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啓屏(起訴書、原判決均載為朱啟屏)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闕淑超
郭遠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麗華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庭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傑聖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51、5856、8885、8975、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啓屏、郭遠祥、張麗華有罪部分均撤銷。
朱啓屏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六「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欄所示偽造「衡陽市雜技團」印文共拾伍枚、「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印文共貳拾玖枚、「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印文共拾柒枚及如附表五㈠偽造私文書列所示偽造「宜蘭縣門諾漾文化推展協會」、「張朝松」印文各貳枚、偽造「張朝松」署押壹枚均沒收。
郭遠祥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至六「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欄所示偽造「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印文共貳拾玖枚、「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印文共拾柒枚、「衡陽市雜技團」印文共拾壹枚、如附表五㈠偽造私文書列所示偽造「宜蘭縣門諾漾文化推展協會」、「張朝松」印文各貳枚及偽造「張朝松」署押壹枚均沒收。
張麗華犯如附表甲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
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啓屏為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下稱A協會,會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自民國104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之理事長(負責人)為陳屏】、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下稱B協會,會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理事長(負責人)為陳屏】實際負責人,且為中華民國馬戲藝術推廣協會(下稱C協會,會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0樓之0)負責人(朱啓屏擔任理事長期間為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郭遠祥則受朱啓屏指示以上開協會名義申請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專業交流文件及手續為業務;鄒智忠(於108年3月7日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林裕庭及徐傑聖均有從事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大陸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事宜;張麗華則結識欲尋覓門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朱啓屏、郭遠祥、鄒智忠、林裕庭、徐傑聖及張麗華俱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若以自由行名義申請來臺停留期間僅15日,及若非受邀來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等活動,不得以從事該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許可,猶為使大陸女子可在臺停留較長期間,由朱啓屏於下述(一)所示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朱啓屏、郭遠祥於下述(二)至(六)所示時間,分別與鄒智忠(就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三編號1、3至5、8、9、11、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2、12至16、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大陸女子部分)、徐傑聖(就附表三編號2、6、7、10、12、附表四編號6至10、附表五編號5至11、17所示大陸女子部分)、林裕庭(就附表五編號5至11、17所示大陸女子部分)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朱啓屏、郭遠祥並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同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之張麗華(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編號1、
3、4、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大陸女子部分)於下述(二)、
(五)、(六)所示時間,以假藉參與短期專業交流活動名義申請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同時為使前揭假藉名義申請大陸女子來臺之文件齊備,朱啓屏尚於下述(一)所示時間,基於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下述(二)至(四)、(六)所示時間,與郭遠祥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述(五)所示時間,與郭遠祥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郭遠祥、闕淑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張朝松署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意聯絡,明知所相應之特種文書(在職證明)及其上印文均未取得在職證明開立公司、團體同意或授權,且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內容非真,另就附表五所示文書部分未得宜蘭縣門諾漾文化推展協會(下稱D協會,自103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之理事長為張朝松)、張朝松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偽造如附表一至六「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欄所示印文及在職證明、業務登載如附表一至四、六中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列所示不實文書,且偽造如附表五㈠「偽造私文書」列所示文書後,於下述(一)至(六)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傳遞此等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移民署)提出申請而行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啓屏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均未任職於衡陽市雜技團,且並非為從事「2015馬戲親子嘉年華」短期專業交流活動來臺,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朱啓屏並基於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該人提供上開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先以A協會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A協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相關文件上所載日期為104年3月10日或11日,其上所載負責人為朱啓屏),並於104年3月11日,以網際網路傳遞此等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而行使;旋又以C協會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C協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相關文件上所載日期為104年3月13日)及冒用「衡陽市雜技團」名義偽造該雜技團印文及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後,以網際網路傳遞此等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使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假藉此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衡陽市雜技團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朱啓屏、郭遠祥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女子皆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且並非為從事「2015茶道藝術節」短期專業交流活動來臺,鄒智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大陸女子、張麗華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陸女子並非任職上開公司,且非為前述目的來臺亦俱屬知情。朱啓屏、郭遠祥與鄒智忠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朱啓屏、郭遠祥並以同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之張麗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朱啓屏、郭遠祥復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朱啓屏尚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由鄒智忠、張麗華分別提供上開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由朱啓屏、郭遠祥以B協會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B協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相關文件上所載日期為104年6月5日,其上所載負責人為陳屏)及冒用「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名義偽造該公司印文及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後,於104年6月7日,以網際網路傳遞此等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使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女子假藉此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鄒智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安排此等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宜。
(三)朱啓屏、郭遠祥知悉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女子皆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且並非為從事「2015國際城市展系列活動~『瀋陽篇』」短期專業交流活動來臺,鄒智忠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3至5、8、9、11所示大陸女子、徐傑聖對於如附表三編號2、6、7、10、12所示大陸女子並非任職上開公司,且非為前述目的來臺亦俱屬知情。朱啓屏、郭遠祥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與同具此犯意聯絡之鄒智忠(如附表三編號1、3至5、8、9、11所示大陸女子部分)、徐傑聖(如附表三編號2、6、7、10、12所示大陸女子部分),朱啓屏、郭遠祥並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朱啓屏尚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由鄒智忠、徐傑聖分別提供上開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由朱啓屏、郭遠祥以A協會名義製作如附表三所示A協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相關文件上所載日期為104年7月29日,其上所載負責人為陳屏)及冒用「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名義偽造該公司印文及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後,於104年7月30日,以網際網路傳遞此等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使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女子假藉此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2所示大陸女子業已入境;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大陸女子則未入境)。嗣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2所示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再分別由(1)鄒智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安排如附表三編號1、4、5、8、9、11所示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宜;(2)徐傑聖與蔣方巨、廖瑞南、周建義、林明豪、張嘉晏(下稱蔣方巨等5人,蔣方巨、廖瑞南、周建義、林明豪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2731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張嘉晏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則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27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安排如附表三編號2、6、7、10所示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宜;徐傑聖並承前與蔣方巨等5人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與具此犯意聯絡之林裕庭(林裕庭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林裕庭撤回上訴確定),安排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宜。
(四)朱啓屏、郭遠祥知悉如附表四所示大陸女子皆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且並非為從事「2015國際花鼓藝術節嘉年華會」短期專業交流活動來臺,鄒智忠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大陸女子、徐傑聖對於如附表四編號6至10所示大陸女子並非任職上開公司,且非為前述目的來臺亦俱屬知情。朱啓屏、郭遠祥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與同具此犯意聯絡之鄒智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大陸女子部分)、徐傑聖(如附表四編號6至10所示大陸女子部分),朱啓屏、郭遠祥並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鄒智忠、徐傑聖分別提供上開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由朱啓屏、郭遠祥以A協會名義製作如附表四所示A協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相關文件上所載日期為104年9月17日,其上所載負責人為陳屏)及冒用「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名義偽造該公司印文及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後,於104年9月18日,以網際網路傳遞此等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使如附表四所示大陸女子假藉此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此等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再分別由(1)鄒智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安排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宜;(2)徐傑聖與蔣方巨等5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安排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宜;徐傑聖並承前與蔣方巨等5人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與同具此犯意聯絡之林裕庭(林裕庭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林裕庭撤回上訴確定),安排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宜。
(五)朱啓屏、郭遠祥知悉如附表五所示大陸女子皆未任職於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且並非為從事「2016海峽兩岸原住民文創聯展~『感恩祭』」短期專業交流活動來臺,鄒智忠對於如附表五編號2、12至16所示大陸女子、張麗華對於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大陸女子、林裕庭及徐傑聖對於如附表五編號5至11、17所示大陸女子並非任職上開公司,且非為前述目的來臺亦俱屬知情。朱啓屏、郭遠祥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與同具此犯意聯絡之鄒智忠(如附表五編號2、12至16所示大陸女子部分)、林裕庭及徐傑聖(如附表五編號5至11、17所示大陸女子部分),朱啓屏、郭遠祥並基於同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之張麗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朱啓屏、郭遠祥復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鄒智忠、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分別提供上開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由朱啓屏、郭遠祥偽以D協會名義製作如附表五所示D協會私文書(相關文件上所載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其上共有D協會、張朝松印文各2枚)及冒用「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該公司印文及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闕淑超並與朱啓屏、郭遠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張朝松」名義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闕淑超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然人「保證人」欄上偽造「張朝松」署押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104年12月18日,以網際網路傳遞此等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使如附表五所示大陸女子假藉此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D協會、張朝松、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3至6、9至11、13至16所示大陸女子業已入境;如附表五編號2、7、8、12、17所示大陸女子則未入境)。嗣如附表五編號1、3至6、9至11、13至16所示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再分別由(1)鄒智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安排如附表五編號13至16所示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宜;(2)徐傑聖、林裕庭與蔣方巨等5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安排如附表五編號5、6、9至11所示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宜。
