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家承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被 告 羅心怡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被 告 梁宇恩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原址設新竹市○○○○街00號11樓)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人文公司)之業務員,以為典藏人文公司招攬顧客購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設置經營「國寶南都」納骨塔為業務。渠等均明知有龍公司設置經營之「國寶南都」納骨塔並無規劃對特定投資者推出相關方案,為圖得為典藏人文公司招攬銷售納骨塔位可得之佣金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被告羅心怡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電話拜訪告訴人游月
碧,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投資之某公司保留10個塔位給告訴人承購」等語,見告訴人未予拒絕,認有機可乘,遂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柳家承一同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登門拜訪,繼續佯稱:「『國寶南都』旁邊有墓園正在進行遷葬,每天進塔的人很多,現在『國寶南都』一個塔位對外售價是從新臺幣(下同)28至38萬,告訴人之前投資公司有保留10個塔位,現在一個塔位只要花12萬,只要賣出一個塔位利潤最少有16萬」等語,並邀約告訴人夫妻於107年7月15日前往臺南國寶殯葬園區參觀後,由被告羅心怡、柳家承繼續謊稱:現在手上有一個阿嬤要買10個塔位,現買現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7年7月23日交付被告羅心怡現金2000元,並於翌(24)日匯款119萬8000元至典藏人文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購買10個塔位。
㈡於107年8月15日前某日,被告羅心怡、柳家承再次前往告訴
人住處,繼續佯稱:「共有保留70個塔位給告訴人,有老董家族墓園遷墓,需要44個塔位,絕對賣得出去」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7年8月15日匯款192萬元、107年8月17日匯款36萬及300萬元至上開典藏人文公司帳戶內,而購買44個塔位;又於107年8月22日匯款192萬元至上開典藏人文公司帳戶以購買16個塔位。
㈢被告羅心怡、柳家承再於107年10月19日前某日,繼續向告訴
人佯稱:「現在老董已經在接洽了,但是老董需要夫妻位的塔位,這樣很快就可以賣出」、「可以用之前16個個人塔位去換夫妻宮的塔位只要再花192萬」等語,使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9日匯款192萬元至上開典藏人文公司帳戶,而購買夫妻宮塔位。
㈣另於107年12月底某日,被告柳家承帶同被告梁宇恩至告訴人
家中拜訪,由被告梁宇恩向告訴人謊稱:「現在公司政策有改變,為了方便進塔的需要,塔位和牌位要一起買,這樣會比較好賣」、「確實有一位老董和阿嬤想買塔位,但是牌位和塔位要一起買,這樣他們才好祭拜,所以阿姨要先買牌位才會好賣」等語,告訴人遂因此誤信,再於108年1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上開典藏人文公司帳戶,購買10個牌位。嗣因告訴人購買之塔位、牌位均遲遲未能賣出,經向有龍公司確認後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匯款回條、統一發票、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有龍公司109年7月14日有龍字第1090025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銷售上開「國寶南都」納骨塔塔位、牌位予告訴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柳家承、羅心怡均辯稱:我們是典藏人文公司的兼職業務,我們曾於107年7月14日、107年8月中旬某日、107年10月中旬某日,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以前開價格銷售上開塔位予告訴人,但我們僅向告訴人分析市場狀況、附近有遷葬、夫妻宮塔位較稀少等情,向告訴人推銷塔位,並沒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說詞訛詐告訴人等語;被告梁宇恩則辯稱:我於107年12月間,曾與羅心怡一起去找告訴人,當時只有與告訴人聊天,後來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初間之某日,我獨自前去找告訴人推銷牌位,我是以現在年輕人比較不喜歡在家拜祖先,所以買牌位比較有銷售之機會等語推銷,告訴人遂購買「國寶南都」10個牌位,但我沒有以前開言詞訛詐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於107年間,均係典藏人文公司
之兼職業務員,為典藏人文公司銷售有龍建設「國寶南都」納骨塔之塔位、牌位,而被告柳家承、羅心怡分別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所載之時、地,銷售「國寶南都」納骨塔之塔位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前揭時、地,分別支付2000元現金、匯款119萬8000元、192萬元、336萬元、192萬元、192萬元至典藏人文公司上開帳戶,先後購入「國寶南都」塔位10個、44個、16個、夫妻塔位16個等情,而被告梁宇恩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㈣所載之時、地,銷售「國寶南都」納骨塔之牌位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前揭時、地,匯款120萬元至典藏人文公司上開帳戶,而購入「國寶南都」牌位10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第1387號卷第165至192頁),且為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所坦承,並有上開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牌位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桃園區農會匯款回條、統一發票、「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證據在卷可查(見他字第5879號卷㈠第17至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羅心怡先打電話給我,後來羅
