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文憲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文憲於民國100年至106年間,經由曾汎煜居間買賣古董文物,雙方就交易過程認知紛歧,謝文憲認為曾汎煜有未能完成交易亦未退款或歸還古董之情,適於106年5月31日與曾汎煜相約翌日前往處理所託售之沈香、翡翠手鐲等物事宜,謝文憲為趁機向曾汎煜確認索討其所認損失,竟夥同友人李淑玲(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李淑玲聯繫周雍博、蘇家棋(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日晚間,在謝文憲住處會合後,由謝文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曾汎煜住處,且為免曾汎煜察覺有異,謝文憲先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將車駛過曾汎煜住處至保健路與安平路口時停車,讓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下車在該處等候,其再獨自駕車駛回保健路2巷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接載曾汎煜,並藉故讓曾汎煜乘坐於後座,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謝文憲駕車駛至保健路與安平路口時,即停車讓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上車,由李淑玲坐入副駕駛座,周雍博、蘇家棋則分別坐入後座曾汎煜右、左兩側,沿安平路駛入景平路,再駛上台64線省道快速公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將曾汎煜包夾於車內後座挾持而於快速公路上繞行,使其難以脫身,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謝文憲再於剝奪曾汎煜行動自由之車行過程中,指示李淑玲取出謝文憲預擬之「曾汎煜支出明細」表及空白本票2張,強令曾汎煜簽認上開支出明細表,並依該支出明細表所示債務金額,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共2張,曾汎煜礙於遭其等挾持於車內行駛在快速公路上剝奪行動自由之脅迫情狀下,遂依謝文憲之指示簽署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出明細表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各1張,交付予謝文憲,而行無義務之事,其後謝文憲始駕車至板橋後折返沿原路線,將曾汎煜載返上址住處令其下車離去。約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曾汎煜返回住處後,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警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出明細表、本票等物。
二、案經曾汎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文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曾汎煜及同案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等人,告訴人於車行中簽署如附表編號1之支出明細表及簽發附表編號2、3之本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邀約會面,告訴人也是自願上車,同行之李淑玲是前來洽談賣古董之事,周雍博、蘇家棋陪同李淑玲前來,我不認識該2人。支出明細表是我先算出交給告訴人核對後在其上簽名確認,並簽發本票,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過程中車一直是行進狀態,告訴人也未要求停車,前後約半小時,之後載告訴人回他家,並無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或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當日係告訴人邀約被告前往,而非被告預謀設局,因雙方有古董、珠寶往來,對於款項金額有歧見,故被告先擬好明細請告訴人核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當日雖商請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等人一同前往,但期間均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經查:
㈠被告商請李淑玲協助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李淑玲再輾
轉聯繫周雍博、蘇家棋,一行人於106年6月1日晚間在被告之住處會合後,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該車駛過告訴人住處至保健路與安平路口時停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被告再獨自駕車駛回保健路2巷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告訴人上車,嗣應被告要求而換乘於後座後,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被告駛至上址保健路與安平路口時,即停車讓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上車,李淑玲坐入副駕駛座,周雍博、蘇家棋則分別坐入後座告訴人右、左兩側,然後被告駕車沿安平路駛入景平路,再駛上台64線省道快速公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車行過程中,被告指示李淑玲取出被告預擬之「曾汎煜支出明細」表及空白本票2張(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於上開支出明細表簽名,並依該支出明細表所示債務金額,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共2張,其後被告駕車至板橋後折返沿原路線,約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告訴人載返上址住處,告訴人下車離去,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6911卷第4至9頁、第31至32頁,原審易字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16911卷第28頁反面、第103至104頁,原審易字卷第171至1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16911卷第119頁反面、第124頁、第118頁反面、第160至161頁、第162至163頁、第157頁反面至15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01至209頁、第210至218頁、第219至226頁)證述甚明,且有卷附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搭乘被告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月1日晚上9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與安平路口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同日晚上9時36分在上址同處路口搭上被告上開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6月2日查扣被告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出明細表、本票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偵16911卷第15頁、第166至172頁、第23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2頁影本)。