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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仲倫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仲倫、柳宇傑(柳宇傑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負責與買家聯繫接洽毒品買賣事宜;葉仲倫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柳宇傑聯繫接洽毒品買賣事宜,經於附表編號2、6、9、19 號所示之時、地,由葉仲倫接受柳宇傑之安排,負責出面運送毒品予指定之買家,同時向買家收取價款後交予柳宇傑先後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辰、陳家斌等人。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客觀上顯足保障其憲法上為己辯護之權利,且觀諸其於原審回答問題之反應及順序均良好,辯護人於辯護時復針對被告涉犯的上開犯行以被告坦承犯行做為辯護基礎,並無被告精神欠缺或其他意識不清之狀況,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220頁、第2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並未有何不法取供等情,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67頁),是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或受到不正訊問之情事。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與原審同案被告柳宇傑往來書信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開書信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2.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仲倫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代送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柳宇傑並未告知代送的是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印象中就有幫柳宇傑賣毒品給別人,惟不記得時間、地點,因很久了乙情(見第4235號偵查卷第29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上情,供稱:伊都認罪,起訴書所載有關伊的犯罪事實都正確,本案並沒有收到任何利益,毒品交易的錢也都交給柳宇傑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220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供認不諱。

㈡證人柳宇傑之供述:

1.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柳宇傑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於104年12月5日20時54分49秒及21時51分6秒譯文內容供你檢視,譯文內容為何要向葉仲論說:「A:等下開車那個要找我,等下你們回去的時候幫我拿一罐酒給他喝」等語?)因為林建辰要找我買安非他命,所以我請葉仲倫拿給他」,「(上述「幫我拿一罐酒給他喝」等語是否係指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林建辰?)他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沒有錯」,「(警方提示於104年12月5日21時48分20秒譯文內容供你檢視,譯文內你為何要說:「A:

你到三沙灣的OK店可以嗎等語?要林建辰去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三沙灣的OK店?)我是要林建辰去基市中正區中船路三沙灣的OK店與葉仲倫碰面交易」等語(見偵查卷4235號第32頁)。

2.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柳宇傑於偵查時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1月14日16點40分至105年1月15日凌晨2點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這次是我跟林建辰約見面,他要我幫他找安非他命,看誰有,他跟我要安非他命。譯文中,再幫我留幾個應該是林建辰講的,我有問他有沒有看到葉仲倫,我忘記葉仲倫有沒有過去,有沒有拿我不記得。至於我跟葉仲倫講話的內容我忘記在說什麼了」等語(見他卷第339頁)。㈢證人林建辰之證述:

1.附表編號2部分:⑴證人林建辰於警詢時證稱:「(你於12月5日何時?在何地?

向柳宇傑以多少金錢購買數量為何之安非他命?)當時我於104年12月5日22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船路三沙灣的OK店附近,以1000元整向柳宇傑購買重量1公克之安非他命1小包,當時是綽號阿榮、真實姓名葉仲倫送安非他命給我的,我拿錢給葉仲倫的。(承上,你與柳宇傑上述交易之安非他命是以何方式包裝?)當時葉仲倫拿給我的安非他命係用一般的小型夾鏈袋包裝好給我的。(你是否能確定葉仲倫於上述時、地,交付給你之毒品為安非問他命?)當時我買到後就拿回家施用完,所以我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30、131頁)。

⑵證人林建辰於警詢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

00號門號於104年12月5日20點52分、同日21點48分、22點9分、22點16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我跟柳宇傑的對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忠輝是我以前的外號,我跟他說要昨天那種酒、跟昨天一樣的酒,指的都是安非他命,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講我要去找他,他說要在文仲家跟我見面,就是他朋友家。我不認識文仲。21點48分那通,是改約在基隆市中船路的三沙灣的OK便利商店,22點09分那通,是我跟他講我到OK便利商店了,22點16分那一通後來我們改約在基隆市中船路的三沙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來通話後10分鐘左右,我跟柳宇傑在基隆市中船路三沙灣的全家店有見面,這次以1000元跟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買回去有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21頁)。

