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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林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李冠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未扣案之偽造「張家銘」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林原為張家銘之姨丈(李冠林與張家銘之阿姨黃玉秋於民國101年3月27日離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5、6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岳母黃曾員妹住處內,參考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屬票號AT0000000、AT0000000號支票之兌票紀錄,偽以張家銘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張家銘」署押各1枚,且在本票正面之欄位填入住址、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家銘」之印章1枚,並蓋印於本票之上,而完成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張家銘之偽造本票2紙。復於106年12月25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致臺北地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該2張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李冠林持有上開本票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張家銘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張家銘接獲李冠林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9號民事裁定,發現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非其所簽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7月28日新院嶽刑良109訴202字第023229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冠林(下稱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銘指證之情節吻合。又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本票為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月9日核發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9號本票裁定;嗣告訴人接獲上開本票裁定後,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揭民事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店簡字第376號判決,諭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被告106年12月2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提出之本票影本2份(見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9號影卷二第3頁)、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9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影本各1份(見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9號影卷二第5至6、11頁)、臺北地院107年度店簡字第376號簡易民事判決(見107年度店簡字第376號影卷第62至66頁)、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見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影卷第114至119頁)存卷可參。另經原審法院調閱告訴人開戶之所有9家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卡原本後,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2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上「張家銘」之印文與印鑑卡上「張家銘」之印文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將附表所示本票上「張家銘」之印文編為「A1、A2」類印文,將金融機構印鑑卡上「張家銘」之印文編為「B1、B2、B3」類印文,再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A1、A2」類印文與「B1至B3」類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0月12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1至391頁),足徵附表所示本票原本2紙上之發票人印文並非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無誤。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自由刑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記載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恰,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條文(見原審卷第443頁),併此敘明。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家銘」之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㈤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上偽造「張家銘」之署押,及偽

刻「張家銘」印章後持以蓋印於上開本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2張後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本票2紙上偽造「張家銘」之署押,並蓋

用偽造之「張家銘」印章,乃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㈦復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係基於取得民事本票裁定之單一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已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固非可取,然本案並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相較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供明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時間乃「96年5、6月間之某日」、地點乃係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岳母黃曾員妹住處內」,原判決認定之偽造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時間、地點,顯有違誤;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而足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且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案存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其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其與告訴人間存

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逕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再持以向法院行使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因告訴人已向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肇致告訴人財產實際損失,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錯誤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地政事務所上班,也曾做過代書工作,目前與女兒、孫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479、4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並獲其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審之被告已是70多歲之高齡、目前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5

7、169頁),恐難負擔牢獄生活,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㈣沒收:

⒈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2紙(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告訴人印文、署押,係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同此見解),自無庸再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張家銘」之署押、印文重為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張家銘」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1 91年5月6日 450,000元 105年4月28日 CH000000 原本置原審卷末證物袋,影本見他字第882號卷第5頁。 2 91年4月29日 1,000,000元 105年4月28日 CH000000 同上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