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OO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OO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OO因涉嫌家暴殺人未遂罪嫌,前經本院(強制處分庭)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進行羈押,並於110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0年9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8月17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亦無補充意見。
三、經查被告經起訴所犯為具羈押事由之重罪,其罪刑非輕,經原審認定所犯為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均成立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在案。衡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重罪,家人至今是否原諒被告,具保能否容許被告同住,均仍值懷疑,而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被告如無住居處,即具有高度逃亡或然性,是本院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9月1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