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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上 訴 人 陳彥惠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陳俊男 律師 (義辯)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暴脫逃未遂部分撤銷。

陳彥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陳彥惠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原審通緝。民國105年8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陳彥惠與曾學義(觸犯共同強暴脫逃罪未遂等犯行,已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孔雀旅館前,經警發覺陳彥惠是通緝犯並予逮捕。警詢調查完畢,次(27)日下午1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出所員警林彥志駕駛000-0000號牌警勤車,將陳彥惠、曾學義解送桃園地檢署,曾學義坐於後座左方、陳彥惠坐後座中間、同派出所員警李俊億在後座右方隨車戒護;而在大溪分局偵查隊留置期間,曾學義向陳彥惠表示自己還有2年半的刑期,而陳彥惠也不想被關,兩人因此謀議脫逃。陳彥惠與曾學義基於共同協力實行之犯意聯絡,在解送出發前,皆以毒癮發作欲嘔吐為由,先向李俊億索取塑膠袋,並要求將2人反銬的雙手改銬於身體前方。同日下午1時24分許,林彥志駕駛警車行經國道2號南桃園交流道,陳彥惠完全配合脫逃過程曾學義搶奪員警佩槍以利脫逃的所有可能的暴行,包括非法持有警用制式槍、彈、傷害及毀損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前後座隔板等等行為。行進中,陳彥惠、曾學義彼此以眼神示意並作勢嘔吐,小聲數1-2-3,一數到3,迅速以塑膠袋套向李俊億頭部,李俊億本能反應地舉起雙手向上,欲撥開塑膠袋,右側腰際的佩槍頓失防護,曾學義立刻奪下李俊億的佩槍(槍身序號0000000,彈匣有制式子彈12顆)並以手銬攻擊李俊億;陳彥惠也以身體向前壓,以上銬的手攻擊李俊億身體、頭部。李俊億欲奪回佩槍,與陳彥惠、曾學義於警車後座拉扯、扭打。李俊億大聲呼叫駕車之林彥志,林彥志立即將警車熄火停靠國道2號南桃園交流道鄰接大興西路旁,移身副駕駛座,協助李俊億壓制陳彥惠及曾學義。曾學義非法持有警槍不停地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並威嚇:「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李俊億持續與曾學義、陳彥惠拉扯、扭打,李俊億乘隙按住彈匣保險鈕,退下彈匣;期間曾學義、陳彥惠並接力以腳踹踢警車前後座之間的壓克力隔板,踹破隔板之後,陳彥惠迅速由後座從隔板裂口竄到駕駛座,發動警車欲駕車逃離。林彥志見狀,以配槍射擊陳彥惠腿部,陳彥惠腿部中槍,竟仍欲踩踏警車油門逃逸,經林彥志將陳彥惠壓制,同時曾學義也遭李俊億制伏,並經現場路過民眾協助及通報警力支援,陳彥惠及曾學義終究未能脫逃。

貳、李俊億遭曾學義、陳彥惠攻擊,頭部外傷併額部、頂部、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挫瘀及腦震盪症候群、鼻部、左前臂、左前額挫擦傷、前額、頸部、前胸部、左肩、兩上臂、兩前臂挫瘀傷、上門牙兩顆部分斷裂;林彥志則前額、右眼眶周圍、左上臂、兩前臂挫瘀傷及兩前臂擦傷;警車前後座之間壓克力隔板也因此損壞。

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李俊億、林彥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陳彥惠上訴狀明確記載:「不服強暴脫逃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偽造署押罪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本院審理僅止於原判決強暴脫逃罪未遂部分。

二、原判決第16至18頁,關於陳彥惠被訴與曾學義共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强盜罪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屬上訴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叁、陳彥惠坦承與曾學義同車由警方押解桃園地檢署的事實;但

否認共同奪取員警佩槍、攻擊員警、毀損公物及脫逃,辯解略稱:當時是曾學義推我,我才會從警車後座跑到前座,曾學義跟警察扭打、搶警槍,我完全不知,也沒有出手攻擊李俊億和林彥志,我被推到前座,雖曾試圖發動警車,但此並非脫逃的行為,主觀上並無脫逃故意。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陳彥惠坦承經桃園地檢署及原審通緝,105年8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與曾學義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孔雀旅館前,因涉嫌竊盜與毒品案件經警查獲,進而查得陳彥惠是通緝犯予以逮捕。次(27)日下午1時許,員警林彥志駕駛警車,員警李俊億隨車戒護解送陳彥惠與曾學義前往桃園地檢署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學義、證人林彥志及李俊億之證述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33至34、62至67、71至72頁)。

