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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鑫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鑫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被告指訴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部分,認被告就此部分不構成誣告罪而予說明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⒈之第2行括弧內「個人為身分證影本」,應更正為「個人為身分證正本」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就其所犯誣告犯行,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時台明達成和解,顯見其犯罪後毫無悔意,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難謂係罪刑相當。

㈡、就被告於前案指稱告訴人積欠薪資部分,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證稱:伊只有答應讓被告掛名負責人,沒有答應要給被告薪資等語,而被告亦未提出契約或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再依證人周玲鈴、衛慧萍於審理中均證述未曾見過被告進辦公室、公司未曾滙錢給被告等語,均足見告訴人所證稱只是答應讓被告掛名負責人,沒有答應要給被告薪資等語相符,則被告明知此事,仍誣指告訴人積欠其薪資,自屬誣告之行為。至被告雖主張其滙款給告訴人之100萬元為告訴人向其所借之款項,惟此100萬元當係被告償還其先前向告訴人所借款項無疑,詎被告竟倒果為因,誣指此100萬元為告訴人向其所借之款項,其行為自已構成誣告犯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該車輛過戶登記書上「陳振鑫」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並非被告之筆跡,且告訴人亦不確定實際簽名之人為何人。而證人即監理機關承辦人張月娥僅作形式審查,並未作實質審查,亦無法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並簽名。被告既未在本案過戶登記書上簽名,其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非出於故意而虛構,自無誣告犯意及行為。

四、經查:

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2月5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14155號函所示:「汽(機)車辦理過戶登記,須檢具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個人為身分證正本、印章),如委託他人代辦需另檢附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及雙方車主第二證件如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完成驗車,並結清稅、費及違規」(107年度他字第165號卷〈下稱他字第165號卷〉第285頁)。又觀諸本案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記載,於「新車主名稱」及「原車主名稱」欄位旁均註記「(本人)」(他字第165號卷第293頁),所附證件 亦為原車主即被告、新車主即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並未見有代辦人之身分證資料或被告、告訴人之第二證件,可見本案汽車之過戶由相關資料觀之,應係新車主、原車主本人辦理,而非委託他人代辦。

㈡、證人即臺北市區監理所前職員張月娥於原審證稱:「依照監理作業程序及習慣,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的「陳振鑫」書寫體簽名是要當場在我面前簽名,也會要求本人出示證件,一般拿到證件以後,我會稍微用肉眼辨識一下,確認應該是本人,如果他沒有帶印章就請他簽名,若是委託他人代辦需要出具委託書、雙證件正本;依照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有加註「(本人)」的記載,就是確認至少有2個人站在我面前。」等語(原審院訴字卷二第158至159頁);證人即臺北市區監理所職員吳坤玲於偵查亦證稱:如果新舊車主親自到場辦理過戶,就要提供雙方身分證正本跟印章,可以用簽名代替印章等情,並稱:「本案依我判斷應該是新舊車主親辦的,因為上面有寫『(本人)』,又有簽名代替印章,應該是新舊車主一起到櫃檯辦理,可能當初表單已經有人先填好,櫃檯承辦人要求他們在已經填妥的姓名後面再簽名一次確認是本人所簽,確認後就可以代替印章,基本上櫃檯人員都會就簽名的人去核對是否為身分證上的本人。」等語(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第42至43頁)。由證人張月娥、吳坤玲之證述,益證本案車輛辦理過戶時,新舊車主即告訴人、被告係親自到場,而非委託其中一方或第三人代辦。

㈢、被告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已鑑定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書上「陳振鑫」之簽名均非被告之筆跡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5820號鑑定書業已載明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陳振鑫」之「書寫體」簽名,與送鑑定之被告銀行開戶資料、印鑑證明及筆錄簽名字跡,由於兩者書寫方式不一致,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原審卷卷二第79至81頁),故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並未確認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陳振鑫」之「書寫體」簽名非被告所為,自不得以此遽認該簽名並非被告所為。

㈣、被告另辯稱其曾應告訴人之邀擔任身焦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焦點公司)之負責人,故告訴人有取得被告身分證之機會,並冒用被告身分辦理過戶云云 。惟查,焦點公司係90年5月11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33頁),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當公司名義負責人時間是90年至94、95年(原審卷二第145頁),故縱於該段時間被告有交付其身分證供焦點公司辦理公司事務,亦與本案過戶登記之時間96年5月10日不同,遑論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本案過戶期間交付其身分證予告訴人之情事。參以依常情,汽車所有人每年應繳交牌照稅及燃料稅,被告自96年5月10日至106年11月23日長達10年之時間,竟未對長期沒有收到繳稅單或未繳稅產生懷疑,亦未向監理機關查詢,直至106年4月間才向監理機關查詢,亦顯有違常情。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上開該鑑定書之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方法、經過及結果,惟鑑定書上已載明鑑定方法是特徵比對,鑑定結果亦已說明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調取焦點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以證明被告需提供身分證予告訴人,惟如上所述,縱調取焦點公司登記案卷,亦無法證明其有於本案過戶期間交付其身分證予告訴人,故本院亦認無調取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罪嫌,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予以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原判決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審酌,並於量刑時詳加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誣指告訴人積欠其薪資,以及誣指被告所滙100萬元為告訴人向被告所借款項,其行為構成誣告部分。查告訴人確於93年8月23日、94年10月21日、11月22日、12月22日、95年1月24日、2月17日、3月28日、4月21日、5月22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18日、10月18日,自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字第165號卷第357、383至385頁),可見被告稱告訴人聘任被告擔任焦點公司顧問承諾給付月薪45,000元等情並非無據。

