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嘉詠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9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之友人許楊裕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晚間某時,駕車在○○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人發生車禍,柯嘉詠與陳世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協助處理,詎丙○○及陳世傑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地點,因見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李思得,下稱李思得)使用行動電話,誤認李思得係以行動電話拍攝車禍現場情況,遂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世傑強取李思得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並交付與丙○○,復共同以拳腳毆打李思得,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李思得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致李思得受有左眼及眼周挫傷、左眼眶底及窩骨骨折之傷勢。嗣警據報到場,陳世傑、丙○○乃輾轉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付到場警員,再轉交李思得。
二、丙○○、楊勝文、林彬鴻(其2人所涉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陳世傑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吳○哲(9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經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08 年6 月20日上午3 時43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故與戊○○、丁○○、乙○○等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世傑持磚頭、安全帽或徒手,丙○○、楊勝文、林彬鴻及少年吳○哲則共同持甩棍、磚頭、安全帽等物或徒手,共同在前開地點毆打戊○○、丁○○及乙○○,丙○○、少年吳○哲等人並至上開地點附近之某娃娃機店追打戊○○,致戊○○受有頭皮撕裂傷(各約2 公分、3 公分)、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後下背撕裂傷2.5 公分、左手肘擦傷及挫傷7.
5 ×6 公分、右側頭皮挫傷3 ×3 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李思得、戊○○、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170頁、第314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字第6167號卷一第127至129頁、第209至21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第10頁、第76至77頁),且由證人許楊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6167號卷二第286至287頁、第350至352頁),此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三第39頁;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0頁、第314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字第6167號卷一第143至146頁、第155至158頁、第167至170頁、第221至224頁),且經證人即共犯陳世傑、楊勝文、林彬鴻、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第6167號卷二第5至12頁、第75至79頁、第127至135頁、第159至162頁、第361至370頁、第419至424頁;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第11至13頁、第73至76頁),此外,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31至34頁;他字第6167號卷一第151 、163 、177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9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陳世傑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楊勝文、林彬鴻、陳世傑及少年吳○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以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俊男、丁○○及乙○○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三第271 頁),而少年吳○哲係93年5月出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少年吳○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他字第6167號卷二卷第137 頁),稽此,被告與少年吳○哲共同實施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此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與陳世傑共同強取告訴人李思得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毆打告訴人李思得成傷,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知理性處事,竟僅因糾紛而與陳世傑及少年吳○哲等人出手傷害告訴人戊○○、丁○○及乙○○,所為誠屬不當,並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被告並分別與告訴人李思得、戊○○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0-7 、108-5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共同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李思得、戊○○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李思得部分,給付分期款項時間為109年11月至110年2月,每月1期;告訴人戊○○部分,給付分期款項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且被告目前上班所得,扣除生活家中開銷均償還被害人,家中有外公、外婆,一個兄長在服兵役,被告深感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郵局無摺存款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被告雖於原審109年12月31日判決後,復依與告訴人李思得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2期分期款項,然原審既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李思得、戊○○達成調解一情,而被告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完畢,自屬當然之理,是被告所執上情,難認有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