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万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8、6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美万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美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全家便利
商店內隨機搭訕王志福,設詞欲協同王志福前往飯店為其媒介性交易云云,致王志福信以為真,先在該超商購買啤酒數瓶後,搭乘黃美万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到達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37號之「華冠大飯店」,由王志福支付房費後,一同進入房間,王志福遂開啟飲用啤酒1瓶,黃美万即藉詞聯絡性交易之小姐,趁王志福如廁之際,於該罐啤酒內摻入不明安眠藥劑(尚難證明為「利福全錠」之第四級管制藥物,下同),俟王志福返回繼續飲用上揭啤酒,隨即不省人事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黃美万即取走王志福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逞,並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離開現場。嗣王志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醒來發現上情,隨即請飯店櫃臺人員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03號全
家便利商店前,隨機搭訕越南籍男子NGUYEN VAN SAU(中文姓名:阮文六)一同喝酒,設詞由阮文六購買啤酒4瓶後,2人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門口,在碼頭邊共同飲酒。詎黃美万利用阮文六上廁所之際,在阮文六飲用之啤酒內,摻入不明安眠藥劑,俟阮文六返回繼續飲用上揭啤酒,隨即頭昏、嗜睡、全身無力而陷於不能抗拒,黃美万即取走阮文六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逞,旋即離開現場。嗣阮文六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意識稍加恢復,發覺異狀,前往臺北市大○○區○○○路000號附近請路人協助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福、阮文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黃美万提起上訴,而有關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1頁),未據檢察官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但書規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3至278頁),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向王志福稱要幫他介紹小姐,後
來有在王志福的啤酒內添加安眠藥,伊在王志福半睡狀態下,拿王志福身上的15,000元,王志福遇到伊的時候已有一點酒意,但可以正常對話,伊就問王志福在這裡做什麼,王志福表示要搭計程車,後來伊就說要幫王志福找小姐,到旅社房間後,伊就在王志福的啤酒內放入安眠藥,王志福自己拿來喝,伊在旁邊打電話找小姐,後來伊就見王志福睡著,就拿走王志福的15,000元,拿完就離開,並把啤酒一起帶走,到旅社的時候,伊就打算下藥拿王志福的錢等語(他字第9909號卷二第277至278頁),核與證人王志福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超商買了5到10瓶的啤酒,打算跟小姐一起喝,被告就其電動機車載伊到西昌街的飯店,伊就跟被告一起進房間,在此之前啤酒都是伊自己攜帶保管,後來被告開了1瓶伊買的啤酒給伊喝,伊喝了2口就去上廁所,回來以後,被告要伊喝酒,伊就把那瓶啤酒喝完,接著就不省人事等語(他字第9909號卷一第262頁);且於原審證稱:伊本來有喝一點酒,有點醉,但還可以分辨一般生活事項,與被告到達飯店後,被告叫伊先去超商買她指定的酒,大概是8瓶啤酒,後來到房間後,被告一直要伊開酒喝,伊就拿一瓶出來喝,接著去上廁所出來,被告又叫伊快點喝,伊喝了以後,後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173、176頁)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他字第9909號卷一第105至110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及犯罪原因,即當庭啜泣稱,「我腳出車禍粉碎性骨折,要支付龐大醫藥費,不得已才這樣做」、「(問:就此部分會翻供嗎)不會,我誠心悔改」等語(他字第9909號卷二第276、278頁),足徵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所為認罪自白乃出於其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志福是自己將15,000元交給伊
的(本院卷二第20頁),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在王志福昏睡後有拿他的錢?)是,我拿錢時,王志福是半睡狀態」、「(問:拿多少錢?)15,000元」等語明確(他字第9909號卷二第276頁),且證人王志福於偵訊時證稱,伊清醒後清點財物,發現其前一日領的現金被拿走等語(他字第9909號卷一第26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收據所載於108年7月9日提款15,000元在卷可憑(他字第9909號卷一第327頁)。衡情,王志福與被告素昧平生,僅是欲經由被告引介找小姐性交易,客觀上顯無於小姐未到前,即將15,000元款項交付被告之理,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非可信,應以其前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
二、就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有將安眠藥放入啤酒內,是打算
