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蓁(原名陳妍芝)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昇銘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
梁繼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宗儒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參 與 人 忻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昇銘、莊宗儒部分撤銷。
郭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曾水田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莊宗儒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昇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忻宬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蓁(原名陳妍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忻宬有限公司(後變更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下稱忻宬公司)之業務經理,與郭昇銘、莊宗儒等人,利用曾水田係早期持有靈骨塔塔位之被害人,因塔位轉售不易而急欲尋找買家出售獲利之心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盈蓁、郭昇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雲樵」之人
(下稱「劉雲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雲樵」偽以殯葬仲介業務,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某時,向曾水田佯稱:買家即郭昇銘有意購買塔位,惟需先向忻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4萬8000元之價格加購18組「詢龍玉罐」骨灰罐及「軒轅内膽」後,搭配曾水田原有塔位18座,才能以總價1800萬元出售,若曾水田同意締約,郭昇銘會將前述殯葬商品價金中之100萬元直接匯款予忻宬公司,餘款54萬8000元部分則須由曾水田支付云云,致曾水田陷於錯誤,與郭昇銘於107年12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洽詢陳盈蓁購買前開數量之骨灰罐及內膽。陳盈蓁隨後於107年12月28日某時,在敦南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8組「詢龍玉罐」骨灰罐及「軒轅内膽」提貨券予曾水田,並向曾水田稱於未支付尾款前不能安排驗貨,使曾水田誤信後,於108年1月2日匯款54萬8000元至忻宬公司所有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嗣陳盈蓁於108年1月7日預定驗貨當日,佯以有骨灰罐破裂為由延遲出貨,郭昇銘、「劉雲樵」亦一再藉故拖延驗貨,遲至108年3月間,「劉雲樵」始告知曾水田郭昇銘欲取消交易,並要求曾水田退還郭昇銘已支付之訂金100萬元,陳盈蓁、「劉雲樵」更輪番佯以原買賣契約較為不利、可介紹新買家為由,誘使曾水田於108年3月4日與郭昇銘協商後,簽立放棄買賣同意書及和解書,並於108年3月29日匯款和解金額50萬元至郭昇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昇銘中國信託帳戶),曾水田因而接續受有54萬8000元、50萬元之損害。
㈡陳盈蓁另與莊宗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宗儒假冒殯葬仲介業務,於108年1、2月間向曾水田佯稱:有買家有意願購買骨灰罐61個,但曾水田須先在其中53個骨灰罐上加刻經文及鑲鑽,此部分加工若委請忻宬公司,則需95萬4000元之費用,復詐稱因交易金額可期,其願先代墊18萬元訂金及其中60萬元之加工費用予忻宬公司云云,並於108年2月20日以曾水田之名義匯款18萬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藉此取信曾水田,致曾水田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買家存在,而與忻宬公司簽約委託加工。惟嗣後陳盈蓁告知曾水田若未支付餘款,忻宬公司即不能安排驗貨,以此為由要求曾水田付清加工費用,經曾水田尋求莊宗儒給付餘款未果後,只好先行於108年3月11日將餘款17萬4000元匯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嗣莊宗儒於同年月18日簽約時,佯以骨灰罐上所刻經文錯誤為由,拒絕交易,致曾水田因此受有17萬4000元之損害。
二、案經曾水田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所得擴大對第三人沒收,既在填補制裁漏洞,於程序上,事實審法院依卷證,認第三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時,即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事證,可知告訴人曾水田(下稱告訴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匯款54萬8000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匯款17萬4000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則忻宬公司即有可能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