以上事實,均堪認定。至於被告後改口辯稱:當時邀約李淑玲洽談沉香、古董生意,他們剛好要去永和,順路載他們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淑玲於原審審理時也一度證稱當日與被告謝文憲會面談沉香的事情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先供稱:因為他們比較懂本票的事,請他們來協助我等語(偵16911卷第6頁、第3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淑玲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幫被告處理債務等情(偵16911卷第1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當日是找蘇家棋、周雍博一起去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問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雍博、蘇家棋於偵查中亦證稱:陪同李淑玲出門是要處理債務問題等語(偵16911卷第124頁、第11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11頁、第220頁),堪認其等4人當日因被告欲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而會合,結束後李淑玲等人有無其他行程,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李淑玲於原審時附和之證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當日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辯稱係告
訴人自願上車,過程平和,並無不法云云。但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來我家,約好隔天晚上要出去賣瓷器,案發當天下午5點多,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幾點要來,告訴他如果太晚,我就不要出去了,一開始約晚上9點半,但時間到了他沒出現,我打電話給他,他就說已到樓下,我下樓上車後先坐副駕駛座,我想要先看一下瓷器,他說在後座,所以我就坐到後座去,在低頭找瓷器時,車子開到另一個路口(安平路口),有二男一女(即指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上車,我不認識,有兩個人把我夾在中間,我沒有辦法下車,這時我感覺不妙很害怕,被告即說他今天找朋友來幫他把事情談談,車子有開上高架橋,行進中都沒有停下來,車外很暗,然後被告叫副駕駛座女子(即李淑玲)拿出支出明細,要我在該支出明細上簽名,之後該女子又拿出本票,被告又叫我簽名,先後要我在本票上簽450萬、300萬,並蓋手印,我本來不願意簽,有問被告為何要簽這些,被告就說你給我簽就對了,之後我只好簽了,該明細表我大概看了一下,因當時我很緊張,看不懂他寫什麼,被告要我在上面簽名,我不得不簽,簽完後約晚上10時30分許,我問被告還有事嗎,他說沒有,我就要求他開車載我回去,當時二男一女在車上跟我一起回去,下車後我記下車牌,回家之後就去報警等語甚詳(偵16911號卷103至104頁、原審易字卷第171至183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上開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及前述告訴人簽署之明細及本票面額合計高達750萬元,並徵諸被告與告訴人自偵查、審理以來,對於彼此間有關古董交易買賣等帳務糾紛之意見南轅北轍,被告於偵查時稱:告訴人一直在騙我的錢,但抓不到證據,我就請李淑玲等3人來幫忙,告訴人不知會有這3人來,他是上車才知要簽支出明細、本票,如果之前叫他簽,他就不願意簽等語(偵16911號卷第31頁反面),足見被告利用告訴人與其相約外出搭乘其車時,找與該債務糾紛不相干之李淑玲等3人出其不意上車共乘,以包夾之勢,並將車駛上快速公路,持續相當時間,告訴人在此無法脫身又孤立無援情狀下,被告要求告訴人簽認被告片面自擬之支出明細及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履行,依此告訴人受挾持之情狀,其行動自由已受非法剝奪,更非自願甘認承擔鉅額債務而簽立上開支出明細及本票,是被告謝文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文憲對告訴人無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或犯行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被告爭辯係告訴人邀約見面及其自行上車等節,但何人先開口邀約並無礙於被告知悉當日將與告訴人會面而事前安排李淑玲等人同行,又告訴人亦稱最初為自行上車,但上車後旋遭人包夾、在路上繞行並承認債務而簽下鉅額本票,卻與告訴人當日上車同行之目的不符,自不能以告訴人初始自願上車而解為其後被告所作所為均得告訴人應允。又辯護意旨以當時已是夜間10點左右,車流量少,被告駕車自中和區保健路開往64號快速道路,到板橋後再回頭,車行時間不過二、三十分鐘云云,但被告並非僅行駛於快速道路,尚有途經平面市區道路及巷弄,實際車行軌跡與里程數不明,每日路況亦有不同,自當日晚間9時36分起(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李淑玲等人上車開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且直到一行人再繞回告訴人住處後方獲釋,其人身自由受非法拘束並非短暫幾秒鐘,而是已有相當時間,是此節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其與同案被告李淑玲等對告訴人共同犯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該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被告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上開強使告訴人簽認支出明細表、簽發本票等而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依上揭說明,應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然其等上開所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體載明,為本件起訴事實範圍,且經原審及本院告以變更後之罪名使之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係由被告聯絡李淑玲輾轉聯繫周雍博、蘇家棋夥同參與犯罪,彼此間就上開所犯有共同認識之犯意聯絡,且有共犯之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之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
