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昀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男部分撤銷。

甲男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乙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林○威(民國107年4月下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親,對林○威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為實際上主要照顧林○威之人。其明知林○威甫出生2月有餘,無法翻身,毫無任何自理可能性,極為脆弱而須人隨時呵護與時刻注意,身、心理仍在發展,又前曾因不明因素之照顧方式,致林○威已受有左右兩側大腿股骨骨幹骨折、右脛骨骨垢關節面骨折、右腓骨骨垢及關節面與侵及生長板之骨折、左脛骨遠端骨垢骨折,以及右側鎖骨中段骨折等多處傷勢之現象(乙女就林○威所受左右兩側大腿股骨骨幹骨折、右脛骨骨垢關節面骨折、右腓骨骨垢及關節面骨折與侵及生長板之骨折等傷勢之傷害致重傷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甫癒合未久,亟需更多耐心、謹慎照料,尤應注意避免自己或他人之不適當照顧使林○威再度受傷,且林○威相關知覺、痛覺等感官反應與常人相同,倘有照顧不慎之處,其相關情緒反應定可立即傳達予乙女知悉,而乙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自107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起訴意旨僅載於10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間某日,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改係自107年6 月7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間之某日),因疏未注意林○威前述狀況,致林○威左側小腿脛骨遭不明外力撞擊,受有左脛骨骨幹橫向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左脛骨傷勢)。嗣因甲男即係林○威之父親於107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下稱中山區住處)見林○威右小腿腫脹,又遲未消退,甲男與乙女於同年月27日帶往診所就診,並於同年7月5日轉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診斷出含本案左脛骨傷勢、右脛骨與右腓骨骨折等傷害現象,復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介入,經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評估及鑑定受有本案左脛骨傷勢、右脛骨骨垢關節面骨折、右腓骨骨垢關節面與侵及生長板骨折、左脛骨遠端骨垢骨折、左右側大腿股骨骨幹骨折、右側鎖骨中段骨折等多處新舊雜陳骨折傷勢及發展遲滯、體重落後情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同年月17日對林○威啟動緊急安置及聯繫臺北地檢署報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威(下稱本案被害人)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甲男、乙女乃本案被害人之父母乙節,有本案被害人於美國期間病歷資料首頁、被告甲男及乙女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原審卷二第55至56、59至6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是本判決就本案被告即各稱之為被告甲男、乙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乙女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200、20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甲男、乙女乃本案被害人父母,本案被害人於107年4月下旬在美國亞利桑納州出生後,其等偕同本案被害人於同年6月6日返國,直至同年7月5日至婦幼醫院住院前,乙女原則上均與甲男及本案被害人同住在中山區住處,期間乙女於10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日曾獨自帶本案被害人返回娘家居住,為實際照顧本案被害人之人;嗣甲男於107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前開住處見本案被害人左小腿腫脹遲未消退,甲男與乙女最終至婦幼醫院住院就診後,診斷出含本案左脛骨傷勢、前列多發性骨折併集中在兩腿脛骨處,且受有多處陳舊性骨折等傷害現象,復通報臺北市家防中心介入,經轉送至臺大醫院評估及鑑定受有本案左脛骨傷勢,臺北市家防中心遂對本案被害人啟動緊急安置等事實,為被告乙女所不爭,核與證人即臺北市家防中心社工蔡菊芳於原審及另案中證述,證人即臺大醫院呂立醫師於另案中證述,證人即婦幼醫院醫師邱馨慧、證人即被告甲男之母(姓名詳卷)、證人即被告乙女之母(姓名詳卷)、證人即被告乙女胞姐(姓名詳卷)均於原審證述等內容相當(見原審卷二第76至84、35至46頁,原審法院107年度家提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家提卷〉第63至66、69至71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61頁),並有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初步傷勢報告、臺大醫院107年11月7日校附醫社字第1070700322號函暨傷勢研判報告、DNA鑑驗報告、社工匯總報告、107年12月24日校附醫社字第1070700355號函暨傷勢意見回覆、相關臺大醫院與婦幼醫院之病歷資料、臺北市家防中心107年7月17日「臺北市處理兒童及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本案被害人出生及生活照片、愛鄰診所107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藥單、婦幼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護理紀錄、病程記錄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安全計畫書、手機通訊紀錄、婦幼醫院107年7月19日與17日之診斷證明書、本案被害人107年7月16日拍攝照片與生活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3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2686700號函暨影像檢查照片、臺北市家防中心109年3月31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93003378號函暨個案摘要紀錄表、臺大醫院109年4月9日校附醫社字第1090700083號函暨X光照片、109年10月22日校附醫社字第1090028283號函暨檢送兒少保護個案傷勢釋疑報告、愛鄰診所之病歷資料、臺北市家防中心110年1月18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03000428號函暨本案被害人自107 年7月起迄今訪視調查工作紀錄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10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至95、193至208、209 至213、87至89、45至55、57至59、61至63、141至149、65、91至92頁,107年度偵字第21006號病歷卷〈下稱偵卷二〉全卷,原審家提卷第5至17、19、53、55至61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53、181至184、187至189、349至354頁,原審卷二第17、19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被害人乃107年4月下旬出生,於案發時年齡不過2個月甫滿3個月一節,既有前開本案被害人於美國期間出生病歷資料首頁可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可知其仍處在建立與外在世界連結之啟蒙時期,難以自我翻身,遑論行動、遊戲甚或進食,尚須成年人時時刻刻照顧,此乃社會大眾均悉之事實,而得排除任何由「伊個人行動」自行招致外在危害而受有傷勢之各項因素,合先敘明。且自本案被害人歷來病歷、證人即相關醫師之證詞,可知本案被害人出生至本案案發之際,身體、健康含知覺、痛覺等感官情形均與常人無異,復未隱含罕見疾病之基因,卻遭診斷出受有包含本案左脛骨傷勢在內之多處新舊傷骨折傷害,足謂本案被害人所受本案左脛骨傷勢,當係外力造成無誤:

1.於愛鄰診所及婦幼醫院之診斷情形:⑴據愛鄰診所檢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可見本

案被害人分別於107年6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7月3日至該診所就醫,首次前往就診時,除有咳嗽、鼻涕鼻塞等身體狀況外,已見右側小腿有腫脹情況,且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3日就診時,該腫脹遲未消退,故經醫師指示應以X光進行檢查、診斷。

⑵婦幼醫院診斷經過:

①參諸婦幼醫院所附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資料、病程紀錄、

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表、會診報告、新生兒護理紀錄、說明暨同意書、轉診單、安全計畫、住院許可證、診斷證明書及醫囑單等報告(見偵卷二第235至356頁),足悉本案被害人係由愛鄰診所書寫轉診單,而自107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計在婦幼醫院小兒科住院12日,最初主訴係因右小腿腫脹且堅硬,經由診所治療無益,持續腫脹、堅硬,遂以水腫、急性腸炎為由建議轉診,婦幼醫院則以蜂窩性組織炎原因令伊住院,入院診斷後,確認非屬蜂窩性組織炎或皮癬菌病引起之右小腿腫脹(且無紅腫〈按:惟部分出院病歷資料則載有紅腫「redness 」〉),如拉引本案被害人右腳踝會得到其哭泣之紀錄,眼睛檢查則無異常,嗣以X光檢查後發現有多處骨折,諸如左、右脛骨及右腓骨骨折,因無法排除非意外因素,遂先以夾板、彈力繃帶等固定本案被害人之小腿,再評估進行如咖啡氏症(Caffey disease)、成骨不全症(Osteogenesis Imperfecta )等疾病診斷,復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討論後,為免有兒童虐待,臺北市家防中心社工先於107年7月16日申請個案檢查報告及複製X光片、會診檢驗檢查病歷摘要,於翌(17)日開會決定轉院緊急安置;新生兒護理紀錄更載本案被害人住院期間活力、吸吞佳,排氣亦順,然右小腿腫脹,左小腿則有骨折硬塊,並無紅腫、破皮,經被告乙女填妥核磁共振同意書後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雙下肢核磁共振檢查,且於107年7月9日將雙下肢以固定板固定、打右腳石膏,左腳則以鋁板與彈力繃帶固定,社工蔡菊芳並於107年7月11日下午1時40分前來討論病情、該日晚上與被告甲男、乙女擬定安全計畫,另尚有應注意勿碰撞字樣之記載等節,更有社工蔡菊芳於原審法院聲請提審另案中所提107年7月16日拍攝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家提卷第55頁)。另自新生兒護理紀錄一窺本案被害人當時情形,並見多記載其活力與血循環尚可,偶爾碰觸到右小腿腫脹(無破損或紅腫)時會哭,需安撫情緒,常哭鬧不安但可以奶瓶餵食,或想玩而不認真喝奶、喜歡與人互動等情狀(見偵卷二第275、280、285、2

86、294頁)。②證人邱馨慧醫師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本案被害人首於107

年7月5日由被告甲男帶至婦幼醫院就診,當時主訴係不明原因哭鬧、下肢亦呈現白色腫脹(見偵卷二第237頁記載皮膚有局部紅腫〈按:即「redness (+ )」〉應屬有誤),碰到會痛,小腿肚摸起來很硬,感覺不像蚊蟲叮咬,然進行其他檢查均屬正常,也無發燒或其他感染,生命徵象穩定,但諮詢過敏免疫科醫師同事後,仍無法立即判斷原因,並未懷疑係骨折,為免乃肌肉不明原因發炎,遂進行住院檢查,照X光時因發現右小腿骨折便進行全身X光檢查,方察覺多處諸如左、右脛骨與右腓骨之骨折,如偵卷二第243頁之婦幼醫院病歷000第二點即提及右遠端腓骨,此「遠端」即為骨垢,乃生長板;我當時檢查係發覺上述3處骨折,未發現到右側鎖骨中段較舊之骨折部位,新、舊骨折傷勢皆有,時間較久以前者乃發生經過6週以上,因從X光檢查可見已有骨痂產生;我見到多處骨折傷勢時,首先會懷疑有無病史或罕見疾病,因有骨痂,曾懷疑是否為俗稱玻璃娃娃之成骨不全症,其次才會懷疑是否係非意外、人為所致,醫療人員基於職責所在就須通報使社工介入,果能排除人為,例如車禍等意外事故者,即毋庸通報,而本案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係清醒、有警覺性,並非昏睡狀態,又無上述車禍等意外事件,雖請教過遺傳科醫師同事,但俗稱玻璃娃娃之成骨不全症較常在長骨處骨折,本件係骨垢部分骨折,骨折部位不符,復為自骨頭鈣磷值指數、基因等進一步檢測以排除其他特殊疾病可能,因婦幼醫院無法進行基因檢測,需至臺大醫院會診;本案被害人自107年7月5日至同年月12日止在婦幼醫院住院,由我治療之期間,於診斷觸碰骨折或腳部位時,較大力捏之,會有痛、啜泣之反應,然本案被害人可自主運動、不會尖叫,屬新生兒及嬰兒疼痛評估工具表上2分之情形,尚毋庸給予止痛藥,嗣被緊急安置後,我即未參與相關醫療行動,一開始不知在臺大醫院安置,迨因兒少保護問題詢問臺大醫院老師呂立,方知本案被害人被安置在該處,而向呂立醫師稍微詢問本案被害人之狀況,並曾獲呂立醫師同意後,聯繫本案被告至臺大醫院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46頁)。

2.臺大醫院診斷與鑑定經過:⑴證人呂立醫師於本案被害人自107年7月17日緊急安置至臺

大醫院起後3日即同年月20日,於原審法院聲請提審另案中證之:本案被害人現喝奶量不錯,已經喝很多,惟有左脛骨末端碎裂,右脛骨末端與右腓骨亦斷裂等骨折情形,另大腿及鎖骨在先前同有骨折發生,雖在母親自然產時可能會發生鎖骨骨折,但被告乙女係剖腹產下本案被害人,若排除軟骨不全症,想不出有任何意外會導致本案被害人連生長板也斷裂,雖曾懷疑是否具有罕見疾病之咖啡氏症,然尚須行基因檢查,又僅一篇文獻提到咖啡氏症可能會造成骨折,且若係咖啡氏症,除骨折外仍會有其他現象產生,故較傾向係受虐所致,即便以背巾背負,亦難以想像會造成本案被害人左右脛骨、腓骨甚生長板均斷裂,斷裂時間更有先後之情形,不太可能係自背巾跌落所致等語(見原審家提卷第69至70頁)。

⑵細繹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會診單、指導紀

錄、學前兒童發展檢核表、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穩定病人運送單、生命徵象及治療紀錄、護理評估紀錄、護理問題與措施紀錄、護理過程紀錄、說明暨同意書、查詢就醫紀錄與結果資訊同意書、他院檢查影像申請同意書、門診病歷紀錄、檢驗報告、細菌與基因檢測報告、影像報告、住院醫囑單、入院紀錄、社工紀錄、兒童營養評估等(見偵卷二第2至234頁),足知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服務示範中心人員於107年7月12日聯繫預計將本案被害人於同年月16日從婦幼醫院轉院進行進一步傷勢研判,社工蔡菊芳則於同年月16日將本案被害人相關資料交予醫師評估,於翌

(17)日將本案被害人轉入臺大醫院住院至同年8月1日止共15日,斯時主訴認基於病歷資料,不知本案被害人雙腿長骨骨折情形之原因,懷疑與兒虐相關而轉入住院,入院後診斷出具右側遠端脛骨生長板骨垢骨折、右腓骨骨折,並有左脛骨骨折,兩側股骨有骨膜反應,猜測係較舊之骨折相關,而鈣磷值指數在同歲數嬰兒上屬於正常範圍內,惟右腳生長板斷裂或會增加未來腳長差異或變形之危險機率,推測與兒虐相關,至為顱骨X光前後及側面檢查後並無其他骨折異樣;另諮詢放射科後,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難認屬典型之成骨不全症,於進行以次世代定序法為基因分析,分析本案被害人56個相關基因及DNA序列有無突變情形後,本案被害人相關數值均在正常範圍,與咖啡氏症並不相合,而成骨不全症之染色體隱性遺傳疾病中僅有一個變異,故無法排除非意外性傷害,遂持續安置在臺大醫院等待未來適當之安置場所,並於107年7月27日曾與社工及被告甲男、乙女共同討論當下情形及潛在基因疾病檢測結果,迨同年8月1日出院後,於同年8月13日返回就診並拆除石膏,此後仍持續返回臺大醫院追蹤病情,全未見有何異狀等相關經過。復自護理過程紀錄觀察本案被害人住院時之身體狀況,益見本案被害人當時精神活動力佳、呼吸平順不費力,可自行吸食配方奶,甚喜愛他人陪伴搖椅,活力好、哭聲亮,甚於凌晨時分淺眠,若清醒未入睡時需人陪伴,甚記載有未見到人便尖叫大哭難安撫之紀錄,但於107年7月19日醫師會診時,因其體重小於3個百分比,尚有特別加強營養等事實。

