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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與乙○○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住宅)0樓之0(B室)租屋處。林○○因故要求與乙○○離婚遭拒,因而心生不滿,其知悉人之頭、臉、頸部均有人體之重要器官及職掌中樞神經、皮膚係提供身體第一線之保護,如遭燒傷將造成呼吸困難、血流中止及身體大量脫水而休克,並可能傷及深部之肌肉、骨頭等組織或內部之器官,而可預見將汽油潑灑至人之身體,再持點燃之酒精燈趨近極易因燃燒之火源與汽油所揮發之氣體接觸後起火延燒身體,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使乙○○遭其潑灑汽油後引燃火焰而燒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城一化工,購買工業酒精及酒精燈,再自本案住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於同日13時18分許購買將機車及所攜至之空寶特瓶加滿之汽油【共新臺幣(下同)105元,其中13元為加入空寶特瓶內汽油之價款】,於同日13時46分前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將工業酒精、寶特瓶內之汽油分別倒入酒精燈及鋼杯中,並點燃該酒精燈後,持至臥室將鋼杯中之汽油朝向側躺於床鋪休憩之乙○○頭、臉部潑灑,並持酒精燈趨近,受汽油潑灑之部位因而著火燃燒,乙○○驚醒後旋衝往浴室沖水將身上火勢滅熄、降溫,仍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上背部及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40%)之傷害,緊急送醫後因大面積燒傷危及呼吸,遭發病危通知,經救治後始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警員據報抵達現場處理,林○○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為縱火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111至11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潑灑汽油並持酒精燈趨近造成起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潑灑汽油的量不多,我沒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應該只構成傷害,我只想給告訴人教訓,希望告訴人行為收斂、不要再去騙別的女生,我沒想到告訴人會這麼嚴重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3頁、本院卷第111、1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育有一幼子丙○○,被告係對於2人婚姻無法期待得以繼續維持及不滿告訴人之態度,被告行為的目的只是為了警告、嚇唬告訴人,且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點火即起火燃燒,點燃火勢顯然是在被告意料之外,足見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倘若被告有意要殺死告訴人,則可利用告訴人熟睡毫無防備之情形,逕以利刃刺殺或以其他更易引起強烈火勢之方式致告訴人死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共同育有一幼子丙○○(000年0月生)並於107年間承租居住在本案住宅0樓之0(B室),雙方因財務、定居地等生活規劃意見分歧,且被告懷疑告訴人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認無法共同維持婚姻,要求與告訴人離婚遭拒,先於107年10月19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城一化工,購買工業酒精及酒精燈返家後,再攜帶空寶特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於13時18分許購入汽油將機車及空寶特瓶加滿,其後以上開物品使告訴人因此著火,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上背部及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40%)之傷害,經送醫院治療而發病危通知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房東出租管理人郭○○於警詢時證述、本案住宅租屋處A室住戶 陳○○於警詢、消防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明確在卷(見偵25611卷第29至30、57、199、412頁、原審卷二第86頁),並有扣案物、案發現場、加油站、本案住宅樓梯間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加油站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登記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本案住宅附近位置圖、本案住○0○○0○○○○○○○○○○○○○○○○○○○○○○○○○○○○○○○○○○○○○○○○○○○○○○○○○○○○○○○○○區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3日診字第1071266923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7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056號函各1紙、107年12月4日所攝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25611卷第39、41、43、45、47、49、51、53、151、207至243、263、331、351至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如何以酒精燈、汽油引火燃燒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稱:10月19日中午回家睡午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被火燒醒,我頭部著火,我睜開眼睛時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25611卷第412頁),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大概是在13時52分左右,拿汽油朝我先生點火,我是先到廚房點燃酒精燈,再把寶特瓶裝的汽油倒到不銹鋼杯中,我左手拿裝滿汽油的鋼杯,右手拿點燃的酒精燈走到我先生的房間,我在他床邊看見他側睡,我朝他側臉先是潑灑汽油,他大叫一聲,我接著用點燃的酒精燈靠近他,還沒碰到他的時候,他就燒起來了等語(見偵25611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把寶特瓶的汽油倒在鋼杯,我把汽油潑在告訴人臉上,還沒接近他的時候,就燃燒起來,他一著火,我就把那兩樣東西放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40頁),衡以被告係持已點燃之酒精燈靠近已遭潑灑汽油之告訴人,因汽油係具揮發性之物質,無須火源已觸及告訴人身體,即可因汽油所揮發出之氣體與火源接觸而起火,是被告就其所述如何起火乙節,並無重大違背事理及經驗法則,堪可採信。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是用酒精燈於浴室點燃後,拿著手上的鋼杯,走向熟睡中的我潑上去,並不是先潑之後再點燃,酒精燈還在浴室裡面,酒精燈沒有在火燒的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然告訴人既已言明案發當時係於熟睡中,因被火燒後始醒來,則就被告在何處點燃酒精燈或如何引火等過程及細節當無見聞,自難以此憑認被告所陳情節不足為採。準此,被告係先持鋼杯朝側睡之告訴人頭、臉部潑灑汽油,同時持已點燃之酒精燈趨近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身體著火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為「1時52分」實施上開行為,然依本案住宅2之1號(B室)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濃煙開始竄出之時間為13時46分許(見偵25611卷第47頁),足認被告應係於當日13時46分許之前實施前開行為致告訴人著火,爰逕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坦認告訴人身上所受傷勢係其潑灑汽油,並手持燃燒中之酒精燈趨近,因而引火燃燒所造成,則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⒈被告與告訴人婚姻期間,因告訴人交友、財務以及是否返回○

