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鈺民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鈺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中旬,在友人柯郁晧提供予游鈺民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居所(下稱本案○○路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對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以2,000 元之對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 、3 、4 、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持有之。
二、游鈺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小胖」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游鈺民於向「小胖」購入槍彈時,另給付工資及零件費用8,000 元,向「小胖」定作子彈40顆,委由「小胖」於本案○○路居所,以如附表二編號9 、10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及材料製造子彈,並製出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
三、游鈺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內,以18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君」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純質總淨重258.07公克,驗餘總淨重:268.822 公克)後持有之。
四、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8 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路483 巷13弄口(下稱本案巷口),就游鈺民之身體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後帶同游鈺民前往本案○○路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
10、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附表六編號4 至11所示之物,並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0日新北院賢刑生109訴245字第3947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11月22日23時許,在本案○○路居所,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些許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係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係從查扣之毒品取出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三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前段雖有
明文;然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私章,抑為職名章,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游鈺民雖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37號搜索票未經法官簽名,非合法核發之搜索票云云,惟上開搜索票既蓋有新北地院法官印章之印文,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㈡次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
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如為假釋人住居或使用之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此觀同法第147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雖稱警方於本案搜索時為夜間,然未經被告明示同意,當時亦無急迫情況,警方於夜間執行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且本案巷口非被告之住居所,雖搜索當時被告在假釋期間,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於108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為警搜索時尚在假釋期間,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常常過去○○路居所,而且都待很久,伊有該處鑰匙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路居所是伊朋友柯郁晧的家,因為柯郁晧說伊沒有地方住的話可以去那邊住,伊在住的時候,柯郁晧的太太有時候會過去,伊有時候會去那邊休息,一星期可能去住一、二天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足見搜索地點為柯郁晧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處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款所定假釋人住居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扣押之要件,警方自得於夜間入內搜索。又禁止夜間搜索之客體,僅限於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而本案巷口顯非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本可進行夜間搜索,被告稱警方於本案巷口所為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款例外規定云云,係屬對法律之誤解,自不可採。
㈢另按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
,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員警在本案○○路居所開始搜索後,方帶同被告前往該處,未讓被告全程在場,侵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所享有之在場權,搜索程序違法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警員執行搜索時之錄影內容,警員於本案巷口就被告之身體進行搜索後,押解被告走向本案○○路居所,期間有2名警員越過被告及押解被告之警員快步跑向前方,其中1名警員手持鐵鍬,待被告及押解被告之警員抵達本案○○路居所時,2名跑步越過被告之警員,已在本案○○路居所內等候,之後警員即開始於該處執行搜索,此有原審109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01頁、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6頁)。又證人即上開手持鐵鍬之警員朱晋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越過被告往前走先到本案○○路居所,是為了確保人員跟被告安全,所以上去看上面是否有人,到裡面確認沒有人,大約1、2分鐘後才讓被告進來,在這1、2分鐘後沒有進行搜索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第236頁)。證人即另一名先行抵達本案居所之警員林文華亦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跟另一個同事先上去本案○○路居所,是因為不知道裡面有沒有人,且在被告身上搜到槍,為了確保被告及同事的人身安全,確定沒有人,再請同事把被告帶上來等語,期間並未先開始搜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第243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警員搜索本案○○路居所前,雖先由朱晋廷、林文華先行進入該處,然目的係為確認該處有無其他人在場,以確保警員及被告之安全,且警員係待被告進入本案○○路居所後始開始搜索,是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期間全程在場,其在場權並未遭受侵害,被告稱警員搜索程序違法云云,尚非實情。㈣綜上所述,本案搜索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搜索而得之扣案
物及鑑定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搜索程序違法為由,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游鈺民經傳喚未到庭,係由辯護人具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游鈺民否認附表二編號5、6所示槍彈為其所有,惟今已願坦承犯行」等語,再者,經本院審理時詢問辯護人是否與被告就此部分為討論,辯護人稱「一開始接受委任時有與告碰面當時被告有此表示,但後來就聯絡不到了」等語,是就此部分僅得認被告上開所為屬審判外之自白,尚非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已坦認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5、6部分,仍以如下之補強證據,佐證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㈠被告於108年11月中旬,在本案○○路居所內,向「小胖」以9