3.最終經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⑴迨本案被害人經臺大醫院詳予檢驗後,鑑定結果略以:依

臺北市家防中心北市家防兒字第1076000366號函委託,依本案被害人在他院及臺大醫院之病歷紀錄、影像學檢查後,發覺有多處新舊雜陳骨折,包含⑴右小腿之脛骨有骨垢關節面骨折,腓骨骨垢及關節面、侵及生長板骨折(傷勢較舊,至少為6週以上之創傷所致),⑵左小腿之脛骨骨幹橫向骨折(按:即本案左脛骨傷勢,乃較新而約4週以內之創傷所致)與脛骨遠端骨垢骨折(此已形成骨痂,為較舊傷勢),⑶右側及左側大腿股骨骨幹均有骨膜等顯示曾有較舊骨折之反應,原骨折處已不易辨識(傷勢較舊,至少6週以上之創傷所致),⑷右側鎖骨中段有較舊骨折(應是外力創傷所致),⑸其他雙側上肢肱骨、橈骨、尺骨及雙側下肢股骨有明顯骨質增生之情形,之所以為前述傷勢發生認定時間,係因醫學研究顯示嬰幼兒長骨骨折後至癒合期「骨痂」形成之時間約4週,而本案左脛骨傷勢尚未出現骨痂,故推測致傷時間在4週以內,若延骨折面方向斷裂回溯,推測或受到來自外上方往內下方之力量,但因人體結構極其複雜,上述方向原則上不能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導致骨折力道大小更無法鑑定;上開傷勢至少左脛骨、左腓骨與右脛骨骨垢骨折三處乃高度指向非意外之虐待性骨折傷勢,又大腿股骨骨折雖創傷機轉不明,然必為相當外力所致,因本案被害人為不具行動能力之極幼嬰兒,該等外力絕非幼嬰一般活動、照顧幼嬰日常行為,甚或一般不具暴力拉扯肢體行為之兒童玩耍、單純沙發上按壓可致,無法排除有遭受身體虐待所致之可能,兼及伊於107年7月5日體重僅4.6公斤,小於第三百分位,與出生時體重乃足月新生兒正常體位不同,體重明顯落後不足,迨給予適當營養出院後即可穩定成長等情況,診斷後又未發現本案被害人具先天因素相關之病因,先天骨骼代謝性疾病基因無任何異常,因次世代定序分析骨骼及關節相關共56個基因,未發現與其症狀相關之致病點位,固發現有CRTAP單一染色體變異,但CRTAP基因造成之疾病成骨不全症,必須有兩偶數基因同時變異才會致病,故不會造成成骨不全症;又生產過程骨折除有2%鎖骨骨折發生率,發生在四肢骨折之情形罕見,據本案被害人出生時病歷資料所示,不具長骨骨折之可能風險因子,骨折情形更係至少2次以上不同時間反覆創傷,自非生產外力所造成,應高度懷疑為身體虐待合併營養疏忽導致,惟6個月內嬰幼兒發生長骨骨折機率極低,最常見係外力或骨骼代謝性疾病所致,倘祇係單獨出現發育遲滯、體重落後之因素,不會明顯增加嬰幼兒骨折風險;本案被害人之骨折特殊,復傷及生長板,對未來骨骼發育成長有相當程度影響,後續應穩定接受兒童骨科醫師評估及治療,及接受小兒科醫師穩定追蹤等節,有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07年8月2日初步傷勢報告、107年10月31日傷勢研判報告暨生化遺傳檢驗室基因檢驗報告(基因醫學部)與彙總報告、臺大醫院107年12月24日校附醫社字第1070700355號函暨傷勢意見回覆、臺大醫院109年10月22日校附醫社字第1090028283號函暨傷勢研判釋疑等存卷足考(見偵卷一第93至95、195至207、209至213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54頁)。

⑵證人張維軒醫師另於偵查及原審就前揭初步傷勢報告、傷

勢研判報告、傷勢意見回覆與傷勢研判釋疑內容,再予具結補充證述如下:我在臺大醫院負責小兒心臟科及兒少保護專科,擔任醫師約13年,於102年起加入傷勢評估小組,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會接受臺北市或其他中心通報,召開參與人員包含兒少保護醫師、影像科醫師、病理科醫師及兒童急診科醫師進行傷勢鑑定會議,依家防中心提供之個案病歷與影像學資料進行回溯,推測個案可能受傷之機轉,及是否可能有不當對待之情形,本案被害人亦係臺北市家防中心安排至臺大醫院接受傷勢諮詢及安置,迨資料蒐集齊全即於107年8月1日召開傷勢鑑定會議、製作前述107年8月2日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初步傷勢評估;初步傷勢評估中所載傷勢發生時間之推論,係以本案被害人接受婦幼醫院腿部核磁共振檢查日期即107年7月6日為基準點,自醫學證據進行推算,故自107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5日內共4週之期間內皆可能發生,時點原則上會以最初影像為準,有時也會以較完整之影像為準,初步傷勢評估係以婦幼醫院影像為依據,但也一併將在臺大醫院拍攝之影像納入評估;本案左脛骨傷勢及右脛骨、右腓骨骨垢骨折3處均與虐待高度相關,因骨垢關節面是一般意外受傷罕見區域,多係人為外力所致,而本案左脛骨傷勢位於長骨,本案被害人為4個月以下之幼兒,不具爬行或翻身能力,極少有自主造成小腿骨折之風險,祇得判斷或係蓄意或意外之機轉,無法判斷係由何種物品、外力造成,另右大腿骨折雖有時與交通意外或跌落關聯較高,然18個月以下嬰兒經研判有80%與身體虐待相關,至前開⑸「明顯骨質增生」之意,係指骨骼在影像上呈現較亮、增厚之情形,可能是正常生理現象,或可能是骨頭受到輕微刺激而引發輕微增生反應,惟幼兒痛覺與成人相同,任何程度之骨折均會產生相當疼痛;祇要嬰幼兒先天上無骨骼關節基因疾病,在一般成人正常照顧行為中並不會造成嬰幼兒骨折,本案被害人進行56個染色體基因檢查後,並無俗稱咖啡氏症之先天性神經纖維染色體異常,雖有CRTAP單一染色體變異,即成骨不全症第七型基因異常,然此乃隱性遺傳疾病,要偶數基因才會導致疾病,單一變異在臨床上並無任何意義,是本案被害人骨折與單一CRTAP異常無關,亦未見其他基因檢測異常,且本案被害人雖經評估發展遲滯或營養不良,但骨折乃外傷機轉,與發展評估或營養不良並無關聯,又鈣磷值指數會隨時間變動,雖嬰幼兒鈣磷值指數過高或過低可能造成骨質疏鬆、容易導致骨折,但若有嚴重異常通常係先天性疾病所致,程度輕微異常並不易導致骨折,況本案被害人進行鈣磷值檢測時未發現明顯異常,雖轉至臺大醫院安置時已有一定醫療照顧,檢驗數據祇能作為參考,但鈣磷值乃易受干擾之電解質,或會因食物造成影響,然代謝很快,倘無基因異常,該等干擾多係暫時性,至偵卷二第147頁本案被害人鈣磷值檢驗報告中雖檢驗值為6.4mg/dL,與所載參考值「

2.5~5mg/dL」不同,惟3個月嬰兒之磷數值會在7mg/dL以下,該記載之參考值係以兒童或成人數值為據,本案此數值仍屬正常等語(見偵卷一第249至251頁,原審卷二第64至76頁)。