○定居等事情與告訴人屢屢發生爭執,且案發前日及當日,又因是否返回○○居住以及離婚的事情與告訴人有所不快,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說要離婚,大概有幾十次,我當時打算12月考完試後就搬回○○提起離婚訴訟,但被告說絕對不能法院判決離婚,要兩願離婚,且小孩監護權要給她,我說不可以,死也不會簽這種,被告就說那我就讓你死,我說諒妳不敢;她有說如果不簽離婚協議書,她要讓我死,談離婚時,我說我死也不會簽離婚協議書,把監護權給你,她就說那我就讓你死;我們在案發前已經吵過很多次了,被告堅持不搬回○○跟公婆同住,她說她上段婚姻就是跟公婆同住才離婚,這件事情吵過好幾十次,搬回家的計畫一拖再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2、86至88頁)、證人即A室住戶陳○○於消防人員詢問時證稱:平時B室常常都有爭執的情形,在本月初爭吵比較嚴重,警察有前來處理,先前曾有敲我的門過,是因為他們吵架太吵跟我們道歉等語(見偵25611卷第199、20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事情發生的前一晚,被告有傳訊息給我先生討論搬回○○住的事情,但好像沒有談妥,被告隔天早上又傳訊息給我先生,但溝通不成,下午被告就拿酒精往我兒子身上潑下去;被告會利用我在煮飯的時候跟我說我兒子還有跟前女友交往的事情,也有抱怨過我兒子玩股票賠錢的事情,會傳訊息給我先生,所以我們才會到臺北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6、7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告訴人是在107年10月9日因為他們夫妻吵架而來看他們,我有聽告訴人說被告個性比較極端,但告訴人還是希望維持婚姻,被告則是有抱怨過告訴人的缺點,我知道他們頻繁吵架等語(見偵25611卷第25至26頁),復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簡訊、告訴人書立悔過書、告訴人提出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戊○○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111、121、122、163、165、169、173至177、221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71頁),佐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所供稱:案發當天早上6時許我與告訴人在家裡談離婚的事情,我們為了小孩的監護權爭執不下,我希望能單獨監護小孩,但告訴人不同意且表示不願意離婚,我因為長期處在我先生給我的精神壓力下,所以有了犯意;因為我長期處在告訴人給我的家庭暴力(毆打、辱罵及嘲笑),經濟上他沉迷於賭博(期貨、虛擬貨幣、運動彩券),每個月都靠他爸爸幫他還錢,我們也多次因為他愛賭博的問題爭吵,最近我們於107年9月15日辦完婚禮,我在9月25日發現他有玩手機的交友軟體(JUST DATING),我詢問後他坦承為約炮的程式,我自己去查後才知道那是打炮的交友軟體,我無法接受他在婚姻中還是假裝單身約女生出來的這種態度,他說如果我受不了就去法院提離婚,我從那時候就開始失眠,嘗試跟他溝通是否可以協議離婚;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說要離婚,告訴人說他不想協議離婚,要離婚就到法院,告訴人知道我不敢去法院,我也怕小孩的監護權落到他那,我可能累積長久以來的情緒,我才去買汽油和酒精燈等語(見偵25611卷第16、96、97頁、原審卷二第93頁、本院卷第131頁),並參以卷附台北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115、123、129頁),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23日、9月30日、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曾向派出所報案雙方發生爭執之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甚為緊張,屢因財務、定居地等生活規劃意見分歧,且被告亦懷疑告訴人對婚姻不貞,而謀求離婚及幼子之監護權,又於案發前一日與告訴人父親商討延緩返回○○定居之事,於案發當日早晨亦因與告訴人討論離婚之事未果,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購入酒精燈及汽油,並持以使告訴人著火之動機,係因其於婚姻生活中對告訴人不滿情緒之積累,並於案發當日早上復有口角衝突所致。

