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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藝儒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藝儒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新竹市盲人協會確實有「理事、監事若無法出席理監事聯席

會議,總幹事可代理、監事蓋章於會議紀錄上」之慣例,因協會無請假制度,故理、監事若於理監事聯席會議期日無法出席,礙於無法辦理請假,且未出席會議理、監事資格將遭剝奪,習慣上即會委請總幹事代為用印簽到於會議出席紀錄簿上,此由理事任照文、理事長吳錦進、理事賴枻伶於上開均稱「理監事聯席會議請假即係同意總幹事代為簽名蓋章」亦明。

㈡社團法人新竹市盲人福利協進會第十屆第八、九、十次理監

事聯席會議,出席理、監事均過半數,故被告並無必要為湊齊開會人數而代未出席理、監事簽名蓋章,純係依慣例為維護理、監事資格權益,受理、監事所託代為簽名蓋章於會議出席紀錄薄上。又新竹市盲人協會成員,能書寫姓名者,均為明眼人,非盲人,故原審認新竹市盲人協會僅有被告一人為明眼人,顯有誤會。

㈢理事張秀惠、任照文、吳錦進確有委託被告於第十屆第十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代為簽名蓋章,三人書立之委託書(見偵查卷四第19頁),均明載「本人因事無法出席第十屆106年9月24日之理監事會,特委託王藝儒總幹事簽名蓋章」,此委託書係補正上開三名理事確有授權被告簽名蓋章意思表示之文件,並不影響原已授權之效力;況理事張秀惠、任照文亦有電話錄音同意。

㈣被告確有獲理、監事授權而代其等簽名用印於會議出席紀錄

薄上,且純係因協會無請假制度,為保障其等理、監事資格依慣例所為,並無任何利得,顯無偽造文書犯意。惟若仍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嫌疑,考量其初任協會總幹事,無相關工作經驗,向無前科,素行良好,且107年12月31日自協會離職後,目前無工作,家中有高齡婆婆需奉養,請惠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一再所辯無非係新竹市盲人福利協進會(下稱新竹市盲人協會)有授權總幹事為請假之理、監事代為會議簽到,及理事張秀惠、任照文、吳錦進已經授權被告簽到云云。然而:

㈠被告未經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偽造印文以示出席理事會之

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蔡月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吳錦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任照文於調詢、證人即被害人饒心婷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

㈡新竹市盲人協會並無總幹事代未出席理監事簽到之慣例⒈詳觀章程相關之規定(見調查局卷一第31至34頁):

本會設理事會、置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期餘留之任期(第十八條)。

本會理事會職權如左:一.執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各項會、業務。二.召集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三.聘任或解聘工作人員。四.擬定年度計劃及預、決算。五.審定會員入會及退會。六.本會財務之平衡其它依職責應辦事項(第二十二條)。

本會監事會職權如左:一.監察理事會會、業務及大會決議案執行情行。二.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三.審核理事會處理財務收支情形,並向會員大會報告。四.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監事會,各須出席半數方得開會,決議應有各過半數或較多數同意行之(第三十條)。

理、監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會聯席會議,其決議事項,應以各法定出席人員過半數或較多數同意行之(第三十一條)。

理、監事開會開會時不得委託出席,理、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議視同辭職(第三十二條)。

