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漢龍
曹展華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羅素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0、88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漢龍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參與人羅素婷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漢龍、曹展華、鍾春財(業經原審另案為有罪判決,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黃立安(業經原審另案為有罪判決確定)均明知臺灣肖楠木為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倘無合法來源證明,當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亦均明知放置在鍾春財、黃立安位於桃園市○○區○○○00號住處內(黃立安向鍾春財承租1房間)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12塊(總重337公斤),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盜伐集團成年成員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大溪事業區之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得之贓物(無證據證明鍾春財及黃立安有收受、寄藏贓物之行為),竟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先由鍾春財指示黃立安聯繫曹展華與吳漢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上址後,鍾春財、黃立安旋即將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搬上前開曹展華、吳漢龍駕駛之車輛上,並由曹展華、吳漢龍分別駕車搭載鍾春財、吳漢龍及前開臺灣肖楠木12塊前往新北市某處等候買家,因久候未遇,遂轉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月圓汽車旅館內等待,而吳漢龍、曹展華則因故離開。嗣於107年12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月圓汽車旅館305室為警臨檢查獲鍾春財、黃立安,並當場扣得上開12塊臺灣肖楠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曹展華、吳漢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分別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00號,嗣後鍾春財、黃立安將臺灣肖楠木12塊搬上被告曹展華、吳漢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並由被告曹展華、吳漢龍分別駕車搭載鍾春財、黃立安及臺灣肖楠木12塊至新北市某處等候買家,嗣將上開肖楠木放置在月圓汽車旅館內305室等事實:
⒈業據證人即共犯鍾春財(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33191號卷《
下稱偵33191卷》第119至121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9905號卷《下稱偵29905卷》第95至97頁,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原審原訴30卷》第121至127頁)、證人即共犯黃立安(見偵33191卷第54、62至64頁,偵29905卷第51至55頁,原審原訴30卷第63至68頁)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見偵33191卷第142至14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60號卷《下稱原審860卷》第233至243頁)於偵訊、原審中具結證述;證人徐紳霈(見偵33191卷第145至146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
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黃立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3191卷第23至26頁);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2份(見偵33191卷第27、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3191卷第28頁);扣案贓物照片共33張(見偵33191卷第31至39頁);盜取肖楠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33191卷第40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偵33191卷第71頁);107年12月21日黃立安違反森林法案指認位置圖及現場指認照片(見偵33191卷第72至73頁);國有森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見偵33191卷第74頁);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33191卷第83頁);107年12月21日查獲黃立安違反森林法扣案木表格(偵33191卷第84至85頁);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見偵33191卷第88頁);警員曾聖傑108年1月26日職務報告(見偵33191卷第90頁);月圓旅館有限公司旅客住宿資料(見偵33191卷第91頁);車號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33191卷第92、9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33191卷第101至104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24號判決【鍾春財之上訴駁回】、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判決【鍾春財之上訴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0號判決(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24號卷第77至79頁,見本院卷第207至23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47頁)附卷可稽。且有開臺灣肖楠木12塊扣案可佐,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漢龍、曹展華知悉其等所載運之物為木頭乙節,經查:
⒈證人黃立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曹展華及吳漢龍在水管頭2
7號都有把木頭搬上他們的車,該次曹展華及吳漢龍各開一台車載鍾春財及我,兩車有先開到板橋的停車場,車子停下時四個人都有下車,我有聽到鍾春財跟吳漢龍、曹展華說要等木頭買家等語(見偵29905卷第54頁)。嗣於原審供承:當初鍾春財住在水管頭27號,該批肖楠送到水管頭27號以後,我負責幫鍾春財整理木頭,後來鍾春財就叫我去找曹展華來載木頭,結果曹展華又找吳漢龍來幫忙載運木頭等語(見原審原訴30卷第144頁)。參以證人鍾春財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是我去找曹展華來載木頭,我有跟曹展華說:如果有賣出去會再給額外的錢等語(見原審原訴30卷第216至217頁)。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前往證人鍾春財、黃立安之住處時,即已知悉要載運之物為木頭,復於中途停車等候時,證人鍾春財有向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告知需等候木頭買家,證人鍾春財亦有向被告曹展華表示若有成功賣出木頭,會再額外給予報酬等情,顯見被告吳漢龍、曹展華知悉所載運之物為木頭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吳漢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是曹展華叫我
上去,說山上有叫兩部車要去臺北,那時我不認識鍾春財、黃立安他們,後來他們就說要搬行李,他們有搬東西上車,不知道是行李還是什麼,然後我有聞到一種香香的味道。然後我問他是什麼,他就說那是樹等語(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卷第41頁),可見,被告吳漢龍知悉其從鍾春財處所載運之物為木頭,亦堪認定。
⒊另被告曹展華於偵訊中自承:有與吳漢龍幫鍾春財載木頭
