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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家富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家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曾盛富等8人於審理中一致證稱:未授權被告在本案工資

領據上簽章,被告給予的工資有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情形等語,又上開證人8人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於審理時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8人有何動機同時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未授權被告簽章、少領工資等虛偽情節構陷被告,是上開證人8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原審判決認為證人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實、曾鍾春金、曾盛發、彭黃秋雲、曾盛華證述內容模糊不清,作證之時間距離渠等所稱之案發時間間隔6至9年,記憶歷經8、9年之時間是否正確,有待商榷而有瑕疵。然上開證人作證之時既與案發之時間隔6至9年,人之記憶當會隨著時間流逝而模糊,且上開證人均有一定年紀,故難強求能正確或具體說出6至9年前的工作時間、地點、內容,上開證人未能說出這些具體事項,反而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再者,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實與上開證人有無授權被告在工資領據上簽章、證人自被告處領得多少款項等事實無涉,無礙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未經渠等授權在工資領據上簽章、被告發給的工資少於1,200元等方向性、概略性事項證述之正確性。原審判決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模糊不清而認證人證述難以採信,有待商榷。

㈢原審判決認為證人曾盛富、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發、黃秋雲、曾盛華、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以採信,然上開證人作證之時與案發之時間隔6至9年,偵查中作證之時距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隔約3至4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難強求上開證人就細節事項在偵、審中之證述完全一致,或者上開證人在偵、審中之證述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是證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部分,符合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原審判決以證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而認證人證述難以採信,應不可採。

㈣原審判決認為證人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印文鑑定結果)不符而有瑕疵,難以採信,然證人並未授權被告使用渠等名義在工資領據上簽章,故作證時自然不會聯想該印文其實是自己的或留存在村辦公室內的或使用在前任村長廖振國任內的印章,而證稱不是自己的或留存在村辦公室內的或使用在前任村長廖振國任內的印章,實屬人之本能反應,與常情無悖。再者,放在村辦公室之印章或使用在前任村長廖振國任內的印章,應為非存放在證人身邊的隨身之物,故證人對此種印章之印文未能在第一時間認出,實屬合理,又加上證人作證之時間隔95、96年間已有一段時間,故無法辨識是否為自己的印章,確有可能。況證人彭許良美之本案工資領據上之印文,經鑑定與其在廖振國任內從事打掃工作之工資領據印文不符,證人彭許良美復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在工資領據上簽章,是被告應有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甚明。

㈤原審判決認為證人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不符而有瑕疵,難以採信,然證人曾盛華、彭許良美之證述雖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內容不一致,惟證人曾盛華、彭許良美並非申報人,且所得數額僅數千元,甚至不影響納稅數額,故證人認為影響甚低而無意爭執,是有可能,且未違背常情。況證人彭許良美在廖振國任內之民國95年度期間,有多次參與清潔工作而領取工資之情形,其在95年度領取8,000多元之工資,應係橫跨兩位村長任內所致。

㈥被告自承因某志工砍除某住家圍籬的竹子,為賠償該住戶損失而同意製作費用為3萬9,600元之圍籬,而自95年8月起至12月止,從環保志工每人每次打掃之工資中扣除500元當作樂捐圍籬之費用,然此樂捐之決定為部分人士以鼓掌方式決定,非經所有從事環境打掃工作之人事前同意,更無書面會議記錄,被告竟直接從證人曾盛富等8人之工資中扣除500元,是否構成侵占罪嫌,實值商榷,況本案起訴遭侵占或詐欺之工資,有部分在96至98年間,故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構成侵占或詐欺罪嫌,有待商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加以交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㈦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盛富、證人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實、曾

鍾春金、曾盛發、彭黃秋雲、曾盛華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均有先後不一、記憶不清、與常理相悖,及與客觀事證(如法務部調查局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不符等重大瑕疵,而認上開證人證詞不可採,業經原審逐一剖析說明認定其等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至22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又依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7年3月21日桃市龍民字第107000883

4號函、108年3月18日桃市龍民字第1080007983號函、109年1月10日桃市龍民字第1090000662號函暨所各檢送烏樹林村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及工資領據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至81頁、卷三第154至155、196至197頁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影本卷2本),可知:⑴被告之前的村長廖振國自94年4月間至95年7月間向龍潭區公所申請基層工作經費中村里守望相助項下之巡守隊夜點費及村里環境清潔費用,即係於「巡守業務夜點費」、「工資領據」上蓋用領款人印章之方式申請,而非請領款人以簽名方式申請;⑵證人曾盛富、彭武芳、彭黃秋雲、曾盛華在前村長廖振國任期即為巡守隊隊員,領有上開夜點費;另⑶證人曾盛富於前村長任期之95年6月20日、6月21日、7月17日、7月18日;證人彭許良美於前村長任期之95年6月20日、6月21日、7月18日;證人彭黃秋雲於前村長任期之94年9月29日、95年6月20日、6月21日、7月18日、7月18日;證人曾盛發於前村長任期之95年7月17日、7月18日均有從事環境清潔打掃等工作,每日薪資均為1,200元;⑷被告自95年8月擔任村長後,亦比照前村長申請方式請款(即「巡守業務夜點費」、「工資領據」上係蓋用領款人印章,非由請款人簽名之方式請款)。既然證人曾盛富、彭武芳、彭黃秋雲、曾盛華在前村長任職期間已擔任巡守隊隊員,並領取巡守業務夜點費;證人曾盛富、彭許良美、彭黃秋雲、曾盛華在前村長任職期間已從事環境清潔工作,並領得日薪1,200元,理應知悉前村長申請巡守業務夜點費、環境清潔費用需於「巡守業務夜點費」、「工資領據」上蓋用領款人印章始得請款,則被告擔任村長後,請證人曾盛富、彭武芳、彭許良美、彭黃秋雲、曾盛華從事本案環境清潔工作時,當然同樣需領款人於工資領據上蓋章始得請領款項,而證人曾盛富、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發於調查局、偵查又證稱渠等有取得部分款項,若被告未經渠等蓋章或授權蓋用渠等印章於「工資領據」上,如何給付款項給渠等?顯見渠等知悉被告已於「工資領據」上有蓋用渠等印章,始可能交付工資給渠等,若渠等未同意被告蓋用渠等印章,為何未立即提出質疑,要求被告歸還渠等留在巡守隊或前村長處之印章,甚至之後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渠等印章以為請款?是被告所辯其有經上開證人同意而蓋用渠等印章於「工資領據」上等語,應可採信。