⒉被告自述其係於告訴人午睡時,朝告訴人的側臉潑灑汽油,

著火後怕告訴人攻擊,也怕被火延燒到,才衝到樓下等情(見偵25611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月19日中午回家睡午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被火燒醒,我頭部著火;我整個上半身及頭部都著火,整個胸部以上都燒起來,當時我睜開眼睛沒有看到我太太,火勢很大等語(見偵25611卷第412頁、原審卷二第89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係將當日事先持空寶特瓶所購置的汽油,潑灑在告訴人的頭、臉部,並因持火源(點燃之酒精燈)接近致起火燃燒,而頭部、臉部乃人體之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人體之皮膚係提供身體第一線之保護,如頭、臉部起火燃燒,將造成呼吸困難、血流中止,皮膚亦因高溫而發生身體大量脫水而休克,進而遭致死亡之結果,被告係趁告訴人午睡之際為上開行為,顯然係利用告訴人無從防備之狀態,無法即時防免自己遭受汽油及火源接近之攻擊,而眾所周知者,在加油站內應避免使用行動電話,遑論抽菸、點火,此乃因汽油閃火點甚低,又具高度揮發性,所揮發之氣體僅因零星之火光接觸,即可引燃,且一旦引燃即因汽油有其揮發性而不易控制火勢,而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齡,自承為大學畢業之學歷,且考取財金證照並進入銀行工作(參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87頁),顯係智識正常之人,被告並有騎乘機車而有加油之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復被告亦於偵訊時供承:我發現告訴人著火後,我也怕被告訴人的火燙,就趕快跑出去等語(見偵25611卷第97頁)。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如將汽油潑灑至人之身體上,再持點燃之酒精燈靠近,極易因火源接觸汽油揮發之氣體而起火,進而延燒身體,導致死亡之結果之情,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處於此等立即明顯之危險狀態毫不在乎,而對於縱使告訴人身體或因之衣物沾染汽油及所揮發產生之油氣因其持酒精燈之火源靠近而引燃、延燒,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舉措可能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之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衡以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14時15分經送醫急診,因大面

積燒傷危及呼吸,而發出病危通知,嗣經診斷為臉部、頸部、前胸、上背部及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40%,告訴人於急診同日轉至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同日接受左手筋膜切開手術,同年10月22日接受雙側上肢、前胸清創及右手、右上肢、前胸裂層皮膚移植手術,同年10月25日接受左手、左上肢清創及左手、左上肢、右下肢裂層皮膚移植手術,同年11月1日接受頸部、雙側肩膀、上背部、清創及裂層皮膚移植手術,同年11月15日接受胸部、頸部、雙耳、雙側上臂清創及裂層皮膚移植手術,同年11月21日轉出至一般燒燙傷病房,同年11月29日接受左肩、左手、雙耳清創及裂層皮膚移植手術及自體濃縮血小板注射,截至同年12月3日仍於燒燙傷一般病房住院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107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056號函、臺大醫院總院107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25611卷第263、331頁),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甚為嚴重,命在旦夕,由被告所朝告訴人潑灑汽油之部位、所使用之物質(汽油)、方法(火),尚難認被告僅係以傷害之犯意下所為。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以汽油潑灑人體頭、臉部並持點燃酒精燈