去月圓汽車旅館乙節(見桃檢109年度偵緝字第730卷第111頁)。參以被告曹展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原本我不曉得鍾春財是要載木頭,因為木頭都用黑色塑膠袋或是布包起來,我有聞到木頭的香味,我就問鍾春財這些黑色塑膠袋裡包的是什麼,鍾春財說是木頭,後來鍾春財就把那些木頭搬到我跟吳漢龍駕駛的車上,那些木頭是擺在我車子的後座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89號卷第67頁),由此可知,被告曹展華亦知悉從鍾春財處所載運之物為木頭,亦堪認定。
⒋再者,證人鍾春財、黃立安在月圓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臺灣肖楠木計12塊、重達337公斤,每塊重量為12至71公斤不等,該扣案之臺灣肖楠木業經特殊切削角度等情,有扣案贓物照片、107年12月21日查獲黃立安違反森林法扣案木表格在卷可查(見偵33191卷第31至39、84至85頁),足見上開臺灣肖楠木,難由一人將較大重量、材積之木頭抱著橫移搬運上車,佐以上開臺灣肖楠木放置在汽車後車廂、後座,不論從肖楠木本身之特殊香氣,或塑膠袋包覆所呈現之特殊形狀、體積、重量,均足使一般人之客觀辨識出臺灣肖楠木之特有木頭材積、氣味。至被告2人辯稱:不知載運者為何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均無從採信。
㈢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係運載臺灣肖楠木之貴重木贓物乙節,經查:
⒈證人黃立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發現別人偷藏在林地的
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後,我就騎機車1塊1塊載運下山藏起來等語(見偵33191卷第63頁);其於本院另案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供承:本案臺灣肖楠木是別人鋸好,我去偷拿別人鋸好的木頭,不是我鋸的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729號卷第24至25頁);復於原審另案移審訊問中供稱:本案扣案的木頭不是我盜砍的,是我去偷搬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原訴30卷第66至67頁)。另證人鍾春財於原審供述:本案扣案之臺灣肖楠木12塊是黃立安的,我只是跟黃立安一起從桃園市○○區○○○00號,將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運送下山等語(見原審原訴30卷第203、215至217頁)。
⒉又臺灣肖楠帶有濃烈且特殊的香氣,木材質地細緻,具特
殊紋理及造型,主管機關林務局自78年後已禁止砍伐天然林,若未提出合法之證明,當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而本件經查扣之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外觀表面風化且木塊仍帶有鍊鋸切痕,且其木材紋理細緻,研判應為國有林地出產之貴重木,並為盜伐之山造材等情,業據證人呂志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3191卷第142至143頁,原審860卷第233至243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1月25日竹政字第1082210217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33191卷第71至76頁)。由上可知,被告吳漢龍、曹展華與共犯黃立安、鍾春財所共同搬運之臺灣肖楠木12塊,均為年籍不詳盜伐集團成員於我國國有林地所盜伐竊取之贓物。
⒊參以臺灣已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木,而臺灣肖楠木屬針葉
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卻未查證來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於夜間時段載運上開貴重木材,足徵被告吳漢龍、曹展華顯知其等所載運之木材為贓木,至為明確。
⒋再者,被告吳漢龍於偵訊時供陳:我與曹展華開車到復興
鄉時,鍾春財有說一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來我拿到2500元等語(見偵33191卷第133頁背面,本院卷第
351、352頁)。而本件扣案臺灣肖楠木具有特殊氣味,已如前述,縱如被告吳漢龍、曹展華所述,扣案木頭均有以黑色塑膠袋套住包覆,依其一般使用方法或當時使用之客觀狀態,也難以完全封阻氣味,在搬運重量、體積不小塑膠袋物品進出車輛過程,客觀上仍可溢出特殊氣味。佐以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均自承有在車上聞到香味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呂志雄於原審亦證述:臺灣肖楠木有獨特濃重氣味等語(見原審860卷第233至243頁)。在在佐證本案之臺灣肖楠木具有特殊且持續之氣味,顯然非同於一般雜木。
⒌另參以山林資源屬國有,受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任
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運、銷售等行為,遑論本案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係於深夜時段,前往鍾春財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山區住處接運贓木後,先後前往新北市某處及月圓汽車旅館等地點,凡此種種不合一般常理之事,足以顯示此次載運之木材並非出於合法手段取得,則參酌前述事證及犯罪情節之認定,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對於本案違反森林法之行為,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成本而甘冒高度風險,無非係為求得高額利益,更可徵其等所搬運者,目標並不會落在隨便、低價的一般樹種,其鋌而走險之程度對於可能涉及高額之貴重木種應已知悉。從而,縱使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不知悉本案臺灣肖楠木之正確學名,且無從由香味辨別確切樹種,仍可知悉其等所運送者為價值匪淺之貴重木。
⒍此外,俗稱「山老鼠」之盜木集團時常出沒山林從事竊取
原木之舉,多經大眾傳媒報導,時有所聞,且山林資源屬國有,受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即便受託而有正當權限從事原木之砍伐、搬運等行為,出面委託者必為政府機關,且有嚴格之流程需遵守,斷無可能由私人出面,此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知悉,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係受證人鍾春財、黃立安招募前往載運木材,並非自政府機關獲得本次工作資訊、進而接受政府機關委託,且前往之搬運地點位處桃園市復興區民宅,非坊間木材工藝品店或合法原木工廠,被告2人亦僅知悉將木材載往新北市,對於木材收受者之背景、年籍資料、收受原因、有無對價等,毫無所知,更無政府機關指派人員在場協助、陪同,充分顯示此次載運之木材並非出於合法手段取得,實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且被告吳漢龍、曹展華駕車至月圓汽車旅館時,乃採取先將一台車的木頭卸下來在305房,然後換另一台車將木頭卸在305房之方式,業據被告吳漢龍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33191卷第134頁),倘非所載送之物件為贓物,而欲掩人耳目,又何需以此迂迴方式卸下本案之臺灣肖楠木。
⒎綜上各情,可認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主觀上知悉其等所載
運之物為贓物,且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至被告2人辯稱不知贓物云云,洵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貴重木贓物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貴重木贓物之犯罪目的,而依前述,被告吳漢龍、曹展華於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00號,待本案臺灣肖楠木搬運置於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再搭載證人鍾春財、黃立安,與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一同駕車下山,斯時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就其等搬運上開國有林地內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已然知悉,卻仍載運證人鍾春財、黃立安及本案臺灣肖楠木先後至新北市某處及月圓汽車旅館,對於本案搬運臺灣肖楠貴重木贓物犯行,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是其等所為均係在結夥2人利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就前揭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與證人鍾春財、黃立安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吳漢龍、曹展華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