㈢而被告擔任村長期間,被告於請領村里環境清潔費用時,有

請領款人親自蓋章或同意由被告蓋用領款人印章於工資領據上,且每次工資為1,200元等情,亦有下列證人證詞可佐,足以佐證被告確實係由領款人自行於工資領據上蓋章或經領款人同意使用其等印章蓋於工資領據上,並無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工資領據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古雲浪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自95年至98年間有多次請

其從事村里環境清潔打掃工作,做割草、消毒工作有工資,每次1,200元,工資領據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交給被告蓋章等語(見他卷第107至108頁)。

⑵證人吳貴珠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從事村里環境清潔打掃工

作,於97年9月24日有領到1,200元工資,工資領據上之吳貴珠印章是其留在巡守隊,由別人幫其蓋章等語(見他卷二第129至130頁)。

⑶證人曾盛和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從事村里環境清潔打掃工

作,次數不記得,96年至98年間每次都領到1,200元,工資領據上之曾盛和印章是其留在巡守隊,其有同意別人幫其蓋章等語(見他卷二第130至131頁)。

⑷證人黃發鳳於調查局證稱:被告任職村長期間有請其從事村

里環境清潔打掃工作,次數不記得,已忘記所領金額,被告支付工資時有請其在領據上簽名蓋章,95年8月24日工資領據是其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卷二第1至2頁)。

⑸證人曾盛振於調查局證稱:被告任職村長期間有請其從事村

里環境清潔打掃工作,次數不記得,每次工資1,200元,其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幫其簽名蓋章書寫工資領據等語(見他卷二第4至5頁)。

⑹證人鍾兆榮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6年至98年間有從事村里

環境清潔打掃工作,每次都有領到1,200元工資,其有印章放在巡守隊,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放在巡守隊之印章等語(見他卷二第119至12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請其作村里環境清潔打掃工作,志工打掃沒錢,但割草、噴灑農藥有工錢,1天1,200元,被告會事前告知有無工錢,工作時夥伴也會聊到,工作後隔幾天被告會電話通知帶印章去領錢,我有帶印章去,之後告知被告巡守隊有其印章,拿巡守隊印章蓋章即可,其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至38頁)。

⑺證人葉佳良於調查局證稱:被告95年至98年任職村長期間有

請其從事村里環境清潔打掃工作,掃地沒錢,但做割雜草、割竹子等工作被告會支付其每次工資1,200元,次數不記得,被告有拿工資領據給其看,並表示這是其清潔打工作要向鄉公所申報工資使用,領據上的印章是其留在巡守隊的印章,其認為有授權被告在工資領據上蓋章等語(見他卷二第1至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工資領據上之印章為其留在巡守隊之印章,有同意被告在領據上蓋其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㈣復衡以證人葉佳良、曾鍾春金於調查局、證人鍾兆榮於原審

均證稱有因從事村里環境清潔工作而收到龍潭區公所寄來之扣繳憑單(見他一卷第138、97頁,原審卷三第38頁),可見龍潭區公所會寄扣繳憑單給從事村里環境清潔工作之人以申報所得稅;況證人曾盛富、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實、彭黃秋雲、曾盛華、曾鍾春金均係烏樹林村村民(此由上開證人所述住址及工資領據上所載領款人住址可知),復與他人一起從事環境清潔工作(依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基層工作經費工資領據統計表〈見他卷二第62頁〉,可知每次從事環境清潔工作者最少有4人,最多有8人),均可由扣繳憑單、平日聊天中得知每次從事環境清潔工作之工資為1,200元;更遑論證人曾盛富、彭許良美、彭黃秋雲、曾盛華於前村長任職期間已從事環境清潔工作,每次並領得工資1,200元,自均清楚知悉從事村里環境清潔工作之工資為1,200元,則被告焉可能就部分清潔工作者給付工資1,200元、部分給付700元、600元,甚至分文未付,而不擔心其侵占公款或詐領公款之事東窗事發?證人曾盛富、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實、曾鍾春金、曾盛發焉可能於被告少付工資時;證人彭黃秋雲、曾盛華焉可能於收到扣繳憑單,卻分文未從被告取得工資時,未立即向被告提出質疑,要求被告給付全額工資?㈤再酌以證人曾盛富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業據證人曾盛富於調

查局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72頁);證人曾盛實、曾盛發、曾盛華與被告為宗親關係,業據證人曾盛實、曾盛發、曾盛華於調查局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20、108、92頁);又被告為曾鍾春金之遠房晚輩,亦據證人曾鍾春金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96頁),被告就上開㈢部分之證人均給付1,200元之工資,焉可能反苛扣有親屬、宗親關係之曾盛富、曾盛發、曾盛華、曾鍾春金之理。