(六)朱啓屏、郭遠祥知悉如附表六所示大陸女子均未任職於衡陽市雜技團,且並非為從事「2016戲猴來客庄」短期專業交流活動來臺,鄒智忠對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大陸女子、張麗華對於如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大陸女子並非任職上開公司,且非為前述目的來臺亦俱屬知情。朱啓屏、郭遠祥與鄒智忠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朱啓屏、郭遠祥並基於同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如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具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之張麗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朱啓屏、郭遠祥復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鄒智忠、張麗華分別提供上開大陸女子居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由朱啓屏、郭遠祥以A協會名義製作如附表六所示A協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相關文件上所載日期為105年1月12日,其上所載負責人為陳屏)及冒用「衡陽市雜技團」名義偽造該公司印文及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後,於105年1月13日,以網際網路傳遞此等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使如附表六所示大陸女子假藉此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衡陽市雜技團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0所示大陸女子業已入境;如附表六編號4、11所示大陸女子則未入境)。嗣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9所示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鄒智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安排此等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宜。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雖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惟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已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啓屏(下稱被告朱啓屏)、上訴人即被告闕淑超(下稱被告闕淑超)、上訴人即被告郭遠祥(下稱被告郭遠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華(下稱被告張麗華)、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庭(下稱被告林裕庭)以及上訴人即被告徐傑聖(下稱被告徐傑聖,下合稱被告朱啓屏、闕淑超、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及徐傑聖為被告6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10年1月11日即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月8日北院忠刑辰105訴328字第11000002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是本案被告6人上訴效力及範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起訴(1)被告朱啓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及徐傑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31條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3)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1)被告朱啓屏犯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共6罪)、(2)被告郭遠祥犯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共5罪)、(3)被告張麗華犯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二、五、六所示犯行(共3罪)、(4)被告林裕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5)被告徐傑聖犯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三至五、七所示犯行(共4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及徐傑聖部分被訴部分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原判決第45至51頁理由欄甲、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就被告張麗華、林裕庭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詳見原判決第51至54頁理由欄乙、無罪部分)後,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及徐傑聖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嗣被告林裕庭於本院11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明撤回關於原判決圖利媒介性交(妨害風化)部分之上訴,被告徐傑聖撤回關於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七恐嚇危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11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林裕庭、徐傑聖當庭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2、291至292、297、299頁),是本院就被告林裕庭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五)部分,包括與此部分有一罪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被告徐傑聖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包括與此等部分有一罪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張麗華部分,均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被告林裕庭撤回關於原判決圖利媒介性交(妨害風化)上訴部分【包括與此部分有一罪關係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四)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徐傑聖撤回關於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七恐嚇危安上訴部分,及原判決諭知被告張麗華、林裕庭無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
壹、被告朱啓屏先前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朱啓屏固主張因其於警詢中遭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致後續偵訊、羈押訊問之自白俱失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啓屏於105年3月11日警詢時,就扣案物品出現鄒智忠、被告張麗華相關資料均供稱其並不認識,就所提示附件一至六所示文件(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相關文書)俱供稱係由亡故之「王梅龍」或不詳之「陳振天」製作及安排表演,協會申請來臺之大陸女子俱係真實從事活動之演員,至多陳稱係於不知情狀況下遭人夾帶不法人士云云(見偵卷十第4至26頁反面、偵卷九第27至28頁),均未曾坦承犯行。觀諸被告朱啓屏後續供述,於其陳稱未受不正訊問之同日偵訊中,先稱相關在職證明係大陸經紀公司製作,次經檢察官提示與被告郭遠祥間討論先前偽造在職證明於提出申請後遭發覺有異等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方坦承曾偽造部分在職證明等語(見偵卷九第60至63頁),及於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利用申請表演團體來臺機會為被告林裕庭等人夾帶大陸女子藉以營利等節(見聲羈卷第10至12頁反面);再於105年3月17日、4月21日偵訊時供承係因鄒智忠、被告張麗華、林裕庭允諾給予其金錢,而自104年5月間至105年初與被告郭遠祥偽造在職證明等文件,且以A、B、C、D協會名義提出申請等語(見偵卷九第128至130頁反面、偵卷十第158至160頁)。是依被告朱啓屏前揭經偵訊後始供述態度轉折,復自陳偵訊中未受不正訊問等節,可徵其所辯於警詢中受不正訊問且壓力延續至偵訊中致自白云云,難以採認,因認被告朱啓屏前揭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貳、供述證據筆錄部分
一、被告朱啓屏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鄒智忠、A1至A5、梁○、周○○、謝○○、彭○○、代○○、劉○、胡○○、楊○○、何○○、莫○○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2.證人鄒智忠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鄒智忠業於108年3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訴卷三第57頁),觀諸證人鄒智忠於警詢陳述時之詢答方式,且就該證人於警詢筆錄製作、應訊時之外部情狀以觀,證人鄒智忠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詢問,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無何事證顯示於詢問時受不當詢問,難認員警有對該證人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之陳述之情事,可徵此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且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證人鄒智忠於警詢時就接受詢問之各則通訊監察譯文意義、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並介紹予應召站,就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可從公司拆帳中提取約兩成等節均證述歷歷,且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此為證明被告朱啓屏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本院認證人鄒智忠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朱啓屏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鄒智忠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3.證人A1至A5、梁○、周○○、謝○○、彭○○、代○○、劉○、胡○○、楊○○、何○○、莫○○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1至A5、梁○、周○○、謝○○、彭○○、代○○、劉○、胡○○、楊○○、何○○、莫○○俱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且於本案起訴前即業因遣返等由出境,此有入出境紀錄及臺北地檢署函可稽(見他卷六第60頁、偵卷二十四第20、32、59、73、86頁、偵卷二十五第16、45、51、74、77、79頁),顯有滯留境外之事實,復經原審依卷內所顯示住所傳喚後,或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司法協助送達回復函文及簽收單據等在卷可稽,觀諸此等證人於警詢筆錄製作、應訊時之外部情狀,均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詢問,自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渠等意願而使渠等陳述之情事,且警詢係採問答方式,渠等對於所詢事項之回答亦均條理清楚、證述詳細,無證據顯示渠等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渠等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渠等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可徵此等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符合渠等自由意志,而渠等向警方所為之陳述,堪認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此等證人於警詢證述均具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朱啓屏及辯護人主張證人A1至A5、梁○、周○○、謝○○、彭○○、代○○、劉○、胡○○、楊○○、何○○、莫○○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朱啓屏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1)證人郭遠祥於原審所為證述,其中關於其未於A協會工作及向被告朱啓屏支領報酬,未曾偽造文件亦不知所編輯各項文件不實在云云(見訴卷五第40至51頁),與其於警詢所陳述就上開各節俱知情並參與等語顯不相符;(2)證人徐傑聖於原審所為證述(見訴卷六第253至258頁),就其委託申請大陸女子入臺具體情節描述概括籠統,就被告林裕庭之本案參與程度亦非一致,兼有因時日久遠而模糊狀況;(3)證人張麗華於原審之證述(見訴卷六第261至264頁),關於其接洽被告朱啓屏委託申請大陸女子入臺具體情節及目的,與警詢所述不相符;(4)證人林裕庭於原審之證述(見訴卷六第244至251頁),與其於警詢自承曾介紹大陸女子唐○○、羅○○認識被告朱啓屏以辦理入臺證件之情節亦不相符。衡以證人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俱為本案被告,被訴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責非輕,且就本案亦均有所辯解而與被告朱啓屏具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有受個人刑責、共犯在場等壓力影響;復觀諸其等於警詢中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為解釋部分至全部與文意或常理相符,且始終未陳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何違反真意或違法取供情事,可徵其等製作警詢筆錄時所受壓力或干擾較低,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為證明被告朱啓屏犯罪事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朱啓屏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闕淑超、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及證人鄒智忠、A1至A5、梁○、周○○、彭○○、代○○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朱啓屏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此外,倘證人於審判中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而不能調查,於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後,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2.證人即共同被告闕淑超、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及證人鄒智忠部分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闕淑超、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及證人鄒智忠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此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此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闕淑超、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及證人鄒智忠,除證人鄒智忠於原審審理中已死亡而無從對質詰問外,其餘證人俱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朱啓屏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闕淑超、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及證人鄒智忠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朱啓屏有罪之證據。被告朱啓屏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闕淑超、郭遠祥、張麗華、林裕庭、徐傑聖及證人鄒智忠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3.證人A1至A5、梁○、周○○、彭○○、代○○部分本判決所引證人A1至A5、梁○、周○○、彭○○、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此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此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A1至A5、梁○、周○○、彭○○、代○○於本案起訴前即業因遣返等由出境,復經原審依卷內所顯示住所傳喚後,或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均如前述,自無不當剝奪被告朱啓屏詰問權可言。本院審酌此等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朱啓屏有罪之證據。被告朱啓屏及辯護人主張此等證人於偵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二、被告6人及各該辯護人不否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6人及各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81、283至291、329至336頁、本院卷四第181至212、228至239、246至2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朱啓屏、張麗華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他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執此等部分供述內容證據作為被告朱啓屏、張麗華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參、其他文書、物證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6人及各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81、283至291、329至336頁、本院卷四第212至226、239至至24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丙、認定被告6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6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朱啓屏對其分別以上開協會名義辦理申請如事實欄
一、(一)至(六)所示大陸女子各該申請來臺手續,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固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四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犯行,辯稱:這個案子所謂的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完全是我1人所為,別人也不會做這個東西,但我是真正作表演活動,我做表演30幾年,任何人都不會申請只有我會申請,郭遠祥只是幫我做文書工作,闕淑超完全不知道,也沒簽名,至於另外幾位被告涉及媒介色情我真的沒有參與,但我承認申請是我1個人,跟他們幾位被告沒有關係,我承認我的錯誤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6頁;至被告朱啓屏雖曾表示其就被訴刑法第215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部分認罪,惟其仍辯稱乃疏未查證而做使用(見本院卷四第84頁),與本院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別,難認其就此部分坦認犯行】;於原審則辯稱:我僅用人民團體名義申請鄒智忠、林裕庭、張麗華所引薦之演員,不知大陸女子來臺後不會照著行程表走,這應該由他們引薦的人負責云云(見訴卷三第254頁、訴卷七第67頁)。
二、訊據被告郭遠祥對於其為被告朱啓屏操作電腦編輯申請文件且遞送申請文件等節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朱啓屏說他不懂電腦,所以叫我幫他打字,幫他申請,還有做一些文書處理工作,他跟我說他絕對不會讓我做違法的事情,所以我才毅然決然答應幫他處理文書工作,我跟這些人沒有金錢利益或酬勞、交往,我覺得冤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6頁);另於原審辯稱:我僅自Peter Chou電子郵件信箱下載大陸人士護照、居民身分證,依照朱啓屏提供文案、圖片編輯企劃書及行程表,我不清楚協會如何運作及大陸人士來臺會如何活動云云(見訴卷三第254至25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郭遠祥辯護稱:被告郭遠祥無圖利行為,更無與朱啓屏及其他被告有共同犯意,申請文件上有虛偽或蓋用虛偽印章的行為,都是出於朱啓屏授意,若被告郭遠祥也知悉仍為製作這些文件,充其量也只構成偽造文書罪行云云。
三、訊據被告闕淑超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從來未冒簽「張朝松」姓名云云。
四、訊據被告徐傑聖對於其委託被告朱啓屏以表演團體名義申請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以從事賣淫工作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客觀上沒有參與行為,遑論主觀上會有任何營利意圖,我不知道大陸女子來臺的資料是如何辦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本院卷四第84頁)。於原審辯稱:當初與朱啓屏聯繫時,他說這樣辦是合法的,沒想到會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云云(見訴卷三第290至291頁、訴卷六第359頁)。