2.附表編號6部分:⑴證人林建辰於警詢時證稱:「(現警方提示105年1月15日2時3

3分35秒,你使用0000000000(代號為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代號為A)與柳宇傑聯絡譯文內容供你檢視,該譯文內容。B:我說我們要不要換遠一點的地方旁邊有那個條子耶。A:沒有啦,你應該是騎錯地方了,QQ滷肉飯右轉。B:我知道阿。A:然後右轉進去馬上有一個分岔路。B:我知道上次來過阿。A:你現在在哪裡啦。B:我現在又回到QQ了阿。A:你停到分岔路口。B:你電話好像很髒喔。是否為你與柳宇傑談話內容無誤?上述內容談論何物?)林建辰答:無誤;上述談話內容為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上述譯文「上次來過阿」是指何事?「你停到分岔路口」是指何事?「你電話好像很髒喔」是指何事?)「上次來過阿」是指我前次購買安非他命的地點;「你停到分岔路口」是指我在基隆市○○路00號勞工局前等他;「你電話好像很髒喔」是指我說他的電話是否有被監聽。(現警方提示105年1月15日2時42分5秒,你使用問0000000000(代號為B)行動電話撥接0000000000(代號為A)與柳宇傑聯絡譯文內容供你檢視,該譯文內容:A:你沒看到我小弟嗎。B:沒有阿。A:

哪有可能。B:我在就是繞過來之後有並排停車,我停在兩台車的前面。A:兩台車的前面,你那邊有順利成嗎。B:阿?A:你有看到順利成嗎?B:順利成我還要繞回去耶。A:

對阿,這樣他應該在那裡,你就倒車,你就看得到了。是否為你與柳宇傑談話內容無誤?上述內容談論何物?)林建辰答:無誤;上述談話內容為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上述譯文「你沒看到我小弟嗎」是指何事?「順利成」是指問何事?「你就倒車,你就看得到了」是指何事?)「你沒看到我小弟嗎」是指柳宇傑的小弟要來和我交易毒品;順利成」是指當地的順利成汽車材料行;「你就倒車,你就看得到了」是指他小弟在那等我。(現警方提示於105年1月15日2時22分8秒至同日2時42分5秒共4通譯文內容供你檢視,上述時段係你與柳宇傑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由柳宇傑小弟運送毒品與你進行交易,是否無誤?你作何解釋?)當時是柳宇傑小弟運送毒品與我進行交易無誤,但是我不知道該小弟是何人。(上述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為何?)我於105年1月15日2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勞工局附近,以1000元向他購買重量1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承上,你與柳宇傑上述交易之安非他命是以何方式包裝?)當時柳宇傑小弟拿給我的安非他命係用一般的小型夾鏈袋包裝好給我的。(你是否能確定柳宇傑於上述時、地,交付給你之毒品為安非問他命?)當時我買到安非他命後我就拿回家施用完,所以我確定是答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36、137頁)。⑵證人林建辰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

00號門號於105年1月14日16點40分、18點10分、21點43分、105年1月15日0點14分至同日凌晨2點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我跟柳宇傑的對話,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叫他幫我留1公克安非他命,最後我在最後一通電話後,在基隆市義二路附近的順利成汽車材料行跟他的小弟見面,我不認識那個小弟(小弟即本案被告葉仲倫乙節,業據證人柳宇傑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我以1000元向他的小弟買1公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

