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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瑞皓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9號、第16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瑞皓於民國107年7月起擔任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臺北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傳藝中心)之副主任,綜理傳藝中心各項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育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係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及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蘿丹公司)之負責人。邱祥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係潤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潤祥公司)之負責人。陳金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與邱祥豪合夥經營潤祥公司,負責居間處理公務員與有意投標之廠商間回扣事宜,以換取特定標案承攬權,並代表公務員向廠商收取回扣(即白手套)。緣傳藝中心於107年間辦理「臺灣戲曲中心三樓多功能廳等空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戲曲裝修案),再於108年間辦理「臺灣音樂館專屬之五樓琴房設備裝設工程統包案」(下稱琴房統包案),朱瑞皓則綜理上開採購案主管業務,並擔任評選委員。詎朱瑞皓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公告前應予保密招標文件、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且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亦定有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應依法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之規範,竟為貪圖私利,於107年8月起,與陳金源、邱祥豪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令,謀議先由陳金源尋覓有意投標廠商,嗣陳金源尋得廖育強欲與其等合作後,即為以下行為:

㈠戲曲裝修案:

⒈朱瑞皓於107年8月28日,亦即標案正式公告之107年9月20日

以前,事先將載有戲曲中心三樓規劃施工之範圍以及預計裝修方向等工程圖說之招標內部文件洩漏予陳金源,透過陳金源將上開文件交付廖育強,經廖育強評估該標案可獲取之利潤後,達成以工程價款(即決標金額)百分之5比例作為回扣,換取安慶公司承攬戲曲裝修案之約定。朱瑞皓乃再透過陳金源將傳藝中心內部採購文件交付廖育強,以利廖育強提前製作評選所需之服務建議書。

⒉又為確保廖育強在標案評選過程中勝出,朱瑞皓遂依陳金源

之建議,指示戲曲裝修案承辦人蔡崇仁將文化資產局官員邱建發、建築師葉卿秀等陳金源熟識友人,列入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再由朱瑞皓勾選成為標案評選委員,以便朱瑞皓於評選過程中,護航安慶公司獲取最高分;復於107年12月3日,朱瑞皓、陳金源、廖育強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烏石港海鮮餐廳,由朱瑞皓向廖育強說明戲曲裝修案之進料動線、夜間施工、配合排演期程及營業中應注意之事項,指示廖育強加強上開部分之規劃;嗣後安慶公司評選時果因此獲取最高分而得標。

⒊安慶公司得標後,因朱瑞皓透過陳金源向廖育強收取約定之

回扣,廖育強因此於108年1月11日,在安慶公司交付50萬元予陳金源及邱祥豪,由朱瑞皓分得其中35萬元,邱祥豪分得15萬元。廖育強復於108年2月上旬某日再交付60萬元予陳金源,由朱瑞皓分得其中35萬元、陳金源分得18萬元、邱祥豪分得7萬元。又邱祥豪於108年4月間,因與陳金源意見不合而退出戲曲裝修案回扣之分配,惟廖育強仍陸續於108年5月21日、6月13日、9月18日,分別交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陳金源,由陳金源悉數轉交朱瑞皓。

⒋戲曲裝修案工程履約期間,傳藝中心因辦理追加工程(下稱

追加工程),另於108年6月13日與安慶公司完成議價及簽約,增加標案金額451萬8444元,因追加工程利潤較高,因此朱瑞皓透過陳金源與廖育強達成合意,就追加工程部分約定回扣成數提升為追加工程款百分之10,回扣款則由朱瑞皓、陳金源平分。廖育強即因追加工程而於108年7月12日、8月15日,分別交付20萬元、20萬元予陳金源,由朱瑞皓、陳金源各分得20萬元。

⒌綜上,廖育強因戲曲裝修案(含追加工程)交付之回扣合計1

80萬元,其中由朱瑞皓分得120萬元,陳金源分得38萬元,邱祥豪分得22萬元。㈡琴房統包案:

⒈108年間,傳藝中心另辦理琴房統包案,朱瑞皓於108年11月1

日標案正式公告前之108年3月9日,即將傳藝中心內部採購計畫洩漏予陳金源知悉,俟琴房統包案確定成案後,朱瑞皓立即透過陳金源,與廖育強達成以工程價款(即決標金額)百分之8比例作為回扣,換取安慶公司承攬琴房統包案之約定,朱瑞皓旋於108年9月8日,透過陳金源將琴房統包案採購規格表之招標內部文件洩漏予廖育強參考;再於108年9月10日,在烏石港海鮮餐廳,接續洩漏琴房統包案之採購簽呈、需求規範、廠商資格、契約草稿等內部招標文件予廖育強,以利廖育強提前規劃並製作投標所需之服務建議書。