㈥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嚴正德於95年8月間執行村里環

境打掃時,誤入魏廷開私人園,並砍筏園內所種植之觀音竹,經協議為魏廷開施作C型鐵網圍籬以為補償,其本來要自行支付此圍籬費用,但於95年8月間開烏樹林村鄰長會議時,經鄰長建議及與會人員決議由之後執行清潔打掃人員每人每次工作所得樂捐500元,共同集資作為施作C型鐵網圍籬之費用,其因此自95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依前開鄰長會議,扣除清潔打掃人員每次每人500元作為樂捐款項共38,500元,並代為補足不足之1,100元,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且確實已支付39,600元C型鐵網圍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93頁)。而⑴證人鍾兆榮於原審證稱:其曾參加被告擔任村長時所召集之鄰長座談會,開會時通常有鄰長、各社區主委、總幹事、巡守隊辦公室附近的人及巡守隊隊員參加,有1次開會討論到環保志工隊或清潔隊員做環保清潔時,不小心砍到村民的竹子,村民要村長負責,村長就叫人用圍籬圍起來,村長說他要付圍籬的錢,但有人建議竹子不是村長砍的,為何由村長負責,就提議用樂捐方式,之後做環境清潔有領工資的人樂捐500元作為圍籬費用,之後大家鼓掌通過(見原審卷三第38至40頁);⑵證人葉佳良於原審證稱:我為鄰長,被告作村長時,我們在打掃中豐路642巷時有砍到鄰居竹子,地主要求賠償,要提告村長及我們打掃的人,後來我們有開鄰長座談會,被告說他來負責,我們認為不應由被告負責,有人提議是不是大家樂捐,原則上打掃環境有拿工資的樂捐500元,大家鼓掌通過,我也同意樂捐,所以之後我做清潔打掃工作,就只拿到700元;95年8月18日證明書上所載內容就是這件事,是我施作C型鋼圍籬,有收到費用39,600元;鄰長座談會通常參加者有周邊社區主委、副主委、總幹事、鄰居及鄰長,討論樂捐時,我不知道在村裡打掃者是否均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至97頁);⑶證人陳孟涵於原審證稱:我是第2鄰鄰長,在被告作村長期間,有1次姓嚴的先生砍到樹,地主到我家說要告村長跟我,即95年8月18日證明書所載之事情,被告打電話說要開座談會,開會時有人提議由有領錢的人用樂捐方式支付做C型鋼鐵網的費用,大家就拍手通過,我們開會通常是巡守隊主委、村民及有空的人都會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⑷證人李雲木於原審證稱:我是第5鄰鄰長,在被告作村長期間,有發生過1次因環境打掃與村民爭執的事,因志工中有個伯伯將村民的圍籬砍掉,那位村民說要告我們,即95年8月18日證明書所載之事情,好像有開鄰長座談會討論,證明書所載施作圍籬的費用本來被告說他要負責,後來大家說不應由被告付錢,就想由做打掃有領工資的人1次扣500元方式樂捐,大家沒異議就拍手通過了,當時參加的人多是鄰長,因時間太久,忘記有無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21頁);⑸證人張金祥於原審證稱:我是甜蜜新家社區主委,被告作村長期間會開鄰長座談會,社區主委、鄰居及知道開會的人都會去,在被告做村長期間,有發生過1次顏先生(應為嚴先生)打掃時把人家的竹子砍掉,人家要告顏先生的事,後來有開鄰長座談會討論賠圍籬的錢,本來被告說他要付,我想說不應該由被告付,提議由以後打掃的清潔工樂捐500元,大家沒異議就拍手通過了,當時參加的人是知道的人都會去,至少有10幾個人以上,打掃的人也有幾個人在場,他們都沒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至124頁),並有95年8月18日證明書、95年8月12日志工隊清理照片、志工砍到私人竹尾照片、黑網施工照片、鐵網施工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0至44頁)。可證被告上開所辯,確為事實,被告既然係依據上開會議結論,從環境清潔人員工資中扣除500元作為樂捐,以支付賠償魏廷開之施作圍籬費用,已難認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主觀犯意。

雖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可能有部分環境清潔打掃人員未參與該次鄰長座談會,然從事村里環境打掃者幾乎都是烏樹林村村民,且均知悉每次打掃工資為1,200元,已如前述,故縱使未參與該次會議,亦可由平日聊天中得知此事,則於被告依該次會議結論扣除500元而給付剩餘工資700元時,若其等不同意樂捐,自可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樂捐,要求被告給付1,200元工資,然其等未表示異議而收下700元工資,被告當會認為其等亦同意樂捐,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侵占故意,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證據,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家富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邱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家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包含起訴書、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內容及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 至8 頁背面、第87頁、卷三第

157 頁):被告曾家富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迄98年7 月31日止,擔任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烏樹林里,下稱烏樹林村)第18屆村長,負責協助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推行政令及綜理村里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龍潭鄉公所依據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訂定之「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每月編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予龍潭鄉公所轄內各村辦公處,作為各村環境清潔、路燈照明等公務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工資領據所載之受款人」於「工資領據所載之工作日期」參加工作前之某日,持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之「受款人」印章(編號2 之彭武芳之印章為其本人之印章),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受款人」之授權,於各該工資領據上蓋印,並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受款人」之簽名,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受款人」有於該等工資領據上簽收領取每日工資1,200 元之意思,再將上開偽造之不實工資領據,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游進鴻及溫永丁等2 人,由其等填寫「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送交龍潭鄉公所基層工作經費承辦人丘清華、吳碧鳳及蔡嬰瑩等人辦理核銷,嗣龍潭鄉公所核撥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至「烏樹林村辦公處」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下稱龍潭農會)之帳戶後,被告卻未將前開申報之工資全數發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所示之「受款人」,以此方式從中侵吞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所示之工資,並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受款人」及龍潭鄉公所對轄區村里基層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款人」未曾於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之工作日期,參加烏樹林村之環境清潔工作,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作日期前某日,持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款人」印章,於各該工資領據上蓋印,並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款人」之簽名,表示其等有參加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之派工工作,並有於該等工資領據上簽收領取每日工資1,200 元之意思,再依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相同手法核銷工資,致上開公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款人」有實際工作並領取工資,因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核撥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至上開龍潭農會帳戶,被告再自該帳戶領取核撥款項,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並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款人」及龍潭鄉公所對轄區村里基層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家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曾盛富(即告訴人)、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實、曾鍾春金、曾盛發、彭黃秋雲、曾盛華、證人即斯時擔任龍潭鄉公所民政課書記丘清華之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工資領據、環境工作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擔任烏樹林村村長,負責上開業務之處理,因龍潭鄉公所編列有上開工作經費予烏樹林村以供烏樹林村為上開使用,其遂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受款人」參與烏樹林村之環境清潔打掃工作,其再填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工資領據以辦理上開核銷工作,嗣龍潭鄉公所則將核銷完成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匯至上開龍潭農會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事前就告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領取工資需要填具工資領據送鄉公所,鄉公所才會核定、發款,其會幫他們簽名、蓋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有的是巡守隊隊員,本來就有留存印章在其處,其他人其則有告知會幫他們刻印,他們都同意這種作法,且上開工作經費經核撥後,其均如數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並未有從中侵占或詐欺之情形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蓋印及簽章均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同意,且所記載之內容亦無不實,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相關犯行;又檢察官僅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詐欺及侵占之行為,然案發迄今時隔近10年,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亦模糊不清,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烏樹林村村長,負責上開業務之處理,

因龍潭鄉公所編列有上開工作經費予烏樹林村以供烏樹林村為上開使用,其遂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參與烏樹林村之環境清潔打掃工作,其再填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工資領據以辦理上開核銷工作,嗣龍潭鄉公所則將核銷完成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匯款至上開龍潭農會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6至28頁、本院卷一第86頁及背面),並據證人丘清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92至93頁),復有烏樹林村95年8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6日、95年8月27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5年9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20日、95年

9 月26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5年10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4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5年11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5年11月18日、95年11月19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6年3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6年3 月6 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6年8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6年8 月26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7年5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7年5 月20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7年5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7年5 月20日之工資領據)、烏樹林村98年7 月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含工作日期為98年7 月30日之工資領據)、環境工作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2至66頁、第70至7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曾盛富(即告訴人)

、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實、曾鍾春金、曾盛發、彭黃秋雲、曾盛華之證述是否真實,容有可疑:

1.證人即告訴人曾盛富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固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1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為被告之叔叔,被