心怡跟柳家承到我家來跟我講塔位的問題,羅心怡跟我講「投資公司留給妳10個塔位,臺北的靈骨塔,人家都去登記完了,妳都沒有去登記,就一直被留到臺南那邊」,我之前是有公司給我10個塔位,但那些證據不知道放到哪裡去,後來羅心怡就來我們家跟我講,她說妳有10個塔位,那是妳的名字,要以妳的名義購買,她說他們認識一個阿嬤,她已經90歲,她有4個小孩已經死掉,有4個媳婦剩下1個孫子,她要在有生之年幫他們買塔位,把他們一家人集中在一起,以後孫輩要祭拜比較方便,所以就帶我去看遷葬,在國寶南都後面有一片土葬,羅心怡說那個是臺南縣政府要遷移掉,把那些墓遷掉,然後要建一個國際機場,所以現在第一期已經遷好了,第二期也開始了,我是在第三期當中,就叫我「趕快把錢匯過去,把它買起來,這個是阿嬤要的」,然後羅心怡又跟我講「妳如果買這個塔位的話,妳去匯錢不要跟人家講妳要買塔位,妳要跟他說妳這個是要買房子用的,稅務才不會扣掉很多」,我就乖乖聽他們的話匯款,第一次羅心怡帶我去的時候,我拿了2000元訂金給她,回來之後,他們講什麼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做,就把這個塔位買下來。羅心怡講的投資公司是「鴻源」那一類的,我30幾年前有投資「常盛集團」,但沒有參加「鴻源」,我們投資的集團把錢收走就倒閉,後來有一個組成救濟會的人寄給我說有保留塔位給我,羅心怡、柳家承到我住處拜訪,就講塔位的問題,說我可以買,羅心怡叫我要繳12萬元,我可以28至38萬元賣出,我有問要買塔位的阿嬤住哪裡,他們也不跟我講,我有要賣出我買的塔位,可是被告都騙我沒有辦法賣出去,羅心怡跟我講可以「28至38萬元賣出」,價錢是由他們去講的,但是對方跟我講「阿嬤要更便宜」,我跟她講可以36萬元賣出,但沒有結果。第二次柳家承跟我講「阿姨,妳不只有這10個而已,妳還有70個」,他們跟我講「我們又找到一個老董」,先跟我講要44個塔位,他們已經在跟他接洽了,一直在講,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她叫我跟人家借錢或是貸款,我陸陸續續買了44個,他們覺得我可以再詐騙,就繼續叫我買。第三次我買16個,他們說「老董要把他們所有的墓園建築在國寶南都的塔裡面,作為他們的公墓,他們的兄弟、堂兄弟、堂叔叔有很多,還要再買夫妻位」,所以再加上買16個夫妻位,我一直跟她講「老董要那麼多,妳可以叫他自己去買,為什麼一定要叫我買」,他們就一直講「因為那塔位是妳的名字,一定要由妳來買才能夠賣得出去」,後來我跟銀行貸款350萬元。我有請他們賣出去,他們就騙我說證件或什麼不齊沒辦法。我沒有去查塔位的市場行情,但有臺南的朋友跟我講1個塔位4、5萬元。梁宇恩是柳家承帶來的,梁宇恩跟我講「阿嬤這一件事快要辦成了,只要妳買10個牌位,他們就可以一起進塔,他們就有牌位及塔位,能夠一起辦,不用以後年輕人跑來跑去不會辦」,所以第四次我就跟梁宇恩購買10個牌位等語(見訴字第1387號卷第167至172頁);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第一次以120萬元購買國寶南都塔位10個之緣由,
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羅心怡於107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我看到您在國寶南都有10個塔位,您之前投資的『鴻源公司』倒閉,為了補償投資者損失,有規劃靈骨塔塔位給保留10個塔位給您」等語,此有告訴人108年7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9號卷㈠第4至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詢之究竟是投資何公司,其證稱: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有一個組成救濟會的人寄單子給我,我不知道真假,我沒有去理他等語(見訴字第1387號卷第168至169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先前所投資之公司為何、標的內容或有無保留塔位等情,均無記憶,被告柳家承、羅心怡就此部分事實,自無從知悉,則被告羅心怡如何得以告訴人投資之公司保留塔位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與常理有違。況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對於其所稱之前投資公司救濟會所發送之資料並未留心,足見其對於同為受害人之救濟會成員求償結果,已難以輕信,又如何能輕信連其投資之公司為何都不知道的被告羅心怡、柳家承?且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阿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亦未證稱有在場聽聞被告羅心怡向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羅心怡有對其佯稱:其先前投資之某公司保留10個塔位予告訴人承購等語,尚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有公司給我10個塔位
,是30幾年前投資之「常盛集團」所保留,但證據不知放到哪裡去等語(見訴字第1387號卷第167至169頁),復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改稱:該保留之10個塔位係「大金建設北海天壇金寶塔」等語,並提出81年6月25日切結書、83年2月22日大金建設北海天壇金寶塔保管清單影本各1份(見請上字第126號卷第5、13、15頁),而證人陳阿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有投資「長盛船務有限公司」,後來長盛公司給我們一張墓地的所有權狀,但這張現在失蹤了,我們沒有投資大金建設北海天壇金寶塔,只有投資長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姑不論告訴人所述其有10個塔位之權利,係源自於其等先前投資之公司或上訴狀所指之「大金建設北海天壇金寶塔」,然至少非其刑事告訴狀所指之鴻源集團,且告訴人不論投資長盛公司或大金建設北海天壇金寶塔,衡情均非被告羅心怡所能知悉並得加以利用,則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羅心怡佯稱告訴人先前投資之公司保留10個塔位予其承購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23日購入該10個塔位致受有損害,仍非無疑。