⑶證人蔡菊芳於原審及另案中復證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臺北市社會局)係於107年7月9日(臺北市家防中心「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記載於107年7月5 日係誤繕)接獲婦幼醫院通報,得知本案被害人至該院檢查後發現有多處陳舊性骨折集中在兩腿脛骨處,我於同年月10日接到督導指派辦理此案,我遂瀏覽諸如通報資訊、家暴社福等系統維護資料,查詢到先前曾有疑似疏忽通報,另調取本案被告甲男、乙女之刑事前科紀錄確認,而於翌(1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婦幼醫院與主治醫師邱馨慧討論本案,當時看到本案被害人右腳包紮石膏至腳底板、左腳包紮繃帶住在加護病房內治療照顧,邱馨慧醫師表示被告乙女於首日帶同本案被害人至醫院時,告知:本案被害人偶爾會瘀青,擔心有心血管疾病,曾至診所就醫取得轉診單,說明不太算蜂窩性組織炎,尚需至兒童心臟科診斷,但到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評估後,卻稱似係蜂窩性組織炎,遂帶至婦幼醫院診斷等語,邱馨慧醫師門診中察覺本案被害人右腳腫脹卻無外傷,擔心是血管問題遂安排住院進行X光檢查,未料發覺有骨折現象,X光檢驗師與骨科醫師提到本案被害人骨折方式十分特殊,右腳疑似傷及生長板,由拉、扭之力氣所造成,右脛骨亦有骨折痕跡,邱馨慧醫師表示此已排除成骨不全症,雖尚有2個遺傳性疾病無法排除,然實務經驗上與該骨折傷勢不太有關聯,因即便係骨質增生或其他遺傳性疾病,也不太可能自行導致,應係外力所為,但無法確定為何種外力,又因本案被害人甚屬年幼之嬰兒,不可能翻身或自我招致該等傷勢,自臺北市社會局角度必然會擔憂本案被害人受照顧環境之安全性,及究係何人所造成,於同年7月11日下午與被告乙女進行討論,被告乙女呈現具有壓力之狀態,本案被害人就在其照顧監督下發生遭外力傷害,我尋求與被告甲男、乙女談論卻無法獲得共識,其等不認為自己或他人會傷害本案被害人,也無欲共同找出何人讓本案被害人受傷之目標,我遂先請其等簽署不能自行辦理出院、應配合醫師治療等安全計畫,嗣亦在婦幼醫院與被告乙女之父母訪談,仍無法瞭解本案被害人會受傷之原因,便於同年7月16日向婦幼醫院函調病歷紀錄帶至臺大醫院兒保小組,因該日正好有機會向該小組成員行傷勢諮詢(此乃臺北市家防中心與臺大兒保小組之共同計畫),該傷勢諮詢時間較為即時且快速,當日下午伊與督導向呂立醫師洽詢傷勢諮詢之結果,獲得因有新舊傷、骨折受傷狀態又係外力造成,要高度懷疑係兒虐傷害之回覆,返回臺北市家防中心內部討論後,評估本案被害人屬不具行動能力之嬰兒,不能排除虐待可能性,仍需經骨科評估及治療,被告乙女提不出原因,又無法做出明確連結,難以評估本案被害人出院後之安全性,復無人可與臺北市家防中心為相對應保護措施,遂於隔(17)日緊急安置,安排本案被害人至臺大醫院行更澈底之檢查,除以電話告知被告乙女此事,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遞送緊急安置通知書,嗣雖曾安排家訪、試圖討論受傷可能與後續保護釋疑,然該日被告乙女並無信任關係,除架設錄影機外更通知警察,又生爭執,未能好好討論或進入住處,復因其等聲請提審,法官與被告乙女亦與呂立醫師討論想像致傷之可能性,惟被告甲男、乙女提及之背巾滑落、路途顛簸抑或林○宣拉本案被害人之腳等可能性,均非所謂「拉」或「扭」之力量,呂立醫師所述外力可能性也與在婦幼醫院時與骨科醫師及邱馨慧醫師所言相同,於107年7月27日晚上至臺大醫院與呂立醫師諮商會議結束後,被告甲男、乙女也前往探視本案被害人;嗣仍繼續由臺大醫院檢查處理,記得本案被害人鎖骨也有骨折,惟被告甲男、乙女組成之小家庭無法面對本案被害人有危險性之情形,亦不願讓當時社工介入,故僅能陪同去臺大醫院回診,亦有一小段時間讓本案被害人留在庇護中心,期間被告甲男、乙女也曾用民意代表關切,事後我等請被告甲男、乙女、其他親屬一同開會來共同保護孩子,作成決議可讓本案被害人外公婆即被告乙女之父母替代保護,另填寫早介表格,而於107年8月31日交由親屬帶回大同區娘家照顧,嗣因我案件較多,內部分配自107年9月28日起改由其他社工接手本案;我經辦本案過程中,被告甲男、乙女一直都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惟對社工而言均屬工作一部,我會將此與本案被害人有無受到傷害一事予以區辨,也會盡量說明清楚,我難以直接回答被告甲男、乙女是否很愛本案被害人,因很多人之情感表達或行為表現未必與內在一致,需要長期觀察與追蹤才能確定,而與被告甲男、乙女之互動過程中,確實讓所有人均想試圖思考有無其他受傷可能性,即便進行保護安置,臺北市家防中心仍請臺大醫院做染色體鑑定,或盡量與該家庭文化相近之照顧方式,然對此家庭之印象是似乎不想、不好奇本案被害人受傷之原因,其他人反而更關心此事,被告甲男、乙女所提可能性均不符合受傷原因後,即未繼續探詢其他可能性,我僅能確認被告甲男、乙女與一般家長一樣都會關心小孩,但不能確認方式是否合理或良好等語(見原審家提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二第76至85頁),核與臺北市家防中心109年3月25日與110年1月10日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記載:係於107年7月9日接獲通報得知本案被害人於107年7月5日由被告乙女送至婦幼醫院就診,因查有多發性骨折、傷勢集中在兩腿脛骨處,併有多處陳舊性骨折,故入住至婦幼醫院中重度病房,臺北市家防中心遂開案調查,期間於評估後於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進行緊急安置在臺大醫院住院檢查治療,初步檢查結果為高度疑似兒虐個案,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直至108年4月19日止等情相當(見原審卷一第183,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偵卷一第91至92頁)。

4.前列證人即醫師邱馨慧、呂立、張維軒及社工蔡菊芳等人,均與被告甲男、乙女素不相識,僅因本案被害人受有多處新舊骨折傷勢而參與本案,遑論有何仇怨糾紛,更有長期且相當之專業,又互核伊等證言內容,時間順序、細節經過,及本案被害人身體狀態等情形堪稱一致,亦與本案被害人於愛鄰診所、婦幼醫院及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內容相當,足謂其等上開所言,應得採信。職是,考其前開證人證述與本案被害人病歷資料、本案被害人107年7月16日被拍攝照片,及臺大醫院初步傷勢報告、傷勢研判報告暨生化遺傳檢驗室基因檢驗報告與彙總報告、傷勢意見回覆與傷勢研判釋疑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經過,本案被害人首於107年6月27日帶至診所診斷有右側小腿腫脹情形,因屢未消退,始至大型醫院轉診,於婦幼醫院固排除蜂窩性組織炎之可能性,觸診時卻見本案被害人因而哭泣,顯有相當痛楚,而於X光檢查後察覺本案左脛骨傷勢、右脛骨與右腓骨骨折,達到應以固定板固定、打石膏或以鋁板、彈力繃帶固定之程度,因無法排除非意外因素而通報臺北市社會局,經社工蔡菊芳承辦此案,與被告甲男、乙女擬定安全計畫、調取有關資料送往臺大醫院兒保小組行傷勢諮詢後,而於107年7月17日行緊急安置,最終確認本案被害人受有前開臺大醫院鑑定之⑴至⑸多處新、舊骨折傷勢、骨質增生情形,及體重落後等情形,並經進行基因檢測後,已然排除含有諸如咖啡氏症、成骨不全症等先天遺傳疾病之觸發基因,或有何鈣磷值指數異常之情狀,復於107年8月1日出院後持續至臺大醫院拆除石膏、病情追蹤,於現有卷證資料中最後就診日即同年10月23日止,均未再度發現有何新生骨折等異狀,則在本案被害人甫於107年4月下旬出生,單就「本案左脛骨傷勢」案發時間即107年7月6日核磁共振檢查日回溯4週,亦即107年6月7日至同年7月5日止之期間,其年齡僅2至3個月,實未發育完全,骨骼尚屬柔軟,毫無具有翻身或爬行之能力,相關基因檢測又無任何異常之情況下,本案左脛骨傷勢當係遭外力所致,自不待言。