買回去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他卷第225頁)。

3.附表編號9部分:⑴證人林建辰於警詢時證稱:「(現警方提示105年1月21日19時

55分39秒,你使用0000000000(代號為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代號A)與柳宇傑聯絡譯文內容供你檢視,該譯文內容:B:燒臘問店這裡A:哪裡。B:三岔路這裡A:你在那邊稍等一下。B:要等多久?A:差不多10多分鐘。是否為你與柳宇傑談話內容無誤?上述內容談論何物?)林建辰答:無誤;上述談話內容為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上述譯文「三岔路這裡」是指何事?)「三岔路這裡」是指基隆市○○路00號勞工局前的三叉路口。(現警方提示105年1月21日即時7分46秒,葉仲倫使用0000000000 (代號為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代號為A)與柳宇傑聯絡譯文內容供你檢視,該譯文內容:B:到了。A:好你等我一下,忠輝在樓下,你要給他一塊喔。B:我都沒有了。A:阿靠杯,阿忠輝你叫他在樓下等一下。談論何物?)林建辰答:無誤;上述談話內容為何我不知道。(上述譯文「阿忠輝你叫他在樓下等我二下」是指何事?)「阿忠輝你叫他在樓下等我一下」是指柳宇傑叫葉仲倫叫我到樓下等他。(現警方提示105年1月21日20時50分49秒,你使用0000000000(代號為B)行動電話撥接0000000000(代號為問A)與柳宇傑聯絡譯文內容供你檢視,該譯文內容:A:雞掰,阿我到你走。B:好我現在馬上過去,拍謝拍謝,等太久了。A:好。是否為你與柳宇傑談話內容無誤?上述內容談論何物?)無誤;上述談話內容為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上述譯文「好我現在馬上過去」是指何事?)「好我現在馬上過去」是指我馬上回去交易。(現警方提示於105年1月21日19時11分48秒至同日20時51分40秒共15通譯文內容供你檢視,上述時段係你與柳宇傑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由柳宇傑小弟綽號阿榮、真實姓名葉仲倫之男子運送毒品與你進行交易,是否無誤?你作何解釋?)當時是葉仲倫與我交易毒品無誤。(上述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為何?我於105年1月21日21時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勞工局旁的巷子,以1千元向他購買重量1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承上,你與柳宇傑上述交易之安非他命是以何方式包裝?)當時是葉仲倫拿給我的安非他命係用一般的小型夾鏈袋包裝好給我的。(你是否能確定柳宇傑於上述時、地,交付給你之毒品為安非問他命?)當時我買到安非他命後我就拿回家施用完,所以我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40、141頁)。

⑵證人林建辰於偵查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

00號門號於105年1月21日19點11分至同日19點59分、20點09分、20點34分、20點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我跟柳宇傑的對話,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們本來約在基隆市○○路00號勞工局前的三又路,後來我等太久有先離開再回去,最後一通電話後我就馬上回去現場,我是跟柳宇傑的小弟葉仲倫買以10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買回去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偵查卷第227頁)。㈣證人陳家斌之證述(附表編號19部分):

1.證人陳家斌於警詢時證稱:「(現警方提示104年12月4日21時22分58秒,你使用0000000000(代號為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代號為A)與柳宇傑聯絡譯文內容供你檢視,該譯文內容:A:喂,兄仔。B:有外送嗎?A:嗯?B:外送阿