⒉依照上述章程規定,理、監事職權對新竹是盲人協會會務

推動影響甚鉅,其理、監事會議之進行至關重要,豈能於理、監事未實際出席下,由總幹事代為簽到;如有理、監事請假得由總幹事代為簽到之事,會議實際出席簽到為會議進行之基本規範及原則,該協會若欲採行與正常會議進行不同之方式,此為重大事項,應依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由會員大會明確訂定於章程中,此由章程第三十二條理監事二次無故缺席即可解職之規定可見一斑,焉能由被告與理、監事私相授受,虛偽填載出席,淘空理監事之職權、置理監事會運作於無物;何況苟有慣例,豈能於被告擔任總幹事始有之,此前未見有何代簽出席之舉;遑論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證人吳錦進、任照文、饒心婷、張秀惠於偵查、原審審理均結證稱: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名、或僅授權代蓋印章請假或未授權代蓋印章等語(原審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1451號偵卷第58頁、第59頁;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而賴枻伶於調查局證稱:「(問:你或是其他理監事請假是否會授權理事長或是總幹事於會議紀錄上簽章?)答:我本人請假時會授權他們蓋章」(見調查局卷一第23頁),究係請假部分或會議結論紀錄書面部分或會議簽到部分由被告簽章,語意不詳,可見新竹市盲人協會並無被告以總幹事身分代替未出席理監事簽到之慣例。

㈢被告於偵查中另舉理事張秀惠、任照文、吳錦進所書立之

委託書(見偵查卷四第19頁)以為其獲授權簽名蓋章之憑據,然證人吳錦進及張秀惠均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出具委託書一情(原審卷㈡第25頁、第27頁、第45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委託書3張及錄音光碟譯文1份係於本案事發之後受檢調單位偵查時,方製作之委託書,及事後向新竹市盲人協會理、監事對質時所錄之內容一事(原審卷㈠第270頁、卷㈡第70頁),衡情苟有此理、監事同意之事,何以未附於該次會議紀錄,為何經提告後才刻意製作,益見被告當時勾串張秀惠、任照文、吳錦進所為卸責之舉,不能採為有利之證據。

㈣依協會章程第七條規定,基本會員資格為中華民國國民年

滿二十歲以上於新竹市設籍或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視障者,且第九條規定基本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但贊助會員、永久會員、榮譽會員、榮譽團體會員,則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是理監事均為視障者之基本會員,原審認定協會中僅被告為視力正常者,亦無違誤可指。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會議紀錄偽造缺席理、監

事之出席簽名及印文,而將偽造之理監事出席之意之私文書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止至為明確,其一再否認犯行,亦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其刑罰有暫不執行之可能。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藝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51號、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藝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吳錦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王藝儒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至107年間止擔任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之社團法人新竹市盲人福利協進會(下稱新竹市盲人協會)總幹事,負責協助理事長處理該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紀錄等行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藝儒明知理事鄭淑珠、監事蔡月嬌、理事長吳錦進、常務理事任照文、理事饒心婷、理事張秀惠未同意或授權王藝儒在其等未出席新竹市盲人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時簽名或蓋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起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6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2月28日,經公訴人於1

09年7月8日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第十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明知鄭淑珠未出席,仍在上揭會址,以鄭淑珠留存於該協會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會議紀錄表上盜蓋印文1枚,表明鄭淑珠出席該次會議。

㈡於106年6月17日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明知鄭淑

珠、蔡月嬌未出席,仍在上揭會址,以鄭淑珠、蔡月嬌留存於該協會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會議紀錄表上盜蓋印文各1枚,表明鄭淑珠、蔡月嬌出席該次會議。

㈢於106年9月24日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明知吳錦

進、任照文、饒心婷、張秀惠(起訴書贅載蔡月嬌,經公訴人於109年4月10日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㈠第51頁)未出席,仍在上揭會址,以任照文、饒心婷、張秀惠留存於該協會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會議紀錄表上盜蓋印文各1枚,及偽簽吳錦進之署名1枚,表明吳錦進、任照文、饒心婷、張秀惠出席該次會議。

王藝儒偽造上開各該理監事會議人員全數出席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後,王藝儒並陳報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登記而行使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竹市盲人協會會議紀錄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吳錦進、任照文、鄭淑珠、饒心婷、張秀惠及蔡月嬌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人員審閱監督新竹市盲人協會業務文件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藝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28 頁至第33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月間至107年間擔任新竹市盲人協會總幹事,並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第十屆第八、九、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負責記錄理、監事之出席情狀,明知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理、監事未實際出席會議,仍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登記其等有出席理監事聯席會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鄭淑珠間有嫌隙,因此我並未在第十屆第八、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幫告訴人鄭淑珠蓋章;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告訴人蔡月嬌的章非我蓋用;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我雖有簽被害人吳錦進之署名及蓋用被害人任照文、饒心婷、張秀惠之印章,但均是經過其等授權使用,因新竹市盲人協會沒有請假制度,如理、監事2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因此慣例上為保有理監事資格,若理、監事請假不出席理監事聯席會議,理、監事即授權由總幹事使用協會所刻之理監事印章表示理、監事出席云云(本院卷㈠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28頁;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間至107年間擔任新竹市盲人協會總幹事,且