告擔任烏樹林村村長期間,村內道路如有需要清潔、打掃、消毒或除草,都會請村民幫忙並發放工資,其於95年至97年間有幫忙從事上開工作,被告每次都發700 元的工資給其,但於97年間某日,其和龍潭鄉黃塘村的村民閒聊後,才知道其他村的村民從事上開基層打掃清潔工作每次都是領到1,20

0 元,其遂至龍潭鄉公所詢問,鄉公所也告知從事上開基層打掃清潔工作每日可以領1,200 元,其覺得被告從中貪瀆,因此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各該工資領據上所蓋之印章則係其擔任烏樹林村巡守隊隊長時,交由被告保管之印章云云(見他字卷一第72至73頁背面)。

②於104 年4 月23日偵訊時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刻印其印章

,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作日期,其都有隨同被告清掃烏樹林村之環境,但除了98年7 月30日有收到1,200 元之工資外,其他各次被告都只發700 元的工資云云(見他字卷二第99至100 頁)。

③於107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長

期間,曾邀請其參加環境打掃工作,被告當時跟其說清理水溝、打掃、消毒這些工作1 天可以拿700 元,其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日期從事各該工資領據所載之工作內容,但各該工資領據上的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所蓋的印章也非其的,且其每次只有領到700 元,98年7 月30日那次也是領到

7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4 頁)。⑵然證人即告訴人作證之時(即104 年、107 年間)距離其所

稱之案發時間(即95至98年間)既至少已近6 年,其記憶自有可能隨著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故其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可靠,即有待確認。而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其於98年7 月30日因參加烏樹林村之環境打掃工作所收到之工資數額為何,其於偵訊時原證稱該日有收到1,200 元之工資,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該日也只有領到700 元;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所蓋之印章來源,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原證稱係其擔任烏樹林村巡守隊隊長時交由被告保管之印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該印章並非其的印章云云。是關於被告涉案之重要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之證述內容已有明顯不符之處。復觀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證述不一之原因稱:98年7 月30日這次太久以前了,其忘記拿到多少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受到時間經過之影響致其記憶模糊不清。既證人即告訴人對於其98年7 月30日之工資收取情形尚無法記憶清楚,則在此之前之95至97年間之工資收取情形自更難以清楚記憶,是證人即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涉案經過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自非無疑。

⑶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在被告擔任村長之前

,其在前任村長廖振國任內也有做類似僱工的清潔打掃工作,每次領到的錢都是1,2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既於前任村長任內即曾從事類似工作,且每次都可領取工資1,200 元,則被告就任村長後,如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僅取得700 元之工資,證人即告訴人自應隨即察覺有異;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卻證稱:其是在97年間與其他村之村民閒聊後,才知道其他村的村民從事上開基層打掃清潔工作每次可以領到1,200 元,其才懷疑被告涉貪云云(見他字卷一第72至7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之證述內容亦有所矛盾,益徵其證述之可信度殊值懷疑。

⑷況證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始對被告之本案犯行提起

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 頁),縱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調查局之證述內容,認證人即告訴人係在97年間方知悉被告所發放之工資有所短少而懷疑被告涉貪,亦無法解釋證人即告訴人何以會在發現被告犯行之「6 年後」才提出本案告訴,是證人即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動機亦啟人疑竇,更增添對於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懷疑。

⑸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5年8 月18日致

烏樹林村辦公處之證明書(下稱95年8 月18日證明書)證明人欄位處有其之簽名及蓋章,該簽名、蓋章均係其本人所為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而經本院將該證明書原本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資領據中調得之部分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95年8 月18日證明書上之「曾盛富」印文與各該工資領據上之「曾盛富」印文是否同一,該局之鑑定結果為: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資領據中之部分原本上之「曾盛富」印文與95年8 月18日證明書上之「曾盛富」印文相同,此有該局109 年6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020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四第15至21頁)。既95年8 月18日證明書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工資領據上之「曾盛富」印文實屬相同;而證人即告訴人復可確認95年8 月18日證明書上之「曾盛富」蓋印係其本人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蓋印皆非其所為,所蓋的印章也非其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4 頁),其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內容自不足採信。

2.證人彭武芳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彭武芳雖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1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其有報名參加烏樹林村之環保志工及巡守隊,被告如果需要有人幫忙烏樹林村的環境清潔,就會來找其,其曾經幫忙撿垃圾、割草、環境清潔等工作,被告每次都給其80

0 元之工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工資領據上所蓋之印章則係其擔任烏樹林村巡守隊隊員時留在巡守隊之印章云云(見他字卷一第74至75頁)。

②於104 年4 月23日偵訊時證述:其有參加過烏樹林村的巡守

隊,所以有放印章在被告那邊,95年10月24日其有至烏樹林村中豐路做清潔工作,被告有發800 元之工資給其云云(見他字卷二第99頁)。

③於107 年2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5年8 月1 日至98

年7 月31日間有參加烏樹林村的環保志工隊及巡守隊,巡守隊有幫其刻印章,被告擔任村長期間有請其去做環境打掃工作,次數其忘記了,其中有1 次是參加環保志工隊去割草時有拿到800 元的工資,該次是割草工作完畢後,被告直接拿工資給其,被告並未要其填單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該工資領據上所蓋之印章其看不出來是不是巡守隊幫其刻的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

⑵觀證人彭武芳作證之時(即104 年、107 年間)距離其所稱

之案發時間(即95年間)至少已8 、9 年,其記憶是否能歷經8 、9 年之時間仍清晰可辨,實值商榷。經查,證人彭武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你回憶,你有無在烏樹林村中豐路594 巷到福龍路、燈潭橋道路兩側做清掃垃圾與清除雜草工作?)有。」、「(問:這次有領到錢嗎?)有。

」、「(問:領到多少錢?)這是何時的事。」、「(問:你現在不記得這次工作是領多少錢嗎?)我想確認這次是哪

1 次,因為這個地方做過很多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

8 頁及背面),足認證人彭武芳就其從事烏樹林村環境打掃工作之工作時間、工資數額等情節確實有記憶模糊、難以具體特定之情。

⑶況證人彭武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工資領據上所蓋之印章,係其擔任烏樹林村巡守隊隊員時留在巡守隊之印章云云(見他字卷一第7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所蓋之印章,其看不出來是不是巡守隊幫其刻的印章云云(他字卷一第166 頁),更於本院向其確認其何以前後證述不一時,稱:其先前在調查局詢問時稱工資領據上的印章是其參加巡守隊的印章,是其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

