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華(原名劉枚華)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金華前為李邵強之妻(於民國105年3月24日離婚),原同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劉金華)內,嗣2人於104年6月間,搬離本案建物,遷居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並同意李邵強之胞弟李翰威(原名李邵維)、李邵倫2人搬入本案建物居住。詎劉金華明知此情,且李邵強、李翰威及李邵倫3人並未共同竊佔本案建物,竟因與李邵強感情生變,欲爭執本案建物所有權,遂基於意圖使李邵強、李翰威及李邵倫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李邵強、李翰威及李邵倫3人,誣指李邵強未經劉金華同意,擅自將本案建物之房屋鑰匙交予李翰威、李邵倫,令李翰威、李邵倫遷入居住,而共同竊佔上開建物產云云。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邵強、李翰威及李邵倫等3人均罪嫌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劉金華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879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金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金華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本案建物係伊與李邵強搬離後於104年7、8月左右發現李翰威、李邵倫進住,但未同意該二人所為,是看在李邵強兄弟份上,而口頭請求搬離,復於104年12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搬遷,而於105年1月提出竊佔告訴,因為李邵強未經同意將把本案建物給李翰威及李邵倫住,亦提起告訴,絕非誣告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李邵強與被告原為夫妻,告訴人李邵強之弟即被害人
李翰威、李邵倫曾於104年間住進本案建物,本案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所坐落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於105年1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提起告訴,指稱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竊佔上開建物,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87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邵強、證人即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於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卷第155至182頁),證人蘇春和、陳永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7至29、188至192頁、原審訴字卷第324至336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2號卷《下稱竊佔案他字卷》第7頁)、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竊佔案他字卷第8頁)、105年1月4日被告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竊佔案他字卷第3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2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37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12、1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879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訴字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予認定。
㈡被告收取租金並允諾李翰威、李邵倫入住
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搬入本案建物之原因及繳付租金之經過,證人李邵倫係被告遷離本案建物後要其入住,以幫忙被告付土地貸款,租金均交李邵強,水電瓦斯費由其與李翰威共付;證人李翰威則為被告、李邵強要其遷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除交給李邵強1次外其餘均乘被告每月回到建物時親手交給被告,支付房租因被告、李邵強去外面住要錢,土地貸款也要1萬4,000元,而要其與李邵倫搬回幫其處理,其與李邵倫是分別交租金等語,二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甚詳(原審訴字卷第158至163頁、第166至173頁)。核與證人李邵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李翰威、李邵倫住本案建物有付租金,李邵倫付9,000元,李翰威付5,000元。收錢時被告都在我旁邊,她管我所有的錢。我們是收現,就是李邵倫、李翰威他們要拿錢給我時,被告在旁邊,被告就拿走了。在我們回去的時候,他們順便就給錢了。我們都是趁李翰威、李邵倫其中1個人在我們才會回去。李翰威、李邵倫支付租金到搬離本案建物為止,104年12月被告沒有跟我聯絡以後,租金都是我收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5頁)。以及證人即李翰威之養母李淑綿於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李翰威搬入本案建物後,有支付5,000元租金給被告。李邵倫是中正一路362巷18號的土地的所有權人,李翰威是中正一路362巷2樓土地的所有權人等語(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案件卷《下稱民事案卷》第128、129頁);暨證人即告訴人李邵強之友人陳永松於偵訊中證稱:曾與李邵倫、李翰威談合建事宜,有聽李邵強、被告在說李邵倫、李翰威他們在外面租屋,不如搬回來自己家裡住,一方面租金與其給別人不如給自己,二方面若是要談合建比較方便,不用聯絡李邵倫、李翰威過來等語(偵續字卷第188至19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顯然明知證人李翰威、李邵倫經其及李邵強同意搬回本案建物,並繳付租金之事。
㈢被告下列作為亦足證其明知已同意入住⒈觀諸被告已自承於104年7、8月間知悉被害人已經遷入(原審
