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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金總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誣告罪,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65號、108年度偵字第5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金總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縱審判期間多項物證、心證呈堂歷歷

,尚猶飾詞狡辯,足徵被告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其明知告訴人吳志文並未偕同告訴人莊婉鈺共同向其借款,且明知告訴人莊婉鈺不敢令其配偶即吳志文知悉有與被告放貸乙情,嗣後僅因借款未能順利收回,未思循民事程序解決,為求壓迫告訴人莊婉鈺清償借款之目的,竟誣告告訴人吳志文與莊婉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共同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告訴人2人詐欺罪嫌不足,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被告尚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3號裁定確定,可知告訴人2人自105年起因被告之誣告行為纏訟多年,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夫妻2人間更因而失和,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之誣告行為除徒費有限司法資源外,對於告訴人2人之損害非輕。又被告除透過刑事程序誣告告訴人2人外,尚於訴訟外率眾向告訴人2人施壓討債,令告訴人2人不堪其擾。

⒉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年屆80歲,而以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認被告因未能全數收回其出借款項,損失之金額亦屬龐大,故可想見其對告訴人莊婉鈺心有怨懟,此或係其堅詞不願坦承犯行之因云云。惟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則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已年滿80歲而直接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恐嫌速斷。又縱使被告損失相當之金額,本應循正當合法之程序維護其權利,且該等借款既自始與告訴人吳志文無關,被告僅為謀求其追回借款之利益而誣告無辜之人,實非法所能容許,尚無法作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理由。

⒊被告明知其係委託告訴人莊婉鈺放款予資金需求者,藉以

收取高額利息,竟誣指告訴人2人因在越南投資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且一再纏訟,浪費司法資源,告訴人2人為應付6年多以來之訴訟,告訴人吳志文必須於越南與臺灣間來回奔波,最後不得不結束越南事業, 告訴人2人亦因積勞成疾,造成告訴人2人信譽及財產上重大損失,原審判決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4、105年間分次匯款予告訴人莊婉鈺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16萬餘元之資金為被告一生辛勞所得,且被告當時已退休多年,兼之年事已高,毫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或收入來源,此1,416萬餘元資金為被告餘生唯一依靠,故被告於105年5月間發現告訴人莊婉鈺開立支票陸續跳票,貸款資金全數無法回收拾,被告所受之打擊實難以筆墨形容,終日惶惶不安、夜不成眠,且被告屢向告訴人莊婉鈺追討亦無下文,為求早日獲得清償,驚慌失措下思慮不周,方對告訴人2人提出詐欺告訴;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出詐欺告訴後,於106年1月23日持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告訴人莊婉鈺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告訴人莊婉鈺於本票到期日後數日,即以零利率將其名下全數12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增加被告求償難度,且告訴人莊婉鈺放款對象之一吳米茹於104年10月8日向告訴人莊婉鈺所借300萬元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然告訴人莊婉鈺就此筆款項僅返還被告50萬元,其餘25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被告,被告認告訴人莊婉鈺毫無解決債務誠意,方於臺北地檢署予告訴人2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提出交付審判。再被告自105年起因款項未能回收,生活陷於窘迫,僅能靠子女扶養或向友人周轉勉強度日,對於造成子女負擔更感愧疚不安,且就相關債權亦未能與告訴人莊婉鈺協商獲得解決,心中有憤慨不平,乃於原審審理期間一概否認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深自反省,對民事債務糾紛與刑事案件之份際更有充分瞭解,請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被告係因年事已高,突逢此巨變,驟失餘生所依,一時失慮衝動之下方觸刑章,今已坦承錯誤,再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有可憫恕之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6個月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俾免情輕法重。