⒉琴房統包案正式上網公告後,傳藝中心開始辦理該採購案評

選委員之選任,在朱瑞皓、陳金源建議下,廖育強另透過陳金源轉交其友人即建築師黃聖吉、蔡世鏗之基本資料,供朱瑞皓指示本案承辦人許淑慧列入外聘評選委員之名單,且朱瑞皓完成勾選評選委員之作業後,即將琴房統包案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陳金源並轉知廖育強。嗣琴房統包案於108年11月26日進行評選,果由廖育強之蘿丹公司獲得最高總評分,以1460萬元之價格,順利得標而承攬戲曲裝修案。陳金源於決標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即代表朱瑞皓前往蘿丹公司,向廖育強收取約定之回扣60萬元,得款後由朱瑞皓分得其中40萬元,陳金源則分得20萬元;朱瑞皓於琴房統包案履約期間,又於108年12月23日接續向廖育強收取回扣款項20萬元。

⒊綜上,廖育強因琴房統包案交付之回扣合計80萬元,其中由朱瑞皓分得60萬元,陳金源分得2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金源、邱祥豪、廖育強均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朱瑞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449號卷第259至263頁、原審卷一第135頁、第227頁、原審卷二第226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共同被告陳金源、邱祥豪、廖育強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邱建發、葉卿秀、黃聖吉、余盈靜、許淑慧、蔡崇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449號卷第132至135頁、第149至154頁、第167至170頁、他字第3857號卷二第293至303頁、第323至326頁、第337至339頁、第367至370頁、第387至391頁、第465至471頁),並有安慶公司、蘿丹公司基本資料表、通訊監察譯文、戲曲裝修案、琴房統包案決標公告、統領大樓出入口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調處現場蒐證畫面、安慶公司、蘿丹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他競爭廠商服務建議書、戲曲裝修案審查會議紀錄、審查委員總評分表、簽呈、審查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草稿、委員建議名單、第1次工程變更協議書、琴房統包案評選委員遴選之內部評選委員名單、內部簽呈、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採購評選委員會第2次評選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57號一第13至14頁、第30至146頁、第165至300頁、偵字第16939號卷第127至140頁、第189至194頁,他字第3857號卷一第317至337頁、他字第3857號卷二第351至357頁、第361至362頁、第579至601頁、第417至426頁、第432至440頁、第253至264頁,偵第16939號卷第265至267頁、第285至314頁,他字第3857號二第609至616頁,偵字第13449號卷第241至2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收取回扣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態樣仍有不同。其最大的區別是:「回扣」是取自於公共工程或採辦公共用品的價款之中,而賄賂則並無此限制。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收取之各筆款項,均係利用其辦理戲曲

裝修案、琴房統包案之機會,與陳金源、邱祥豪共同向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之廖育強,收取工程價款金額中之一定比例,係廖育強自承攬利潤中讓利而來,係屬回扣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金源、廖育強自承明確(見原審院二第150頁),核其性質,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至上開回扣款項之交付時間,本應係於廖育強取得工程款後始交付,然因被告於招標完成後即有迫切資金需求,乃先要求廖育強支付,並由廖育強籌款墊支,待給付工程款後再為結算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陳金源、邱祥豪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偵字第13449號卷第170頁),而依前開說明,此等款項既係以一定比率自工程價款所提取,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自具有等同危害性,交付之時間並無礙於回扣性質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⑴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

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戲曲裝修案部分,係於標案正式公告前,將本應保

密之工程圖說等招標內部文件洩漏予陳金源、邱祥豪,輾轉交付廖育強,再於後續之餐敘及評選前夕,透漏本應保密之該案工程應注意事項,及將其他3家競爭廠商之服務建議書洩漏予陳金源、邱祥豪,輾轉交付廖育強知悉;於琴房統包案部分,亦係於標案正式公告前,即將本應保密之招標內部文件、足以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陳金源,輾轉交付廖育強知悉,自屬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且係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公務員,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係透過陳