萬元之對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另給付1萬元予「小胖」,「小胖」則允諾為被告製造子彈,並先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新北地院訊問、原審再開辯論前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73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8頁、第200頁、第2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4頁)。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動壓床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數顯卡尺為「小胖」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工具箱為本案○○路居所原有之物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有,「小胖」則使用附表二編號9、10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於本案○○路居所製造子彈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新北地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73頁至第75頁、聲羈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分屬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109年1月30日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8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足見被告係向「小胖」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槍彈,且均具有殺傷力無誤。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如附表二
編號5、6所示於○○路居所查獲之槍彈非其所有,並稱先前係為求交保始坦承犯行等語。然觀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遭查獲之初,於警詢就○○路居所扣得之物,詳細指明附表三編號
7、9所示之物為「小胖」所有、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不知何人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路居所內本來就有之物,其他東西則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反面),而於同日偵訊時除再次為同上之陳述外,又進一步說明是於一個多星期前,在○○路居所向「小胖」以9萬元對價購買2把手槍,「小胖」並拿10顆子彈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出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係被告向「小胖」購買上開槍枝時,「小胖」放在槍枝彈匣內一併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0頁)。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時,既能就○○路居所查扣之全部物品一一指明由何人所有,復明確交代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槍彈係以9萬元對價購買,並詳述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子彈係以何種方式交付被告等情,所述顯然較為可信。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未檢出可資比對之指紋(見原審卷㈡第37頁),然觸物時本不必然會留下完整之指紋,自無從單憑此節即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況本案被告於109年3月20日經原審命具保停止羈押後,於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109年8月4日審理程序時仍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56頁、第200頁、第280頁),是被告於原審更稱:其為交保而坦承犯行云云,顯不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僅記載「小胖」出售如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之槍枝2枝予被告,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4、6等10顆子彈列為被告與「小胖」共同製造之子彈,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伊在本案○○路住處向「小胖」以9萬元購買2把手槍,小胖說會幫伊做子彈,先拿10顆給伊,伊付1萬元請小胖幫伊做1盒50顆子彈,但他有先將10顆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如附表二編號2至4、6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係伊向「小胖」購買上開槍枝時,「小胖」放在槍枝彈匣內一併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0頁),可知該10顆子彈應係「小胖」出售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槍枝2枝時,一併出售予被告之子彈,並非與被告共同製造之子彈。又被告雖與「小胖」約定以給付1萬元之條件,由「小胖」製作50顆子彈,然「小胖」既先交付已由其原本持有之10顆子彈,則該1萬元中之2,000元應屬被告購買「小胖」原先持有之10顆子彈之對價(計算式:10,000÷50×10=2,000),餘額8,000元則屬被告向「小胖」定作剩餘40顆子彈之報酬。是如附表二編號2至4、6等10顆子彈應屬被告於向「小胖」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2支槍枝之初,同時以2,000元對價購入而一併持有之子彈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小胖」定作子彈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小胖」共同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小胖」購買子彈,並無共同製造之意思;辯護人則略以: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尚未釐清被告游鈺民與「小胖」間之關係,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以8,000元之對價向「小胖」定作40顆子彈等情,業述如
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均屬非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之情,有該局109年1月30日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8頁,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足見於○○路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實。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胖」到本案○○路居所幫伊製作改造子彈,「小胖」叫伊給他錢去買零件,伊再付製造子彈的工錢,伊付了1萬元,要請「小胖」幫伊做1盒50顆子彈,「小胖」先將10顆給伊,小胖曾經到本案○○路居所製作過2次子彈等語(見偵卷第73頁、第74頁);復於新北地院訊問時陳稱:扣案工具大部分是伊所有,有些是「小胖」帶過來,「小胖」看伊有切割器、銼刀、電鑽等工具是他需要的,就直接把空包彈帶到那邊製造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第5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小胖」係在被告之委託下為被告製造子彈,且被告除出資購買零件及給付工資外,並提供其所有之工具供「小胖」製作子彈之用,及提供製造子彈之地點,是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製造子彈之意思,由其負責出資、提供零件及部分製造工具,利用「小胖」製造子彈之技術達成為自己製造子彈之目的,是被告與「小胖」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又○○路居所既為「小胖」製造子彈之處所,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子彈5顆,亦係於該處與各式製造子彈之工具一同扣案,則該子彈顯係「小胖」為被告所製造無訛,是本案於被告居所不但扣得製造子彈之零件、工具,復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參以證人即屋主柯郁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上開居所只有被告在住,被告有給伊房租,整個房屋給被告用,因為伊遭通緝都沒回去,伊之女友沒有住那邊,也不會過去...,伊房屋內無電鑽、手動壓床與切割器等語(見偵卷第184頁正、反面),足認該居所於遭搜索時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再觀諸現場查獲照片(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顯示各該物品散落於客廳桌上或桌下,被告長期久居該處,當無不知桌子上、下置放各該物品之理,倘非被告本人或經被告授意之情況下,衡情,被告豈會任令各該毒品、吸食器具、子彈與製造子彈之工具及材料,未嚴加藏匿而隨意放置之理,足認各該查扣之物品,確為被告所管領支配使用無誤。且核各該證據,亦非僅為被告自白之累積證據,當足補強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為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4頁、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㈠第88頁、第156頁、第200頁、第2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4頁)。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9 年2 月20日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8頁,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4 、6 所示10顆子彈係與「小胖」共同製造,而未論列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子彈罪名,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小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