五、訊據被告林裕庭對於其媒介大陸女子A4、A5、代○○、郝○○性交而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如附表五所示大陸女子犯行,辯稱:大陸女子非法入境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4頁)。於原審辯稱:我在臺結識大陸女子「小可」唐○○,並介紹唐○○認識自稱可合法辦理入臺手續之朱啓屏,之後由渠等自行聯絡,嗣因唐○○及唐○○友人入臺後欲另找應召站,方媒介A4、A5、代○○、唐○○性交以營利,惟其他大陸女子皆與伊無關,伊更未曾參與假藉不實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入臺之前階段行為云云(見訴卷二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訴卷六第361頁)。辯護人為被告林裕庭辯護稱:有3個大陸女子都已經是第2次入境,第1次已經有人辦了,是徐傑聖、朱啓屏替他們辦的,所以第2次入境需要林裕庭去參與嗎?我們認為無此必要;代○○、A5第1次入境的部分,是她們大陸女子自己邀來的,不是林裕庭去找來的,林裕庭完全沒有著手的餘地,通聯內容無法證明林裕庭有參與如附表五所示8名大陸女子入境罪行云云。
六、訊據被告張麗華對其曾委託被告朱啓屏為易○、游○○等大陸女子辦理申請入臺事宜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不知朱啓屏是如何辦理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麗華辯護稱:原審判決在認定李曉卉、郭○○是由張麗華引進部分,證據上還是薄弱,且引進易○、游○○部分之來臺過程手續是非常複雜,這些過程張麗華都是處於被動提供資料的狀況,這部分到底是屬於對向犯還是共同正犯,要再斟酌云云。
貳、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大陸女子業經辦理申請來臺,且目的均非為從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申請名義活動
(一)被告朱啓屏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及被告朱啓屏、郭遠祥於如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時間,各以如事實欄
一、(一)至(六)所示協會名義向移民署遞出文件,以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各該短期專業交流名義申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大陸女子等人(名冊詳卷內附件一至六、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0年12月1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08189955號書函及檢附資料所示)進入臺灣地區獲准,其中除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郭○、如附表五編號2、7、8、12、17所示王○○、唐○○、馬○○、高○○、徐○○及如附表六編號4、11所示馬○、張○未入境外,其餘大陸女子業已分別如附表一至六「入境日期」欄所示時間陸續進入臺灣地區等節,業據被告朱啓屏、郭遠祥自陳在卷,並有各該申請文件、大陸地區人民專業參訪名冊、大陸女子入出境紀錄(見附件一至六、偵卷二十四第10至15、17至95頁)、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0年12月1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08189955號書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至162頁,此書函所檢附資料與先前卷內附件一至六所示資料雖非完全相同,然應均屬正確文件,僅係檢附資料是否齊全)等在卷可稽。
(二)其中大陸女子劉○、楊○○、何○○、莫○○、A2、A4俱在臺遭查獲從事性交易,前5名大陸女子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處分罰鍰,大陸女子A2、A4並經警至伊等從事性交易之房間蒐集及扣押證物等節,有此等大陸女子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卷三第124至126、132至135頁、他卷四第196至197、204至205頁、他卷五第55至57、62至66、112至114、198頁、偵卷八第65至66、76至82、90至93頁、偵卷十第111至113、
118、121至122頁、偵卷二十四第125至129、134至138、140至143、145至148頁),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見他卷三第135至137頁、他卷五第52至55頁、他卷六第84至89頁、他卷二十九第106至108頁、偵卷二十四第130、139、144、149頁)。又大陸女子A1於104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在馬伕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悉以表演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後,自陳實係以手續費人民幣2萬5,000元代價辦證來臺從事性交易,入境前經中間人叮囑向移民官表示入臺目的係演雜技,若出事可聯繫當時鍵入手機之聯絡人「朱先生0000000000」等節,有A1警詢及偵訊筆錄可佐(見他卷二第7至9頁、他卷三第66至67、71至73、77至82、94至95頁、他卷四第194至195頁、他卷五第167至170、199、202至203頁)。
(三)觀諸證人A1、A2、A4、楊○○、何○○、莫○○前揭證述,及證人A3、A5、梁○、周○○、謝○○、彭○○、代○○、胡○○之後列證述,伊等俱證稱未曾如相應附表一至六各該編號所示從事文化藝術表演工作及提供在職證明,在臺期間實際上俱係從事定點或跑點接客之性交易業務等語明確【證人A1證述卷頁詳前
(二)所述,餘見他卷五第39至41、128至130、140至143頁、他卷七第164至167頁、偵卷七第2至11、17、109至112、120至122、124至125、134至138頁、偵卷八第29至33、41至43、68至71、71至74、104至107、126至128、136至138頁、偵卷九第84頁正反面、偵卷十第86至89頁反面、第102至104、121至122、124至125頁、偵卷二十四第131至133、134至138、140至143頁、偵卷二十九第66至73、87至97、175之1至175之3頁、偵卷三十五第10至14頁】。此外,證人游○○固否認在臺從事性交易,惟仍證稱係與他人約定以人民幣2萬元代價辦理入臺證件,於提供身分證、護照及照片後取得入臺證,來臺並非為從事任何表演活動,且先前曾以醫美名義申請入臺獲准,惟因證件遭註銷,只到機場而未能入境等節明確(見偵卷七第140至145、152至155頁)。再者,證人劉○固否認在臺從事性交易,惟證稱與A1均委託「楠哥」辦理來臺賣淫手續,入境前夕同與「楠哥」在深圳見面並經叮囑應說入臺目的是演雜技,入境後自行搭車前往旅館,性交易事宜自有人安排,嗣A1於入境當日得悉劉○甫從事性交易即遭查獲,便聯繫「楠哥」,得悉該人已躲至印尼,馬伕說小姐出事「楠哥」就會逃到印尼等節,業據證人A1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71至73、94至95、158至159頁);又劉○係於入境同日夜間,因同一名義人登記承租之 2名鄰房女子遭員警喬裝性交易男客赴約查緝而遭遇檢查,且經警扣得所在房間內之已使用保險套4枚,劉○手機通訊軟體記載於同日問「為什麼沒有客人」、回報「見到客人」、「做完了」、「開始」、「結束收到3600」、「因為第一次不會這次記住了」等語,業經證人劉○於警詢證陳明確(見他卷六第88頁),堪認劉○係經人安排入臺從事性交易,而非從事申請名義之交流活動入臺無誤。
(四)至其他大陸女子固未到案,惟此等女子實均經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委託申請入境者引介入臺從事與短期專業交流活動無關事宜一節,亦有委託申請入境者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可稽(此部分詳後述),亦堪認定。
(五)又被告朱啓屏雖辯稱上開A、B、C協會均有合法之法人代表負責人,何以以實際負責人論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207頁)。惟被告郭遠祥係依被告朱啓屏指示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申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告郭遠祥陳述明確(詳後述),參諸證人陳屏於本院證稱:我有擔任國際馬戲團的負責人,我是理事長,有一部分實際參與該協會的業務或會務運作,我不是人頭,我是協會選出來,擔任這個協會的理事長差不多2年,我把圖章都交給朱啓屏,是授權給朱啓屏,去請外國人來,業務都是由朱啓屏來主導,協會的運作經費就是他節目的收入,擔任理事長期間,協會裡面的工作,幾乎都授權給朱啓屏去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46頁),上開協會事務既幾乎均由朱啓屏處理,經費亦來自朱啓屏表演收入,顯然被告朱啓屏為實際運作上開協會之負責人無誤,所辯國外團體人員引進的業務,非其居於實際負責人的角色而為云云,自無可採。
二、由鄒智忠、被告徐傑聖委託被告朱啓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係為從事性交易,由被告張麗華委託被告朱啓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之大陸女子亦非為從事專業交流活動入臺,此有上開委託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敘述如下:
(一)鄒智忠委託部分鄒智忠委託被告朱啓屏申請如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各該大陸女子入臺係為從事性交易一節,業據證人鄒智忠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由伊與王春梅持用,伊已從事媒介性交易業務4至5年,即接獲需求聯繫應召站派人赴約,與公司拆帳,每次性交易可抽取新臺幣(下同,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00至300元;伊委託朱啓屏將大陸女子安插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表演團體中,她們是來應召站上班的,由伊至機場接機、安排住處、提供手機門號以便聯繫,把人交給應召站;通訊監察譯文之「Peter」是朱啓屏,其中,104年11月3日13時23分許該則(見偵卷三第37頁反面)是伊傳送石○、雷○、曾○○資料給朱啓屏,104年12月26日13時53分許該則(見偵卷三第43至44頁)之石○、雷○、曾○○、唐○○(即附表五編號13至16部分)都是伊委託朱啓屏申請入臺之大陸女子,伊要傳送她們的護照、居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給朱啓屏;105年1月16日11時44分許該則(見偵卷三第52頁)王春梅向朱啓屏稱伊等2個員工石○、曾○○即將於同日19時許搭機抵達桃園機場,遇到問題會打行程表上載於「陳振天」後面的電話,朱啓屏答稱好,就是在講大陸女子入境的事;伊於當日20時許駕駛車輛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女子載至伊所承租住處,實際上她們都沒有從事表演活動;提示名冊之鄒○、陳○、胡○○及石○(即附表二編號5至7、1部分),及梁○、楊○○(即附表六編號5、8部分),何○○、邱○○(即附表二編號2、4、附表四編號2部分),與指認相片中之文○○、謝○○都是伊委託申請入臺之應召女子,起訴書上記載伊引進大陸女子部分都承認;伊委託朱啓屏引進1名大陸女子須支付手續費6至7萬元,會交現金給朱啓屏,伊係於104年間經友人「阿光」介紹結識朱啓屏,一開始朱啓屏不知道大陸女子的來臺目的,後來他有問,伊有告知她們是來臺做性交易,朱啓屏知道石○、梁○、楊○○是來做性交易的,至於申請文件上需要小姐簽名的部分,這都是朱啓屏在弄等語(見偵卷三第22至27、71至74、82至84頁、偵卷三十三第64至72、216至220頁、偵卷三十四第212頁、訴卷一第169至172頁),並有鄒智忠等人與被告朱啓屏間聯繫各大陸女子申請入境進度、名單確認、追加、申請文件記載不實遭命補件之補救因應、相約面談等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專勤隊蒐證報告等可稽(見偵卷三第36至57、60至64頁、偵卷十第220、235頁反面、第243、257至258、261、294至296頁)。
(二)被告徐傑聖委託部分被告徐傑聖委託被告朱啓屏申請如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各該大陸女子入臺係為從事性交易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徐傑聖陳稱:伊經營江南應召站,客人有需要性交易時,伊就會派旗下應召女子前去,「朱先生」是經由「二寶」林裕庭介紹認識的,伊本不知他姓名是朱啓屏;伊委託朱啓屏辦證件,即以表演人員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入臺,王○○、李○、李○○、郝○○、熊○、代○○、A3、A4、A5、唐○○、羅○○12人都是伊旗下的小姐,都是伊提供名冊委託朱啓屏辦理入臺,辦證費總共30萬元;通訊監察譯文中,104年12月26日13時02分許該則(見偵卷二十第56頁)朱啓屏要伊傳送大陸女子之簽名、照片,他說是辦證件要用的;104年12月31日14時32分許該則(見偵卷二十第57頁)是證件已經下來了,因與其中部分小姐摩擦,伊請朱啓屏取消她們的入境資料,朱啓屏說「那個妹妹她是給多少錢?還是怎麼樣?你們不能聽她的,大陸一個雞,我們全中華民國幾個單位,文化部、什麼部,給她搞得昏頭轉向的,你都不曉得……(略)」,意思是說這樣弄會搞得朱啓屏暈頭轉向的,「雞」是指女孩子;105年1月4日19時23分許該則(見偵卷二十第58頁)伊所稱:「朱大哥,A4、A5傳到000000000@qq.com,唐○○跟馬○○傳到0000000@qq.com,A3、彭○○傳到000000000@qq.com,代○○、徐○○傳到000000000@qq.com」(即附表五編號5至11、17),是請朱啓屏把辦下來的證件傳到大陸女子的QQ信箱,好讓她們安排時間入臺;105年1月6日17時52分該則(見偵卷二十第58頁反面),伊是要求朱啓屏把唐○○、馬○○取消抽掉,除了她們及徐○○因證件無法辦理外,其餘上述12人都有入境;105年1月8日11時19分、15時11分許兩則(見偵卷二十第58至59頁)伊問朱啓屏邀請單位,是怕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時被移民官詢問,答不出來會被拒絕入境,故要她們準備,以免被移民官識破;朱啓屏稱有事情要打那個「陳振天」,意指於行程表上記載為陳振天聯繫電話之「0000-000000」,這是朱啓屏的電話,伊也會打這支;於同日彭○○、A3、A4、A5入境,是伊與林裕庭去接的,她們來臺都沒有從事專業交流活動;就105年1月10日15時14分許該則(見偵卷二十第59頁)朱啓屏問伊「這批員工」現在進來幾個,伊覆稱4個、代○○過幾天才會來,「小可」她們不來,已入境的4名就是前揭4名大陸女子,「小可」則是唐○○;其中彭○○、A3、A4先前曾以「瀋陽藝術文化訪問團」名義經A協會邀請入臺,該次也是由江南應召站媒介性交易,唐○○、羅○○也是該批入境;朱啓屏辦好大陸女子入臺證後會當面交予伊、傳送掃描本至大陸女子的QQ信箱,也會寄給伊活動行程表等資料,伊會轉寄給大陸女子,讓她們先準備,以免在機場被移民署問卻回答不出來,伊有如起訴書所載委託朱啓屏辦理各大陸女子之申請入臺證件等語(見偵卷十七第2、132至134、137至139頁、偵卷二十第3至13、109至114、121至127頁、聲羈卷第10至12頁反面、訴卷三第290至291頁、訴卷六第253至258頁);證人即被告徐傑聖並於本院證稱:這些小姐申請入境的資料都是朱啓屏幫我處理的,朱啓屏幫小姐辦進來有支付酬勞,大概30元到50萬元不等,我有支付,但還是有差人家錢,沒有付清,因為沒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6頁),並有被告徐傑聖與朱啓屏間聯繫各大陸女子申請入境進度、名單、取消、補件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專勤隊蒐證報告可稽(見偵卷六第128頁、偵卷九第178頁正反面、偵卷十第225至236、241至246、257至266、285至287、297至299頁、偵卷十五第34至36頁、偵卷十八第73至74頁、偵卷二十第56至69、72至80頁)。據此,堪認被告徐傑聖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委託被告朱啓屏申請入臺之大陸女子,確係為入台從事性交易無誤,且尚包含起訴書原列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大陸女子徐○○,堪可認定。
(三)被告張麗華委託部分被告張麗華委託被告朱啓屏所申請大陸女子,入臺並非為從事專業交流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張麗華陳稱:伊綽號「Amy」,約於103年12月18日認識朱啓屏,他是做馬戲團表演工作的,伊雖曾委託朱啓屏辦理來臺賣淫大陸女子入臺事宜,但這些女子最後沒有來;大陸女子易○於105年1月21日16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伊與楊東漢一起去接機並載她去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日租套房,這是伊拿錢委託朱啓屏辦理入臺手續的,因易○想來臺灣,易○拿錢給伊,約4萬多元,朱啓屏想賺手續費,伊知道易○來臺沒有要從事表演活動;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與朱啓屏說到游○○入境事宜,這個是朋友叫伊幫他用的,朱說有辦法用表演的方式進來等語(見偵卷一第39至49、99至102頁、偵卷三第82至84頁、訴卷六第261至263頁)明確,並有被告張麗華、朱啓屏間就易○、游○○等大陸女子申請入境進度等事宜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專勤隊蒐證報告可稽(見偵卷一第17至18、65至70頁、偵卷十第243、24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上開申請大陸女子入臺之短期專業交流申請文件中,關於在職證明及以D協會名義申請文件部分俱屬偽造,關於A、B、C協會名義之申請文件部分則俱屬業務登載不實文件
(一)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申請文件俱係被告郭遠祥所編輯,其中在職證明均係以電子圖章軟體套印方式偽造而成,D協會名義文件則係以前揭套印及偽簽署押方式偽造而成,大陸女子入臺目的多係從事性交易,此部分以A、B、C協會名義文件內容均非真實規劃各節,被告郭遠祥就此部分業已自白不諱,其所為供述、證述情節如下(見偵卷十四第2至15、38至43頁、偵卷二十六第162至167頁、偵卷十第147至151頁):
1.偽造在職證明部分就此部分,證人即被告郭遠祥陳稱:伊與朱啓屏、闕淑超俱認識多年,因朱啓屏不諳操作電腦而邀伊於104年6月至協會工作,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行程表、企劃、名冊都是朱啓屏規劃、提供資料,伊繕打編輯,伊沒有看過這些活動,朱啓屏每月給伊2萬至2萬5,000元,伊製作不實之大陸人民來臺短期專業交流申請資料,親自操作筆電內電子印章圖片生成器軟體製作在職證明、公司章,有些朱啓屏有提供木造刻章,伊再掃描及使用前揭軟體製作文件,提示之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公司章都是伊偽造的;至於就104年9月18日申請該次(即附表四部分)所附在職證明與伊平時製作之格式不同,因這次申請被要求提供公證書,在職證明連同公證書都是大陸那邊做的;通訊監察譯文中,104年10月10日17時31分、44分許兩則(見偵卷十第206至207頁),朱啓屏指示伊至「朱雲珍」帳戶將11名大陸女子資料拉出來做姓名、生日整理表以檢視曾否來臺,並說伊等先前製作在職證明提出申請,再為同名女子申請時被發現有很多毛病,並要伊快打出來,他要找「AMY」弄點錢處理事情,都是在講偽造在職證明發生問題一事;伊等曾因以A協會邀請「安徽鳳陽花鼓藝術團」(即附表四部分)申請文件被要求補件,伊於104年10月9日搭機自桃園機場前往廣州、於同年10月17日返臺,機票是朱啓屏買的,大陸地區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也是朱啓屏提供的,該次是為了去找人辦理假的在職證明公證書;通訊監察譯文中,104年10月10日17時31分、44分許兩則(見偵卷十第206至207頁)朱啓屏問伊有無找到門路,伊稱已找朋友,弄很多範本給伊看,朱啓屏要伊掃描下方有印章的範本放在000000000000@gmail.com信箱,並說到要做一定自己做,就是在講假的在職證明公證書;後來朱啓屏又打電話來說到伊等有經驗了,等伊朋友來製作範本時,10幾張印章位置不能通通一樣,要伊當地刻印章帶回去,若公證書下方有3個章,要伊通通刻好了回臺作業;104年10月14日20時58分許該則(見偵卷十第209頁),朱啓屏說到公證書用語應為:茲證明前面的複印件,女「文○○」(即附表四部分)的在職證明登載內容屬實,所附公司印鑑真實無誤,並提醒15個人公證書文號不能一樣,要把伊所做的在職證明替換掉,換成這版本;104年10月15日9時34分許該則(見偵卷十第211至212頁)朱啓屏說還有幾個案子要做,要伊找些像「星路」這種執照,準備起來,同樣一套做,不用真的去找「星路」這種,空頭的、資料齊全就可以了,是在說要找空頭公司來偽造在職證明;又於104年12月25日22時32分該則(見偵卷十四第67頁),朱啓屏問伊已遞出申請文件(即附表五部分)所附偽造在職證明之日期,伊就易○、A3、A4、彭○○(按此等人士俱曾經於如附表二或三所示方式部分引入)都記載為同年11月1日,朱啓屏就A3、A4、彭○○部分表示:這他媽的這就不行了,她們都是11月23、25日才離開臺灣,在職證明開11月1日就有問題了,這要開12月,糟糕了,這個變職務說明等語,這些都是朱啓屏與伊討論偽造在職證明之相關談話,但伊等沒有偽造大陸地區公證書等語。
2.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就此部分,證人即被告郭遠祥陳稱:伊知道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等大陸女子是來臺從事性交易的,是於兩個申請件過後才知道她們是來從事性交易的;伊有如蒐證報告所載於104年12月9日在天成飯店與朱啓屏、鄒智忠及其女友「小可」見面再轉至瀟湘園川菜館,亦有於104年11月26日在天成飯店與朱啓屏及其老婆闕淑超討論以A協會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短期專業交流,實際上是引進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的事情;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阿忠」、「AMY」、「二寶」都是應召站的人,伊有看過「AMY」張麗華、「阿忠」鄒智忠,都是在朱啓屏旁邊看到的,他們都與朱啓屏討論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的事情,伊所製作文件中之大陸女子,到底誰是誰的伊不清楚,朱啓屏會說誰是誰的,叫伊分開;通訊監察譯文中,104年10月12日14時39分、50分、53分許3則(見偵卷十第207至208頁),朱啓屏要伊找先前至三峽客家文化園區拍的照片,看有無1、2個人表演泡茶姿勢的發到他信箱裡,因武夷山茶道綜藝團(即附表二部分)名義申請來臺、實際上從事性交易之丁○、石○及易○3個人申請延期要補照片,伊回覆說當時用別人相機沒照片,朱啓屏改要伊找看不出來有大陸背景的照片,因為是要補在臺從事表演活動的照片等語,就是要伊製作不實資料以申請延期入出境;105年1月13日13時24分、14時14分許兩則(見偵卷十四第71頁),朱啓屏問伊弄完沒,伊覆稱有2個即馬○、張○(即附表六部分)缺父母親及聯絡電話無法傳送,朱啓屏稱那個就隨便掰嘛,身分證地址把它拉上去,電話隨便找個前面的大陸電話寫上去等語;後來再打來問伊進度,伊答稱好像已經送出去了等語,這在講以A協會名義申請大陸女子馬○等人(即附表六部分)來臺之申請資料;就同日14時32分許該則(見偵卷十四第71頁反面),朱啓屏稱名單要加人,加游○○,要先把她先前申請來臺文件發給伊,並詢問名單總人數,伊覆稱26個,說明那天來9個、前兩天又1個,再加1個游○○,加11人,朱啓屏問怎麼會有9個,伊稱應是「阿忠」的,朱啓屏稱「Amy」現在坐在對面,就是加張○、游○○這2個等語,這是朱啓屏在指示伊辦理大陸女子來臺性交易的事情等語。
