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志紘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英群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80號、第40793號、第42620號、第45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志紘判處罪刑部分撤銷。

蘇志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志紘、侯英群、林士傑(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陳建安(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安於民國109年9月3 日,在英國境內,將驗前純質淨重達2,139.62公克之愷他命(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夾藏在婚紗照相框背板內,以「LIN

WEN HSIANG (林文翔)」名義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為收件地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自英國寄送包裹1件(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運輸公司)寄送來臺,並允諾蘇志紘得以抵銷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作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酬,蘇志紘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 、6 之行動電話,用以聯繫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另允諾以6萬元之報酬,由侯英群負責安排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侯英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以1萬元之報酬覓得林士傑,及交付林士傑如附表一編號19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用以聯繫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09年10月22日運抵臺灣後,即由蘇志紘於109年10月23日透過報關軟體「EZ WAY」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個案委任書之電子文件上偽簽「林文翔」電子簽名1枚,偽以林文翔之名義委任FedEx運輸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之手續,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透過網際網路回傳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起訴書誤載為FedEx運輸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翔、FedEx運輸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管理關務事項之正確性。林士傑嗣於同年10月28日前往上開收件地址等候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惟因FedEx運輸公司當日未進行配送,林士傑遂依蘇志紘之指示,持上開工作機與FedEx運輸公司聯繫於翌(29)日送抵本案毒品包裹,並將收件電話更改為該工作機之門號。同年10月29日11時53分許,林士傑於上開收件地址等候FedEx運輸公司送貨人員抵達,蘇志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在附近監控,並等待作為林士傑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之接貨人,嗣林士傑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簽收單上偽簽「陳廷宇」之簽名,偽以「陳廷宇」之名義收受本案毒品包裹,而偽造該簽收單之私文書,並將該簽收單交予FedEx運輸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廷宇」及FedEx運輸公司,迨Fed

Ex 運輸公司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欲交付予林士傑之際,旋即為在場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人員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志紘、侯英群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97頁至第20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志紘、侯英群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分工事項,而

共同運輸、私運進口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之愷他命來臺等事實,業據被告蘇志紘、侯英群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780號卷【下稱偵字第39780號卷】第9頁至第30頁、第175頁至第191頁、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109年度偵字第42620號卷【下稱偵字第42620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119頁至第128 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66頁、第354頁至第358 頁、第414頁至第41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傑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0793號卷【下稱偵字第40793號卷】第8頁至第16頁、第87頁至第90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23日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資料外觀照片、個案委任書列印紙本、查獲本案毒品包裹之扣押物照片8張、拉曼頻譜儀器檢測結果、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蘇志紘使用附表一編號6行動電話與FedEx運輸公司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毒品包裹收件地址現場照片、共同被告林士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9行動電話與被告蘇志紘,及與被告侯英群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蘇志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之行動電話與暱稱「小安『中山』之人,及與被告侯英群間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侯英群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上開通訊軟體之申登資料、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被告蘇志紘、侯英群及共同被告林士傑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本案毒品包裹簽收單影本、被告林士傑預備收取包裹之蒐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2月18日函檢附之三重沃克旅店成功館退房資料、被告侯英群車行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第7381號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偵字第39780號卷57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110頁、第135頁、偵字第40793號卷第35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7頁、偵字第42620號卷第19頁、第69頁至第82頁、109年度偵字第45273號卷【下稱偵字第45273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83頁)。足認被告蘇志紘、侯英群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查依被告侯英群於本案中之分工,並不僅止於單純介紹共同被告林士傑與被告蘇志紘聯繫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而已,其介紹被告林士傑與被告蘇志紘接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後,仍需與被告林士傑、蘇志紘聯繫、確認本案毒品包裹收受事宜,確保被告林士傑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始能領取報酬,再從其可領取報酬6萬元中分出其中1萬元作為被告林士傑之報酬,是其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上開運輸毒品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所涉已非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不因其未參與本案毒品包裹從國外起運部分而受影響。

