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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諭峯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被 告 萬華玉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匯款新臺幣陸佰拾壹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無罪部分撤銷。萬諭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萬華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諭峯、萬華玉分別為吳銘鈞之表哥及母親,其等均明知吳銘鈞之父吳天祥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死亡,有關吳天祥名下之財產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緣吳天祥所有之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滙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遺留新臺幣(下同)7,120,453元,詎萬諭峯、萬華玉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萬華玉指示萬諭峯於97年12月15日,持萬華玉所保管吳天祥之存摺及印鑑章,至址設臺南市東區崇明路269之滙豐銀行臺南分行,並在銀行匯款申請書上盜蓋「吳天祥」之印鑑2枚,以此方式偽造由吳天祥名義出具之匯款申請書,用以表示吳天祥同意自00000號帳戶匯款611萬元(另手續費80元不計入)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築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00000號帳戶)内,而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滙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滙豐銀行臺南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611萬元匯入安信建築公司玉山銀行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吳天祥之繼承人吳銘鈞等及滙豐銀行對於吳天祥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銘鈞於107年4月間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調閱遺產分割協議書,方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該第2項所規定之「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純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兩不相同,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就吳銘倫聲明書之證據能

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73頁、第236頁),屬擬制同意之態樣,固無疑義。嗣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行爭執吳銘倫聲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第213頁、第276頁),雖被告萬諭峯、萬華玉之辯護人均主張不得再行爭執,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檢察官之爭執仍屬適法。茲就該聲明書之性質及作為證據使用,說明如下:⒈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揭吳銘倫之聲明書為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該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證人吳銘鈞陳述之憑信性,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尚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得作為證據。㈡檢察官、被告萬華玉、萬諭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未對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270頁至第277頁),應認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萬諭峯、萬華玉分別為告訴人吳銘鈞之表哥及母親,

告訴人之父吳天祥於97年12月12日死亡,吳天祥所有之滙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號帳戶內之遺產7,120,453元,為其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萬諭峯受被告萬華玉之託,於97年12月15日,持吳天祥之印鑑章至滙豐銀行,在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蓋用吳天祥之印鑑(2枚)後持向該銀行行使,銀行遂自00000號帳戶匯款611萬元至安信建築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萬華玉、萬諭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69頁、第279頁至第28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他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302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萬諭峯之手機簡訊擷圖、吳天祥之戶籍謄本、被告萬諭峯書寫之借據一份、被告萬諭峯開立之本票一份、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4日所登記字第1080049105號函暨遺產分割協議書、滙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號帳戶卓越理財對帳單、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107)台匯銀(總)字第37083號函暨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1406號函暨附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2937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0998號函暨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萬華玉98年8月19日說明書影本一份、吳天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暨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吳銘倫之聲明書、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影卷㈠㈡、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455號民事影卷、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9號民事影卷等證據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315頁至第333頁、第369頁至第497頁、第499頁至第505頁、第507頁至第517頁、第521頁、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之被告萬諭峯、萬華玉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萬諭峯之辯護人略以:吳天祥生前有意購買房屋而同意給予被告萬諭峯購買房屋之頭期款,被告萬諭峯、萬華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萬華玉之辯護人則以:吳天祥之滙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號帳戶內之611萬元部分,被告萬華玉係依吳天祥生前意思而為,且其本有分配處分吳天祥遺產之權限,縱認為無權處分,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㈣承前,本案之爭點分述如下:

⒈吳天祥生前之印鑑章、存摺帳戶及密碼係由何人保管?⒉被告萬諭峯、萬華玉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得將吳天祥所有

滙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號帳戶內之611萬元匯入安信建築公司玉山銀行00000號帳戶?㈤茲查:

⒈吳天祥之印章、存摺係由被告萬華玉所保管,並於提領上揭款項時,授意被告萬諭峯代為提領之認定:

⑴觀之被告萬華玉於107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

(有關吳天祥之帳戶是否由萬諭峯保管?)...他的帳戶是由我保管,從他生病以後就都是我在使用。(吳天祥的存摺、印章是否由萬諭峯保管?)萬諭峯沒有保管吳天祥的帳戶跟印章。(吳銘鈞指訴吳天祥滙豐銀行存款611萬,是由誰領取的?)...我只記得這筆錢是拿來買房子的,如果是萬諭峯去領的,也是我授權給他的,因為帳戶及印章都在我那邊,密碼也只有我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43頁);另於108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陳稱:「(吳天祥的印章是不是也是由你保管?)是」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⑵參以被告萬諭峯於108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