告訴人雖稱上開款項之用途為供被告支付房貸,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客觀上已非無疑。另告訴人雖稱其曾匯了1千多萬元給被告,被告所滙之100萬元係償還對其之欠款,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滙款,被告除97年6月4日滙款100萬元外,亦曾於96年2月13日滙款200萬元予告訴人(他字第165號卷第189頁),告訴人雖稱上開款項係被告對其之還款,然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既資金往來密切,客觀上亦確有「被告於擔任焦點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曾自告訴人處按月受領45,000元」、「被告於97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告訴人」之事實,則被告因事後未再從告訴人處獲得款項而向地檢署提出申告,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是依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摒棄不採之事由,重為爭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懷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鑫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鑫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振鑫與時台明原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6年5月10日一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將原登記在陳振鑫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時台明名下。詎陳振鑫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時台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偽指訴時台明未經其同意,擅自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己等不實情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時台明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訴意旨漏未論此部分,應予補充)、侵占等犯嫌。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時台明並無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犯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時台明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時台明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時台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振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振鑫固坦承於106年11月23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時台明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偽造我的簽名去辦過戶,過戶登記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就該車輛買賣、過戶情形之證述,很多前後不一的狀況,又提不出任何事證作為此部分的佐證,因此認為告訴人證述不實在,無法證明當時被告有同意該車輛辦理過戶;該車輛過戶登記書上「陳振鑫」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為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進行認定,監理機關承辦人張月娥也沒辦法完全100%確定實際簽名之人即為被告,故無法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並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0日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將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嗣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己,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犯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5號卷第79至8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216號卷第105至106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6至4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臺北市區監理所前職員張月娥於本院審理中、職員吳坤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5號卷第181至18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216號卷第9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1至16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2月5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14155號函暨所附前開自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列印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列印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5號卷第285至2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辦理過戶時,被告有和我一起去,過戶登記書上的「陳振鑫」書寫體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因為印象中承辦人有查驗身分證,而我從未持有被告的身分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5號卷第182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3至144頁)。本院審酌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辦理過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審程序證述一致,且與下列事證相符:

1.汽(機)車辦理過戶登記,需檢具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個人為身分證影本、印章),如委託他人代辦需另檢附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及雙方車主第二證件如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情,有臺北市區監理所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5號卷第285頁)。而觀諸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不僅於「新車主名稱」及「原車主名稱」欄位旁均註記「(本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5號卷第293頁),其後亦僅見被告、告訴人雙方之身分證影本,而未見第二證件。再參以證人張月娥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依照監理作業程序及習慣,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的「陳振鑫」書寫體簽名是要當場在我面前簽名,也會要求本人出示證件,一般拿到證件以後,我會稍微用肉眼辨識一下,確認應該是本人,如果他沒有帶印章就請他簽名,若是委託他人代辦需要出具委託書、雙證件正本;依照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有加註「(本人)」的記載,就是確認至少有2個人站在我面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吳坤玲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新舊車主親自到場辦理過戶,可以用簽名代替印章,本件依我判斷應該是新舊車主親辦的,因為上面有寫「(本人)」又有簽名代替印章,應該是新舊車主一起到櫃檯辦理,可能當初表單已經有人先填好,櫃檯承辦人要求他們在已經填妥的姓名後面再簽名一次確認是本人所簽,確認後就可以代替印章,基本上櫃檯人員都會就簽名的人去核對是否為身分證上的本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第43頁)。是由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註記「(本人)」並以簽名代替印章、承辦人張月娥核對身分證、申請資料中未見第二證件或委託書等情觀之,堪認該車輛辦理過戶時,新舊車主即告訴人、被告均有親自到場,而未委託其中一方或第三人代辦。

2.又觀諸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陳振鑫」之書寫體簽名,與被告於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戶資料、臺北○○○○○○○○○、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告於偵查中簽立之委任狀及證人結文、於本院審理中歷次筆錄簽名字跡(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5號卷第23至24、45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216號卷第8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8、81至