⒉又被告於70年後即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應非頑劣,案發

後被告日夜輾轉反側,現業已坦白認錯,深知悔悟、警惕,未來必將恪遵守法,不敢再犯,加以被告高齡87歲,且健康狀況非佳,須持續追蹤治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並安度晚年云云。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此為立法者考量80歲以上之長者可能因生理機能退化緣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減弱,故對於其不違犯刑法之期待可能性較低,而設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求取個案之衡平。查被告為23年12月6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3頁),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1歲之人,考量其犯罪當時年事已高,衡諸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其所貸與之資金無法全數回收,為使其債權獲償,竟先虛構事實而為本案誣告告訴人2人涉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詐欺取財罪嫌,並進而於告訴人2人所涉上開詐欺取財案件中虛偽陳述,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告訴人2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所為實屬不該,且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均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時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否認有前開誣告等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總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葉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65號、108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金總為吳志文、莊婉鈺夫妻之友人。吳金總明知因其有閒置資金,並見莊婉鈺因從事地政士業務,較易認識有貸款需求者,故為賺取較銀行利率優渥之利息收入,遂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主動向莊婉鈺表示願意提供其資金,委請莊婉鈺協助代為尋找放款對象,且於放貸期間,因吳金總不願與借款人直接接觸,故有關借貸對象、期限、條件、擔保品及收款等事宜,均委由莊婉鈺全權處理,莊婉鈺並得因而獲得利息差額等酬勞,且特別跟莊婉鈺強調叮嚀,切莫將此事讓吳志文知悉,莊婉鈺為圖上開酬勞,乃允諾協助吳金總放貸。嗣莊婉鈺先後覓得陳美惠、吳梓莘(原名吳米茹,為吳金總之女)、鄭添錫、樓文豪等有貸款需求者(下稱實際貸款者),並如實告知吳金總相關借款人之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所欲提供擔保品等訊息後,待莊婉鈺與實際貸款者談妥後,吳金總遂先後於104年3月20日、10月12日及105年5月16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747萬2000元、293萬4000元及376萬元等三筆款項(總計1416萬6000元,每筆款項並係已先行預扣1個月至3個月不等利息後之金額),均以跨行匯款方式匯入莊婉鈺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隨即再由莊婉鈺出面分別貸予實際貸款者等情事,而明知上開款項之借貸實際上與「吳志文在越南投資事業,需要借貸款項周轉」無關。詎嗣因陳美惠、鄭添錫、樓文豪無力還款,吳金總與莊婉鈺並因就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吳金總與莊婉鈺、莊婉鈺與實施貸款者間」或「吳金總與實際貸款者間」認知不同,對於實際貸款者無法償債之風險應由何人承擔而生爭議,吳金總認借貸關係係存在其與莊婉鈺間,故莊婉鈺不得因實際貸款者未償債而拒絕履行對其清償之責,但莊婉鈺所預先開立作為本金還款及給付利息之本票卻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吳金總無從憑以獲償,因而遷怒莊婉鈺,竟意圖使莊婉鈺、吳志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某時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誣以:「104年3月間,被告吳志文協同其配偶莊婉鈺至告訴人(按即吳金總)家中拜訪,二人聲稱被告吳志文將赴越南投資事業,應該有很大發展及獲利空間,希望告訴人往後在資金方面多加上支持等語。隨後二人及(按「即」字之誤繕)推由被告莊婉鈺於104年3月20日向告訴人商借800萬元,……被告又於104年10月12日前來借取第二筆資金300萬元,……即105年5月16日,被告又來商借第三筆款項400萬元。……然而自105年5月20日起,被告所開立的本票(按告訴狀誤繕為支票)陸續跳票拒絕付款,金額合計已經達879萬5000元,後續還有17張本票(按告訴狀誤繕為支票)未到期,金額計有720萬元……渠等以投資越南事業為由,讓告訴人陷入錯誤,相信被告二人確實有正當投資在進行,並且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才會同意陸續借款」等詞為由對吳志文及莊婉鈺二人提出詐欺告訴。且吳金總進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就吳志文、莊婉鈺所涉前述詐欺案件,在臺北地檢署第17偵查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之前莊婉鈺及吳志文有到我家,說她們在越南有假牙投資需要資金,一開口說需要800萬......莊婉鈺是(104年3月)19日來我家找我,莊婉鈺在19日是說她與吳志文需要錢周轉,希望我借他們800萬元」、「時間是104年10月12日莊婉鈺一人到我家,理由一樣是缺錢需要周轉,跟我借300萬元」、「在105年5月16日,莊婉鈺到我家一樣也是跟我說 她需要借錢周轉」云云,意圖影響後續偵查程序進行及真實發現。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因認吳志文、莊婉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遂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吳金總隨後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亦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案經吳志文、莊婉鈺訴由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文、莊婉鈺(下合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吳金總及辯護人並對此有所爭執,故無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吳志文、莊婉鈺、吳梓莘、樓文豪、鄭添錫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做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做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吳志文、莊婉鈺、吳梓莘、鄭添錫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證人樓文豪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而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其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捨棄傳喚之(見本院卷三第9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三、被告及辯護人復稱偵卷內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非電子紀錄原件,有遭修改之虞,故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直接勘驗告訴人二人之手機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除補充部分對話紀錄、對話內所傳輸圖檔之原圖外,其餘對話內容、順序均與臺北地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65號卷(下稱偵字第8765號卷)第228至234頁(告訴人吳志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第240至263頁(告訴人莊婉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而無變造之情事,自具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點,以上開事由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上揭時、地供前具結為上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涉犯誣告及偽證罪,辯稱:伊係將錢借給告訴人二人周轉,若不是告訴人吳志文帶他太太來向伊拿錢,伊不會借告訴人莊婉鈺錢,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伊與告訴人莊婉鈺間,並無委託告訴人莊婉鈺放款之情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NU

