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夢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徐夢霞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經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指派為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之法人董事,並任董事長。詎徐夢霞明知天順公司因股權變動,而於107年11月19日另派曾明棋任長天公司董事,長天公司亦於108年1月11日另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曾明棋為董事長,致徐夢霞已非名義上之法人董事、董事長,而不得對外以長天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辦理事項,竟因懷疑曾明棋入主長天公司內情不單純,而利用長天公司未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
㈠先於108年1月14日在不詳處所,偽刻「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1枚(下稱系爭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用印(用印欄詳如附表所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旋於108年1月14日,在○○市○○路0號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向承辦人員遞件行使,表示申請變更長天公司印鑑章之意思,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而將此不實事項之附表編號3文書留存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卷宗附件,並於附表編號4文書上蓋用竹科管理局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以為108年1月14日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核發新份之長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寄回長天公司予徐夢霞收受,而足以生損害於長天公司、竹科管理局就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以系爭印章在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上用印(用印欄詳
如附表所載),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旋於108年1月15日,在○○市○○區○○○路00號00樓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持前開㈠寄回之附表編號4文書、併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表示申請換發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之意思,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核准,廢止原憑證、核發新憑證,而足以生損害於長天公司與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管理公司憑證之正確性。㈢嗣108年1月16日,徐夢霞以前開㈡取得之憑證,登入公開資訊
觀測站電子認證申報系統,以自己之名義發布主旨為「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之重大訊息,經長天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夢霞(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其證據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0-162、324-3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使用系爭印章,分別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用印,先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長天公司印鑑章、「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另以新憑證登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之重大訊息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天順公司股份移轉是被騙的、沒有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所以天順公司指派曾明棋入主長天公司也是無效的,我認為我還是長天公司的董事長,而長天公司的印鑑章也確實遺失了,我基於保護公司的立場才會這樣做,應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受天順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指派當選為長
天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然天順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改派曾明棋擔任長天公司之董事,長天公司董事會並於108年1月11日決議推選曾明棋為董事長後,被告於前揭時地另刻系爭印章,用印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向竹科管理局辦理長天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內,並因此核發以系爭印章印文為長天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表,再持向臺灣網路認證公司行使申請換發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而取得長天公司新「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後,即登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認證申報系統,以自己名義發布「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主旨之重大訊息等事實,並經曾明棋、陳志朋(見訴字卷第366-374頁)、長天公司董事方志正、監察人林猷川、劉宏文、陳月琴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3-55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天順公司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派書、公開資訊觀測站長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