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編號
9 、10所示之火藥經鑑定屬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5日鑑定書及內政部109年7月16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65頁、第266頁、第269頁、第270頁),惟被告持有上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非法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亦應為非法製造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向「小胖」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彈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③至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另因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復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再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2 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前揭假釋經撤銷,於103 年10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年8 月21日(該殘刑於105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及上開⑧所示之刑,於108 年4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惟尚未入監執行殘刑及前揭⑨至⑪所示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5 年6 月5 日執行前揭乙刑期完畢後,於108年11月間故意再犯本案3 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各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本案無累犯之適用,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㈦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槍彈及毒品之上游,請求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槍彈部分,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來源為「小胖」,然因被告拒絕提供查扣手機之密碼,無法追查相關上游,此有該分局109 年2 月3 日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6 頁)。至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來源為「陳柏君」,然經警方調取被告供稱向「陳柏君」購買毒品之時、地之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並未查獲「陳柏君」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9、100 頁)。是被告雖稱其有供出槍彈及毒品來源,然警方於循線追查後,均未因而查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擅自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彈,甚至進而與「小胖」共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復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禁令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所持有及製造槍彈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社會安全之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二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6、8、9、10所示之槍枝、子
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共同製造完成或持有之物,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7、8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共計7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供犯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雖僅編號1至6、8、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編號7、9所示之物則屬「小胖」所有,然「小胖」既為共同正犯,同屬犯罪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均得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或「小胖」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2頁至第74頁、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7頁),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持有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另如附表六編號1 、7 所示第三級毒品及疑似第三級毒品之
物,因總淨重不足5 公克,無論依現行或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均不構成刑事犯罪;編號4 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六編號4 備註欄所載),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編號5 、6 所示之槍枝撞針、清槍工具,則顯與子彈之製造無涉;其餘編號
2、3 、8 至11所示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是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6部分,
被告願意坦認犯行,原審量處被告游鈺民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惟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不諱,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請求從輕量刑。⒉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原判決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釐清被告游鈺民與「小胖」間之關係,逕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逕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違誤。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游鈺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游鈺民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僅有258公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似嫌過重,有違責罰相當原則等語。⒋被告就持有毒品、槍彈部分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有無累犯加重之問題,固然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本案所犯為持有毒品與槍彈行為,與前案之罪質不同,請求斟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之辯護人具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游鈺民否認附表
二編號5、6所示槍彈為其所有,惟今已願坦承犯行」等語,僅得認係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無法認定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再斟酌被告查獲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且本件被告之前多有槍彈與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參酌其上訴後亦未到案說明,難認其確有坦認並悛悔之情,上訴意旨稱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⒉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認定,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外,尚