3.偽造D協會文件部分就此部分,證人即被告郭遠祥陳稱:D協會理事長是「馬助」張朝松,伊有與他聯繫過辦原住民表演活動的事情,後來沒有辦,他應該不知道伊等要做什麼,朱啓屏指示伊偽造D協會名義去申請;通訊監察譯文中,104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該則(見偵卷十四第66頁),闕淑超問有沒有看過張朝松簽字,他簽名是租大還是細小,伊覆稱簽字章不是有個張朝松嗎,闕淑超稱伊等沒看過張朝松簽字,仿出來萬一將來張朝松看到差很多哩,伊覆稱沒看過,闕淑超詢稱那就隨便簽囉?簽完掃描傳給伊,伊覆稱對等語,這是伊指示闕淑超偽造張朝松簽名,作為申請大陸女子入臺文件(即附表五部分);104年12月21日11時3分許該則(見偵卷十四第66頁反面),朱啓屏要伊找出以D協會名義向宜蘭縣政府借場地的文,更改受文者、租借場地及發文日期,伊問朱啓屏發文者要寫誰,朱啓屏回答當然是他們門諾漾啊,難不成是我們嗎等語,這也是朱啓屏指示伊偽造以D協會名義申請資料(即附表五部分),那時候少了個理事長的簽名,伊不確定闕淑超有沒有自己簽,伊就從電子郵件信箱收到文件了;併案處理說明書張朝松不曉得,D協會大小章都是從別的文件套印過來的,每日行程表上的也是套印的等語。
(二)被告朱啓屏受委託而假藉表演名義申請受指定大陸女子入臺,於書面作業部分則支付報酬指示被告郭遠祥為前揭偽造在職證明、D協會申請文件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前揭各節復業據證人即被告朱啓屏陳稱如下(見偵卷九第60至63、128至130頁反面、偵卷十第158至160頁、聲羈卷第10至12頁反面):
1.與委託人接觸及申請活動不實部分就此部分,證人即被告朱啓屏陳稱:郭遠祥等人都是A協會員工,伊是A、B、C協會負責人,因債務問題利用申請大陸人民來臺交流機會夾帶一些人入臺從事性交易,自104年5月間至105年初使用A、B、C、D協會共4個名義來做,伊所接觸的是「AMY」張麗華、「阿忠」鄒智忠、「二寶」林裕庭,他們都是分開委託的,資料由他們分別寄至伊信箱,就伊所知他們是性交易的經紀,伊第一次申請時不知道大陸女子是來臺從事性交易的,後來有出事,專勤隊來找伊,伊才知道;原本說好引進之後他們要給伊每月5萬元,但伊也沒拿到,有次出事了伊要求集合,才知道大陸女子都在他們手上;申請之各團中,附表一所示該團A1、A2及周○○都曾經被查獲性交易;附表二所示該團(名冊詳附件)有些真的、有些假的,丁○、石○、易○、胡○○、胡○○、陳○都是假的,胡○○是張麗華的人、陳○是鄒智忠的人,到104年8月後才會有林裕庭的人,附表三、四、五所示各團(名冊詳附件)都是假的,附表三該批張麗華、鄒智忠、林裕庭都有引進,但伊無法確定誰是誰的,附表五該批是鄒智忠跟林裕庭的,除了高○○、曾○○、雷○、石○、唐○○是鄒智忠的,其他都是林裕庭的,附表六所示該團(名冊詳附件六)編號1至18是真的,編號19至27都是林裕庭的,可能有1、2個是鄒智忠的,(改稱)伊記錯了,依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游○○是AMY的,另依提示之鄒智忠筆錄梁○是鄒智忠的;104年10月31日15時55分該則(見偵卷十第231頁)徐傑聖問大陸女子入臺時若遭海關詢問、書寫緊急聯絡人時要如何應對,伊覆稱名字報「陳振天」、電話打這個(即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小胖」徐傑聖是林裕庭小弟,伊提供電話是幫大陸女子作解說,不能保證放行;至於105年1月7日19時30分許該則(見偵卷十第260至261頁)伊向林裕庭說做生意不要鬥氣,要把「小可」唐○○等人一個個騙到臺灣來處理才行,不然拿不到錢累死等語,是因唐○○與林裕庭有衝突,大陸女子來臺要給人民幣2萬元、入臺後扣款,唐○○沒付完就回去了,她介紹的人也跑了,林裕庭要伊去通報,但是通報等於伊等要自首,所以伊用這些話應付林裕庭,伊有幫他引進唐○○等大陸女子,唐○○來之後伊就知道她們都是來臺從事性交易的,伊承認是出於營利的想法而這麼做等語。
2.偽造在職證明部分就此部分,證人即被告朱啓屏陳稱:A3證稱在空白紙簽名傳送至伊000000000000@gmai1.com信箱一節屬實,這是因為在職證明(按此應係歷任職務說明書)需要本人簽名,若是傳給她們再要求簽名回傳,有時速度很慢,故叫她簽在空白紙上傳送過來;於104年10月10日17時31分、44分許兩則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第206至207頁)伊與郭遠祥講到公證書,該次是因申請所附在職證明的章都蓋在同一個位置,移民署懷疑是假的,而要求補具公證書,要到廣州去,伊便請郭遠祥去找路子,伊說範本上的印章位置通通不能一樣,這次要很小心了,如果公證書下方有3個章要把章刻好了回來作業等語,就是提醒郭遠祥這件事;伊等確實有偽造在職證明,都是仿照合法演員的在職證明來做,由郭遠祥操作電腦、依照信箱內郵件資料來改,但因大陸用紙不一般,伊等沒有偽造公證書,是用買(通)的,至於如附表一所示該團(按當時被告郭遠祥尚未到職),其中被查獲從事性交易之A1、A2及周○○,在職證明都是伊拿電腦改成的等語。
3.偽造D協會文件部分就此部分,證人即被告朱啓屏陳稱:D協會部分(即附表五部分),伊是與他們合作1個節目案,後來取消了,伊就直接拿D協會的牌去申請,這件事張朝松不知道,就104年12月17日15時09分、30分許兩則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第239頁、偵卷十四第66頁),伊先向闕淑超說有1張保證書已請郭遠祥發到peterchu信箱,要闕淑超請阿聰列印出來,有一個要簽名的地方,就隨便把他簽下去,然後掃描傳回peterchu信箱,闕淑超問要簽什麼名字,伊覆稱上面打誰的名字就簽誰的名字;嗣闕淑超打電話給郭遠祥問有無看過張朝松簽名、是粗大還是細小,郭遠祥稱沒看過、旁有簽字章之「張朝松」,闕淑超答稱那就隨便簽張朝松的名字,再掃描送至信箱給郭遠祥,郭遠祥稱對等語,這是因為當時伊不在辦公室,伊打電話給闕淑超,聽說移民署有一些文件要補,伊便持電話兩端遙控等語。
(三)被告朱啓屏上開陳述,與大陸女子所述之提供資料及取證方式相符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大陸女子並非為從事申請名義活動來臺,且未曾亦無從提供各相應附表一至六各該編號所示格式一致之文藝表演工作在職證明,俱如前述。大陸女子就如何聯繫辦證之人一節,則據證人A2證稱:辦理來臺賣淫之「楠哥」囑其回答來臺目的係演雜技及團長姓名,並提供臺灣馬戲團負責人之身分為「朱先生」等語(見他卷五第180至182頁);證人周○○證稱:伊找「老K」辦入臺從事性交易,她囑伊應該回答受「朱先生」之邀請來臺表演,並給伊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由伊將該等資訊輸入手機,她說若來臺遇質問出示該紀錄稱係馬戲團聯絡人,可取信移民署人員等語(見偵卷七第3至6頁);證人A3證稱:伊手機內之聯絡資訊「朱先生、000000000000@gmail.com」,這是因徐傑聖要求伊在白紙上簽名、掃描後將電子檔案郵寄給該人故而建立,歷任職務說明書上有伊簽名,就是伊當初簽在白紙上的,而入臺證本來是「朱先生」用電子郵件寄給伊,但因為伊一直收不到,才請A4幫忙轉發伊與彭○○入臺證等語(見偵卷八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證人謝○○證稱:伊曾2度來臺從事性交易,第1次是104年10月25日、第2次105年2月21日,由伊與辦證的「朱先生」聯絡,把身分證及護照傳真給他,第2次抵臺辦證費1萬元人民幣交給「忠哥」鄒智忠,他載伊去某家酒店樓下,伊坐在車上有看到他把錢交給辦證人朱啓屏等語(見偵卷七第110、120頁)。
(四)證人張朝松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三第85至110頁這份文件,門諾漾不是這個章,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沒有同意他們用我的簽名或自己去代刻印章,在跟朱啓屏、郭遠祥商談過程中沒有因要辦活動而跟旅行社簽契約的事情,朱啓屏、郭遠祥去宜蘭請我吃飯,跟我談事情至少5次以上,當時有跟我簽合作協議,我親自蓋章一些文件,是另外一個,不是這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堪認關於附表五所示D協會文書上之大小章印文及「張朝松」簽名,均屬偽造無誤。
(五)證人即被告徐傑聖雖於本院證稱:朱啓屏有講過這些全部都是依照合法程序,朱啓屏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證件,一次可以半年,沒有跟我說偽造文件,朱啓屏只有幫我辦證件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21頁),但有關上開偽造相關文書部分,已有前述證據可證,自不因被告朱啓屏有否告知徐傑聖相關文件是否合法或偽造而有所區別,況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徐傑聖為犯此等偽造文書罪之共犯,據此,自難以此部分證述內容而為被告朱啓屏有利認定,附此敘明。被告朱啓屏主張:大陸人士申辦來臺均為線上申請作業,關於如事實欄
一、(一)所示該團來臺申辦文件及用印,均為該團負責人袁團長親自批件交付,申請來臺之名冊均為該團演員;又其於本案所提供相關申辦之文件均為大陸地區對口單位提供,並授權代為申辦,線上使用之用印俱為大陸對口單位提供,而非其私自偽造,「工作在職證明」為大陸申請單位出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闕淑超確有如事實欄一、(五)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闕淑超固否認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然人「保證人」欄上偽造「張朝松」署押1枚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查:
1.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郭遠祥、朱啓屏分別證述如上(郭遠祥證稱闕淑超有偽造張朝松簽名;朱啓屏證稱有要求闕淑超簽名),且經證人張朝松證述如前。
2.觀諸104年12月17日15時09分、30分、50分許3則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第239頁、偵卷十四第66頁)內容,可知被告朱啓屏因人不在辦公室而持電話遙控被告闕淑超處理補件事宜,要求被告闕淑超於保證書簽「張朝松」名字再掃描回傳,被告闕淑超隨即撥電話詢問被告郭遠祥簽名樣式,並表示擔憂於日後遭張朝松發現與其簽名習慣不符,溝通後決定循簽字章隨意簽再掃描傳至電子郵件信箱後,旋於被告朱啓屏詢問「保證書簽了名發過來沒」是否辦畢時,回答保證書已經發了也通知被告郭遠祥了等語,是自前揭譯文前後相距僅40分鐘及被告闕淑超各即時反應,堪信被告闕淑超就前揭偽造「張朝松」署押部分,確與被告朱啓屏、郭遠祥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證人張朝松固於本院證稱:沒有與闕淑超有業務往來,記不起來闕淑超有無拿任何文件請其簽名,跟闕淑超見面比較少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6頁),然此無法證明被告闕淑超有無偽造張朝松簽名,自無從執此而為被告闕淑超有利或不利判斷。
4.被告朱啓屏雖供稱被告闕淑超完全不知道,也沒簽名云云,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從為被告闕淑超有利認定。
5.此外,復有其上有「張朝松」署押之保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是勾稽以上,堪認被告闕淑超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五)所示此部分偽造張朝松署押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與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闕淑超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七)揆諸前開事證,可知被告郭遠祥就上開偽造相關在職證明、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參與甚深,並非僅係幫忙被告朱啓屏做文書工作而已,是被告朱啓屏陳稱:郭遠祥只是幫我做文書工作云云,顯屬迴護被告郭遠祥之詞,難為有利被告郭遠祥之認定。被告郭遠祥辯稱:當初我是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朱啓屏跟我說他絕對不會讓我做違法的事情,所以我才毅然決然答應幫他處理文書工作,我跟這些人沒有金錢利益或酬勞、交往云云而否認犯罪,難認可採,被告郭遠祥主張其所為僅論以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53頁),亦無可採。
四、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共同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林裕庭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僅承認媒介彭○○、A3性交以營利犯行,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陸女子證述、證人即被告朱啓屏、徐傑聖之陳述,及被告林裕庭先前供述,可徵被告林裕庭參與程度應如事實欄一、(五)所示,敘述如下:
(一)與被告徐傑聖聯繫部分就被告林裕庭、徐傑聖間通訊監察譯文(期間為105年1月10日至2月5日,見偵卷十八第59至61頁)以觀,可知被告林裕庭例行性要求被告徐傑聖回報所營性交易即時狀況及所得回帳各節,被告徐傑聖則依囑報告該日營業狀況「工不好」、大陸女子要提早下班、個別女子業否自馬伕「文章」、「68」等人回帳、當日所收金額「3萬2」,報告範圍包含該日之總帳、「琴姊」A3、「阿蘭」彭○○、熊○、代○○、「圈兒」等個別大陸女子上班狀況;被告林裕庭尚指示被告徐傑聖將大陸女子班表拍照回傳、以回帳金額支付房租,拒絕A3要求以性交易所得慢慢扣抵房租及另名未入臺女子辦證費損失,催促A3一次性支付,並降低A3就性交易拆帳金額至「2000」;被告林裕庭就被告徐傑聖主動請示事項,並指示A4(介紹人)自A5各次性交易抽100元、A5拆帳金額改為「24」即2,400元;打電話給代○○說車牌號碼都會拍起來,如果找死、玩花招,被抓到就打死等語;及指示被告徐傑聖打電話問馬伕「68」當日是否休息,並注意幫A4找馬伕,於得悉「68」已告知A4,改指示被告徐傑聖詢問A4今日是否休息等節。另觀諸被告林裕庭、徐傑聖聯繫前揭業務時,屢以「幹你娘老雞掰」、「皮在癢」、「皮給我繃緊一點」、「找死」、「我看你他媽有幾條命可以死」、「我他媽送你棺材好了」、「非得把你腳敲斷?」、「操你媽的B,你他媽給我當心一點」等語,指責被告徐傑聖未能主動即時回報營業狀況、未強勢拒絕A3要求之協調態度,堪認被告林裕庭上開辯解,及被告徐傑聖證稱被告林裕庭僅以經紀身分媒介大陸女子供交易云云,經核均與前揭具體溝通情況不符,實難採信。
(二)與大陸女子及機房聯繫部分
1.觀諸被告林裕庭與A4、代○○、彭○○等大陸女子間通訊監察譯文(期間為104年12月13日至105年2月17日,見偵卷十八第46至58頁),被告林裕庭與代○○(即附表五編號5)間直接協調從事性交易之成本房租及車資由公司或小姐負擔,談判時稱代○○拒絕負擔該費用將致性交易拆帳金額下修,公司幫其弄證件又出錢、指派馬伕載送以保全人身安全,成本高昂,並分析利害稱若談判失利將換人管理,之前與自己談的條件全部不算,重新談將更差;且向代○○稱介紹女子入臺從事性交易可依不同單價抽佣100元至200元(5工抽100、6工抽150、7工8工抽200),辦證費人民幣3萬元,自己並未賺代○○錢及管理大陸女子之難處,並提及為徐○○(即附表五編號17)處理辦證但未入境致蒙受辦證費人民幣4,000元損失,且大陸女子入臺遭受各方面嚴查,「1個小姐跟警察這麼講我就3年半,2個人這樣講我就7年,3個人這樣講我就10年,4個人這樣講就14年刑期」,其冒這麼大風險、「拿這麼重刑期在拚」,還虧了一堆錢等語;另經彭○○請示代班馬伕將性交易所得交給自己、打徐傑聖電話不通要如何處理時,稱剛才徐傑聖係與自己通話,再聯繫徐傑聖等情明確。
2.大陸女子證述部分
(1)證人彭○○證稱:林裕庭應該是與徐傑聖一同經營應召站等語(見偵卷八第127至128頁)。
(2)證人A3證稱:伊透過「可兒」唐○○介紹來臺從事性交易,原約定手續費人民幣3萬元、入臺停留6個月,第1次因同團有人逃跑,為免被移民署發現有異該團就沒有續簽,故伊第1次入境僅停留3個月,伊第2次入境沒有拿到應有的報酬,因伊介紹友人「寶兒」王○○(附表四編號6)來臺,她又介紹另名女子來臺,但該人於辦證後未入境,因而積欠辦證費人民幣5,000元,本要王○○支付,但王○○回大陸後便把公司的人都拉黑,這筆錢林裕庭就要求伊還,嗣又裝好人說不用,再叫徐傑聖逼伊還這筆錢,伊工作的錢會先扣在馬伕那邊,有被扣這筆帳;伊、代○○、彭○○、A4都是透過唐○○介紹來臺從事性交易,林裕庭說伊等每次性交易唐○○可以抽100至200元,伊平時從事性交易、安排住宿、請假都是由「小胖」徐傑聖安排,但伊覺得徐傑聖都聽林裕庭的指令,林裕庭是徐傑聖老大等語(見他卷七第164至167頁、偵卷八第68至71頁、偵卷二十九第67至70頁)。
3.另依被告林裕庭與派工機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八第62至64頁),可見被告林裕庭指示派工機房如何記錄班表各細項以便其與馬伕之回報內容核對,並告以機房第2個月就會調薪勸說好好工作等節。堪信被告林裕庭就被告徐傑聖所營業務居管理階層,而與被告徐傑聖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且明知代○○、徐○○等人假藉表演活動名義申請入臺以從事性交易,及所涉刑事責任法定本刑非輕各節,甚為明確。
(三)與被告朱啓屏等人聯繫部分
1.觀諸如附表五相關文件上所載日期(即104年12月17日)之前,被告林裕庭與朱啓屏、闕淑超、徐傑聖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第228頁反面、第238、241至245、247頁、偵卷十八第37至43頁)所示內容,首可見唐○○於104年11月25日出境時在機場經告知逾期,被告林裕庭恐其因此無法再申請入境而緊急聯繫被告朱啓屏,經被告朱啓屏覆以逾期1日無妨等語;嗣於104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被告徐傑聖頻繁詢問及傳送唐○○、馬○○等大陸女子加辦或不辦之訊息予被告朱啓屏,過程中被告朱啓屏並向被告徐傑聖詢問被告林裕庭近況,被告林裕庭於104年12月3日即聯繫被告朱啓屏稱晚上要拿錢給被告朱啓屏;嗣後被告林裕庭於104年12月9日先與被告朱啓屏約晚上見面,於同日21時56分許可見其等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廣場開會,被告朱啓屏當場撥打電話並交付手機予被告林裕庭而和被告郭遠祥通話,便利其提供微信帳號傳送大陸女子照片予被告郭遠祥製作申請文件,此節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遠祥證述明確(見偵卷十四第11至12頁)。
2.再者,觀諸前揭申請案遞件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八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林裕庭於104年12月24日詢問被告朱啓屏辦證進度,並表示大陸女子都在催促,嗣被告朱啓屏於104年12月25日向被告林裕庭告以已送件,唐○○等人返陸後十多天就可以再入境,經被告林裕庭反應過年在即,大陸女子想要在家過年,被告朱啓屏要被告林裕庭設法說服大陸女子,並表示已盡力催促;嗣於104年12月28日,被告朱啓屏要求被告林裕庭為領證費用1萬800元刷卡支付,被告林裕庭表示同意並指示被告徐傑聖辦理,可徵被告林裕庭就該批申請案有催促進度、支付費用之事實。又就其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第260至261頁)以觀,可見被告徐傑聖於105年1月6日17時15分、21分許向被告朱啓屏稱被告林裕庭指示要抽掉唐○○、馬○○、取消申請,被告朱啓屏旋要求讓被告林裕庭打電話溝通,嗣被告林裕庭即與被告朱啓屏聯繫,被告朱啓屏反覆向被告林裕庭勸說忍耐一下脾氣、做生意不要鬥氣、唐○○有個性、是在找藉口,伊等成本都花了(取消)伊等要賠錢,要被告林裕庭哄唐○○等人,把她們一個一個騙進來等語,被告林裕庭覆稱靜下來這15天沒有用,她不進來了,不取消反而會影響到其他人等語;嗣唐○○、馬○○該次申請確未入境(即附表五編號7、8部分)一節,亦有此等女子入出境紀錄可稽,是被告林裕庭就被告徐傑聖委託被告朱啓屏申請如附表五編號5至11、17所示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一事,堪認亦居支配地位;就此部分被告朱啓屏、郭遠祥有幫助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林裕庭有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參以被告林裕庭陳稱:伊在大陸時認識「小可」唐○○,因放款而結識朱啓屏,朱啓屏稱做表演活動可夾帶大陸女子來臺,適唐○○表示有意入臺,伊便介紹唐○○認識朱啓屏,後來由唐○○與朱啓屏自行聯繫,伊未介入也不知成否;伊認識指認表中唐○○朋友王○○、郝○○、熊○、代○○、A3、A4、A5、彭○○,都是在臺灣認識的,伊知道她們都是經唐○○與朱啓屏聯繫後以表演名義申請入臺,伊並曾幫部分大陸女子媒介換工作即換應召站的事情,另羅○○、李○○、李○好像也是經由朱啓屏以表演名義辦入境的;就朱啓屏如105年1月7日19時3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說要把「小可」她們一個一個騙進來,是因唐○○介紹一些朋友,弄一弄後來又不來了,朱啓屏說他花了很多成本,叫伊想辦法把唐○○騙來臺灣;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機房成員綽號「妹妹」之人,她負責接電話並派工,薪資都是伊叫徐傑聖以現金交付等語(見偵卷十八第3至1
3、70至72、79至83、93至97頁),堪認被告林裕庭確有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使此等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而圖利媒介性交行為,甚為明確。至證人即被告徐傑聖雖於本院證稱:我委託朱啓屏辦理該8名大陸女子來台過程中,林裕庭沒有參與此工作,只有請林裕庭幫我找朱啓屏而已,因為找不到朱啓屏就會透過林裕庭幫我找,我拜託林裕庭幫我找朱啓屏沒有講是大陸女子來台的事情,只說一些急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17頁),惟依前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林裕庭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執此等證言而為有利被告林裕庭認定。被告林裕庭執前詞為辯而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難認可採。
五、被告張麗華與朱啓屏共同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一)被告張麗華自承委託被告朱啓屏申請大陸女子入臺,實際入境有易○、游○○,伊向易○收取4萬多元轉交予被告朱啓屏,且知悉被告朱啓屏係為賺手續費而以表演活動名義為其辦理申請,及易○、游○○沒有要從事表演活動等語。證人游○○證稱係以人民幣2萬元代價辦證入臺,目的非為從事表演活動,前以醫美名義申請入臺後證件遭註銷而未能入境等語。證人即被告朱啓屏證稱:與「AMY」張麗華接觸,受張麗華其委託申請大陸女子入臺,附表二所示該批胡○○是張麗華的人、附表六所示該批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游○○是張麗華的,伊辦理這些申請有營利的想法等語。證人即被告郭遠祥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MY 」即伊指認之張麗華,曾與朱啓屏討論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的事情,104年10月12日14時39分、50分、53分許3則通訊監察譯文,朱啓屏要伊找1、2個人表演泡茶的照片是為了申請附表二之丁○、石○及易○延期;105年1月13日14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朱啓屏稱名單要加游○○,要先把她先前申請來臺文件發給伊,於確認時稱「Amy」張麗華現在坐在朱啓屏對面,就是加張○、游○○這2個等語,均如前述。