趨近,極易起火燃燒,進而造成人體頭、臉部、皮膚等大範圍起火燃燒而造成死亡結果,主觀上應可預見,況被告行為當下知悉告訴人在臥室睡午覺,主觀上已可充分預見熟睡之告訴人反應能力弱於清醒時,如頭部及臉部等重要部位遭潑汽油,不僅無法即時躲避,極有可能因著火導致嚴重燒傷、皮膚大量脫水而呼吸困難、血流中止或休克,無法自救,卻仍基於對告訴人長期不滿之情緒作用,朝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潑灑汽油,同時持酒精燈趨近引燃,容任放火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自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無誤。

三、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並未直接點燃告訴人身上之汽油,是告訴人跳起來靠近被告才引燃,此在被告意料之外,被告目的只是要嚇唬、教訓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7頁)。惟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今早我外出買齊作案用打火機、酒精燈、罐裝酒精、汽油,回家後看到告訴人在家,告訴人拿了他去外面買好的中餐要給我吃後就回房間睡午覺,我吃了一些後就到廚房拿出買好的作案用品,先點燃酒精燈,再把寶特瓶裝的汽油倒到鋼杯中,我左手拿裝滿汽油的鋼杯,右手拿點燃的酒精燈走到我先生的房間,我在他床邊看見他側睡,我朝他側臉先是潑灑汽油,他大叫一聲,我接著用點燃的酒精燈靠近他,還沒碰到他的時候,他就燒起來了等語(見偵25611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潑灑汽油至引火間,所經過時間甚短暫,且雙方並非在口角爭執之當下,被告亦無何以言詞或作勢恫嚇等行為來警告告訴人之舉措,逕潑灑汽油並持火源接近引燃火勢,已異於一般只想嚇唬人之行止。又汽油之特性,一經潑灑因易於揮發而與火源接觸後即得燃燒,若潑灑於人體上並點火將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被告案發時00歲,智識能力正常,均如前述,實難謂不知此等常識,但被告仍購買汽油潑灑告訴人頭、臉部,同時持酒精燈趨近告訴人,實難認告訴人著火純屬意外導致,足認被告可預見其行為將有導致告訴人死亡之危險而仍為之,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僅係為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著火是意外,核與常情不合,實無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潑灑汽油量不多,應該只構成傷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將摩托車加滿汽油及我帶去的空寶特瓶裝滿汽油,共消費105元,其中13元是寶特瓶裝;我把寶特瓶裝的汽油倒到鋼杯中,左手拿裝滿汽油的鋼杯,右手拿點燃的酒精燈走到我先生的房間等語(見偵25611卷第17、15頁)。參以扣案被告持以盛裝汽油之CRYSTAL VAILLEY礦沛氣泡水之寶特瓶所殘留之汽油(瓶裝容量為585毫升,參卷附扣案物、現場照片,見偵25611卷第39、234、236、237頁),可推知被告所潑灑於告訴人之容量已逾上開寶特瓶容量二分之一以上,再佐以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並衡以告訴人著火後,並未見被告有何營救告訴人之舉,則以被告所實施之手段、工具及方法,及潑灑於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對於將汽油潑灑於告訴人之頭、臉部,並引火延燒,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乙事已有預見,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云云,與事證不合,顯不足採。

