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茜明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茜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茜明明知其父吳永孚業於民國107年2月5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吳永孚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吳中峰及其他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持吳永孚之印章及存摺,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偽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吳永孚之印章後,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7,900元、45萬8,400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與其他吳永孚之共同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吳中強、被告之配偶戴龍寺之證述及卷附吳永孚除戶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帳戶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及新店中央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吳永孚所有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新店中央郵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填具郵局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用印,持向該等金融機構之行員行使,陸續提領現金45萬7,900元、45萬8,4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長年照顧吳永孚,為吳永孚提款;吳永孚於107年2月5日死亡後,我有通知四哥即告訴人、三哥吳中雄,我和我先生戴龍寺、二哥吳中強一同商量後事,吳中雄也從美國打電話回來詢問,我表示要將吳永孚的存款領出來辦理後事,如果不夠,大家再一起分攤,我領出來的錢都用在吳永孚的喪葬事宜;我於107年2月6日有向告訴人表示我要動用吳永孚的錢,而吳中強稱錢不夠繳遺產稅,我也把錢拿給吳中強去繳遺產稅;吳永孚在世時,我大哥吳中堅移民國外,當時吳永孚就給了吳中堅黃金30兩,之後吳中堅的子女回臺,吳永孚也私下給了黃金30兩及100萬元,我有顧及吳中堅子女的權益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為吳永孚生前之主要照顧者,舉凡生活照顧、醫療,均由被告代為處理,並依吳永孚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作為補償,吳永孚本有概括授權被告自銀行帳戶內提款支應日常生活消費之意,且吳永孚知悉自己大限將至,特別囑託被告及吳中強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先行提領,作為未分配房產之子女的金錢補償,被告因欲讓其餘繼承人知悉吳永孚後事係由吳永孚個人財產支出,才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留於帳戶內而未予提領,主觀上認係經吳永孚授權委託,因此在吳永孚死後,才會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支應吳永孚之喪葬費、遺產稅、生前外勞薪資等項,難認係明知未經吳永孚授權而冒用吳永孚名義製作提款單據;況被告提款前已分別告知繼承人吳中強、告訴人、吳中雄,雖未告知吳中堅之子女,然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定吳永孚事前已分配財產予吳中堅之子女,且渠等多年未曾回臺,與吳永孚關係淡薄,被告自始不認為渠等為吳永孚之繼承人,縱有未告知吳中堅之子女的疏失,仍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再由被告帶同吳中峰前往花旗銀行領取金條、將吳永孚剩餘財產分配予葉鐘綺、吳中強等人、所領款項用於繳交遺產稅、喪葬費用等情,足見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主觀上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吳永孚於107年2月5日死亡,其長子吳中堅之3名子女(因吳
中堅早於83年1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其次子吳中強、三子吳中雄、四子即告訴人、幼女即被告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明知吳永孚已死亡,仍於107年2月7日持吳永孚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各該銀行,填具郵局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並在其上原留印鑑欄內蓋用吳永孚之印鑑,持向各該銀行之行員申辦提領上開吳永孚帳戶存款,因而分別領得現金45萬7,900元、45萬8,400元等情,有吳永孚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資料)、郵局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7年2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店中央郵局107年2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人物關係圖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2521號卷【下稱他字第2521號卷】第18至19、69、72頁、107年度偵字第16781號卷【下稱偵字第16781號卷】第23、27至31、105至11
