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煥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71號、110年度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未遂罪、竊盜罪、搶奪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煥堂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煥堂為掩飾其身分,以免因犯竊盜等案件而遭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所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0」,並騎乘該機車外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掛有該變造車牌之前揭機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龍潭運動公園附近尋找行竊目標,見范算妹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置於前置物箱,便以該鑰匙打開該車輛之後置物箱搜尋財物,然因未搜得財物而未能得逞。嗣經范算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葉煥堂於109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軍營旁,見呂韋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53分許,葉煥堂騎乘懸掛所竊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新農街口時,見林淑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且將側背包背於左肩,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林淑桂不及防備,而強加奪取林淑桂之側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3,041元、提款卡10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4張、購物卡2張、IPHONE7 PLUS 手機1支),得手後旋往桃園市楊梅區火車站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2時許循線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調查,葉煥堂見警方前來查緝,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逃離,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將其所搶之側背包(含前揭現金及手機以外之其餘財物)丟棄於該址對面之草堆內,另將前揭手機丟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魚池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再度駕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當場攔停盤查,警方並在上開小貨車內扣得前揭現金及車牌,再由葉煥堂帶同警方至前述丟棄地點,扣得林淑桂遭搶之側背包(含前揭現金及手機以外之其餘財物),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呂韋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葉煥堂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第80、81頁),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審訴卷第74、81、82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算妹、林淑桂、告訴人呂韋燐於警詢中分別證述之情節並無齟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2號卷〈下稱第592號卷〉第23至24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4671號卷〈下稱第34671號卷〉第41至42、45至46、51至52、5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592號卷第37至42頁、第34671號卷第47、49、53、57、59、65至69、73至77、81至85、89至104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

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將機車車牌號碼予以變造,應屬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㈢吸收犯:

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其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部分,因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故應併合處罰;至搶奪罪部分,因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均詳見下述),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於被告日後執行本案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尚不得併合處罰。

㈤刑之加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下列前案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竊盜等紀錄,其竟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並假釋期滿後僅約2年7月,即再為竊盜、搶奪等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本件再犯之情節而論,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刑之加減的順序:

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分別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而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駛於道路上,對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有所侵害,兼衡本罪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萌生以竊盜等方式謀取他人之物

,以圖滿足個人利益之動機,乃巧思騎乘懸掛變造後之車牌機車,企圖避免自己遭檢警查獲,足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原審僅量處前揭刑度,有量刑過輕之情形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就刑之量定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無足取。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之量刑過輕,並非可採,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及搶奪罪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及搶奪罪

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為未遂犯,應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判決疏未減輕其刑,容有未合。⑵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取車牌後,即懸掛所竊車牌於機車上,藉此掩飾其身分,以避免遭檢警查緝,再於光天化日之際,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林淑桂側背之背包財物,除使該被害人之財物受損非微外,對其身心所造成之衝擊亦屬至鉅,且對社會治安也有相當危害,是被告竊盜、搶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林淑桂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且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呂韋燐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但被告於和解後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亦經告訴人呂韋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其犯後彌縫態度亦顯然不佳。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酌之標準,然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就竊盜罪部分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就搶奪罪部分,則僅判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核其就該2罪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自有未合。⑶被告所犯搶奪罪係屬累犯,而其前已有多次搶奪案件之紀錄,竟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於入監執行並假釋期滿後,猶未能真摯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搶奪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其本件再犯之情節而論,容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亦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同有未合。

㈡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竊盜未遂罪部分,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4頁第1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就刑之量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竊盜罪、搶奪罪之量刑過輕,暨搶奪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則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其他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及搶奪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除竊取被害人范算妹之機車內財物未果,以及竊取前揭機車車牌欲作為掩飾身分之用外,復於光天化日之下,騎乘機車猝然對被害人林淑桂行搶,使該被害人權益受損非微,亦對該被害人之身心衝擊至鉅,並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上見第34671號卷第19頁)、犯後另因車禍受有右下肢不完全截肢等傷勢之身體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暨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林淑桂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且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呂韋燐達成和解,但被告於和解後並未依約給付款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自為沒收部分:⒈被告所搶奪之IPHONE7 PLUS 手機1支,為其犯搶奪罪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搶其餘財物及所竊之前揭機車車牌1面,業已分別發

還被害人林淑桂、告訴人呂韋燐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34671號卷第47、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松芳、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變造車牌並持以行使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葉煥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取范算妹之機車內財物未遂部分。 葉煥堂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取呂韋燐之車牌部分。 葉煥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搶奪林淑桂之側背包部分。 葉煥堂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IPHONE7 PLUS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