(三)辯護人復稱告訴人嗣後復原情況良好,仍能繼續擔任醫師之職,足以佐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告訴人因遭被告潑灑酒精引火攻擊,其身上所受燒傷面積占總體表面積40%,範圍包含臉部、頸部、前胸、上背部及四肢,甚至經醫院發病危通知,益徵告訴人身上燒傷導致其有生命危險,幸因緊急送醫治療,進行多次手術,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自不能以告訴人於案發3年後之復原情況穩定,即推論被告自始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前揭刑法之罪刑論科即足。又起訴書固就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關於傷害主觀犯意、客觀行為等內容,此部分顯為誤載,併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放火後隨即衝到住處樓下的店家內,請店家幫忙報警,嗣後警消人員出現,被告即向員警表明是其點火燒傷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5611卷第15頁);再徵諸本案承辦警員曹智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我算是派出所第一個到場的,當時派出所是收到火災還是失火的報案,我接到報案就趕快去現場處理,到現場之後看到告訴人坐在擔架上面,身上還在冒煙,因為告訴人的傷勢蠻嚴重的,我就沒有和他對話,又當時樓上的火勢還沒撲滅,所以我在1樓的店面,我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向我們坦承說她縱火燒到她先生,在被告和我說之前,我並不知道是何人縱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足認本件案發後,警方雖已知悉本案住處有發生火災,且告訴人因此受傷之犯罪事實,然尚不知起火原因,亦無從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接獲報案到現場時,主動向員警說明係其縱火且致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就其縱火之主觀犯意有所爭執,然既已供述所涉之客觀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減刑部分遞減之。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辯稱其自青少年時期即發現有特定類型的人格疾患,曾多次因此就醫,目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人格疾患已經過充分的治療以致痊癒或緩解,案發當日被告之行為即可能為該類型人格所驅動之行為,並提出被告所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之調查報告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83頁)。

(二)惟經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之行為與其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⒈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據卷宗所附病歷、被告描述以及案發前後的筆錄、偵查紀錄記載,被告雖近3年有因受丈夫家暴而產生壓力,但未有出現明顯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以致喪失現實感情況。對於犯案的動機、行為的細節以及一些時序性問題皆可清楚描述,亦否認有使用過任何麻醉劑、致幻劑或娛樂性藥物等可能造成注意力減損之情事。判斷被告於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正常人應有之範圍內。⒉檢查結果之結論:綜合被告行為、晤談內容與填寫之量表結果顯示,被告在接受標準化智力測驗的結果全量表分數106,90%信賴區間102-109,屬於中等智能程度的範圍,與被告過去的學經歷相符;被告在會談中表示目前在心理方面並沒有相關精神症狀的抱怨,而被告在填寫量表的結果也沒有在任何量尺上的分數達到異常的程度。⒊鑑定結果及建議:根據檢附之電子卷證病歷及被告敘述,被告於青少年時期雖有因憂鬱情緒就診精神科接受治療,但後未有長期追蹤服藥,情緒亦能維持平穩。會談中被告對於婚姻衝突、過去精神科就醫史部分言談較為保留,不願詳述,但也無發現有明顯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造成喪失現實感之現象。根據筆錄以及本次會談,被告與丈夫長期衝突,且有多次遭家暴紀錄,案發當天早晨亦有因房事出現衝突,表示對於丈夫強行與自己行房後出現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的行為以及思考的陳述也能符合邏輯脈絡之合理性。結合本次鑑定被告接受標準化智力測驗的結果全量表分數106,落於正常人群體的中等智能程度,對比學歷以及生活發展史顯示認知功能應無缺損或減退的狀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91頁)。

(三)參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不睦發生爭執,而於案發當日先搭乘計程車至城一化工購買工業酒精及酒精燈,返回住處後,再攜帶空寶特瓶騎乘機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因長期積累之情緒動機使然,向告訴人潑灑汽油的同時持酒精燈趨近引燃火勢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陳述:我害怕被他攻擊或被他身上的火燙到,所以我就衝到樓下,我看到我先生追了出來,我就抱著寶寶躲在隔壁店家的廁所裡直到警消人員出現等語(見偵25611卷第15、97頁),可知被告於引燃火勢當下尚可評估在場狀況而逃生,甚至有前開為躲避告訴人而躲在廁所之行為,可見其行為當下實係清楚知悉其潑灑汽油並引火燃燒告訴人,造成危及告訴人生命危害之因果歷程,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非係因其有特殊人格疾患所致,其於案發當下充分具備辨識其行為及行為違法性之能力無誤。