17 0頁)。然經本院調取烏樹林村95年1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即前任村長廖振國任內)之烏樹林村基層工作經費核銷單(黏貼有巡守隊印領清冊)原本,確認廖振國任內之94年4 月1 日、94年5 月5 日、94年6 月9 日、94年7 月13日、94年8 月17日、94年10月3 日、94年11月7 日、95年5 月

8 日、95年7 月17日之巡守隊印領清冊上均有證人彭武芳之印文,再經本院將上開印領清冊原本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資領據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上開印領清冊上之「彭武芳」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彭武芳」印文是否同一,該局之鑑定結果為: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確認上開印領清冊原本上之「彭武芳」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資領據上之「彭武芳」印文相同,此有龍潭區公所109 年1 月10日桃市龍民字第1090000662號函文暨所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局109年2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355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第214 至215 頁、另行編冊之「龍潭區公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影本」)。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彭武芳」印文確實即為巡守隊印領清冊上之「彭武芳」印文乙情,堪可確認。證人彭武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有所不一外,更與此一鑑定結果未合;且上開鑑定結果更可推知證人彭武芳早在前任村長廖鎮國任內即使用該印章請領烏樹林村巡守隊之經費,則在被告接任後,如無其他特別緣由,自然會繼續授權被告使用同一印章代為請領相關經費,然證人彭武芳卻僅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蓋用其印章,而未提及是否有拒絕繼續授權予被告之情事,甚至稱其看不出來該印章是不是巡守隊幫其刻的印章云云,其此部分之證述顯然欠缺合理性,難以採信。

3.證人彭許良美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彭許良美固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2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曾經找其參加村里環境清潔消毒工作,其記得其曾參加2 次的環境清潔消毒工作,各拿到700 元之工資,其他次的環境清潔打掃工作則沒有拿到工資,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云云(見他字卷一第82至83頁)。

②於104 年4 月23日偵訊時證述:其大約是在95年8 月26日、9

5年8 月27日這2 次的環境工作有拿到工資,每1 次工資是7

00 元,其他95年8 月24日、95年9 月18日則是擔任志工,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更未將自己刻的印章放在被告處云云(見他字卷二第98至99頁)。

③於107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有找其去做環境打掃工作,其因此做了2 天消毒、幫忙拉管線之工作,時間大概是94或95年間,過了這麼久了,確切時間其記不清楚,其從事消毒、拉管線之工作1 天可領工錢700 元;其於95年8 月24日有到烏樹林村中豐路268巷等處清理排水溝,但該次其沒有拿錢,該次的工資領據並非其填寫或蓋印,所蓋印之印章是否為其自己刻的印章,其看不出來;其不記得95年8 月26日有無到烏樹林村的五惠社區等地點從事排水溝之消毒工作;其有在95年8 月27日到烏樹林村中豐路594 巷等地點清掃雜草,但該次是擔任環保志工,沒有錢拿;其不記得是不是在95年9 月18日到烏樹林村的中豐路420 巷道路進行掃除工作;95年8 月26日、95年8月27日、95年9 月18日之工資領據均非其簽名或蓋印,其也沒領過工資領據上所載的1,200元;其好像沒有在95年間將印章給被告保管,也沒有授權被告請領工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背面)。

⑵審酌證人彭許良美作證之時(即104 年、107 年間)距離其

所稱之案發時間(即95年間)至少已8 、9 年,其記憶是否能歷經8 、9 年之時間仍完好無損,即有待確認。查證人彭許良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問:被告請妳從事村里環境清潔消毒工作,支付妳工資,有無請妳簽名蓋章書寫工資領據或其他收據?)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但是有領錢應該就有簽名。」、「(問:妳是否於95年8 月26日,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中豐路268 巷五惠社區、麥當勞後面社區、鑽石社區、潛龍社區、忠恕社區、甜蜜新家等社區,做排水溝消毒工作?)有。時間和地點我不記得。」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2頁背面、第98頁),足認證人彭許良美就其從事烏樹林村環境打掃工作之工作時間、地點、有無在工資領據上簽名蓋章等情節確實記憶不清;再其於偵訊時原證稱:95年8 月27日的環境工作有拿到工資700 元云云(見他字卷二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其有在95年8 月27日到烏樹林村中豐路594 巷等地點清掃雜草,但該次是擔任環保志工,沒有錢拿,其只記得其有連續2 天做消毒、拉管線之工作,有拿到錢,但時間其並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顯然證人彭許良美就其從事烏樹林村之環境清理工作之工作時間、有無獲得工資、工資數額為何等認定被告涉案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況證人彭許良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在94年7 月其先生

往生後才開始當鄰長,大部分鄰長都要去當志工,從事環境打掃工作是沒有錢拿的,只有消毒、拉管線的工作比較特別,所以當時擔任村長的被告有給其錢,時間應該是94或95年間,其記得其只拿了2 次,共1,4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 頁);佐以被告係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烏樹林村村長,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彭許良美所稱之上開1,400元款項係於95年間取得。然依證人彭許良美95年間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該年度自龍潭區公所取得8,000 多元之款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該所得資料顯然與證人彭許良美稱其只有因2 次為烏樹林村從事拉管線、消毒工作而獲得1,40

0 元云云不符,且證人彭許良美對此復僅稱:其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云云,並未提出其他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審酌8,000 元為1,400 元之5 、6 倍,兩者差距明顯,如證人彭許良美確實僅自被告處實際領到1,400 元之工資,其於收受上開核定通知書時自無可能毫無所覺,更無可能於95年間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直至8 、9 年後始作證主張其當年僅領到1,400 元,此益徵證人彭許良美上開證述與客觀之證據資料未合,亦不具合理性,難以盡信。

4.證人曾盛實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曾盛實雖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2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曾主動找其參加環境清潔工作,次數為2 次,其第

1 次領到工資800 元,第2 次則領到1,200 元,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20 至121 頁)。

②於105 年6 月23日偵訊時證述:其從事烏樹林村之環境清潔

工作共2 次,第1 次被告有給其800 元之工資,第2 次則給其1,200 元之工資,其領取上開工資時,並未在工資領據上蓋章,其不知道烏樹林村辦公室為何會有其的章云云(見偵卷第17至18頁)。

③於106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曾經找其從事村裡環境打掃工作,其有做2 次,分別是割草、灑農藥的工作,1 次拿到800 元之工資,另1 次則拿到1,200 元之工資,但時間很久了,其忘了是什麼時候做的,其從未在工資領據上蓋章,也沒有簽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的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其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其上所蓋之印章更非其的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至150 頁)。

