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詠瑞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詠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珉瑞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PORSCHE、車型911GT3之中古車(下稱本案汽車),曾發生其所提供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所載重大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日在珉瑞公司,向邱楚涵佯稱上開汽車未生重大事故,致邱楚涵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與珉瑞公司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購買本案汽車並交付全部價金。嗣邱楚涵以契約書遺失為由,透過鄧淳耀請求陳詠瑞提供其持有之本案契約書原本予以確認,陳詠瑞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將其留存契約書第3條關於曾否發生重大事故之約款後方加註「前方有撞壓」等文字(下稱本案加註文字)而變造該契約,並持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翻拍照片予鄧淳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楚涵依該約款行使權利之正當性。
二、案經邱楚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詠瑞、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汽車固有本案
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載「劍尾」、「內龜板」之損傷,然並未達到重大事故之程度,且出售前已向實際買受車輛之鄧淳耀明確告知該車曾發生過碰撞;而本案加註文字係珉瑞公司已過世之會計許瑞芬所自行填寫,僅供公司內部參考使用,未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伊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㈡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為珉瑞公司負責人,於108年3月2日在珉瑞公司與告訴人
邱楚涵簽訂本案契約書,以480萬元出售本案汽車及收受全部價金,被告並於契約第3條第1項所載「曾否發生重大事故。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之約款(下稱重大事故約款)處勾選「否」等情,為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本案汽車前係經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以450萬元向蔡光哲購
買取得,被告並於購買翌日(107年12月19日)即送車輛鑑定,經鑑定結果該車具有下水箱支架損傷、右劍尾損傷、右內龜板損傷、右輪艙(內)損傷、前底盤損傷之受損狀態;告訴人買受本案汽車後,於108年8月13日再送車輛鑑定結果,該車仍有右內龜板損傷、右輪艙(內)損傷、前底盤損傷、右劍尾損傷之受損狀態等情,亦據被告所供承,並經證人蔡光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且有被告與蔡光哲之107年12月18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107年12月19日、108年8月13日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審卷第157至161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37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於出售本案汽車予告訴人並簽訂本案契約書時,當已明知本案汽車具有「劍尾」、「內龜板」之損壞情形,而屬重大事故約款中所約明之重大事故。
⒊被告固辯稱依其經驗,車輛僅有具「切車台(即駕駛座核心
鋼骨結構斷裂切割重新焊接)」之情形方屬重大事故,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本案汽車僅有「車體骨架部分有遭受撞擊之痕跡」之中度修復歷,未達重大事故之程度,否則被告早已向蔡光哲求償,且伊於簽約前已告知鄧淳耀車輛曾有碰撞事故,鄧淳耀具豐富購車經驗,並為本案汽車實際購買人,於買受前當即知悉本案汽車之狀態,被告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上開鑑定書內固記載本案汽車之品質等級為「有中度修復歷」,然亦已詳載該車具有前開右內龜板、右輪艙(內)、前底盤、右劍尾之損傷等車輛狀態細節,業已符合珉瑞公司參考內政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自行擬定之本案契約書中明定之重大事故約款,而屬被告應於簽約時告知買受人之重大事故,殊無僅依其個人經驗或其他逸脫契約文字之解釋方式而免除該義務之理。另鄧淳耀並非簽訂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非契約所定被告應告知車輛瑕疵之對象,且據被告自陳:伊係於出售前告知鄧淳耀車頭有撞過,但未說明發生何種事故,伊也有說可以先送車輛鑑定,但因要收費,所以鄧淳耀拒絕並稱等簽約完交車後保養時再檢查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是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本案汽車所具上開重大事故,鄧淳耀亦未能於本案契約書簽訂前知悉損害狀況,無從認定被告已盡其告知義務。至被告事後有無向蔡光哲求償,亦與其有無向告訴人虛偽陳稱本案汽車未生重大事故一事無涉,被告上開辯解,均非有據。
⒋從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具契約所指重大事故之損害,仍以
在本案契約書之重大事故約款處勾選「否」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該車不具重大事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並給付價金,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詐欺犯行。
㈢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⒈告訴人於簽訂本案契約書後,因誤以為所留存之契約書遺失
,乃透過鄧淳耀聯繫被告,請求被告提供所持有之本案契約書原本予以確認,被告遂於108年8月13日,以LINE翻拍傳送照片之方式,傳送該重大事故約款後方加註有「前方有撞壓」等本案加註文字之本案契約書予鄧淳耀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淳耀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鄧淳耀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本案加註文字係珉瑞公司之會計許瑞芬所自行填
寫,且僅供公司內部參考云云。惟查,本案加註文字與本案契約書備註欄所示,經被告供承其自行加註之「送過戶費」、「駕駛座椅清潔」、「預約原廠保養」等字樣,其筆跡、字型及字體具高度類似性,似由同一人所撰寫,證人即珉瑞公司員工陳君和亦證稱:許瑞芬應該不會在契約書上作這類加註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則本案加註文字是否確非為被告所填寫,即非無疑。況據被告陳稱:伊因鄧淳耀索取而請許瑞芬找本案契約書時,許瑞芬才跟伊說有加註該等文字在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縱所述屬實,被告為珉瑞公司負責人,並將載有本案加註文字之契約書翻拍交付予鄧淳耀,當係知悉及同意於本案契約書上增添本案加註文字並對外行使,非僅供珉瑞公司內部參考之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⒊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在雙方所簽訂之本案契約書重大事故約款後方,私添「前方有撞壓」等本案加註文字成為契約約款之一部分,致該契約之內容有所更改,當屬變造私文書,而被告以LINE拍照傳送予鄧淳耀之方式行使之所為,確有影響告訴人依該約款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虞,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即該當行使變更私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添加本案加註文字之方式變造本案契約書之私文書,並以翻拍傳送照片之方式以行使,非係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以行使,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以上開方式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目前從事汽車貿易,自己獨居等生活狀況,且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詐得金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其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撤銷改判: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被告就本案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論斷。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本案契約書,其所詐得之買賣價金固屬犯罪所得,惟如全數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參酌被告以450萬元自蔡光哲處購入本案汽車,並以48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所實際獲利金額為30萬元等情,酌減其餘犯罪所得之沒收,並就該未扣案之30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變造之契約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惟係屬珉瑞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原審參酌告訴人所具狀陳稱其轉賣上開車輛價差損失為50萬
元,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於50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並就其餘部分予以酌減,固非無據,然未考量被告實際獲利金額,所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就原審關於沒收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