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周○○係成年人並為甲○○(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周○○於108年5月4日起與其子甲○○及其女友鄭○○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白金花園酒店」(下稱本案飯店)3708號房。詎周○○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對甲○○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5月4 至同年月7日間之5月初某日,在本案飯店0000號房內,持長條型物體或不詳器具而以之傷害甲○○,致甲○○兩側臀部受有瘀傷(右側範圍大於左側。右側臀部有兩處,約3x 1.5公分與2x 1公分長方形傷勢)、左臉頰處約1. 5x0.5公分瘀傷、頭皮接近後枕葉中線約3x2 公分瘀傷、左腳底受有樣式傷之傷害。
(二)於108年5月20日前3日內之某日,在本案飯店3708號房內,以搖晃及口咬甲○○左手肘之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硬腦膜下血腫、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下出血及左手肘咬痕紅腫等傷害。嗣周○○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6 時許,發現甲○○有異狀,即將甲○○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經耕莘醫院告知需住院後,周○○表示欲自行開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並辦理出院後攜甲○○回本案飯店,嗣仍察覺甲○○狀況有異,遂駕車將甲○○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後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收治甲○○後,嗣於108年5月22日通報臺北市政府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甲○○係107年12月間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甲○○之資訊遭揭露,關於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父(即被告)、祖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8、81、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1、106至10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4、105、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母王○○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2233號偵卷【下稱他卷】第41至46、50至51、55至64、151至154頁,108年度偵字第12013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4至42頁,原審卷二第55至91頁),並有「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見他卷第3 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見他卷第4至5、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會議紀錄(見他卷第1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見他卷第15至18頁)、108年6月1日勘驗筆錄(見他卷第61至62頁)、鄭○○標示甲○○睡覺及跌落位置及高度標示圖(見他卷第66至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甲○○疑似遭虐案現場勘查報告(見他卷第113至138頁)、現場勘查報告(見他卷第114至117頁)、刑案現場示意圖(見他卷第118頁)、刑案現場照片36張(見他卷第119至136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137頁)、證物清單(見他卷第13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 月26日北總社字第1080004115號函檢送甲○○於該院急診及住院期間該院社工師與其父親及其他親屬對談後所為個案紀錄2份(見偵卷第7至10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8月2 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83008244號函檢送該中心處理兒少保護個案甲○○個案摘要表(見偵卷第11至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9月19日校附醫祕字第1080904880號函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本案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8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9 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66667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7至28之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10月31日校附醫祕字第1080905744號函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5 日北總兒字第1080006110號函(見偵卷第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 月28日北總兒字第109000201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嬰兒搖晃症候群簡介(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108年度偵字第12013號案件病歷卷1本(含甲○○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驗傷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卷1本(外放)及甲○○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至9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所定罪刑論處。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於107年12月出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至被害人甲○○除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兩側臀部受有瘀青、硬腦膜下血腫、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下出血、左手肘明顯紅色咬痕之傷勢外,尚受有左臉頰處約1.5x0.5 公分瘀傷、頭皮接近後枕葉中線約3x2 公分瘀傷、左腳底受有樣式傷之傷害,且左腳底樣式傷疑似由某一器具反覆施虐所造成,為本案鑑定報告所載明,且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此段時間均由被告負責照護甲○○,又甲○○為甫出生之幼兒,亦不可能自行造成上開傷勢,況上開外傷,依甲○○病史無明顯意外或其他疾病,符合受虐性頭部創傷的定義,要慎重考慮為非意外所造成之傷勢,業據本案鑑定報告所載明,足認該等傷勢,均由被告所造成,起訴書就甲○○傷勢僅有略載,容有疏漏,惟因此部分傷勢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害人甲○○不構成重傷害部分之認定說明: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甲○○,並反覆搖晃甲○○之腦部,致甲○○受有硬腦膜下血腫、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已屬構成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嫌等語。
2、甲○○未達重傷害之程度:⑴「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造成成甲○○受有硬腦膜下血腫
、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對於腦出血而言,以醫師判斷,有腦部及視網膜出血,確實可能屬於對於身體之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9 年4 月28日以北總兒字第109000201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傷害甲○○,並反覆搖晃甲○○之腦部,致甲○○受有硬腦膜下血腫、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下出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固非無據,惟甲○○於108年5月20日入院時病況之恢復情形,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年11月5日以北總兒字第1080006110號函稱:「甲○○於108年