二、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情境「前後脈絡」及相關證據相互印證、補強,作為判斷基礎。避免因為過度專注某特定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地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的行為、彼此聯結的關聯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去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流於片段,造成判斷上的偏狹而不能透析全貌;意即不得將各項證據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所謂佐證法則,所補強者並非必得補強全部犯罪事實,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所歧異,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證綜合斟酌、判斷。若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有相異陳述,並不足以動搖事實認定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陳彥惠與曾學義共同實行奪取員警佩槍、暴行脫逃犯行:

1、李俊億證述:⑴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陳彥惠坐中間,曾

學義坐駕駛座後方,快下交流道時,我覺得陳彥惠眼神怪怪的,當下陳彥惠要撲向我,我就伸手去擋,把陳彥惠和曾學義推在一起,中間因為陳彥惠在掩護,曾學義就趁亂奪走我的槍,我的槍是放在槍背帶內並背在身上,接著曾學義就拿槍一下指著我,一下指著林彥志,要我和林彥志讓他們脫逃,我就和曾學義發生扭打(偵卷第115頁)。

⑵107年10月18日於原審證述:我當天和林彥志從分局解送陳彥

惠與曾學義到桃園地檢署開庭,要解送時就覺得陳彥惠和曾學義很奇怪,後來上車時,陳彥惠和曾學義和我說因為毒癮發作很不舒服,我怕他們吐就拿垃圾袋給陳彥惠和曾學義,之後,高速公路快要結束到一個彎道時,突然間看到陳彥惠對曾學義使了一個眼神,我覺得不太對勁,手就先擋起來,陳彥惠和曾學義就拿手銬直接往我頭敲,一直敲,突然我感到有一個力量,從我的腰帶這邊拉過去,等到我手再往下摸的時候,發現手槍已經在曾學義手上了。我看到曾學義拿到槍,直覺反應就是兩隻手就抓住手槍,想辦法不要讓曾學義開槍,我就一直阻止曾學義,曾學義一下比著我一下又比著林彥志,陳彥惠還是拿手銬一直敲我,然後我就看到我的牙齒飛出去了;之後林彥志為了要掩護我就先到副駕駛座拿槍要制止陳彥惠和曾學義,後來警車中間的壓克力板被踹破,陳彥惠就跳到駕駛座,握著駕駛座的方向盤,並踩油門要往前衝,我想說不能讓陳彥惠跑掉,就伸手去勒住陳彥惠脖子把她往後勾,另一手抓曾學義的手銬,後來林彥志開槍射中陳彥惠,陳彥惠和曾學義的行為才稍微靜止下來;當時陳彥惠一直協助曾學義敲我的頭,阻止我把槍搶回來。陳彥惠在警車中間的壓克力板被踹破後,就跑去駕駛座方向盤的位置,陳彥惠有握方向盤,也有拉排檔桿。我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傷勢,是陳彥惠和曾學義都有打(原審卷二第170至173頁)。⑶110年3月10日於原審證稱:我當下有先瞄到陳彥惠對曾學義

使了一個眼色,陳彥惠眼睛就看向我這邊,之後陳彥惠和曾學義一起點了一個頭之後,陳彥惠就打過來了,之後警車中間隔板被踹破之後,陳彥惠就跑去駕駛座試圖要轉動鑰匙,陳彥惠有轉鑰匙和拉排檔桿,有手扶方向盤、鑰匙和排檔桿,操作駕駛的行為。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都是陳彥惠和曾學義攻擊造成的,可以確定牙齒的部分是陳彥惠打下來的,陳彥惠用手銬直接敲我。我在搶曾學義手上手槍時,陳彥惠就配合曾學義持續攻擊我,有抓也有用手,就是帶著手銬敲打我(訴緝卷第119至123頁)。⑷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後座戒護曾學義、陳彥惠,林彥志坐