RUL INDRAWATI可證告訴人二人確實於104年3月間前往被告住處商談借款一事;復從本案實際貸款者均係直接開立本票、支票或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莊婉鈺,並係由告訴人莊婉鈺先行開立遠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償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預備,足見借貸關係係存在被告與告訴人莊婉鈺間,而並無委託放款關係;且倘為委託放款關係,何以吳梓莘清償所借之300萬元,告訴人莊婉鈺卻僅返還50萬元;且告訴人莊婉鈺關於報酬約定之說詞不一,已不能憑採;另告訴人莊婉鈺於其所開立之本票跳票後,旋將其下12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足徵其自始即無償債之意願,而有詐欺之犯意,因此被告並無虛捏事實而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而不成立誣告及偽證罪等語。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二人提告詐欺

罪,並於上揭時、地,就所告訴告訴人二人之詐欺犯嫌,供前具結為上開證詞;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二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所提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219頁,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且有被告105年8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105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693號影卷第1至31、103至106頁、偵字第18493號影卷第79至80頁背面、他字第5680號卷第169至17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吳志文提告部分:

⒈被告提告時係指稱告訴人吳志文推由告訴人莊婉鈺出面向伊

借款,因而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年間到被告家中大多是談種菜的事情,且因不缺資金,故從無向被告表示伊將要去越南投資事業,希望被告在資金方面多支持伊之事情;而直至被告傳LINE訊息問伊「你太太跟我借錢,你知道嗎?」,伊才知道告訴人莊婉鈺有與被告金錢來往,收到訊息當時,伊嚇一跳,並馬上跟被告聯繫確認,並質問被告何以未經過伊同意即借莊婉鈺1000多萬元,伊其後亦打電話詢問告訴人莊婉鈺何以不告訴伊以及為何借那麼多錢,告訴人莊婉鈺則覆以:被告要求伊不要說,且該等款項係被告委託伊去放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婉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伊先生不喜歡私人放款,所以伊一向均是協助向銀行借款,金主是銀行,伊也有向被告表示不做私人放款的事,以免踩到伊先生的地雷,被告亦知告訴人吳志文的個性,故叫伊不要告知伊先生等語(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218頁)相符,且觀之被告於105年6月7日對告訴人莊婉鈺之LINE訊息:「妳再不解決我問吳志文」,及105年7月29日對告訴人吳志文之LINE訊息所用「志文早:你太太向我借錢的事你知道嗎?」等文字(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258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足見在被告之認知下,告訴人吳志文在其發文前並不知道告訴人莊婉鈺有向被告借錢,否則被告何以會以訊息向告訴人莊婉鈺表示,若無法解決將問告訴人吳志文,其後並確實以訊息詢問告訴人吳志文此事甚明。是以,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吳志文對於其與告訴人莊婉鈺間之借貸關係一無所悉,且未參與,卻具狀虛捏「隨後『二人即推由』被告莊婉鈺於104年3月20日向告訴人商借800萬元」一事而提告告訴人吳志文涉犯詐欺罪,自該當於誣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為顯然。

