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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秀男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1號、第9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向秀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後湖路某池塘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因認被告就上揭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㈡部分,係涉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被告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2月23日、3月1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與法定程序相符,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第24條則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此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已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即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與修正前所定之「應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況「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見解係依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於修法後法理基礎已有變更應不再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誤,尚非可採。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曾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第1228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為「109年2月23日某時」、「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前述94年2月2日)之3年後,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亦不能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依照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有所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