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錦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惠鈴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志錦犯妨害公務執行有罪(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志錦前項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錦與陳惠鈴前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新北市第10選區立委候選人李縉穎與共同前來助選之鴻海集團前總裁郭台銘於該處掃街拜票,林志錦手持擴音喇叭欲上前與郭台銘握手,在場執行候選人拜票安全維護及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之便服員警林英勝、蔡明修等人見狀上前攔阻林志錦,林志錦欲掙脫攔阻,遂與林英勝、蔡明修發生推擠,陳惠鈴見狀為免林志錦遭攔阻,亦上前抓住林英勝、蔡明修之手臂,4人因此發生推擠、拉扯(林志錦與陳惠鈴上開行為均不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陳惠鈴亦不構成傷害罪,均詳下述)。適林英勝配戴之眼鏡於4人爭執期間遭陳惠鈴撥落地面,林志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踩踏,導致上開眼鏡鏡片磨損、龜裂、鏡架磨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英勝。
二、案經林英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志錦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一第146至150頁、卷二第19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志錦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陳惠鈴出現在上開地點,見新北市第10選區立委候選人李縉穎與共同前來助選之鴻海集團前總裁郭台銘於該處掃街拜票,金城派出所便服員警林英勝與蔡明修在現場維護秩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林英勝眼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踩踏林英勝眼鏡,林英勝的眼鏡也沒有因為踩踏而不堪使用等語。經查:㈠被告林志錦與陳惠鈴前為夫妻,於108年11月16日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新北市第10選區立委候選人李縉穎與共同前來助選之鴻海集團前總裁郭台銘於該處掃街拜票,被告林志錦手持擴音喇叭欲上前與郭台銘握手,在場執行候選人拜票安全維護及交通疏導勤務之金城派出所之便服員警林英勝、蔡明修等人見狀上前攔阻被告林志錦,被告林志錦欲掙脫攔阻,遂與林英勝、蔡明修發生推擠,被告陳惠鈴見狀為免被告林志錦遭攔阻,亦上前抓住林英勝、蔡明修之手臂,4人因此發生推擠、拉扯。適林英勝配戴之眼鏡於4人爭執期間確有掉落地面等情,為被告林志錦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4、25、147、149、250、251頁;原審訴字卷第127、133-147、186-198、531、536、541-545頁;本院卷一第144頁),亦與被告陳惠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偵卷第29-34;159-161、246、247頁;原審訴字卷第187-
198、201-21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勝、蔡明修、黃聖元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5-181;原審訴字卷第378-412頁);證人即金城派出所副所長黃景全、到場支援之巡邏警員簡佑宸、被告2人之女兒林芷葳等3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413-444頁)大致相符,且有原審及本院勘驗卷內事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85-193、256-259、529-
531、548-553頁;本院卷第253-278頁),應堪認定。㈡被告林志錦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惠鈴
先撥我的眼鏡2次,被告林志錦第2次看到眼鏡掉在地上就直接用腳踩,導致我的眼鏡毀損。被告林志錦是直接伸腳故意踩踏,導致鏡片破掉、鏡架受損。若是不小心,人一定是往後不可能往前等語(見偵卷第176、177頁;原審訴字卷第38
1、38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修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有看到林英勝的眼鏡掉了2次,第2次遭被告林志錦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8頁),證人林英勝、蔡明修大致相符。
⒉並經原審勘驗卷內事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陳