金源、邱祥豪將上開國防以外祕密,輾轉交付予真正需要該祕密之廖育強,或透過陳金源、邱祥豪向廖育強約定並收取回扣,足見陳金源、邱祥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陳金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均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是其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被告先後7次向廖育強收取回扣,以及數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就相同之戲曲裝修案工程(包含追加工程),基於約定收取該案回扣之動機及目的,向同一人所為之數次收取、洩密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被告先後2次向廖育強收取回扣,以及數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就相同之琴房統包案工程,基於約定收取該案回扣之動機及目的,向同一人所為之數次收取、洩密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先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收取回扣,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然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行為之目的係在使廖育強順利得標,進而收取回扣,顯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係相隔約1年之時間,始就不同工程內容之招標案件,與廖育強先後達成不同工程價款比例之回扣約定,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向廖育強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回扣,已如前述,其並提出名下之新北市○○區土地、房屋供檢察官查封扣押,再於原審審理中實際繳納232萬2000元以撤銷上開土地、房屋之查封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扣押命令、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函文、臺北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見警聲扣字第14號卷第173至181頁,查扣字第833號卷第11頁,聲字第2377號卷第17至23頁、第39頁),足認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就上開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預先繳

納,且長期擔任公職期間均奉公守法,即將退休時始發生本案錯誤,甚感後悔,除已辭職負責外,亦育有0名幼子及承擔經濟、生活之壓力,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其受有相當大之教訓,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查,被告長期以來擔任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應恪守法制,不得以經辦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一事,自應知悉、警惕甚明,且其案發時公務工作穩定,年收入達150萬元,卻因欲填補資金缺口、貪圖不法財物,而與非公務員之陳金源共同尋找合作廠商承標工程以收取回扣,並於107年7月甫擔任傳藝中心副主任後,短短1年餘間即兩度就經手之採購工程,透過陳金源主動與廖育強接洽、收取回扣,參以其於安慶公司、蘿丹公司甫得標後,未待工程款撥付即向廖育強收取回扣,實際取得回扣金額更高達180萬元,犯行又係以洩漏招標相關國防以外秘密之不法手段為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及效率甚鉅,倘若無其居於主事者地位,與非公務員之陳金源、邱祥豪相互應合,本案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為嚴重敗壞官箴,且經上開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所為相較,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事由,自應使其受有相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被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繳交回扣款項及身體狀況等節,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5條、第37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職至傳藝中心副主任,綜理傳藝中心各項採購業務,於公務體系中有相當地位,卻未能潔身自愛、慎行自持,反利用經辦採購業務之機會,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金源、邱祥豪共同向廖育強收取回扣,更以洩漏內部招標文件即國防以外秘密之不法手段為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及效率甚鉅,更使人民喪失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本案中係關鍵之公務員角色、犯罪情節輕重、實際收取之回扣之金額、犯罪目的係欲取得金錢填補自身財務缺口、犯罪手段、戲曲裝修案之工程品質評等為甲等(見偵字第13449號卷第407頁),暨自述博士班之智識程度、長期擔任公職,已因本案辭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有不動產,離婚、育有0名成年子女、0名年幼子女,並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身體因中風而失能(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有期徒刑6年,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約一年餘、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說明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5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收取之回扣120萬元、60萬元,雖據其自動繳交,然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犯罪所得,尚屬二事,仍應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屬被告所有之其餘物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僅因負擔沉重債務壓力,為填補資金缺口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坦承犯行而深表悔悟,並積極彌補即繳回不法所得;被告家中尚有稚子及高齡且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需其扶養,家中經濟端賴被告1人,如依原審所判需受徒刑之處遇,全家則頓失所恃,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案發時公職穩定,年收入達150萬元,僅因欲填補個人資金缺口、貪圖不法財物,而與非公務員之陳金源共同尋找合作廠商承標工程以收取回扣,並於107年7月甫擔任傳藝中心副主任後,短短1年餘即兩度就經手之採購工程,透過陳金源主動與廖育強接洽、收取回扣,參以其於安慶公司、蘿丹公司甫得標後,未待工程款撥付即向廖育強收取回扣,實際取得回扣金額更高達180萬元,犯行又係以洩漏招標相關國防以外秘密之不法手段為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及效率甚鉅,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與被告所為犯罪情節相衡,科以所犯各該罪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予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均詳述如前;又本院既未再予以酌減,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而無從諭知緩刑;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