5.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係生產傷害、咖啡氏症、意外自背巾掉落或路途顛簸,抑或本案被害人鈣磷值指數異常導致:

⑴按不具自我行動能力之嬰幼兒,果無何骨骼先天異常基因

,在成人一般照顧下不至於產生骨折,誠如前述,亦係一般人易以認知之事實。查本案被害人別無何咖啡氏症、成骨不全症等遺傳疾病基因,基因檢測全無異常,更有新、舊交錯多處骨折傷勢,經婦幼醫院、臺大醫院詳細診療出院後,已未產生其他骨折之傷害一事,業有前開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初步傷勢報告、傷勢研判報告暨生化遺傳檢驗室基因檢測報告(基因醫學部)與彙總報告、傷勢意見回覆與傷勢研判釋疑,及臺大醫院病歷資料等存卷足憑,並經證人張維軒醫師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本案被害人確係被告乙女剖腹產所生,其出生之際狀態良好,接生之醫師與被告甲男、乙女討論到其等預計待美期間、討論新生兒照顧事項、防止嬰兒猝死症、餵食需求等所有疑問後,並指導給予持續照顧及維生素D處方乙情,同有本案被害人出生時病歷所載:「via vacuum ass

ist repeat c-section」、「Plan:Well Newborn . I ha

ve discussed routine newborncare , SIDS precaution

s , ……and Vitamin D Rx .」等文字足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01頁),顯見本案被害人出生時狀況良好,未發覺任何異狀,接生醫師僅為一般新生兒相關應注意事項之囑咐,反而檢驗出之骨折傷勢可溯及出生未滿1個月即陸續發生,本案左脛骨傷勢與剖腹產易生嬰兒骨折之部位復有不合,是均不足以上述因素推翻非外力所致之原因,有無該等基因缺陷,更自本案被害人出院後迄今並未發見有何新產生之骨折傷勢乙節即悉。

⑵至婦幼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治療經過欄,固載:推測本

案左脛骨傷勢乃生產傷害、另一可能性乃嬰兒皮質性肥大症或咖啡氏症等語(即:「left tibial shaft fracture

,suspecting birth injury . 」、「…other possibilityis infantile cortical hyperostosis( caffey diseasebut less likely due to…) 」),但參該等內容係書寫在住院治療經過欄內,下方同載有:「Need to exclud

e nonaccidental trauma ,please clinical correlatio

n .」、「He was consulted genetics for R/o Caffeydisease ;R/O Isteogenesis Imperfecta( OI)」等必須診斷以排除非意外性傷害、有無具有咖啡氏症基因等文字,亦稱尚被社工諮詢得否排除兒童虐待、臺北市家防中心基於兒虐無法完全排除而決定轉院安置等記載(見偵卷二第238頁),矧該出院病歷摘要之特殊檢查欄、放射線報告欄與其他欄位所載,上述或係生產傷害之回覆會診係於107年7月6日下午1時14分許,亦告以仍須進行核磁共振、比對左右兩腿確認等建議(見偵卷二第243至245 頁),迨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始陸續獲得核磁共振、X光檢查報告,並載以應排除非意外性傷害等因素,益徵該等推測僅係診斷順序之一部,但均遭嗣後更具體精密之檢查排除可能性;遑論被告乙女所提病名欄載以:「疑似骨軟骨發育不良」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以「雙側脛骨骨折之後續照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65頁,原審審訴卷第79頁),據馬偕醫院109年3月30日馬院兒醫兒字第1090001852號函暨本案被害人病歷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及被告甲男於偵查及原審供稱: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均係被告乙女於本案被害人被安置後,帶本案被害人病歷找醫師評估等語(見偵卷一第132至133頁,原審卷一第167頁)、被告乙女於原審供稱:林口長庚醫院與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都是其帶病歷與複製之X光片找醫師診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不僅祇係被告乙女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即本案被害人業已安置後,自行攜帶光碟或X光片前往詢問,開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實未就本案被害人進行診斷外,觀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陳:「根據X光檢查,顯示有多部位,尤其是雙側下肢多處骨折,且新生骨膜變化不像是在同一時間發生……應進一步做相關檢查」等語,甚與本案被害人在婦幼醫院、臺大醫院診斷、鑑定具新、舊多處骨折傷勢之情狀相符,更表示猶應進一步檢測尚得確定,實未有定見,至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依據病患107年7月X光片顯示……」等文字,已見同非親自診斷本案被害人之結果外,亦僅參酌前開證人即醫師張維軒所陳記載之鈣、磷參考值係兒童及成人之標準,而與嬰兒有別之臺大醫院檢驗報告,論斷有鈣磷不正常升高情形,亦非可採。至本案被害人鈣磷值指數乙節,雖經被告甲男、乙女表示有其異常情形,惟證人即醫師張維軒業詳予說明嬰幼兒標準值不同處、鈣磷值浮動情形與骨折關聯性,及本案被害人鈣磷值指數檢驗情形,承如上述,倘若被告所言確有鈣磷值指數全然異常、易生骨折之情狀為真,焉可能於補充數次營養,竟可完全恢復正常且日後檢查毫無異狀之程度?是以,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係生產傷害、咖啡氏症、意外自背巾掉落或路途顛簸,抑或本案被害人鈣磷值指數異常導致。

(三)其次,被告乙女屬本案被害人之實際與主要照顧者,則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規定,當對本案被害人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及責任,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同法第51條等規定,不得對6歲以下、實乃出生未久之本案被害人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抑或使其由不適當之人照顧等義務:

1.證人即被告乙女之母於原審證稱:本案被害人在美國出生,於107年6月6日返國後,我首次於同年月12日見到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曾自10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與被告乙女、林○宣住在我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嗣自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與被告甲男、乙女、林○宣等前往環島旅遊,回來後因本案被害人其中一隻小腿有些許腫脹,我也要求被告甲男、乙女帶往就醫,故同年月27日前往愛鄰診所就診、自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與被告乙女、林○宣前來我住處居住後,仍有狀況,迭於同年7月4日至馬偕醫院、同年7月5日至婦幼醫院就診後住院,直到同年月17日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之所以記得前述日期,係因我女(即被告乙女胞姐)有寫日記之習慣;本案被害人除帶至我住處期間外,均與被告甲男、乙女同住在中山區住處,由被告甲男、乙女實際照顧,縱帶至我大同區住處,仍係被告乙女負責諸如餵食、更衣或洗澡等照顧,此時小孩多是吃飽睡、睡飽吃,本案被害人於環島前比其他小孩較為愛哭,我抱過本案被害人時未見異樣,也未曾見過林○宣為遊玩而壓住、拉扯本案被害人之情形,迨本案被害人帶往婦幼醫院住院診斷,方從被告甲男、乙女處知悉竟有雙腳多處新、舊骨折傷害之情況,惟試圖瞭解均未能得知原因,此種情形先前在我家中未曾發生過,也未見過如此多處傷勢之情形,資訊亦屬有限,現本案被害人持續至臺大醫院回診,並未見身體或骨骼有何類似受傷之情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7 頁)。