惠鈴靠近告訴人林英勝,並用右手將告訴人林英勝眼鏡拍掉,該眼鏡掉落在被告陳惠鈴右腳邊,隨後被告陳惠鈴以右手抓向撿回眼鏡戴好的告訴人林英勝後,眼鏡再次掉落地面。告訴人林英勝欲以右手拾撿掉在地上的眼鏡時,被告林志錦身體立即微微向前傾,被告林志錦隨即以其所穿咖啡色鞋踩踏該眼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1、551-553頁);復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光碟(檔案名稱:影片00018,其中A女:被告陳惠鈴;B男:林英勝;C男:蔡明修;D男:被告林志錦;E男:紅衣男子;G女:白色連身洋裝的女孩;H男:身穿淺藍色上衣的男子。),勘驗結果如下:⑴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02:00至00:02:13,畫面中顯示時間為2019/11/16 9:57:57AM至9:58:10AM,D男:你現在在做政治迫害(B男將D男擴音器朝下壓)。A女:(A女跑向B男後,改以左手拿手機錄影,用右手拉住B男的右手臂)放開,放開喔【圖七】,隨後B男眼鏡掉落A女腳邊的地上【圖八】D男:你有什麼資格動我?(B男放開D男,去撿拾掉落在地上的眼鏡)【圖九】你有什麼資格動我?你是誰?報上名來。(B男將眼鏡戴上【圖十】)你是誰?⑵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2:35至00:03:17,畫面中顯示時間為2019/11/16 9:58:31AM至9:59:14AM)D男:李縉穎你還沒有選上就玩這一招(A女走向C男等人,並用右手推開E男,站在B男及E男中間)【圖十一】。A女:給我拍,全部拍(A女用右手拍打C男,此時B男彎腰)【圖十二】D男:你憑什麼碰我。A女:你憑什麼碰他(A女以右手打到B男的眼鏡【圖十三】,導致B男眼鏡掉落地上,B男欲以右手撿拾掉落的眼鏡【圖十四】)A女:你憑什麼碰他(同時間D男身體立刻微微向前傾,D男穿著的咖啡色左鞋往眼鏡方向踏出【圖十五】。並且於B男撿起眼鏡時,D男的左腳始收回【圖十六】)D男:你不要碰我,我在問你有什麼資格碰我(B男將眼鏡戴上【圖十七】),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第272至273頁),是由被告林志錦斯時之行動舉止,及由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272頁下方、273頁上方及下方截圖)可看出被告林志錦之視線係往告訴人林英勝眼鏡掉落之方向,足證被告係有意朝告訴人林英勝眼鏡踩去。且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核與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勝、蔡明修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林英勝之眼鏡確有鏡片磨損、龜裂、鏡架磨損等情,亦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頁)。故被告林志錦有故意踩踏告訴人林英勝眼鏡,導致眼鏡有上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英勝。被告所辯與上開勘驗結果、照片及證人證詞均不符,不足憑採。
⒊再者,告訴人林英勝眼鏡前後2次經被告陳惠鈴揮落,第1次
揮落後,經告訴人林英勝拾起,復戴上,尚難認第一次掉落在地後,已有不堪用之情,並經告訴人林英勝證述係被告林志錦於第2次跌落時,以腳踩之方式毀損等語明確,辯護人辯稱究係何次落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損害云云,尚不足採。參以告訴人遭毀損後之鏡片觀之,確實係右眼鏡片下方有明顯磨損、龜裂之情形,鏡架部分亦有磨損之情,有前述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04頁下方),而鏡片、鏡架既有磨損、龜裂之情,已足影響眼鏡之功用,應認為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不能僅以未呈損壞、碎裂,遽認並未損害;況鏡片、鏡架磨損,亦足以影響眼鏡之效用,而在一般使用者之觀點,亦不願有此項瑕疵存在,而影響其效用。至被告林志錦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一第242、244頁),表示告訴人眼鏡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時間: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22:55至00:23:04(畫面中顯示時間為2019/11/16 10:18:51AM至1
0:18:59AM),勘驗結果:畫面中無法看出B男之眼鏡有無歪斜或破裂之情形【圖二十四】(勘驗結果與「被告111 年1月1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00:23:04處截圖」相符);勘驗時間: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26:37至00:26:42(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11/16 10:22:34AM至10:22:38AM),勘驗結果:畫面中無法看出B男之眼鏡有無歪斜或破裂之情形【圖二十五】「被告111年1月1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
00:26:37處截圖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9、260、278頁),從而告訴人於第二次眼鏡掉落後,固仍戴有眼鏡,惟因距離、影像品質並無法明確辨識告訴人之鏡片是否有磨損之情,參以前述卷附偵卷照片,告訴人之鏡片係有磨損、龜裂,並非碎裂,自無從以告訴人之眼鏡遭被告林志錦踩踏後,仍有使用之情,即為有利被告林志錦之認定。
㈢關於刑法第19條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志錦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亞斯伯格症,並提出被告林志錦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二第63、65頁),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辯護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係112年1月9日,身心障礙證明其上之鑑定日期為110年7月27日,距本案案發時間108年11月16日相隔甚久,能否作為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有所欠缺,尚非無疑,且診斷證明書上症狀之記載為「情緒低落、易怒、睡眠障礙、注意力下降、人際互動不佳、負面思考、社交訊息敏感度差、思考固執」,亦與辨識能力有無欠缺有直接關連,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逕予認