(四)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此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長期遭受家暴,案發當日告訴人違反被告意願而發生性關係,被告在身心均遭受極大挫折壓力下,陷入一時心理情緒失控才為本案犯行,非無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37、3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明知汽油及酒精具有揮發性、易燃之高度危險物品,如果持汽油朝人體潑灑,並持火源靠近,將會引起火勢並嚴重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能因此死亡,且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情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況被告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經依未遂犯、自首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較諸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有減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而被告上揭主張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居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可預見在該建築物中,對告訴人潑灑點燃汽油,足致告訴人死亡,並延燒其中易燃物品而致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以鋼杯中汽油潑灑在告訴人身上,同時持酒精燈趨近引燃,使告訴人身上著火,經告訴人即時撲滅火勢而未遂,致告訴人睡午覺房間之臨彈簧床南面牆局部受燒變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大安分局蒐證照片10張、金額105元之加油發票、加油站特殊用油需求以通(槽)加油登記表(格式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26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22日北市消調字第1076046048號函、107年11月12日北市消調字第1076049937號函及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潑灑汽油的量不多,且有一定範圍,不會有燒燬建築物的可能,我沒有燒燬住宅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潑灑汽油燃燒後,是跑去便利商店報警,所以被告無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⒈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未

遂罪,係屬故意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於前揭時、地,潑灑汽油引燃致告訴人著火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故意;於客觀上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危險之可能性。

⒉被告上開以汽油潑灑告訴人頭、臉部並持酒精燈趨近引燃,

致告訴人身上著火同時,火勢亦造成告訴人與被告夫妻臥室以靠彈簧床床上及棉被受火燒損,與彈簧床相鄰之南面牆局部受燒變黑,原位於彈簧床上之棉被掉落在床尾地面,該棉被局部受火燒損,北側門柱下方局部受燻黑,棉被下方地面除棉被處受燻燒外,並殘留綠色之液體,勘查床上之枕頭、棉被均有局部受燒損,現場將棉被移走,彈簧床床墊亦局部受燒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之「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現場照片(編號11至18)在卷可查(見偵25611卷第191、192、226至229頁),且被告不爭執此係由其潑灑汽油所導致(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1、338至339頁),是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火勢燃燒燬損之物件,僅為臥室床上寢具及火損寢具所掉落處之牆面、門柱。

⒊又依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二)起

火戶研判:……現場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受火燒損,火勢未延燒其他建築物,故該址即為起火戶。(三)起火處研判:000號0樓之0僅B室乙○○與林○○夫妻臥室受火燒損、浴室內澡盆及周邊地面燻黑,其他格局未受火勢波及;乙○○與林○○夫妻臥室以靠彈簧床床上棉被及床墊局部受火燒損,與彈簧床相鄰之南面牆局部受燒變黑,原位於彈簧床上之棉被掉落在床尾地面,該棉被亦局部受火燒損,另浴室內澡盆及周邊地面僅受燒燻黑。據B室房客林○○所述:『我趁我先生(乙○○)在主臥室睡覺的時候,朝他臉上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酒精燈,用酒精燈引燃汽油。他醒來後跑至浴室,後來我一時慌張就下樓逃生等情』,顯示林○○所述與現場燃燒後狀況相吻合,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B室乙○○與林○○夫妻臥室床上棉被一帶為最先起火處。」(見偵25611卷第194頁),足見本案住宅0樓之0(B室)受火燒損,火勢並未延燒其他建築物,而被告與告訴人居所大門周邊亦完好,廚房、客廳、嬰兒房均未受火勢波及,僅房內彈簧床床上棉被、床墊僅局部受火燒損,相鄰牆壁部分有受燒變黑情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日中午回家睡午覺,被火燒醒,我花一點時間先撲滅身上的火後,就趕快離開房間到隔壁房間看我兒子的狀況等語(見偵25611卷第412頁),則告訴人自發覺身上著火、撲滅身上火勢,迄移動往門外的過程當中,未有試圖撲滅四週環境火苗之動作,而消防人員到達現場途中並無火煙臭味爆炸狀況,到達現場時已無明火,使用臉盆灑水降溫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憑(見偵25611卷第197頁)。是以,從當時客觀情境觀之,告訴人既未有撲滅起火點房間內火勢之行為,且消防人員抵達時亦無明火,可見被告前述潑灑汽油引火之行為,除因告訴人身上起火致燒至寢具及因寢具掉落燻黑牆面、門柱以外,燃燒後所產生之火勢並無延燒至周遭物品,尚不致造成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可能,或對現場造成任何危險。