異動公告、公司董事長異動頁面、長天公司董事未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聲明書、107年11月21日長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聲明書、簽收單、108年1月11日長天公司第9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印鑑保管人名冊修訂申請單、長天公司大、小章印文、竹科管理局108年2月19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8年1月14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月29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網路認證公司108年2月23日台認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公開資訊觀測站108年1月16日長天公司「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主旨訊息、櫃買中心108年1月17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30、56、58-79頁、第82-8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代長天公司製作附表各該文書或用印之製作權
1.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有規定。此係在避免公司不致因此而須召集股東會之繁複程序。是董事、監察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其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自應依政府或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查天順公司為長天公司之股東,天順公司前指派並由被告當選為長天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其後天順公司既已另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改派證人曾明棋為長天公司之董事,則依上開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自長天公司同日獲悉天順公司發函改派證人曾明棋擔任長天公司之董事時起,已非長天公司之董事,且董事長職務亦因此解任,其已無從再主張、行使長天公司董事長之職權。
2.至被告雖主張:天順公司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派書無效云云。然:
⑴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足見主管機關之登記,具有公示之作用,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或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已完成登記之董監事,推定為適法之董監事。蔡夢熊證稱:我父親蔡文騰(音)與天順公司一起合夥經營,我就協助父親由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港碼公司)指派擔任天順公司董事,並在107年5月間改選董事等語(見訴字卷第375頁至第380頁),且有天順公司107年5月14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7年5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見訴字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在卷可稽,則蔡夢熊於107年5月2日起,經天順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擔任天順公司董事,而天順公司董事蔡夢熊、張維權、王毓瓊,監察人為陳伯旻,渠等持有股份均為10萬股,總數達天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經由蔡夢熊、張維權、王毓瓊出席之天順公司董事會決議、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天順公司董事長自已於該日(即107年5月14日)起變更為蔡夢熊。雖曾明棋於107年11月18日自全球港碼公司受讓天順公司部分股票,致全球港碼公司前所指派證人蔡夢熊擔任天順公司董事、董事長資格發生疑義,惟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期間,天順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董事長仍均為蔡夢熊,則揆諸前揭說明,蔡夢熊對於其餘涉訟第三人即長天公司而言,仍有對抗之效力,亦推定蔡夢熊為適法之天順公司董事長。蔡夢熊既於107年11月19日仍為天順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是蔡夢熊用印之董事改派書,仍生公示對抗效力,對於長天公司、被告此等非爭訟第三人言,仍屬該時有效文件,而有改派之效力,自當然終止被告董事職位。且方志正、林猷川、劉宏文均證稱:107年11月19日長天公司的法人董事天順公司改派法人董事代表,由被告改為曾明棋等語(見偵字卷第44、47、51頁),且長天公司亦於107年11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公司董事長異動公告,有該公告(見偵字卷第72頁、第73頁)附卷可考,是長天公司業已對外宣示終止被告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
⑵被告雖主張:天順公司原董事長吳麗華係遭張家銘、賴
基宗等詐欺,方於107年5月2日移轉股份給全球港碼公司,然吳麗華已於108年1月9日發函解除移轉契約,故全球港碼公司當時並未取得天順公司全部股份,則蔡夢熊並非經合法程序召開股東會產出之董事云云,並舉107年5月2日天順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107年5月25日股權買賣合約書(附約)、107年5月8日買賣品暨擔保品清冊影、桃園南門郵局108年1月19日存證信函、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通知書(含信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107國際字第0000號函、天順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董監事資料、107年股東名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6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見訴字卷第129-139、147-151、155-159、253-257、309-313、347-353頁)為據。然依據前開公司法登記對抗效力言,長天公司或被告均非上開登記事項之當事人,基於前揭公司法第12條之登記對抗效力,被告仍無法對於主管機關之登記內容主張無效,縱蔡夢熊並無天順公司代理權,該改派書對被告言,亦非當然不生效力,被告亦不能代天順公司決定效力。