自己喝,是阮文六表示想要喝啤酒,就拿去喝,喝完就昏昏沉沉的,伊有跟阮文六說大稻埕碼頭可以看夜景,並提議可以一起聊天,阮文六說好,就一起搭計程車前往,啤酒是在便利超商買的,阮文六喝完以後就沒有力氣,伊的確有讓阮文六喝有安眠藥的啤酒,伊是在碼頭的時候,看到阮文六身上有項鍊才會起意給阮文六喝下藥的啤酒等語(他字第9909號卷二第279至282頁)。核與證人阮文六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一起起前往大稻埕前,有拿1罐飲料給伊,伊喝了半瓶,就覺得怪怪的、暈暈的,還可以走路,後來被告其電動車載伊,伊買了4瓶啤酒,接著就一起搭計程車到大稻埕碼頭,進入之後,伊與被告一起喝酒,之後伊去上廁所,離開約3、4分鐘,又回去繼續跟被告喝酒聊天,被告開一瓶啤酒給伊,伊喝了半罐,覺得頭暈加重,想睡覺、全身無力,無法站起來等語(他字第9909號卷一第126頁);且於原審證稱:還沒上計程車之前,被告就給伊一瓶飲料,伊喝了幾口覺得暈暈的,是伊自己打開來喝,但伊沒有注意是否有開過還是全新的,到大稻埕以後,有喝啤酒,大約半瓶就覺得暈,意識模糊,伊去上廁所,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藥放在瓶子裡,也不知道是放在飲料還是啤酒裡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他字第9909號卷一第187至189頁)。佐以被告經檢察官詢及「將來會翻供嗎?」,猶強調:「不會,我都照實講」等語(他字第9909號卷二第282頁),足徵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所為認罪自白乃出於其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
是阮文六自行交付3,000元給伊云云(本院卷一第272頁),惟前於原審已自承有拿阮文六的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88頁),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拿走阮文六的3,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佐以證人阮文六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感覺身體沒有力氣後就睡著了等語(原審卷第186頁),顯無可能自行交付款項予被告,已可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一致所述較為可採。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因警察叫伊承認,並說不能翻供,伊之前才會在偵訊時承認有下藥在王志福、阮文六的啤酒內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做王志福、阮文六部分,有在他們的啤酒內下藥,他們有喝」、「請檢察官原諒我,我很後悔」等語,檢察官再次詢及:「到法官那邊是否會翻供?」時,仍供稱:「不會,我的確有做,有就是有,且檢察官有跟我解釋檢察官跟警察不一樣」等語(他字第9909號卷二第292頁);況於偵訊時,檢察官已向被告確認於警詢時是否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之狀況,被告以稱「沒有」等語(他字第9909號卷二第274頁),實未見被告嗣後所為認罪自白,有何所謂於警詢時受詐欺、利誘影響之狀況。被告此節所辯,自非可信。
四、此外,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放入王志福、阮文六啤酒內之藥物為利福全錠云云,然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用藥查詢資料所示,利福全錠之作用為抗痙攣、鎮靜、肌肉鬆弛、緩解焦慮,可能產生昏昏欲睡、頭暈、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腸胃不適、食慾改變、腹瀉等副作用(他字第9909號卷一第257頁),足認利福全錠主要之藥理機轉為幫助放鬆,是否會引發王志福、阮文六所述飲用啤酒後沒多久就失去意識之狀況,顯非無疑。加以扣案之利福全錠為直徑約1公分之圓形錠劑,亦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5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結果,無法證明該藥錠確可在短時間內容溶解於啤酒中,有該局111年4月19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3頁),是卷內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所述所加入之藥物是「利福全錠」一節,尚難憑採。然被告已於偵訊時供承有對王志福、阮文六之啤酒下藥,此部分核與證人王志福、阮文六指稱所飲用之啤酒曾短暫離開其等之視線範圍,及被告勸說飲用啤酒,飲用後即感覺頭暈、失去意識等狀況相符,應認王志福、阮文六不能抗拒之狀況,係被告在其等飲用之啤酒中摻入不明安眠藥劑所致。被告以不明安眠藥劑使王志福、阮文六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進而取走其等身上財物,亦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事實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以不明安眠藥劑使王志福、阮文六不能抗拒而取走王志福、阮文六身上之現金,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至辯護人辯稱應僅成立竊盜罪云云,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等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取其財物即為已足;而行為人乘人不覺,破壞被害人對財物之管領狀態,加以竊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本件被告係施加藥劑使王志福、阮文六陷於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取走王志福、阮文六身上之現金,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強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因躁鬱症固定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拿