在駕駛座,我坐在後方乘客座的最右側,陳彥惠坐在中間,曾學義坐在最左側。我當時有配槍,在我的右側腰帶。押解過程中,我先看到陳彥惠對曾學義使了一個眼色,後來陳彥惠就拿著ㄧ個垃圾袋往我這邊撲過來,我本能反應就是手往前擋,這時我眼睛已經看不到到底是誰伸手了,我突然覺得我的下半身有一個拉力,把我的腰帶整個拉過去,後來我眼鏡被打掉了,等我回過神再看時,發現我的槍是在曾學義的手上,在曾學義完全持有中。我看到曾學義搶走我的槍後,本能反應就是上去一起握住那把槍,看是是否能夠搶回來,這時陳彥惠就開始用她(戴銬)的手不斷攻擊我,也有一起握住那把槍,要排除我的力量。在我要去把槍搶回來的過程,我握上去後,曾學義有試圖想要用槍迴轉過來我這邊,想讓我放棄那把槍,接著他又有把槍指向林彥志,試圖要他把警車讓出來。曾學義搶到槍後,當時槍裡面有子彈10至12發,還沒有上膛,他一直有說他要開槍。我看到曾學義把槍拿走後,我整個手上去握住那把槍,有試著讓他不要有去拉板機的動作,在這過程中,後來我找到空隙,趕快按住彈匣的保險鈕,然後把彈匣退下來。當曾學義搶到我的槍,並用槍指著我或林彥志的過程中,陳彥惠在旁邊協助曾學義,阻止我拿回那把槍,她有用她戴著手銬的手一直敲我的頭,把我牙齒敲下來,眼鏡也敲壞了,也有一起握住那把槍,我們的手的狀況,曾學義的手是在最內側,我的手是在中間,她(陳彥惠)的手就上來想要把我的手扒開,所以她的指甲應該有我的皮屑。曾學義搶到槍後,前後都有把槍口對著我或林彥志,但順序我不記得。因為後來我們確定彈匣的子彈已經被我退下來後,我就跟林彥志說「我們已經安全了」請他大膽用槍。當時因為陳彥惠、曾學義一齊數「1、2、3」之後,把警車的壓克力隔離板踢破,陳彥惠的身形較小,由陳彥惠直接穿過2個座椅的中間,跑到警車(駕駛座)那邊,她試圖要駕警車離開,後來林彥志看到這動作,我們有先制止她,但她不斷地轉電門,不斷地想駕警車離開,後來林彥志對她開了一槍後,他們覺得他們手上沒有比我們火力強大的武器,他們才放棄的(本院卷第185至188頁)。

2、林彥志證述:⑴偵查中:當時是由我駕駛警車,到下交流道前我發現後面有

狀況,李俊億與2位人犯在拉扯,我立即靠邊停車爬到副駕駛座,在副駕駛座就發現李俊億的手槍被曾學義搶了,且槍口對著我,曾學義並跟我說要朝我開槍,我當下就先往下蹲,當時陳彥惠、曾學義和李俊億在後座拉扯,之後壓克力隔板被踢破,陳彥惠爬到駕駛座,當下我有聽到陳彥惠急踩油門的聲音,因為陳彥惠試圖要開車,我就往陳彥惠大腿開一槍,陳彥惠和曾學義愣住,陳彥惠就停止動作,我就用手壓制陳彥惠,過程中我的前額、右眼眶周圍、左右手臂都有挫傷(偵卷第114至115頁)。

⑵107年10月18日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駕駛,李俊億在後面戒

護,快下交流道時,我發現後面有狀況,有聽到聲音,先看到後視鏡陳彥惠、曾學義與李俊億在扭打,我就靠邊停將車輛熄火,跨到副駕駛座,轉頭看到李俊億的手槍被曾學義奪走,然後曾學義就指著我叫我不要動並作勢要開槍,後來警車的壓克力隔板被踹破,陳彥惠就跨到駕駛座,作勢要發動,我就朝陳彥惠四肢開槍。我所受的傷是在破壞隔板的過程中有傷及到我,加上後面有壓制陳彥惠和曾學義所造成的;當時現場很混亂,陳彥惠、曾學義和李俊億扭打在一起,曾學義拿手槍,李俊億積極要把手槍搶回來,過程中,他們三人身體就扭打在一起;在分局要出發前,陳彥惠有說提藥想吐,所以有拿垃圾袋給他們,後來陳彥惠要求將手(反)銬換成前銬,方便他們吐;曾學義拿槍指著我表示要開槍,這段期間隔板被踢開,陳彥惠坐過來(駕駛座)我就去壓制陳彥惠,因為陳彥惠要開電門,但我不讓陳彥惠開;陳彥惠跑到駕駛座,有嘗試要開車門,我有把陳彥惠拉回來,陳彥惠還有踩油門,但剛好手剎車拉著(原審卷二第155至156、163頁反面、165、168頁)。