⑶被告雖另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內容主
張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派書屬偽造云云,然蔡夢熊已證稱:董事改派書固非我親自蓋印,但因為我印章都放在天順公司授權該公司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79頁至第380頁);又經折角比對天順公司107年5月14日變更登記表、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派書(見訴字卷第259頁,偵字卷第56頁)上之天順公司大小章印文,二者大概相符,難認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派書為偽造。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認可能遭曾明棋偽造之文件,係天順公司股份轉讓予曾明祺、及以天順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之文件,全文並無提及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派書亦屬偽造,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另舉長天公司109年5月22日全部監察人意見書(見訴字卷第69頁)為據,主張該時僅被告得代表長天公司、或監察人均代長天公司授權被告云云,姑不論事後監察人之意見均與先前警詢時所述相悖,然監察人於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所任之公司負責人,僅止於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等監察人職務範圍內,但就長天公司印鑑章變更、「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變更等,並非監察人業務範圍,自難認監察人有代表公司授權之可能。縱使監察人均有長天公司之股份,亦非全部股份,何況縱有全部股份亦不能當然代表長天公司為任何之授權,自不待言。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長天公司108年1月11日董事會「曾明棋董事提名自己擔任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之決議、長天公司與曾明棋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確認前開決議無效、曾明棋與長天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長天公司撤回上訴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長天公司撤回上訴狀(見偵字卷第142-147頁,訴字卷第57-59頁)存卷可考,然曾明棋與長天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導致長天公司董事長空缺之情形,與曾明棋是否仍為天順公司指派之長天公司法人董事、或被告究否仍為長天公司董事、董事長乙節實屬二事,二者無必然之關係,況該判決中亦明確提及「應認徐夢霞自天順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改派被告曾明棋擔任長天公司之董事時起,已非長天公司之董事,…,且徐夢霞所擔任長天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亦因此解任,其已無從再主張及行使長天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仍屬長天公司董事、甚且董事長。
5.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天順公司已改派曾明棋擔任長天公司之董事,並經長天公司終止與被告間關於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復被告未另取得長天公司該時具代表權者之授權,故被告製作附表所示各該以長天公司名義之文書、用印,為無製作權人之偽造文書行為,堪以認定。
㈢長天公司實際上並未遺失印鑑章,申報遺失為不實之事項
1.曾明棋經選為董事長後,即取得長天公司之印鑑章、憑證金鑰保管中,並未遺失乙節,業經曾明棋、方志正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67頁、偵字卷第44頁),且陳志朋更證稱:108年1月16日櫃買中心打電話給我,問我知不知道長天公司有發布重大消息,我看完後跟櫃買中心說我沒有發布消息,我也不知道是誰發的,所以我第1個動作先問公司大小章還在不在,我確認結果是大小章還在公司保管中等語(見訴字卷第372頁至第373頁),並有長天公司印鑑保管人名冊修訂申請單、原長天公司大、小章印文(見偵字卷第60頁、第30頁)附卷可考,足見長天公司之印鑑章,當時並未遺失。
2.徐彰徽證稱:原本長天公司之大小章是由財務長保管,在108年1月11日董事會決議改派董事長曾明棋後,我親眼看到印鑑由曾明棋的弟弟曾明煌出面取得公司印鑑章,然後把印鑑章拿去董事長辦公室,後來曾明棋也有簽收公司的大小章,後來在108年1月12、13日間,曾明棋、曾明煌有來問我一些操作金鑰的事情,因為他們要公告108年1月11日董事會的事情,他們不會操作,所以我知道金鑰也在曾明棋、曾明煌的手上,我沒有權利去確認印鑑章、金鑰是否確實在曾明棋手上,曾明棋事實上已經掌控公司了,他不需要跟我交代這些事情,但確實有可能長天公司印鑑章、金鑰都在曾明煌手上,但曾明煌和曾明棋有無授權關係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314-315、320-322頁),是以徐彰徽證稱可知,長天公司印鑑章、金鑰並未遺失,而係在長天公司董事長曾明棋胞弟曾明煌處,僅其未確認曾明煌與曾明棋間之授權關係。另以長天公司108年1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12頁)中顯示曾明煌為「財務顧問」等情相參,實難逕認長天公司印鑑章、金鑰遭他人不法取得。且被告亦自承:我在108年1月12、13日才知道長天公司業經董事會選舉、交接長天公司大小章、臺灣網路認證公司配發之私密金鑰給曾明棋,我於108年1月14日早上進公司時發現公司大小章不見,徐彰徽說印章交給曾明煌,我很緊張,因為大小章已經被曾明棋、曾明煌拿去,而曾明棋是非法選出的董事長,公司大小章理當不能落入曾明棋、曾明煌手中,基於保護公司的立場,才會重新申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訴字卷第107頁、第403頁),顯然被告業已明知長天公司大小章並未遺失,而係由曾明棋或其指定之人保管中。是被告辯稱:公司大小章遺失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以「長天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為不實之事項。