2.證人即被告乙女胞姐於原審證稱:我習慣上會將每日經過簡短記載在年誌上,「晨晨」、「弟弟」即各代表林○宣與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曾與被告乙女、林○宣一同於107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107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 日此2段期間至大同區娘家居住,居住期間多是被告乙女照顧,我與母親則會幫忙換尿布與洗澡,林○宣十分愛護本案被害人,會在旁小心輕摸或輕拍,對我而言動作均算小心,其等也會在旁顧看,並未特別注意到林○宣有何明顯會讓本案被害人受傷之行為,更無印象林○宣曾爬壓至本案被害人身上,果若真有此事,因其等均在旁邊,會立即阻止,不會令林○宣持續為該等作為;本案被害人首次至大同區娘家居住時,我無印象有何異樣,但嗣因見本案被害人腳踝有塊類似蚊蟲叮咬之紅腫,我與母親討論後,均提醒被告甲男、乙女帶往醫院檢查,其間曾至愛鄰診所,雖不記得檢查結果,惟診所醫生似表示若未消退要再至大醫院檢查,而第二次居住期間猶然未退,其等便要求被告甲男、乙女再帶本案被害人前往醫院檢查,故知本案被害人於107年7月3日返回中山區住處後,曾至馬偕醫院就診,我並陪同被告乙女至婦幼醫院,復於同年月6日參與本案被害人核磁共振檢查、聽聞醫師相關報告,始悉本案被害人竟有雙腿多處新、舊骨折傷勢,其中一處骨折(按:即本案左脛骨傷勢)乃返國後發生等情況,伊當下祇能詢問被告甲男、乙女各種傷勢發生之原因,但其等也不清楚真正原因,醫師均表示嬰兒骨折需非常嚴重之力道,然被告甲男、乙女記憶中全未做出何嚴重衝擊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僅提及在美國長途開車顛簸時曾以安全帶綁定本案被害人,惟亦感覺該等力道不至於到達骨折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56頁)。

3.證人即被告甲男之母於原審證稱:因本案被害人當時係以母奶餵食,而係被告乙女照顧,惟僅會在被告甲男、乙女帶同小孩時才會見面,並未時常見面,不知被告甲男、乙女照顧本案被害人與林○宣之方式,嗣被告甲男、乙女曾告知本案被害人骨折,但未詳細談論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61頁)。

4.觀諸證人即被告乙女胞姐所書寫之記事本影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5頁),不僅以「妹妹回TW」、「晨晨&弟弟」、「弟弟看醫生(馬偕),晨晨下午」、「(住院),家樂福,帶晨」、「婦幼醫院照MRI 」、「弟弟被社會局強制安置,下午顧晨晨」、「(法院)」、「(社工家訪)」、「(會面),接晨晨」等簡短文字記載與本案有關內容外,更有其日常生活之各式紀錄,足信為其個人日常書寫習慣,得以輔佐其上開所為時序證言之可信性外,其等所言時序經過、本案被害人斯時生活起居照料等細節,堪稱大致相符。易言之,其等均提及被告乙女自本案被害人於107年4月下旬在美國出生以來直至返國後在婦幼醫院住院時止,係本案被害人身旁實際照顧者,核與被告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婚前從事導遊工作,婚後任家管無工作,於107年4月3日出境至同年6月6日返國,本案被害人於107年4月下旬出生時雖未為先天缺陷或疾病之檢查,但生理狀況均正常,且醫生未囑咐應注意事項,其與本案被害人、林○宣居住在中山區住處時,我主要負責白天照顧及親餵母奶,被告甲男則負責晚上洗澡及陪伴,因林○宣需要我安撫入睡,而本案被害人與林○宣各有小床,即便其因被告甲男出差時返回大同區娘家,也僅在其洗澡時其母與胞姐會幫忙照顧本案被害人,且我幾乎都在場,或環島期間曾有被告甲男姑姑與友人幫忙在我吃飯時照顧,但均非長時間脫離其等視線,除其等外並無其他照顧者,並未請保母,我記憶中被告甲男在幫本案被害人換尿布時會檢查其全身及雙腳,才因而發現雙腳寬度不同;其等於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均待在中山區住處,其間曾至被告甲男母親住處拜訪,但未過夜,於107年6月25日前一週曾去環島,返回中山區住處後,被告甲男於107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為本案被害人洗澡時發現右小腿腫脹,翌(26)日其等帶往中山區衛生所注射疫苗時請醫師檢查,醫師建議就醫,因至愛鄰診所就醫後一週並未好轉,去馬偕醫院檢查說是蜂窩性組織炎需住院檢查,其並因被告甲男否決住院建議而發生爭執,其後才因建議轉診,找婦幼醫院做心血管治療,因而發現雙腳均有骨折,原先以為是玻璃娃娃,但胸腔並無骨折,才判斷係外力造成而立刻住院並被安置;本案被害人被安置後,其等被告知無論有無安置均應去臺北市社會局上課,已經簽訂同意上課內容,我並因無法看到本案被害人而母乳量下降,嗣結束安置後,本案被害人目前狀況已完全正常等語一致(見原審家提卷第63至66頁,原審家提抗卷第95至100 頁,偵卷一第13至17、131至134、163至165、265至267 頁,原審審訴卷第45至47、87至93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80、269至278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

(四)本案被害人自107年4月下旬出生時起至本案案發之際,身體、健康含知覺、痛覺等感官情形均與常人無異,卻遭診斷出受有本案左脛骨傷勢,及其餘實發生於000年0月0 日回溯6週以上之數處骨折部位,堪信主要照顧者即被告乙女於照顧上有其疏失,而具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1.據上揭本案被害人出生之病歷資料、婦幼醫院與臺大醫院所附病歷資料、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07年8月2日初步傷勢報告、107年10月31日傷勢研判報告暨生化遺傳檢驗室基因檢驗報告(基因醫學部)與彙總報告、臺大醫院107年12月24日校附醫社字第1070700355號函暨傷勢意見回覆、臺大醫院109年10月22日校附醫社字第1090028283號函暨傷勢研判釋疑等書面資料,證人即醫師邱馨慧、呂立、張維軒、社工蔡菊芳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甲男、乙女2人之母與被告乙女胞姐之證詞,與被告甲男、乙女供述可得歸納出之事實,足徵本案被害人出生時之狀態良好,未獲有接生醫師特別囑咐之情事,且其於107年6月6日返國後,被告乙女與甲男偕同林○宣、被告甲男姑姑及友人環島旅遊後之107年6月24日晚上即遭發覺右小腿有蚊蟲叮咬傷痕、隔(25)日更轉為腫脹等情狀,復而檢查獲知本案左脛骨傷勢;本案被害人既未發育完全、骨骼甚屬柔軟,毫不具任何翻身或爬行能力,又無任何相關隱性疾病基因等情況下,不僅甫出生2至3個月即受有本案左脛骨傷勢,更早在出生未及1個月時,就受有右脛骨骨垢關節面骨折、右腓骨骨垢及關節面、侵及生長板骨折、左脛骨遠端骨垢骨折、右側及左側大腿股骨骨幹骨折、右側鎖骨中段骨折等多處且時間先後順序不一之傷勢,及體重落後之結果,嗣經住院持續治療、緊急安置、觀察,被告甲男、乙女並受臺北市社會局安排處遇計畫前往上課後,本案被害人已完全正常,別無其他新生骨折傷勢乙情,同有本案被害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中顯示其於107年8月1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間隔數個月甚或半年定期返回臺大醫院就診,已無任何住院就醫紀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堪謂本案被害人自107年7月5日至婦幼醫院住院起離開被告甲男、乙女當下實際照護、控制之領域後,即便一度安置在安置家庭,或由被告乙女父母行親屬安置,在細心妥善照顧及關懷下,反得順利成長而無其他新生骨折產生之情事,可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乙女當下保護、教養本案被害人之方式已有疑義,至臻明酌。