然起訴書並未載明應沒收忻宬公司財產之意旨,忻宬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於111年1月4日職權裁定命忻宬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莊宗儒(下稱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莊宗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二第1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郭昇銘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被告陳盈蓁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也曾透過相同方式尋求買家出售骨灰罈及塔位,對於本案買賣交易模式相當熟悉,不至於陷於錯誤,且依卷內證據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陳盈蓁間確實存有骨灰罈及塔位之交易,後來骨灰罈破裂無法交付,應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足直接認定被告陳盈蓁涉有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之犯行,且本案也無查獲「劉雲樵」確實存在及相關犯罪事實,無從認定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劉雲樵」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云云。經查:
㈠忻宬公司業務陳緯倫主動跟告訴人聯繫表示該公司有骨灰罐
可配合塔位出售後,忻宬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陳盈蓁於107年12月6日向告訴人表示其為陳緯倫之主管,可配合處理買賣事宜,「劉雲樵」另於107年12月27日某時,以殯葬仲介業務之身分向告訴人稱:買家即被告郭昇銘有意購買塔位,惟需先向忻宬公司以154萬8000元之價格加購18組「詢龍玉罐」骨灰罐及「軒轅内膽」後,搭配告訴人原有塔位18座,才能以總價1800萬元出售等語,告訴人即與被告郭昇銘於107年12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前述加購商品價金154萬8000元中之100萬元由被告郭昇銘直接支付予忻宬公司,餘款54萬8000元由告訴人匯款予忻宬公司,告訴人隨即洽詢被告陳盈蓁,被告陳盈蓁則於107年12月28日某時,在敦南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8組「詢龍玉罐」骨灰罐及「軒轅内膽」提貨券予告訴人,告訴人嗣於108年1月2日匯款54萬8000元至忻宬公司新光帳戶,然被告陳盈蓁於108年1月7日以骨灰罐破裂為由延遲出貨,被告郭昇銘、「劉雲樵」則藉故拖延驗貨,因此遲未完成履約,經協商後,告訴人乃於108年3月14日與被告郭昇銘簽立放棄買賣同意書及和解書,並於108年3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郭昇銘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陳盈蓁又於108年4月29日,代告訴人以臨櫃存款之方式,給付30萬元予被告郭昇銘(被告陳盈蓁係以告訴人與訴外人陳又嘉交易,而將陳又嘉支付予忻宬公司300萬元中之30萬元代為支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0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392頁至第396頁、第400頁至第406頁、第411頁至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19頁),並有被告陳盈蓁之名片、告訴人與被告陳盈蓁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劉雲樵」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前開買賣契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放棄買賣同意書及和解書、被告郭昇銘親簽之50萬元簽收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忻宬公司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郭昇銘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860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35至219頁、第243至249頁、第37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頁、第142頁、第14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郭昇銘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其與被告陳盈蓁、「劉雲
樵」共同對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等情,分述如下:
⒈被告郭昇銘並無向告訴人購買其原有之塔位18座,並搭配18
組「詢龍玉罐」骨灰罐及「軒轅内膽」之真意,亦未支付100萬於予忻宬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郭昇銘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且經證人即忻宬公司代表人簡志明(下稱忻宬公司代表人)證述:我沒有收到被告郭昇銘支付的100萬元現金,也不知道被告郭昇銘與告訴人交易有支付100萬元的事情等語,並函覆「本人簡志明與忻宬有限公司均無收到壹佰萬元整之款項」等語在卷(見易字卷二第455頁、本院卷一第3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108年1月7日驗貨當日並無2個骨灰罐有裂痕之情形:
⑴依被告陳盈蓁於109年3月17日偵訊時供稱:107年12月間,告
訴人、「劉雲樵」、被告郭昇銘、忻宬公司交易18組塔位與骨灰罈失敗的原因是小劉一直在延時間,這次交易完全沒有發生骨灰罈破裂的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83頁),然旋於同日偵訊時改稱:罐子破掉本來就不應該出貨等語(見偵字卷第184頁),已見被告陳盈蓁對於告訴人訂購之骨灰罐究竟有無破裂乙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再依卷附被告陳盈蓁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陳盈蓁於108年1月7日傳送訊息及骨灰罐照片1張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因為紅龍的紋路很特別,只要是有裂痕就會非常明顯,我們才不敢出貨怕害到您這邊等語,並向告訴人確認目前是16個詢龍玉罐、18個軒轅內膽可以出貨,2個詢龍玉罐要等12天出貨等節(見他字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亦與被告陳盈蓁前述沒有發生骨灰罐破裂之情未合,益徵被告陳盈蓁前後不一之辯詞,難以盡信。
⑵而細觀上開被告陳盈蓁傳送之骨灰罐照片並無明顯裂痕,且
其僅傳送1個骨灰罐的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55頁),實難認被告陳盈蓁所稱有2個骨灰罐有裂痕之情為真。再者,被告陳盈蓁於107年12月7日、同年月13日曾向告訴人稱「基本上全省骨罐都是由我們這邊出貨」、「您要多少現貨,我要看庫存,基本上最少都有30顆」等語,亦有被告陳盈蓁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59頁、第67頁)。基此,倘若108年1月7日確有發生2個骨灰罐有裂痕之情事,被告陳盈蓁自得從庫存現貨中補足,而非告知告訴人還需12天才能出貨,由此益證被告陳盈蓁前開所言僅係遲延出貨之藉口甚明。
㈢被告陳盈蓁、「劉雲樵」接續以有其他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
塔位及骨灰罐、買賣契約對告訴人不利之話術,勸誘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簽立放棄買賣同意書及和解書: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這個案子是說12天後要更換新的骨灰罐,但驗貨時又藉口說出國什麼的不驗貨,後來「劉雲樵」有承諾說會再幫我找更好的買家,被告陳盈蓁也很熱心說會幫忙看有無其他買家可以來買這些骨灰罐,因為她沒有辦法退錢,且她可以幫我去和買方協調,我本來就是要賣舊的商品,而不是要新的骨灰罐,因為被告陳盈蓁一直強調買賣契約對我很不利,「劉雲樵」又一直催說買家堅持要退訂金100萬元,他們有安排後面還有其他機會,所以我才想趕快解決,同意返還被告郭昇銘8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95頁、第412頁、第414頁),及卷附告訴人與「劉雲樵」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可知因被告陳盈蓁遲延出貨,被告郭昇銘亦故意遲不配合驗貨,導致告訴人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被告郭昇銘即藉上開情事,透過「劉雲樵」要求告訴人退還訂金,告訴人焦急異常,此時被告陳盈蓁積極介入,告知告訴人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對其不利,勸誘告訴人放棄買賣,並承諾會介紹客戶給告訴人。然遍觀卷內事證,被告陳盈蓁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說明買賣契約何款約定對告訴人不利,亦未見被告陳盈蓁或「劉雲樵」介紹客戶予告訴人,顯見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係趁告訴人已有損失、內心焦慮的時機,以前開話術一搭一唱的誘使告訴人簽署放棄買賣同意書及和解書,並同意賠償被告郭昇銘部分訂金。
㈣告訴人因被告陳盈蓁、郭昇銘上開接續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而有財產上損失:
⒈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劉雲樵」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簽立買賣契約後,復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54萬8000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再另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郭昇銘中國信託帳戶,而因此受有54萬8000元、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業如上述。
⒉被告陳盈蓁雖辯稱告訴人曾有相關買賣經驗,不會陷於錯誤
,本件是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並提出18組「詢龍玉罐」骨灰罐及「軒轅内膽」,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9頁至第75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我根本就不要這些罐子,我本來就是要賣舊有的骨灰罐,不要增加骨灰罐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04頁),可知倘非被告陳盈蓁、郭昇銘及「劉雲樵」輪番以上開話術遊說告訴人向被告陳盈蓁訂購18組「詢龍玉罐」骨灰罐及「軒轅内膽」,告訴人焉有可能在想要脫手既有之塔位及骨灰罐之情形下,再向被告陳盈蓁下訂上開商品,並陸續支付上開款項?是以告訴人係遭被告陳盈蓁、郭昇銘、「劉雲樵」施以前開詐術,方簽訂前開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觀之,已難認本件僅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未能以被告陳盈蓁單方面辯稱告訴人曾有相關買賣經驗云云,即認告訴人不可能陷於錯誤,而為有利於被告陳盈蓁、郭昇銘之認定。