⒉證人NURUL INDRAWATI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二人曾於

104年年中至被告家中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353頁),惟與被告所陳告訴人二人係於該年年初一同至其住處商借資金之時點不一致,已非無疑;且NURUL INDRAWATI僅聽得懂中文,聽不懂台語,並係在端水給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時聽聞,但不清楚告訴人二人要借多少錢,亦不知被告是否同意借款,復據其證述明確(同上卷第352、354頁),足徵其僅是在端水過程中無意間聽聞,而非專心地在旁聆聽。中文既非NURUL INDRAWATI之母語,此種隨意間所聽聞之資訊,不能排除係其誤聽或誤解其意,其可信性自較低;況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上開認知告訴人吳志文並不知悉借款之LINE訊息截然不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莊婉鈺提告部分:

⒈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20日、10月12日及105年5月16日,貸予

告訴人莊婉鈺8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並先行預扣利息後,分別將747萬2000元、293萬4000元及376萬元等三筆款項,匯入告訴人莊婉鈺之臺銀帳戶帳戶,告訴人莊婉鈺並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金額各為200萬元之本票,以清償上開800萬元借款債務,又開立105年4月16日、7月16日、金額分別為5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債務,又開立到期日為106年11月16日、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以清償上開400萬元借款之債務,以及開立到期日不等,金額分別為12萬元、5萬5000元及8萬元之本票數紙,以作為上開借款各期利息之給付,為其提出告訴時所主張,上開三筆借款之日期、本金總額、款項確有匯入至告訴人莊婉鈺上開臺銀帳戶及告訴人莊婉鈺確有開立上開本票等事實,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莊婉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1、193、194頁),且有104年3月20日、10月12日、105年5月16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莊婉鈺所開立之本票數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693號影卷第5至10、12、15至17、22至24、26至30頁),另實際貸款人均是提供支票予告訴人莊婉鈺作為擔保,或將抵押權設定予告訴人莊婉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支存已兌現票據明細、支票存根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第5680號卷第45至90頁、他字第8693號影卷第63至69、76、169至176頁),故從上開證據所顯示之資金流向、利息給付、還款之安排、擔保品之提供、抵押權之設定等節以觀,堪認本案民事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莊婉鈺間」及「告訴人莊婉鈺與實際貸款者間」。告訴人莊婉鈺所稱其與被告間為委託放款關係云云,因從證據上顯現告訴人莊婉鈺並非僅是居於代理人地位,而使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實際貸款者間,故在民事法律關係之安排上,其委託放款之主張自有誤解,併為敘明。

⒉承上,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莊婉鈺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一節,固係有據,此部分之事實被告自無虛構;然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虛構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亦即被告明知告訴人莊婉鈺向其借款後,係欲為其放款予實際貸款者,卻虛捏告訴人二人有施用「係因吳志文在越南投資事業,需要借貸款項周轉而向伊借款」詐術而提告:

⑴依證人莊婉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再重

為聯繫後,被告曾詢問伊是否還在當代書,並表示其有閒置資金,希望伊能幫其放款;伊雖表示告訴人吳志文不希望伊再做私人放款業務,但經被告游說而予允諾。第一筆800萬元之款項部分,一開始伊有向被告說借款人是誰,並欲將借款人提供之支票交被告保管,並將借款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惟被告說相信伊,用伊名字設定擔保即可,伊設定抵押權後,本將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支票交給被告保管,然被告保管一段時間後,將上開資料返還給伊,並要求伊開立還款及利息本票予其,並一再向伊稱若伊有收到款,其才會提示伊所開立之本票,所以伊開立本票之付款日均在實際貸款人開立支票之付款日還後面;第一筆借款後,被告稱雙方配合的很好,所以被告表示第二筆300萬元之借款人就不用向他說,伊因而未告知何人借款,亦未提供借款人文件予被告,並維持由伊開立本票之模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核與證人吳梓莘、鄭添錫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向告訴人莊婉鈺借款時,莊婉鈺有向伊表示資金非其本人的,而係有金主等語(本院卷三第20、92、97頁)、證人樓文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年3月份左右,莊婉鈺詢問伊有無借款需求,稱有一位金主可以放貸款項,伊因此先借800萬元;惟該名金主長年居住在國外,所以不能與伊見面,由莊婉鈺全權處理,整個過程未與金主見到面,伊曾請莊婉鈺介紹金主認識,但莊婉鈺表示金主不願意;到105年5月,莊婉鈺又告知伊金主有另一筆資金回收,詢問伊是否再借;伊因此再借5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8493號影卷第24頁背面、25頁)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莊婉鈺經由被告提供款項用作民間貸款之用之說詞,已非無稽。

⑵再參告訴人莊婉鈺於104年3月20日收到被告747萬2000元之匯

款後,旋分別於同日及23日先後匯款91萬5970元、641萬1920元至陳美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293萬4000元匯款,並旋於同日匯款263萬9960元至吳梓莘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16日收到被告376萬元之匯款後,旋於同日現金提領150萬元、轉帳141萬元予鄭添錫、樓文豪,有證人樓文豪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鄭添錫於偵查之證詞可佐(見偵字第18493號影卷第24頁背面、25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告訴人莊婉鈺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附卷可參(見他字第8693號影卷第62、75頁,本院卷二第389、390、398、399、407頁);且從告訴人莊婉鈺關於其匯款差額,亦即各該筆借款報酬計算之證詞,並佐以上開匯款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堪認告訴人莊婉鈺與被告間確實存在由被告作為告訴人莊婉鈺借款予實際貸款者之資金提供者,且告訴人莊婉鈺均係待被告之資金匯入後,扣除預扣利息之差額(被告與告訴人莊婉鈺約定之利息與告訴人莊婉鈺與實際貸款者約定利息之差額,此即為告訴人莊婉鈺為被告貸放資金之報酬)後,再貸款予實際貸款者,而被告及告訴人莊婉鈺因而均得從中獲得利息收益之交易模式。

⑶且從被告與告訴人莊婉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1

04年7月27日曾傳訊息向告訴人莊婉鈺詢問:「借錢那邊有去注意一下嗎?有沒問題請多注意一下?」、「另外有沒對象」等語;復於104年9月17日、9月23日、9月24日分別傳訊息向告訴人莊婉鈺表示:「再給妳400萬怎樣」、「我問妳的沒回答」、「我的事情幹快處理吧」等語;再於105年2月14日傳訊息向告訴人莊婉鈺表示:「下月300到期、它還要用嗎?」等語(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246至248、253頁),從其用字遣詞及訊息之內容,足見被告明知其資金係再由告訴人莊婉鈺貸放予他債務人,實際借款者並非告訴人二人甚明。而當實際貸款者無法如期清償貸款時,告訴人莊婉鈺曾請求被告不要將其臺銀本票存入,並提出樓文豪所提供之抵押房屋詢問被告是否欲以此作為清償,被告並於105年5月25日回覆訊息:「我不是要人家房子、當時我是借給妳所以妳開支票給我就是要兌現、妳不要講那麼多」、「妳跟他怎麼解決是妳的事我是對妳」等語,再於105年6月7日傳訊息表示:「妳向我借錢的時候說朋友要錢、你開支票給我作保証而利息大家賺OK」等語(同上卷第254、255、257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莊婉鈺間確實有上開告訴人莊婉鈺所稱之交易模式,且被告對於其資金並非告訴人二人為周轉所借用,而係由告訴人莊婉鈺借貸後,再由其貸放予實際貸款者,自係知之甚詳。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上開「下月300到期、它還要用嗎」訊息中所指之他為告訴人吳志文云云,惟綜合上開訊息之脈絡,該被告所指之「它」並非指告訴人吳志文,極為顯然,所辯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莊婉鈺向其借款後,係欲為其放款予