⒋被告於案發後始終供稱其潑汽油點火之意僅在傷害告訴人,

且其下樓脫離火場後,委請鄰居王○○報警,再由一對在場夫妻陪同,於未知火場延燒狀況下,再度返回火場營救小孩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25611卷第15至17、9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25611卷第47頁),則由被告尚將8個月大之幼兒留於B室嬰兒房內,先行下樓請求鄰居報警,復再度協同他人將幼兒抱出之舉,並佐以前述火勢現場燃燒後狀況、起火處研判等各情綜合以觀,應認被告僅係以告訴人為目標,向告訴人之頭、臉部潑灑汽油,並無刻意潑灑在告訴人所在床上、臥室之其他位置或其他房間之情至屬明確。

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把寶特瓶的汽油倒在鋼杯,

把汽油潑在告訴人臉上,還沒接近他的時候,就燃燒起來,他一著火,我就把那兩樣東西放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40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酒精燈還在浴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該鋼杯及酒精燈係在浴室嬰兒澡盆內所發覺而予查扣之情相符(見偵25611卷第31至35、41、191、

192、225頁),則依鋼杯、酒精燈案發後留置於現場之位置係在浴室之澡盆內(參照片9),亦可認被告於看見告訴人身上著火燃燒後,並無將用以裝盛汽油之鋼杯、點燃之酒精燈,或再取尚有剩餘汽油之寶特瓶或工業酒精往臥室、屋內四周棉布、衣物、木質傢俱等易燃物丟擲或潑灑,藉此造成更大範圍之火勢,反而係將鋼杯、酒精燈置於易取得水源之浴室,倘被告意在燒燬本案住宅,大可將尚有剩餘之汽油、工業酒精均倒出用罄,並於起火後另拋擲鋼杯及酒精燈於臥室使汽油、酒精四溢更為助燃,是檢察官以被告知悉起火地點在住宅內,足以延燒發生火災,猶執意為之,而認被告有放火之故意(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無所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無燒燬住宅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⒍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顯現案發當時已有煙霧竄

出,然被告於見告訴人起火後,猶與他人陪同返回B室抱出小孩,告訴人當時亦可返回租屋處找尋衣物,此有本案住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5611卷第47頁),佐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載(見偵25611卷第191、197頁),案發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之臥室外,其餘房間如廚房、客廳、嬰兒房及同樓層另一戶A室,均未受火勢波及,而燃燒面積約僅1平方公尺,足見該等煙霧應係床鋪及棉被燃燒所致,是縱有濃煙漫出室外樓梯間,然依燃燒之時間、位置及面積觀之,尚難認該等火勢已足生公共危險。

⒎綜上,被告主觀上當無藉此燒燬租屋處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足產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更不足肇致本案住宅之建築物因受波及,不具對於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侵害之可能性,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並以之為殺人手段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宣洩其對告訴人不滿情緒,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犯罪故意,且依其見告訴人身上起火燃燒旋將酒精燈與鋼杯置於浴室,除臥室彈簧床床上棉被、枕頭及床墊局部燒損、彈簧床相鄰南面局部受燒變黑、掉落在床尾地面之棉被局部受火燒損、北側門柱下方燻黑以外,並無其他物質延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容有疏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殺人未遂之故意、主張應係傷害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其否認放火燒燬本案住宅未遂之犯行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一)被告個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⒈被告前曾因精神疾病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9992104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3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09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53頁、原審卷三第7至144頁);被告所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之調查報告評估被告之精神狀況認定其有人格疾患,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83頁)。

⒉被告素行尚佳,無刑事犯罪紀錄,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銀行、母親小吃店工作,目前兼職、收入不固定,與父親及奶奶同住,需照顧爸爸,並與擔任醫師之告訴人育有一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一第14頁、原審卷三第249頁、本院卷第47、85頁)。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告訴人之關係:

⒈被告於000年10月經由網路認識告訴人,後於同年12月開始交

往,000年5月間被告懷孕,兩人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與告訴人相處狀況並不融洽,被告曾於107年1月23日、8月8日、9月30日、10月12日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經警政單位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其中107年1月23日、8月8日被告有至醫院驗傷,並曾於同年1月29日經庇護安置,惟被告均未提起告訴或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此有台北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8月14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930090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32頁、原審卷二第213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婚姻期間,屢因告訴人交友、財務以及是否返