(二)觀諸被告張麗華與朱啓屏間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被告張麗華知悉被告朱啓屏係假藉表演團體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入臺以營利,且被告張麗華委託被告朱啓屏申請入臺之大陸女子尚包括附表五編號1、3部分,敘述如下:
1.附表五部分就104年12月17至27日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卷一第61至65頁),被告朱啓屏告知「有一個有問題,她之前自由行來臺的職業與這次不同,現在要趕到廣州重新開一個公證書給她」、「上次申請的職業、職業欄的問題;我現在只有叫小郭晚上提著包包趕快去趕到廣州去處理這個女孩子的事情」,要求被告張麗華付錢讓小郭赴陸辦事,被告張麗華覆以該名女子慢來即可,被告朱啓屏告以「怎麼慢來?它這個全部都不能拿啊!這是團進團出嘛!」、「一個人就影響全部」,被告張麗華即稱為引進這批大陸女子入臺上班需向金主借款50至60萬,要被告朱啓屏給出之入臺時程,其須訂機票、估算上班入款及排定還款計畫才能借款,之前已給被告朱啓屏40萬元了,無法接受施延讓自己失信於金主;嗣被告張麗華於104年12月21日向被告朱啓屏稱部分大陸女子稱提供證件業已數月,(迄今方領證)須於過完年方願意入臺。被告朱啓屏復於104年12月26日至27日兩度要求被告張麗華補大陸女子尹○○、郭○○、易○之大頭照、易○之親筆簽名資料,並說明被告張麗華所補照片格式不符處,再於104年12月27日15時1分告以都收到了,正在處理等語。是被告張麗華就附表五該次委託申請入境之大陸女子,除其所自承之易○外,尚包含尹○○、郭○○,且知悉被告朱啓屏申請大陸女子入境之途徑係假藉表演團名義提出申請各節,即堪認定。
2.附表六部分就105年1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71頁反面)被告張麗華向被告朱啓屏稱「游○○」,被告朱啓屏覆稱知道,並要求被告張麗華再發1次名單;嗣105年1月4日至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4至75頁)中,被告張麗華向被告朱啓屏反應「游○○你這個人沒有辦到」,嗣被告張麗華稱該人已在途中,「可以摻下去辦嗎?」,被告朱啓屏覆稱「現在要另外一個案子,前面不可能這樣去補一個,一定要另外重新辦的」,嗣被告朱啓屏於105年1月14日詢稱游○○曾經辦理入境之方式,經要求就其5年來的職業欄補具說明;被告張麗華於同日覆稱上次入臺申請名義是醫美商務,使用之工作名義係藍創貿易有限公司之銷售經理等語;復觀諸被告朱啓屏與郭遠祥間於105年1月13日14時14分、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四第71頁),可見被告朱啓屏指示被告郭遠祥就這兩天才發來資料、突然冒出來之「張○」,隨便填具其申請文件之父母資訊後即送件回報,嗣旋於未及20分鐘後,於向被告郭遠祥確認附表六該批申請名單時發生疑義,即告以被告張麗華就在自己旁邊,她就只有辦游○○及張○2人而已;又被告朱啓屏與張麗華於105年2月2日17時3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張麗華向被告朱啓屏反應其發來之易○工作證不對,因易○已入境,其要的是張○之工作證,嗣被告朱啓屏旋於4分鐘後之同日17時41分許與被告張麗華之姊妹淘通話,經該人追問易○、游○○、張○辦證進度,被告朱啓屏覆以只剩張○部分還沒發等語。綜上可徵,被告張麗華就附表六該次委託申請入境之大陸女子,除其所自承游○○外,尚包含張○,且依前揭對朱啓屏間討論游○○職業問題補救等節,堪認被告張麗華知悉委託被告朱啓屏申請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實係假藉名義為之而非法各節無誤。
3.就104年10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58至59頁),被告張麗華向被告朱啓屏稱已傳真部分因在大陸從事性交易被抓而無法入臺之大陸女子名單,嗣雙方討論應如何處理其餘部分,被告張麗華要求獨立辦其餘5個,經被告朱啓屏告以「同樣的工我沒有辦法,花的工錢都一樣,該買牌照都買了,該給人家都給人家了,場租也給了」、「我叫小郭明天先去辦,他在廣州,妳這兩天看還有沒有人可以補,沒有人我在廣州那邊抓5個補進去」等語;就被告朱啓屏上述擬自行申請大陸女子入境從事性交易一節,雙方則談及「我已經跟他講好了10個房間,細節條件還有做什麼這些我沒有談」、「問題是你做什麼事情,那是有法律責任,人家願不願意頂,不是房間多少錢的問題」、「有些飯店就是有配合」擬向飯店承租房間以供旗下女子接客之合作事宜,及105年1月21日12時1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8頁),被告張麗華稱業已交房租,問被告朱啓屏所稱自行申請之大陸女子入住與否,並問其如附表六所示該批申請,是否亦有為「二寶」林裕庭引進大陸女子,他老大「二哥」被抓了,現在警方要抓林裕庭,他的電話被監聽等語,堪認被告張麗華就被告朱啓屏接受性交易從業者委託、假藉名義申請大陸女子入境之背景事實,亦屬明悉。
(三)綜上,參以被告張麗華前述供稱被告朱啓屏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接受委託一情,固可認為被告張麗華知悉被告朱啓屏乃係基於圖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張麗華亦知悉上開大陸女子先前有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背景,惟被告張麗華既然係支付金錢予被告朱啓屏辦理此等大陸地區女子入臺事宜,且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麗華係出於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而為此部分行為,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張麗華可因此行為而獲得何利益,即難認被告張麗華就此部分有共同「圖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就被告張麗華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五)、(六)所示部分,應為有利被告張麗華之認定,即認定被告張麗華乃係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情節,且就卷內各案申請文件上之記載(詳卷內附件一至六、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0年12月1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08189955號書函及檢附資料所示),可知被告朱啓屏就附表一至六、被告郭遠祥就附表二至六部分俱親身經歷虛偽登載各具體活動申請企劃而製作不實之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內含機票、文宣、場地、住宿、膳食等各項費用支出及收入,每日活動、住宿及地點相關規劃)並檢附各該偽造在職證明,就附表五部分連同申請文件亦屬偽造D協會名義所為,被告朱啓屏受其認係從事性交易經紀之人有償委託而逕將各該指定大陸女子列入表演團體名冊,處理與偽造在職證明相關問題之補救措施,堪認其等確有前述之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犯行。又依被告朱啓屏曾自承其僅就第1批不知情,被告郭遠祥自承僅就所經手之頭兩批不知情等語(見偵卷九第128頁反面、偵卷十四第38頁反面),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分別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或施用毒品(詳見前述)之期間係於104年3至6月間,堪認被告朱啓屏於其後如事實欄一、(二)至(六)部分、被告郭遠祥於其後如事實欄一、(四)至(六)部分,主觀上均知悉鄒智忠及被告徐傑聖、林裕庭委託其等申請、辦理大陸女子入臺手續,均係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均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被告朱啓屏、郭遠祥辯稱未偽造、不知情大陸女子入臺不會依申請從事表演活動云云,俱無足採。
七、起訴書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石○、附表四編號4所示楊○○俱係由被告張麗華委託被告朱啓屏申請入境者,然石○、楊○○俱係鄒智忠旗下之應召大陸女子,實際上由鄒智忠提供人別資訊而委託朱啓屏申請入境一節,業據鄒智忠證述明確,並有鄒智忠與被告朱啓屏間104年11月3日13時23分、104年12月26日13時53分、104年12月29日12時32分、104年12月31日11時45分、105年1月16日11時44分、105年2月11日15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三第22至27、82至84頁),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鄒智忠就石○部分提供資料,且與被告朱啓屏間就石○前次入境(即附表二)與該次入境(即附表五)在職證明相牴觸遭質疑一事商討補救措施,及於石○、楊○○入境前特意知會被告朱啓屏關於員工要進來,要被告朱啓屏預作準備以防抽查等情,堪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石○、附表四編號4所示楊○○俱係由鄒智忠委託申請入境,公訴意旨認此2位大陸女子係由被告張麗華委託申請入境一節,就被告朱啓屏、郭遠祥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張麗華部分則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再者,上開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原判決已敘明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商務活動來臺,須以臺灣地區公司為邀請單位,而受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須具有一定商務資格之人(企業負責人或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且所稱商務活動,限於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活動、參加商展或參觀商展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大陸女子既均非具一定資格之人,且亦非來臺進行專業交流活動,被告朱啓屏、郭遠祥以A、B、C協會名義及冒用D協會名義提出申請、出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文書(包括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使此等女子獲准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俱明知被告朱啓屏假藉名義申請仍委託被告朱啓屏申請大陸女子入境,自堪認其等俱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圖及犯行無誤。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被告林裕庭、徐傑聖係為使大陸女子非法從事性交易而委託,被告朱啓屏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有償接受委託假藉名義辦理入境申請,被告郭遠祥明知被告朱啓屏得藉此營利而仍有償為被告朱啓屏為上開犯行,自堪信均俱符合意圖營利之要件,被告徐傑聖主張其固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認罪,然若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亦認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豈非就上開刑法部分之主觀上圖利無限上綱,亦有重複評價上訴人營利意圖之疑義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張麗華部分,依卷附事證,難認其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縱其與被告朱啓屏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圖及犯行,亦僅得對之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
九、據上,被告朱啓屏有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被告郭遠祥有如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徐傑聖有如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犯行,除據被告徐傑聖所自承各該相應事實外,就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及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俱係與被告林裕庭共同為之,亦如前述,而堪認定。又被告闕淑超、林裕庭各有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所辯不可採信,均如前述;被告張麗華有如事實欄一、(二)、(五)、(六)所示犯行,亦如前述,此處俱不予贅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丁、法律適用
壹、按被告朱啓屏、郭遠祥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15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第215條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均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第215條規定。
貳、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印文、公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第212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在職證明係特種文書,其上「衡陽市雜技團」、「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印文則均屬偽造印文,而應論以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令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2、7、8、12、17、附表六編號4、11所示大陸女子未入境,因被告朱啓屏、郭遠祥、林裕庭、徐傑聖及張麗華所參與各該行為之同批業已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此部分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予以論處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被告朱啓屏部分
(一)核被告朱啓屏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朱啓屏就事實欄一、(二)至(四)、(六)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核被告朱啓屏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郭遠祥部分
(一)核被告郭遠祥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郭遠祥就事實欄一、(四)、(六)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核被告郭遠祥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被告闕淑超部分核被告闕淑超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徐傑聖部分核被告徐傑聖就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
五、被告林裕庭部分核被告林裕庭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
六、被告張麗華部分核被告張麗華就事實欄一、(二)、(五)、(六)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肆、偽造D協會、張朝松印文及偽造張朝松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業務登載如事實欄一、
(一)至(四)、(六)所示不實文書、偽造如事實欄一、(一)至
(六)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如事實欄一、(五)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再上傳至移民署網站而行使,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朱啓屏先以A協會名義提出申請,繼而以C協會名義提出相同申請,所為此部分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陸、應併予審理部分
一、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朱啓屏以A協會名義提出申請部分予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朱啓屏以C協會名義提出申請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
二、被告朱啓屏、郭遠祥、林裕庭、徐傑聖就事實欄一、(五)之附表五編號17所示徐○○部分,及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張麗華就事實欄一、(六)之附表六編號11所示張○部分,雖經起訴書記載於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段落,然此部分與各該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五)、(六)其他部分分別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固未載稱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製作不實行程表並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事實,此部分本即屬法院審理範圍。又就其他業務不實文書部分,與行使前開行程表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柒、變更起訴法條
一、事實欄一、(一)至(六)偽造在職證明進而行使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可能涉犯此等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朱啓屏就事實欄一、(二)至(六)部分、被告郭遠祥就事實欄一、(四)至(六)部分均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自被告朱啓屏與林裕庭、徐傑聖、鄒智忠間上述合作模式,可知被告朱啓屏於大陸女子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原則上即不再介入,大陸女子均係依委託申請入境者指示從事性交易業務,堪認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不具犯罪支配地位,僅得論以幫助犯,起訴書認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並未涉及起訴法條變更,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張麗華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本院認定被告張麗華就此部分尚難認有營利意圖,無從成立此罪名,而應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如前述,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張麗華涉犯此罪名,然因被告張麗華被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本即含有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罪質在內,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於被告張麗華之防禦權,且被告張麗華之辯護人業已主張被告張麗華應適用此條文(見本院卷四第28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捌、共同正犯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朱啓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中圖利使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大陸女子入境部分,與鄒智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陸女子部分,與不具圖利犯意之被告張麗華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被告張麗華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
(二)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中圖利使如附表三編號1、3至5、8、9、11所示大陸女子入境部分,與鄒智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圖利使如附表三編號2、6、
7、10、12所示大陸女子入境部分,與被告徐傑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傑聖就圖利媒介如附表三編號2、6、7、10所示大陸女子性交犯行,與蔣方巨等5人間;就圖利媒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大陸女子性交犯行,與蔣方巨等5人及被告林裕庭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事實欄一、(四)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中圖利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大陸女子部分入境部分,與鄒智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圖利使附表四編號6至10所示大陸女子入境部分,與被告徐傑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事實欄一、(四)所示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傑聖就圖利媒介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大陸女子性交犯行,與蔣方巨等5人間;就圖利媒介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大陸女子性交犯行,與蔣方巨等5人及被告林裕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事實欄一、(五)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中圖利使如附表五編號2、12至16所示大陸女子入境部分,與鄒智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圖利使如附表五編號5至11、17所示大陸女子入境部分,與被告林裕庭及徐傑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附表五編號1、3、4所示大陸女子部分,與不具圖利犯意之被告張麗華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被告張麗華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