⑶110年3月10日於原審證述:我診斷證明書傷勢是在(被告)踢

破警勤車中間隔板的過程中被傷到,還有後面壓制陳彥惠所造成。隔板被踹破以後,陳彥惠就主動跨到駕駛座,坐上去後有啟動電門(訴緝卷第126至129頁)。

⑷於本院證稱:當我發覺後座有事故時,立即把車子停在路邊

熄火,我跨到副駕駛,轉身喝令制止犯嫌,他們不配合、不聽我的制止,最後應該是陳彥惠,我沒有很確定,她把板子踢開,跨到前座,坐到駕駛座,要點火、開車,她要啟動車輛,我把車關掉,她又開。我看到曾學義持槍朝著我,在那邊揮來揮去,李俊億積極要把槍搶回來。我確定我看到曾學義確實有拿到槍,李俊億積極要把槍搶回來。當時李俊億的槍配戴於腰間右側,槍已經被曾學義搶走,李俊億要再去把它搶回來。我在副駕駛座的過程中,曾學義確實曾把李俊億的配槍搶奪到手,然後持該把槍,將槍口對著我,還說要朝我開槍的那些話。當曾學義將槍指著我,那是在極短暫的時間內,陳彥惠當時在做什麼我其實有點忘記,但後面就是有踹隔板,踹破(隔板)就跨過來前座,她就坐在駕駛座。就我的觀察,陳彥惠應該知道曾學義已經把李俊億的槍搶奪到手,因為當時曾學義一直喝令我,不配合要開槍,她在他的旁邊,不可能會不知道。陳彥惠將警車前後座的隔板踹開後,有爬到駕駛座,要啟動車子,我把它關掉,印象好像啟動2次。之後我把開關關掉,因為我們那種是遙控的,所以不是鑰匙拔掉、丟掉就可以,因為它的磁扣在我身上,所以除非我把它丟得很遠,所以我開關車子,而人犯制止不聽,所以我(後來)有開槍。曾學義持槍後,他們在後面拉扯,最後子彈有掉下來,那是因李俊億把退彈鈕退彈了,他應該有跟我打暗號,我已經忘了到底是在哪個環節,我只知道(槍)對陳彥惠開以後,就全部都已經制止、平息了。曾學義在搶槍後,沒有開槍,沒有擊發子彈,曾學義在偵查中說當時有對警察開槍,他的意思是他有按到板機,但確實沒有子彈射出,因為彈匣整個已經被我們退下來了,並沒有對我們造成擊發、射擊傷害。若他有擊發的動作,在打鬥過程,我很難注意到,聲音也沒辦法,但確實是沒有子彈擊發出來。現場很亂,加上時間真的很久了,我知道陳彥惠有踹隔板,她當時的鞋子應該是高跟鞋,她還有跨過去(駕駛座)當時看到就是纏鬥在一起,有可能是他們2人的腳都有在那邊踢來踢去,但我非常確定就是陳彥惠踹破,然後跨過去(駕駛座),當時的印象是最深刻,當時是全部都纏鬥在一起了,當時的筆錄較為準確。(本院卷第170至178頁)。

3、李俊億、林彥志皆明確證述陳彥惠與曾學義於解送前往桃園地檢署出發前,均以毒癮發作欲嘔吐為由,向李俊億索取塑膠袋並要求將反銬改為前銬;警車行經國道2號南桃園交流道之際,先以塑膠袋套向李俊億頭部,由曾學義出手搶奪李俊億配槍,陳彥惠再與曾學義聯手以戴銬的手攻擊李俊億,陳彥惠接續與曾學義於警車後座與李俊億扭打、拉扯;警車前後座之間壓克力隔板遭被告2人協力踹破,陳彥惠立即自隔板裂口處從後座竄身到駕駛座,欲發動警車逃離,經林彥志以配槍射擊陳彥惠腿部,並與陳彥惠扭打、拉扯而將陳彥惠壓制,同時曾學義也遭李俊億制伏,以致2人脫逃未遂,核與曾學義供述情節相符:「我和陳彥惠假藉嘔吐,向員警要到塑膠袋,以塑膠袋套住員警頭部,用腳踹破警車中間的隔板,我叫陳彥惠去前座開警車準備脫逃,其中我有搶員警的手槍;當時我和陳彥惠眼神對看,先將塑膠袋套在李俊億頭上,指示陳彥惠壓住李俊億,用腳踹破駕駛座的隔離板,叫陳彥惠到駕駛座開車準備脫逃,之後被林彥志開槍制止。」(偵卷第15至16頁)

4、兩名員警因陳彥惠及曾學義上述暴行均受傷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明書為憑(偵卷第119至120頁)此外,並有大溪分局員警押解毒品案遭嫌犯襲警使用警械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押解毒品案遭犯嫌襲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附表所示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偵卷第42至44、45至50頁,原審卷二第20至56頁反面、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

