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睿(原名韓福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睿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4 層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下稱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所有人,何錦淑於民國104年12月底,透過房屋仲介人員吳維揚介紹得知本案買賣標的物。詎韓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6日間,先虛構房客「彭映綺」、「何正展」、「劉昌樺」、「葉星秀」等4 人後,偽造上開4人分別承租4、2、6、6間套房(合計18間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並於各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虛增18間套房已出租,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投資報酬表,持向何錦淑偽稱:本案買賣標的物之44間套房已出租39間,藉以營造具有高額投資獲利率之假象;復向何錦淑佯稱:本案買賣標的物係合法作為出租套房使用,且買賣標的物之屋況及設備均如何錦淑所親見之公版A1套房所示等語,藉詞拒絕何錦淑查看其他間套房,致何錦淑陷於錯誤,誤信本案買賣標的物得合法以套房出租方式獲利,且無從知悉其他套房之實際屋況尚有天花板壁癌、鋼筋裸露、設備故障等多處瑕疵,而於105年1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呂理勇之代書事務所,與韓睿簽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何錦淑並於同年月7日止先後匯款支付其中1000萬元價金與韓睿。後因何錦淑要求韓睿提供房客租賃契約,韓睿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3日,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偽造之租約影本翻拍照片持向何錦淑行使。嗣何錦淑發現本案買賣標的物實際出租之套房僅15間,且屬依法不得為出租套房使用,並有嚴重屋況瑕疵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錦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112頁、本院卷第89、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錦淑(見105他2954卷【下稱他卷】一第109至112頁)、證人吳維揚、呂理勇、莫瀚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民事言詞辯論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11至112、138至139頁、他卷二第60至62頁;107調偵2549卷【下稱調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83至87、91頁反面至99、119頁反面至120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之105 年1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物件銷售資料表影本、被告製作之「廈門街44間套房」統計表(版本一)、驗屋照片影本174張、租賃契約之比較統計表、「彭映綺」、「何正展」、「劉昌樺」、「葉星秀」之租賃契約照片影本、105 年2月24日廈門街套房缺失、較嚴重之瑕疵照片影本28張、本案建物之建物謄本影本、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影本、告訴人105年3月14日存證信函照片影本、被告105年3月28日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105年4月12日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卷一第9至96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批覆書、房屋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18至128頁)、被告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卷一第132頁)、被告105年1月9日提供之「廈門街44間套房資料表」(版本二)乙紙(見他卷一第141頁)、本案建物肆層平面圖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廈門街44間套房資料表(版本三)、張佳惠等17人之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共17份、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承租人及租賃期間明細一覽表影本、被告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105年2月29日所提交屋條件(版本一)、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見他卷一第147至149、154至231頁)、桃園縣政府101年8月1日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及平面圖影本、告訴人105年2月18日所提之套房缺失(見他卷二第4至9、12至14頁)、告訴人所提之套房租賃契約書正本範例、原審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影本(見他卷二第17至22、36至37頁)、廖哲真與被告105年2月1日會議之錄音譯文、廖哲真與被告、莫瀚如105年2月16日會議之錄音譯文(見他卷二第49至50頁)、玉山銀行106年10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帳務資料查詢單、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見106偵16317卷【下稱偵卷】第8至13頁)、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萬峯法律事務所105年4月15日函(見偵卷第16至32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年3月31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頁)、被告手寫105年廈門街套房買賣經過時序表、被告105年1月9日所提「廈門街44間套房資料表」(版本四)、廈門街套房出租情況一覽表(版本二)、告訴人105年2月29日所提交屋條件(版本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7日查封登記函、105年12月6日函(見偵卷第43至63頁)、告訴人持有之「廈門街44間套房資料表」(版本五)影本、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庭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民事答辯狀(見偵卷第68、71至91頁)、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99至107頁)、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調偵卷第10頁)、105年1月22日之對話譯文(見調偵卷第12至20-1頁)、「彭映綺」之105年1月3日套房租賃契約書、「何正展」之104年12月22日套房租賃契約書、「劉昌樺」之套房租賃契約書、「葉星秀」之104年9月1日套房租賃契約書(見調偵卷第42至44、45至50、106至108、109至111頁)、彭映綺、何正展、劉昌樺、葉星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門號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乙紙(見調偵卷第51至60頁、61至68、71至73頁)、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事件107年7月9日、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調偵卷第83至100頁)、告訴人105年2月29日所提交屋條件(版本三)、中壢廈門街91號二樓樂鑫護理之家-老人安養中心(月租)房型廣告(見108審訴1237卷第69至107、109至111、113至114