1、15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7年度他字第10215號卷【下稱他字第10215號卷】第41頁、108年度偵續字第33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2至4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至23、225至226頁),而上開吳永孚帳戶存款,於107年2月5日吳永孚死亡後,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自屬吳永孚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
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
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雖指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前,並未徵得其同意;被告固亦不否認其於提領上開款項前,並未告知吳中堅之子女。
然查:
⒈證人吳中強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家裡外傭告訴我說吳永
孚從床上掉下來,我趕回家裡看他,還好沒什麼大事,但第二天就很不行了,外傭打電話給我時,吳永孚已經在急診室,我趕到急診室時,吳永孚正在急救,當時沒有其他家屬在場,因我1個弟弟住高雄、1個在美國,還有被告住臺中,沒辦法過來,至於吳中堅的3個子女,1個在美國,兩個在加拿大;吳永孚過世後,外傭通知被告趕過來,當天晚上家裡只有被告、戴龍寺、我、1名外傭在場;我知道吳永孚過世後的開銷保留在郵局,還有沒過世以前的生活費,都要留一些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0、151、157、158、159頁),並於偵查中陳稱:吳永孚死亡後,被告有上述兩次提款,我事先知情且有同意,因被告說吳永孚過世後需要用錢,當時被告領了91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
⒉證人吳中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父親過
世,我當時人在美國舊金山,被告電話中說要處理父親喪葬事宜,我問被告說二哥吳中強怎麼說,被告說吳中強和被告會在臺灣處理,父親那邊的錢要先挪用,被告說吳中強都知道,我說「那小弟(即告訴人)呢?你要通知小弟喔。」,被告說她找不到人,我說你們在臺灣先墊,之後告訴我們,我回臺灣再分攤,被告說因為急著要用,禮儀公司那邊要支出,我說「好,既然急著,你們就先用好了。」,被告電話中的重點就是要處理喪葬事宜,要支付禮儀公司的費用,電話中就有說要用到父親新店戶頭的錢,所以我才會問她有沒有通知其他兄弟;父親入土為安之後那天晚上,在新店老家有談到喪葬費用的問題,我問被告費用多少,被告說都處理掉,都支付給葬儀社了,被告說是從父親新店戶頭拿出來支付的;吳家豪、吳家揚是我大哥吳中堅的小孩,住在美國,很小的時候就全家一起移民過去,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11頁)。
⒊證人戴龍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永孚有5名子女,長子吳中
堅早已過世,次子吳中強,三子吳中雄,四子即告訴人,被告是最小的孩子,而吳中堅有3名子女,吳永孚的繼承人應該是吳中堅的子女、吳中強、吳中雄、告訴人及被告。吳永孚過世後,我兒子有通知吳中堅的大兒子,其他的小孩則聯繫不上,當時對方沒有確定說要回來奔喪。而吳永孚過世前,曾要吳中強及被告把他在銀行的現金領出來,說要分配給被告及吳中強,當時被告說要留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兩筆款項下來,說要當父親後續事宜的處理費用,就是包括吳永孚過世前的生活費、外勞的安定基金、後續喪葬費用及遺產稅,這件事只有我、被告、吳中強知悉,至於吳中堅的子女因人在國外,彼此沒有聯絡,所以就不知道,另吳中雄當時人在美國,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吳中雄提到這兩筆錢的用途,但吳永孚過世後,吳中雄有打電話回來,被告當時有跟吳中雄提及有留兩筆錢當作處理吳永孚後事使用。而我兒子跟吳中堅的大兒子聯繫時,只有提及吳永孚過世的事情,並沒有說到這兩筆錢要做為處理身後事宜的費用,被告領錢時,之所以沒有再通知吳中堅的兒子,是因為彼此已經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133至135、139至140、145至146頁)。⒋吳中堅早於83年間死亡,其子女於107年間吳永孚死亡後,在
法律上雖同為吳永孚之繼承人,然據吳中堅之子吳家豪以書面向本院陳述:爺爺吳永孚在世時,曾於101年間將其名下部分財產分配給我和妹妹吳家揚,作為未來爺爺去世後放棄繼承之條件,上開約定姑姑(即被告)、二叔吳中強、三叔吳中雄及四叔吳中峰(即告訴人)皆知悉。本人與妹妹吳家揚自幼即在美國定居,受爺爺分配財產後很少回臺灣,多年來也未與姑姑及叔叔們聯絡,故爺爺去世當時,姑姑確實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絡。日前經表弟戴伯勳透過共同朋友與我取得聯繫,始知悉姑姑於爺爺去世後因提領爺爺部分遺產用以支付後事花費前未通知本人而遭提告偽造文書罪。對此,本人雖對臺灣法律不甚瞭解,但既已在爺爺生前分配財產,則爺爺死後相關遺產分配自與本人無關,姑姑提領爺爺遺產用以支付爺爺後事花費,自無必要事先取得本人同意等語,有其所出具、於111年4月18日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JESSICA M.