5 月20日入院,108年6月5日出院,期間有視網膜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經內科降腦壓治療及保守治療後,狀況穩定出院,未實行手術處理腦出血。出院後於108年6月14日、7月12日、8月2日門診回診,追蹤腦部超音波後顯示無惡化。目前發展為正常,恢復良好,未使用抗癲癇藥物。」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經該院再於上述之109年4月28日函文回覆稱:甲○○於108年8月2日門診回診之後,並未繼續在本院後續追蹤及處理;該童雖曾有腦部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現象,並未繼續在本院各專科門診如復健科及眼科進行後續詳細檢查及追蹤,後續此病童恢復良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另甲○○之後續就醫情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稱:甲○○於108年6月5日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僅在同年6月14日、8月1日(應為8月2日)回診,因狀況良好,迄今未再因本件事故就醫等語,有108年9月16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頁),足認甲○○受有上述頭部傷勢,於案發時雖可能屬於對於身體之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然甲○○現今回復情況良好,自無從認定甲○○之身體、健康機能已達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嚴重減退或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而已符合刑法所定「重傷害」之要件。
⑶被告主觀上亦無重傷害之犯意:
①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
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②審酌被告為甲○○之生父,案發前均獨自照護甲○○,對甲○○應
有相當之情感,縱有其他因甲○○哭鬧而心情煩悶下手傷害之舉,應不致有使甲○○成重傷害之意欲。再者,甲○○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僅進行內科降腦壓治療及保守治療後,未實行手術外科手術,追蹤腦部超音波後顯示無惡化,亦未使用抗癲癇藥物等情,業據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 年11月5 日之函文陳明在卷,是被告下手傷害甲○○之手段、力度亦顯節制,尚不足認定被告果有使甲○○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有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傷害行為間,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並罰。
(六)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手法,造成甲○○受有兩側臀部受有瘀傷(右側範圍大於左側。右側臀部有兩處,約3x 1.5公分與2x 1公分長方形傷勢)、左臉頰處約1.5x0.5 公分瘀傷、頭皮接近後枕葉中線約3x2 公分瘀傷、左腳底受有樣式傷之傷害;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手法,造成甲○○受有硬腦膜下血腫、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下出血及左手肘咬痕紅腫之傷勢行為,各次時間均尚屬接近,應認被告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上開2犯行,而均各僅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量刑、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其量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輕重失衡情形。查本件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3頁),惟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量刑之審酌因素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供稱:我們平常都有在追蹤個案,針對孩子返家狀況我們有定時在追蹤,目前就孩子返家的照顧狀況我們認為適宜,並未有察覺孩子可能受傷或受有暴力虐待,孩子主要的照顧者是祖母,父親返家後就會擔任主要的照顧者,而且孩子家庭的照顧能力是充足的,除了父親、祖父母外,還有叔叔阿姨都會幫忙照顧,父親的同居女友也住在家裡幫忙照顧。只要被告能夠將孩子照顧好,我們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酌社工師上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悔改之態度,認被告已積極學習照顧子女之知識,而且甲○○平日亦與被告共同生活,並由被告及甲○○祖母共同照顧,甲○○復原情形良好,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符合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尚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所為雖顯不足取,然考量其應係教養子女之知識及經驗不足致罹刑典,犯罪手段尚非不可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亦有未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之父,本應善盡照護甲○○之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竟對其施以傷害行為,導致甲○○受有兩側臀瘀青、硬腦膜下血腫、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雙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及左手肘咬痕紅腫等傷勢,又案發時甲○○係未滿1歲之兒童,全無閃躲自保或向外求援之能力,竟遭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被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甲○○現與其祖母及被告同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貨運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規定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參諸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供稱:我們平常都有在追蹤個案,針對孩子返家狀況我們有定時在追蹤,目前就孩子返家的照顧狀況我們認為適宜,並未有察覺孩子可能受傷或受有暴力虐待,孩子主要的照顧者是祖母,父親返家後就會擔任主要的照顧者,而且孩子家庭的照顧能力是充足的,除了父親、祖父母外,還有叔叔阿姨都會幫忙照顧,父親的同居女友也住在家裡幫忙照顧。只要被告能夠將孩子照顧好,我們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酌社工師上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悔改之態度,認被告已積極學習照顧子女之知識,而且甲○○平日亦與被告共同生活,並由被告及甲○○祖母共同照顧,甲○○復原情形良好,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符合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尚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所為雖顯不足取,然考量其應係教養子女之知識及經驗不足致罹刑典,犯罪手段尚非不可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雖係於108年4月24日甫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04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故上開條文第1 項之緩刑期間應命保護管束既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前開條文第2 項有關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之規定,亦僅係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裁判時,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已公布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而不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五)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各有不同之規範保護目的,適用範圍本屬有別,僅於特定家庭成員間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時,上開規範始有部分重疊適用之可言。因上開2法均有其特定且不相隸屬之規範保護目的,本件僅諭知單一之保護管束,被告尚無重複接受保護管束而侵害其人身自由之疑慮,是將前揭依法應為保護管束之條文一併諭知。是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家庭暴力罪,就此部分受緩刑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末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件甲○○平日與被告共同生活,並由被告及甲○○祖母共同照,可見被告再犯之風險雖有降低,究未完全消弭,而甲○○目前年紀又尚幼,對他人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尚無足夠之抗拒能力。是本院審酌後認仍應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七)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