㈢又運輸毒品為各國查禁之重罪,參與之行為人為求能順利取

得運輸之毒品貨物,避免檢警機關從進口或寄送貨物過程所需辦理程序循線查緝,從中利用人頭或使用假名簽收,以製造追查之斷點,應係一般可預見之手段,此從本案收件人為與本案共犯無關之「林文翔」,被告蘇志紘在個案委任書之電子文件偽簽「林文翔」之簽名,以及共同被告林士傑在本案毒品包裹簽收單上偽簽「陳廷宇」之簽名等情即明。則被告蘇志紘、侯英群既均以順利收受自他地運輸而來之本案毒品包裹為其等犯罪目的與計畫,過程中縱有其他共犯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以取得本案毒品包裹,顯仍在其等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是其等間犯意聯絡範圍,並不僅限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已,亦當包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等仍應就共同正犯為實現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志紘、侯英群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蘇志紘、侯英群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分工事項,共同參與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事宜,是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139.62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簽名即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所偽造之個案委託書,係被告蘇志紘透過報關軟體「EZ WAY」在個案委任書之電子文件上偽簽「林文翔」電子簽名1枚而偽造後,再以網際網路傳輸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行使,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以被告等涉犯罪名,實際上亦不影響被告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蘇志紘、侯英群與共同被告林士傑及共犯陳建安彼此之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FedEx運輸公司員工,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英國輸入至我國境內,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蘇志紘、侯英群均係單一犯罪決意,運輸、進口本案毒

品包裹,並於報關、領取貨物過程中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客觀行為上已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侯英群基於犯意聯絡與被告蘇志紘共犯行使偽造本案個

案委託書之準私文書部分,以及被告蘇志紘、侯英群共犯行使偽造本案毒品包裹簽收單之私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蘇志紘部分:

⑴被告蘇志紘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

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蘇志紘固有前開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其中並包括持有毒品案件,然其罪質與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仍屬不同,且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期間已相距二年四月以上,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院尚難僅以蘇志紘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蘇志紘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對刑罰感應力較低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對比被告蘇志紘本案犯罪情節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

⑵被告蘇志紘就其所犯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志紘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後即於109年10月30日調詢中供出其係依綽號「小安」即陳建安之人之指示,安排在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並指出其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行動電話中與暱稱「小安『中山』」間之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即為其與陳建安間聯繫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之對話,並為指認(見偵字第39780號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65頁),經檢警追查後,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9年12月9日以新北緝字第109446429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即以被告蘇志紘、侯英群、共同被告林士傑及陳建安所涉運輸毒品等犯行,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惟因陳建安逃匿,現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偵字第45273號案件簽呈、陳建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可憑(見偵字第45273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堪認係因被告蘇志紘上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包裹來源之共犯為陳建安,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加重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又被告蘇志紘共同運輸第三級愷他命毒品,雖為檢警查獲,然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斟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對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⑷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依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本院以前揭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尚非有據。⒉被告侯英群部分⑴被告侯英群就其所犯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英群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亦非背後主謀籌畫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負責安排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人員事宜,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本案所運輸之愷他命為警及時查緝,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是本案縱經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量處本案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被告蘇志紘罪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蘇志紘、侯英群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蘇志紘前開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其中雖包括持有毒品案件,然其罪質與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仍屬不同,又無事證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對比本案犯罪情節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就被告蘇志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蘇志紘以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

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蘇志紘 正值青壯之年,卻為個人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前開分工方式,私運本案毒品包裹,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139.62公克,數量非微,然其等雖已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既遂並入境,然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並考量被告蘇志紘雖非主謀,但仍為本案毒品包裹私運入境至臺階段之主要角色,由其在臺接應並居中聯繫上、下端,以串起本案毒品運送入關及領取等階段之犯罪分工情節,兼衡被告蘇志紘有前揭經科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及被告蘇志紘所陳其為高中畢業,在家中環保事業幫忙,平均月收入為三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暨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侯英群及沒收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侯英群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

