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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浩維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71號、第20772號、第20773號、第24200號、第30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藍浩維部分撤銷。

藍浩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健維(已歿,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與吳常弘、郭宗翰(所涉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藍浩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為下述行為:

(一)陳睿盛(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包含附表編號1 、2 毒果汁包內所摻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逾533.6 公克)及附表編號3 、4所示粉末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逾18.66 公克,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20公克)在內之毒品原料放入包裹後交付不知情之藍浩維。嗣陳睿盛因案遭查獲,曾健維即基於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30日之數日前要求藍浩維代為返還該包裹,並告知內容物為「咖啡料」,因此使藍浩維知悉其內為製造調味毒品原料後,藍浩維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該包裹,並依曾健維之指示,於109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家樂福經國店,曾健維再持續上揭犯意,與郭宗翰、吳常弘基於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派郭宗翰、吳常弘前往家樂福向藍浩維收受。郭宗翰、吳常弘領取上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即曾健維住處存放,以供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之用。

(二)曾健維、郭宗翰、吳常弘取得上揭毒品原料後遂接續上揭犯意,於109 年6 月30日至7 月2 日上午6 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將該等毒品以研磨器磨碎後,以磅秤確認重量、比例,摻於其所購買之果汁包內混合,再以封口機封口製作摻有上揭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品果汁包成品,圖於製作完成後,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復於109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2分,郭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製造後部分毒品果汁包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工二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上後,郭宗翰再依曾健維指示,於109 年7 月3 日下午4時43分,前往上開工二停車場,並從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上取出混合毒品果汁包後,交付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嗣於109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八德區永福西街10巷15弄口拘提曾健維;於10

9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桃園八德區福國北街21

8 號工二地下停車場拘提郭宗翰;於109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門口拘提吳常弘,再循郭宗翰、吳常弘之供述及提供之線索,於109 年7 月29日晚間6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B1電梯口拘提藍浩維,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藍浩維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9 年6 月29日左右,陳睿盛將上開包裹交付給伊,而於109 年6 月30日前,曾健維要求伊代為返還上開包裹,伊遂依曾健維之指示,於109 年6 月30日晚間7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家樂福經國店,將上開包裹交付予受曾健維指派前來的郭宗翰、吳常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辯稱:伊沒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犯意,陳睿盛將上開包裹交給伊時是封起來的,而曾健維當時有說包裹是咖啡料,伊以為是某一種毒品,就叫曾健維趕快拿回去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上開包裹是陳睿盛先交給被告,因為陳睿盛跟被告很要好,被告就沒有問上開包裹裡面是什麼,過幾天後曾健維跟被告說上開包裹是他的,被告才會問上開包裹是什麼,曾健維說是毒品咖啡料,而被告並沒有打開上開包裹,無法確認,就趕快要求曾健維取回,自無持有毒品的意思,且被告未參與受曾健維指派前來二人後續藏放的行為,應不構成持有毒品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前揭陳睿盛於109 年6 月29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包含附表編號1 、2 毒果汁包內所摻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附表編號3 、4所示粉末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在內之毒品原料放入包裹後交付不知情之被告,嗣陳睿盛因案遭查獲,曾健維即於109 年6 月30日之數日前要求被告代為返還該包裹,並告知內容物為「咖啡料」,被告即依曾健維之指示,於109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家樂福經國店,曾健維指派郭宗翰、吳常弘前往家樂福向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第320頁;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核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郭宗翰、吳常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20772卷第101至105頁;偵20773卷第105至108頁),另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曾健維亦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9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許,有指派郭宗翰、吳常弘前往家樂福經國店,向被告取回物品一節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03頁),復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截圖、臉書MESSENGER 截圖、FACETIME、聯絡人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780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0771 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7至69頁、第147 至151頁 、第213 至246 頁;偵2077