⒊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柳家承、羅心怡均曾對其以「有阿嬤
要買10個塔位、牌位,現買現賺」等語施用詐術,惟均經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所否認。被告羅心怡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向告訴人分享現場有聽到遷葬的家屬提到想要購買塔位等語(見他字第5879號卷㈠第207頁),被告柳家承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羅心怡之前有聽到人家墓園要遷葬的事情,但是沒有提到保留塔位的事情等語(見訴字第1387號卷第55頁),參諸臺南市政府於105年間,確曾因臺南市南區西門、新都路口東側拓寬工程,而辦理遷葬作業,又於106年至107年間,辦理「南區4-12-15m道路(後段)接4-71-15m道路至1-4-12m道路(前段)工程(新都路)」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內墳墓遷葬,再於107年至108年間,辦理「南區南山公墓鹽埕段230-400、230-401、230-402、234-157、234-158等地號」範圍內之墳墓遷葬,復於108年間,辦理臺南市南區新都段部分土地遷葬事宜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1日府民生字第1050897413A號、106年11月10日府民生字第1061182835A號、107年2月21日府民生字第1070214434A號、107年8月31日府民生字第1070953573A號、108年2月21日府民生字第1080224245A號、108年1月19日府民生字第1080113386A號、108年5月31日府民生字第1080641001A號、108年7月24日府民生字第1080859185A號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9號卷㈠第301至327、331至333、337至339頁),足見「國寶南都」納骨塔附近於107、108年間,確有多件墓地遷葬事宜正在進行,則被告羅心怡對告訴人所述「國寶南都」旁邊有墓園正在進行遷葬而有購買塔位之需求等語,尚難逕認係與事實不符之詐術。
⒋至於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柳家承、羅心怡對其謊稱其等手上有
一個阿嬤要買10個塔位云云,且證人陳阿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心怡說阿嬤的10個塔位,保證一定幫你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告訴人與證人陳阿福均未指稱被告柳家承或羅心怡所指有一個阿嬤欲向告訴人購買其塔位之具體情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沒有看過他們所說的「阿嬤」或相關資料等語(見訴字第1387號卷第187頁),足見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未提出任何受託買賣塔位、保證代為出售之書面資料,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柳家承、羅心怡之認定。
㈣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柳家承、羅心怡均否認於107年8月15日對告訴人佯稱:
有保留70個塔位給告訴人,有老董家族墓園遷墓,需要44個塔位,絕對賣得出去等語,而就此部分之指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供老董家族的任何資料給我看等語(見訴字第1387號卷第187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柳家承、羅心怡之認定。況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僅有「先前投資公司保留其10個塔位」之權利,則告訴人既無「70個塔位」之權利,實難認被告柳家承、羅心怡第二次佯以「有保留70個塔位給告訴人」、「僅能以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得以取信於告訴人。而證人陳阿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柳家承、羅心怡第二次來是第一次隔沒幾天,柳家承約我和我太太到桃園的臺灣創價協會,說他們還有塔位,有老董要買。這事情隔幾天,柳家承、羅心怡又來我家,說阿嬤的事情還沒有解決,就改說老董的事情,他們說老董的部分一定會買,我說讓他們賣,他說他們不能賣,塔位名字是我太太的,公司說不能賣,後來我太太又付了老董這部分塔位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證人陳阿福亦稱:阿嬤的部分我當時有在場,老董的部分我載我太太去領錢去銀行辦事情簽文件我有看到,講的部分我比較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即關於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載時、地銷售告訴人44個塔位、16個塔位之情形,證人陳阿福並未全程在場耳聞眼見,是其所述自無從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因此,告訴人前開指訴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真實性,本院即無從逕認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22日購買國寶南都塔位44個、16個,係因遭被告羅心怡、柳家承施用前開詐術而購入。
㈤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