(《提示吳天祥滙豐銀行匯款單》上面吳天祥的字樣是否是你寫的?)這張單子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而被告萬華玉於10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提示吳天祥滙豐銀行帳戶匯款單》上面是否是萬諭峯的字樣?)是。(這張匯款單是你叫萬諭峯去提領的嗎?上面吳天祥的印章也是你給萬諭峯去使用的嗎?)是,...這是房子的尾款,印章是我給萬諭峯讓他去做轉帳。」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萬諭峯於97年11月17日與安信建築公司簽立買賣房屋之契約書後,被告萬華玉因保管吳天祥之帳戶及印章,遂指示被告萬諭峯協助提領吳天祥名下之遺產,並交付吳天祥之印章給被告萬諭峯,被告萬諭峯於不詳時地接受指示及收受吳天祥之印章後,於97年12月15日填具申請人為吳天祥之匯款單並填蓋吳天祥之印章後,持向滙豐銀行行使等情屬實。

⑶再者,就被告萬華玉於吳天祥死亡後提領上揭金額乙節,於1

0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述:「(有關吳天祥死後為何還可以自他的帳戶内提領款項?)...我不知道死後到底可不可以提領這些錢...提領部分在吳天祥生前也都是我,或我找萬諭峯去提領,所以在吳天祥死後,我們也是依照生前的模式去辦理。」等語(見他卷第302頁)。

⑷另被告萬諭峯之帳戶乃係被告萬華玉之周轉帳戶,此有98年8

月19日被告萬華玉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提出之說明書影本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9頁),核與被告萬華玉、萬諭峯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供述相合(見他卷第244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亦堪認定。綜上,足認吳天祥所有滙豐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係由被告萬華玉所保管,且於有提款之需求時,被告萬華玉即會自行或授意被告萬諭峯協助提領款項等情無訛。

⒉就被告萬華玉、萬諭峯上揭匯款行為,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

之認定:⑴被告萬諭峯於97年11月17日與安信建築公司簽立買賣房屋之

契約,並於97年12月15日填載電匯申請書,匯出611萬元至安信建築公司,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滙豐銀行臺南分行00000號帳戶卓越理財對帳單、滙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等件(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25頁、第24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⑵另觀諸吳天祥之財產於生前已遭被告萬華玉及萬諭峯多次提

領,此有98年8月19日被告萬華玉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提出之說明書記載:「被繼承人:吳天祥(於97.12.12死亡)在生前,由97年9月8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期間,陸陸續續分多次,由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天祥帳戶匯給姪子萬諭峯之金額合計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元正(因說明人萬華玉信用瑕疵,而萬諭峯人在台北市攻讀醫學研究所,應用較方便)。此期間正值被繼承人:吳天祥因罹患後腹腔腫瘤入台大醫院開刀治療。上述金額全數用在住院期間之開銷,包含個人病房、看護、部分自費高價特殊用藥、家庭生活費,特此說明。」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是依上揭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可知被告萬諭峯與萬華玉於吳天祥生前,即已陸續將吳天祥名下滙豐銀行帳戶內之618萬元,移轉至被告萬諭峯之帳戶,惟被告萬華玉就動支此筆款項之緣由則稱係「全部用於吳天祥之住院開銷」等語。然參以被告萬諭峯就購屋之履約情況為97年11月17日給付273萬元,97年12月8日給付546萬元(見偵卷第57頁),合計於吳天祥生前已履約給付819萬元,就此,被告萬諭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貸款部分是1,300萬元,其他都是我姑丈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上揭819萬元並非被告萬諭峯個人所支付,而此期間吳天祥之帳戶資料已為被告萬華玉所管領使用,足認此2筆偌大之金額,亦係由被告萬華玉自行或指示被告萬諭峯提領自吳天祥之帳戶無誤,然被告萬華玉卻未就此2筆履約金額之來源清楚說明,反於上揭說明書中記載該等期間所提領之金錢「均用於吳天祥之住院開銷」等語,未能盡實而足啟疑竇。