5、附表錄音檔,經原審勘驗(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顯示最初可聽見背景有塑膠袋摩擦的聲音,隨後聽見李俊億大叫聲,之後陳彥惠喊:「你坐到前面」曾學義出言:「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期間林彥志、李俊億則多次以「放掉」、「放下」喝止,李俊億於陳彥惠中槍之後,向曾學義表示:「你拔我的槍。」可證陳彥惠與曾學義相互協力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後脈絡連貫行為。

6、警車方向盤、排檔桿及李俊億右手指甲採集之轉移棉棒,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且與陳彥惠DNA-STR 型別相符;陳彥惠右手指甲採集之轉移棉棒血跡,經檢測DAN-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陳彥惠與李俊億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足證李俊億、林彥志證稱陳彥惠與員警拉扯,陳彥惠不斷攻擊員警且竄身至警車駕駛座,發動警車著手脫逃,具有可信性。

(二)陳彥惠與曾學義相互協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時點,不限於事前協議;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仍成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限,包括所有依當時情況可認為足以傳達共同犯罪之決意及意思合致,包含默示方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70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

2、陳彥惠於警詢供稱:我和曾學義在警局,就共議有機會脫逃就脫逃(偵卷第7頁)偵查中陳述:因為曾學義和我說刑期會很久,我聽到很難過,引起了脫逃的念頭(偵卷第9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在警局留置室,有討論到有機會要脫逃這件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

3、被告2人因而以毒癮發作欲嘔吐為由,向員警取得塑膠袋,並要求員警將反銬改成前銬,車行過程先以塑膠袋套向李俊億頭部,以戴銬之手攻擊李俊億,李俊億本能反應地舉手前擋,右側腰際配槍出現空隙,由曾學義橫越陳彥惠,奪取李俊億佩槍得手。李俊億為奪回配槍,與陳彥惠、曾學義於警車後座拉扯扭打,陳彥惠並曾實行扒開李俊億為奪回警槍而握住曾學義之手的行為,曾學義非法持警槍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以言詞威嚇要開槍。陳彥惠與曾學義不僅相互協力奪取警槍,甚至合意搶奪警車,協力踹破警車隔板,於警車隔板遭被告2人踢破之後,陳彥惠立即竄身到駕駛座且著手發動警車,經林彥志以配槍射擊陳彥惠腿部、現場民眾協助且通報警方派員支援,陳彥惠及曾學義終究脫逃未遂。前後脈絡連貫之各行為過程,充分彰顯陳彥惠與曾學義基於同一脫逃目的而互相配合利用實行犯意聯絡行為。陳彥惠不止辯稱未與曾學義討論奪槍,不知曾學義要奪槍,不成立共同正犯,更否認出手傷害員警、否認脫逃,顯然不足採信。

4、陳彥惠辯稱行為時曾對曾學義稱:「你在幹嘛」、「求你不要開」顯示未與曾學義具有犯意聯絡;然查,縱使陳彥惠此部分言語的對象是曾學義;即使陳彥惠在曾學義對員警威嚇:「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之時,對曾學義出言:「你在幹嘛」、「不要開」也只是顯示奪取警槍之後,陳彥惠單純只想成功脫逃,並不希望事態擴大傷及員警性命。本院認同原審因而從寬認定陳彥惠與曾學義僅具有傷害犯意而非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故意之論斷(詳下述)陳彥惠據以辯稱與曾學義不具有犯意聯絡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陳彥惠與曾學義已經實質管領奪取警槍既遂,非法持有:

1、李俊億配戴於右側腰際之警槍,之所以出現於警車內部空間,四處晃動,是因李俊億遭陳彥惠與曾學義相互協力,以塑膠袋向李俊億頭部套住,李俊億本能地反應舉起雙手向上阻擋,右側腰際配槍防護出現空隙,因而遭曾學義出手奪得佩槍。當警槍脫離槍套之時,曾學義與陳彥惠對於警槍已具有管領力。

2、脫逃過程,曾學義持警槍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並威嚇:「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之際,警槍均在曾學義非法持有中。李俊億積極奪回配槍的行為,完全不影響陳彥惠與曾學義當時非法持有警槍的事實狀態。

3、不論陳彥惠與曾學義非法持有警槍的時間久暫,被告2人奪取員警配槍目的就是為了脫逃。陳彥惠在警槍仍在曾學義實質持有狀態下,從後座竄往駕駛座,並發動警車引擎欲駕車逃離,因林彥志以配槍射擊陳彥惠腿部,並經民眾協助、通報警方派員支援,陳彥惠及曾學義暴行脫逃終獲壓制。共犯曾學義供稱未搶到槍(偵卷第16頁)只是陳述脫逃結果未遂。無礙被告2人奪取警槍而非法持有的事實。