㈤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劉雲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被告陳盈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107年就認識被告郭
昇銘,我們是打牌認識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7頁)、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大概108年1月底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郭昇銘,問他有沒有需要投資陰宅,他說他想要投資,「劉雲樵」是我們公司的同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2頁、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確實與被告郭昇銘是朋友,我的信用本來就不良好,我一直用被告郭昇銘的信用卡、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郭昇銘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設立勁銨有限公司(下稱勁銨公司),之前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我知道忻宬公司,我們有業務上的往來,我們公司業務有叫做「劉雲樵」的,今年初離職,我們公司確實有出水晶紀念罐提貨券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38頁至第439頁),併參卷附忻宬公司帳戶登記資料所示主要營業處所地址與勁銨公司相同、被告陳盈蓁向訴外人潘木龍購買之骨灰罐係由勁銨公司出具寄存託管憑證、被告郭昇銘之信用卡聯絡地址為被告陳盈蓁之戶籍地、「劉雲樵」為忻宬公司業務主任之名片等情(見易字卷一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53頁、易字卷二第189頁),可知被告陳盈蓁、郭昇銘、「劉雲樵」均為舊識,且彼此之間有關於殯葬商品之相關交易往來。
⒊依前開各節之認定,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劉雲樵」實係
各有其角色分擔,若渠等對於彼此間前揭話術均不知情,「劉雲樵」及被告郭昇銘焉有可能在被告陳盈蓁與告訴人接洽後之數日,即恰巧有意購買塔位且指定要搭配骨灰罐及內膽,被告陳盈蓁亦不可能恰好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郭昇銘間之買賣契約糾紛,是以本件被告陳盈蓁、郭昇銘及「劉雲樵」雖未同時在場或同時與告訴人聯繫,然在每個重要施用詐術之階段,皆巧妙的在適當時機相互配合,足認被告陳盈蓁、郭昇銘及「劉雲樵」就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本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陳盈蓁於109年12月2日提出之骨灰罐及軒轅内膽,業
經告訴人爭執與其下訂商品之同一性(見易字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且其中軒轅內膽之數量17個,亦與告訴人所約定之18個未符,已難認定被告陳盈蓁所提出之前開骨灰罐及軒轅內膽與本案有關,亦無法認定108年1、2月間約定驗貨時,被告陳盈蓁確已備妥上開物品而欲完成交易,自無從據此解免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劉雲樵」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⒌綜此,被告陳盈蓁嗣後辯稱本案未查獲「劉雲樵」確實存在
及相關犯罪事實,無從認定渠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云云,自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陳盈蓁、莊宗儒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盈蓁辯稱:我是透過告訴人才認識被告莊宗儒,對於告訴人與被告莊宗儒間之交易過程並不知情,是告訴人告知要刻經文、鑲鑽,我才去提領骨灰罐,且在告訴人未給付全額款項前就幫忙做代工云云;被告莊宗儒則辯稱:本案並沒有證據可證明我與被告陳盈蓁相互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告訴人是自行與被告陳盈蓁聯繫洽談骨灰罐刻經文之交易事宜,我並無傳遞不實交易資訊,也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莊宗儒於107年底或108年年初表示
