黑色圓圈圖案、袋口打結之白色提袋進入停車場,而由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身著黃色雨衣將汽油裝入空礦泉水瓶後,即是以白色、袋身有圓圈圖案之提袋盛裝,並將袋口打結,加以被告於案發後之22時0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路段,亦如前述,是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他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縱火犯行,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伊加油後係轉往五金商店購買轉接插頭,始會
騎乘機車出現在中原路、中港路口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案發當晚21時許先到化成路、中正路口的小北百貨詢問,又到中華路、中原路口的五金賣場,最後在好朋友五金賣場買到,伊拿3個出來接大客車的方向燈電線,剩下的放在車上等語(偵字第35917號卷第6頁背面);於偵訊時則供稱,伊加完油之後到3個地方買了接頭,是遊覽車用的方向燈接頭,不好買,一個是在化成路上的小北百貨,一個是靠近中華路的五金行,一個是在好朋友百貨買的等語(偵字第35917號卷第104頁);於原審係辯稱:案發當晚加完油後,就到○○化成路、中正路口的小北百貨買轉接頭,但沒有買到,之後到○○中原路、中港路口的家家五金行也沒有買到,後來在自立街的好朋友百貨買到,是花20元購買,那家店是五金行沒有開發票,之後到住家附近的岳父家幫他的機車加油,接著就回家了等語(原審卷第6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提出案發當晚22時08分許在好朋友百貨消費之10元發票(本院卷第145頁),辯稱:伊當時是到該店購買轉接頭云云。由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先於警詢稱「拿3個出來」使用,又於偵訊時稱在3個地方購買,於原審稱前往「沒有開立發票之五金行」以「20元」購買轉接插頭,嗣於本院又稱是以「10元」購得轉接頭,甚至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於原審提出購買之實物,復說明價格、及該商店未開發票,卻於本院提出價格不同之實物,甚至提供未開發票商店之發票,顯見該情節及證物,均屬臨訟所為,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所辯於加油後前往購買轉接插頭之說,已難遽信。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晚22時03分33秒,即騎乘機車出現在中港路與中原路口,往幸福路方向即離開案發停車場之方向行駛,是被告於案發後之22時08分是否曾轉往購買轉接插頭,亦不影響上開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22時02分24秒許,出現在案發停車場附近之○○區富貴路往中港路方向,於22時03分22秒許,由中富街左轉往榮華路2 段方向,再於10時03分33秒,出現在中港路與中原路口往幸福路方向等行車動線之認定。至花旗銀行函覆之被告前妻李汭韓於該行申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卷第209頁),固顯示案發當日曾在全國加油站思源路消費88元、小北百貨中正店消費499元,縱使該等信用卡消費確為被告所為,亦無法以此動搖前述被告攜帶以白色提袋盛裝之汽油2瓶前往案發地點停車場縱火之認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辯稱與千通公司之勞資糾紛已提出訴訟,在千
通公司僅任職3個月,並無縱火之動機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生於偵訊時證稱:107年9月間,被告有找律師向千通公司要求給付30幾萬元的薪水,伊表示被告僅開了10天的車卻要領這些錢,但被告確認為伊並沒有辭職等語(偵字第35917號卷第159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在千通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偵字第35917號卷第4頁背面),佐以卷附107年8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偵字第35917號卷第47頁),斯時被告係主張,伊於106年7月26日到千通公司任職,千通公司未依法替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勞退基金,未給付伊薪資,已積欠1年的薪資,且於106年5月15日片面向臺北市監理所申報伊已離職,實際老闆林義雄在外放話,稱伊是媽寶、在外與人帳目不清等不實話語,要求林義雄立即登報道歉回復伊名譽,並請求千通公司投保勞健保、補提勞退基金、給付薪資30萬元等語;嗣於偵訊時即改稱,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受僱於千通公司;10月底交接後就沒有聯繫了云云(偵字第35917號卷第103、20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曾要求千通公司給付薪資,並與千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義雄間有所怨隙,被告於偵訊時卻稱僅任職千通公司3個月,顯有意淡化與千通公司間之糾紛程度以利卸責甚明。況被告雖訴請法院判決被告給付薪資(偵字第35917號卷第204至2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然該訴訟係本案發生後所提出(按: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見偵字第35917號卷第213頁),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107年9月間向千通公司要求給付薪資之時,有循理性管道處理與千通公司間糾紛之意思,是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辯稱伊於106年10月底就交接,不知千通公司遊覽車停
放地點云云,然由上開調解紀錄所載,被告於107年8月間調解時,猶自認與千通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是被告所辯於106年10月底已然交接之說,已非可信。再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生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地點的停車場都是停大車,那邊有100多台車,大家都知道,該處離被告家很近等語(偵字第35917號卷第160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案發停車場與其住處之距離,騎乘機車僅需15分鐘,很少經過中央路與中信路口,除非要去附近的五金大賣場才會經過等語(偵字第35917號卷第103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案發停車場附近道路、商店等,並非一無所知;加以遊覽車勢需經由市區道路進出該停車場,被告平時以機車代步往來○○市區道路,且自承持續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原審卷第69頁),自能輕易經由同業得悉住家附近停放遊覽車之處所。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千通公司遊覽車停放地點云云,自不足信。
㈣從而,被告本案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遊覽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查遊覽車之性質,通常用於運輸特定人,並無供不定人往來搭乘使用,參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判決意旨,就刑法第183 條第2 項或第3項之因過失或業務上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亦認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所定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自應作同一解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構成同法第174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車輛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以利其防禦(原審卷第67、93、233頁,本院卷第104、171至172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審酌被告因與千通公司間之薪資給付糾紛,竟起意攜帶汽油對千通公司所有之遊覽車放火,造成千通公司嚴重之財物損失,致生公共危險等危害程度,犯罪後並未道歉或賠償千通公司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所有盛裝汽油之保特瓶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各節,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遊覽車 燒燬情形 1 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 左側車身煙燻黑痕跡、上方玻璃有破裂痕跡、後側車殼右側有火煙燻燒痕跡、右側車殼號後有受燒白化燒痕,其上方玻璃窗亦靠後側處有破裂、右後車輪可見胎皮均以靠後側方項受燒破損程度較嚴重、車體內部可見火煙燻黑燒痕,愈趨後側座椅燻黑程度愈嚴重、引擎室內機械設備均可見火煙燻黑痕跡,愈趨右側金屬氧化變色程度愈嚴重、工具箱上方頂板可見木板有碳化燒痕,位於箱門口處之金屬板呈明顯氧化變色狀,內側工具箱大致可見火煙燻黑燒痕,置放該處物品均嚴重燒燬。 2 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 左後輪上方車殼有火煙燻黑及受熱變色痕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