回○○定居等事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曾因此多次書寫悔過書予被告,且悔過書之內容多係經過增刪修改;被告於懷孕期間感染乙型鏈球菌,亦因此懷疑告訴人在外有不正常之交友關係而多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案發前一日及當日早晨均有因搬遷○○或離婚、爭取幼子監護權乙事與告訴人之父親、告訴人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理由欄貳、二、(三)⒈所述,並有告訴人、告訴人之母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6至78、81至8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婚姻關係及生活之規劃有重大意見之分歧,多處於懷疑、爭吵之狀態,且被告亦有意終止雙方之婚姻關係並單獨取得幼子之監護權,於案發當日早晨又因離婚之事再起爭執。

⒊被告係將購得之工業酒精及寶特瓶內之汽油,分別倒入酒精

燈及鋼杯中,再點燃該酒精燈後,將鋼杯中之汽油朝向告訴人頭、臉部潑灑後,持酒精燈趨近引燃,使告訴人身上著火,犯罪手段核屬嚴重。

(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⒈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14時15分至臺大醫院急診,因大面積

燒傷危及呼吸,而發出病危通知,嗣經診斷為臉部、頸部、前胸、上背部及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40%,告訴人於急診同日轉至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10月19日接受左手筋膜切開手術,10月22日接受雙側上肢、前胸清創及右手、右上肢、前胸裂層皮膚移植手術,10月25日接受左手、左上肢清創及左手、左上肢、右下肢裂層皮膚移植手術,11月1日接受頸部、雙側肩膀、上背部、清創及裂層皮膚移植手術,11月15日接受胸部、頸部、雙耳、雙側上臂清創及裂層皮膚移植手術,11月21日轉出至一般燒燙傷病房。11月29日接受左肩、左手、雙耳清創及裂層皮膚移植手術及自體濃縮血小板注射。截至107年12月3日仍於燒燙傷一般病房住院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107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056號函、臺大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25611卷第263、331頁)。

⒉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同日入住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並於108年1月31日出院,嗣每週3次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就診及復健,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年8月11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090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8月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1555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87至200、261至321頁)。

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就告訴人相關

病情及醫療情形紀錄略以: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期間分別來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其病症主要為頭頸部、雙上肢及軀幹之肥厚性疤痕併攣縮,除建議穿戴壓力衣物(含面罩)及使用矽膠片照護疤痕肥厚問題外,也建議接受雷射及關節活動之復健治療;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回診時全身仍有多處疤痕、頸部及四肢關節活動有多處受限,但不影響日常生活自理;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回診時自述已於醫院工作且可操作內視鏡,故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但燒傷患者之疤痕通常需至少2年之時間待疤痕穩定,故建議門診持續追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

⒋又依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提出之近期傷勢照片(見原審卷

二第173至185頁),可見告訴人容貌大變,並於臉、頸、肩、前胸、四肢均有大範圍、不規則之或深、或淺及突起、凹陷等傷疤,告訴人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無須重新鑑定,此有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足造成身體及生活上難以回復之重大危害及影響。

(四)犯罪後之態度⒈被告犯後否認有殺人犯意,雖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

規定受償17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亦與臺北地檢署就補償金額達成和解,每月分期償還5,000元,業據被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133、134頁),然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金係因國家為保護、照顧受重傷之被害人權益由國家支付而來,被告縱與國家支付機關即臺北地檢署達成分期給付償還國家所支付之補償金,核其性質尚難等同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故不能就此認為被告有積極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諒解之意。

⒉被告已依原審法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

完成部分加害人處遇計畫,包含24週認知教育輔導及21週個別心理輔導,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認定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4頁)。

(五)本院綜合衡量上開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2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2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辯護人固請求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下之刑度,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輕微,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諒解等各情,認求刑意旨猶嫌過輕,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5611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至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以被告起訴書所載之同一犯罪事實,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然查,被告被訴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如前揭理由欄參、六所述,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罪無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註 1 裝汽油之寶特瓶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25611卷第31至35、39、41頁) 2 工業酒精1瓶 3 打火機1個 4 鋼杯1個 5 寶特瓶內液體採樣1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1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1587號函檢送火災鑑定證物盒1盒(見偵25611卷第177、179頁) 6 酒精燈1瓶 7 床單燒燬物1包 8 告訴人衣服燒燬物及拖鞋1包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