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瑞凱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88號,及併案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瑞凱先前擔任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負責人,程翔公司因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本件都更案),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陸續以程翔公司之名義向吳晋宗、吳忠和借款以支應本件都更案,詎莊瑞凱因資金週轉不靈,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為使吳忠和(起訴書贅載吳晋宗,逕予刪除,詳後述)相信程翔公司將可順利完成本件都更案,以繼續向吳忠和(起訴書贅載吳晋宗,逕予刪除,詳後述)取得款項供辦理本件都更案使用,明知並未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件都更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但為取得吳忠和挹注之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程翔公司辦公室,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本件都更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及印文,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虛構已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完成土地協議,旋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內,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提供予吳忠和而行使之,表示已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本件都更案將順利推動,施此詐術致吳忠和信以為真,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程翔公司以8千萬元之代價,將程翔公司與本件都更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出售予吳忠和,莊瑞凱代表程翔公司與吳忠和簽立上開買賣協議書,並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作為「買賣協議書」之附件而行使之,吳忠和遂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程翔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翔公司上開彰銀帳戶),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吳忠和及臺北市政府對於都更案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漏載,本院逕予補正)。嗣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7日核定公告實施本件都更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於108年7月16日核發拆除執照,莊瑞凱恐損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件都更案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瑞凱自首及張文同、張大成、張蜜、張毓茹、張世銘、張世興、張世誠、張麗娟、張麗清、林美齡、林修美、柯青雲、柯久欣、吳忠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2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莊瑞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瑞凱固坦承於103年10月14日,在程翔公司辦公室,未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3年10月17日持以向告訴人吳忠和行使,告訴人吳忠和交付8千萬元,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程翔公司以8千萬元之代價,將程翔公司與本件都更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出售予告訴人吳忠和,告訴人吳忠和遂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程翔公司上開彰銀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了本件都更案向地下錢莊業者即告訴人吳忠和借款,繳付月息18分至21分之巨額利息,至103年10月已跳票,無力償還,伊為了向告訴人交待,只好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有權人名義之私文書等文件,表示其等已同意參加本件都更案,但伊沒有詐欺,地主參加本件都更案沒有受到損害,伊的財產都被錢莊移轉走,這是錢莊一貫手法,告訴人經營錢莊,明知上情,並未受騙,告訴人現在取得本件都更案,受有都更利益,也沒有損害,伊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瑞凱於103年10月14日,在程翔公司辦公室,未經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3年10月17日持以向告訴人吳忠和行使,告訴人吳忠和即同意交付8千萬元,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程翔公司以8千萬元之代價,將程翔公司與本件都更案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程翔公司上開彰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及卷二第19、37、3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於偵查時證述、證人吳晋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766號卷第124至126頁、偵字第15188號卷第169至173、205至209、249至259、337至347、417至425頁、原審卷第236至251 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協議書、建物拆遷補償金、建物補償金簽收單、支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689號卷第9至189頁、他字第1766號卷第95至106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對起訴犯罪事實全部自白犯罪(見原審卷
第28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詐欺犯意,改辯稱:「我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沒有損害所有權人之權益,也沒有詐騙地下錢莊8千萬元。」云云,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買臥龍街都更案,這裡面有17本合約,我忘記當初被告買的金額,大約1億2千萬元左右,被告願意用8千萬元轉讓給我,該合約有經過律師見證,所以我匯款買,價金8千萬元給被告。買賣協議書後面附上建物補償金簽收單,被告皆以支票支付價金,且有被告配偶提供對帳單,且一一勾給我們看,我們都一一對照過,所以我們不疑有他,我們認為這些付款價金都有支付。被告用這17本合約要求我來買賣投資。被告提供這些文書時,被告跟我說這是因為都更案,一些地主不願意參加都更案,當時程翔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被告用合約上的價金一一買下,因為被告要繼續往下推都更案,但是資金不夠,被告願意用這17筆土地之合約,以打折方式8千萬元賣給我。買賣協議書的金額是8千萬元。因為被告提出這些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書等相關文件,我後續才會交付8千萬元。每筆都是我匯款的,匯款原因在支付本合約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44頁)。
2.由證人吳忠和之證言可知,其係因被告提出其所偽造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用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已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本件都更案將順利推動,施此詐術致吳忠和誤信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本件都更案,而陷於錯誤,願再交付8千萬元現金,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程翔公司以8千萬元之代價,將程翔公司與本件都更案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出售予告訴人。衡諸一般都更案曠日廢時,多因各該所有權人意見不一而延滯多年,故都更案成敗與否之關鍵,即在於是否已取得各該所有權人之同意,此為投資都更案之重要事項;參之證人吳忠和為民間借貸業者,係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借與金錢,以賺取高額利息,如其知悉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所有權人之同意都更文件係偽造,本件都更案仍需耗費許久,其既知被告已無力給付前債利息,更無法清償本金,告訴人經營放款業務之資金本於短期內可收取高額利息,其將本求利,豈會輕易再借貸8千萬元巨款予已無清償能力被告?故證人吳忠和證稱其不知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文件係偽造,誤信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有權人均同意都更,始以本件都更案被告購買價格之約8折價即8千萬元,向被告經營之程翔公司購買本件都更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依約交付8千萬元現金,應屬事實,可以採信。