A:有阿有阿。B:安捏我這邊等你啦。A:好阿好阿。B:7-11厚?A:好B:同樣耐ㄟ。A:好。是否為你與柳宇傑談話內容無誤?上述內容談論何物?)陳家斌答:無誤;上述談話內容為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上述譯文「有外送嗎」是指何事?「有阿」是指何事?「7-11厚」是指何事?)「有外送嗎」是指要柳宇傑送毒品安非他命過來給我;「有阿」是指柳宇傑說他要外送毒品;「7-11厚」是指我當時住在山海關社區的全家超商。(現警方提示104年12月4日22時31分53秒,你使用0000000000 (代號為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代號為A)與柳宇傑聯絡譯文內容供你檢視,該譯文內容B:喂你朋友還沒出門嗎?A:ㄟ他還沒過去嗎?B:還沒阿A:好我打給他我打給他。是否為你與柳宇傑談話內容無誤?上述內容談論何物?)陳家斌答:無誤;上述談話內容為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上述譯文「你朋友還沒出門嗎」是指何事?「我打給他」是指何事?)「你朋友還沒出門嗎」是指幫柳宇傑送毒品的人還沒來;「我打給他」是指柳宇傑要打給幫他送毒品的人。(現警方提示104年12月4日22時51分27秒,葉仲倫使用0000000000(代號為B)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代號為A)與柳宇傑聯絡譯文內容供你檢視,該譯文內容:A:喂,到了。B:好。上述內容談論何物?)陳家斌答:無誤;上述談話內容為何我不清楚,不是我說的。(上述譯文「到了」是指何事?)「到了」是指何事我不清楚。(現警方提示104年12月4日22時51分49秒,你使用0000000000 (代號為B)行動電話撥接0000000000(代號為問A)與柳宇傑聯絡譯文內容供你檢視,該譯文內容:A:到了喔。B:好,我下去。是否為你與柳宇傑談話內容無誤?上述內容談論何物?)無誤;上述談話內容為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上述譯文「到了喔」是指何事?「好,我下去」是指何事?)「到了喔」是指幫柳宇傑送毒品的人到了;「好,我下去」是指我要下去交易購買毒品。(你於上述通話時、地,相約柳宇傑作何事?為何不於通話期間明講?在說要交易毒品的事情,一般不會在電話說講太明白,如答講太明白,柳宇傑也不會跟我交易。(現警方提示於104年12月4日21時22分58秒至同日22時51分明秒共5通譯文內容供你檢視,上述時段係你與柳問宇傑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由柳宇傑小弟綽號阿榮、真實姓名葉仲倫之男子運送毒品與你進行交易,是否無誤?你作何解釋?)當時係與柳宇傑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由柳宇傑小弟綽號阿榮、真實姓名葉仲倫之男子運送毒品來和我進行交易。(上述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為何?)我於104年12月4日22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關社區內的全家超商附近進行毒品交易。(承上,柳宇傑於上述時、地,販賣你多少重量的毒品?你交付多少金錢給柳宇傑?)當時我向柳宇傑買了1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錢是1000元,葉仲倫把毒品拿給我,我把錢拿給他的小弟葉仲倫。(承上,你與柳宇傑上述交易之安非他命是以何方式包裝?)當時葉仲倫拿給我用一般小型的夾鏈袋包裝好的安非他命給我。(你是否能確定葉仲倫於上述時、地,交付給你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當時我拿到毒品後,我就拿回家施用,所以我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87、188頁)。

2.證人陳家斌於偵查時證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誰的對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是我跟柳宇傑的對話,我們在講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情,外送就是要他送安非他命給我,7-11是我基隆市復興路212巷住處附近的7-11。你朋友還沒有出門就是問他他朋友有沒有將安非他命送過來。後來柳宇傑跟我約在我家附近的益昌甘仔店。最後一通電話柳宇傑說到了,我就馬上下去益昌甘仔店。跟一個我不認識的小弟交易,我以1500元跟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安非他命沒有錯。((提示107年6月6日警詢筆錄)你之前說交易價格是以1000元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是1000元或者1500元買1公克,但是是買1公克沒錯。(交易地點於警詢時陳述在基隆市觀海街全家超商那邊,有何意見?)益昌甘仔店才對。(當時跟你交易的人是否是葉仲倫?(提示葉仲倫照片))是」等語(見他卷第259至261頁)。