GARCIA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之切結書及其中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8、399至401頁),從而被告所辯:因吳永孚生前已分配財產給吳中堅及其子女,且吳中堅之子女長期未返臺,與吳永孚關係淡薄,故未通知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被告既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從事法律相關工作之人,能否明確認知「吳中堅之子女雖於吳永孚生前已獲分配財產,然既未依法拋棄繼承,在法律上仍屬吳永孚之繼承人,而得代位繼承吳永孚之遺產」等法律關係,亦非無疑。
⒌依前揭證人吳中強、吳中雄、戴龍寺所述,被告於吳永孚生
前欲分配財產時,既已向吳中強言明「應保留吳永孚部分帳戶之存款,作為吳永孚後續生活、乃至死後喪葬等相關稅費之用」,復於吳永孚死亡後,將其欲提領吳永孚帳戶存款以支應吳永孚喪葬等費用一事,告知吳中強、吳中雄,然因主觀上認吳中堅之子女長居美國,極少返臺,且於吳永孚生前已獲分配財產,應不得再繼承遺產,故而未於事前將提領上開款項支應喪葬等費用乙節,告知吳中堅之子女,則能否僅因被告未於提款前徵得吳中堅之子女及告訴人同意,即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不無疑問。
㈣被告雖提領上述兩筆合計91萬6,300元之款項,然已將其中78
萬9,829元用於支付吳永孚死亡後之喪葬相關費用及於吳永孚生前負責看顧吳永孚之外勞薪資、獎金、過年紅包、健保費及就業安定基金、暨繳納遺產稅、新店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除有其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為證(見偵續一卷第121至135頁)外,並經證人吳中強於偵查中證述:其中34萬元作為喪葬費用、41萬7,000元繳納遺產稅,另外還有一些雜支費用,相關費用支出都有明細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吳中強製作之「父親銀行存款金額提領部份(附餘額證明書)」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0215號卷第105頁),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遺產支付吳永孚之上開必要費用,能否逕謂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亦非無疑。至其所提領之款項與實際支出之稅費間,雖有12萬6,471元之差額,然能否僅憑其「事後未能全數用罄而仍結餘此部分款項」,即逕回推其「於提領當時」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亦非無疑,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㈤況吳永孚生前已有分配財產之意,此除據證人戴龍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吳永孚過世前幾個月曾叫吳中強、被告把他的現金領出來,說要分配給他們兩個,因為他們兩人未分得房產,郵局的錢要過戶到吳中強名下,但被告說擔心吳永孚的後事沒有處理,所以就說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的錢不能領;另外吳永孚說自己在花旗銀行的50兩黃金及臺灣銀行帳戶內的優惠存款部分,若告訴人有回來,黃金、優惠存款部分要給告訴人,但這些並沒有立遺囑,也沒有公證,這是在有一次吳永孚將子女們叫回來時,吳永孚自己說的,當時我有錄影下來,這次告訴人沒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8頁),並有證人吳中強所紀錄、經吳永孚簽名及用印、內容載有「……其他剩餘部份現金約600餘萬,擁房者不得再分現金,……吳中強、吳茜明各補給2~3百萬元。……」等語之「2017年8月29日爸爸年邁體弱吩咐交代私人財物事項」書面文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781號卷第129頁),參以證人吳中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2017年8月29日爸爸年邁體弱吩咐交代私人財物事項」是我製作的,經過吳永孚看過後,由吳永孚簽名蓋章,當時被告、戴龍寺、外籍勞工都在,我聽說戴龍寺有做1個光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3至164頁),證人吳中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生前想分配他的財產,希望子女通通回來,要開家庭會議來宣布,但遲遲通知不到一些人,也通知不到告訴人,有一年叫我們回來,回來的只有我和被告兩家,父親就說想在生前把事情處理好,請我們用存證信函(即108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第47至51頁)方式通知他們回來開家庭會議,不然他們都接不到電話,沒辦法通知,但最後的結果是子女們沒有到齊,所以父親就寫遺囑了;在父親入土後那天晚上,被告、吳中強將上開「2017年8月29日爸爸年邁體弱吩咐交代私人財物事項」放在新店的電視櫃上面,說那邊有父親交代事項,我就去拿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證人即吳中雄之配偶葉鐘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永孚曾經要求子女們回來,他說他要當場宣讀自己如何分配財產,當時我先生要我代表去聽,但當日因告訴人質疑吳中堅的小孩為什麼可以拿1份遺產,有點爭執,弄得不愉快,告訴人就離開了,所以吳永孚也沒有全部宣讀完畢,印象中當時吳永孚是用手寫遺囑,但不是上開「2017年8月29日爸爸年邁體弱吩咐交代私人財物事項」,當時吳永孚有提及財產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4、209至210頁),綜觀上情,益徵吳永孚生前已有就其名下財產預作分配之意,最終雖未能實際完成財產分配,然其既曾於106年8月29日在前開書面文件上簽名、用印,表示「補給被告現金200萬元至300萬元」之意,則被告縱未將支付上述稅費後結餘之款項12萬6,471元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提領 日期 提領 金額 提領銀行 1 107年2月7日 45萬7,900元 現金提領 提領銀行:新店中央郵局 (帳號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2月7日 45萬8,400元 現金提領 提領銀行: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