㈣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1.被告自承:我在為本件行為前,就知道我於107年11月19日失去法人董事代表身分,但我認為在未選出合法董事長前,我仍是長天公司董事長,且我也沒有簽過任何單據或資料做交接就被換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第125頁,訴字卷第107頁),並稱:我在108年1月12、13日知悉曾明棋於108年1月1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出席的董事只有曾明棋、方志正,還有監察人來不及參加、未通知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又長天公司已於107年11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司董事長異動頁面,記載「公告本公司董事長異動」、「舊任者姓名及簡歷:徐夢霞(長天公司董事長)」、「異動原因:因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而解任」、「其他應敘明事項:由徐彰徽總經理暫代董事長職務,並將儘速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有該公告(見偵字卷第10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業已獲悉自己並非長天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是被告未經其他有權人之授權,明知公司印鑑張並未遺失,而仍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自明。
2.被告雖以:本件行為時有天順公司原董事長吳麗華陪同,吳麗華說因為天順公司的董事會違法,所以天順公司違法董事會發函改派長天公司的法人董事也是違法的,我確信為長天公司負責人云云,惟吳麗華業已證稱:我同意徐彰徽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1號民事案件中所說的,我在107年間與全球港碼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後,已經將我在天順公司持股全數過戶給全球港碼公司,而天順公司董事會的事情被告也不知道,而我陪被告去做長天公司變更印鑑登記前,並沒有討論過被告是否仍為長天公司合法董事、或合法董事長、或者107年11月19日天順公司改派曾明棋為長天公司董事的合法性,我覺得天順公司要變更在長天公司的法人指派董事應該要通知我,被告究竟是不是合法的長天公司董事、董事長這件事情,我只有跟我先生徐彰徽討論過,沒有去問過專業法律背景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6頁),且徐彰徽亦證稱:
長天公司本來是我在負責經營、並擔任自然人董事,但在107年間因為票據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所通報拒絕往來,導致解任董事,而107年11月19日我就知道天順公司在長天公司的法人代表更換為曾明棋,我也有跟被告說,被告在形式上也不是長天公司的董事長了,而就天順公司改派長天公司的法人董事乙事我事後並沒有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第322頁),是吳麗華、徐彰徽並未告知被告仍為長天公司合法董事、董事長,則以被告經派任之來源、甚至法院均未曾確認前開108年1月11日長天公司董事會決議違法前,被告何以確信吳麗華為天順公司董事長?甚至僅有吳麗華得行指派「合法」之天順公司法人董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稽。
3.再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參照),本件並非此「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新任董事長未及就任」之狀況,不同案件之不同狀況顯難以此比附援引,被告自亦無誤認之可能,故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不知法律之違法性認知錯誤」可言,附此敘明。
㈤本件長天公司為公開上櫃公司,因被告聲請長天公司變更印
鑑章、變更金鑰,業已造成長生公司就印鑑對外使用之控管、竹科管理局就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管理公司憑證之正確性,其後,被告更登入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所(下簡稱櫃買中心)屬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認證申報系統,以自己名義公告「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之重大訊息後,長天公司即於108年1月16日發布新聞稿表示被告冒用公司發言人陳志朋名義發布重大訊息,媒體即於翌日發布「長天爆董座任用爭議」,此種重大訊息內容顯示長天公司內部董事會出現經營紛爭,且就印鑑經變更乙事亦顯示長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顯有重大缺失,長天公司甚至出現重大訊息公告紊亂狀況,而影響投資大眾權益,櫃買中心遂於108年1月16日洽請長天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對外說明同任期董事變動達3/5且獨立董事全數辭任原因、僅剩二席董事下選任董事長之程序及效力、印鑑如何遭變更等情,惟因長天公司無法具體說明,使櫃買中心依據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1第1項第20款規定,公告長天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自108年1月21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等情,有櫃買中心108年1月17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且於108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18日間,與長天公司同類股股價漲幅為0.59%、大盤指數漲幅0.07%,然長天公司每股股票竟由2.69元跌至2.27元,跌幅、振幅為15.61%,交易量增加392.09%等情,亦有櫃買中心108年8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80060439號函暨附件(見偵字卷第89-98頁),顯示被告公告之重大訊息業已導致長天公司股票交易異於大盤呈現逆勢跌幅,可認已實質生損害於長天公司、大眾投資權益。
㈥被告並無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的阻卻違法事由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2.惟就被告行為時究有何「現在不法侵害」或「猝遇之危難」乙節,被告固稱:曾明棋、曾明煌、張家銘均有淘空公司之前例,曾明棋、曾明煌未依承諾引進私募基金、砷化鉀產品及保留原先長天公司經營團隊徐彰徽家族云云,並舉網路新聞(見偵字卷第139頁、訴字卷第81-89頁)為佐。然被告主張之侵害為長天公司經營權之紛爭,是否能謂「侵害」或「危難」已非無疑。縱張家銘、賴基宗、曾明棋、曾明煌以詐騙、篡奪長天公司經營權之過程為「不法侵害、危難」,然此時業已完成董事會決議、推舉曾明棋完成,該「不法侵害」、「危難」均屬「過去」。而「淘空」長天公司部分尚未發生、僅為「預測」,被告所舉之網路新聞為104年11月間之「曾明煌淘空久大資訊公司」,此均為該時偵查中案件,距離本件已有3年餘,被告未經查證最後訴訟結果、更與本件長天公司無關,難認曾明煌、曾明棋二人入主長天公司之動機何在,遑論換發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發布該重大訊息實與經營權被侵害無涉,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相合,更與「行為期待可能性」無涉。
