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峻寬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郭明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余峻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峻寬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其理由欄二(二)補充記載「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常捐助自家公司所製作之木頭製品予各界團體,對鄉里社會貢獻良多,本性非惡,所從事之伐木業因大環境影響,業者往往入不敷出,僅求一頓溫飽,目前杉木每才市價僅新臺幣(下同)11.5元,扣除運輸成本3元、伐木造材費用5.5元、購買木材成本3元至4.5元及稅金5%後,每才仍須倒貼0.575元至2.075元,被告之所以仍繼續經營,係因除被告一家外,尚須養活許多跟隨被告20餘年之老員工,並非出於一己之私任意破壞環境,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已深自反省,為彌補過錯,早於原審時即以怪手將其拓寬之路面鋪平夯實後種植植被,現已綠意盎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處有期徒刑8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更遑論未審酌是否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由被告行為持續之期間、非法墾殖開發之手段、態樣及山坡
地面積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核無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非法墾殖開發山坡地,修建道路,開挖平台,破壞自然環境,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實無可取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上述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㈡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至前揭上訴意旨所稱伐木業者之困境及被告仍持續經營之原因,即令屬實,亦難據為被告得在本案山坡地墾殖、開發之合法事由。又被告犯後已種植植被、力謀回復原狀等情,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原判決雖未敘明審酌及此,亦難謂有何量刑不當。況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3月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
㈢綜上所述,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力謀回復土地原貌,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到場勘查結果,亦認「目視研判植生復原尚屬良好,已降低水土流失之可能性」,此有新竹縣政府函暨所附本案4筆土地坡地災害勘查紀錄及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