(四)陳彥惠辯稱未攻擊李俊億、林彥志;當時被推到警車駕駛座,沒有要駕駛警車脫逃的主觀意思;當時正在提藥,員警未讓陳彥惠與曾學義隔離詢問,才導致有後續(串通)的脫逃犯行。然查:

1、李俊億右手指甲採集之轉移棉棒,檢出與陳彥惠相同之DNA-STR型別;陳彥惠右手指甲採集之轉移棉棒,也檢出李俊億之DNA-STR型別,已如前述。可證陳彥惠確實與曾學義協力扭打、拉扯攻擊李俊億。

2、警車方向盤、排檔桿均檢出與陳彥惠相同之DNA-STR型別。證實乘坐於警車後座之陳彥惠確有林彥志、李俊億指訴與曾學義協力踢破前後座隔板,竄到駕駛座,操作方向盤、排檔桿,駕車脫逃之行為。

3、陳彥惠因毒品等案件遭通緝,供稱:因為曾學義和我說刑期會很久,我聽到很難過,引起了脫逃的念頭(偵卷第91頁)足認陳彥惠因有施用毒品需求,擔憂長期失去行動自由,具有強烈的脫逃動機;況且,陳彥惠於警詢明白供述:當時我坐在警車中間,曾學義坐駕駛座後方,我向員警表示我與曾學義想吐,員警就拿塑膠袋給我和曾學義,我並要求員警將手銬改成前銬方便嘔吐,之後警車行駛到南桃園交流道附近,曾學義和我使眼色,我就將身體向前並軀身,讓曾學義去攻擊李俊億,曾學義又踹破警車中間的防護板,也有拿塑膠袋套李俊億的頭,互相拉扯、扭打,我趁勢滾到駕駛座,意圖開車逃逸,遭林彥志開槍制止(偵卷第7頁)坦承經與曾學義以眼神示意,隨即與曾學義協力配合,為脫逃而實行上述一連串暴行。陳彥惠並且出手扒開李俊億握住曾學義持槍的手,實際阻止員警奪回警槍。陳彥惠辯稱沒有與曾學義非法持槍的犯意、沒有駕駛警車脫逃、全無脫逃的主觀犯意,顯然均不足採信。

4、陳彥惠辯稱當時正在提藥,員警未讓陳彥惠與曾學義隔離詢問,才導致有後續的脫逃犯行。然查:林彥志證稱:當天陳彥惠、曾學義雖表示想吐,但實際上並沒有看到他們吐東西出來;整個過程,陳彥惠的精神狀況看起來還好,沒有發現有特別異狀(原審卷二第183頁,訴緝卷第130頁)審究陳彥惠此項辯解,其實正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脫逃的犯意聯絡,合致於警詢未受隔離的拘禁期間。

(五)至於曾學義曾經陳述與陳彥惠是臨時起意並未事前共謀(偵卷第16、123頁)然查,所述與卷證事實不相符,已如前述。證據顯示曾學義所謂的「臨時起意」實指被告2人在警局謀議、索求塑膠袋之後,於押解過程,隨時伺機行動(偵卷第7、15至16頁)「臨時決定」選擇於「哪個當下」開始實際著手行動。曾學義此部分陳述不足以成為陳彥惠否認犯行,辯稱未與曾學義共同脫逃的有利認定。

(六)綜上,陳彥惠與曾學義在解送前往地檢署之前,在警局已經串謀脫逃,無論兩人在警局對於脫逃的細節共謀至何等程度,犯罪事實經過已經證實陳彥惠全力配合曾學義,全程協力,在狹小的警車內,不論施暴的過程,各項行為的實行,被告2人誰先誰後、先實行哪個動作後進行哪個犯行,均屬無礙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的枝微末節;奪取員警佩槍的暴行,既經陳彥惠與曾學義前後脈絡連貫的合力配合、全程協力,證實包括奪取員警佩槍,非法持有手槍,均未逸脫被告2人謀議共同暴行脫逃的犯意聯絡範圍。事證明確,陳彥惠被訴強暴脫逃未遂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法定刑提高,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7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意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凡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刑度相同。修正前、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犯行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原則,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論處。

伍、論罪:

一、陳彥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2項強暴脫逃罪,未遂;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論罪法條,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曉諭、證據調查及辯論,此部分應併予審理。