頁)、告訴人105年2月29日所提交屋條件(版本四)、廈門街套房買賣-賣方被告損失列表(見原審卷一第281至314頁)、原審109年4月9日、同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第229 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5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5日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93頁、295頁至29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偽造租約,僅因年代久遠查無租客資料。且本案買賣標的物經法院專業鑑定價值3100萬元,伊僅出售3000萬元,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依租客「彭映綺」、「何正展」、「劉昌樺」、「葉星秀」
套房租賃契約書留存之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系統結果,均查無該等租客之資料(見調偵卷第61至68頁);又依該4人套房租賃契約書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使用人亦均查無上揭租客。且依被告提出之「葉星秀」套房租賃契約書,其上有本案買賣標的物管理人莫瀚如收受租金之簽名(見調偵卷第115頁),然證人莫瀚如卻證稱:伊不認識「彭映綺」、「何正展」、「劉昌樺」、「葉星秀」等語(見調偵卷第26至27頁),況本案租約之訂定時間均在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初之間,應無被告所辯因年代久遠查無租客資料之情形,足認該4名租客顯係被告虛構用以偽造租約之事實。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虛構上揭租客而偽造18間套房租約,占被告所聲稱已出租39間套房近半比例,已如前述,其於締約之際,虛構攸關本案標的物投資報酬率之重要事項,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締結本案標的物買賣契約並交付部分價金,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意圖,灼然明甚,縱被告出賣本案標的物之定價低於市價,亦無礙其締約詐欺行為之成立。是以被告上開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偽造「彭映綺」等4人之名義,不論該被冒名之人是否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因有表示「彭映綺」等4人承諾以上開租約所示之租賃條件承租套房,且就租約內容合意受其拘束等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偽造前揭租約後,復以影本翻拍照片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彭映綺」等4人之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租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達同一詐欺目的,同時持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向告訴人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係為遂行與告訴人簽約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彭映綺」、「何正展」、「葉星秀」之指印各共4枚,「劉昌樺」之指印共2枚,雖未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簽名」欄所示之「彭映綺」等4人之姓名,然依該等姓名所在欄位及文義內容觀之,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並非署押,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簽名,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被告自行偽造之簽名,不具有「署押」性質,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見解,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出售房屋,竟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購買本案房屋可獲得高報酬率,又拖詞使告訴人無從查看其他間套房得知實際屋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買賣價金1000萬元,蒙受財產損失,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房地產銷售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併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諭知: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彭映綺」等4人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書雖認附表二編號1至4「簽名」欄所示「彭映綺」等4人之署押,亦應予以沒收云云。惟上開之姓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前揭主張,容有誤會。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萬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偽造租約之原本及影本,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租約之原本及影本並未扣案,實際上亦難認具財產價值,被告復經論罪科刑,即使沒收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年幼子女待扶養,因本案買賣標的物糾紛致其名下不動產均遭法拍,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依告訴人提出條件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未再提出有利之事證,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審酌被告以偽造租賃契約書之手法遂行其詐欺取財,因而取得犯罪所得高達1000萬元,其犯行並非輕微,業如前述,再被告上訴後仍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迄今亦未實際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以賠償其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套房租賃契約書 立套房租賃契約承租人欄 「彭映綺」之指印1枚 立契約人(乙方)簽名及蓋章欄 「彭映綺」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財產設施清單乙方欄 「彭映綺」之署名1枚、指印1枚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名欄 「彭映綺」之指印1枚 2 套房租賃契約書 立套房租賃契約承租人欄 「何正展」之指印1枚 立契約人(乙方)簽名及蓋章欄 「何正展」之署名1枚、指印1 枚 財產設施清單乙方欄 「何正展」之署名1枚、指印1 枚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名欄 「何正展」之指印1枚 3 套房租賃契約書 立套房租賃契約承租人欄 「劉昌樺」之指印1枚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名欄 「劉昌樺」之指印1枚 4 套房租賃契約書 立套房租賃契約承租人欄 「葉星秀」之指印1枚 立契約人(乙方)簽名及蓋章欄 「葉星秀」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財產設施清單乙方欄 「葉星秀」之署名1枚、指印1枚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名欄 「葉星秀」之指印1枚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簽名 1 套房租賃契約書 立套房租賃契約承租人欄 「彭映綺」之簽名1枚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名欄 「彭映綺」之簽名1枚 2 套房租賃契約書 立套房租賃契約承租人欄 「何正展」之簽名1枚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名欄 「何正展」之簽名1枚 3 套房租賃契約書 立套房租賃契約承租人欄 「劉昌樺」之簽名1枚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名欄 「劉昌樺」之簽名1枚 4 套房租賃契約書 立套房租賃契約承租人欄 「葉星秀」之簽名1枚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名欄 「葉星秀」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