(二)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事實欄一、(五)所示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與被告闕淑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傑聖、林裕庭就圖利媒介如附表五編號5、6、9至11所示大陸女子性交犯行,與蔣方巨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一、(六)部分
(一)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事實欄一、(六)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中圖利使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大陸女子入境部分,與鄒智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大陸女子部分,與不具圖利犯意之被告張麗華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被告張麗華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
(二)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事實欄一、(六)所示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玖、罪數
一、被告朱啓屏就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被告郭遠祥就事實欄一、(二)至(六)部分為圖利申請大陸女子入境,被告朱啓屏就事實欄一、(二)至(六)部分、被告郭遠祥就事實欄一、(四)至(六)部分尚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如前所述偽造特種文書、印文、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被告徐傑聖就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被告林裕庭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俱為供圖利媒介性交而引進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其等前開所為,俱屬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實行計畫而就各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同一、藉以達成目的結果之關聯,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而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被告朱啓屏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共6罪);被告郭遠祥所犯如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共5罪),被告徐傑聖所犯如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共3罪);被告張麗華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五)、(六)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拾、累犯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經查:
一、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徐傑聖前案紀錄
(一)被告朱啓屏前(1)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2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6頁)。
(二)被告郭遠祥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
(三)被告徐傑聖前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17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1頁)。
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徐傑聖因上開案件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見起訴書第3頁所載),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被告徐傑聖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論述被告徐傑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起訴書第17頁所載),檢察官顯已於起訴書內就被告徐傑聖本案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而主張被告徐傑聖、朱啓屏、郭遠祥成立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80至281頁),且經本院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檢察官、被告徐傑聖、朱啓屏、郭遠祥及其等辯護人復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81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徐傑聖、朱啓屏、郭遠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被告郭遠祥僅就如事實欄一、(五)、(六)部分成立累犯;又被告郭遠祥為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申請時,雖尚未執行完畢,惟此等大陸女子入境時間乃在其徒刑執行完畢後,且從犯犯罪時間應以正犯時間決定之,故應論以累犯】。
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據此:
(一)被告朱啓屏、徐傑聖部分被告朱啓屏、徐傑聖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朱啓屏、徐傑聖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朱啓屏、徐傑聖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被告朱啓屏、徐傑聖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該2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被告郭遠祥部分被告郭遠祥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而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五)、(六)所示犯行亦包括幫助圖利媒介性交在內而為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郭遠祥對於妨害風化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郭遠祥甫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此部分2罪,足見其前罪之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郭遠祥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拾壹、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二、審酌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均難謂輕微,依其等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張麗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啓屏就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同時圖利使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偽造在職證明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因認被告朱啓屏此部分尚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張麗華就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時圖利使如附表七編號4至6所示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七編號4至6所示大陸女子性交;另就前揭事實欄一、(五)部分,同時圖利使如附表七編號12、13所示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如附表五編號1、3、4及附表七編號12、13所示大陸女子性交,且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圖利媒介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大陸女子性交,因認被告張麗華就此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云云。
三、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前揭事實欄一、(四)部分,尚與張麗華就附表七編號7至9、11所示大陸女子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以A協會名義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冒用「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名義偽造在職證明,傳遞如附表四㈠至㈣所示各該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七編號7至9、11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假藉前揭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張麗華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圖利媒介此等大陸女子性交,因認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此部分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云云。
四、被告郭遠祥就前揭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尚與如附表
二、三所示委託申請入境者共同就各此等大陸女子圖利媒介性交,因認被告郭遠祥尚涉有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云云。
五、被告林裕庭就前開事實欄一、(五)所委託申請入境大陸女子,被告徐傑聖就前揭事實欄一、(三)至(五)所委託申請入境大陸女子部分,尚共同行使偽造在職證明私文書;被告張麗華就前揭事實欄一、(二)、(五)、(六)所委託申請入境大陸女子部分,尚共同行使偽造在職證明私文書,因認其等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朱啓屏否認有公訴意旨一所示犯行,辯稱:有實際辦理申請名義之表演活動,且此等大陸女子並無遭查獲性交易之紀錄等語;被告張麗華否認有公訴意旨二所示犯行,辯稱:從未透過朱啓屏引進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來臺等語;被告郭遠祥否認有公訴意旨四所示犯行,辯稱:於剛開始為朱啓屏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時,不知大陸女子來臺目的係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均否認有公訴意旨五所示犯行,各辯稱:並未委託朱啓屏申請、經朱啓屏告知係以合法方式辦理,不知有造假文件情節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一被告朱啓屏被訴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固以大陸女子A1、A2分別證稱曾見樊○○、唐○坐於馬伕車上、曾於自身從事性交易之旅館見過或聽聞其等自陳有從事性交易之證述,作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大陸女子同屬被告朱啓屏偽造在職證明並圖利而使非法入境者之主要論據。惟查,樊○○、唐○、吳○○俱未曾到案,復於在臺期間未遭查獲任何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且與本案經查獲之應召站經紀等委託申請入境者間,未見任何關聯。其中,就吳○○部分未曾經任何大陸女子指認從事性交易,就樊○○、唐○部分,鑒於前揭大陸女子之間本非熟稔,則A1、A2就所為指認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依其等證述之前揭內容,僅屬聽聞他人陳述之轉述,參以本案無證據證明各該申請之專業交流活動未曾實施,申請手法上亦不乏夾帶真正表演團員以混淆視聽之情形,且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申請案之團員名冊中,不乏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者,綜上各節,自難認此部分已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朱啓屏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被告張麗華被訴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朱啓屏於105年4月21日偵查中證述,佐以被告朱啓屏與陳屏間於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張麗華圖利而使如附表七編號4至6、12、13所示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且圖利媒介使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編號1、
3、4、附表六編號10及附表七此等編號所示大陸女子性交之主要論據。惟查:
(一)觀諸被告朱啓屏於105年4月21日所為之偵訊中證述,固能清楚說明本案之大方向係受委託而假藉名義、偽造在職證明申請大陸女子入境從事性交易,惟其曾多次強調記不清楚誰是誰的,即記不清楚名單中大陸女子係由何人委託申請入境,核與其就該等大陸女子並不負管理責任,純以辦證人自居之參與事實相合致。是被告朱啓屏斯時證述就附表一部分之委託人,時稱係鄒智忠、時稱係被告張麗華;就附表二部分之委託人,僅稱依時間知道不是被告林裕庭引進的,應該是鄒智忠、被告張麗華的;就附表三、四部分俱稱不知道誰是引進的,甚至稱把人數除以3就對了;就附表五部分則錯誤證稱未受被告張麗華委託;縱就離訊問時間最近之附表六部分,仍有記憶不清之情,先錯誤證稱全部係受被告林裕庭委託,可能有1、2個係受鄒智忠所託,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方憶及就游○○部分應係受被告張麗華委託情事,再經提示鄒智忠筆錄後改稱就梁○部分受鄒智忠委託,並仍錯誤證稱其他大陸女子是由被告林裕庭委託申請入境。此核與被告張麗華就附表五部分詢問尹○○、易○、郭○○辦證進度並親至機場為易○接機等事實俱不相符,亦與於105年1月13日(即附表六申請之際)被告朱啓屏與郭遠祥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鄒智忠該批委託申請入境之大陸女子有9人之譜未合,是被告朱啓屏該次證述就何大陸女子由何人引進一節多有模糊及前後矛盾情形,有該份筆錄可稽(見偵卷十第158至160頁)。參以檢察官提示予被告朱啓屏回憶之前揭通訊譯文,僅係被告朱啓屏向陳屏確認當時欲辦理延期申請之大陸女子名單為「胡○○、石○、易○、丁○」共4人,惟同時辦理延期申請僅足徵此4人於前申請簽證到期後均有延長居留之需求,並不足徵係由同一人委託申請入境,參以該名單中之石○實係由鄒智忠委託申請入境,既如前述,可徵檢察官嘗試區分標準顯與事實相違,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張麗華有委託被告朱啓屏申請胡○○、石○、丁○入境。
(二)再者,鄧○○、龍○○固與被告張麗華委託申請入境之尹○○、郭○○同於105年3月3日入境,復於同日19至20時許經行動蒐證發覺經同名男子接走,有專勤隊蒐證報告可佐(見偵卷一第73頁),惟鄧○○、龍○○等大陸女子後續行程、下車地點俱屬不明,徒憑此節尚難驟認亦係由被告張麗華所委託申請入境。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麗華就被訴引進此部分大陸女子俱有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事實,然查,公訴意旨列作被告張麗華引進之大陸女子,無一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者,其中唯一到案陳述之游○○,尚證稱沒有從事性交易,僅係為來臺遊玩而非法入境,其證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既無證據可佐,自無從為不利被告張麗華認定。
三、公訴意旨三被告朱啓屏、郭遠祥被訴部分(即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就被告張麗華未委託引進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朱啓屏於105年4月21日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被告朱啓屏、郭遠祥與張麗華圖利使如附表七編號7至9、11所示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偽造私文書及圖利媒介性交之主要論據。惟觀諸被告朱啓屏前揭證述,就檢察官提示所詢附表四該批申請案哪些是真的、哪些是假的問題,其回答內容為「都是假的。很多跟前面重複的。但我也不知道哪些是誰引進的。但人數上除以三就對了」等語,就被告朱啓屏該次證述整體觀之,顯見其並未記憶名單中各別大陸女子分屬何人引進,復就個別大陸女子係由何人引進部分證述反覆或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相違,既如前述;而本案因無證據證明張麗華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就附表七編號10所示楊○○,實係由鄒智忠委託申請入境者,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各該申請之專業交流活動俱未曾實施,尚難排除有夾帶真正表演團員以混淆視聽情形,均各如前述,是自難徒憑被告朱啓屏所為前揭語焉不詳之證述,驟認被告朱啓屏、郭遠祥有受被告張麗華委託申請如附表七編號7至9、11所示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偽造私文書及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四、公訴意旨四被告郭遠祥被訴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遠祥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於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藉以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應併有圖利媒介性交之認知云云。然查,被告郭遠祥係自104年6月間始受被告朱啓屏僱用處理前揭申請文件,復供稱於經手2批申請案後方知悉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其目的係來臺從事性交易等語,業如前述。鑒於非法入境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為從事性交易者,且如附表二、三所示申請案,既係在被告郭遠祥到職2個月內遞出申請,相關名單復係由被告朱啓屏對外接案而來,被告郭遠祥僅依指示造假申請文件,是被告郭遠祥供稱就開始2批申請案尚未摸清楚大陸女子來臺真實目的等語,尚屬有據,難認被告郭遠祥就此部分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意。
五、公訴意旨五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被訴部分(即委託申請入境者就協會方偽造文書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圖利而委託朱啓屏假藉表演名義以非法申請大陸女子入境,就被告朱啓屏、郭遠祥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一節,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僅要求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提供大陸女子之年籍、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至若父母、聯絡電話等其他資訊俱非必須,業有前揭被告朱啓屏指示被告郭遠祥自行編撰資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鑒於被告朱啓屏就如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可通過審核一事,具有知識及資訊優勢,且憑藉該等優勢以向欲引進大陸女子之人賺取手續費,自無可能向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充分揭露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印文進而行使之製作申請假文件全貌,遑論其等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另冒用曾洽談合作案之D協會及該協會理事長名義辦理如附表五所示申請案一節,更逸脫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張麗華預期或認知,是亦難認定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前開被訴部分本應均為各該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就(1)公訴意旨一部分,與被告朱啓屏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2)公訴意旨二部分,與被告張麗華如事實欄一、(二)、(五)、(六)所示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3)公訴意旨三部分,與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如事實欄