2 卷第29至33頁、第53至75頁、第179 至192 頁;偵2077

3 卷第33至47頁、第65至83頁;偵30937 卷第11至56頁;偵24200 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5頁、第55頁、第63至7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健維當時有說包裹是咖啡料,伊以為是某一種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交還上開包裹前數日已自曾健維處知悉內容物為某種毒品,而被告繼續持有,並依曾健維之指示交給吳常弘、郭宗翰2 人,則縱被告不知內容物為何種毒品,然仍得認上開包裹內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毒品及該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均係在被告認識及可得預見範圍內,況上開包裹體積非小、重量應不輕,曾健維又以「咖啡『料』」說明之,益見被告已知此為製作調味毒品之「原料」,之後還需加以調配稀釋,是在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該等毒品有相當數量及純度,且曾健維、吳常弘、郭宗翰等3人為警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毒果汁包等的毒品原料,均是自109 年6 月30日,由被告處取得之包裹,並無其他的毒品來源等情,亦據證人曾健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4頁),而僅扣案毒品、果汁包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即高達533.6 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則有18.66 公克(詳參附表編號1 至4 「送驗結果」欄)。稽此,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復有持有之客觀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三)至證人曾健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6月間,有曾經拿過一個箱子給被告,裏面有放伊個人要用的東西,是一些要做本案毒咖啡包的材料,伊拿給被告時說伊過幾天就會去拿回來,伊沒有告訴被告裏面是什麼,被告也沒問裏面是什麼,被告把紙箱拿去家樂福經國店是為了還伊,伊請郭宗翰、吳常弘去拿回伊寄放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97 至306 頁),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顯屬有間,自不足逕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之數日前,經曾健維告知上開包裹內容物為「咖啡料」後,即已知悉其內為製造調味毒品原料,而被告繼續持有,並依曾健維之指示交給吳常弘、郭宗翰2 人,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被告縱未參與受曾健維指派前來二人後續藏放的行為,而此僅涉被告持有毒品時間之久暫,並無礙被告所為該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認定。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據足取,亦不得遽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降低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將包含附表編號1 、2 毒果汁包內所摻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逾533.6 公克)之毒品原料包裹,自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至桃園市桃園區家樂福經國店,交付予原同案被告吳常弘、郭宗翰收受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之意圖者為限。而據前述,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後數日,即將之原封不動交還予原同案被告吳常弘、郭宗翰,並無夾帶或多加偽裝等刻意掩人耳目,且移動之距離僅由「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至桃園市桃園區家樂福經國店」,該二地距離極近,可見其等僅是為求便利與規避查緝而約在距離最近的地標即公共場所家樂福交付,主觀上並無運輸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64頁、第1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7 月(2 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

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恐嚇取財等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恐嚇取財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恐嚇案件等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四級毒品,雖僅合於修正後所規定之數量,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競合後應僅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故整體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6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所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之數量,既未達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已不該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此部分行為並無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不得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競合後應僅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逕予論罪,是原審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

(二)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2)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3)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以被告持有之違禁物,已於另案被告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而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健維所涉犯本案之罪,前經其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郭宗翰、吳常弘所涉部分,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然原判決於主文欄並未為任何沒收之宣告,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亦均尚未沒收執行完畢或不存在,依前述說明,仍應就違禁物宣告沒收,是原判決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於被告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持有大量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竟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久暫,兼衡被告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4200卷第7頁),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新法為5 公克以上,下同)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係相關本案曾健維、郭宗翰、吳常弘所涉犯行,或與本案無關,惟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將包含附表編號3 、4所示粉末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逾18.

66 公克)在內之毒品原料包裹,自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至桃園市桃園區家樂福經國店,交付予原同案被告吳常弘、郭宗翰收受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後數日,即將之原封不動交還予原同案被告吳常弘、郭宗翰,而其等僅是為求便利與規避查緝而約在距離最近的地標即公共場所家樂福交付,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與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毛重為警方扣案時初步測量所得) 查獲時間及地點 (保管字號)送驗結果 1 毒果汁包3000包(毛重20公斤) 109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郭宗翰以5509 -KR自小客車載運毒果汁包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公二地下停車場)停放時查獲(偵20772 卷第73 頁) (109 安字2329號編號B-1)包裝外觀均一致,淨重共15690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1%,純質淨重約284.0 公克 2 毒果汁包2637包(毛重17公斤) (109 安字2329號編號B-2 )包裝外觀均一致,淨重共13792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1%,純質淨重約249.6 公克 3 疑似一粒眠粉末(毛重389 公克) (109 安字2329號編號B-3 )淨重共381.23公克,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2.55%,純質淨重9.72公克 4 疑似一粒眠粉末(毛重358.4 公克) (109 安字2329號編號B-4 )淨重共350.58公克,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2.55%,純質淨重8.94公克 5 手套5只 驗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成分殘留 6 愷他命1 包(毛重6.3 公克) 109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弄0○0 號曾健維住處查獲(偵20771卷第57至61頁)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93公克 7 吸食愷他命器具1副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殘留 8 粉碎機1台 均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9 定量分裝機1台 10 連續封口機1具 11 製毒相關工具1 袋(手套2 只、刷子3 支、鐵片1 片、刮杓5 支、湯匙10支等) 12 提袋1個 13 分裝碗5個 14 分裝皿14個 驗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成分殘留 15 果汁機2台 驗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殘留 16 電子磅秤8台 驗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7 各式夾鏈袋6袋 18 果汁粉1箱 19 果汁粉1袋 20 芒果調味果汁粉3袋 21 毒果汁包包裝袋1箱 22 監視器主機1台 23 曾健維之iphone11手機1 支及配用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24 手札便條紙2張 25 房屋租賃契約1張 26 新臺幣千元鈔737張 27 新臺幣千元鈔9張 28 點鈔機1台 29 曾健維名下帳戶之存摺共17本 30 吳常弘之iphone11手機1 支及配用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 ) 109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弄0號門口於吳常弘處查獲(偵20773第73頁) 31 曾健維之iphoneSE手機1 支(無SIM卡) 警方於103 年7 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10巷15弄路口拘提曾健維時撿回曾健維故意丟至路邊水溝的手機 32 藍浩維之iphoneXR手機1 支及配用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109 年7 月29日在藍浩維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上查獲(偵24200卷第71頁) 33 藍浩維之iphoneSE手機1 支及配用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34 吸食愷他命器皿1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