⑶就被告2人於吳天祥死後,動支吳天祥所有滙豐銀行帳戶內61

1萬元之原因乙節,被告萬華玉於10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述:「(當時錢是送給萬諭峯還是借給他?)算我們投資他。(錢是借給萬諭峯?)我覺得萬諭峯有能力時,就會還我們,我們是投資。投資就是萬諭峯沒有能力買房,我們先出頭期款,所以後面貸款是由萬諭峯自己付。」等語(見他卷第301頁);而被告萬諭峯於107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姑丈及姑姑決定借我資金讓我購屋,讓他們居住以便就醫...」等語(見他卷第104頁);嗣於10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則改稱:「(你在民事答辯時稱611萬80元是由吳天祥夫婦贈與給你購屋,實情是否如此?)我一開始以為是借款,後來我再詢問我姑姑,他說是贈與。」等語(見他卷第299頁)。是被告萬諭峯、萬華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歷次供述,就上揭款項之用途,前後及彼此之供述均有不一致之情形,已難遽信。佐以上揭被告萬華玉未能盡實說明所提領款項之用途,凡此均難積極證明吳天祥同意被告2人於其死亡後,仍可提領611萬元作為履約付款之事實。

⑷又觀諸被告萬華玉與萬諭峯曾於97年12月15日製作吳天祥借

給被告萬諭峯1,466萬元(應係611萬元加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借予萬諭峯現金8,550,000元」(見偵卷第79頁,即611萬元+855萬元=1,466萬元)之借據,及由被告萬諭峯開立面額611萬元之本票(見他卷第21頁、第23頁),就此,被告萬諭峯於10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當時吳天祥已死亡,你開立借據及本票怎麼可能交給吳天祥?)借據跟本票是我跟我姑姑萬華玉去辦理遺產分配時,代書建議我們這樣做的...我就陪萬華玉去代書那邊,代書可能看到吳天祥帳戶有一筆錢拿去買房,可能為避免贈與稅,就想說要我寫借據,可以避免贈與税之問題。」等語(見他卷第298頁至第299頁)。衡情,倘係經吳天祥之同意借款且為節稅之動機而補製作借據,豈須再針對吳天祥死亡後所匯款之611萬元,另再簽發具擔保效力之本票1紙,而未就吳天祥生前之債權855萬元簽立本票擔保,抑或就全部借款1,466萬元簽發1紙本票即可,是該紙面額611萬元之本票,實難認有何因節稅之目的而開立之必要,被告2人辯稱是為節稅而為云云,亦難相吻。

⑸另查吳天祥死亡後,被告萬華玉於98年5月26日申報遺產稅時

,註記吳天祥死亡前兩年內贈與萬諭峯之財產為618萬元,此有98年5月26日吳天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暨申報書影本(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與前揭說明書記載「均用於吳天祥之住院開銷」乙節,亦有不符,是被告萬華玉匯款至被告萬諭峯帳戶之金錢,究為「借貸」,或係「贈與」,抑或「部分借貸、部分贈與」,被告2人之陳述,均有矛盾不符之處。又倘吳天祥於生前確有允諾贈與被告萬諭峯購屋之部分頭期款611萬元,則被告萬華玉辦理吳天祥之遺產分割時,即應於98年11月2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將該611萬元予以扣除或明示為贈與或債權,並予以列入遺產辦理分割,要非隱匿611萬元早於97年12月15日已匯入安信建築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萬諭峯購屋款項之事實,然而,被告萬華玉於申報遺產稅時,卻仍將吳天祥滙豐帳戶之存款餘額記載為未扣除611萬元前之7,120,453元等情(見偵卷第61頁),亦均與常理相違。

⑹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提領吳天祥帳戶之611萬元,係經吳

天祥生前之同意等語,尚有未合,無法採取。又其等未獲吳天祥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被告萬華玉將吳天祥之私章交予被告萬諭峯,再由被告萬諭峯填具申請人為吳天祥之電匯單上盜蓋吳天祥之印章,偽造匯款申請單之私文書後持向滙豐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吳銘鈞等及滙豐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並以此方式使滙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將吳天祥所有之611萬元遺產存款,匯入安信建築公司玉山銀行00000號帳戶,其等於本案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實。

