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長煥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侯長煥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另就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均諭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其上各有扣案毒品、針筒、吸食器等之照片)、大溪分局109年保字第6269號、109年安字第1782號扣押物品清單外(見偵卷第55至61、131、149頁),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雖業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上開規定僅係酌作文字之修正,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沒收銷燬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審雖未及說明及此以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略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指出,累犯不分情節對被告一律加重本刑,致其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恐讓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就被告犯行輕微,因累犯加重被迫一定要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所量處刑度顯有加重最低本刑情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輕微,卻因累犯加重判處7月有期徒刑,必須入監執行,量刑實有過苛,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I-148,毒品編號:
109DI-148)、勘察採証同意書、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7月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103年間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戒治釋放後執行而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甫受前案執行完畢未久旋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原審雖未於理由記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文號,然其業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敘明經裁量被告前案情形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第2至3頁論罪科刑之㈢)。且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斟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後認前開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執之說明,僅係認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除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前更已有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於89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36頁),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猶難認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有何罪刑不相當之情。被告上訴指其所犯情節輕微、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非可採。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論罪科刑㈣所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參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後、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判決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前案記錄可憑,益見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長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侯長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侯長煥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6 年
7 月7 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依法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
7 年2 月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1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㈡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長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I-148,毒品編號:109DI-14
8 )、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9 年6 月23日出具之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1 個及吸食器1 組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由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 出 成 分 用 途 鑑 驗 報 告 白色結晶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壹參肆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