取依醫師處方箋取得具有含有抗痙攣(抗癲癇)、鎮靜、肌肉鬆弛作用及焦慮緩解效用(具有昏昏欲睡、頭暈或頭昏眼花、倦怠或股肉無力、口乾、腸胃不適、食慾改變、腹瀉、記憶力受損即健忘;少見症狀:抽筋、嚴重昏睡、步態不穩、嚴重皮膚紅疹等副作用),而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四級管制之藥(毒)品之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Clonazepam) 成分之「利福全錠」藥物,竟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隨機搭訕王志福,並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37號之「華冠大飯店」,趁王志福如廁之際,於該罐啤酒內加入含有第四級管制毒品成分之「利福全錠」藥物,俟王志福返回飲用上揭啤酒後即不醒人事。又於108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洲街203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隨機搭訕阮文六,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大門口,嗣雙方前往淡水河邊共同飲酒,而利用阮文六上廁所之際,乘機於啤酒內加入含有第四級管制之藥(毒)品之「利福全錠」藥物,俟阮文六返回現場飲用上揭飲料後,隨即發生頭昏、想睡覺、全身無力之狀況。嗣於108年11月21日13時許,由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使蒂若斯膜衣12顆、Rivotril 2mg clonazepam 2mg利福全錠31顆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王
志福及阮文六之指述,及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病人用藥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用藥查詢結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之藥物是伊自身的身心科用藥,伊僅是自己服用,並未拿來摻放在王志福、阮文六的啤酒內使他們施用之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曾於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19日、108年7月12日前往
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一次領得連續處方3個月份之含有第四級管制之藥(毒)品之Clonazepam(可那氮平、氯硝氮平)、Zolpidem(佐沛眠)成分之利福全錠、使蒂諾斯膜衣錠藥物,該等藥物具有治療失眠、癲癇鎮靜等功能,且有眩暈、頭暈、昏暈、幻覺、倦怠等副作用,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用藥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病人用藥紀錄卡等件在卷足憑(他字第9909號卷一第249至258、243至247頁,他字第9909號卷二第71頁,原審卷第135至142頁)。又被告嗣於108年11月21日經警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使蒂若斯膜衣錠12顆、利福全錠31顆等物,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他字第9909號卷二第49、51至55、59至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本案案發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獲報前往西
昌街之飯店蒐證,固發現空啤酒鋁罐1個,然罐內液體殘留不足,而無法鑑驗液體成分;又阮文六部分,萬華分局警員獲報前往現場查看,並未發現有啤酒瓶遺留在現場,亦無可供鑑識採驗之物,而王志福、阮文六均未於第一時間前往醫療院所抽血檢驗是否有安眠藥物殘留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憑(他字第9909號卷一第5至6頁)。又檢察官於108年10月4日採取阮文六之頭髮及於108年10月9日採取王志福之頭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有無鎮定安眠藥物之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0337203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第6852號卷第21至22頁),亦無從證明王志福、阮文六於案發當時意識模糊之狀況,即是因服用含有公訴意旨所指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利福全錠、使蒂諾斯膜衣錠等藥物所致,更不能推論被告有何非法使王志福、阮文六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罪。
⒊況由證人王志福、阮文六前開於偵訊、原審之證言,至多僅
能證明王志福係飲用上開啤酒後而出現意識模糊之狀況,阮文六則是在飲用被告交付之飲料、啤酒以後,就覺得頭暈、意識模糊,均未能指出被告係將何種藥劑加入啤酒內,是無從以證人王志福、阮文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以非法方法使阮文六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之住處固於108年11月21日經警執行搜索而扣得使蒂諾斯膜衣錠12顆、利福全錠31顆,然被告確因罹患躁鬱症而在國泰綜合醫院規律就診,經醫師開給利福全錠、使蒂諾斯膜衣錠藥物,並予以連續處方3個月,距案發當時最近一次看診為108年7月12日,有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稽(他字第9909號卷一第243至247頁)。是被告所辯扣案藥物是伊個人服用之處分藥,亦非子虛。經本院勘驗扣案藥錠之外觀,其中利福全錠為直徑約1公分之白色圓形藥錠,而使蒂諾斯膜衣錠則為長約1公分、寬約0.3公分之錠劑,有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至該等藥錠是否可摻放在啤酒中迅速溶解一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結果,亦因無法鑑驗藥錠溶解於啤酒之速度及味覺感受等項目而無法答覆,此有該局111年4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3頁)。觀之證人王志福、阮文六所述所飲用之啤酒離開視線,均僅有前去上廁所之數分鐘時間,衡諸上開利福全錠、使蒂諾斯膜衣錠均為錠劑,未必可於王志福、阮文六暫時離開之短時間內溶解於啤酒內,自不能以被告有服用此等處方藥物,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非法使王志福、阮文六服用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此部分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主動上前搭訕王志福、阮文六,
並慫恿王志福、阮文六購買啤酒,業據王志福、阮文六證述明確如前述,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與王志福一同騎乘電動車前往旅館,與旅館櫃臺人員交涉,離去時猶在電梯內撥弄頭髮;而被告與阮文六一同進入超商時,神色自若,並自口袋拿出現金結帳(他字第9909號卷一第77至