⑵惟考量證人曾盛實作證之時(即104 年、106 年間)距離其

所稱之案發時間(即96年間)至少已近8 年,其記憶自已漸模糊不清,此觀證人曾盛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從事烏樹林村環境打掃工作,做了2 天,但時間很久了,其忘記是什麼時候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即明。證人曾盛實既對於其工作時間已無法清楚記憶,對於各次工作之工資卻能在近8 年後仍如數家珍,顯有違常情。再證人曾盛實與被告為宗親關係,於99年11月時,曾氏宗祠之管理員原由證人曾盛實接任,但因證人曾盛實後來脊椎開刀,被告遂認證人曾盛實不適任,未再讓證人曾盛實繼續擔任管理員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曾盛實供述一致(見他字卷一第2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0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曾盛實間並非毫無怨隙,則證人曾盛實證詞之可信度即有疑義。

⑶且證人曾盛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請其去做環境打掃工

作時,有說因為要請錢,錢下來會比較慢一點,其說沒關係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被告既已提及「請錢」之字詞,依一般常情判斷,顯係指欲取得款項之人需出具名義,以通過行政流程之審查,進而取得款項,則被告以證人曾盛實之名義,在工資領據上簽名、蓋章以代證人曾盛實請領工資,能否認為係違反證人曾盛實之意願或未經其之授權,更非無疑,是證人曾盛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印,均未經其授權云云,亦難謂合理,而無法遽信。

5.證人曾鍾春金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曾鍾春金固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2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如果村內需要清掃街道,被告就會通知村裡的環保志工一起去清掃街道、撿垃圾,其記得被告曾經好幾次請其去清理水溝、噴掃消毒藥水,但其只拿過1 次600 元之工資,但是是什麼工作的工資其並不清楚,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其的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並未放在被告那邊云云(見他字卷一第96至97頁)。

②於104 年5 月6 日、104 年5 月27日偵訊時證述:被告擔任

村長期間,曾多次請其幫忙做環境清潔打掃,但其只有其中

1 次有領到工資600 元,日期其不記得,其並未將自己的印章放在被告處,亦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云云(見他字卷二第

110 至111 頁、第119 頁)。③於107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長

期間,有找其做環境打掃工作,其因而有擔任過志工,但其不記得去哪裡打掃,95年8 月24日的工資領據並非其填載,章也非其蓋印,其並沒有該顆印章,被告曾經給其600 元,但時間點其不記得,也忘記被告有無說該600 元是做什麼用的;95年8 月27日、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20日、95年9月26日之工資領據亦非其所填載、蓋印,其記得有到95年8月27日工資領據上所載之烏樹林村中豐路954 巷等地點做清潔,但清潔的時間其不記得,其不記得有無在95年9 月20日到烏樹林村中豐路642 巷51弄等地點做排水溝之清理工作,因為過太久了,其印象中其並未從事95年9 月26日之工資領據所載之消毒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91頁背面)。

⑵然證人曾鍾春金作證之時(即104 年、107 年間)距離其所

稱之案發時間(即95年間)既至少已近9 年,其記憶自有可能隨著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故其前揭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可靠,實需確認。而觀證人曾鍾春金於偵訊時即證稱:「(問:妳於95年8 月27日、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20日、95年

9 月26日,有無去打掃環境?)日期我記不得,但我都有去打掃。」、「(問:妳有無在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6日、95年8 月27日、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20日、95年9 月26日核銷單上蓋印章並領取每日1,200 元之工資?)我只有領到1 次600 元,但其不記得是哪1 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0 至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其有當過志工,但其不記得去哪裡打掃了,其有到95年8 月27日工資領據上所載之烏樹林村中豐路954 巷等地點做清潔,但工作時間其不記得,其不記得有無在95年9 月20日到烏樹林村中豐路64

2 巷51弄等地點做排水溝之清理工作,因為過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91頁)。顯然證人曾鍾春金關於其參與烏樹林村環境清潔工作之時間、地點、各次領取之工資數額等關於被告涉案之重要情節,均無法清楚記憶,則其前揭關於被告涉案經過之證述內容是否信實可採,誠有疑問。⑶再證人曾鍾春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其記得其只有拿過1次

被告給的600 元工資,其也沒有什麼其他的收入,但後來報稅時其收到龍潭鄉公所開立的扣繳憑單,上面所載之金額卻超過600 元云云(見他字卷一第96頁背面)。如證人曾鍾春金確實僅自被告處領取1 次600 元之工資,且亦曾注意到龍潭鄉公所之扣繳憑單之數額超過600 元,則事關所得稅額計算之正確性,證人曾春金就上開差額之原因自應加以確認,如確有錯誤,亦會加以反應,以免自身權益受到影響,然證人曾鍾春金於95年間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直至近9 年後始作證主張其當年僅領到600 元,此一證述內容顯非合理。⑷況證人曾鍾春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為擔任鄰長而填寫

之96年12月龍潭鄉公所支出證明單(下稱96年12月支出證明單)上面之簽名似是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2 頁),是96年12月支出證明單(包含簽名及印文)即為證人曾鍾春金本人填具乙情,應堪認定。本院因而將該96年12月支出證明單原本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資領據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96年12月支出證明單上之「曾鍾春金」印文與各該工資領據上之「曾鍾春金」印文是否同一,該局之鑑定結果為: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確認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7日工資領據原本上之「曾鍾春金」印文與96年12月支出證明單上之「曾鍾春金」印文相同,此有該局108 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813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65 至168 頁)。是證人曾鍾春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5年8 月24日之工資領據上之印文並非其所蓋,其也沒有那顆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90頁),與上開鑑定結果相悖,更徵其前揭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

6.證人曾盛發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曾盛發雖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2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曾經找其幫忙當司機載運水、消毒機具,以進行環境清潔工作,因為其除了當司機外,還另外提供私人貨車,人、車1 次各800 元,所以其載運2 次,被告總共給其3,20

0 元之工資,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其的印章都是其自己保管,並未放在被告那邊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08 至110 頁)。

②於104 年5 月27日偵訊時證述:其並未在如附表一編號6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簽名或捺印,如附表一編號

6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資日期,其只有做其中2 天,因為包含人和出車之工資,所以1 天1,600 元,其總共就領了

2 次,其他都沒有領到工資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20 至121頁)。

③於107 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長

期間,有請其從事環境清掃工作,次數為2 次,其的工作內容是開車帶消毒工具至現場消毒,時間及地點因事隔太久,其都忘記了,被告2 次都有給其工資,每次1,600 元(包含車資800 元、工資800 元),被告是在其2 次的工作都結束後直接給其3,200 元,被告給其工資時,沒有要其填單據,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至33頁)。