㈤被告葉仲倫上開任意性自白,不僅有證人柳宇傑、林建辰、

陳家斌前揭供述之補強證據足以互相佐證,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4份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書等在卷可考,準此以觀,證人林建辰、陳家斌證述葉仲倫當場送交之毒品,係用一般小型夾鏈袋包裝好,且證人等人均一致證稱於購買到被告葉仲倫所交付之毒品後,即拿回家施用完畢而確定是安非他命,由此可證被告葉仲倫與證人林建辰、陳家斌交易時,係當場交付含有毒品之小型夾鏈袋包裝,益徵被告葉仲倫對於交易之物品為毒品乙節,主觀上知之甚稔,足認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柳宇傑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自有利可圖,足認原審同案被告柳宇傑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葉仲倫代送第二級毒品予買家等人而與被告柳宇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對被告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伊並不知道原審同案被告柳宇傑叫伊代送時,伊主觀上並不知道是毒品云云。然查:

1.證人柳宇傑證稱:「(證人林建辰在警詢中有提到104 年12月5 日那次的販賣(原判決附表編號2 ),當時葉仲倫拿給我安非他命,是用一般小型夾鏈袋包裝好給我的,當時我買到後就拿回家施用完,我確定是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2.證人柳宇傑證稱:「(林建辰於警詢中提到105 年1 月15日那次販賣(原判決附表編號6 ),當時是柳宇傑小弟運送毒品跟我交易,當時葉仲倫拿給我安非他命,是用一般小型夾鏈袋包裝好給我的,當時我買到後就拿回家施用完,我確定是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3.證人柳宇傑證稱:「(林建辰於105 年1 月21日(原判決附表編號9 )警詢中說當時是葉仲倫運送毒品跟我交易,當時葉仲倫拿給我安非他命,是用一般小型夾鏈袋包裝好給我的,當時我買到後就拿回家施用完,我確定是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4.證人柳宇傑證稱:「(陳家斌於警詢中提到104 年12月4 日(原判決附表編號19),當時是阿龍,真實姓名是葉仲倫的人運送毒品跟我交易,他拿1000元給葉仲倫,當時葉仲倫拿給我是用一般小型夾鏈袋包裝好給我的,當時我買到後就拿回家施用完,我確定是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5.依證人柳宇傑對於購買毒品之對象即證人林建辰、陳家斌證述葉仲倫當場送交之毒品,係用一般小型夾鏈袋包裝好,且證人等人均一致證稱於購買到被告葉仲倫所交付之毒品後,即拿回家施用完畢而確定是安非他命等節,證人柳宇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無意見等語,互核證人林建辰、陳家斌前揭證詞可知,證人柳宇傑當時交付給被告葉仲倫代為送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顯係以一般小型夾鏈袋包裝好之毒品,則被告葉仲倫當場交付證人林建辰、陳家斌時,既係由證人柳宇傑以上開夾鏈袋包裝好之第二級毒品,客觀上一望即知是屬於買賣毒品之行為,則被告葉仲倫交付上開毒品予證人林建辰、陳家斌時,主觀上焉有毫不知情之理?雖證人柳宇傑另改稱:伊賣毒品的習慣是用衛生紙將毒品包好再裝入香煙盒內云云,然一般買賣毒品時,買家多與賣家並非熟識,莫不當場確認有無偷斤減兩或魚目混珠,倘買家於購買毒品時,僅取走交付之香煙盒,而毫不檢查內裝物是否為其購買之毒品,此節顯與常理相悖,亦不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情。是證人林建辰及陳家斌於警詢所為上開證述,經核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故負責替原審同案被告柳宇傑代送毒品之本案被告葉仲論既係各於附表編號2、6、9、19之時、地,交付小型夾鏈袋包裝好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建辰、陳家斌,並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後轉交原審同案被告柳宇傑,益徵其有販買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為顯明。