82、99至102頁),均未見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識別能力下降之狀況。況被告於行為後,先於108年7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對於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並辯稱是因陪王志福喝酒,王志福始主動交付金錢等語(他字第9909號卷一第71至74頁);又於108年8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亦能就案發當日與阮文六一同前往大稻埕碼頭之經過為陳述,並辯稱是阮文六詢問伊是否在從事性交易,伊稱沒有等語(他字第9909號卷一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記憶、陳述能力均無欠缺,仍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甚明。
㈢又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認:「黃女之臨床診斷為:一、睡眠障礙。二、憂鬱疾病史。於案發時,黃女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9年12月9日亞精神字第1091209001A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原審卷第277至287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醫療專業之機構,依被告之生活史、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檢查及精神科診斷結果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自堪採憑。雖辯護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未考量被告可能有受到用藥之干擾而影響記憶之狀況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參酌被告之就醫病歷及所服用之藥物種類(原審卷第281頁),加以被告在精神狀態檢查時,並未出現幻覺或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進行心理衡鑑時,對於案情大多表示忘記時間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追問後可回答部分事件之詳細經過;在多項測驗表示難以理解指導語,卻可在困難題項得分、簡單題項失分,且可於再次作答先前失分題項時迅速得分;在算數測驗中,對於加減法反應慢,但對於乘除法題目卻可快速作答;記憶廣度測驗中,被告難以順序背誦6個數字,卻在算數測驗中可完整重述超過10個字以上的複雜題目等狀況,而認被告於測驗過程配合度不佳,有未認真回答之可能性(原審卷第283頁),足徵鑑定報告書已詳細審酌被告之個人病史與用藥狀況,並就精神狀態檢查時各項觀察所得與會談資料,予以綜合評估,並無辯護人所辯未考量被告受用藥影響之情形。
㈣綜上,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
,且長期服用藥物,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實屬無據。被告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是否有因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利福全錠等藥物而致記憶缺損、斷片等狀況,無非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能否回想案發經過,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記憶、陳述能力均無欠缺,仍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認定如前,被告事後之記憶狀況,自不足以影響此部分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與王志福、阮文六素昧平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動上前搭訕,趁隙在王志福、阮文六飲用之啤酒內下藥,取走王志福、阮文六身上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亦侵害他人之人身自由,加以前後2次犯行相距僅月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以此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及所稱其係因腳部骨折需支應醫療費用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取得財物之數量等情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摻入王志福、阮文六所飲用之啤酒內之藥劑即是公訴意旨所指之第四級毒品,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認定如前述,原判決僅以警方於案發後之108年11月21日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其所服用之處方藥物利福全錠、使蒂諾斯膜衣錠,即推論被告係將該等藥物摻入飲料使王志福、阮文六施用第四級毒品,尚嫌速斷。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支付因車禍骨折之醫療費用,缺錢花用,不惜鋌而走險,搭訕王志福、阮文六,再趁隙將不詳藥劑摻入飲料內使其等飲用後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進而將王志福、阮文六身上之現金各15,000元、3,000元取走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賠償王志福、阮文六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之素行,及長期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復因車禍骨折不良於行之健康狀況,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本院依被告2次強盜犯行之犯罪手法類同,犯罪時間相差月餘,與侵害法益程度,依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伍、沒收被告因本案2次強盜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15,000元、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