⑵觀證人曾盛發作證之時(即104 年、107 年間)距離其所稱

之案發時間(即95至96年間)至少已近8 年,其記憶極有可能隨時間消逝而日漸模糊。此觀證人曾盛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其2 次載送消毒工具至現場打掃之情形,因為時間過了太久,工作之日期其已經忘了,只記得2 次是去不同地方,這2 次相隔多久其也忘了,完全不記得,其連昨天的事情都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35頁)即明。足認以證人曾盛發之記憶力,就其多年前從事烏樹林村環境打掃工作之相關情節確實未能清楚記憶,則其前揭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顯屬有疑。

⑶且證人曾盛發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於前任村長廖振國任

內,也有幫忙打零工,廖振國有要其簽收據,但沒有要其蓋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頁),嗣經辯護人提示廖振國任內填具有「曾盛發」簽名及印文之工資領據後,證人曾盛發始改證稱:廖振國任內之工資領據上的印章好像是其的,有時候章是其自己蓋,有時候章是廖振國幫其蓋,此印章與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所蓋用之印章並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至35頁),然經本院調取其於廖振國任內之工資領據原本(含95年4 月10日至11日、95年4 月12至13日、95年5 月25日、95年6 月22至23日、95年7 月17日、95年7 月18日之工資領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資領據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上開廖振國時期之工資領據上「曾盛發」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曾盛發」印文是否同一,該局之鑑定結果為: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確認廖振國時期之工資領據上「曾盛發」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曾盛發」印文相同,此有該局108 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813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65 至167 頁、第169 至171 頁)。是證人曾盛發早在廖振國任內即使用「同一印章」蓋用工資領據以請領工資,依常情判斷,其亟可能授權接任之被告繼續使用同一印章代為請領工資,則證人曾盛發關於其並未授權被告在工資領據上代為簽名蓋印之證述,已與常情有所不符;況證人曾盛發另證稱廖振國任內之工資領據上的印章與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所蓋用之印章「不同」云云,此更與上開鑑定結果未合,適足徵證人曾盛發前揭證述內容,不具可信性。

7.證人彭黃秋雲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彭黃秋雲固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1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其有擔任烏樹林村之環保志工及巡守隊員,被告曾請其幫忙從事烏樹林村的環境清潔、打掃工作,次數約6 、

7 次,其只有其中1 次有領到800 元之工資,其記得那次是從事環境消毒工作,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其也沒有該領據上所蓋印之印章云云(見他字卷一第77至78頁)。

②於104 年5 月6 日偵訊時證述:其曾於被告擔任村長期間,

擔任環保志工,從事環境清潔打掃之工作,其於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7日確實分別從事烏樹林村之排水溝清理、道路清掃工作,但其沒有領到1,200 元之工資;95年10月13日其則根本未從事烏樹林村之清掃道路工作,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領據上所蓋印之印章不是其的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0

6 至107 頁)。③於107 年2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5年8 月1 日至98

年7 月31日間有參加烏樹林村的環保志工隊及巡守隊,巡守隊有幫其刻印章,但其並未授權巡守隊使用其印章,上開期間被告有叫其參與烏樹林村的環境清潔打掃工作,次數其不記得了,其從事打掃工作有收過3 次的工資,每次800 元,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也不知道上開所蓋的印章是否為其在巡守隊的章,因為其沒有看過巡守隊幫其刻的印章,其記得其有至上開工資領據所載的地點,所負責之工作也和上開工資領據所載相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頁)。

⑵然證人彭黃秋雲作證之時(即104 年、107 年間)距離其所

稱之案發時間(即95年間)至少已8 、9 年,其記憶是否能歷經8 、9 年之時間仍清晰可辨而得為正確之證述,尚有待商榷。經查,證人彭黃秋雲於調查局詢問時原稱:其幫忙從事烏樹林村的環境清潔、打掃工作約6 、7 次,只有其中1次有領到800 元之工資(見他字卷一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從事烏樹林村之打掃工作的日期其都不記得了,其有收過3 次的工資,每次800 元,但工作的地點其都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及背面、第175 頁背面),足認證人彭黃秋雲就其從事烏樹林村環境打掃工作之工作時間、地點、工資數額等情節均已無法為具體陳述;且就其領取工資之次數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其前揭之證述內容自非可信。

⑶況經本院調取廖振國任內之94年6 月5 日、94年7 月4 日、9

4年7 月9 日烏樹林村基層工作經費核銷單(黏貼有巡守隊印領清冊)原本,與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工資領據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上開印領清冊上之「彭黃秋雲」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彭黃秋雲」印文是否同一,該局之鑑定結果為: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確認上開印領清冊原本上之「彭黃秋雲」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工資領據上之「彭黃秋雲」印文相同,此有龍潭區公所109 年1 月10日桃市龍民字第1090000662號函文暨所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2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355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第214 至215 頁、另行編冊之「龍潭區公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影本」)。足認證人彭黃秋雲於廖振國任內即使用該印章請領烏樹林村巡守隊之經費,殊難想像何以在被告接任村長之後,證人彭黃秋雲即斷然拒絕讓被告繼續使用同一印章為其請領烏樹林村清潔打掃工作之工資,是證人彭黃秋雲前揭關於其並未授權被告蓋用其印章等證述內容,顯非合理,難以參採。

8.證人曾盛華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曾盛華雖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2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

長期間,其只有從事過1 次烏樹林村之村里環境清潔打掃工作,其從未領過被告所發放的任何工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被告為之云云(見他字卷一第92至93頁)。

②於104 年5 月6 日偵訊時證述: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長期間

,其只有從事2 次的環境清潔打掃工作,但其並未於95年8月24日、95年8 月26日從事烏樹林村之清理、打掃工作,其也未領到工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蓋章非其本人所為,且蓋印之印章亦非其所有云云(見他字卷二第

109 至110 頁)。③於106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長

期間,曾經邀請其,次數為2 次,但其忘記是什麼時候去的,因為過很久了,工作內容都是掃地,其沒有在95年8 月24日到烏樹林村中豐路268 巷做排水溝的清理工作,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95年8 月24日工資領據之字跡並非其字跡,所蓋之印章其沒有看過,好像不是其的印章,其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為之,其沒有領到該工資領據上所載的1,200元之工資;其也沒有在95年8 月26日到烏樹林村五惠社區等地點做排水溝之清理工作,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95年8 月26日工資領據上所蓋之印章不是其蓋的,其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為之,其沒有領到該工資領據上所載的1,200 元之工資;於95年間因為巡守隊的關係,被告那邊有替其刻印章,但巡守隊的印章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所蓋之印章大小不一樣,不是同1 個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背面)。