6.被告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為何被告葉仲論甘冒重刑為原審同案被告柳宇傑代送安非他命、為何並無原審同案被告柳宇傑聯絡被告葉仲倫前往拿安非他命之監聽內容、若被告為代送毒品之人,何以僅有4次云云。然查,被告有為原審同案被告柳宇傑代送安非他命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究係基於朋友間代送或是基於道義代送等節,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且參酌本案係由原審同案被告柳宇傑與買家聯絡妥當後,再交由被告葉仲倫將毒品拿至現場與買家交易,亦如前述,尚難以被告葉仲倫分擔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次數僅有4次乙節,即遽謂被告葉仲倫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葉仲倫猶以前詞置辯,經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難資憑信,諉無可採。㈧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與事證不符,難憑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宇傑、葉仲倫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葉仲倫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葉仲倫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葉仲倫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仲倫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仲倫就附表編號2、6、9、1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與原審同案被告柳宇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被告葉仲倫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仲倫就附表編號2、6、9、19號部分於警詢時部分自白(見第4235號偵查卷第101-103頁,108年7月29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印象中就有幫柳宇傑賣毒品給別人,惟不記得時間、地點,因很久了乙情(見第4235號偵查卷第297頁,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惟供稱不記得時間、地點,因很久了)、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108頁、第220頁);惟因本案案發時為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8年7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108年7月29日,已距案發逾3年6月餘,則被告之記憶難免喪失、或記憶不清楚之情事;因之就被告就涉案事實之供述,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葉仲倫於偵查時所稱「其印象中就有幫柳宇傑賣毒品給別人,惟不記得時間、地點,因很久了」,自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自白。是被告葉仲倫就附表編號2、6、9、19號部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有自白;從而,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原審同案被告柳宇傑、被告葉仲倫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本案被告葉仲倫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僅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僅4000元,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全部交予被告柳宇傑,其實際上並無所得,其僅係代被告柳宇傑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購買者並收受金錢後交予被告柳宇傑,並非主謀,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者應較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小,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父母都在,已婚,一個 3

歲的兒子,兩個姊姊都結婚了,父母都沒工作,家裡經濟靠我,我有做一家餐廳,月入大約三萬元,晚上在賣臭豆腐,剛賣沒有多久,月入大約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辦公處109年10月8日出具之「葉仲倫家境清寒」之清寒證明在卷可佐,因認被告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附表編號2、6、9、19號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暨被告葉仲倫於警詢時供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查獲時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廚師;其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6、9、19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復以被告葉仲倫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1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以被告葉仲倫就本件附表編號2、6、9、1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而未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並不知情等情,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葉仲倫部分保留原審附表編號):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及聯絡電話 金額(新臺幣)、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2 民國 104年 12 月5 日晚間10 時 16分後約10 分鐘 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三沙灣全家便利商店 林建辰0000000000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林建辰以「忠輝」為名,與被告柳宇傑聯繫以「昨天那種酒」、「跟昨天一樣的酒」等語,暗示購買毒品後,由被告柳宇傑指示被告葉仲倫與林建辰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 12 月5 日晚間 8時 52 分、 9時 48 分、10 時 9 分、10 時 1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葉仲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5 年 1月 15 日凌晨 2時 42 分後不久 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附近順利成汽車材料行 林建辰0000000000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林建辰與被告柳宇傑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由被告柳宇傑指示被告葉仲倫與林建辰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1 月14 日下午 4時 40 分、晚間 6 時 10分、 9 時 43分、 105 年1 月 15 日凌晨 0 時 14分至同日凌晨2 時 4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葉仲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5 年 1月 21 日晚間 8時 50 分後不久 基隆市○○區○○路 00 號勞工局旁巷道內 林建辰0000000000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林建辰與被告柳宇傑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由被告柳宇傑指示被告葉仲倫與林建辰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1 月21 日晚間 7時 11 分至同日晚間 7 時59 分、同日晚間 8 時 9分、 8 時 34分、 8 時 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葉仲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4 年12 月 4日晚間10 時 52分後不久 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 212巷陳家斌住處附近義昌雜貨店 陳家斌0000000000 1,000 元 (起訴書記載為1,000元或 1,500元 ,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陳家斌與被告柳宇傑聯繫接洽購買毒品後,由被告柳宇傑指示被告葉仲倫與陳家斌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 12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葉仲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