牟取個人利益,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以前開分工方式,私運本案毒品包裹,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139.62公克,數量非微,雖已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既遂並入境,然仍因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並考量被告侯英群為負責安排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以確保本案毒品包裹得順利領取之犯罪分工情節,兼衡被告侯英群素行、教育程度及所述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物品,乃用以包裝、掩飾本案運

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編號11(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為被告侯英群於犯後始更換之SIM卡,與本案無涉,原於犯行期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侯英群稱已丟棄,應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編號19之物分別為被告蘇志紘、侯英群與共同被告林士傑用以連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認在卷,並有前開以通訊軟體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為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偽造之個案委任書、FedEx運輸公司簽收單,雖均經行使而交付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FedEx運輸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林文翔」、「陳廷宇」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⒋至於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1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12至編號18所示物品,被告蘇志紘、侯英群及共同被告林士傑均否認此部分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此部分扣案物品確與本案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蘇志紘、侯英群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其等各自犯罪報酬,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㈢經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侯英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關於本案沒收部分之認定及說明,亦無不當。被告侯英群之辯護人請求再予被告減輕其刑部分,原審判決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近最低可量處之刑,是認被告侯英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英群前雖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然被告侯英群本件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害其法益侵害性甚鉅,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侯英群另涉有詐欺取財案件現正於偵、審之中,顯見被告尚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自我約束力,致深陷罪行中,再衡諸被告侯英群與共同被告林士傑在本案之涉案情節輕重有別,基於共犯間緩刑宣告之公平性,及被告侯英群恐尚欠缺對刑罰法律自我約束及省察力等情,本院審酌認被告侯英群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侯英群本案之罪行不宜為宣告緩刑,至被告蘇志紘於本案係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有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前案紀錄,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備註(本院110年度保字第1661號) 1 愷他命2包 經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667.52公克,驗餘淨重2,664.77公克。純度80.21%,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139.62公克。 偵字第45273號卷第23頁扣押物物明細表編號1、2;第24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2 婚紗照片及相框背板塑膠瓦楞紙6組 略 偵字第45273號卷第23頁扣押物明細表編號3 3 寄件包裹外箱1箱 略 偵字第45273號卷第23頁扣押物明細表編號4 4 自被告蘇志紘處扣得之iPhoneXSMAX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略 偵字第39780號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5 自被告蘇志紘處扣得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略 偵字第39780號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6 自被告蘇志紘處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另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 略 偵字第39780號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7 自被告蘇志紘處扣得之拉卡盤3件 略 偵字第39780號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 8 自被告蘇志紘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1 張 略 偵字第39780號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 9 自被告蘇志紘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1張 略 偵字第39780號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 10 自被告蘇志紘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1張 略 偵字第39780號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 11 自被告侯英群處扣得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略 偵字第42620號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 12 自被告侯英群處扣得之iPhone 11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略 偵字第42620號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 13 自被告侯英群處扣得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略 偵字第42620號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 14 自被告侯英群處扣得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略 偵字第42620號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 15 自被告侯英群處扣得之蘇振錡戶口名簿1本 略 偵字第42620號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5 16 自被告侯英群處扣得之蘇振錡自然人憑證1張 略 偵字第42620號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6 17 自被告侯英群處扣得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1份 略 偵字第42620號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 18 自共同被告林士傑處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略 偵字第40793號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19 自共同被告林士傑處扣得之Samsung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略 偵字第40793號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附表二(偽造文件)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個案委任書 委任人 偽造之「林文翔」簽名1枚 109年度他字第7381號卷第21頁 FedEx運輸公司簽收單(SIGNTURE RECORD) Signature/Release 偽造之「陳廷宇」簽名1枚 偵字第40793號卷第4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