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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時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成年人,係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0年8月11日以前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90年8月11日至96年8月10日止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生父,其等間具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對告訴人負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復依同法第1084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規定,於告訴人出生時起至96年8月10日止有保護及教養告訴人之義務。被告之妻高秀英於81年5月28日死亡後,告訴人即由被告照顧,惟被告於89年間之某日起,明知告訴人當時僅為未滿12歲之兒童,係無自救力之人,而告訴人之外祖母當時又高齡78歲而無謀生能力,告訴人之姊洪雪華當時亦為17歲之少年,無其他順序在先之扶養義務人可予照料,而其為告訴人之父,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基於遺棄之犯意,將當時承租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租屋處內之所有值錢物品搬離,且行方不明、聯絡無著,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以履行維持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等義務,且被告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上開行為,至告訴人於年滿12歲而成為少年後,尚在繼續中,直至96年8月10日為止,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之罪嫌,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違背義務之遺棄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名稱自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該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相同,無法律變更問題)加重二分之一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三、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刑法的功能在於法益之保護,為了強化對於無自救力之人的生命法益保護,針對帶來生存危險的行為於遺棄罪章設置獨立處罰之規定,是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屬危險犯,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但其究責之重點仍以遺棄行為(積極的遺棄或消極的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造成無自救力人生命生存「危險」,而非處罰單純之義務違反,否則將使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混淆不清。該條項後段之遺棄罪,於構成要件內已明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所謂「生存所必要」,係以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為限(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謂將犯罪行為製造出對法益侵害之危險內含於其中,當有義務者之行為人對無自救力之人為遺棄行為,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造成該行為客體(無自救力之人)有生存危險,犯罪即告成立,並非以單純義務違反為判斷基準,而是以「危險」為核心闡釋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基於遺棄故意而為遺棄行為,於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存有危險時,即無從解免該罪責。且行為人以積極作為之方式遺棄而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於遺棄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所造成之後法益處於危險狀態乃犯罪狀態之延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以不作為方式違犯時亦同,即當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消極不履行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該罪即告成立,事後未再履行扶養、保護義務,僅係最初不作為所造成之犯罪狀態之延續。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89年間因避債而離家出走,將告訴人留在當時租屋處,未留下財物或請他人照顧告訴人等情不諱(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58頁),但否認遺棄犯行,辯稱:當時長女洪雪華已經在工作賺錢,可以照顧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與配偶高秀英育有三子,長女洪雪華(72年次)、長子洪建風(73年次)、次女即告訴人甲○○(78年次),高秀英於81年5月間過世,告訴人即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告於85年間再婚並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連同與高秀英所生三名子女一家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地區,但被告於89年5月間離婚,妻子偕同幼子搬離,長子洪建風亦離家獨自生活,家中僅剩被告、洪雪華及告訴人,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於離婚後1至2個月內之某日,突然取走家中值錢物品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留下告訴人及其姊洪雪華,當時告訴人未滿12歲,洪雪華約17歲仍未成年,且不時有不明人士前來討債,故於被告離家後約莫1至2星期左右,洪雪華與告訴人即搬離上址,洪雪華將告訴人送往北部地區與外祖母、阿姨同住,自己則因工作之故仍居住於臺中地區,告訴人並於89年9月1日轉學到臺北縣的小學就讀,由外祖母及阿姨照顧扶養成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卷第184至198頁),證人洪雪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32頁、原審訴字卷第198至2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阿姨高鳳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續卷第87至88頁、原審訴字卷第213至229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偵卷第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卷第21至29頁)。被告於89年5月離婚後某日離家出走時,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謀生能力,屬無自救力之人,且當時家中並無可妥為照顧告訴人之成年人,被告為告訴人之生父,對告訴人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卻逕自離家,對年幼之告訴人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此舉使告訴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且告訴人之姊洪雪華當時年僅17歲,同為未成年人,並無完整之謀生能力,以一般社會通念,難期未成年之兄姊能妥適照顧年幼弟妹。若上情屬實,則於被告89年5月離婚後之某日離家而對年幼之告訴人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惟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蓋有該署收狀章戳之刑事告訴狀可憑,檢察官方開始實施偵查,於109年2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1日新北檢德福108偵續428字第1090037294號函及其上之收狀章戳可稽,已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未致使告訴人陷入生存危險狀態,且主觀上無遺棄故意而為無罪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離家時將年幼之告訴人獨留家中,當下即已成立犯罪,不因告訴人之後由外祖母、阿姨接手照顧而受影響等節,認有理由。至於公訴意旨以直至96年8月10日告訴人滿18歲前為止,被告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上開行為,尚在繼續中,而主張以96年8月10日作為追訴權時效計算之基準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認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云云,姑且不論告訴人自89年間由外祖母、阿姨接手照顧後,是否仍處於生存危險狀態,非無爭議,然被告以不作為方式犯遺棄罪,其不履行扶養義務使告訴人生存法益受有侵害危險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持續未履行扶養、保護義務,使告訴人之法益處於危險狀態,應係最初行為造成之犯罪狀態之延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檢察官以96年8月10日告訴人滿18歲前作為追訴權時效計算基準,將不履行義務之狀態視為行為之繼續,難謂可採。綜上,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誤為無罪諭知,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但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仍應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