被告羅心怡、柳家承均否認於107年10月19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以:「現在老董已經在接洽了,但是老董需要夫妻位的塔位,這樣很快就可以賣出」等語,詐騙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夫妻宮塔位16個。是告訴人指訴之此部分事實,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是本院亦無從逕認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購買「國寶南都」夫妻塔位16個,係因遭被告羅心怡、柳家承施用前開詐術,陷於錯誤而購入。
㈥關於公訴意旨㈣部分:
⒈被告柳家承否認於107年12月底某日,與被告梁宇恩至告訴人
住處拜訪,而被告梁宇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稱:107年間我同事「羅心怡」帶我去找告訴人,請我幫告訴人做服務。我是自己去向告訴人推銷功德牌位10個,1個是12萬元,我賺的佣金沒有跟其他人分等語(見他字第5879號卷㈠第230頁、訴字第1387號卷第57頁),而未提及其係與被告「柳家承」一起向告訴人推銷牌位,且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柳家承有參與該次推銷牌位予告訴人之事,難認被告柳家承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⒉又被告梁宇恩否認於107年12月底某日,向告訴人佯以:現在
公司政策有改變,為了方便進塔的需要,塔位和牌位要一起買,這樣會比較好賣,確實有一位老董和阿嬤想買塔位,但是牌位和塔位要一起買,這樣他們才好祭拜,所以阿姨要先買牌位才會好賣等語,詐騙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功德牌位10個。是告訴人指訴之此部分事實,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之真實性,是本院亦無從逕認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購買國寶南都功德牌位10個,係因遭被告梁宇恩施用前開詐術,陷於錯誤而購入。
㈦至於告訴人固稱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於銷售上開國
寶南都塔位、牌位時,均佯稱有特定人欲以高價購買、絕對賣得出去云云,然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等人有為上開陳述之錄音或錄影,或被告等人有為相關承諾之保證書、切結書,告訴人亦未與被告等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委由其等代為銷售其所購買之塔位或牌位,尚無從逕認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於銷售各該塔位、牌位時,有以特定人欲以特定價格購買或以特定價格保證轉售牌位、塔位之承諾。證人陳阿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柳家承、羅心怡說阿嬤的10個塔位,保證一定幫你賣出去,如果沒有賣出去,就去法院告他們,說至少賣25萬元,後來離開時在車上她說可以用32至38萬元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依國寶南都銷售DM所載公告/價目表所示,個人式骨灰位之牌價,依樓層分別為每個14至28萬元不等,且其中僅5層、6層之牌價可達28萬元(見他字第5879號卷㈠第341頁),告訴人購買之塔位分別為1至8層各1個、9層2個,有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0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9號卷㈠第25至34頁),而國寶南都之代銷公司既仍在銷售並提供上開銷售牌價予消費者參考,難認告訴人對於各該塔位之銷售行情毫不知情,而誤信一個塔位轉售價有28至38萬元或32至38萬元之行情。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即難逕認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有佯以保證28至38萬元之轉售價格代為銷售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塔位或牌位。㈧況查典藏人文公司有代理銷售有龍建設之國寶南都塔位、牌
位之資格,此有有龍建設出具之經銷商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第1387號卷第45頁),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向告訴人推銷上開國寶南都塔位、牌位後,告訴人與典藏人文公司簽訂「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支付價金予典藏人文公司,嗣典藏人文公司並依約交付告訴人購買塔位、牌位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購買各該塔位、牌位後,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均依約交付告訴人所購買之標的物;又告訴人係以12萬元購買一塔位、24萬元購買一夫妻塔位、12萬元購買一牌位,分別有上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而依據國寶南都銷售DM所載公告/價目表所示,個人式骨灰位之牌價,依樓層分別為每個14至28萬元不等,雙人式骨灰位之牌價,依樓層分別為每個36至46萬元不等,功德牌位之牌價,依樓層分別為每個14至26萬元不等,有國寶南都銷售DM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9號卷㈠第341頁),則告訴人購入塔位、牌位之單價,顯未高於國寶南都銷售DM上所示牌價,難認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各該塔位、牌位,而受有價差之損失。