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澄癸自訴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被 告 吳炳宏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宏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起至 101年
5 月25日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至11號、中正路2 段2 號至8 號之海明威社區擔任總幹事,而自訴人陳澄癸因懷疑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社區款項,乃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又因自訴人曾代社區繳納電費新臺幣(下同)16,669元,於社區返還款項時發生爭議,自訴人懷疑是否亦遭被告侵占,故在上揭告訴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於106 年4 月11日、7 月3 日之書狀中表示「若從調閱之存取款紀錄明細,查出被告任職期間,也有16,669元支出即屬重複支付,而和解前支付的16,669元,實際上卻遭被告侵占入己?」、「若在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內,淡水一信總社營業部帳戶,亦有乙筆金額相同支出,懇請查明是否又被侵占」,請求調查自訴人所代為繳納之款項是否亦遭侵占。嗣被告所犯侵占社區公款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自訴人代繳電費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因此懷恨在心,於前案審判程序後,已知自訴人陳述之情況下,明知自訴人對被告所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屬實,且就代繳電費部分,自訴人僅係於「刑事陳報狀」提出懷疑之陳述,以及請求查明是否有遭侵占,並無任何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追加告訴之行為,卻於106年9月25日,以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具狀謊稱「自訴人明知依該社區取款流程被告不可能侵占,卻仍執意就代繳電費部分提出告訴」,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0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行為涉犯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42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1號全卷、105 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35號卷內自訴人101 年11月2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號卷內自訴人於106 年4月11日、6 月25日、7 月3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㈡、㈢、㈣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偵查庭時檢察官有偵訊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也明確記載告訴意旨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曾擔任社區副主委,社區請款單是製作好後需經過財務委員及副主委,最後給主委審核簽章,才完成請款程序,所以自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請款流程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以被告任職於海明威社區之總幹事
期間內,涉嫌侵占社區公款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101年12月25日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再次表明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35號就被告侵占管理費共計258,612元之犯行提起公訴,另敘明就告訴意旨中關於被告侵占自訴人代墊之海明威社區電費16,669元、侵占海明威社區管理費達250萬餘元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起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自訴人刑事告訴狀、自訴人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3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可按(101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第1至11、30至3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卷第6至14頁、106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181至193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卷第228至2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以自訴人明知被告無侵占電費16,669元之可能,仍就此
部分告訴,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誣告告訴,因檢察官認自訴人之罪嫌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1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0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106年度他字第4081號卷第1至2頁、107 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曾向有偵査犯罪之公務員申告
其侵占代墊電費乙事,卻仍虛構自訴人有申告之行為而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云云。經查,自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於警詢中稱:另我要舉證99年6月9日「海明威社區」管委會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金額1萬6,669元是我代為繳納,但經由住戶告訴我得知總幹事曾經請款要償還我代繳之金額,我卻沒有收到,直到近期101年11月底透過司法訴訟才獲得償還,所以該筆款項是否也被中飽私囊等語(101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第第31頁),並表示要補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101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第32頁)。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稱之「該管公務員者」,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自訴人既向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察為前揭陳述,並提出證據,該行為自已屬就被告涉嫌侵占代墊之電費16,669元之事實向警察提出申告。再觀該部分事實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仍一再於刑事陳報狀㈢、㈣中請求調查被告是否確有侵占該筆款項(106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135、137 頁),更可佐證自訴人就該部分事實確有申告之意。自訴人主張未就該部分事實向偵査犯罪之公務員申告云云,自無可採。
㈣自訴人另主張:被告係於99年6月9日至海明威社區任總幹事
,當時自訴人早已非該社區之管理委員,被告卻知悉自訴人曾擔任副主委,顯然於該偵查期日前早已查閱過該社區管委會内部備查之相關文件,定知悉自訴人於99年6月9日之前並無任何向管委會請款之紀錄,顯然已知自訴人並非清楚該社區之請款流程,卻仍謊稱自訴人「很清楚請款程序」,而有虛構事實欲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該社區擔任總幹事,與社區之住戶接觸即可知悉自訴人先前曾擔任副主委一事,故自訴人以被告知悉其曾擔任副主委而推論被告定知悉自訴人於99年6月9日之前並無任何向管委會請款之紀錄,尚嫌無據。又社區款項之請領、核銷,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委員之審核,被告憑此推測自訴人熟悉請款流程,並非無稽。故自訴人以此認定被告虛構事實,尚難認可採。
㈤被告涉嫌侵占自訴人代墊之電費16,669元之事實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故被告於法律上經認定為並未侵占該筆款項,被告因而認為自訴人所告訴之事實為虛構,涉犯誣告,而提出告訴,被告認自訴人有誣告之嫌疑,非無依據,尚難認被告係明知自訴人無誣告之事實而故意捏造,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告訴之行為尚難論以誣告罪責。本案依自訴人所提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自訴人係出於誤會而請求檢警調查是否有侵占代墊電費乙事,且又因苦無其他證據證明而受不起訴之處分,顯然不構成誣告罪;且被告確有於不知自訴人是否熟悉請款流程之情況下,謊稱自訴人「很清楚請款程序,不可能不清楚,可見僅是掩飾而已」等虛構事實,欲使自訴人受刑事之處分;又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曾向有偵査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申告其侵占代墊電費乙事,卻仍虛構自訴人有申告之行為而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顯然係已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云云。惟查,自訴人主觀上是否出於誤會而申告,被告並無從知悉,而自訴人確有為申告之行為,且被告推測自訴人熟悉社區之請款流程,並非無稽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自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