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而施前述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8千萬元,向被告經營之程翔公司購買程翔公司與本件都更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無訛。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云云,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3.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程翔公司與金林公司民事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暨相關訴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9至309、433至480頁)所示,被告前以本件都更案,向金林公司借貸逾1億8千萬元,遂於100年間將程翔公司340萬股股票讓與金林公司,惟讓與股票背書不連續,致金林公司現仍與程翔公司民事訴訟中。告訴人以8千萬元之代價,向程翔公司購買本件都更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迄今告訴人實際經營之程翔公司仍與金林公司訴訟中,參諸一般經營者之立場,若非告訴人誤以為有鉅利可圖,豈會輕易同意購入程翔公司股權,而陷入與金林公司之長期民事糾葛?益見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詐騙乙節,可以採信。被告既未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虛偽造文件將都更案之權利出售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8千萬元予被告,則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臻灼然。
㈢又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0月14日,在程翔公司辦公室,未經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3年10月17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主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受有損害,不影響其等參與本件都更案之權利云云。然是否參與都更及參與條件等因素,均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參之被害人葉玉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終止合約,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0頁),被害人宋嘉榮家屬宋青、被害人張大同家屬張乙榮則表示其等係到庭瞭解情況,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0頁),均彰顯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損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亦損害行使對象告訴人吳忠和,暨臺北市政府對於都更案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漏載,本院逕予補正),被告此部分所辯,誠屬無稽,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使偽造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同意都更文件,沒有損害所有權人利益,也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較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文件後,持向告訴人吳忠和借
款而行使,並詐得8千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署押、印文,分別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私文書上,均係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蓋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編號之偽造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收取告訴人吳忠和匯入金錢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同時偽造多人之多份文件,係侵害數個人法益,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吳忠和金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同時為使證人吳晋宗相信程翔公司將可
順利完成本件都更案,以繼續向證人吳晋宗取得款項供辦理本件都更案使用等語,然因被告係向告訴人吳忠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並據此向告訴人吳忠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是被告並無使證人吳晋宗相信程翔公司將可順利完成本件都更案,並繼續向證人吳晋宗取得款項供辦理本件都更案使用之情(見原審卷第245至251 頁),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㈥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被告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108年8月2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文件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689號第3、4
頁),雖未自首其因向告訴人吳忠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亦否認施詐術而取得告訴人吳忠和後續所交付共8千萬款項之詐欺犯行,參諸最高法院從寬認定自首要件之見解,本件被告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莊瑞凱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辦理都更,不思循正途籌措資金,反恣意以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忠和之財產受損,且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忠和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自陳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已婚、有2成年子女、無業、家有老母賴其照顧、目前因頸椎第5、6節椎間突出併壓迫脊髓而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裝設心臟支架、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水腫、身體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9、121頁、本院卷二第3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詐得高達8千萬元現金,及其於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認詐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說明: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2.被告詐得告訴人吳忠和款項8千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按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及印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因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吳忠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諭知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莊瑞凱