於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八、九、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負責記錄理監事之出席情狀,並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未確實出席上開會議,仍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登記其等有出席理監事聯席會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蔡月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吳錦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任照文於調詢、證人即被害人饒心婷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調查站影卷㈠第18頁;484號他卷第59頁;1747號他卷第35頁;290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1451號偵卷第2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第59頁;本院卷㈡第24頁、第29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社團法人新竹市盲人福利協進會第十屆第八、九、十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新竹市政府107年9月14日府社行字第1070136797號函及其附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九次、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新竹市政府109年4月22日府社行字第1090062447號函及其附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調查站影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第72頁至第81頁;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8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32頁至第3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同意或授權,於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載之第十屆第八、九、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盜蓋或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或署名,表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出席該次會議之不實事項:

⒈告訴人鄭淑珠未出席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八、九次理監事聯席會部分:

⑴被告先於調詢中自承:告訴人鄭淑珠均未出席第十屆第八、

九次理監事聯席會,且未致電其請假,是理事長劉宗標請我幫忙鄭淑珠蓋章等語(調查站影卷㈠第3頁);並於本院109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106年2月18日之理監事聯席會出席表上之告訴人鄭淑珠印文是由我蓋章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00頁),然卻於本院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辯稱:我與告訴人鄭淑珠素有嫌隙,因此告訴人鄭淑珠並未授權我,故我未替告訴人鄭淑珠蓋章,她的章最後誰蓋的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㈠第328頁;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對上開2次理監事聯席會出席表上告訴人鄭淑珠之印文是何人所蓋乙節說詞反覆,已難盡信。

⑵惟查,新竹市盲人協會理監事均為視力不便之盲人,協會中

僅有被告視力正常擔任總幹事,故均由被告協助視力不便者蓋章,負責處理理監事聯席會之出席紀錄等情,據證人劉宗標、證人張秀惠、證人蔡月嬌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19頁、第47頁、第51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新竹市盲人協會之理監事均為視力不便之盲人,僅有我為視力正常之人,故由我擔任協助者負責紀錄會議出席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69頁),可推認既告訴人鄭淑珠未出席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八、九次理監事聯席會,其餘有參與上開2次會議之理、監事均為視力不便之盲人,顯無可能在上開2次會議之出席表上精確無誤的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出席人員欄「鄭淑珠(理事)」上蓋用告訴人鄭淑珠之印文各1枚,且紀錄新竹市盲人協會之理監事聯席會議為被告擔任總幹事之業務執掌範圍,堪信係由被告在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八、九次理監事聯席會之出席表上盜蓋告訴人鄭淑珠之印文各1枚,方符合客觀事證。

⑶次查,證人鄭淑珠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有去參與理監

事聯席會議的話都是簽名沒有蓋章,視力較差的人才會用蓋章方式,我亦未授權被告於我請假時蓋章在出席紀錄上等語詳實(484號他卷第59頁;290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被告自承:告訴人鄭淑珠並未授權我蓋章等語(本院卷㈠第328頁;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相符,雖被告前辯稱:第十屆第八、九次理監事聯席會是理事長證人劉宗標請我幫忙鄭淑珠蓋章云云(調查站影卷㈠第3頁),然證人劉宗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第十屆第八、九、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我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且被告亦未向我徵詢過幫任何理、監事蓋章或簽名等語詳實(本院卷㈡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細議第十屆第八、九次理監事聯席會出席表上出席人員欄「鄭淑珠(理事)」旁均以蓋章印文表示出席(調查站影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可徵被告確實在未經告訴人鄭淑珠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盜蓋告訴人鄭淑珠之印文表明告訴人鄭淑珠出席該次會議,是被告所辯顯難認可採。