一、(四)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4)公訴意旨四部分,與被告郭遠祥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5)公訴意旨五部分,分別與被告林裕庭如事實欄一、(五)所示有罪部分、被告徐傑聖如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有罪部分、被告張麗華事實欄一、(二)、(五)、(六)所示有罪部分各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己、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四第86至90、180頁)所為主張及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36頁)不採之理由(因檢察官前後主張不一致,以下係以補充理由書及111年12月28日檢察官主張為說明)
壹、被告朱啓屏部分檢察官雖認就事實欄一、(一)中關於大陸女子A2、劉○部分,被告朱啓屏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且主張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載明,原審亦未載明,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報告意旨曾移送被告朱啓屏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業經檢察官載明於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段落中(見起訴書第17至18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則被告朱啓屏所為此部分引進大陸女子犯行,是否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有關,不無疑義。再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朱啓屏涉犯此部分犯行云云,惟被告朱啓屏否認知悉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見偵九卷第128頁反面),於本院亦否認此部分犯罪,而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分別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或施用毒品(詳見前述)之期間係於104年3至6月間,且觀諸證人A1、A2證詞,或可證明A2、劉○有從事性交易情事,均如前述,惟被告朱啓屏就此部分有無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究無從依該2證人之證述得悉,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朱啓屏就此部分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意,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與前開事實欄一、(一)被告朱啓屏有罪部分顯無一罪關係,非屬起訴效力所及。
貳、被告郭遠祥部分檢察官雖認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郭遠祥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且主張此部分起訴書已載明,原審判決事實未載明,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稱原審漏未裁判云云。查被告郭遠祥就此部分並未涉犯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意,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見戊、肆、四所載),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郭遠祥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雖主張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事實未載明,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稱原審漏未裁判云云,惟原判決既已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記載於原判決事實欄中要屬必然,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審酌並為裁判,自無漏未裁判可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無理由。
參、被告張麗華部分檢察官就附表五部分主張更正為編號1、4,主張就事實欄一、(二)、(五)、(六)部分被告張麗華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云云,此部分起訴書已載明,但原審犯罪事實未載明,原審漏未裁判云云。經查:檢察官雖主張應更正上開附表五部分,惟本院業已認定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尹○○、郭○○、易○為被告張麗華委託被告朱啓屏辦理相關入臺手續等節如前,檢察官亦未提出何以起訴書主張被告張麗華涉犯關於大陸女子郭○○部分,於本院卻為上開更易之理由,自難認可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張麗華亦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部分,然本院業已就被告張麗華此部分並未涉犯起訴書所指圖利媒介性交罪,且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麗華所引進此等女子有從事性交易情事,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戊、肆、二所載),均如前述,被告張麗華就此部分顯難以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相繩,檢察官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肆、被告林裕庭部分檢察官雖就附表三部分主張更正編號2、6、7、10、12,就附表四部分主張更正編號6、7、8、9、10,且主張被告林裕庭就此部分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罪嫌云云。查本院就被告林裕庭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五)部分,包括與此部分有一罪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被告林裕庭撤回關於原判決圖利媒介性交(妨害風化)上訴部分【包括與此部分有一罪關係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四)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請求本院審理,顯無依據。
伍、檢察官主張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共同犯罪部分
一、檢察官雖就附表五部分主張更正為編號1、2、3、5至11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大陸女子乃與鄒智忠有關,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大陸女子則與被告張麗華有關,僅如附表五編號5至11、17與被告林裕庭、徐傑聖有關(附表五編號7、8、17所示大陸女子均未入境),均如前述,檢察官亦未提出何以就此部分與起訴書主張相異之理由,自難認可採。
二、檢察官雖又主張更正附表六編號19至27,且認就事實欄一、
(六)部分被告林裕庭、徐傑聖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書已載明,原審未為審判,原審漏判云云。經查:檢察官雖主張更正上開附表編號,然起訴書、原判決附表六均無編號19至27,本院無從得悉檢察官真意何指。又檢察官所指上開漏判部分,以起訴書各該附表編號同一標準檢視(蓋各該附表似以委託引進者決定有否起訴及共犯範圍),能否謂屬起訴範圍,已不無疑義。縱如檢察官主張確有起訴,因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且與被告林裕庭、徐傑聖所犯前開犯行間,均無一罪關係,亦屬已起訴之犯行漏判而應由原審補充判決,本院無從審理,特予敘明。
庚、駁回上訴(被告闕淑超、徐傑聖、林裕庭)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闕淑超、徐傑聖、林裕庭均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闕淑超參與事實欄一、(五)與朱啓屏、郭遠祥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被告林裕庭、徐傑聖共同圖利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被告徐傑聖俱為媒介性交營利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犯罪手段、動機、態樣,被告徐傑聖大致坦承犯行,被告林裕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闕淑超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林裕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果零售業、須扶養母親,被告徐傑聖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須扶養父母(見訴卷六第367頁、訴卷七第6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闕淑超有期徒刑5月、被告林裕庭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被告徐傑聖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刑,復就被告闕淑超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徐傑聖上開犯罪行為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就各罪所顯現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可酌定較低執行刑,而定被告徐傑聖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且就被告徐傑聖、林裕庭前開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2)如附表五㈠偽造私文書列所示偽造「張朝松」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3)被告闕淑超固參與製作少部分申請用偽造文書,惟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利益;被告徐傑聖固自稱經營應召站,被告林裕庭固否認參與應召站經營,惟自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實係與公司間依約定比例拆帳,被告徐傑聖須每日繳回金額予被告林裕庭,可徵其未就媒介性交易分得犯罪所得,此外,被告林裕庭亦見有大哥及公司作為回帳對象,俱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其等確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4)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至20、6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徐傑聖、林裕庭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有其等警詢筆錄可稽,應分別對被告徐傑聖、林裕庭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徐傑聖、林裕庭、闕淑超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或屬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重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就被告徐傑聖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均應予維持。被告闕淑超、徐傑聖、林裕庭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辛、撤銷改判(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張麗華)部分
壹、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張麗華均犯罪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述違誤: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朱啓屏尚有以A協會名義提出申請,且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二、被告張麗華於本案中所為,依卷附事證難認有營利意圖,應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原審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自有未合。且原審漏未於理由中說明與被告張麗華前開事實欄一、(六)所示使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有一罪關係之媒介圖利性交犯行究屬有罪抑或無罪,亦有未洽。
三、被告郭遠祥僅就如事實欄一、(五)、(六)部分成立累犯,原判決就被告郭遠祥就事實欄何部分成立累犯未予詳細說明,且原審認被告郭遠祥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卻就有否成立累犯部分均論處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亦有不當。
四、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將如附表五所示大陸女子皆未任職於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誤載為均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將如附表六所示大陸女子皆未任職於衡陽市雜技團誤載為均未任職於「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與其後該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偽造各該特種文書、印文部分有所矛盾,顯有未洽。
五、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朱啓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見本院卷四第83至84、286頁),堪認其對於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全盤否認事實之情狀難謂全然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朱啓屏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六、就被告朱啓屏犯罪所得部分,應為有利被告朱啓屏之認定,故應為90萬元(詳後述),原審諭知應沒收、追徵100萬元,有所不當。
據此,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張麗華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且被告朱啓屏以其與被告張麗華、林裕庭間僅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無任何營利行為,何來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數)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原判決就該3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貳、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朱啓屏以前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且與被告郭遠祥共同以前開如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方式,因貪圖手續費而有償受委託非法申請大陸女子入境,且被告朱啓屏就事實欄一、(二)至(五)、被告郭遠祥就事實欄一、
(四)至(六)部分所為尚幫助圖利媒介性交,被告張麗華以前開手法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其等犯罪手段、動機、態樣,被告朱啓屏取得委託之手續費用而獲有利益,被告郭遠祥則自被告朱啓屏處獲取犯罪所得,所為俱無足取,被告朱啓屏、郭遠祥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張麗華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朱啓屏於本院陳稱大學畢業,之前係做馬戲團表演工作,並擔任團長,目前身體洗腎,且有心臟衰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被告郭遠祥自陳高職畢業,在保全公司上班,月收入3萬多元,沒有家人要撫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張麗華於本院陳稱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現在帶孫子,本案發生時也沒有工作,為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張麗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且本案就被告郭遠祥、張麗華部分,雖均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然此部分或屬不應論累犯而論以累犯,或應適用法定刑較輕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二、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張麗華所犯本案各罪,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其等所犯本案罪刑,檢察官、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及張麗華均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均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參、沒收
一、按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張麗華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偽造署押、印文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至六「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欄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即偽造「衡陽市雜技團」印文共15枚、偽造「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印文共29枚、偽造「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印文共16枚,及如附表五㈠偽造私文書列所示偽造「宜蘭縣門諾漾文化推展協會」、「張朝松」印文各2枚、偽造「張朝松」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鄒智忠、被告張麗華、徐傑聖、林裕庭均係有償委託被告朱啓屏為其等申請各該大陸女子入境等節,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參諸(1)鄒智忠就委託費用部分,證稱每位大陸女子約6至7萬元,會以現金交給被告朱啓屏等語(見偵卷三第22至27頁),(2)被告林裕庭陳稱:為被告徐傑聖墊付辦證費30萬元等語(見偵卷十八第96至97頁),(3)被告張麗華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稱已交付40萬元予被告朱啓屏等語,(4)被告徐傑聖證稱:交付30萬元予被告朱啓屏做公關辦理證件等語(見偵卷二十第109頁);復據被告朱啓屏供稱:伊有為阿忠、AMY、二寶引進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AMY借伊50萬元,二寶跟阿忠平均借了伊20萬元至30萬元等語(見偵卷九第128至130頁反面);參以鄒智忠所委託辦理入境之大陸女子謝○○證稱於入境後交付現金予被告朱啓屏一節,業如前述,及委託人就向大陸女子所收取手續費供稱全額轉交予被告朱啓屏,此屬於有利於己證述而難謂無虛偽供述之動機,尚難認鄒智忠確已交付所聲稱金額予被告朱啓屏,是應認被告朱啓屏已收訖之有償委託費用,被告張麗華部分為40萬元(被告朱啓屏雖供稱AMY借伊50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該金額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有利被告朱啓屏之認定,而以被告張麗華所陳40萬元為準),就被告徐傑聖參與部分為30萬元,就鄒智忠部分則以有利於被告朱啓屏計算之最低額20萬元,而認犯罪所得應共計90萬元。此部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郭遠祥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3月止受僱並依被告朱啓屏指示偽造前揭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每月領取2萬元至2萬5,000元補貼,以有利於被告郭遠祥最低額及最低期間計算,應認其取得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計8個月、每月2萬元所得共16萬元。