有補強證據,足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指摘,亦無理由。又被告認原審適用累犯違誤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為成立累犯,業述於前,此部分上訴所指,亦無理由。
⒊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素行未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詳為酌處。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1 事實欄一 游鈺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游鈺民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游鈺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偵卷第36頁編號a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見偵卷第154 頁) 於被告身上扣得 2 子彈5 顆(即偵卷第36頁編號b ,試射後餘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二㈠(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 於被告身上扣得,扣案時裝填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之彈匣內 3 子彈2 顆(即偵卷第36頁編號b ,試射後餘1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二㈡(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 同上 4 子彈1 顆(即偵卷第36頁編號b ,試射後已滅失) 認係口徑9 ×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二㈢(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 同上 5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偵卷第42頁編號1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54 頁) 於本案○○路居所扣得 6 子彈2 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2 ,試射後餘1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154 頁正反面) 於本案○○路居所扣得,扣案時裝填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槍枝之彈匣內 7 子彈1 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3 ,試射後已滅失)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 於本案○○路居所扣得 8 子彈4 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7 ,試射後餘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口竟5.5mm 鉛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八(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 同上 9 火藥1 包(即偵卷第44頁編號26中之編號1 ) 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TNT 成分,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5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內政部109 年7 月16日函(見訴字卷第265 、266、269 、270 頁) 同上 10 火藥1 包(即偵卷第44頁編號26中之編號2 ) 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及同上內政部函 同上附表三:製造子彈之工具及材料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30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4 )(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結果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內政部109 年8 月28日函說明二㈠(見訴字卷二第13頁) 2 非制式金屬彈頭19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5 )(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內政部109 年8 月28日函說明二㈡(見訴字卷二第13頁) 3 彈殼11顆(含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殼10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6 )(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七㈠、㈡(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內政部109 年8 月28日函說明二㈢(見訴字卷二第13、14頁) 4 口徑0.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10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8 )(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九(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內政部109 年8 月28日函說明二㈣(見訴字卷二第14頁) 5 口徑5.5mm 鉛彈丸10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10)(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一(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內政部109 年8 月28日函說明二 ㈤(見訴字卷二第14頁) 6 瑞士刀1 支(即偵卷第43頁編號11) 7 手動壓床1 台(即偵卷第43頁編號14) 8 手動切割器1 個(即偵卷第43頁編號15) 9 電子數顯卡尺1 支(即偵卷第44頁編號22) 10 電鑽(大)1 支(即偵卷第44頁編號23) 11 電鑽(小)1 支(即偵卷第44頁編號24) 12 工具箱1 個(即偵卷第44頁編號25) 內含150 號砂紙2 張、1500號砂紙1 張、600 號砂紙1 張、銼刀1 支、鑽頭3 支、海綿刷1 支、鉗子5 支、十字起子4 支、刷子1 支、一字起子3 支、板手3 支、固定鉗1 個、剪刀1 支、美工刀1 支、鑽頭板手1 支、電焊筆1 支、刀片1 盒、螺帽10個、六角板鎖2 組、螺絲起子6 支附表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編號 檢品 鑑定結果 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包裝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即偵卷第36頁編號c 、d、e 、f 、g 、h ) 總淨重268.83公克,驗餘總淨重268.82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總淨重258.07公克。 包裝袋柒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78頁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偵卷第43頁編號16)附表五: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1 電子磅秤1 台(即偵卷第37頁編號k ) 2 玻璃球2 個(即偵卷第37頁編號l ) 3 分裝袋60個(即偵卷第37頁編號m )附表六:其他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疑似愷他命2 包(即偵卷第36頁編號i 、j ) 毛重各為1.38公克、1.49公克 2 現金新臺幣14萬2,500 元(見偵卷第37頁) 3 iPhone廠牌手機4 支(即偵卷第37頁編號n 、o 、p 、q )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試射1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9 ,試射後餘1顆) 鑑定結果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十(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 5 槍枝撞針4 組(即偵卷第43頁編號12)(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結果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7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見偵卷第135 頁)、內政部109 年5 月11日函說明二(見訴字卷一第175 頁) 6 清槍工具1 組(即偵卷第43頁編號13) 7 毒品咖啡包1 包(即偵卷第43頁編號17,淨重5.68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 鑑定結果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178 頁反面) 8 電子磅秤3 台(即偵卷第43頁編號18) 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即偵卷第43頁編號19) 10 分裝袋5 包(即偵卷第43頁編號20) 11 iPhone廠牌手機1 支(即偵卷第44頁編號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