定被告林志錦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再者,本案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由案發當時之情況,亦未見被告林志錦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原審及本院勘驗時被告林志錦及辯護人亦未指出被告林志錦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於查獲當日警詢時被告林志錦先保持緘默並申請提審(偵卷第15至20頁),經原審駁回提審聲請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並為答辯(偵卷第23至25頁),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顯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以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之程度,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㈣綜上,被告林志錦上開情詞置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林志
錦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林志錦聲請傳喚證人郭台銘,證明在事發前10月20日在高雄他的感恩會會場,有說要去幫郭台銘聯繫,最後一個登記參選總統的機會在時代力量,郭台銘要我去聯繫這件事情,在事發當天,郭台銘有主動要跟我握手,我們常常是藉著握手的機會簡短的交談我們事情的進度跟結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核與被告是否涉犯毀損罪部分無關連,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林志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毀損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林志錦上開犯行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林志錦僅因見林英勝之眼鏡掉落地上,竟以腳踩踏使其眼鏡無法使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被告林志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考量其並無前科,且犯罪時所受刺激係因便衣警員阻擋其與郭台銘握手並發表政治言論,亦未告知警員身分隨即上前阻攔,執法實有未當,兼衡被告林志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苦、離婚、獨居、無需要其扶養之人,且未與告訴人林英勝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毀損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志錦上訴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尚無足採,業經本院批駁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志錦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錦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告訴人林英勝、蔡明修員警之前胸,被告陳惠鈴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住林英勝之左手臂及蔡明修之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致蔡明修所持用之警用無線電旋鈕脫落,並致蔡明修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林英勝因而受有上肢表淺損傷之傷害。嗣被告林志錦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到場支援之告訴人黃聖元警員雙膝,並以手持擴音喇叭敲擊黃聖元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致黃聖元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頭痛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林志錦、陳惠鈴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乃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又本條既屬故意犯,是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即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適法性」亦必須有所認識,倘行為人對於「客觀上具適法性」之公務員職務執行行為,「主觀上誤認」為違法而施以強暴脅迫,則屬構成要件錯誤,而得阻卻犯罪故意,又是否得認有構成要件錯誤,既屬主觀要素之問題,尚不得逕以客觀之法令規定為斷,亦不得純以被告之主觀心理因素為據,而應以社會通念、亦即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是否可能會認為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而進行判斷。