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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啟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啟屏自民國一百十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反面解釋,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如於新法生效施行日起2個月內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期間重新起算,且無須與原處分期間併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朱啟屏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經起訴後未予撤銷前開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可稽。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後,另經原審重對被告諭知應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09年10月17日止);而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前,原審審核相關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0年2月17日止)。

㈡被告朱啟屏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於109年10月30日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上訴後,於110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衡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且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堪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基於國家刑事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0年4月28日止,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