⑺至被告萬華玉另辯稱:其有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具分配吳

天祥遺產之權利,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被告萬華玉隱匿上情而為遺產之分割,縱使經繼承人等同意或授權其辦理吳天祥之遺產分割,然其未誠信履行該權利義務,自無法解免本案之罪責。至被告萬諭峯縱受被告萬華玉所託而為上揭匯款,然其匯入大筆金額以清償購屋款,豈會對該金錢是否為合法之來源,未予聞問,亦有違常理,其辯稱無犯罪之故意,亦有未合,無法採納。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⑻被告萬諭峯另辯稱:依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於97年12月4日簽

署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撥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9頁),可見被告萬諭峯至遲於97年12月4日即已確定上開房屋之貸款為1,300萬元,且可見交屋款611萬元部分,於此時已經確定,被告萬諭峯並就此情向吳天祥報告,況房屋買賣屬連續性給付,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自無單獨就該611萬元認定違反吳天祥意願之理等語。惟被告萬諭峯縱使於97年12月4日已知悉頭期款尚須繳納611萬元,然吳天祥於97年11月20日已在臺大醫院安寧病房,病情危急(見本院卷第145頁之診斷證明書),於97年12月6日、8日、9日至12日,意識狀況大都處於嗜睡與混淆之狀態,此有該院護理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9頁),被告所稱可確定尚有611萬元之部分頭期款時間(97年12月4日),至吳天祥意識呈現嗜睡或混淆之時間(97年12月6日起),中間僅隔1至2天之時間,若依被告所言,被告勢必須於此短暫之期間,前往該院安寧病房,對著病況危急之吳天祥說明此事,實難謂符合一般情理,況被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97年12月8日尚履約546萬元,何以611萬元未一併提領,而須待吳天祥死亡後為之,亦均與常情未合;又本案起訴之範圍為611萬元之提領事實,且公訴人並未認定前此之履約有經吳天祥之授意而為,是被告萬諭峯上揭所辯,均難憑採。

⑼至被告雖提出吳天祥之繼承人即被告萬華玉之子吳銘倫109年

12月2日聲明書暨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該聲明書內容略為:先父生前因病於臺北接受治療,故確有於臺北購買房屋之意願,而家母萬華玉與表哥萬諭峯確有與本人討論臺北置產相關事宜,是先父協助出資表哥萬諭峯名下房屋乙事,確係先父吳天祥與家母萬華玉討論後所為,並未違反先父吳天祥之意思,此為本人所確知之事實,先父過世後,本人確有全權委託並同意家母萬華玉分配、處分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惟依上揭聲明書所載,吳銘倫就吳天祥有無於臺北購買房屋之意願,係聽聞自被告2人而與其討論,是其對於如何購買、付款及登記名義之具體事項,尚無法證明係親自見聞吳天祥之意思表示,至吳天祥之遺產分割及處分縱有徵詢並經吳銘倫之同意,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就遺產之分割,仍須徵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尚非被告萬華玉與吳銘倫之片面同意即可為分割或處分,是上揭聲明書所載,仍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⑽公訴人聲請函臺北富邦銀行調取本案建物於97年間申請貸款

之全部相關資料,欲證明本案可能係被告於貸款金額不足之情況下,臨時起意詐領611萬元之事實;被告萬諭峯則聲請調取吳天祥之本案匯豐銀行帳戶,欲證明吳天祥生前確有同意本案購屋並出資贊助之意思等語。惟本案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就履約時間與交款紀錄等節,均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足佐,尚無再行調取本案建物於97年間申請貸款之全部資料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調取吳天祥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規定。

㈡核被告萬諭峯、萬華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吳天祥」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