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非長天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復未經其
他具代表權人授權,而印鑑章並未遺失,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權所掌之公文書內,而執以換發「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所辯顯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長天公司印章,復持該偽造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
各該欄位上,該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先後偽造於附表之6份文書,並持以行使,目的同一,均為發布「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之重大訊息,則其本案所為應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又其該行為舉動均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法益大致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另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3之文書係1式2份,此部分固容有
疏漏,惟此與被告本案其他偽造文書等部分顯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告知明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所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富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遇長天公司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爭議,亦知悉求教法律人士,如認長天公司經營權當時已遭他人「不法侵害」,並非不得循正常、合法法管道尋求救濟,縱認緩不濟急,我國司法制度亦有相關之保全程序可資運用,其卻捨此不為,反趁長天公司便宜行事,或可能係欲待選任董事長後方一併申請變更,尚未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之際,即偽刻長天印章,冒用長天公司名義,先後製作並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核辦後變更登記表先後向竹科管理局、臺灣網路認證公司行使,用以辦理長天公司印鑑變更、換發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以「不法手段」逕行妨礙對手經營權之行使,並登入長天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認證申報系統,以自己之名義,發布主旨為「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之重大訊息1則,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最終亦反使長天公司併因「印鑑管理制度」有重大缺失之事由,遭主管機關停止長天公司已發行的普通股股票之櫃檯買賣,是其行為對長天公司所生之損害更不可謂之不鉅;再者,被告為本案行為,或係為恐家族企業經營權遭其所稱素行不良之「不法人士」篡奪或淘空公司,亦欲示警投資大眾,其動機雖非不能理解,然不僅所謂「篡奪或淘空公司」均係其之片面認定,亦非代表被告得以該動機正當化、合法化自己所有行為,考諸被告於本案應訴時始終無視自己採取手段之不法性,且實際上因其作為致長天公司股份遭主管機關停止交易等事實,僅一再訴諸其自行認定之「公理正義」而否認犯罪,推諉長天公司最終下市之結果係因他人所致,控訴主管機關之不作為,顯然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亦絲毫未能體認自己之責任,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419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曾任長天公司董事長及其自承擔任科技公司秘書、離婚育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以被告曾任長天公司之董事長,其應具有一定資力,尤參酌被告前揭未能體認自己責任之態度,是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敘明: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長天公司印章1枚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印文,既均為被告所偽造,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核辦後變更登記表,雖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予竹科管理局、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上開主管機關、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之物,均不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印文數量 備註 1 108年1月14日申請書 公司名稱欄 2枚 見偵字卷第17頁。 2 108年1月14日印鑑遺失切結書 公司名稱欄 1枚 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 3 108年1月14日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留存竹科管理局) 公司印章欄 1枚 原件為1式2份即編號3、4,其中: 1.編號3留存竹科管理局見偵字卷第18頁 2.編號4經竹科管理局用印後,送還長天公司,見偵字卷第24頁 4 108年1月14日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竹科管理局核辦變更登記後寄還) 公司印章欄 1枚 1.見偵字卷第24頁。 2.原送竹科管理局前僅於公司印章欄用印,待寄還後,另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用印。 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 1枚 5 108年1月15日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憑證廢止申請單 申請單位用印處 1枚 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 6 108年1月15日臺灣網路認證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註冊申請單暨約定條款 公司章用印處 1枚 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