其是禮儀師,知道我手上有很多骨灰罐,可以幫忙找買家,後來又告知有買家要61個骨灰罐,但要加刻經文及鑲鑽,因我的骨灰罐其中8個已有加刻經文及鑲鑽,因此我就透過被告陳盈蓁委請忻宬公司加工53個骨灰罐,1個骨灰罐要1萬8000元,費用總共95萬4000元,被告莊宗儒於108年2月20日以我的名義匯款18萬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並書立取走61張骨灰罐提貨券之證明書給我,被告陳盈蓁則交付我申辦日期為108年2月20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嗣我於108年3月11日匯款17萬4000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被告陳盈蓁於108年3月12日交付53張提貨券給我,並收回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日被告莊宗儒交還我原本已加刻經文及鑲鑽之8張骨灰罐提貨券,另取走新的提貨券4張及取回其書立之證明書,至108年3月下旬,被告莊宗儒告知我因經文刻錯,買方不願意購買骨灰罐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7頁),核與卷附告訴人與被告莊宗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莊宗儒於108年2月20日親簽字據、買賣投資受訂單、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盈蓁於108年3月12日交付之提貨券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51頁至第267頁、偵字卷第123頁、易字卷一第405頁至第43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莊宗儒稱有客戶要購買告訴人所有之骨灰罐,且客戶要
求骨灰罐須雕刻經文及鑲鑽,被告陳盈蓁稱未支付尾款無法安排出貨以及已完成骨灰罐加刻經文及鑲鑽等節,均僅係被告陳盈蓁、莊宗儒所施用之詐術,茲分述如下:
⒈事實上並無客戶欲購買告訴人所有之骨灰罐,並要求骨灰罐
須加雕刻經文及鑲鑽:⑴依被告莊宗儒於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國中同學陳鎮
宇他家裡有北部的塔位,但沒有罐子,有仲介問他說要不要賣塔位,要搭配罐子才能出售,我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有塔位與骨灰罐的消息,就以在網路上看到的電話聯絡告訴人,後來陳鎮宇的仲介說骨灰罐要刻經文,我就和告訴人商量,因為我想賺差價,我就想說出點錢刻經文,我交給告訴人18萬元,和告訴人一起去匯款給告訴人認識的朋友,後來因為錢不夠,沒有罐子可以交易,才沒有交易完成等語(他字卷二第19頁);於109年4月20日偵訊時陳稱:本件買方是陳鎮宇,他的仲介是黃明軒,我忘了仲介是哪家公司的,我和仲介都是用LINE聯絡,陳鎮宇說要賣7個塔位,他的仲介說可以一次收50至60個罐子,是仲介和我說骨灰罐要刻經文,我主要是跟仲介聯絡,我有拿18萬元陪告訴人匯給他說刻經文的人,後來刻經文的交易沒有完成,我只有和陳鎮宇說罐子沒找到,我有和告訴人說黃姓仲介認為經文刻的字體不對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56頁至第258頁),可知被告莊宗儒就交易未能完成係因錢不夠,抑或經文刻錯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所稱買家要買60個骨灰罐之過程,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07年底或108年年初,被告莊宗儒自稱是禮儀師,知道我手上有很多骨灰罐,他可以幫我找買家,跟我相互加LINE,保持聯絡,後來他說他在臺中找到買家,一開始是要31個骨灰罐,但要加刻經文及鑲鑽,過幾天又確認說買方要59個,最後確定是要61個骨灰罐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97頁)未合,已難認被告莊宗儒前開供詞盡可採信。
⑵又被告莊宗儒倘確有受陳鎮宇委託協助找尋骨灰罐賣家,且
欲從中賺取差價,並主要係與仲介黃明軒聯繫交易事宜,何以被告莊宗儒並未積極告知陳鎮宇尋找骨灰罐之進度或進行加工等事宜,於交易未能完成時僅簡單告知沒有找到罐子,迄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仲介黃明軒之相關資料或2人間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出有其所述買方存在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單憑被告莊宗儒空言所辯,逕認其所述有客戶要購買骨灰罐61個、指定前開加刻經文及鑲鑽等情屬實。
⑶況若本件確有被告莊宗儒所稱之買家存在,則其既已以告訴
人名義匯款18萬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若交易沒成功即可能受有損失,衡情被告莊宗儒應當會積極聯絡買家尋求補救,抑或與告訴人商討該如何處理,然被告莊宗儒卻供稱:交易沒成功,我與告訴人及仲介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頁),則以被告莊宗儒完全不在意損失金錢之態度,顯然是因為本件自始即非真實交易,18萬元只是用以使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並有高額利潤之手段,由此益證被告莊宗儒所述有客戶要購買骨灰罐61個、指定前開加刻經文及鑲鑽等交易細節,並非實在,被告莊宗儒確有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⒉被告陳盈蓁稱未支付尾款無法安排出貨以及已完成骨灰罐加刻經文及鑲鑽等節,均非事實:
⑴依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之內容(見他字卷一第265頁),
可知本件刻經文、鑲鑽之骨灰罐為53個,應付總價95萬4000元,已付訂金18萬元,尾款為77萬4000元。而依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陳盈蓁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易字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77頁至第78頁):
①告 訴 人:那個小莊…就我那個乾兒子小莊,他錢還沒有籌到欸,對啊,這下麻煩了。
被告陳盈蓁:不是啊,曾大哥我是因為你我才沒有收足就先做耶。
②被告陳盈蓁:對啊,你這樣子你罐子我怎麼讓你領回去啊?
