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祥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起,於線上遊戲「星辰online」,經由自稱「林天送」之成年男子介紹參與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緣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已先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即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女性)及冒用165專線黃家安警官(男性)、邱雲昌檢察官(男性)、吳文正法官(男性)等公務員名義,向甲○○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需核對銀行帳戶金額以配合調查,使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日期,在甲○○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所(地址詳卷)1樓處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冒充之「法院科員」,前開冒充之「法院科員」再將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部分)」(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共計13紙(交付情形詳見附表)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1至14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獎金另計,惟嗣後並未取得報酬、獎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行起意,以同一理由要求甲○○交付40萬元,並由乙○○接受「林天送」之指揮,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前往甲○○前址住處樓下向甲○○收取(王麗美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乙○○並將其早先於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東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所接收、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上傳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0日)交予甲○○,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及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接受指令所用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52、74頁,本院卷第92、9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除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2紙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1份、扣案手機採證照片(通話往來之採證)、告訴人甲○○所提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3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53、55至63、69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暨其共犯於本案所行使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及承辦官員之官銜,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既有表彰公署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之印信,係屬公印文。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且所涉共同詐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林天送」、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指揮人員及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前開公務員之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被告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已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所得款項上繳,並約定犯罪報酬,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報酬取得之約定,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所謂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應自109年12月7日加入時起,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編號1至14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與被告不具因果性,故被告所犯,應自其參與本案犯罪時起負共同正犯之責(起訴書認被告就其尚未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容有未洽,詳如以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再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業如前述,是其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其與林天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被告僅自告訴人處取得警方所提供之假鈔,並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起訴書亦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屬未遂,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上開犯行屬既遂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容有違誤。
(四)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起訴書已明確載明被告及共犯交付告訴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而行使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罪數:再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日起所為犯行,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有接受指示收取贓款、與上手聯繫、收取報酬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之客觀事實詳予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犯行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詐騙同一告訴人以交付款項,係屬侵害相同之法益,且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及其他車手(即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前往取款成功之該人)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認被告所為尚涉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等語。
(二)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日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總計1,4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前階段犯行,其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均業已結束,且被告係於109年12月7日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後階段行為,又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前階段犯行,所為詐欺犯行可以明顯區隔,且被害人該次已先行報警始能當場查獲被告,對被告而言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是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並行使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偽造公文書等部分,被告並不負共犯之責,尚難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密接之時、地陸續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遽行推論被告就告訴人受詐騙損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涉有部分或全部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前階段犯行,其法益侵害均業已結束,且被告係於109年12月7日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並行使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偽造公文書等部分,與被告之犯行並不具因果性,該部分被告並不負共犯之責等情,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屬接續行為之一部,而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有領取最後一次之款項,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非其所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一般行政機關、檢警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以同意給付告訴人30萬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4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59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詐欺集團指示及收取款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損害、生活暨家庭狀況,犯罪後已坦承加入犯罪組織及共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 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5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共計2紙,既已由被告或其他共犯於行騙時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計2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為網路上傳檔案之列印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查扣案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接受指令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雖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其經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公文書、印文暨交付日期 1 109年11月16日 150萬元 於左列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日期各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 紙 ,其上各有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均未扣案) 2 109年11月17日 200萬元 3 109年11月18日 150萬元 4 109年11月18日 100萬元 5 109年11月19日 150萬元 6 109年11月19日 70萬元 7 109年11月19日 130萬元 8 109年11月19日 120萬元 9 109年11月23日 50萬元 10 109年11月25日 50萬元 11 109年11月25日 80萬元 12 109年11月25日 50萬元 13 109年11月25日 80萬元 14 109年12月1 日 40萬元 於左列日期並未交付偽造之公文書 。 15 109年12月10日 未遂 於左列日期交付收款日期為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0日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 紙,其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 均扣案) (以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計2 枚) 編號1-14部分共計1,4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