㈤至證人鍾春財、黃立安於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向
被告曹展華叫車時,並未告知是為了載運本案肖楠木;均由鍾春財、黃立安本案肖楠木搬運上車、下車,並未告知被告吳漢龍、曹展華停等之原因係在等待買家云云(見原審860卷第161至177、179至192頁)。惟觀諸證人鍾春財、黃立安於原審之證詞,核與2人於先前在偵查中、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一般常理相違,堪認證人鍾春財、黃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曹展華、吳漢龍之詞,顯非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上揭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罪名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搬運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吳漢龍、曹展華與證人鍾春財、黃立安所搬運之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重達337公斤,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足見被告吳漢龍、曹展華與證人鍾春財、黃立安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除係作為被告吳漢龍、曹展華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等情甚為明灼。
㈢核被告吳漢龍、曹展華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
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
㈣又臺灣肖楠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有上開
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搬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吳漢龍、曹展華為貪圖賺取一趟2,500元之報酬,明知違法仍參與本案之犯行,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且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非屬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事由,難認被告吳漢龍、曹展華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819號)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2人之罪刑及被告曹展華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2人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被告吳漢龍、曹展華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之臺灣肖楠木12塊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率爾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於國家森林資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所搬運之臺灣肖楠木數量為12塊、材積共為0.30平方公尺,重量共為337公斤,價值為67萬4,000元等情,復審酌其等於本次犯罪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本案遭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2塊,經查定之林產物山價等於總市價為67萬4,00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33191卷第87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2人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674萬元。但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被告曹展華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1部,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於被告曹展華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且關於被告曹展華宣告之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吳漢龍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關於被告吳漢龍之沒收部分,因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部,屬第三人即參與人羅素婷所有,原審未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逕予以宣告沒收;及被告吳漢龍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原判決未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均有未洽(均詳後述)。被告吳漢龍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關於被告吳漢龍及參與人之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漢龍於本院供承:收到車資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漢龍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沒收」作為干預基本權的公權力措施,不因為法律規定,即一概不論輕重全予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歸屬物沒收時,仍得因過苛之虞調節。準此,法律縱有「不論歸屬者」的沒收條款,應仍有比例原則(即上開刑法具體化的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
被告吳漢龍於本案所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部,並非其所有,而係第三人即參與人羅素婷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33191卷第93頁)。復經第三人即參與人羅素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真的都不知道被告做什麼事情,那是他們的事情,不關我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要去載運,車子都是我要接送3個小孩用的,如果沒收了不知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52頁),核與被告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50頁),是該車輛所有人羅素婷對於被告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案110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0年9月29日送達予被告曹展華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庭後陳報其於110年10月21日因發燒吃藥、頭昏而無法到庭等情狀,本院認此非被告曹展華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曹展華所有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輛 第三人即參與人羅素婷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