又本罪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錦、陳惠鈴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勝、蔡明修及黃聖元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11月16日員警黃景全、林英勝、蔡明修及黃聖元出具之職務報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事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擷圖照片及譯文、員警受傷照片、勤務部屬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錦及陳惠鈴均堅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林英勝、蔡明修執行勤務時並未穿著制服,且全程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無從知悉2人為警察,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被告陳惠鈴就傷害告訴人林英勝、蔡明修部分則辯稱,是為了要脫免2人之壓制,才有肢體接觸等語;被告陳惠鈴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從現場影片觀之,被告並無違法行為須被警察逮捕、盤查,都沒有警察便衣就上去了,被告所做的掙脫行為都不應論罪。被告林志錦就傷害告訴人黃聖元及妨害黃聖元執行公務部分則辯稱我沒有用腳踢黃聖元雙膝,也沒有拿大聲公敲他的頭部,因為驗傷單沒有雙膝及頭部的傷勢,大聲公也沒有碎裂。驗傷單的右手腕傷勢是因為他攻擊我而生,我也有驗傷單等語;被告林志錦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警察在行使公權力時有相當瑕疵,且員警黃聖元頭部有無受傷是有疑義的,被告林志錦並不否認有以擴音喇叭「督」員警的肩膀,被告之用意為掙脫,並未造成實質傷勢,非暴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志錦及陳惠鈴(下稱被告2人)涉妨害員警林英勝、蔡明修執行公務及被告陳惠鈴涉犯傷害部分: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明文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
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查原審、本院勘驗卷內事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顯示,黃色便衣員警即告訴人林英勝,密錄器員警即告訴人蔡明修固有對被告林志錦稱:「你有什麼訴求可以到旁邊講」、「可以請你到旁邊陳情嗎」、「這裡是大馬路,很危險…來這較安全」、「安全為主啦」、「大哥,你不要這樣啦」等語,惟均未表明其等為員警身分或表明其等係執行何項勤務(見原審訴字卷第188、189頁、本院卷第205、206頁)。
⒉又告訴人即警員林英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因勤務
上安排並未穿著制服,我們勤前教育有情資顯示有人會在造勢場合鬧場,我們已經知道是誰,到現場後看到被告林志錦手拿大聲公要接近李縉穎及郭台銘,為了保護他們2人的安全,必須把被告林志錦隔開,被告陳惠鈴靠過去可能是要保護她老公,我好像有聽到被告陳惠鈴問我是不是李縉穎派來的,但我不知道要回應她什麼。他們沒有問我們在執行何勤務,所以我們也不會主動告知。我沒主動跟被告林志錦說我是誰,他也沒有問,我們只有單純跟他說要陳情的話旁邊講都可以。後來我們把被告林志錦控制住,只剩下被告陳惠鈴及她女兒,被告陳惠鈴才問我是真假警察,我就直接拿證件給她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8-390頁)。告訴人即警員蔡明修亦於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穿白衣,因為勤務編排為便衣勤務。被告林志錦有跟我拉扯,被告陳惠鈴有拍打我,在這段過程沒有向被告2人表明我是警察身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6、397、404頁)。證人即金城派出所副所長黃景全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林英勝跟蔡明修是去攔阻被告林志錦,不要讓他靠近我們安全維護的對象,我沒有聽到林英勝跟蔡明修有無表明警察身分,請被告林志錦配合,因為我當時在另一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1、422頁)。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被告2人女兒林芷葳於審理中也證稱:穿黃色跟白色衣服的叔叔拉我爸爸時都沒有說他們是誰,媽媽過來後一直問黃衣人為何要拉我爸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5、436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詞、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210至211頁)可知,員警林英勝及蔡明修於執行維護候選人安全勤務時均未著制服,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或告知行使職權之事由,則其2人行使職權之「適法性」已非無疑,被告2人依照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抗拒員警林英勝及蔡明修之攔阻,並非無據。在被告2人可以合法抗拒之情況下,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志錦推擠警員林英勝及蔡明修前胸;被告陳惠鈴抓警員林英勝及蔡明修手臂,致蔡明修持用之警用無線電旋鈕脫落、林英勝受有上肢表淺損傷、蔡明修受有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衡情均屬被告2人單純為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所致,此外被告2人並未有其他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因而客觀上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強暴之行為,而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縱認當時員警林英勝及蔡明修攔阻被告林志錦有其必要,然由於其等均未著員警制服,也沒有先出示證件表明員警身分,或告知行使職權之事由,因此一般人在此情形下確實很有可能會誤認其等並非員警,而只是候選人之工作人員,故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均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依當時客觀情狀,非無理由,尚無從因被告2人有抗拒攔阻的行為,即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再者,被告陳惠鈴抓警員林英勝及蔡明修手臂之動作,客觀上縱使導致2人有輕微外傷,也是合法抗拒員警攔阻下所為,難認主觀上有傷害員警林英勝及蔡明修2人之犯意。