訴字卷第56頁),其先後於104年8月3日、104年9月11日,以本案建物為標的,與台灣房屋、住商不動產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95至219頁所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2份),卻仍就房地產標的現況,上開契約書所附現況說明書內「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之欄位,均勾選為「否」一節,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2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03、213頁),復為證人即台灣房屋之承辦仲介人員林沁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夫妻一起委託,標的現況說明書用來跟屋主確認房子目前的狀況、有無出租,問到的租賃情形,在「是否有租賃情形」勾「否」,「是否被他人占用」也是勾「否」,均經現場詢問後勾選的,當場確認後請委託人簽名。去過本案建物1、2次,印象中被告及李邵強都在,有無看過其他人在內之事已無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18頁)。另證人時任住商不動產之承辦仲介人員陳志瑋亦結證稱:標的現況說明書的功用,在於如果委託人有房地要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一般會跟委託人到現場確認並勾選裡面的欄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12至314頁)。則被告理應於104年8、9月間,在委託銷售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填載為他人占用,甚至告知仲介人員,其所為已與其自承之事實齟齬,不但不足以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欄位均勾選房屋未經租賃或未經占用,推認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有無權占用之情形,抑且既要賣屋,苟李翰威、李邵倫擅自入住,被告乘此機會要求遷出,應無難事,豈是被告唯恐房子不好賣所能搪塞,可見被告應已經同意入住,且知悉為親戚得隨時配合遷出,否則當無為此隱匿之舉,甘冒嗣後出售紛擾之必要。遑論被告原以未與房仲人員接洽云云置辯,經證人林沁怡之證述後,又改稱因怕房子不好賣,始對占用乙情勾選「否」云云,是其所辯前後不一,即難信實。
⒉被告與告訴人李邵強感情生變後,曾於104年10月7日間簽具
協議書(本案他字卷第10頁),初步處理雙方財產分配事宜,其中第4點記載「新北市○○區○○○路000號(按即本案建物門牌號碼)賣出金額先支付洪秀芳(按即被告之母)新臺幣550萬,賣出的剩餘款項由李邵強統籌運用到所有款項結清,再跟劉枚華(按即被告之原名)辦理離婚。」等文字,被告既辯稱於107年7、8月間發現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搬入,以其二人協議書就當時本案房屋出售價金之處置安排,李翰威、李邵倫之無權占有,事關售屋甚鉅,焉有未能約明如何處理以便順利售出,斷非被告所辯於104年9月底、10月初,與李邵強談離婚,遂口頭上跟李邵強、李翰威、李邵倫要搬走,仍不肯搬離,才寄存證信函云云所能推諉,卻在被告與李邵強之重要財產協議上隻字未論,在在可見被告同意且明知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搬入本案建物,始能如此。
⒊細究被告所為「追討」經過,先於104年12月間,對告訴人李
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其所有本案建物及坐落土地受無權占有8個月,經多次要求遷離而相應不理,李邵強、李翰威及李邵倫應於文到10日內遷讓返還,否則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言;嗣旋於105年1月4日具狀對3人提起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李邵強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李翰威及李邵倫,使2人搬至本案建物居住而竊佔等節,有存證信函(偵字卷第30頁)、刑事告訴狀(竊佔案他字卷第3、4頁)各1份附卷足查。被告甚至於105年1月22日檢察官初訊時,並稱:我在104年8月份就發現他們住在裡面,我請他們2人搬離,但他們都不搬走,所以我才會提出告訴。104年5月份李邵強將本案建物的鐵門遙控器取走,因為夫妻關係所以我也沒有過問,當時我不知道李邵強是將鐵門遙控器交給李翰威及李邵倫使用等語(竊佔案他字卷第16頁),交互審視,被告既於104年5月間得悉李邵強持有將鐵門遙控器,同年8、9月間發現遭李翰威及李邵倫占有,理應知曉係持有進出鑰匙之李邵強所為,卻僅要求李翰威及李邵倫搬離,而未向李邵強取回鑰匙或督促協助催討或加以問責,已有蹊蹺,亦非被告所辯因夫妻或不知是李邵強提供鑰匙所能避重就輕,益認李翰威及李邵倫經被告同意而非擅自進住竊佔被告所有土地。
㈣被告確有誣告之意圖及故意
被告明知自己同意收取李翰威及李邵倫租金而進住本案房屋,不曾向李邵強或李翰威及李邵倫請求返還,因而委託售屋時知悉親戚租用、易於處理而隱瞞占有狀況,且與李邵強之協議書處理本案房屋出售毫未論及李邵強保管鑰匙及遭無權占用之事,被告迨至與李邵強將協議離婚、爭執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本案建物財產權歸屬之際,始出具存證信函及告訴狀,以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搬入本案建物係無權占用,並申告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共同竊佔之行為,顯然被告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從而,被告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李邵強或李翰威及李邵倫受刑事處分,且明知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其有使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遭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及誣告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罪數
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誣告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共同涉犯竊佔罪嫌,其所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名。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曾經其同意搬入本案建物,竟因爭執本案建物所有權,任意誣指告訴人李邵強擅自令被害人李翰威、李邵倫入住,而共犯竊佔犯行,使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並致告訴人李邵強、被害人李翰威及李邵倫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行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疏誤,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陳述之搬入居住原因不一,有「促成合建說」、「代被告繳付租金說」,諸多矛盾而非可採;又給付租金以使被告繳納土地貸款云云,並非實在;假設被告要求或同意渠等2人搬入,另找仲介售屋,豈非妨害售屋順利、增加時間成本以及難以出售之風險,按一般正常認知,實無如此妨害自己之理。原審就此僅稱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卻未敘明該項主張所以不可採取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而難令人信服。如認為有構成犯罪,亦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情形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同意入住並收受租金,業經證人等證述在卷,俱為說明如上,彼等動機究竟為何,無從影響被告上開行為之認定,遑論被告之協議書中就本案建物之售出價金尚須償還債務以觀,被告收租以獲資金亦非毫無可能。至被告委託售屋隱瞞租用情況,無非係其已同意親戚租用,易於售出前處理搬離,而無礙出賣目的,此舉並與常理不悖,何況被告與李邵強之協議書絲毫不在意其所謂李邵強提供鑰匙無權占用,且寄發存證信函前從未要求李邵強取回鑰匙或協助驅離二人,被告顯然明知其同意使用,仍提告三人竊佔,以不實之事項構陷使人受刑事處分,應知其所為乃法所不容,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的處罰規定或其行為之可罰性為必要,被告並無違法性錯誤。準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