⑷至證人鄭淑珠雖於調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非全盲仍可簽名

,因此未將本人印章交予新竹市盲人協會等語(484號他卷第59頁;290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就新竹市盲人協會有為理、監事刻印章,交由協會保管使用等節,證人即新竹市盲人協會成員洪子健、賴枻伶於偵查中、證人吳錦進於偵查中、證人張秀惠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一致(2905號偵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1451號偵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5頁),核與被告供稱:證人劉宗標上任理事長後,為辦理公務時使用,授權我刻所有理、監事之印章放在協會內等語(1451號偵卷第52頁背面)相符,應可推論被告所蓋用告訴人鄭淑珠之印章應係新竹市盲人協會為公務使用所刻,非被告所偽刻者,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蔡月嬌未出席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部分:

⑴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自承:我有幫告訴人蔡月

嬌蓋章,但是證人劉宗標授權我所為,因證人劉宗標當時不同意告訴人蔡月嬌就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請假,但因告訴人蔡月嬌若2次沒出席會失去理事資格,我遂幫告訴人蔡月嬌蓋章,讓她不會被除名等語(1451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2頁;本院卷㈠第300頁、第328頁、第332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中告訴人蔡月嬌的章非我所蓋等語(本院卷㈡第68頁)與被告前開歷次說詞相違。惟就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出席表為被告執掌,且依客觀證據而言僅有被告具正常視覺能力得以處理相關文書作業乙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同可推論係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之出席表蓋上告訴人蔡月嬌之印文1枚,合先敘明。

⑵經查,證人蔡月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我未出

席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因我老公暈眩症發作故我致電證人劉宗標表示要請假,但證人劉宗標並未答應我請假,後我再致電被告強調我無法出席會議,而我並未授權任何人替我蓋章,是被告未經我同意蓋用我的印章,即使我曠職亦不可幫我蓋章偽造文書,否則有通過法案或有任何問題我都不清楚,造成我不利益等語(1451號偵卷第21頁、第53頁;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是證人蔡月嬌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且陳明其擔心印文遭盜蓋而偽造文書,若協會有通過任何其不知情之決議須負擔責任,有致生損害之虞。況被告亦自承其幫告訴人蔡月嬌蓋章出席,係讓告訴人蔡月嬌不會失去理事之資格等語(1451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2頁),顯然有出席理監事聯席會仍可保有理事之資格,若非確有被告未經告訴人蔡月嬌授權而擅自蓋用印章之事,告訴人蔡月嬌應無大費周章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數次接受訊問,而致自己陷於誣告罪風險之動機或必要。另被告前雖辯稱: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是證人劉宗標授權我幫告訴人蔡月嬌蓋章云云(1451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2頁;本院卷㈠第300頁、第328頁、第332頁),然證人劉宗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我並未同意告訴人蔡月嬌請假不出席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當時被告對我說:「我有答應蔡月嬌,要幫她請假」,但告訴人蔡月嬌要請假一事我並沒有同意,也不知道被告有在出席單上蓋用告訴人蔡月嬌印文(1451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蔡月嬌前證稱證人劉宗標並未同意其請假不出席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一事相符,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蔡月嬌致電證人劉宗標表示其配偶生病,請假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但證人劉宗標不允許告訴人蔡月嬌請假,所以告訴人蔡月嬌致電請我幫她,會後我們就幫告訴人蔡月嬌在會議紀錄上蓋章等語(1451號偵卷第23頁),故證人劉宗標既然未同意告訴人蔡月嬌以配偶身體不適為由請假缺席該次理監事聯席會,則殊難想像證人劉宗標會授權同意被告為告訴人蔡月嬌在會議出席單上蓋章以示出席。從而,堪認被告確實在未經告訴人蔡月嬌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盜蓋告訴人蔡月嬌之印文表明告訴人蔡月嬌出席該次會議無訛。