此部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張麗華固為大陸女子支付手續費予被告朱啓屏,惟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利益,無從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啓屏所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屬被告郭遠祥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有其等警詢筆錄可稽,應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朱啓屏、郭遠祥、張麗華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或屬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重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不予被告張麗華緩刑宣告之理由查被告張麗華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然衡酌被告張麗華所為本案犯行,已使數名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非僅1次犯行,於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均難認可取,應予非難,為使其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張麗華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92頁),難認有據,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朱啓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一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朱啓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二 郭遠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張麗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朱啓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三 郭遠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事實欄一、(四)部分 朱啓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四 郭遠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5 事實欄一、(五)部分 朱啓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五 郭遠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麗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六)部分 朱啓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六 郭遠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麗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1.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A協會)部分: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等。 2.中華民國馬戲藝術推廣協會(C協會)部分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等。 ㈡申請活動期間: 1.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A協會)部分:104年4月1日至6月28日。 2.中華民國馬戲藝術推廣協會(C協會)部分:104年3月31日至6月30日。 ㈢邀請單位: 1.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A協會) 2.中華民國馬戲藝術推廣協會(C協會) ㈣企劃名稱:2015馬戲親子嘉年華(湖南衡陽雜技團) 編號 大陸女子姓名 入境日期 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 委託申請入境者 1 A2 104年3月25日 在職證明,含「衡陽市雜技團」印文壹枚 不詳 2 周○○ 104年3月25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5年3月24日) 同上 不詳 3 劉○ 104年3月24日 同上 不詳 4 A1 104年3月25日 同上 不詳附表二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㈡申請活動期間:104年7月2日至9月27日。 ㈢邀請單位: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B協會) ㈣企劃名稱:2015茶道藝術節(武夷山茶道綜藝團) 編號 大陸女子姓名 入境日期 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 委託申請入境者 1 石○ 104年6月24日 在職證明,含「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印文壹枚 鄒智忠(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張麗華) 2 何○○ 104年6月24日 同上 鄒智忠 3 易○ 104年6月24日 同上 張麗華 4 邱○○ 104年7月22日 同上 鄒智忠 5 胡○○ 104年6月24日 同上 鄒智忠 6 陳○ 104年6月24日 同上 鄒智忠 7 鄒○ 104年6月24日 同上 鄒智忠附表三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015國際城市展~「瀋陽篇」藝術文化訪問團名冊、名單、瀋陽藝術文化訪問團現場節目序資料。 ㈡申請活動期間:104年9月10日至12月6日。 ㈢邀請單位: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A協會) ㈣企劃名稱:2015國際城市展系列活動~「瀋陽篇」(瀋陽藝術文化訪問團) 編號 大陸女子姓名 入境日期 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 委託申請入境者 1 王○○ 104年8月28日 在職證明,含「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印文壹枚 鄒智忠 2 唐○○ 104年8月26日 同上 徐傑聖 3 郭○ 未入境 同上 鄒智忠 4 郭○○ 104年8月28日 同上 鄒智忠 5 陳○○ 104年8月28日 同上 鄒智忠 6 彭○○ 104年8月26日 同上 徐傑聖 7 A3 104年8月26日 同上 徐傑聖 8 楊○ 104年8月28日(起訴書附表三略載為104年8月) 同上 鄒智忠 9 龍○ 104年8月28日 同上 鄒智忠 10 羅○○ 104年8月29日 同上 徐傑聖 11 唐○○ 104年8月28日 同上 鄒智忠 12 A4 104年8月29日 同上 徐傑聖附表四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安徽鳳陽花鼓藝術團~演出節目一覽表。 ㈡申請活動期間:104年10月23日至12月27日。 ㈢邀請單位: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A協會) ㈣企劃名稱:2015國際花鼓藝術節嘉年華會(安徽鳳陽花鼓藝術團) 編號 大陸女子姓名 入境日期 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 委託申請入境者 1 文○○ 104年10月25日 在職證明,含「廣州星路文化傳播公司」印文壹枚 鄒智忠 2 邱○○ 104年10月25日 同上 鄒智忠 3 陳○ 104年10月25日 同上 鄒智忠 4 楊○○ 104年10月25日 同上 鄒智忠(起訴書附表四記載為張麗華) 5 謝○○ 104年10月25日(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104年8月29日) 同上 鄒智忠 6 王○○ 104年10月31日(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104年8月28日) 同上 徐傑聖 7 李○ 104年10月27日 同上 徐傑聖 8 李○○ 104年10月27日 同上 徐傑聖 9 郝○○ 104年10月27日 同上 徐傑聖 10 熊○ 104年10月27日 同上 徐傑聖附表五㈠偽造私文書: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其上有偽造「宜蘭縣門諾漾文化推展協會」、「張朝松」印文各1枚)、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上有偽造「宜蘭縣門諾漾文化推展協會」、「張朝松」印文各1枚及偽造「張朝松」署押1枚)、廈門您好藝術文化團團員名單。 ㈡申請活動期間:105年1月22日至4月10日。 ㈢邀請單位:宜蘭縣門諾漾文化推展協會(D協會) ㈣企劃名稱:2016海峽兩岸原住民文創聯展~「感恩祭」(廈門您好藝術文化團) 編號 大陸女子姓名 入境日期 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 委託申請入境者 1 尹○○ 105年3月3日 在職證明,含「廈門您好演出藝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張麗華 2 王○○ 未入境 同上 鄒智忠(自陳) 3 郭○○ 105年3月3日 同上 張麗華 4 易○ 105年1月21日 同上 張麗華 5 代○○ 105年1月11日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 6 A5 105年1月8日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 7 唐○○ 未入境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 8 馬○○ 未入境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 9 A4 105年1月8日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 10 彭○○ 105年1月8日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 11 A3 105年1月8日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 12 高○○ 未入境 同上 鄒智忠 13 曾○○ 105年1月 同上 鄒智忠 14 雷○ 105年2月21日 同上 鄒智忠 15 石○ 105年1月16日 同上 鄒智忠 16 唐○○ 105年2月21日 同上 鄒智忠 17 徐○○ 未入境 同上 林裕庭、徐傑聖附表六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團體人員名冊。 ㈡申請活動期間:105年2月5日至5月2日。 ㈢邀請單位: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A協會) ㈣企劃名稱:2016戲猴來客庄(遠東大馬戲團) 編號 大陸女子姓名 入境日期 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 委託申請入境者 1 何○○ 105年3月2日 在職證明,含「衡陽市雜技團」印文壹枚 鄒智忠 2 李○○ 105年3月2日 同上 鄒智忠 3 韋○ 105年2月21日 同上 鄒智忠 4 馬○ 未入境 同上 鄒智忠 5 梁○ 105年2月11日 同上 鄒智忠 6 莫○○ 105年3月2日 同上 鄒智忠 7 楊○ 105年3月2日 同上 鄒智忠 8 楊○○ 105年2月11日 同上 鄒智忠 9 謝○○ 105年2月21日(起訴書附表六誤載為105年2月11日) 同上 鄒智忠 10 游○○ 105年2月20日 同上 張麗華 11 張○ 未入境 同上 張麗華附表七編號 大陸女子姓名 入境日期 引進及容留媒介性交易者 備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樊○○ 104年3月24日 不詳 附表一編號2 2 吳○○ 104年4月1日 不詳 附表一編號6 3 唐○ 104年3月25日 不詳 附表一編號7 4 丁○ 104年6月24日 張麗華 附表二編號1 5 石○ 104年6月24日 張麗華 附表二編號2 6 胡○○ 104年6月24日 張麗華 附表二編號7(原判決誤載為編號6) 7 韋○ 104年10月25日 張麗華 附表四編號3 8 張○○ 104年10月25日 張麗華 附表四編號4 9 楊○○ 104年10月25日 張麗華 附表四編號6 10 楊○○ 104年10月25日 張麗華 附表四編號7 11 唐○○ 104年10月26日 張麗華 附表四編號12 12 鄧○○ 105年3月3日 張麗華 附表五編號4 13 龍○○ 105年3月3日 張麗華 附表五編號5 14 唐○○ 104年8月26日 林裕庭 附表三編號2 15 彭○○ 104年8月26日 林裕庭 附表三編號6 16 A3 104年8月26日 林裕庭 附表三編號7 17 羅○○ 104年8月29日 林裕庭 附表三編號10 18 A4 104年8月29日 林裕庭 附表三編號12 19 王○○ 104年8月28日 林裕庭 附表四編號9 20 李○ 104年10月27日 林裕庭 附表四編號10 21 李○○ 104年10月27日 林裕庭 附表四編號11 22 郝○○ 104年10月27日 林裕庭 附表四編號13 23 熊○ 104年10月27日 林裕庭 附表四編號14附表八(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案號 左上編號 右上編號 簡易代號 1 104年度他字第3721號 6、㊽ A6、⑲ 他卷一 2 104年度他字第5725號卷一 17、㊾ C1、㉑ 他卷二 3 104年度他字第5725號卷一(不公開卷) 17、㊿ C1、㉘ 他卷三 4 104年度他字第5725號卷二 18、 C2、⑳ 他卷四 5 104年度他字第5725號卷二(不公開卷) 18、 C2、㉓ 他卷五 6 104年度他字第5725號卷三 19、 C3、㉒ 他卷六 7 104年度他字第5725號卷三(不公開卷) 19、 C3、㉕ 他卷七 8 105年度他字第4224號 5、 A5、㉔ 他卷八 9 105年度押詢字第15號 ㉖ 他卷九 10 106年度聲他字第318號卷 26、㉗ 他卷十 11 105年度偵聲字第37號 ⑥ 偵聲37卷 12 105年度偵聲字第46號 ⑦ 偵聲46卷 13 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不公開卷) ⑤ 偵聲更卷 14 105年度偵聲字第61號 (不公開卷) ⑧ 偵聲61卷 15 105年度偵聲字第67號 (不公開卷) ④ 偵聲67卷 16 105年度聲字第1919號卷 聲1919卷 17 105年度聲字第2634號卷 聲2634卷 18 107年度聲字第1019號卷 聲1019卷 19 本院105年度偵抗字第396號 ② 105偵抗396卷 20 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29號卷 105抗929卷 21 本院107年度偵抗字第657號卷 107抗657卷 22 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16號卷 107抗1616卷 23 2016全聯福利中心俄羅斯文化節刊物 83 24 105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一 1、㉗ A1、㊹ 偵卷一 25 105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一(不公開卷) 1、㉘ A1、㊺ 偵卷二 26 105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二 2、㉙ A2、㊻ 偵卷三 27 105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二(不公開卷) 2、㉚ A2、㊼ 偵卷四 28 105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三 3、㉛ A3、㊽ 偵卷五 29 105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三(不公開卷) 3、㉜ A3、㊾ 偵卷六 30 105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四 4、㉝ A4、㊿ 偵卷七 31 105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四(不公開卷) 4、㉞ A4、 偵卷八 32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一 7、⑫ B1、㉙ 偵卷九 33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一(不公開卷) 5、⑬ B1、㉘ 偵卷十 34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二 8、⑭ B2、㊶ 偵卷十一 35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二(不公開卷) 6、⑮ B2、㊵ 偵卷十二 36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三 9、⑯ B3、㊴ 偵卷十三 37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三(不公開卷) 7、⑰ B3、㊳ 偵卷十四 38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五 10、⑲ B5、㊱ 偵卷十五 39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四(不公開卷) 8、⑱ B4、㊲ 偵卷十六 40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六 11、㉑ B6、㉞ 偵卷十七 41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五(不公開卷) 9、⑳ B5、㉟ 偵卷十八 42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八 12、㉔ B8、㉛ 偵卷十九 43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六(不公開卷) 10、㉒ B6、㉝ 偵卷二十 44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七(不公開卷) 11、㉓ B7、㉜ 偵卷二十一 45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八(不公開卷) 12、㉕ B8、㉚ 偵卷二十二 46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影卷(不公開卷) ㉖ ㊸ 偵卷二十三 47 105年度偵字第5856號附件(不公開卷)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 ㉖ ㊷ 48 105年度偵字第8885號 13、㉟ 偵卷二十四 49 105年度偵字第8885號 (不公開卷) 13、㊱ 偵卷二十五 50 105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 14、㊲ 偵卷二十六 51 105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不公開卷) 14、㊳ 偵卷二十七 52 105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 15、㊴ 偵卷二十八 53 105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不公開卷) 15、㊵ 偵卷二十九 54 105年度偵字第9183號 16、㊶ 偵卷三十 55 105年度偵字第9183號 (不公開卷) 16、㊷ 偵卷三十一 56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附件1)(不公開卷) 22、名冊③ 附件一 57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附件2) 20、名冊④ 附件二 58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附件3)(不公開卷) 20、名冊② ① 附件三 59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附件4) 22、名冊① 附件四 60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附件5)(不公開卷) 21、名冊⑤ ② 附件五 61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附件6) 21、名冊⑥ 附件六 62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併辦卷) ㊸ 63 105年度偵字第5708號卷 ㊹ 偵卷三十二 64 105年度偵字第5708號卷 (不公開卷) ㊺ 偵卷三十三 65 105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 ㊻ 偵卷三十四 66 105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 (不公開卷) ㊼ 偵卷三十五 67 105年度聲羈字第59號 (不公開卷) ③ 聲羈卷 68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一 ② ⑨ 訴卷一 69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二(不公開卷) ③ ⑱ 訴卷二 70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二(遮隱卷) ④ ⑯ 訴卷二 71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三 ⑤ ⑭ 訴卷三 72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回證卷) ⑪ ⑬ 回證卷 73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回證卷)(不公開卷) ⑩ ⑫ 回證卷 74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卷四 ⑥ ⑩ 訴卷四 75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五 ⑦ ⑰ 訴卷五 76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卷六 ⑧ ⑮ 訴卷六 77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七 ⑨ ⑪ 訴卷七附表九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含SIM卡) 1只 朱啓屏 門號0000000000號 2 MEMO紙 5張 朱啓屏 3 華碩電腦 1台 郭遠祥 4 手機(含SIM卡) 1只 郭遠祥 門號0000000000號 5 隨身硬碟及隨身碟 2台 郭遠祥 6 ASUS廠牌手機(含SIM卡) 1只 林裕庭 門號0000000000號 7 ZTE廠牌手機(含SIM卡) 1只 徐傑聖 門號0000000000號 8 客戶名單 2張 徐傑聖 9 接客守則 1張 徐傑聖 10 帳冊及筆記本 7本 徐傑聖 11 紙本帳務資料 1包 徐傑聖 12 紙本電話資料 1包 徐傑聖 13 紙本入台申請資料 1份 徐傑聖 14 紙本房屋租賃契約 4份 徐傑聖 15 隨身碟 2個 徐傑聖 16 SIM卡 6張 徐傑聖 17 手機 13只 徐傑聖 18 列表機 1台 徐傑聖 19 網路電話主機 1台 徐傑聖 20 電腦主機 1台 徐傑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