二、公訴意旨認陳彥惠與曾學義奪取員警佩槍及非法持有之後,接連實行的一連串強暴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罪未遂,兩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所以變更起訴法條,改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論斷:

(一)員警2人與急欲脫逃且手持警用制式槍枝之陳彥惠、曾學義共處在狹小的警車內,難測的兇嫌情緒變化且握持真槍實彈的警用制式手槍,雙方對立,激烈地奮力地扭打、拉扯,被告2人極力維持繼續非法持槍的混亂情境中,槍枝擊發、板機觸動的可能性高度緊張地存在。沒有人敢說員警當時不存在死亡威脅、沒有性命危險;更不應因為員警及時敏捷地從曾學義非法持有的警槍退下彈匣,幸運脫險,即認為好運應該由被告2人領受。

(二)然而,刑事審判是裁判者事後追訴過去、未曾親身見聞的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法則、原理原則,依法審判;而加害人有無殺意,是殺人罪與傷害罪的重要區別。因此必須審究卷證是否存在足以完全充足殺人罪的確切證據。經查:

1、陳彥惠與曾學義於脫逃過程,雖由曾學義奪取李俊億配槍,非法持以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以言詞威嚇:「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並經林彥志證稱:當時依我的專業判斷,曾學義的手可以直接開槍,當時手槍已在曾學義的權力支配,而手在護弓的握法就可以擊發槍枝。平常為了安全起見,手都盡量不要伸到護弓裡面,其實曾學義的手已經是隨時可以扣扳機的狀態。手槍有彈匣,彈匣有子彈。手槍是舊式90手槍,有三道保險,一定要拉滑套才會擊發,當時沒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李俊億一直抓著曾學義的手在移動,所以槍口一定會移動(原審卷二第156至157、164至165頁)李俊億證述:當天手槍已裝上彈匣和子彈,依當時情況,我覺得有可能會被開槍打死,當時曾學義握著槍柄是射擊姿勢,就是手指可以在護弓上的方式;當時搶奪(奪回)手槍的過程很激烈,爭奪的時候手槍四處比,360度任何一方向都有可能(原審卷二第171至172、175、181頁反面)然而,李俊億併證稱:執勤時、還沒有狀況的時候,不會拉滑套(原審卷二第174頁)應認手槍遭曾學義奪得之時,處於「未拉滑套」狀態;林彥志也證述:當時沒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原審卷二第164反面至165頁)行為時李俊億為奪回手槍持續與2名犯嫌拉扯、扭打,手槍因此處於在車內空間四處移動狀態而非持續一直指向或瞄準林彥志或李俊億。

2、李俊億證稱:曾學義未擊發手槍是因我死命握住手槍,曾學義未能成功擊發(偵卷第116頁)當然是沒有發生悲劇的重要因素;然而卷內卻也存在由曾學義非法持有警槍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並出言:「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但沒有拉滑套、未扣扳機擊發子彈的事實。形成行為人是否確實具有殺人犯意,有所疑問的空間。本於罪疑唯輕法則,只能認定被告與共犯所為觸犯傷害罪。因此,就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殺人未遂罪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161條脫逃罪處罰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屬於國家法益,被害人雖有林彥志、李俊億2人,僅構成強暴脫逃罪,未遂,1罪。