⑶至告訴人蔡月嬌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未將印章交予協會保管

,不知被告如何拿到其印章等語(1451號偵卷第21頁)。然查,被告所蓋用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出席表之告訴人蔡月嬌之印文,如上開事證所推論,應係新竹市盲人協會為公務使用所刻,非被告所偽刻者,附此敘明。

⒊被害人吳錦進、任照文、饒心婷、張秀惠未出席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部分:

⑴被告知悉被害人吳錦進、任照文、饒心婷、張秀惠均未出席

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仍以被害人任照文、饒心婷、張秀惠留存於該協會之印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在會議紀錄表上盜蓋印文各1枚,及冒簽被害人吳錦進之署名1枚,表明吳錦進、任照文、饒心婷、張秀惠出席該次會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㈠第300頁、第328頁、第332頁;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吳錦進於調詢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任照文於調詢、證人饒心婷於偵查、證人張秀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調查站影卷㈠第11頁、第18頁背面、第26頁;1451號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卷㈡第24頁、第4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社團法人新竹市盲人福利協進會第十屆第十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調查站影卷㈠第16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經查,證人吳錦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我未出席第十屆

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出席表上「吳錦進」之簽名非我所簽,我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等語(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證人任照文於偵查時證稱:我請假未出席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但我請被告代蓋印章是要請假不是要出席等語(1451號偵卷第58頁);證人饒心婷於偵查時證稱:我用LINE通知被告請被告幫我請假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但我沒有授權請被告在出席表上蓋章等語(1451號偵卷第58頁);證人張秀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稱:我當時有請被告幫我請假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但我並未授權被告在出席表上蓋章等語(1451號偵卷第59頁;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以上被害人4人均一致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出席表上簽名、蓋章,表示其等有出席該次會議,是被告辯稱被害人4人均有授權獲同意其幫忙簽名、蓋章云云(本院卷㈠第300頁),即有疑問;再衡以,被告於調詢中自承:被害人吳錦進有致電我稱不能出席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但他沒有授權我簽名,我怕他被取消理事資格,而他未存放印章在我這,所以我幫他代簽名等語(調查站影卷㈠第2頁背面);於警詢中自承:被害人饒心婷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我她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當日有事不克出席,我擔心她被換掉理事資格,所以我沒有經過被害人饒心婷同意幫她用印章簽到,但她事後應該知道等語(1747號他卷第4頁),被告業已自承其在未獲上開理、監事同意或授權之下,仍未免其等喪失理、監事資格,而在會議出席表上為其等簽名或蓋章等節,可徵被告乃出於不願被害人吳錦進、任照文、饒心婷、張秀惠喪失理、監事資格,遂在未獲其等同意或授權之下,擅自在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出席表上以被害人任照文、饒心婷、張秀惠留存於該協會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會議紀錄表上盜蓋印文各1枚,及冒簽被害人吳錦進之署名1枚。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等人均有授權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

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均未出席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八、九、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亦未授權被告或事先同意被告代為簽名或蓋章,仍偽造上開理監事會議人員全數出席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並陳報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登記,且告訴人蔡月嬌業陳明被告偽造出席表之行為恐使其負擔責任致生不利等情,已如前述,益足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際上並無出席且無授權被告代為簽章之意,被告竟分別在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表上盜蓋及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印文及署名,則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盜蓋及偽簽出席表因而衍生對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所負擔之義務及新竹市盲人協會應依組織章程召開理監事聯席會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被告辯稱未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權益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未獲得任何好處,僅出於幫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恐其等喪失理、監事資格云云,縱然屬實,充其量僅為其本案犯罪動機,然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其餘所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另辯稱:因新竹市盲人協會組織章程第32條規定:「理