㈡被告林志錦涉妨害員警黃聖元執行公務及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到案
發現場支援,看到被告林志錦拿大聲公宣稱:「李縉穎不要當選」等語在擾亂,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他一直不出示,也不配合報身分證號,所以我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要將他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在我帶被告林志錦上車的過程中,他不斷掙扎,還有拿大聲公敲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80頁;原審訴字卷第407-409頁)。證人即與告訴人黃聖元一同到場支援之警員簡佑宸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跟黃聖元都有穿著制服到場支援,到場後我跟黃聖元都有問他有無帶身分證,被告林志錦不配合出示,我們還是要查驗身分,但他反抗,當時黃聖元要從車輛右邊要把他帶上車,我是從車輛左邊要把他拉上車,我只有看到他有持大聲公打黃聖元的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3-415頁)。
⒉由原審勘驗檔案名稱為「林志錦用大聲公敲打黃聖元」的影
音檔案結果顯示,警車上被告林志錦有以右手持擴音喇叭往制服員警的頭做敲擊的動作1次,制服員警隨即說:「你打我做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256頁);原審復勘驗被告林志錦提供之「SD記憶卡拷貝光碟」結果亦顯示:員警請被告林志錦出示證件,被告林志錦回以:「這是政治迫害是不是?你們搞政治迫害是不是?少跟我來這套。」;員警再請其出示證件,並表明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要查驗身分。被告林志錦再度回以:「你不要動。少跟我這套。不要一直政治迫害。你幹嘛?我是金門選區的候選人,這是政治迫害,我在表達我的政見。我現在有直播喔,跟我來這套,你在幹什麼?」;員警又稱:「你撞我警察幹嘛?」被告林志錦仍回以「少跟我來這套」、「你們在政治迫害」等語,隨後可見員警將被告林志錦的腳抬起,並稱「你在幹什麼!你打我頭耶!」,被告林志錦則稱:「你自己來撞到的」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94、19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員警黃聖元固確實身穿制服,並告知被告林志錦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其身分,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然因被告林志錦自認並無違法之行為,因而不斷質疑員警執行職務之正當性,而有抗拒之行為。
⒊且查亞東醫院所出具告訴人黃聖元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固載有
其因右手腕挫傷、頭痛等原因於案發當日到院急診,同日離院等情(見偵卷第89頁),惟該院於110年2月19日以亞病歷字第1100219004號函回覆原審函詢略以:「病患黃聖元主訴頭痛,雖外傷無明顯腫脹或紅腫,但在觸診時有疼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6頁)。由此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痛」係告訴人黃聖元之主訴症狀,並非醫師客觀上診斷之頭部傷勢,從而被告手持擴音喇叭敲擊員警黃聖元頭部1次,是否造成黃聖元頭部成傷,已有疑義,可見被告林志錦應無刻意施加力量。又告訴人黃聖元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我為了把被告林志錦扛上車,所以抬他的腳,當時被告林志錦躺在車上,腳朝外面踢,過程中我們有拉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7、408頁),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志錦係以腳踢踹告訴人黃聖元之「雙膝」,何以能夠造成告訴人黃聖元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亦非無疑。再者,依當時被告林志錦在車上掙扎以觀(詳如原審訴字卷第256頁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志錦係在車上腳向外踢之動作、擴音喇叭敲擊告訴人黃聖元頭部,非無可能是在狹小空間掙扎過程中才不慎踢到告訴人黃聖元之膝蓋、手持擴音喇叭敲到頭部或因此導致黃聖元右手腕挫傷。被告林志錦當時既然是被強制抬上車,所以有拉扯告訴人黃聖元手部或腳往外踢的動作或其他掙扎動作,衡情主觀上非無可能係為脫免員警強制處分所為,且車內空間相對狹小,縱然因被告之抗拒行為造成告訴人黃聖元受傷,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輕微以觀,被告林志錦主觀上應無妨害公務執行或傷害之犯意,否則豈非強令人民一旦遇有員警執行勤務,僅能靜止就範而不許有何掙扎、扭動等脫免強制處分之肢體動作,此不免失之苛酷。故被告林志錦縱有腳踢、持擴音喇叭碰員警頭部之行為,然由客觀上並未造成造成黃聖元頭部、雙膝傷害,被告林志錦應無刻意施加力量,實非無可能於掙扎、抗拒過程,不慎敲踢到、敲到黃聖元之雙膝、頭部,難認被告林志錦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為之,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傷害犯意尚非無據。