四、陳彥惠在暴行脫逃過程所犯上述各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五、學術上對於各項法律概念產生不同或多種闡述,實屬正常。辯護人為陳彥惠辯護,主張脫逃罪是己手犯,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然查,二人必得共同行動,否則難以實現脫逃目的,既然相約脫逃,即屬以合同意思相互利用而為脫逃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已經審判實務集思廣益取得共識(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陳彥惠與曾學義,如犯罪事實欄記載,前後脈絡連貫的各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陸、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陳彥惠論罪科刑,雖有論據;而陳彥惠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因原審漏未審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現行第12條第4項罪行,原判決於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因案通緝之陳彥惠以身試法,再犯更嚴重罪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員警性命。之所以未發生嚴重損及人命的後果,實因員警於奪回警槍的過程機警退下彈匣,並非行為危害性不嚴重。審酌陳彥惠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完全參與及協力,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表:原審勘驗之內容編號 檔名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FILE000000- 000000.mov (2016/08/27) 13:58:52至 13:59:54 上開警勤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上 13:59:55至 13:14:15 (14:00:15之誤載) 上開警勤車切至外側車道並下交流道 14:00:16 背景音出現塑膠袋磨擦聲 14:00:18至 14:01:52 李俊億:啊! 林彥志:喂! 曾學義:幹! 李俊億:啊~ 林彥志:幹什麼! 李俊億:你快一點。(此時上開警勤車切往外側道路,停靠至路旁) 林彥志:幹什麼! 陳彥惠:你在前面,你坐到前面,你坐到前面,快點。 林彥志:不用腳踏喔!走開,不要動!不要動! 陳彥惠:好好,我不要動,好,我不要動!李俊億:快一點,馬上支援,快一點。 林彥志:喂!幹什麼! 曾學義:我開囉! 林彥志:走開!走開!走開! 曾學義:我開,我開囉! 陳彥惠:我搶不起.. .. 林彥志:夭洞呼叫!夭三呼叫! 曾學義:我開了喔!(出現對講機之聲音)陳彥惠:現在,你不要亂搶,等一下,走開,不要開!不要開! 林彥志:走開,走開。 李俊億:放掉! 陳彥惠:啊~~ 李俊億:放掉! 林彥志:放掉!放掉! 陳彥惠:不要開,喔不要開。 李俊億:把他抓著! 林彥志:放掉!放掉! 陳彥惠:你不要開拉。 李俊億:把他抓著! 陳彥惠:好了,你不要開!我求求你不要開!不要開我求求你。 陳彥惠:阿阿~~不要開! 林彥志:欸! 陳彥惠:你不要開! 林彥志:放下!李俊億:么洞! ○○○:我現在還在外面你不要。(聽不清楚) 陳彥惠:阿阿~~我告訴你不要開,我告訴你。 曾學義:掛掉!你掛掉! 李俊億:往平路交流道這邊,快點! 曾學義:走開。 李俊億:支援! 曾學義:走開。 陳彥惠:啊!(尖叫) 曾學義:走開。 陳彥惠:我拜託你不要開,我拜託你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 林彥志:放下! 陳彥惠:好,放開,我放開。 林彥志:放下! 陳彥惠:我放下,不要開。 林彥志:有狀況。 陳彥惠:我知道。 曾學義:走開。 陳彥惠:你不要開! 曾學義:我開囉!開囉! 林彥志:放開! 陳彥惠:好,你不要開。 李俊億:先拔掉。 (自14:00:18至影片結束為止,背景音均持續有碰撞聲) 2 FILE000000- 000000.MOV 14:02:38至 14:02:58 曾學義:不跑。 陳彥惠:好好講。 曾學義:我不跑,我不跑,我不跑。 陳彥惠:放手。好好好,我現在。 李俊億:幹你娘雞掰! 陳彥惠:我下車我下車。 李俊億:你下什麼車! 陳彥惠:我腳受傷了。 李俊億:幹你娘雞掰! 陳彥惠:我中槍了。 曾學義:什麼?她中槍,中槍了啦。 李俊億:中槍了,幹你娘! 3 FILE000000- 000000.mov 14:03:09至 14:03:31 陳彥惠:阿!(尖叫)○○○(聽不清楚)李俊億:幹,你拔我的槍,啊! 陳彥惠:○○○(聽不清楚) 李俊億:幹你娘機掰! 陳彥惠:我就○○○(聽不清楚) 李俊億:幹你娘機掰!啊!!啊! 路人:要幫忙嗎? 李俊億:拜託。 路人:要幫忙嗎? 李俊億:拜託,要,把我們架開點,快點叫支援。 陳彥惠:叫救護車,我可以叫…… 4 FILE000000- 000000.MOV 14:03:37至 14:04:09 李俊億:拜託。 林彥志:等下,等下,你們是什麼人? 路人:沒有啦! 我幫忙而已,有怎麼樣嗎?林彥志:快了,快 李俊億:阿! 路人:手滑掉? 曾學義:○○○○(聽不清楚) 路人:怎麼叫? 曾學義:○○○○(聽不清楚) 李俊億: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跟叫。 曾學義:我不跑。 李俊億:幫我打110。 路人:有電話嗎?借我,你的電話借我。 李俊億:我現在沒有。 林彥志:欸,幫忙報警,好不好? 曾學義:我不跑了。 陳彥惠:我不跑了,我不跑了。 林彥志:幫忙報警。 曾學義:我們都不跑了。 陳彥惠:我投降。 林彥志:幹你娘。 陳彥惠:我投降了,我想○○了(聽不清楚),投降了,我投降了。 路人:不要動喔!(臺語) 曾學義:好好。 路人:等等。 李俊億:他在踩煞車!那個○○拔鑰匙。 路人:不要動喔。 陳彥惠:好好。 李俊億:○○○○(聽不清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