、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出席,理、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議視同辭職」,故協會並無請假制度,依照協會慣例,若理、監事致電請假,就是要委託我代為簽章以示出席之意云云(本院卷㈡第52頁、第71頁),惟查,證人劉宗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新竹市盲人協會理監事會議有請假制度,若有合法請假即非組織章程第32條規定之無故缺席,一般若要請假通常會致電協會由總幹事接洽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且證人吳錦進、蔡月嬌、鄭淑珠、任照文、饒心婷、張秀惠等人於上開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其等缺席新竹市盲人協會理監事聯席會,係先告知總幹事表示欲請假無法出席等情,與證人劉宗標證述新竹市盲人協會之請假流程相符,況新竹市盲人協會組織章程第32條特將視同辭職理、監事會資格,特定規範在「無故缺席」之情形下,顯係有意區隔具正當事由合法請假不克出席之狀況。再者,新竹市盲人協會組織章程第2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基本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31條第1項規定:「理、監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會聯席會議,其決議事項,應以各法定出席人員過半數或較多數同意行之」(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將出席數及表決數為不同法定程序區別,即是將議案表決以出席人數與表決數作不同比例之計算,否則,若新竹市盲人協會乃一概將請假之理、監事委託蓋章出席計入出席數,即喪失上開規範實益,從而,可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係向被告告知請假新竹市盲人協會理監事聯席會,非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其等在出席表上簽名或蓋章以示出席,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均有委託我蓋章或簽名,

因此我事後請被害人張秀惠、任照文、吳錦進出具委託書云云(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2頁),並以委託書3張及錄音光碟譯文1份為憑(1747號他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7頁)。然查,證人吳錦進及張秀惠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否認有出具委託書乙情(本院卷㈡第25頁、第27頁、第45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委託書3張及錄音光碟譯文1份係於本案事發之後受檢調單位偵查時,方製作之委託書,及事後向新竹市盲人協會理、監事對質時所錄之內容一事(本院卷㈠第270頁、本院卷㈡第70頁),從而上開委託書及錄音光碟譯文均係被告事後受告訴、調查後,為自己利益欲圓自己案發當時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同意或授權所為,是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憑,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表,為新竹市盲人協會理、監事出席理監事聯席會之證明文書,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蓋或偽簽,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所立具,分別用以表示出席理監事聯席會,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表須送往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更屬新竹市盲人協會會議事項之重要登記,自屬協會總幹事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為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權利告知(本院卷㈠第50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或盜蓋如附表「盜蓋之印文及偽

簽之署名」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多次盜蓋或偽簽如附表編號2、3所示理、監事之印文或簽名之犯行,各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理監事聯席會內,以相同方式實施,各盜蓋或偽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擔任新竹市盲人協會之總幹事,理應協助視力不

便之協會理、監事順利運行協會事務,竟反利用該協會理、監事成員均為視力不便之盲人無法監督其職務行為,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同意,擅自盜蓋或偽簽其等印文或署名,甚偽造其等有出席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表向主管機關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及新竹市政府審閱監督新竹市盲人協會業務文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由配偶獨立負擔,已婚有成年子女3名,目前與配偶及成年子女2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

7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偽簽「吳錦進」之署名1枚,係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持新竹市盲人協會為公務使用所刻之印章,盜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鄭淑珠、蔡月嬌、被害人任照文、饒心婷、張秀惠等人之印文,依據前揭說明,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就此部分之印文共6枚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偽造之新竹市盲人協會理

監事聯席會議出席表,因已行使交付予主管機關登記,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0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盜蓋之印文及偽簽之署名 1 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表 「出席人員」欄 盜蓋「鄭淑珠」之印文1 枚 2 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表 「出席人員」欄 ⒈盜蓋「鄭淑珠」之印文1 枚 ⒉盜蓋「蔡月嬌」之印文1 枚 3 新竹市盲人協會第十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表 「出席人員」欄 ⒈偽簽「吳錦進」之署押1 枚 ⒉盜蓋「任照文」之印文1 枚 ⒊盜蓋「饒心婷」之印文1 枚 ⒋盜蓋「張秀惠」之印文1 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