告 訴 人:他現在,他是說如果有看到一顆罐子刻的經
文,他可能給買方看,買方大概就會那個訂金可以讓我們嘎進去,他是這樣講,但是那個我說那你要先這筆錢要先進去。
被告陳盈蓁:對啊,這樣我好難做,這樣我以後不敢幫你做了。
③被告陳盈蓁:我公司那邊罵我說,錢沒有收足怎麼會幫客人先做。
可知被告陳盈蓁確有向告訴人催收尾款,且有忻宬公司已完成加刻經文與鑲鑽等工作,如未付清尾款即無法出貨之意。故以告訴人最終在108年3月11日匯款17萬4000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並將匯款資訊傳送予被告陳盈蓁,經被告陳盈蓁以訊息回覆「收」等情觀之(見偵字卷第81頁),應可認定被告陳盈蓁已確認忻宬公司收到尾款77萬4000元(其中包含告訴人所匯之17萬4000元),方會於108年3月12日交付53張骨灰罐提貨券予告訴人,並於其上就有無經文及鑲鑽的部分均寫「有」,表示已將53個骨灰罐完成刻經文及鑲鑽之工作(見易字卷一第405頁至第432頁)。然被告陳盈蓁卻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公司分兩筆收,一筆17萬元,一筆18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84頁),意即忻宬公司在未收到全部尾款之情況下,即透過被告陳盈蓁交付全部53張骨灰罐提貨券予告訴人,此顯與被告陳盈蓁於前開錄音譯文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內容迥異,足認被告陳盈蓁向告訴人所稱未付清尾款無法出貨等節,顯係自行捏造之話術,目的僅係為迫使告訴人支付部分尾款。
⑵又依被告陳盈蓁於偵訊時供稱:經文我們已經刻了,骨灰罐
放在我們公司,是告訴人不提領等語(見偵字卷第18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截至108年3月為止,僅收受35萬4000元之代工費用,該費用僅足雕刻20個骨灰罐之經文,嗣忻宬公司即停止繼續加工以免虧損過鉅,已雕刻完畢與未雕刻之骨灰罐現仍存放於倉庫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5頁),可見被告陳盈蓁對於是否有完成53個骨灰罐加刻經文乙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前述被告陳盈蓁交付予告訴人之53張骨灰罐提貨券上記載均有經文及鑲鑽之內容未合。而被告陳盈蓁提出之骨灰罐縱使確係告訴人所有,然其中僅有22個骨灰罐刻有心經,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亦與被告陳盈蓁前開所辯已全數刻完經文,及提貨券上之記載未符,足徵被告陳盈蓁就是否已完成53個骨灰罐加刻經文乙節,係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恣意變更說詞,實難認其向告訴人陳稱已完成骨灰罐加工一節為真實,被告陳盈蓁前開所述顯係為使告訴人支付尾款之詐術無疑。
㈢告訴人因被告陳盈蓁、莊宗儒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而有財產上損失:
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莊宗儒說他是禮儀師,做仲介不能出名,所以才用我的名字來匯款,我只想要賣掉我手上舊有的骨灰罐,我不想再花錢去買任何骨灰罐或做任何加工,這個利潤很高就讓被告莊宗儒賺,我不要賺這個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97頁、第407頁),可知倘非被告陳盈蓁及莊宗儒以話術遊說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委請被告陳盈蓁處理骨灰罐刻經文、鑲鑽事宜,告訴人應無可能委託被告陳盈蓁處理骨灰罐加工一事。倘非被告莊宗儒先出資18萬元,使告訴人誤信確有買家欲購買骨灰罐,嗣被告陳盈蓁再以未支付尾款不能安排驗貨為由催促,告訴人亦無理由會願意支付17萬4000元之尾款。足見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陳盈蓁、莊宗儒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方會於108年3月11日匯款17萬4000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而有財產上之損失。
㈣被告陳盈蓁、莊宗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⒈依前開各節之認定,被告陳盈蓁、莊宗儒實係各有其角色分
擔,且被告莊宗儒在告訴人與被告郭昇銘交易失敗而取得甚多骨灰罐急於變現之際,竟突現身向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且要求要加刻經文及鑲鑽,並於被告陳盈蓁催款時,告以無法籌出全部資金,而需要告訴人支付尾款,益見被告陳盈蓁、莊宗儒二人當有謀劃本案詐欺取財之事實。況告訴人已自陳從未在網路上刊登任何靈骨塔或骨灰罐之交易訊息(見偵字卷第66頁),被告莊宗儒就其所辯係在網路看到告訴人有塔位及骨灰罐之消息,且係依網路上之聯絡方式聯繫告訴人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被告莊宗儒空言所辯實在。
⒉是被告陳盈蓁、莊宗儒雖未同時在場或同時與告訴人聯繫,
然在每個重要施用詐術之階段,皆巧妙的在適當時機相互配合,足認被告陳盈蓁、莊宗儒就以上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盈蓁固曾提出骨灰罐,然不僅告訴人對於上開骨灰罐是否即為其原有之骨灰罐一節有所爭執(見易字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且上開骨灰罐經勘驗後,僅有22個有加刻經文,亦於前述,與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53個骨灰罐均加刻經文之約定即有未符,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盈蓁、莊宗儒所辯屬實,而解免渠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陳盈蓁、莊宗儒各以前詞置辯,俱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核被告陳盈蓁、郭昇銘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盈蓁、郭昇銘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劉雲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渠等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應論以該條之罪,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易字卷一第206頁),是本院即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被告陳盈蓁、郭昇銘、「劉雲樵」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盈蓁、郭昇銘於108年1月2日向告訴人詐得54萬8000元
後,又誘使告訴人簽署放棄買賣同意書及和解書,並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郭昇銘中國信託帳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手段,向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罪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核被告陳盈蓁、莊宗儒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⒉被告陳盈蓁、莊宗儒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盈蓁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莊宗儒前因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5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莊宗儒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可見被告莊宗儒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莊宗儒前後各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又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郭昇銘、莊宗儒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郭昇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履行部分和解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87頁至第19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影響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數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洽。
⑵被告莊宗儒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68頁、卷二第157頁),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同有未當。
⑶原判決雖以無法證明被告陳盈蓁及郭昇銘就告訴人上開遭詐
