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岳霖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偽造發票人甲○○部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丙○○、甲○○曾為夫妻(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離婚),惟其等離婚後,丙○○仍在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睿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睿恩公司) 任職,因丙○○斯時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其為能冒用甲○○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擔保其欠款之債務及藉此持支票向他人換取款項,用以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108 年11月初某日,先趁甲○○離開睿恩公司外出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於睿恩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如附表支票號碼欄所示甲○○所有之空白支票3 紙及「甲○○」名義之印章1 枚後,旋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因其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款項未償還,且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其為擔保借款利息之給付,遂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面金額,並持「甲○○」之印章,在發票人欄上盜蓋「甲○○」之印文,復於支票背面簽署「丙○○」署名背書,並同意若嗣後未依約給付利息,即由「小吳」自行填載發票日,並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小吳」而行使之,致「小吳」誤認丙○○確有取得甲○○之授權,得以甲○○之名義簽發本票,因而同意丙○○以該紙支票作為被告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丙○○因此獲得展延其清償利息之時限。嗣因丙○○仍未依約支付利息,「小吳」遂依約定自行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後而完成該支票之偽造。又「小吳」將前開支票輾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並由「阿聰」委託友人李允發以其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兌現該支票,李允發遂出具委託書,由「阿聰」於10

8 年12月10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提示兌付,因甲○○掛失支票而遭拒絕付款。

㈡丙○○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在乙○○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新光當鋪,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並持「甲○○」之印章在發票人欄上盜蓋「甲○○」之印文,復於支票背面簽署「丙○○」署名背書而偽造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即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乙○○,用以向其換取新臺幣( 下同) 60萬元之款項而行使之。乙○○嗣分別於108 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提示兌付,因甲○○掛失支票而遭拒絕付款。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暨

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20267卷第7、8頁,原審卷第59、245頁,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頁,偵字20267卷第6頁反面、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等語(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正、反面);證人李允發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2頁),並有卷附偽造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18頁,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至15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後持以向乙○○換取之60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供陳一致、明確(偵字20267 號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本院卷第215頁),反觀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之金額為69萬元抑或70萬元,前後所陳容有未合(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本院卷第98頁);此外,衡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除證人乙○○先後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切取得之金額為何,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60萬元。

㈢從而,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予「小吳」,藉此獲取延期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利息,是被告並非僅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後,係以該2紙支票直接向乙○○換取款項,而非用以供作擔保借款之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一致(本院卷第106、107頁),足徵乙○○所交付之款項,係前開偽造支票本身之價值,依前述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竊取前開支票3紙、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持「甲○○」之印章盜蓋「甲○○」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小吳」填載附表編號1該紙支票之發票日而完成支票之偽造,為間接正犯。

㈣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㈠部分,雖未記載被告詐欺部分之事實

及法條,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詐欺罪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本院卷第93、20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罪數部分:

⒈按支票為流通性證券,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徵諸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可見被告係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始才竊取前述支票3紙及「甲○○」之印章,用以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且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之時間亦屬緊密,且係利用竊得之印章開立等節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偽造「甲○○」名義之支票之單一犯意,而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是就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㈠、㈡分別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因而竊取甲○○之支票、印章,以偽造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是被告竊取前開支票、印章暨嗣後偽造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且亦係藉由竊得之支票、印章進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認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本件所犯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起訴書認就被告所犯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予以指明。

⒊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㈤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支票予「阿聰」,用以擔保先前借款之利息、以偽造之支票向乙○○換取款項,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需款孔急,方以偽造支票方式擔保利息、持之用以換取款項使用,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且被告經查獲偽造之支票數量3張、票面金額雖難謂少數,然非屬鉅額,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本件於事實欄㈠所犯之詐欺得利罪,與檢察官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審酌、判決,顯然違法。㈡被告於事實欄㈠所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事實欄㈡所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甲○○名義支票之單一決意,而接續偽造,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竊取3紙支票及印章之行為,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詳如上述。是原審認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㈢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

紙偽造之支票,均有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予以背書,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仍需負背書之責,是在將偽造有價證券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等背書排除在外(詳下述之沒收部分),惟原審竟就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均諭知沒收,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就竊盜罪部分,應與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論予想像競合犯,為有理由;復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支票在交易市場上

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需款孔急,而竊取支票及印章,並冒用甲○○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並分別持之供作未清償借款利息之擔保、持之向乙○○換取60萬元之款項,造成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不諱,且雖已獲取甲○○之原諒,然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復未賠償乙○○所受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現於前妻甲○○經營之工廠從事機械加工、月薪約2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並育有2名小孩,及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欄㈡所得之60萬元,核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惟該3紙支票

,均據被告簽名背書,已如前述。而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上開支票發票人甲○○部分雖係偽造,被告仍應依票據法第14

4、39、29條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偽造發票人甲○○部分宣告沒收,以維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票據權利。

㈢至被告竊取之「甲○○」名義之印章1 枚,業已歸還予甲○○,

此觀證人甲○○於偵訊時所陳情節即明(偵字20267卷第7頁反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獲取得延期清償借款利息之利益,固

為被告實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小吳」之借款利息部分,仍負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且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因素,無視偽造支票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信賴,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且面額合計亦達100萬元,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偽造支票所行使之對象,固因年籍不詳被告無法聯繫,惟被告持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支票,向乙○○換取60萬元之款項,又被告雖請求獲取緩刑,讓其在外賺錢清償乙○○之款項,惟衡酌被告係於108年11月20日持偽造之支票取得前述之款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年10月有餘,然觀諸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可徵被告仍未賠償乙○○分文,至被告嗣後固已給付5萬元予乙○○,此有乙○○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與乙○○所受之損害仍相距甚大,難認被告先前確有積極處理、填補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S0000000 甲○○ 三重中山路郵局 108 年7 月25日 30萬元 2 S0000000 甲○○ 三重中山路郵局 108 年12月25日 35萬元 3 S0000000 甲○○ 三重中山路郵局 108 年12月20日 35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