實際貸款者,卻虛捏告訴人二人有施用「係因吳志文在越南投資事業,需要借貸款項周轉而向伊借款」詐術而提告之行為,顯係意圖使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㈣另告訴人二人並無施用詐術取得被告出借款項之情事,而施

用詐術之有無正係告訴人二人就其涉嫌詐欺取財罪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但被告明知此節,卻仍供前具結為告訴人二人有施用詐術行為之虛偽陳述,自係該當於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一再執其與告訴人莊婉鈺間確實存在民事借

貸關係為辯,此部分固無虛構事實,然被告卻有虛捏告訴人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舉,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正是本案欲非難被告犯行之所在,縱被告及告訴人莊婉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並非規劃為委託放款關係,但仍無解於被告所犯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又告訴人莊婉鈺雖於跳票後有將其名下不動產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之行為,然詐欺犯行是否該當,係以借款人有無施用詐術以及借款之際是否已存不還款之意,然告訴人莊婉鈺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之舉係於取得借款之後所生,自亦難認其存詐欺之犯意,而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舉。再證人吳梓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幫被告匯款予告訴人莊婉鈺時,被告曾說莊婉鈺係需款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惟承前所述,從相關證據可明被告係透過告訴人莊婉鈺將其資金放款予實際貸款者,被告亦未曾向吳梓莘吐露上情,是上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以告訴人莊婉鈺就其可得報酬數額之計算方式說詞前後不一,而質疑告訴人莊婉鈺指證之可信性等語;惟本案借款事實發生在104、105年間,因時間久遠,關於利息之約定及變動為何,告訴人莊婉鈺之記憶會有所誤差或錯誤,尚非違常情;且告訴人莊婉鈺之供述及其指證縱細節略有差異,但其說詞歷來主軸均屬一致,本院並佐以其他證人之證詞,並參酌被告之供述,另以客觀之匯款資料予以檢證,而採信告訴人莊婉鈺之說法,形成上開心證,是辯護人所辯此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以一狀誣告告訴人二人,亦僅成立一誣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告訴人二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第1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承此,被告所犯偽證罪,係就所誣告之內容具結陳述,足認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而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性,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誣告及偽證二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四、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23年生,其於105年8月19日為誣告犯行及105年11月10日為偽證犯行時,其年紀均已滿80歲,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所貸與之資金無法全數回收,為使其債權獲償,虛構事實而為本案誣告告訴人二人之犯行,並進而於告訴人二人之詐欺案件中虛偽陳述,足徵其意圖使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之心意甚堅,且與告訴人莊婉鈺間僅單純係民事紛爭,卻將之以刑事案件處理,並將不知情之告訴人吳志文牽扯於內,益徵其惡性非輕,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自105年8月19日對告訴人二人提告,告訴人二人直至107年9月17日經本院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告訴人二人之刑事案件始告結,期間已經2年餘,告訴人二人在此段時間內為應訴所受精神上及體力上之煎熬非輕,告訴人二人並因此案而夫妻失和,互為怨懟,為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述甚明,且從告訴人二人於法庭上之互動,亦可見二人已有隔閡,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二人之身心壓力重大,惟經減刑後,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再衡之被告前科紀錄均為6、70年間所犯,近數十年來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近數十年來素行良好,自應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衡酌被告犯後一概否認犯行,無視其與告訴人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實已明揭其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而一再推諉,未能勇於面對,正視其所犯,足見其未能心有悔悟,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惟考量被告已87歲而年歲已高,且被告迄今未能全數收回其出借款項,損失之金額亦屬龐大,故可以想見其對告訴人莊婉鈺自是心有怨懟,此或係其堅詞不願坦承犯行之因,爰同納為量刑時對其有利及不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兒女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