騙之54萬8000元部分、被告陳盈蓁及莊宗儒就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17萬4000元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而未對渠等分別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然告訴人因被告3人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分別將款項54萬8000元、17萬4000元匯入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業如前述,係屬忻宬公司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審未裁定命第三人忻宬公司參與訴訟,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洽。
⑷綜此,被告莊宗儒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屬無據;
但被告郭昇銘以其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復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郭昇銘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郭昇銘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與被告陳盈蓁、「劉雲樵」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雖以30萬元達成和解,但僅履行其中8萬元,尚未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87頁至第191頁),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50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被告郭昇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郭昇銘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和解金額30萬元部分,已給付其中8萬元,剩餘22萬元部分,則約定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至給付完畢為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郭昇銘,倘給予緩刑宣告,要求附前開履行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87頁),堪認被告郭昇銘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郭昇銘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被告莊宗儒部分:
爰審酌被告莊宗儒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亦值青壯,且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與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與被告陳盈蓁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同屬非是,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但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17萬4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莊宗儒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68頁、卷二第157頁),兼衡被告莊宗儒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告訴人因被告陳盈蓁、郭昇銘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108
年1月2日匯款54萬8000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已於前述,可認被告陳盈蓁、郭昇銘並未直接收受該54萬8000元,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盈蓁、郭昇銘對該54萬8000元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就此部分自無庸對被告陳盈蓁、郭昇銘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然該54萬8000元屬忻宬公司因被告陳盈蓁、郭昇銘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經忻宬公司代表人當庭表示就此部分之沒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告訴人因被告陳盈蓁、郭昇銘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108
年3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郭昇銘中國信託帳戶,並經被告郭昇銘簽收,亦於前述,足認被告郭昇銘就該50萬元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郭昇銘已給付其中8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87頁至第191頁),是就此8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42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郭昇銘倘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前述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告訴人因被告陳盈蓁、莊宗儒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108年3月11日匯款17萬4000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同如前述,足認被告陳盈蓁、莊宗儒並未直接收受該17萬4000元,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盈蓁、莊宗儒對該17萬4000元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就此部分自無庸對被告陳盈蓁、莊宗儒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然該17萬4000元屬忻宬公司因被告陳盈蓁、莊宗儒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經忻宬公司代表人當庭表示就此部分之沒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宗儒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7萬4000元如前述,然此款項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避免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利益,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刑法第38條之1立法說明參照),仍有為上述沒收、追徵諭知之必要,併此說明。
⑷綜此,本案應分別就被告郭昇銘未扣案犯罪所得42萬元、忻
宬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共72萬2000元(計算式:54萬8000元+17萬4000元=72萬2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㈥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陳盈蓁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陳盈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其與被告郭昇銘、莊宗儒所販售之骨灰罐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竟利用告訴人亟欲出售所有之塔位、骨灰罐等商品以獲利之心態,分別佯為殯葬仲介業務、靈骨塔塔位買家、殯葬產品出售店家等名義,偽以事實欄所載之話術,設詞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合計詐得122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心態可議,且迄未反省所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告訴人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陳盈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被告陳盈蓁、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考量被告陳盈蓁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陳盈蓁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郭昇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和解條件(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87頁) 1 郭昇銘應給付曾水田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給付其中新臺幣捌萬元完畢,餘款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曾水田,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