2.次依本案被害人在婦幼醫院病歷中之新生兒護理紀錄、臺大醫院病歷中之護理過程紀錄,及證人邱馨慧醫師、蔡菊芳社工前開證詞,本案被害人倘遭碰觸不適之部位(如拉引伊腿部、觸碰骨折部位等)會立即產生痛、啜泣等情緒反應,亦喜人陪玩等舉措,顯具備與常人相當之知覺、痛覺等各類感官經驗,則在其已歷經前述右脛骨骨垢關節面骨折、右腓骨骨垢及關節面、侵及生長板骨折、左脛骨遠端骨垢骨折、右側及左側大腿股骨骨幹骨折、右側鎖骨中段骨折,直至本案左脛骨傷勢等時序先後不一傷害之際,必然產生一定情緒反應,屬於其實際主要照顧者、前已有撫育林○宣成長經驗之被告乙女,自不可謂不知,並應保有相當之警覺,在本案被害人為相類反應時,本應有所確認行動,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51條規定之義務,避免對伊犯罪或為不正當行為,抑或使本案被害人受不適當之人為照顧,甚或變更照護處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伊健康安全之情事存在時,卻未為之,將本案被害人放置在有不詳外力使其受有本案左脛骨傷勢之環境,致其因而受有此等傷勢,被告乙女過失行為與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間當具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為灼然。再者,臺大醫院前開初步傷勢報告、傷勢研判報告暨生化遺傳檢驗室基因檢驗報告(基因醫學部)與彙總報告、傷勢意見回覆與傷勢研判釋疑以及證人張維軒醫師之證述,同表示若一般兒童玩耍無暴力拉扯肢體行為,不會造成如此多處新、舊骨折之傷勢,此亦有證人即被告乙女之母於原審證稱:本案被害人竟受有該等多處新舊骨折傷勢之情形,在我家中從未發生過,從未看過如此多處之骨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頁),顯徵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係林○宣在中山區住處時曾爬上本案被害人身體或拉扯伊小腿所致。

3.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女主觀上具有傷害本案被害人之故意,惟依證人邱馨慧醫師於原審證稱:本案被害人自107年7月5日住院檢查後,被告甲男、乙女均會關心,或擔心原以母奶撫餵之本案被害人若以奶瓶餵養會不適應,曾稱可在醫療人員監視下親顧一下本案被害人,且我觀察被告甲男、乙女帶同林○宣前來時,與林○宣之互動堪稱良好,似與正常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46頁),及證人蔡菊芳前開關於對被告甲男、乙女家庭印象之證詞,輔以其等美國友人出具說明在美見聞被告甲男、乙女照料本案被害人與林○宣情況之證人文件(見原審家提抗卷第67至79頁),及臺北市家防中心110年1月18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03000428號函暨本案被害人自107年7月起迄今訪視調查工作紀錄記載目前互動親密、照顧品質狀況穩定,現仍每月定期持續關懷追蹤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難認被告乙女主觀上有傷害本案被害人之犯意,或主觀上可預見事實發生且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則在起訴意旨未就此部分完備舉證之情況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乙女對本案被害人因受不明外力撞擊而受有本案左脛骨傷勢一節具過失責任,爰予認定。

4.另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害人所受本案左脛骨傷勢係於10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間某日,經證人張維軒證稱推測本案被害人受傷時間為107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7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間之某日(見原審卷二第75頁),本案案發時間更正如前。

(五)精神鑑定、測謊鑑定:

1.馬偕醫院109年2月4日馬院醫精字第1080007006號函暨被告甲男、乙女鑑定報告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至61頁),係就被告甲男、乙女有無刑法第19條行為時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予以鑑定,與本院認定其等有無應注意、得注意、未注意之刑法第14條過失規定與目的尚非全然相當。且自該等鑑定報告中所載經過,諸如:被告乙女陳稱被告甲男照顧本案被害人方式比較粗魯,如會咬牙切齒地用力幫本案被害人拍嗝,或是在幫本案被害人洗澡時,本案被害人掙扎受傷,但不認為被告甲男有蓄意傷害之行為,或係無意間造成之過失等語,又或被告甲男陳以於106年10月間,因被告乙女照顧負荷及餵奶疲憊拒絕而將林○宣推倒在床,林○宣固未受傷但哭鬧、爬向被告乙女後猶遭拒絕哺育,以及案發後彼此及小孩間相處、照顧情形,開始對被告乙女產生懷疑,復自述當時祇要抱本案被害人就會無故哭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1、53、59頁),反徵其等均對彼此各自是否對照顧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有所不當有其疑慮之處,而得作為被告甲男、乙女關於本案案發情況之輔佐。

2.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88年度台上字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男、乙女雖曾於偵查中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測謊鑑定,然當時僅以「知道本案被害人骨折之確實原因為何?」、「有無用任何外力讓本案被害人骨折?」等主題為鑑定,未能完全涵蓋本院所認本案被告具過失責任之範圍,且經鑑定機關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與區域比對法進行鑑定後,被告乙女之測試結果為「不知道」、「沒有」,生理上並無不實反應,被告甲男之測試結果則為「無法鑑判」、「沒有」,祇就上述外力問題在生理上無不實反應乙節,並有刑事局108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8050002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15至227 頁),更徵測謊範圍、結果之侷限性,難以全盤採信。