上訴辯稱:「偽造文書部分所有權人都更的權利並未受損害,我不得已假造文件騙錢莊(告訴人),沒有損及地主的權利,詐欺部分,我跟錢莊借錢,給付巨額月息,當時已跳票,無力償還,告訴人沒有受騙,我的財產已經被錢莊移轉走,我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入監,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忠和之損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難認為妥適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莊瑞凱確實有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私文書,且持之向告訴人行使,施此詐術致告訴人誤信本件都更案已取得各該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陷於錯誤,致以8千萬元代價購買程翔公司本件都更案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依約交付被告8千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均如前述,本件查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證,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起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大安區土地/建物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被害人翁欉(已歿) 翁欉(已歿) 臥龍街188巷30號建物 ⒈建物拆遷補償金契約書1 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建物拆遷補償契約書) ⒉建物補償金簽收單1 紙 ⒊支票簽收單1紙 ⒈翁欉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翁欉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翁欉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建物拆遷補償金契約書、建物補償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3、15、17、19頁) 2 被害人宋世興(已歿) 宋世興(已歿) 辛亥段4 小段280 地號、284 地號土地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1紙(起訴書附表皆誤載為定金簽收單,應予更正) ⒊支票簽收單1紙 ⒈宋世興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宋世興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宋世興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21、23、25、27、29頁) 3 被害人宋榮春 宋榮春 宋榮春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21、23、25頁) 4 被害人宋錦東(已歿) 宋錦東(已歿) 宋錦東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21、23、25頁) 5 被害人宋正人 宋正人 辛亥段4小段280地號、284地號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1紙 ⒈宋正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宋正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31、33、35、37頁) 6 被害人宋佳和 宋佳和 辛亥段4小段280地號、284地號土地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1紙 ⒊支票簽收單1紙 宋佳和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39、41、43頁) 7 被害人宋棋欽 宋棋欽 ⒈宋棋欽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宋棋欽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宋棋欽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39、41、43、45、47頁) 8 被害人宋棋清 宋棋清 宋棋清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39、41、43頁) 9 被害人宋嘉榮(已歿) 宋嘉榮(已歿) 辛亥段4小段284地號土地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1紙 ⒊支票簽收單1紙 ⒈宋嘉榮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宋嘉榮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宋嘉榮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49、51、53、55、57頁) 10 被害人宋忠勇(已歿) 宋忠勇(已歿) 辛亥段4小段284地號土地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1紙 ⒊支票簽收單1紙 ⒈宋忠勇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宋忠勇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宋忠勇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59、61、63、65、67頁) 11 被害人葉美雪 葉美雪 辛亥段4小段284地號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1紙 葉美雪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69、71、73頁) 12 被害人楊蓮英 楊蓮英 楊蓮英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69、71、73頁) 13 被害人李葉玉英 李葉玉英 ⒈李葉玉英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李葉玉英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李葉玉英之印文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69、71、73、75、77頁) 14 被害人葉玉女 葉玉女 葉玉女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69、71、73頁) 15 被害人簡陳不碟 簡陳不碟 辛亥段4小段284地號土地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1紙 ⒊支票簽收單1紙 ⒈簡陳不碟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簡陳不碟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簡陳不碟之印文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79、81、83、85、87頁) 16 被害人楊子鋥 楊子鋥 楊子鋥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79、81、83頁) 17 被害人劉榮基(已歿) 劉榮基(已歿) 劉榮基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79、81、83頁) 18 被害人劉榮昌 劉榮昌 劉榮昌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79、81、83頁) 19 被害人劉淑珪 劉淑珪 劉淑珪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79、81、83頁) 20 被害人劉淑翠 劉淑翠 劉淑翠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79、81、83頁) 21 告訴人張文同 張文同 辛亥段4小段285地號、286地號土地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1紙 ⒊支票簽收單1紙 ⒈張文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張文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張文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89、91、93、95、97頁) 22 被害人張李明員 張李明員 張李明員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89、91、93頁) 23 被害人張雅儒 張雅儒 張雅儒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89、91、93頁) 24 被害人張碩儒 張碩儒 張碩儒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89、91、93頁) 25 被害人張介儒 張介儒 張介儒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89、91、93頁) 26 告訴人張大成 張大成 辛亥段4小段285地號、286地號土地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1紙 ⒊支票簽收單1紙 ⒈張大成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張大成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張大成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99、101 、103、105、107頁) 27 告訴人張蜜 張蜜 張蜜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99、101 、103頁) 28 告訴人張毓茹 張毓茹 辛亥段4小段285地號、286地號土地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1紙 ⒊支票簽收單1紙 ⒈張毓茹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張毓茹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張毓茹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09、111 、113、115、117 頁) 29 被害人張有土(已歿) 張有土(已歿) 辛亥段4小段285地號、286地號土地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1紙 ⒈張有土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張有土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19、121、123、125 頁) 30 告訴人張世銘 張世銘 辛亥段4小段285地號、286地號土地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1紙 ⒊支票簽收單1紙 ⒈張世銘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張世銘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張世銘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27、129 、131、133、135頁) 31 告訴人張世興 張世興 張世興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27、129 、131頁) 32 告訴人張世誠 張世誠 張世誠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27、129 、131頁) 33 告訴人張麗娟 張麗娟 張麗娟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27、129 、131頁) 34 告訴人張麗清 張麗清 張麗清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27、129 、131頁) 35 被害人張麗純 張麗純 張麗純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27、129 、131頁) 36 告訴人林美齡 林美齡 辛亥段4小段288地號、289地號、290地號土地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2紙 ⒊支票簽收單2紙 ⒈林美齡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林美齡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林美齡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37、139 、141、143、147頁) 37 告訴人林修美 林修美 辛亥段4小段288地號、289地號、290地號土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0地號、284地號土地) ⒈林修美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林修美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林修美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37、139 、141、145、147頁) 38 被害人柯美 柯美 辛亥段4小段287地號土地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1紙 ⒊支票簽收單1紙 ⒈柯美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柯美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柯美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49、151 、153、155、157頁) 39 被害人柯靜穎 柯靜穎 辛亥段4小段289地號土地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⒉訂金簽收單2紙 ⒊支票簽收單2紙 ⒈柯靜穎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柯靜穎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柯靜穎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59、161 、163、165、169頁) 40 被害人柯久蒼 柯久蒼 ⒈柯久蒼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柯久蒼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柯久蒼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59、161 、163、167、171頁) 41 告訴人柯青雲 柯青雲 辛亥段4小段291地號土地 ⒈承購土地協議書1 份 ⒉訂金簽收單1紙 ⒊支票簽收單1紙 柯青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 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73、175 、177頁) 42 被害人柯青秀 柯青秀 柯青秀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73、175 、177頁) 43 告訴人柯久欣 柯久欣 ⒈柯久欣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⒉柯久欣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柯久欣之印文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73、175 、177、179、181頁) 44 被害人宋注意(已歿) 宋注意(已歿) 辛亥段4小段284地號土地 ⒈土地買賣與代償債務契約書1 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土地買賣與代償契約書) ⒉支票簽收單2 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紙) ⒈宋注意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⒉宋注意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 土地買賣與代償債務契約書、支票簽收單(108年度他字第3689號卷第183、185 、187、189頁)附表二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吳忠和 103 年10月20日 700萬元 程翔公司所有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程翔公司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5頁) ⒉匯款申請書(109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第94頁) 2 103 年10月27日 950萬元 ⒈程翔公司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5頁) ⒉匯款申請書(109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第95頁) 3 103 年11月10日 450萬元 ⒈程翔公司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5頁) ⒉匯款申請書(109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96頁) 4 103 年11月14日 800萬元 ⒈程翔公司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5頁) ⒉匯款申請書(109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第97頁) 5 103 年11月17日 800萬元 ⒈程翔公司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5頁) ⒉匯款申請書(109 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98頁) 6 103 年11月25日 500萬元 ⒈程翔公司存摺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5頁) ⒉匯款申請書(109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第99頁) 7 103 年11月25日 300 萬元 ⒈程翔公司存摺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15188 號卷第19、25頁) ⒉匯款申請書(109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第100 頁) 8 103 年12月1 日 1,230萬元 ⒈程翔公司存摺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15188 號卷第19、25頁) ⒉匯款申請書(109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第101 頁) 9 103 年12月8 日 770萬元 ⒈程翔公司存摺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15188 號卷第19、25頁) ⒉匯款申請書(109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第102頁) 10 103 年12月22日 230萬元 ⒈程翔公司存摺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15188 號卷第19、25頁) ⒉匯款申請書(109 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第103頁) 11 103 年12月26日 330 萬元 ⒈程翔公司存摺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15188 號卷第19、27頁) ⒉匯款申請書(109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第104頁) 12 104 年1 月5 日 440萬元 ⒈程翔公司存摺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15188 號卷第19、27頁) ⒉匯款申請書(109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第105頁) 13 104 年1 月20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誤載為104年2 月20日) 500萬元 ⒈程翔公司存摺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15188 號卷第19、27頁) ⒉匯款申請書(109 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第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