⒋復審酌被告與黃聖元間之前述對話內容,被告林志錦均係質
疑員警執行勤務之正當性,且在員警稱:「你在幹什麼!你打我頭耶!」等語,被告林志錦回稱:「你自己來撞到的」等語,參以被告手持之擴音喇叭敲擊告訴人黃聖元頭部之次數僅有1次,益徵被告林志錦應非刻意持手持之擴音喇叭敲擊告訴人黃聖元頭部,且被告林志錦除前述行為外,並未見其有進一步主動攻擊員警而施強暴之積極行為,尚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揮打、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實難遽認被告林志錦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傷害之故意,自難遽以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相繩。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依前
開說明及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涉妨害員警林英勝、蔡明修、被告林志錦涉妨害員警黃聖元執行公務、傷害部分,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被告陳惠鈴、林志錦主觀上亦難認有傷害員警之犯意。是檢察官起訴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2人確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無罪。
參、撤銷及駁回理由㈠被告林志錦被訴妨害公務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察,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志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員警黃聖元),而為被告林志錦有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被告林志錦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錦此部分有罪部分,改諭知被告林志錦無罪,以資適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林志錦對員警黃聖元有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志錦係對員警黃聖元腳踢、以擴音喇叭敲頭,然前述行為客觀上並無成傷,難認被告林志錦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且被告林志錦尚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揮打、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被告林志錦有上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至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又原判決就被告林志錦其餘被訴妨害公務、傷害部分,同本院上開認定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志錦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因認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此部分之無罪認定結論既無違誤,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亦如前述而無可採,自無庸撤銷,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惠鈴被訴妨害公務、傷害原審判決無罪;被告林志錦
被訴妨害公務(員警林英勝、蔡明修)原審判決無罪駁回之
理由而原判決就被告陳惠鈴被訴妨害公務、傷害部分,及被告林志錦妨害公務(員警林英勝、蔡明修)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案發之初,被告林志錦卻手持大聲公,不斷試圖向前靠近李縉穎及郭台銘,同時大聲發表反對李縉穎的言論,顯然有危害李縉穎及郭台銘人身安全及干擾該合法集會秩序之虞。員警林英勝、蔡明修因此才會接近被告林志錦,警員林英勝及蔡明修當時雖因勤務分配要求而穿著便服值勤,且當下即已告知被告2人渠等為警察,被告2人可以去派出所陳情等語,但被告2人仍以推擠身體、拉扯手臂等強暴方式傷害依法執勤之林英勝、蔡明修,被告2人所為顯已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罪。查: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林志錦大聲發表反對李縉穎的言論,係發生在員警林英勝、蔡明修攔阻之後,而過程當中,員警林英勝、蔡明修均未表明其等2人之身分,有勘驗筆錄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且員警林英勝雖陳稱其有講警察身分(見原審訴字卷第380頁),但亦表明可能講得比較快,現場也很雜亂(見同上頁),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再者,被告陳惠鈴固有與便衣員警林英勝、蔡明修發生拉扯,惟實非無可能被告陳惠鈴於掙扎、抗拒過程,不慎所為,而致林英勝、蔡明修受傷,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嫌妨害公務、傷害等部分,經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遽認被告2人有罪,業已詳予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可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志錦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