再國寶南都塔位之使用權利得自由轉讓,此有有龍建設公司110年4月7日有龍字第1100014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1387號卷第302-1頁),則告訴人購買本案國寶南都之塔位、牌位,既非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嗣並取得各該塔位、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而各該塔位之使用權亦非不可轉讓,則告訴人是否因遭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詐騙而受有購買塔位、牌位之總價金1151萬8000元損害,尚屬有疑。至於告訴人固提出「陰宅網」之國寶南都塔位銷售資料,稱:有購買意願者少,僅願意以1萬元價格求購;有銷售意願者多,係以32至35萬元價格求售,顯然供需極度不平衡云云(見他字第5879號卷㈠第217、219至225頁);然上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第4條明載:雙方皆同意並瞭解所謂投資行為有一定風險、有賺有賠,相關文宣僅供參考,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及機制,投資前應審慎評估等語(見他字第5879號卷㈠第17頁),告訴人購買該投資商品本有一定投資風險,自不能僅因特定網站上刊登買賣物件情形不如預期,逕認其購買本案塔位、牌位,係受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之詐騙,況依被告梁宇恩於偵訊時提出之「陰宅網」成交資料,於108年9月間「國寶南都」塔位有3筆係以27至28萬元不等之價格成交之紀錄(見他字第5879號卷㈠第267頁),難認告訴人購入之本案塔位、牌位全無財產價值或係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致受有購入價金之損害。㈨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宇恩有帶我去板橋,我
有託梁宇恩賣塔位及牌位,她帶我去板橋殯儀館附近的一家殯葬業者,叫我去跟該殯葬業者簽約,要委託該業者幫我賣,簽了書面給我一份,就叫我回去了等語(見訴字第1387號卷第172至173頁),而證人陳阿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梁宇恩有帶我們去板橋的殯葬業者拜訪,是要幫我們賣塔位和牌位,我太太有簽約,殯葬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太太說有賣出2個,我太太覺得2個太少不賣,只賣2個剩下的要怎麼處理,要10個一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告訴人購買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確實可以轉售,告訴人亦曾透過被告梁宇恩委託殯葬業者代為銷售塔位,僅因告訴人希望全部塔位一起出售、不願意零星出售始未能成交,足見告訴人購入之塔位並非無人購買,則是否能以告訴人出售塔位之計畫未如其預期,逕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對其施用詐術而購入本案塔位、牌位致受有損害,亦非無疑。
㈩證人王道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
宇恩於107年11月間,對其佯稱得以鴻源集團債權人身分,以12萬元優惠價格購入國寶南都塔位,且於108年初即有家族遷葬戶要遷葬,願意以每個塔位36至38萬元購買塔位,使其陷於錯誤而先後購入6個、3個塔位,致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然證人王道弘僅係陳述其向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購買國寶南都塔位之經過,其復證稱:其並無參與告訴人購買塔位與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接洽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證人王道弘既未眼見耳聞告訴人與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洽談購買本案塔位、牌位之經過,則證人王道弘證述其自己被害之經過,即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不具有相當關聯性,自非得補強本案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況證人王道弘於另案對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提出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調偵字第2040號追加起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追加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12頁),且證人王道弘對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桃園地院以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致其購買塔位之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而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證人王道弘與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顯處於利害相反之立場,所為證述已難期公允,是本案尚難依證人王道弘前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之認定。
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共同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被告等犯罪之程度,本案既無從逕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對其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購入本案塔位或牌位致受有損害,自不得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有公訴意旨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柳家承、羅心怡、梁宇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