說明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已經被吸收而不另論罪,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合法方式,與告訴人協調解決古董交易糾紛,卻夥同同案被告李淑玲、周雍博、蘇家棋等人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認債務之支出明細表及簽發擔保支付本票,不法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自由,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出明細表1張、本票2紙,認屬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持前開辯解否認犯罪,均無可採,已經本院指駁如前,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主張告訴人
積欠其古董及款項未還乙節,並於偵查中提出票號AF0000000(金額45萬元)及AF0000000號(金額10萬元)支票各1張、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相關憑證,惟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已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詳加駁斥被告自擬之支出明細各筆交易,且支票本身為無因證券,無法單從票面了解票據關係之原因事由,加上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僅有銀行匯款明細亦無法證明與古董交易有關。況被告亦無法提出關於款項及古董文物買賣之收受交付等書面文件,可資證明雙方債務關係,且告訴人與被告間縱有古董交易,亦均已完成,彼此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綜上情節以觀,足證被告所陳合法債權云云,純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可佐,其竟仍於106年6月1日晚間偕同案被告李淑玲、周雍博及蘇家棋等人脅迫告訴人索討款項,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審判決未命被告提出古董交易之契約文件以佐其說,逕予採信,並為前開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判決容有未洽等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且應由檢察官為積極舉證,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未循民事程序解決紛爭,卻以其單方制擬之支出明細表強迫告訴人簽認及簽發本票擔保,手段固然可議,然由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間確實有多筆交易往來,被告並於偵查中逐項提出相關憑證及說明(偵16911號卷第190至210頁),告訴人就被告上開自擬之支出明細各筆交易,否認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所持理由有稱收受款項但已銀貨兩訖者,亦有認收款原因與被告主張之交易過程不同者,亦有部分係否認有該筆交易,此外,坦承保管有被告交付之沉香、手鐲(現已返還)等物,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續285號卷第85至88頁,並見同卷第47至52頁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及107年度偵續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整理雙方之主張,及本院卷第211至229頁、第265至270頁意見狀),雙方間對於交易過程存有歧見,各執一詞,所衍生之糾紛未經過任何民事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判決確定,至於謝文憲另以曾汎煜為被告提告詐欺案件,亦係在本案行為後之109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年12月18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案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其等間並非僅單一筆交易,被告亦非已經有其他客觀事實(例如民事敗訴確定後)猶執意片面對告訴人主張債權,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無此權利仍故為主張,其主觀上是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即非全然無疑,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雖以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請求改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論罪科刑云云,但告訴人因與被告之利害對立,不得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一方片面主張對他方享有債權,於刑事案件中未必恆可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若其所述非全然無因而存有合理可疑時,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除非他方認諾、自認不爭執,主張權利之一方仍應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否則即受敗訴之不利益,是以民刑事程序之舉證分配有別,無可混為一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爭端釐清,仍應循民事程序確認,方為正途。本案檢察官偵查時以證據不足認定不法所有意圖而起訴被告犯強制罪,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而改論告恐嚇取財罪,但對於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卻以告訴人之意見以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基礎求刑2年,亦失依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01 「曾汎煜支出明細」表 1張 02 曾汎煜簽發之106.06.01票面金額新臺幣450 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 ) 1張 03 曾汎煜簽發之106.06.01票面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 )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