87、91至9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互為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相當近似,益徵確屬同一人之筆跡。是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陳振鑫」之書寫體簽名,確為被告本人在場親簽,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當初是告訴人偽造我的簽名去辦過戶,過戶登記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過戶當日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且親自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自能清楚認知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無偽造之情事。詎被告卻於刑事告訴狀中故意虛構告訴人偽造其簽名辦理車輛過戶,誣指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就該車輛買賣、過戶情形之證述,很多前後不一的狀況,又提不出任何事證作為此部分的佐證,因此認為告訴人證述不實在,無法證明當時被告有同意該車輛辦理過戶;該車輛過戶登記書上「陳振鑫」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為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進行認定,監理機關承辦人張月娥也沒辦法完全100%確定實際簽名之人即為被告,故無法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並簽名云云。然: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原車主即被告如何取得該車輛,嗣後因何緣由、以何條件決定過戶等節,前後所述或有差異,惟就被告親自到場辦理過戶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一節,告訴人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並有前揭事證可資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又審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提示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第42頁證人時台明偵訊筆錄】當時你跟檢察官講『我印象中沒有到櫃檯這個動作』,是否是指寫這張單子不是在櫃檯寫的?)我意思是前面寫的那些個資是否在櫃檯我沒有印象,現在我回想,我不記得是承辦人給我,讓我在旁邊寫好,還是承辦人寫好給我,我印象中沒有在櫃檯填寫基本資料,但是簽名我印象中是在櫃檯,一定是有,因為我記得有對身分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頁),益徵告訴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或係因詰問未明確,或係因記憶錯誤,而對前揭細節有誤述之情形,自無從僅因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有部分記憶不清或細節不符等情,即否定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5820號鑑定書雖認: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陳振鑫」之書寫體簽名,與前述被告開戶資料、印鑑證明及其他簽名字跡,由於兩者書寫方式不一致,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惟該簽名確屬被告本人親簽,業經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認定在案,自不能對前揭客觀事證視而不見,單單僅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上開鑑定結論(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簽),遽認該簽名並非被告所為。

4.證人張月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依照過戶登記書,當天應該是有兩人到你面前辦理這件過戶登記的事,但依照你剛才所述,你是否沒辦法完全確定簽名的人就是上面的『本人』?)我沒有這樣講,我寫「本人」應該就是他親自來簽名,應該是有對過,但沒辦法很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惟張月娥當時曾核對簽名者之身分證件一事,已據證人張月娥及告訴人證述如前。復酌以辦理過戶之日期為96年5月10日,距張月娥於本院審理之作證日期(110年5月5日)已相隔十餘年,證人張月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我現在已經對他們2人辦理汽車過戶的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7至158頁),實難苛求證人能對十餘年前經手汽車過戶案件之當事人容貌,清楚記憶達百分之百之程度。是證人張月娥前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罪嫌,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僅係讓其掛名為焦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焦點公司)之頭銜,以利其在外印名片使用之便,並非有何被聘為該公司顧問之情形,亦無權利領有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薪資之權利或約定,被告且明知97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與告訴人,係返還之前借款300餘萬元中的部分借款,並非係告訴人以任何理由向其借款,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遞狀至臺北地檢署虛構告訴人聘任被告擔任焦點公司顧問卻未依約給付月薪45,000元、向其借款100萬元等事情,而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曾邀請被告擔任焦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被告於97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5號卷第1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5至147頁),核與焦點公司員工周玲鈴、衛慧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216號卷第115至116、121至12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3至170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紙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5號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答應讓被告掛名負責人,沒有答應要給他薪資,被告於97年6月4日匯給我的100萬元是被告之前向我借錢的還款,不是我向被告借錢,我從沒有向被告借過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6至147頁)。惟依卷存告訴人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95年1月24日、2月17日、3月28日、4月21日、5月22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18日、10月18日,分別自該帳戶匯款45,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5號卷第383至38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被告是很好的朋友,被告要買房子、有房貸,有很多支出,當時被告說他沒有經濟能力、沒有錢、沒有工作,所以我就匯給被告,因為那時候我不是很缺錢,這些年我大概匯了1千多萬元給被告,也不能算是給他或是借他,就是匯給他;95年間我按月匯給被告45,000元是因為被告說他要付忠孝東路4段房子的貸款,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出什麼房貸單據或繳費單,所有金額都是被告口述,他說一個數字我就給;97年6月4日被告匯給我的100萬元,我印象中有兩個可能,一個可能的原因是被告向我返還借款,另一個原因可能是我之前與被告一起買了2間房子,房子賣掉後被告還我的錢,但我沒有開立任何文書資料請被告簽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5號卷第1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6至147、153至155頁)。準此,告訴人雖證稱上開款項之用途為供被告支付房貸、被告對其之還款,然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單據以實其說,則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客觀上已非無疑。

(五)況縱令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然衡諸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情及資金往來密切程度,客觀上又確實存在「被告於擔任焦點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曾自告訴人處按月受領45,000元」、「被告於97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告訴人」等事實,復無任何書面單據可證明上開資金移動之原因,則被告因事後未再從告訴人處獲得款項,主觀上懷疑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行為,並本於此懷疑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申告,尚非憑空虛捏杜撰而全然無據,而係出於主觀上之懷疑所為,即與明知未遭告訴人詐欺取財而為毫無所本之誣告不同。是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此部分之申告內容,即非全然無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自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合。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單一之犯罪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