而為被告本案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吳天祥已死亡,

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冒用被繼承人吳天祥名義,盜用吳天祥之印章、偽造匯款申請書,而盜領吳天祥之存款61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天祥之繼承人吳銘鈞等及滙豐銀行對於吳天祥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有不該,被告2人之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經受清償(含本金、利息、訴訟費用與強制執行費用計8,365,680元),此有簽收確認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3頁),兼衡被告萬諭峯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在生物科技公司上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萬華玉已婚,育有2子(即告訴人與其胞弟吳銘倫)、待業、與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且告訴人之損害已經被告萬諭峯清償而填補,業述如上,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電匯單上之告訴人印文,既係因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生,該印文即屬真正,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匯豐銀行匯款申請書,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文件均已由被告交付匯豐銀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犯罪所得計611萬元,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被告為

清償,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華玉於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其所保管之吳天祥之存摺及印鑑章,在京城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吳天祥之印鑑,用以表示吳天祥同意自京城銀行安南分行00000號帳戶内取款,而持上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京城銀行安南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1萬元、6,000元、97,700元予被告萬華玉,足生損害於吳天祥之繼承人吳銘鈞等人及京城銀行對於吳天祥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吳銘鈞於107年4月間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調閱遺產分割協議書,方悉上情。因認被告萬華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訊之被告萬華玉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辯稱:吳天祥京城銀行安南分行00000號帳戶內共313,700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萬華玉所提領,自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吳天祥於97年12月12日死亡後,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0

0000號帳戶內之遺產313,774元,為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此帳戶分別於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9日,遭人持吳天祥之印鑑至銀行臨櫃取款各21萬元、6,000元、97,700元等情,為被告萬華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告訴人吳銘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302頁至第303頁),尚有京城銀行安南分行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7年12月13日(107)京城安分字第221號函暨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263頁至第2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諸京城銀行安南分行之存提紀錄單及取款憑條(見他卷第8

6頁、第265至269頁),係蓋用吳天祥留存印鑑,手寫日期、帳號、大寫金額,然其上並無實際提領人資料,僅可知97年12月15日曾提領21萬,後於97年12月19日曾提領6000元、97,700元;另參被告萬華玉曾於107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述:「(有關吳天祥京城銀行於97年12月15日領取21萬、12月19日領取6000元、9萬7700元,是誰領的?)...可能是我去領的,如果不是我去也是授權給萬諭峯去的...」等語(見他卷第244頁);嗣於108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則供稱:「(《提示京城銀行取款條》有關上面吳天祥的印章是否為你所蓋印?)...因為我要辦理吳天祥死後的事情,可能是由我辦理或委由其他人去辦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再觀諸被告萬諭峯於108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述:「京城銀行的部分,本來就是巧祥工作室使用的,巧祥本來就是我姑姑萬華玉在管理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證被告萬華玉是否由其本人、萬諭峯或另有他人持吳天祥之印章蓋印京城銀行安南分行之取款憑條,僅憑起訴書所指之上開事證,尚屬難以特定當日取款之人究為何者;再者,依卷內所存事證均未有何佐證被告萬華玉有於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9日分別至銀行臨櫃取款之其他積極證據,況此部分事涉巧祥工作室資金之管領與運用,而巧祥工作室雖依被告二人所述,是由被告萬華玉所經營,但依告訴人方面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9 號民事案件之主張,則認為是吳天祥所經營,被告萬華玉未參與經營(見該案卷一第303頁),是該次提領款項之動機、用途與流向為何?均有未明,仍無法認定提領人主觀之意思為何,不能排除是供吳天祥生前所經營巧祥工作室所用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萬華玉、證人萬諭峯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陳述,及京城銀行安南分行之存提紀錄單與取款憑條,逕認被告萬華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萬華玉有未經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無理由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京城銀行之提款非萬華玉

個人提領即認無罪,然被告萬華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有委託他人提領京城銀行之款項,且被告萬華玉亦自承只有伊知悉提款密碼,顯見提款之人係受被告萬華玉之委託,若該帳戶係遭他人盜領,卻未見原管理該帳戶之被告萬華玉有何報案或其他追查之動作?原審僅以京城銀行之提款並非被告萬華玉個人提領,為被告萬華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等語。

㈡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萬華玉至京城銀行安南分行

臨櫃取款之積極證據,況且此部分事涉巧祥工作室資金之管領與運用,而巧祥工作室既不能排除係吳天祥所實際經營,是該次提領款項之動機、用途與流向為何?均有未明,已如前述,是無法認定提款者主觀之意思,而檢察官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