⑵然證人曾盛華作證之時(即104 年、106 年間)距離案發時

間(即95年間)已逾8 年以上,其記憶是否仍清晰正確,應予確認。經查,證人曾盛華於調查局詢問時原稱:被告擔任村長期間,其只有從事1 次烏樹林村之村里環境清潔打掃工作,從未領任何工資云云(見他字卷一第92至9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擔任烏樹林村村長期間,其有從事2 次的環境清潔打掃工作,但其忘記是什麼時候了,打掃地點其也忘記了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第143 頁背面),足認證人彭曾盛華就其從事烏樹林村環境打掃工作之工作時間、地點、工作次數等情節均難以清楚記憶;且就工作之次數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⑶且依證人曾盛華95年間之所得資料顯示,證人曾盛華該年度

之所得包含自龍潭區公所取得之2,400 元款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如證人曾盛華確實未曾自被告處實際領到任何工資,則其於收受上開核定通知書時自會對該筆金額產生疑問,進而加以確認;然證人曾盛華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是在到縣○○○○○○○○○○○○○○○○○○道○○○○○○○○○○○○○號5 所示之工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此部分所述顯有違常情,實難遽信。

⑷況經本院調取廖振國任內之94年4 月13日、94年5 月17日、9

4年7 月3 日、94年8 月7 日、94年9 月11日、94年10月15日、95年4 月10日、95年6 月15日、95年7 月15日烏樹林村基層工作經費核銷單(黏貼有巡守隊印領清冊)原本,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工資領據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上開印領清冊上之「曾盛華」印文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工資領據上之「曾盛華」印文是否同一,該局之鑑定結果為: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確認上開印領清冊原本上之「曾盛華」印文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95年8 月26日工資領據上之「曾盛華」印文相同,此有龍潭區公所109 年1 月10日桃市龍民字第1090000662號函文暨所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2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3

55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第214 至215 頁、另行編冊之「龍潭區公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影本」)。足認證人曾盛華於廖振國任內時期確曾使用同一印章請領烏樹林村巡守隊之經費,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2 張工資領據所蓋之印章,與其在巡守隊之印章是不同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顯然與上開鑑定結果未合,更顯證人曾盛華之證詞實有多處違誤之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之供述、證人丘清華之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工資領據、環境工作照片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填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資領據辦理核銷,以請領各該工資款項;至被告是否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之授權即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工資領據上簽名、用印、各該「受款人」有無於工資領據所載之各該工作日期實際參加工作、被告有無如數發給工資等關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則僅以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曾盛富、彭武芳、彭許良美、曾盛實、曾鍾春金、曾盛發、彭黃秋雲、曾盛華之證述為證,別無其他佐證,然上開證人作證當下與被告填具上開工資領據、發放工資之時已距6 至9 年不等,其等之證述可信度已非無疑,且細觀其等證述之內容亦確有模糊不清、前後矛盾、與常理相悖、與客觀事證(如法務部調查局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不符等重大瑕疵,此均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行為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表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以新臺幣為單位)編號 工資領據所載之受款人 工資領據之蓋印情形 工資領據所載之工作日期及卷頁出處 工資領據所載之日資 所載之受款人有無實際參加工作、實際領取之工資 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 1 曾盛富 非本人印章及蓋印 95年8 月24日(他字卷一第46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元 95年8 月26日(他字卷一第47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元 95年8 月27日(他字卷一第48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元 95年9 月18日(他字卷一第49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元 95年9 月20日(他字卷一第50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元 95年9 月26日(他字卷一第51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元 95年10月13日(他字卷一第52至53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元 95年10月14日(他字卷一第54至55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元 95年10月24日(他字卷一第58至59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元 95年11月18日(他字卷一第60至61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元 95年11月19日(他字卷一第62至63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元 96年3 月6 日(他字卷一第64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元 97年5 月20日(他字卷一第66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元 98年7 月30日(他字卷一第70至71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1,200 元 0元 2 彭武芳 本人印章,非親自蓋印 95年10月24日(他字卷一第58至59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800元 400 元 3 彭許良美(參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7頁) 非本人印章及蓋印 95年8 月26日(他字卷一第47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 元 95年8 月27日(他字卷一第48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700元 500 元 4 曾盛實 非本人印章及蓋印 96年8 月26日(他字卷一第65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800元 400 元 5 曾鍾春金 非本人印章及蓋印 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7日、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20日、95年9 月26日中之「某1 日」(他字卷一第46、48、49、50、51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600元 600 元 6 曾盛發(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 非本人印章及蓋印 95年8 月26日(他字卷一第47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1,600 元 無 96年8 月26日(他字卷一第51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領1,600 元 無 7 彭黃秋雲(參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7頁) 非本人印章及蓋印 95年8 月24日(他字卷一第46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 元 95年8 月27日(他字卷一第48頁) 1,200元 有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 元附表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以新臺幣為單位)編號 工資領據所載之受款人 工資領據之蓋印情形 工資領據所載之工作日期及卷頁出處 工資領據所載之日資 所載之受款人有無實際參加工作、實際領取之工資 被告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 1 彭許良美(參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7頁) 非本人印章及蓋印 95年8 月24日(他字卷一第46頁) 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 元 95年9 月18日(他字卷一第49頁) 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元 2 曾鍾春金 非本人印章及蓋印 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7日、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20日、95年9 月26日,除上開「某1 日」外之其餘4 日(他字卷一第46、48、49、50、51頁) 均為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4,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400元) 3 曾盛發(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 非本人印章及蓋印 95年9 月20日(他字卷一第50頁) 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元 95年9 月26日(他字卷一第51頁) 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元 95年10月13日(他字卷一第52至53頁) 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元 95年10月14日(他字卷一第54至55頁) 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元 95年10月19日(他字卷一第56至57頁) 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元 95年10月24日(他字卷一第58至59頁) 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元 95年11月18日(他字卷一第60至61頁) 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 元 95年11月19日(他字卷一第62至63頁) 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元 96年3 月6 日(他字卷一第64頁) 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元 4 彭黃秋雲(參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7頁) 非本人印章及蓋印 95年10月13日(他字卷一第52至53頁) 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元 5 曾盛華 非本人印章及蓋印 95年8 月24日(他字卷一第46頁) 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元 95年8 月26日(他字卷一第47頁) 1,200元 未參加工作,未領工資 1,200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