3.基上,該等精神鑑定事宜、測謊問題與所得結果,既未與本院認定被告乙女係具過失責任乙情全然契合,難謂有完全準確性,要不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乙女,而為其別無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再者,據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7年12月24日校附醫社字第1070700355號函暨傷勢意見回覆所載(見偵卷二第8頁,偵卷一第211頁),尚無法判斷本案被害人所受本案左脛骨傷勢對未來成長之影響,至右脛骨生長板斷裂部分並非本院審理本案過失傷害之範圍,且雖造成本案被害人下肢功能重大損傷、對未來生長發育極為不利,有長短腳可能,但是否將影響本案被害人生長而達重大不治或難致之傷害,猶仍待未來持續觀察、追蹤,則在現有證據資料仍呈現需待本案被害人日後成長情形方可確定之情況下,要不足認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重傷害程度,附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女所為均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規定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乙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乙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起訴意旨所為舉證,既不足認被告乙女係以不詳方式,故意傷害本案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起訴書認被告乙女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本案被害人,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乙女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檢察官亦為該等罪名論告之補充,使被告乙女完全理解而行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予審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乙女與本案被害人於107年6月6日自美返國後即共同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住處(地址詳卷)。詎被告甲男、乙女(乙女部分詳前述有罪部分)竟於107年6月11日至15日間某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述住處,以不詳方式,傷害本案被害人左側小腿,致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左脛骨骨幹橫向骨折之傷害。嗣於107年7月5日,被告乙女因本案被害人右腿腫脹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就醫,經檢查發現本案被害人有多發性骨折,集中在兩腿脛骨處,並有多處陳舊性骨折。經轉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評估及鑑定,並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男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男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男、乙女之供述、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張維軒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初步傷勢報告、107年11月7日校附醫社字第1070700322號函附傷勢研判報告、DNA鑑驗報告、107年12月24日校附醫社字第1070700355號函附傷勢意見回覆、病歷資料及光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病歷資料等資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男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述傷害犯行,辯稱:我對於本案被害人並未做出任何會傷害他的舉動,基本上我並非主要照顧者,我們當時是住在一起,但只有我們有在一起的時間,或我有在家的時間,我們才有負責輪流協助的照顧,如果我不在小孩的身邊的情況下,我就沒有辦法確認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經臺大醫院診斷、評估及鑑定受有本案左脛骨傷勢、右脛骨骨垢關節面骨折、右腓骨骨垢關節面與侵及生長板骨折、左脛骨遠端骨垢骨折、左右側大腿股骨骨幹骨折、右側鎖骨中段骨折等多處新舊雜陳骨折傷勢,且依臺大醫院前開初步傷勢報告、傷勢研判報告暨生化遺傳檢驗室基因檢驗報告(基因醫學部)與彙總報告、傷勢意見回覆與傷勢研判釋疑以及證人張維軒醫師之證述,同表示若一般兒童玩耍無暴力拉扯肢體行為,不會造成如此多處新、舊骨折之傷勢,均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固堪認定。惟本案除上開被告乙女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外,仍應審究被告甲男是否亦有傷害本案被害人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其等於107年4月3日出境、同年6月6日入境,自本案被害人於107年4月下旬出生、同年6月6日返國以來,均與其等及林○宣在美國醫院、其友人住處、其等中山區住處共同生活,平時本案被害人係其等共同照顧、被告乙女親餵,除同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期間,被告乙女會帶本案被害人、林○宣回大同區娘家照顧外,其等自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間因調整時差而大多待在中山區住處,或至其母住處拜訪,於同年月11日起至15日止辦理相關出生證明等文件,同年月19日起至24日止進行環島旅遊,其返家後會分擔照顧本案被害人,由其負責為本案被害人洗澡,其與被告乙女同在時,並無本案被害人長時間脫離其等視線而由他人代為照顧之情形,亦未請保母;其於同年6月24日發覺本案被害人右小腿有似被蚊蟲叮咬之痕跡,於隔(25)日晚上9時許幫本案被害人洗澡時,察覺其右腳腫脹、堅硬但外觀無異常而與被告乙女討論,因本案被害人當時尚無我國戶籍與健保卡,故係以我美國護照至中山區衛生所、愛鄰診所、馬偕醫院接種預防針及看診,但中山區衛生所與愛鄰診所認非蜂窩性組織炎,馬偕醫院則相反,又因馬偕醫院無血管超音波等檢驗項目,故於同年7月5日帶至婦幼醫院掛兒童心臟科門診,並聽從邱馨慧醫師建議安排住院檢查,未料翌(6)日自醫師處獲悉發現本案被害人左小腿有骨折現象,待進一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核磁共振診療後,發覺伊右小腿腳踝生長板斷裂與本案左脛骨傷勢等骨折;我於本案被害人被安置後被告知要至臺北市社會局上課,但是係被冤枉,若要上課應待偵查結果,惟仍願意配合處遇上課等語(見原審家提卷第63至66頁,原審法院107年度家提抗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家提抗卷〉第95至100 頁,偵卷一第7至12、131至134頁,原審審訴卷第87至93頁,原審卷一第163至170、255至256頁,原審卷二第108 至110頁)。

(二)觀諸上開被告甲男之供述、被告乙女及其母親、胞姊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女婚後擔任家管無工作,而平時本案被害人係由被告乙女主要負責白天照顧及親餵母奶,被告甲男則負責其工作返家後晚間為本案被害人洗澡及陪伴,且本案被害人曾與被告乙女、林○宣一同於107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至同年7月3日此2段期間,獨自帶本案被害人至大同區娘家居住等情,及被告乙女於本院自承:被告甲男沒有陪我回去娘家住,我自己帶小孩回去娘家住,白天被告甲男在外上班,本案被害人當時是由我親餵及哄睡的,我沒發現其受傷,是被告甲男幫忙本案被害人洗澡時發現其腳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依上開證人張維軒醫師證述以本案被害人接受婦幼醫院腿部核磁共振檢查日期即107年7月6日為基準點,自醫學證據進行推算,故自107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5日內共4週之期間內皆可能發生之時點的判斷,是於上開期間負責照顧或接觸本案被害人者非僅被告甲男1人,且主要照顧者係被告乙女(業經其坦承有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如前),而縱如上開被告乙女供稱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甲男在一起時,哭鬧聲都很大,被告甲男拍嗝時很用力云云,惟此並不當然表示被告甲男會對本案被害人做出故意傷害行為,兩者間無必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積極補強佐證之,依證據裁判原則,對於被告甲男是否亦為本案應負刑事責任之人,即顯然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三)再依被告甲男、乙女之供述及上開事證,可知係由被告甲男於107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幫本案被害人洗澡時,察覺本案被害人受有右腳腫脹、堅硬但外觀無異常之傷勢而與被告乙女討論,翌(26)日其等即帶往中山區衛生所注射疫苗時請醫師檢查,醫師建議就醫後,則陸續至愛鄰診所、馬偕醫院、婦幼醫院、臺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因而發現本案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故衡酌被告乙女為本案被害人之生母,且為平時主要照顧者,其長時間照料著本案被害人,竟未能察覺本案被害人身體之狀況,反而係由被告甲男於107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察覺本案被害人右腳腫脹、堅硬後,即與被告乙女討論並於日後陸續前往上開各家醫療院所就診,顯示被告甲男對於本案被害人之親屬情誼的主動關心溢於言表,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男有傷害本案被害人之動機或心理傾向等表徵,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甲男有故意傷害本案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

二、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男有公訴意旨所述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男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男涉有過失傷害本案被害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男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男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無罪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甲男對於本案被害人有過失傷害犯行,遽予變更起訴法條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男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男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部分(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女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女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為父母之天職及責任,被告乙女為成年人,對甫出生嬰幼兒之脆弱、須他人時刻細心照料等公眾皆知之常理,難謂推諉不知,且於本案被害人出生時,其等已撫育有長女林○宣,對於養育嬰幼兒之方式、注意情形定具一定經驗,理應注意照顧新生兒時應謹慎小心,避免新生兒受到傷害,然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被害人受有本案左脛骨傷勢,尚須定期返院追蹤未來影響,被告乙女雖非故意傷害本案被害人,但對嬰幼兒而言,粗心大意或疏忽之照顧,對其身體與認知發展所造成之傷害,嚴重性實不亞於故意傷害行為,亦屬兒童虐待型態之一種,顯有違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保護之規範,及被告乙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51條規定之保護教養義務,所為實有不該,考以被告乙女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嗣本案被害人就本案左脛骨傷勢部分復原良好,被告乙女亦於其遭安置後同意接受臺北市社會局上課處遇計畫之舉措,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女自陳大學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59頁)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本案被害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被告乙女未能負起保護教養之義務,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乙女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乙女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坦認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乙女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乙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能負起保護教養之義務而過失傷害本案被害人,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本院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85、200、203頁),併兼衡本案係偶發事件,被告乙女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對於被告乙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案屬被告乙女偶發過失傷害犯行,顯無另命被告乙女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